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諺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明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諺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6月20日,以何天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手機號碼,並以蔡明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會員資料及會員銀行帳戶,而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 」、帳號名稱「000000000 」、商店名稱:「為車癡狂」之會員帳號;又於104 年12月24日15時4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曼曼」向劉欣媛發送欲出售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劉欣媛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1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 段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 機器輸入歐付寶公司前揭會員帳號之超商繳款代碼LKZ00000000000,而透過超商繳款系統繳納價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歐付寶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蔡明諺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嗣劉欣媛繳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明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明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欣媛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繳款憑證,歐付寶公司檢送之超商繳款代碼對應歐付寶訂單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與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明諺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我當時交付系爭帳戶給「小陳」的目的是為了合作經營網拍生意使用,不知道系爭帳戶會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由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小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7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105 年3 月16日105 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系爭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9頁至42頁);又於104 年6 月20日,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接獲以何天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手機號碼,並以蔡明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會員資料及會員銀行帳戶,而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0」、帳號名稱「000000000 」、商店名稱:「為車癡狂」會員帳號之情,亦有歐付寶公司105 年1 月30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函、統一超商電信客戶資料(0000000000、何天翔)、台灣固網公司查詢IP使用者資料、統一超商電信門號申請資料(0000000000、何天翔)(參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是上情自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小陳」作為網路交易使用,且網路交易商店之歐付寶支付系統會員資料,亦是使用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等資料,惟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
(二)關於告訴人劉欣媛究竟是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購買相機之訂金5 千元以歐付寶支付之方式匯款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媛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的社團內,回覆我想要買相機的留言,一名自稱羅曼曼的網友應該有看到我想要買相機的留言,所以自行加我臉書的好友,並且傳臉書訊息說她有我想要的相機型號,詢問我要不要購買,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她說要給我分期,我至超商用她所提供給我的超商代碼LKK :00000000000 繳款5 千元,之後我都沒有收到商品,而且她已經封鎖我的臉書,所以也無法聯絡,我才發現我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歐付寶繳款憑證照片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第46頁)。然查,告訴人劉欣媛遭詐騙之經過,係由告訴人於臉書之社團內,主動刊載其想要買相機之留言,經一名羅曼曼的網友看到告訴人所刊登之臉書留言,遂將告訴人加為臉書之好友,並傳臉書訊息告知告訴人其有告訴人想要之相機型號,並詢問告訴人要不要購買,始有嗣後通知告訴人繳款之情形,業據證人劉欣媛於警詢中證述如前,是由上開告訴人劉欣媛遭詐騙之經過,係告訴人主動刊登其欲購買相機之訊息,始由賣家以臉書訊息回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般賣家或網路商店之身分,先行在購物之網頁上刊登出賣物品之網頁,以吸引買家購買,嗣買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而遂行其詐騙取款之犯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電腦錯誤將買家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或重複扣款,因而須買家配合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上開設定錯誤,致買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情形,均有所不同。
⒉由卷附之臉書對話照片(見偵卷第47至54頁)所顯示之告訴人與賣家交涉之過程,係自稱羅曼曼之賣家告知告訴人其有告訴人所欲購買之相機型號後,與告訴人談論到付款方式,惟賣家稱除了匯款、拍賣平台等付款方式外,尚可以面交,但面交地點在花蓮,惟告訴人稱其不知道怎麼匯款,且其因現金不夠,所以要分期付款,並與賣家討論到訂金為5 千元,且告訴人表示其也要賣相機,如果相機賣掉,才夠支付給賣家的相機價金1 萬元,賣家則表示如果告訴人賣相機對象確定後,賣家就可以將告訴人購買的相機寄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對網路交易並不熟悉,其將其賣相機予他人之過程詢問賣家,賣家則表示「反正你不用急說,我才不會五千就寄給你」、「你自己不是有五千能繳」、「我也說了,不會真的要拿一萬才寄啦」,且經告訴人詢問其欲購相機之相關問題,賣家均在臉書訊息上PO出相關附件及相機螢幕之照片,然於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後,經詢問賣家,賣家則一再表示沒有收到金額,之後告訴人與賣家才結束臉書對話等情節,足見:①上開網路交易之賣家並未指定告訴人付款之方式僅有以拍賣平台之方式為之,尚可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為之,倘該網路交易之賣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會以多種付款之方式,以增加其向被害人取款之風險?②告訴人對於網路交易程序並不熟悉,除不知拍賣平台之付款方式外,尚對於寄貨之程序不熟稔,亦增加告訴人在網路上購物有繳款失誤,而致賣家未收到款項之可能;反觀上開自稱為羅曼曼之網路賣家,對於網路交易之程序,如付款方式、寄貨流程(含傳統之面交、匯款後以郵局寄送、拍賣平台之第三方電子支付、以7 -11或全家便利商店寄貨及查詢貨物流向等)均知之甚詳,可見其應為實際經營網路拍賣、且有相當網路交易經驗之網路賣家,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實質上係為騙取價金,然而並未進行實質交易之情形有別。③再者,於上開臉書對話中,可知自稱羅曼曼之賣家稱其並未收到款項,而此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依LKZ00000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繳款憑據(見偵卷第46頁),及全家便利商店LKZ00000000000號對應歐付寶訂單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7頁),確實並無證據以資證明該自稱羅曼曼之賣家確實有收到款項而有未寄商品之詐欺情形。
