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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喬棠
被告
洪筱萍
被告
王娜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黃金足為母子,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14號)經營服飾店。乙○○與甲○○為母女,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12號)經營服飾店。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6 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時43分許止,丙○○、張黃金足與乙○○、甲○○雙方因故各在14號騎樓、12號騎樓互相灑水,發生爭吵,丙○○、乙○○、甲○○進而於同日時43分許起約3 分鐘之時間內,發生下列犯行:

㈠乙○○因憤怒難抑,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拿起置於12號騎樓之好神拖拖把,走向14號門口,先以拖把向14號屋內之丙○○揮打1 下(下稱案發時),丙○○伸手阻擋乙○○所持之拖把,並將乙○○往屋外推,乙○○閃身退開護住拖把後,再接續以拖把揮擊丙○○,打中丙○○背部1 下。丙○○乃退回14號屋內,乙○○再接續以拖把往丙○○身上揮擊1下。丙○○隨又再次衝出14號門口要抓取乙○○所持之拖把,乙○○又後退同時以拖把擊打丙○○之右手1 下。甲○○則於此時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上前拉扯丙○○之雙手,乙○○乃趁丙○○與甲○○雙手相扯之際,再接續以拖把往丙○○身上揮擊2 次,丙○○因雙手被甲○○拉住無法閃開,遭乙○○以拖把擊中右手、右臉,此時乙○○一度遭張黃金足向後拉開(下稱時間點1 ),甲○○則繼續抓住丙○○並扣住丙○○之後頸,期間丙○○一度弓身,並徒手以拳擊打甲○○之腹部、左臉、右臉,甲○○雖遭丙○○擊中腹部、左臉、右臉,仍不退開,反覆上前仍扣住丙○○後頸,丙○○改以左手推甲○○右臉,按住甲○○左肩及額頭,甲○○與丙○○一抓一推,兩人均重心不穩,甲○○右手抓著丙○○頭髮後仰倒向14號騎樓鄰近12號騎樓處之紅色機車,紅色機車遭甲○○撞擊,往12號騎樓方向倒地,甲○○身體雖躺在地上,雙手仍抓住丙○○之頭髮,丙○○先讓頭髮掙脫甲○○雙手,立即以右拳自上而下擊打甲○○之頭部1 下(下稱時間點2 ),與時間點2 同一秒內,乙○○掙脫張黃金足於上開時間點1 之拉扯,又立即上前以拖把擊中丙○○之背部,甲○○雖遭擊中頭部1 下,仍於同一秒內再度以左手拉住相當於丙○○胯下襠部之處,旋遭丙○○以右手抓住其左手,此時(仍與時間點2 同一秒內)丙○○之子張○○(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亦自14號屋內衝出,自乙○○背後抱住乙○○,惟乙○○仍接續以拖把往丙○○背部揮擊1 下,丙○○雖回過上半身身以右手阻擋(時間點3 ),但仍被乙○○打中背部1 下。乙○○此次打中丙○○背部後,始被張○○向後拉開至14號騎樓下,不能再以拖把打擊丙○○(下稱此為時間點4 ,時間點2 、3 、4 雖依序有其先後,惟均在同一秒內),數秒後又經張○○壓制乙○○在地(下稱乙○○遭張○○壓制在地之時刻為時間點5 )。丙○○因受上開乙○○、甲○○之攻擊而受傷,經送醫驗得其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正背面均挫傷)、胸壁挫傷、左右手指挫傷、左手臂挫傷(正面左食指挫傷1 公分1 公分、右食指挫傷5 公分1 公分,背面挫傷1 公分1 公分4公分)、上、中背部挫傷、左側睪丸挫傷等傷害。

㈡丙○○於時間點2 之後,明知甲○○已經仰躺倒地,經其打中頭部1 下,並一度遭其控制左手後,已居於劣勢,且丙○○於時間點4 之後,且知悉乙○○已遭張黃金足、張○○向後拉走,本應立即趁隙抽身保全自身,卻因遭受乙○○、甲○○之上開傷害行為疼痛難當,使原先與乙○○、甲○○間爭執之怒氣更盛,未能克制行為,而於上開時間點4 之後約1 秒,其左膝復遭受甲○○以雙手拉住時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右手抓住甲○○頭髮,以左手握拳接續打擊地上甲○○之頭部6 下,經甲○○舉起右手抵擋丙○○左拳,丙○○又改以右手接續打擊地上甲○○之頭部10下,甲○○又改以左手撥開丙○○右手,轉右側身欲起身,丙○○又改以左拳接續擊打地上甲○○頭部3 下,以右拳擊打甲○○後背1 下,使甲○○變為右側身面向地面。甲○○以左手伸向背後拉扯丙○○之上衣,遭丙○○以雙手將甲○○左手折到身後之方式,將甲○○面向地面壓制。甲○○左手持續用力至掙脫丙○○雙手,面向地面側趴在地,丙○○又以左手壓住甲○○左臂,以右拳接續擊打甲○○後頭部3 下,始起身往14號騎樓處移動(下稱時間6 )。甲○○因衣服遭紅色機車鉤住,又費時約21秒始解開自倒地處起身。甲○○因受丙○○攻擊而受傷,經送醫驗得其因而受有頭面部挫擦傷(正面血腫2 公分2 公分、挫擦傷3 公分2 公分,背面血腫

2. 5公分2 公分)、四肢部背面前臂(2.5 公分3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㈢張黃金足為阻止乙○○攻擊丙○○,於上開時間點1 上前拉住乙○○,並自乙○○身後抓乙○○手上之拖把,將乙○○拉向後,於張黃金足與乙○○拉扯過程中,拖把一度掉落在14號騎樓地面,張黃金足雙手拉住乙○○衣服蹲下,但僅拉下乙○○衣服之布片而失去重心跌坐於地,乙○○掙脫張黃金足後,撿起拖把,又於時間點2 ,以拖把擊中丙○○背部1 下(乙○○部分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張○○為阻止乙○○攻擊丙○○,於時間點2 之同一秒內自14號屋內衝出,自乙○○背後抱住乙○○,但乙○○仍先擊中丙○○背後1 下(乙○○部分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始於時間點4 被張○○向後拉開至不能攻擊丙○○處,此時張黃金足又從被張○○拉開之乙○○右側抓取拖把,張○○則持續自乙○○背後拉住乙○○,乙○○揮動右手仍不能掙脫掙脫張○○,隨即後仰倒在14號門口,雙腳不停踢動(時間點7 ),張○○並無攻擊乙○○之舉動,僅持續試圖壓制乙○○。張黃金足於乙○○仰倒在地受張○○壓制之期間,先彎腰奪走乙○○手上之拖把,一度因取得拖把而失去重心向後跌坐在地,隨即坐在地上以拖把接續打乙○○4 下,再站起身以拖把接續打乙○○2 下,乙○○持續掙扎,終於以腳頂開張○○掙脫起身,轉身走回12號騎樓(下稱時間點8 ,約與時間點6 同一秒),張○○見狀隨即走回14號屋內,而拖把則仍由立於14號騎樓之張黃金足所持(本段為連貫全部案情所需要,但本段張黃金足、張○○、乙○○均不構成傷害罪,由本院另諭知無罪)。

