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至2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6月20日,以何天翔(何天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手機號碼,並以蔡明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會員資料及會員銀行帳戶,而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請會員編號「0000000」、帳號名稱「minnya109」、商店名稱:「為車癡狂」之會員帳號;又於104年12月24日15時40分許,以臉書名稱「羅曼曼」向劉欣媛發送欲出售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劉欣媛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22時1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輸入歐付寶公司前揭會員帳號之超商繳款代碼LKZ00000000000,而透過超商繳款系統繳納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歐付寶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蔡明諺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嗣劉欣媛繳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警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欣媛提出告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明諺(以下稱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想與「小陳」合作經營網拍事業,「小陳」之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伊才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小陳」使用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由被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小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76號卷(下稱偵查卷)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27頁至2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105年3月16日105台中字第4901050210號函暨函附被告系爭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4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媛(下稱告訴人)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人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器輸入歐付寶公司前揭會員帳號之超商繳款代碼LKZ00000000000,而透過超商繳款系統繳納價5000元,歐付寶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5013003號函、統一超商電信客戶資料(0000000000、何天翔)、台灣固網公司查詢IP使用者資料、全家歐付寶繳款憑證照片1張、臉書對話照片【以上參見偵查卷第35頁至38頁、第43頁至54頁】,及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分行105年7月22日105台中字第4901050240號函(被告系爭帳戶自104年6月5日至105年7月20日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信門號申請資料(0000000000、何天翔)【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245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至19頁、第2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該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小陳」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所稱「小陳」之人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疑義。再者,被告與「小陳」,既係在夜店偶然認識,並非認識許久之舊識,顯見並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竟仍率爾將其甫於104年6月5日申辦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攸關個人財務之重要資料均全部交予對方,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現今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等,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茲查,本件被告雖表示其係為與友人「小陳」合作經營網拍事業,始提供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予「小陳」,惟申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等情已如上述,衡諸常情,被告自當對「小陳」何以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有所警覺;況且若果是合作生意,被告只需告知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需一併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再參以,前開詐欺集團尚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作為會員資料及會員銀行帳戶,而向歐付寶公司申請前揭會員帳號,可見被告亦告知「小陳」其上開個人資料無疑,且被告於交出上開系爭銀行帳戶等重要資料後,並未加以積極查詢其去向,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當亦對對方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是以,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陳」,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