⒊再者,由卷附之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系查詢單可知(見核交卷第5 至19頁),被告之系爭帳戶自104 年6 月5 日開戶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之匯入款項紀錄總共有112筆,且本案系爭帳戶係提供歐付寶支付系統作為電子商務使用,已如前述,而歐付寶電子支付系統並非一買家匯入款項之後,立即會將上開買家支付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由歐付寶之虛擬帳戶累積至一定數額後,再一次轉入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內,匯入款項之紀錄雖有112 筆,然實際賣家繳款之次數應遠大於112 筆,亦即系爭帳戶之該段時間內應有超過112 次之網路交易,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函詢①系爭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被告名義申設歐付寶會員帳號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資料)、③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被告所稱小陳之行動電話)是否有遭民眾報案或檢舉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或行動電話?又系爭帳戶是否有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如有,係何時通報?如無,則說明原因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旨揭貴院函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二門號經本局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清查報案資料,並無相關通報紀錄等語;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則函覆稱: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蔡明諺),本行於104 、105 年間未接獲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則檢附職務報告稱:經查詢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未曾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本案原受理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於104 年12月30日受理被害人劉欣媛報案時,僅有劉民所提供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繳款代碼,乃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通報銀行警示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刑防字第1060052019號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6 月2 日106 台中字第4901060051號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8 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則如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持用,並做為網路交易詐欺之帳戶,何以超過112 筆之網路交易中,僅有告訴人劉欣媛一人報案,亦與一般詐欺集團網路交易詐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對被害人多人同時或接續實施詐騙之情形有別。
⒋綜合上情,實難認告訴人劉欣媛所報案之情節,確實為詐欺集團使用網路詐欺詐取財物,而非一般之網路交易糾紛,亦難認被告所持用之系爭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持用而作為網路詐欺之匯款人頭帳戶。
(三)再者,關於被告是否有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而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流落他人手中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小陳」之目的係因二人要合作網路拍賣使用(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頁正面、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係作為網路交易支付平臺「歐付寶」之會員帳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解,實非無據,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給「小陳」之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之提供係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人頭帳戶,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除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外,僅有告訴人劉欣媛一人報案詐欺案件,且自劉欣媛報案後,系爭帳戶仍提供「歐付寶」支付系統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平台使用,至105 年7 月20止仍有多筆網路交易之支付匯款紀錄,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5 至19頁),則被告除本件告訴人單一事件之報案外,實無從察覺系爭帳戶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人頭帳戶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故意可言。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述其與「小陳」合作網路拍賣,其於警詢中陳稱小陳「之前」在做網拍,偵訊時則說小陳「要」做網拍,前後陳述已有不符,況被告於警詢中更陳稱:104 年7 月將帳戶交給他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足見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成罪之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程度,已如理由欄五、(一)至(三)所述,自難僅以被告之辯解不合理或先後不符,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另公訴意旨又認:本案係新型態之詐欺犯罪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蓋係由歐付寶的虛擬帳戶累積一定被害人匯入之數額後,再一次轉入系爭帳戶,增加查緝之困難,故除被害人主動報案外,甚難直接查到被害人,基於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並無追查其他被害人之必要,且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最新犯罪手法,卻仍提供個人帳戶協助詐欺集團進行詐騙,所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查本案雖係網路交易平台之第三方支付系統歐付寶之新型態匯款,並非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於指定之帳戶內,而係先行支付至第三方支付公司(即歐付寶),由第三方支付公司彙整一定款項之後再行匯入系爭帳戶內,此種交易型態雖確實增加檢警主動查緝被害人之風險,惟本案之系爭帳戶有超過112筆匯入款項,故網路交易筆數應高於112 次,惟僅有告訴人劉欣媛一人報案,是本案是否究係詐欺集團網路交易行詐,已有可疑,如前所述,況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縱使檢察官就查明是否有其餘被害人之舉證實有困難,然依據上開證據法則,亦不能將此一難以舉證之不利益歸於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仍應由檢察官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負實質舉證之義務,如檢察官實質舉證之結果,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難遽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陳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小陳」係作為網路交易使用,且系爭帳戶確實係作為網路交易第三方支付平台歐付寶之會員帳戶,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足採信,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易進行訛詐之匯款帳戶使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