㈣丙○○於時間點6 起身空手走回14號騎樓處,乙○○亦於時間點8 起身空手走回12號騎樓處,2 人因而於途中錯身(時間點9 ,約時間點8 以後之2 至3 秒間)。丙○○明知此時甲○○倒在地上,乙○○空手步行,並無任何攻擊行為,且現場已無任何肢體衝突,本應理性自制,詎丙○○竟另起傷害之犯意,於時間點8 與乙○○錯身之際,突然以右拳打擊乙○○臉部1 下,乙○○受丙○○攻擊而受傷,經送醫驗得其因而受有頭面部挫擦傷(正面鼻子挫擦傷0.1 0.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丙○○、張黃金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被告乙○○、甲○○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乙○○、甲○○均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張黃金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張O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04 年7 月15日職務報告、被告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7 月14日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3 張、甲○○受傷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被告張黃金足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自行拍攝照片14張、被告丙○○、張黃金足105 年6 月2 日書狀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57張及原審勘驗卷內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再細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乙○○係先以拖把攻擊被告丙○○,間隔約2 秒,被告甲○○即上前,再間隔約4 秒,被告甲○○即上前抓住被告丙○○頭髮、後頸,此後,約20秒之時間內,被告甲○○縱使遭被告丙○○以弓身、推頭部、肩部、打擊臉部、腹部、拳打頭部之方式數度短暫掙脫,被告甲○○仍不斷反覆上前抓住丙○○頭髮、後頸,倒地後亦同,最後甚至出手抓住被告丙○○之跨下襠部,被告乙○○於被告甲○○纏住被告丙○○20秒內,得以拖把擊中被告丙○○6 次,被告丙○○因受被告甲○○不斷拉扯,無法防禦,則以被告甲○○之行動方式與強度觀之,其有加入被告乙○○之攻擊行動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構成被告乙○○攻擊行為之助力,況被告甲○○手抓被告丙○○襠部之行為,應係被告丙○○左側睪丸挫傷之原因,被告甲○○與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本案發生後,被告丙○○經驗傷結果,係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正背面均挫傷)、胸壁挫傷、左右手指挫傷、左手臂挫傷(正面左食指挫傷1公分1公分、右食指挫傷5公分1公分,背面挫傷1公分1公分4公分)、上、中背部挫傷、左側睪丸挫傷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7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所受傷勢之型態與部位,均與上開勘驗得知其遭被告乙○○、甲○○打擊抓扯之部位相符,應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任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乙○○、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被告乙○○、甲○○之犯意,她們的傷勢是自己滑倒的,從頭到尾我都是被乙○○、甲○○攻擊,我的生命受到威脅,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⒈本件案發之全部經過,業經原審勘驗卷內全部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一至五),交互比對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錄得之內容(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確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其中:

⑴本案傷害犯行發生前,被告丙○○、張黃金足與被告乙○○、甲○○雙方已相處不睦,此從附表一之勘驗結果顯示,張黃金足、被告乙○○竟於無任何交談之情況下,先後互相噴水乙節,已可得知。又對照如附表二編號1 、2 勘驗結果所示,雙方係各自立於12號騎樓與14號騎樓短暫爭執,間有被告乙○○與張黃金足短暫再度互相噴、潑水等情,隨即發生被告乙○○先以拖把打擊被告丙○○之狀況,足徵本案係雙方先前各種不睦累積而來之結果。惟雙方之先前糾葛,僅屬犯罪動機,而非構成要件事實,尚無必要於判決中繼續深究糾紛之具體細節,先予敘明。

⑵被告丙○○為本案第一位被攻擊之人,其自案發時起至時間點4 被告乙○○被少年張○○拉開時為止,均遭被告乙○○、甲○○攻擊,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參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2 、3 )。是被告丙○○受被告乙○○、甲○○傷害身體之不法侵害,係由案發時起,歷經時間點2 ,持續至時間點4 為止(即犯罪事實一、㈠),堪予認定。在此段不法侵害持續之過程中,被告丙○○對被告乙○○並無任何可被認定為傷害被告乙○○之攻擊行為,且被告丙○○於案發時起約5 秒即遭被告甲○○上前抓住,隨即忙於掙脫被告甲○○之牽制而分身乏術,不能應付被告乙○○後續之攻擊,亦經勘驗明確(參附表二編號2 、3,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2 、3 ),以常情觀之,被告丙○○於突然遭受被告乙○○、甲○○先後發起攻擊,忙於躲避、反抗,應尚未及產生任何傷害他人之意思。再細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徒手以拳擊打甲○○之腹部、左臉、右臉,以左手推甲○○右臉,按住甲○○左肩及額頭,以右拳自上而下擊打甲○○之頭部1 下等行為,均係間隔出現於被告乙○○、甲○○之攻擊行為之中,且客觀上被告乙○○、甲○○亦未因被告丙○○之行為而停止侵害,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係情急之下之反擊動作,且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不能繩以刑責。

⑶再查,被告丙○○於時間點3 曾經回頭,知悉被告乙○○經少年張○○拉開乙節,而甲○○業已遭其推倒在地,於時間點2 至時間點3 之間,被告丙○○已能抓住倒地之被告甲○○之左手等情,根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參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3 ),此時,被告丙○○當知形勢已轉而對其有利,且被告乙○○已無法繼續對其為侵害行為,被告甲○○之侵害行為已經受其控制,被告丙○○已無繼續防衛之必要,當冷靜自持,趁隙抽身保全自身,惟被告丙○○卻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受到被告甲○○以雙手拉住其左膝後,開始接續,於時間點4 起至時間點6 止之期間接續以左拳打擊倒地之被告甲○○頭部10下,接以右拳打擊倒地之被告甲○○頭部10下,接以左拳打擊倒地之被告甲○○之頭部3 下,後背部1 下,又接以右拳打擊倒地之被告甲○○之頭部3 下後始罷手起身,前後歷時約23秒,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參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3 ),被告丙○○此部分打擊被告甲○○之行為,顯然係於明知其無防衛必要之情況下故意所為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而本案發生後,被告甲○○經驗傷結果,係受有頭面部挫擦傷(正面血腫2公分2 公分、挫擦傷3 公分2 公分,背面血腫2.5 公分2 公分)、四肢部背面前臂(2.5 公分3 公分擦傷),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7 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勢之型態與部位,均與上開勘驗得知其遭被告丙○○打擊抓扯之部位相符,應認被告甲○○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丙○○之傷害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此部分傷害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丙○○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己之生命云云,與此部分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⑷復查,張黃金足為阻止被告乙○○攻擊被告丙○○,於時間點1 上前拉住被告乙○○,並自被告乙○○身後抓被告乙○○手上之拖把,將被告乙○○拉向後,於被告張黃金足住被告乙○○衣服蹲下,但僅拉下被告乙○○衣服之布片而失去重心跌坐於地,被告乙○○掙脫張黃金足後,撿起拖把,又於時間點2 ,以拖把擊中被告丙○○,於時間點2 之同一秒內自14號屋內衝出,自被告乙○○背後抱住被告乙○○,但被告乙○○仍先擊中被告丙○○背後1 下(被告乙○○部分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始於時間點4 被張○○向後拉開至不能攻擊被告丙○○處,此時被告張黃金足又從被張○○拉開之被告乙○○右側抓取拖把,張○○則持續自被告乙○○背後拉住被告乙○○,被告乙○○揮動右手仍不能掙脫掙脫張○○,隨即後仰倒在14號門口,雙腳不停踢動(時間點7 ),張○○並無攻擊被告乙○○之舉動,僅持續試圖壓制被告乙○○。張黃金足於被告乙○○仰倒在地受張○○壓制之期間,先彎腰奪走被告乙○○手上之拖把,一度因取得拖把而失去重心向後跌坐在地,隨即坐在地上以拖把接續打被告乙○○4 下,再站起身以拖把接續打被告乙○○2 下,被告乙○○持續掙扎,終於以腳頂開張○○掙脫起身,轉身走回12號騎樓(下稱時間點8 ,約與時間點6 同一秒),張○○見狀隨即走回14號屋內,而拖把則仍由立於14號騎樓之張黃金足所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參附表五編號3 、4 ,附表四編號2、3、4 ),則於被告丙○○於時間點6 罷手起身走回14號騎樓時,被告乙○○亦於時間點8 掙脫少年張○○時,在場之被告丙○○、張黃金足、乙○○、甲○○等4 人間,已無任何傷害犯行繼續存在,肢體衝突已經告一段落,此情當為在場之丙○○、張黃金足、乙○○、甲○○所共知,被告丙○○實無必要再攻擊任何人。詎被告丙○○竟於時間點9 與被告乙○○之際,突然以右拳打擊被告乙○○臉部1 下,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參附表五編號3 ,附表3 編號3 )。由當時肢體衝突本已告一段落之情況觀之,被告丙○○此部分拳擊被告乙○○臉部之行為,係另出於被告丙○○個人突發之傷害犯意,與原先毆打被告甲○○時之傷害犯意有別,且應非已經停手立於一旁之張黃金足所得預見等情,均堪予認定。被告乙○○經驗傷結果,係受有頭面部挫擦傷(正面鼻子挫擦傷0.1 0.1 公分)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 年7 月14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勢之型態與部位,與勘驗得知其遭被告丙○○打擊之部位相符,應認被告乙○○此部分傷勢,與被告丙○○之傷害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此部分傷害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丙○○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己之生命云云,與此部分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⒉綜上,本件被告丙○○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各對丙○○所為之數次攻擊行為,各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割,各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乙○○、甲○○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係基於其單獨個別之2 次傷害犯意,先後為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之2 次犯行,業如上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張黃金足間基於傷害被告乙○○、甲○○之犯意聯絡,而於12號騎樓發生扭打乙節,與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應有誤會。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丙○○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業經說明如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亦構成傷害罪,與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涉犯傷害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不能理性自制,被告乙○○率先以拖把出手傷害被告丙○○,被告甲○○竟未加以阻止反而一同加入被告乙○○之犯行,被告丙○○先受傷害,固有其可憐之處,惟其於現場情勢轉為對己有利時,亦不能理性自制,轉而攻擊被告甲○○,又於衝突告一段落之際,突襲被告乙○○,及審酌被告乙○○、甲○○、丙○○各自使用之手段及所受傷害情形,以及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雙方糾葛複雜,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丙○○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拘役25日、被告甲○○拘役25日、被告丙○○拘役20日及罰金3,000 元,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乙○○用以犯傷害丙○○犯行所使用之拖把1 支,雖為被告乙○○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為日常生活用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拖把之必要。檢察官循丙○○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乙○○、甲○○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DSCN9575(104 年度他4643號卷存放袋內「104/7/14拖把打(全程)傷害案」光碟)勘驗結果:┌─────┬─────┬──────────────────────┐│編號 │時間(監視│畫面內容 ││ │畫面時間)│ │├─────┼─────┼──────────────────────┤│1 │2015/07/14│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為一店面之門口(即臺中市○○○ ○00○00○00○區○○街00號),與該門口相連隔壁為另一店面之││ │ 至 │門口(即臺中市○區○○街00號),2 間店面之門││ │18:34:45│口前各為該店面之騎樓(下分別稱「自治街14號騎││ │ │樓」、「自治街12號騎樓」),一部紅色機車停放││ │ │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自治街14號騎樓」靠近││ │ │自治街12、14號騎樓邊線,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 │ │方有一柱子立在自治街12、14號騎樓邊線。有一身││ │ │穿白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乙○○││ │ │,下稱乙○○)於18:33:24起蹲在監視器拍攝畫││ │ │面右上方柱子後面,另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長裙││ │ │之女子(即張黃金足)於18:33 :24自「自治街1││ │ │4 號」店面門口出現,先於18:33:28往監視器拍││ │ │攝畫面右上方柱子處移動後,再於18:33:31往監││ │ │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移動,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 │ │,於18:33:36起有水柱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角││ │ │處往畫面右上方柱子處噴灑。乙○○於18:33:43││ │ │起身站在柱子後方。有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 │ │短褲之男子(即被告丙○○,下稱丙○○)於18:││ │ │33:46自「自治街14號」門口出現,往監視器拍攝││ │ │畫面右下方向移動,並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中間││ │ │處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乙○○於18:33:55自柱││ │ │子後出現,拿著水管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角噴水││ │ │,也有於18:34:12向「自治街14號門口」方向噴││ │ │水,同時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角也有水柱仍持續向││ │ │乙○○站立處噴水。丙○○於18:34:12出現於監││ │ │視器拍攝畫面左下,並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中間││ │ │處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丙○○於18:34:45自監││ │ │視器拍攝畫面左下角出現,往「自治街14號」門口││ │ │移動,並進入「自治街14號」屋內。 │├─────┼─────┼──────────────────────┤│2 │2015/07/14│本段乙○○站在柱子旁與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處││ │18:34:46│持水管之人繼續互相噴水。 ││ │ 至 │丙○○在18:34:47自「自治街14號」屋內出現,││ │18:36:11│站在門口,至18:35:29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角││ │ │處移動,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 ││ │ │張黃金足於18:35:35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出││ │ │現進入「自治街14號」屋內,此時畫面右下方之水││ │ │住仍持續往畫面上方噴灑,張黃金足再於18:35:││ │ │41持行動電話出現在「自治街14號」門口,對著洪││ │ │筱萍方向拍攝,乙○○隨即於18:35:41將水柱往││ │ │張黃金足站立之處噴灑。 │├─────┼─────┼──────────────────────┤│3 │2015/07/14│乙○○18:36:12停止噴水自柱子後方走出,往「││ │18:36:12│自治街12號」門口移動,進入「自治街12號」屋內││ │ 至 │。丙○○18:36:21停止噴水並自監視器拍攝畫面││ │18:37:05│右下角出現往「自治街14號」門口移動,進入「自││ │ │治街14號」屋內。 ││ │ │張黃金足則於18:36:18自「自治街14號」屋內走││ │ │出,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柱子處移動,並彎腰││ │ │開啟柱子下方面向道路之水龍頭水管,於18:36:││ │ │29往「自治街14號」方向之騎樓處噴水後,往監視││ │ │器拍攝畫面左下角向移動,再走向監視器拍攝畫面││ │ │下方中間,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再自同處出現││ │ │往「自治街14號」門口移動,進入「自治街14號」││ │ │屋內。 │├─────┼─────┼──────────────────────┤│4 │2015/07/14│本段除各自進出、走動、張望之外,無與本案相關││ │18:37:06│之動作。 ││ │ 至 │ ││ │18:38:34│ │└─────┴─────┴──────────────────────┘附表二、DSCN9576(104 年度他4643號卷存放袋內「104/7/14拖把打(全程)傷害案」光碟)勘驗結果:┌─────┬─────┬──────────────────────┐│編號 │時間(監視│畫面內容 ││ │畫面時間)│ │├─────┼─────┼──────────────────────┤│1 │2015/07/14│乙○○身穿白色上衣有假披肩、藍色牛仔短褲,站││ │18:42:42│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柱子旁,面向監視器拍攝││ │ 至 │畫面左下方站在「自治街14號」門口處處,身穿白││ │18:43:34│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丙○○,兩人面對面站立││ │ │並對話,另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短褲之││ │ │女子(即被告甲○○,下稱甲○○)自監視器拍攝││ │ │畫面右上方柱子後方出現(18:42:48),往監視││ │ │器拍攝畫面中間移動,面向「自治街14號騎樓」方││ │ │向站在乙○○後面(18:42:52),乙○○、王娜││ │ │娜2 人雙手插腰對著丙○○談話,張黃金足自「自││ │ │治街14號」屋內走出,站在丙○○身旁(18:42:││ │ │53),再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向移動(18:42││ │ │:55),乙○○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柱子(下││ │ │稱A樑柱)後方移動(18:42:58),蹲下後拿起││ │ │騎樓柱子下方之水管(18:43:03),往自監視器││ │ │拍攝畫面右下方出現(18:43:01)移動至柱子處││ │ │(18:43:03)之張黃金足方向噴水(18:43:03││ │ │),張黃金足隨即轉身(18:43:04)往監視器拍││ │ │攝畫面右下方向移動,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18││ │ │:43:06),乙○○噴水時臉上有笑容。乙○○將││ │ │水管放下並彎腰(18:43:15),張黃金足則自監││ │ │視器拍攝畫面右下方出現,往柱子方向移動(18:││ │ │43:14),彎腰有以手拔開物體之動作(18:43:││ │ │17至20)並將A樑柱下方之面對道路水管開水,再││ │ │彎身洗手(18:43:24),A樑柱後方右側有一水││ │ │桶影子出現,且有水從該水桶向張黃金足潑出(18││ │ │:43:24),張黃金足在手上水管還有水流出狀態││ │ │下,從上開A樑柱順時針方向有閃身動作,手上水││ │ │管的水流則向A樑柱上與紅色機車車尾噴水(18:││ │ │43:20-25 )。乙○○拿起紫色水桶(18:43:27││ │ │),對著張黃金足,張黃金足轉身往監視器拍攝畫││ │ │面右下方向移動(18:43:30),並離開監視器拍││ │ │攝畫面(18:43:32)。甲○○並往監視器拍攝畫││ │ │面右上方A樑柱旁移動1 、2 步(18:23:24)。││ │ │原站在「自治街14號」門口之丙○○往屋內移動(││ │ │18:43:32)。 │├─────┼─────┼──────────────────────┤│2 │2015/07/14│乙○○拿著紫色水桶轉身往柱子後方移動後,隨即││ │18:43:35│拿著1 支拖把(18:43:35),往監視器拍攝畫面││ │ 至 │左側「自治街14號」門口處移動,並以拖把向屋內││ │18:43:56│之丙○○揮打1 下(18:43:38),畫面右下方則││ │ │有水柱噴向乙○○(18:43:38起),丙○○自「││ │ │自治街14號」屋內伸手擋乙○○手上拖把,乙○○││ │ │閃身退開護住拖把,丙○○將乙○○往屋外推(18││ │ │:43:39-40 )。乙○○再拿拖把往丙○○身上揮││ │ │擊擊中丙○○背部1 下(18:43:41)。甲○○往││ │ │乙○○方向移動(18:43:40),丙○○先退回「││ │ │自治街14號」屋內(18:43:41-42 ),乙○○再││ │ │次拿拖把往丙○○身上揮擊1 下(18:43:42),││ │ │再衝出伸手欲抓乙○○手上拖把(18:43:43),││ │ │乙○○後往退同時揮擊拖把打中丙○○右手(18:││ │ │43:43),甲○○則搶上前與丙○○雙手拉扯(18││ │ │:43:44起),乙○○乘兩人雙手相扯之際再次拿││ │ │拖把往丙○○身上連續揮擊2 次(18:43:45、46││ │ │),丙○○因雙手被甲○○拉住無法閃開,被洪筱││ │ │萍擊中右手、右臉。張黃金足則自監視器拍攝畫面││ │ │中間下方出現(18:43:47),往「自治街14號」││ │ │門口方向移動,自乙○○背後欲伸手欲抓乙○○手││ │ │上拖把(18:43:48)。甲○○則繼續抓住丙○○││ │ │並扣住丙○○之後頸,丙○○則因後頸被扣住,而││ │ │弓身掙脫後,兩人因而稍微分開,丙○○出拳打向││ │ │甲○○之腹部(18:43:49),丙○○與甲○○稍││ │ │微分開(18:43:50),丙○○又出右拳打中王娜││ │ │娜左臉(18:43:50),甲○○仍不退開又上前抓││ │ │住丙○○頸部(18:43:51),丙○○再以右拳攻││ │ │擊甲○○右臉(18:43:51),但甲○○仍再上前││ │ │扣住丙○○後頸(18:43:52),丙○○再以左手││ │ │推甲○○右臉(18:43:52),兩人一推一抓,重││ │ │心不穩,倒向柱子旁之紅色機車處。乙○○受張黃││ │ │金足後拉,轉身欲推開張黃金足,但被張黃金足拉││ │ │住衣服(18:43:50),2 人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 │ │下角方向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18:43:51)。 │├─────┼─────┼──────────────────────┤│3 │2015/07/14│甲○○抓住丙○○向後倒向紅色機車,紅色機車遭││ │18:43:56│推撞往「自治街12號騎樓」方向倒地,甲○○身體││ │ 至 │躺在地上,雙手仍抓住丙○○之頭髮,丙○○掙脫││ │18:44:00│甲○○之雙手(18:43:58)後以右拳由上往下擊││ │ │打甲○○頭部(18:43:59)。 ││ │ │乙○○拿著拖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向出現(││ │ │18:43:56),起身往丙○○與甲○○2 人地面拉││ │ │扯處移動(18:43:58)。乙○○於丙○○上開右││ │ │拳打中甲○○之後於同1 秒內以拖把打中丙○○之││ │ │背部(18:43:59)。一名身穿紫色短袖上衣、短││ │ │褲之男子(即少年張○○,下稱張姓少年)自「自││ │ │治街14號」屋內衝出(18:43:58),並於乙○○││ │ │打中丙○○背後,自乙○○背後抱住乙○○(18:││ │ │43:59),乙○○再次以手上拖把往丙○○往背部││ │ │揮擊(18:44:00)丙○○因而回身以右手阻擋拖││ │ │把,但仍被打中背部(18:44:00),惟甲○○以││ │ │手拉住丙○○上衣前下擺檔部部分(18:44:00)││ │ │,張黃金足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向出現(18:││ │ │44:00),並往乙○○與張姓少年拉扯處移動。 │└─────┴─────┴──────────────────────┘附表三、[ CH01] 0000-00-00 00,43,48 (2 )(104 年度少連偵124 號卷存放袋內之第一分局警詢光碟片存放袋內之乙○○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編號 │時間(監視│畫面內容 ││ │畫面時間)│ │├─────┼─────┼──────────────────────┤│1 │2015/07/14│監視器拍攝畫面中為一店面之騎樓(即臺中市西區││ │18:43:48│自治街12號,下稱「自治街12號騎樓」),監視器││ │ 至 │拍攝畫面上方為自治街12號隔壁另一店面之騎樓(││ │18:45:05│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自治街14號騎樓││ │ │」)之一部分,有一部紅色機車(有白色飾板,下││ │ │稱紅色機車)停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上方「自治街││ │ │14號騎樓」上靠近自治街12、14號騎樓邊線,在監││ │ │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有一柱子立在自治街12、14號││ │ │騎樓邊線,該柱子下方有一個連接紅色水管之水龍││ │ │頭開關,紅色水管左側(靠近馬路方向)有一紫色││ │ │水桶。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中間有2 把紫色關節拖││ │ │把(好神拖)靠在一部白色機車車頭置物籃,「自││ │ │治街12號騎樓」地板有明顯水漬反光。 ││ │ │監視器畫面時間18:43:55,有一身穿白色短袖上││ │ │衣、牛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乙○○,下稱乙○○││ │ │)自「自治街12號騎樓」店面玻璃門口出現,往監││ │ │視器拍攝畫面上方移動至上開紅色機車旁邊。 ││ │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44:01至18:44:13,洪筱││ │ │萍站在「自治街12號騎樓」靠近紅色機車處,對著││ │ │「自治街14號騎樓」方向揮舞手臂,自頭、頸、背││ │ │部、頭髮之動作顯示有大聲開口說話的情形。 ││ │ │監視器畫面時間18:44:06時起,監視器畫面上方││ │ │中間偏右處,有人影自自治街12號室內進入「自治││ │ │街12號騎樓」,並來回移動。 ││ │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44:10起,另一身穿藍色短││ │ │袖上衣、黑色緊身短褲之女子(即被告甲○○,下││ │ │稱甲○○)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出現,在監視││ │ │器拍攝畫面中間移動,面向「自治街14號騎樓」方││ │ │向站在乙○○後面,18:44:15起,乙○○、王娜││ │ │娜均手叉腰對著「自治街14號騎樓」方向,18:44││ │ │:20甲○○對著「自治街14號騎樓」方向揮舞右手││ │ │臂前進2 步,有與人說話的情形。監視錄影畫面時││ │ │間18:44:22,乙○○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移││ │ │動,蹲下打開水龍頭開關後拿起騎樓柱子下方之紅││ │ │色水管,於18:44:27往「自治街14號騎樓」上開││ │ │紅色機車處噴水後,再於18:44:39將紅色水管放││ │ │下,彎腰關閉水龍頭。有一人影(即張黃金足),││ │ │於18:44:25起來回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柱子與「││ │ │自治街12號騎樓」外緣間,該人影於18:44:41向││ │ │自上開柱子左方出現,為一女子(即張黃金足),││ │ │並伸手將柱子下方之紅色水管自水龍頭開關拔除後││ │ │,隨即移動到柱子後(18:44:43)。監視錄影畫││ │ │面時間18:44:45起,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有水││ │ │花從柱子左方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噴灑,洪筱││ │ │萍於18:44:47蹲下拿起上開紫色水桶從柱子左方││ │ │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潑灑,甲○○於18:44:││ │ │47並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柱子處移動至柱子右││ │ │側,18:44:49張黃金足從柱子後方往監視器左上││ │ │方走出畫面外。監視器畫面時間18:44:58乙○○││ │ │將紫色水桶放回原處後,拿起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 │ │左側2 支拖把其中1 支,於18:44:59往監視器拍││ │ │攝畫面右上方「自治街14號騎樓」及「自治街14號││ │ │」門口處移動,從乙○○腳步可見乙○○於18:45││ │ │:02以拖把向該處揮打,於18:45:03側身向左往││ │ │後退,甲○○見狀於18:45:04即往乙○○處移動││ │ │。 │├─────┼─────┼──────────────────────┤│2 │2015/07/14│18:45:05至18:45:18:45:14乙○○、甲○○││ │18:45:06│以及一名穿黑色鞋襪之人腳部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 │ 至 │上方處交錯來回移動,18:45:06至18:45:10畫││ │18:45:47│面顯示同時有人朝此三人所在之處噴水。18:45:││ │ │14起有一身穿深色短褲之男子、黑色鞋襪(即被告││ │ │丙○○,下稱丙○○)與甲○○面對面方式,畫面││ │ │可見丙○○前進,甲○○面對丙○○但是後退,兩││ │ │人均是往上開紅色機車停放處移動,甲○○於18:││ │ │45:18被丙○○(此時可見其係穿白色上衣)按住││ │ │左肩膀及額頭推擠,身體一面向後倒向紅色機車車││ │ │頭,右手一面抓住丙○○的頭髮,紅色機車於18:││ │ │45:18起遭推撞,於18:45:19往「自治街12號騎││ │ │樓」方向倒地,甲○○於18:45:19身體被丙○○││ │ │推倒在地,身體躺在地上,雙手抓住丙○○之頭髮││ │ │,丙○○於18:45:19起試圖掙脫甲○○拉扯頭髮││ │ │,於18:45:22掙脫甲○○之雙手後立即以右手揮││ │ │拳擊打甲○○頭部1 下(命中時間18:45:23),││ │ │乙○○之雙腳於18:45:23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 │ │方從腳步的方向可知乙○○的方向係朝向丙○○,││ │ │丙○○於18:45:23隨起身向右回看乙○○之處,││ │ │乙○○處亦出現其他人之腳部,甲○○於18:45:││ │ │23隨以左手拉住丙○○上衣之下擺處,從畫面中明││ │ │顯可見上衣下擺被拉扯所生之縐折,甲○○之左手││ │ │於同一秒內隨被丙○○之右手抓住,此時(仍在18││ │ │:45:23)一名藍色運動短褲之人介入乙○○與張││ │ │喬棠之間。 ││ │ │丙○○(18:45:23)又回顧該藍色運動短褲之人││ │ │與乙○○之方向,甲○○又趁隙於18:45:24起身││ │ │,以雙手拉住丙○○左腳大腿膝部,丙○○一度因││ │ │而往甲○○方向蹲下,丙○○於18:45:25畫面顯││ │ │示係以右手抓住甲○○頭髮,同一秒內開始,以左││ │ │手握拳連續擊打甲○○頭部6 下(18:45:25至18││ │ │:45:29),甲○○自18:45:26至18:45:29躺││ │ │在地上舉起右手欲抵擋丙○○左拳,丙○○於18:││ │ │45:29以左手抓住甲○○左手,改以右手揮拳,於││ │ │18:45:29至18:45:37)一面以右拳連續擊打王││ │ │娜娜頭部10下,一面回頭望向「自治街14號騎樓」││ │ │方向。甲○○於18:45:37趁丙○○回望「自治街││ │ │14號騎樓」之際,改以左手撥開丙○○右手,並於││ │ │18:47:38向右側轉上身欲起身,丙○○則於18:││ │ │45:38起再改以左手揮拳連續擊打甲○○頭部3 下││ │ │(18:45:39至18:45:40),以右手揮拳擊打王││ │ │娜娜後背1 下(18:45:40),使甲○○因而向右││ │ │側身面向地面。甲○○18:45:41以左手向背後拉││ │ │扯丙○○之上衣,丙○○於18:45:41起以雙手將││ │ │甲○○左手折到甲○○身後方式將甲○○以面向地││ │ │面之方式壓制,甲○○則左手持續用力,於18:45││ │ │:45左手掙脫丙○○壓制,面向地面側趴在地上。││ │ │丙○○於18:45:45再至18:45:47,以左手壓住││ │ │甲○○左臂,從甲○○後方以右手連續揮拳擊打王││ │ │娜娜後頭部3 下(18:45:45至18:45:47)。18││ │ │:45:24至18:45:45,監視器拍攝畫面上方,有││ │ │3 人之腳部在該處移動,乙○○於18:45:33起在││ │ │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自治街14號騎樓」處遭人壓││ │ │制倒地至18:45:45起身。 │├─────┼─────┼──────────────────────┤│ │2015/07/14│丙○○18:45:48起身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 │18:45:48│自治街14號門口」處移動,並於18:45:51時轉身││ │ 至 │面向乙○○之腳部處跨步,乙○○於18:45:56拿││ │18:46:30│著拖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上方中間往「自治街12號││ │ │騎樓」處移動,再進入「自治街12號」內離開監視││ │ │器拍攝畫面,甲○○則因衣服被機車勾住到18:46││ │ │:03始解開從倒地處起身,站在自治街12、14號騎││ │ │樓交界處,面向「自治街14號騎樓」方向手叉腰揮││ │ │舞手臂後轉身往乙○○處移動。乙○○於18:46:││ │ │06再自「自治街12號」出現,站在「自治街12號」││ │ │門口撥打行動電話。 │└─────┴─────┴──────────────────────┘附表四、00000000.VVF/ 「CH01」(104 年度少連偵124 號卷存放袋內之第一分局警詢光碟片存放袋內之乙○○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編號 │時間(監視│畫面內容 ││ │畫面時間)│ │├─────┼─────┼──────────────────────┤│1 │2015/07/14│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側有一部紫色機車停放之騎樓││ │18:53:56│(即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下稱「自治街14號││ │ 至 │騎樓」),與該騎樓相連靠近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 │18:54:34│方即為臺中市○區○○街00號(以下稱「自治街12││ │ │號騎樓」),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即自治街12││ │ │、14號騎樓邊線上有一樑柱(下稱A樑柱),「自││ │ │治街14號騎樓」另一側與A 樑柱相對位置有另一樑││ │ │柱(下稱B樑柱),畫面左上方則為豆花攤牆面。││ │ │有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長裙之女子(即張黃金足││ │ │)自A樑柱往B樑柱處移動(18:54:02),再往││ │ │A樑柱處移動(18:54:05),此時有另一名身穿││ │ │白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乙○○,││ │ │下稱乙○○)於18:54:03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 │ │左上方A樑柱處彎腰,張黃金足於18:54:10在A││ │ │樑柱處彎身拿起水管,有水流自水管內流出後,再││ │ │於18:54:18往B樑柱處移動,於18:54:25至18││ │ │:54:35站在B樑柱旁拿著水管往「自治街12號騎││ │ │樓」處噴灑水柱。 │├─────┼─────┼──────────────────────┤│2 │2015/07/14│張黃金足於18:54:36放下水管往監視器拍攝畫面││ │18:54:35│左上方移動,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18:54:39起││ │ 至 │,張黃金足背影出現在畫面左上方,雙手拉住洪筱││ │18:54:49│萍右手,2 人拉扯,張黃金足往下蹲不讓乙○○掙││ │ │脫(18:54:41至18:54:42),後因乙○○掙脫││ │ │,張黃金足因而於18:54:44跌坐在B樑柱旁的地││ │ │上,手上抓著自乙○○身上之布片,乙○○即於18││ │ │:54:44轉身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移動,並離││ │ │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張黃金足於18:54:47起身往││ │ │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移動,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畫││ │ │面。 │├─────┼─────┼──────────────────────┤│3 │2015/07/14│18:54:52起,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隱約有人影在豆││ │18:54:50│花攤牆面後方位置。於18:55:00至18:55:10,││ │ 至 │可見1 拖把柄數度自該牆面後方伸出,角度、位置││ │18:55:24│時高時低。18:55:10,張黃金足手持拖把柄之背││ │ │影,後退出豆花攤牆面,又於18:55:12向左進入││ │ │豆花攤牆面後方。18:55:19,乙○○手持拖把退││ │ │出豆花攤牆面後方,於18:55:20向左進入豆花攤││ │ │牆面後方。 │├─────┼─────┼──────────────────────┤│4 │2015/07/14│張黃金足於18:55:25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出││ │18:55:25│現,並往B樑柱處移動,再走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 │ 至 │上方,並站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側處,再往左離││ │18:56:52│開監視器拍攝畫面。 │└─────┴─────┴──────────────────────┘附表五、00000000.VVF/ 「CH03」(104 年度少連偵124 號卷存放袋內之第一分局警詢光碟片存放袋內之乙○○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編號 │時間(監視│畫面內容 ││ │畫面時間)│ │├─────┼─────┼──────────────────────┤│1 │2015/07/14│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側為一店面之門口(即臺中市○○ ○00○00○00○○區○○街00號),與該門口相連隔壁為另一店面││ │ 至 │之門口(即臺中市○區○○街00號),2 間店面之││ │18:54:23│門口前各為該店面之騎樓(下分別稱「自治街14號││ │ │騎樓」、「自治街12號騎樓」),有三部機車停放││ │ │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央「自治街14號騎樓」靠近自││ │ │治街12、14號騎樓邊線,在上開三部機車停放位置││ │ │有一樑柱在自治街12、14號騎樓邊線(下稱A樑柱││ │ │),另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下方有另一樑柱(下││ │ │稱B樑柱),該樑柱旁有一白綠色相間帆布覆蓋之││ │ │物品,畫面右方最靠近鏡頭處尚有一樑柱(下稱C││ │ │樑柱)。監視畫面時間18:53:51至18:53:58,││ │ │有一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之女子(即被告││ │ │乙○○,下稱乙○○)站在「自治街12號騎樓」A││ │ │樑旁,另一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短褲之女││ │ │子(即被告甲○○,下稱甲○○)站在乙○○右方││ │ │身旁,乙○○、甲○○2 人雙手插腰對著站在「自││ │ │治街14號門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 │ │子(即被告丙○○,下稱丙○○)對話,期間另一││ │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長裙之女子(即張黃金足)於││ │ │18:53:55出現在B樑柱子右旁,再於18:54:02││ │ │往A樑柱位置移動。乙○○先於18:54:10轉身對││ │ │著A樑柱方向揮舞手臂,隨即於18:54:12在A樑││ │ │柱旁蹲下再起身,於18:54:15拿著水桶站在A樑││ │ │柱旁後方,甲○○也向A樑處靠近。丙○○於18:││ │ │54:16先往「自治街14號騎樓」移動,再於18:54││ │ │:21轉身進入「自治街14號」屋內,張黃金足於18││ │ │:54:21再度出現在B樑柱位置。 │├─────┼─────┼──────────────────────┤│2 │2015/07/14│乙○○於18:54:24轉身自監視器拍攝畫面遭A樑││ │18:54:24│柱遮蔽處拿取1 支拖把,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 │ 至 │自治街14號」門口處移動,並於18:54:26至18:││ │18:54:45│54:27以拖把向屋內之丙○○揮打1 下。丙○○於││ │ │18:54:28起自「自治街14號」屋內衝出伸手抓洪││ │ │筱萍手上拖把,乙○○先後往退,再於18:54:29││ │ │至18:54:32拿拖把由上往下往丙○○身上揮擊2 ││ │ │下,甲○○隨於18:54:29往乙○○身旁移動,並││ │ │於18:54:33上前抓丙○○之雙手,乙○○則再次││ │ │於18:54:34至18:54:37拿拖把由上往下往張喬││ │ │棠上身揮擊3 下。甲○○於18:54:33起抓住張喬││ │ │棠雙手後,向「自治街12號騎樓」方向後退,並18││ │ │:54:37抓住丙○○之頭部,期間丙○○被乙○○││ │ │以拖把擊中頭部、手及上身,只能徒勞舉起腳,但││ │ │不能阻止乙○○的揮擊。丙○○於18:54:38掙脫││ │ │甲○○之雙手,開始揮拳攻擊甲○○,甲○○則於││ │ │18:54:41向前以雙手纏住丙○○之頭部,兩人呈││ │ │互相掙脫之扭打狀態,往停放在A樑柱旁之二部機││ │ │車處移動,18:54:44,甲○○身體往後倒,撞開││ │ │騎樓之機車,甲○○倒在地上,仍起身以手抓住張││ │ │喬棠頭髮(18:54:45)。 ││ │ ├──────────────────────┤│ │ │張黃金足於18:54:27時,原站在B樑柱位置手拿││ │ │水管對著乙○○噴水,於18:54:34至18:54:36││ │ │放下水管上前,於18:54:37至18:54:39,拉住││ │ │乙○○,並自乙○○背後伸手抓乙○○手上拖把,││ │ │將乙○○拉向後,18:54:40,乙○○與張黃金足││ │ │拉扯,拖把掉落在自治街14號門口之地面,18:54││ │ │:41,張黃金足以雙手拉住乙○○衣服並蹲下,洪││ │ │筱萍則擺動右手試圖掙脫。18:54:42至18:54:││ │ │43,乙○○之衣服某布片脫落,掙脫張黃金足,張││ │ │黃金足則跌坐在B 樑柱帆布物品旁。18:54:44至││ │ │18:54:45,乙○○再次彎腰檢拾掉落在「自治街││ │ │14號」門口地上的拖把,起身往丙○○與甲○○處││ │ │移動。 │├─────┼─────┼──────────────────────┤│3 │2015/07/14│丙○○於18:54:46至18:54:48,先掙脫甲○○││ │18:54:46│之雙手,隨即以右拳自上往下打甲○○1 下,洪筱││ │ 至 │萍則於18:54:44拿取拖把後往丙○○與甲○○2 ││ │18:55:15│人拉扯處移動,乙○○並於18:54:48再次拿拖把││ │ │往丙○○背上揮擊1 下,使丙○○起身回顧乙○○││ │ │。一名身穿紫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即少年張││ │ │○○,下稱張姓少年)於18:54:46自「自治街14││ │ │號」屋內衝出,並於18:54:48自乙○○背後抱住││ │ │乙○○,乙○○仍於18:54:48至18:54:49再次││ │ │以手上拖把往丙○○上身揮擊1 下,隨後被張姓少││ │ │年拉向後退。丙○○自18:54:50起至18:55:03││ │ │先以左手拳擊倒地之甲○○約6 下,再以右手由上││ │ │往下拳擊約10下,於18:55:03回望「自治街14號││ │ │門口」張姓少年、乙○○、張黃金足處後,又於18││ │ │:55:03至18:55:07,以左手拳擊躺地之甲○○││ │ │3 下,右手拳擊躺地之甲○○1 下,再於18:55:││ │ │10至18:55:13以右手拳擊甲○○3 下後,起身轉││ │ │向「自治街12號門口」移動,丙○○於18:55:15││ │ │至18:55:16,與乙○○錯身之際,又揮右拳攻擊││ │ │乙○○臉部1 下。 ││ │ ├──────────────────────┤│ │ │張姓少年於18:54:46自「自治街14號」屋內衝出││ │ │,並於18:54:48自乙○○背後抱住乙○○,洪筱││ │ │萍仍於18:54:48至18:54:49再次以手上拖把往││ │ │丙○○上身揮擊1 下,隨後於18:54:50起被張姓││ │ │少年拉向後退。張黃金足於18:54:47自地上爬起││ │ │,並往乙○○與張姓少年拉扯處移動,於18:54:││ │ │50到達被張姓少年拉開之乙○○右側,伸手抓取洪││ │ │筱萍手上之拖把,張姓少年持續自乙○○背後拉住││ │ │乙○○,乙○○仍揮動右手欲掙脫張姓少年,18:││ │ │54:52起,乙○○向後仰在「自治街14號」門口雙││ │ │腳不停踢動,張姓少年則背對鏡頭彎腰面向乙○○││ │ │,雖然不能清楚看出張姓少年手部的動作,但張姓││ │ │少年並無任何攻擊乙○○之舉動。張黃金足則自18││ │ │:54:52乙○○仰倒後,彎腰繼續奪取乙○○手上││ │ │之拖把,張黃金足於18:54:55至18:54:56奪得││ │ │拖把,向後跌坐側倒在地上,此時乙○○仍是仰躺││ │ │在地,腳部不停踢動。 ││ │ │張黃金足於18:54:58至18:55:03,先坐起身,││ │ │坐在地上以拖把由上往下朝仰躺地上之乙○○揮擊││ │ │4 下。乙○○於18:54:58至18:55:03,則僅能││ │ │仰躺在地試圖以腳踢之方式掙扎,試圖擺脫張姓少││ │ │年之壓制,張姓少年則繼續試圖壓制乙○○。張黃││ │ │金足於18:55:04站起身,於18:55:07至18:55││ │ │:10再次以拖把往躺在地上之乙○○揮擊2 下,洪││ │ │筱萍則繼續掙扎,於18:55:06以雙腳向上頂開張││ │ │姓少年,於18:55:11掙脫張姓少年後,於18:15││ │ │:13起身,轉身往「自治街12號」方向行走,向「││ │ │自治街12號門口」移動,於18:55:15至18:55:││ │ │16,與丙○○錯身之際,又遭丙○○揮右拳攻擊臉││ │ │部1 下。張姓少年於18:15:13乙○○轉身站起時││ │ │,即後退至「自治街14號」門口,張黃金足則手拿││ │ │拖把站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 │├─────┼─────┼──────────────────────┤│4 │2015/07/14│張姓少年於18:55:24轉身進入「自治街14號」屋││ │18:55:16│內後,即未再出現。 ││ │ 至 │丙○○揮拳後,張黃金足再於18:55:18,拿拖把││ │18:56:52│上前站在丙○○與乙○○中間,乙○○隨即以手搶││ │ │下張黃金足手上拖把後往「自治街12號騎樓」處移││ │ │動,並於18:55:24轉身手叉腰面對丙○○,於18││ │ │:55:28轉身進入「自治街12號」屋內後,隨即再││ │ │次走出,並站在「自治街12號」門口撥打行動電話││ │ │。張黃金足於18:55:24先往B樑柱位置移動,再││ │ │於18:55:31走回「自治街14號門口」處,並進入││ │ │「自治街14號屋內」,於18:56:14拿取手機站在││ │ │「自治街14號門口」拍攝甲○○。甲○○則於18:││ │ │55:31自二部機車停放處起身,站在「自治街12號││ │ │騎樓」與「自治街14號騎樓」邊線面向丙○○、張││ │ │黃金足2 人。丙○○則在「自治街14號騎樓」來回││ │ │走動。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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