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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胡忠文張靜琪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陳雪卿
代理人
黃謙賜
上訴人
即被告
羅財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財俊為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下稱光瑩公司)之廠長,負責光瑩公司之生產業務,緣光瑩公司為從事矽砂生產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等項目之事業機構,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經廢水處理程序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上開「無機性污泥」堆置於光瑩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廠區內再利用』,不得於廠區外為清除。然自民國101 年間某月起,羅財俊有感於堆置在光瑩公司廠區之「無機性污泥」數量越來越多難以處理,縱明知不得將光瑩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外運,仍思及花錢僱用大卡車將上開「無機性污泥」運到外地堆置;張漢國為凱富建材企業社(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1 樓)之負責人(張漢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以載運柏油、白沙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羅財俊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受光瑩公司委託,代為清除廢水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竟於101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間某日止,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050 元之代價,受光瑩公司廠長羅財俊之委託,代為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張漢國於上述時期內,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光瑩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至不知情之吳志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555-4 及555-15(起訴書誤載為555-17,應予更正,下均同)地號及孫文明(由不知情李明輝出借,吳志光、孫文明及李明輝均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後龍溪畔空地堆置。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分別於104 年4 月16日、17日、21日及22日於光瑩公司、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646.27公噸)及苗栗縣銅鑼鄉後龍溪畔空地(1604公噸),查獲張漢國自光瑩公司外運傾倒之無機性污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及其等共同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漢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180 頁),並據證人黃進源於警詢、證人吳志光、孫文明、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3頁、偵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偵卷一第133 頁至第139 頁)、凱富企業社開立予被告光瑩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卷一第168 頁至第173 頁)、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 頁)、警方於104 年4 月17日至被告光瑩公司搜證照片(見偵卷一第396 頁至第44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7 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54512號函(見偵卷二第71頁及其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7 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50060234號函及該函附件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卷二第100 頁至第141 頁)、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10401102120 號函(見偵卷二第146 頁至第147 頁)、光瑩公司廢棄物妥善清理報告書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28 頁),足認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光瑩公司及羅財俊雖陳述其等係將無機性污泥當為有價值之商品看待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光瑩公司為從事矽砂生產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等項目之事業機構,被告光瑩公司及其廠長即被告羅財俊當無不知被告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經廢水處理程序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此觀之被告光瑩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道是事業廢棄物等語即可明(見本院卷第35頁),是縱「無機性污泥」事後可再利用,惟其清除、處理、再利用程序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併此說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羅財俊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原審同案被告張漢國,將被告光瑩公司製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代號D-0902)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見偵查卷二第7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7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50054512號函參照),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羅財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財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羅財俊係被告光瑩公司之廠長,為被告光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光瑩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羅財俊執行業務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光瑩公司科以罰金刑。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羅財俊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羅財俊於上開密集期間,於前揭地點,所為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原因:

一、原判決認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財俊為解決被告光瑩公司廠區內空間不足之問題,將被告光瑩公司製程產出之無機性污泥(瓷土)外運至廠區外他人所有土地堆置,雖所清除者尚得作為製磚原料使用,被告羅財俊主觀上未視之為全無價值之物,且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被告光瑩公司廠區外僅可能對民眾生活環境、景觀美質造成影響(見原審卷第168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3 月8 日環署督字第1060017502號函參照),然其數量究屬龐大,持續清運期間亦非短暫,本案行為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仍致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受非難,兼衡被告羅財俊已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暨無刑事前科,品行尚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被告光瑩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 萬元、需照顧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審酌被告光瑩公司之資本額、因受僱人即被告羅財俊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可能獲得之利益等情,對被告光瑩公司科處罰金30萬元。且敘明:被告羅財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經此司法程序教訓,足信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4 年之緩刑;復斟酌被告羅財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符社會正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羅財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量刑審酌被告羅財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非法清除無機性污泥之時間、數量、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光瑩公司之資本額、因受僱人即被告羅財俊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可能獲得之利益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財俊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光瑩公司科處罰金30萬元。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羅財俊、光瑩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羅財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羅財俊非法清除無機性污泥之時間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間某日止,時間長達3 年,數量高達646.27+1604=2250.27 公噸,原判決對被告羅財俊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為緩刑4 年、科公益捐6 萬元之宣告;對被告光瑩公司僅科處罰金30萬元,其量刑已屬從輕。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財俊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被告光瑩公司清除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張漢國將該污泥廢棄物隨意堆置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及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後龍溪畔空地堆置,其所為上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足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羅財俊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之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不得徒以被告羅財俊所清除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屬可再利用,及被告羅財俊係受僱於被告光瑩公司,即謂其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是以本案難認被告羅財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自核無不當。

四、從而,被告光瑩公司、羅財俊上訴,以上詞指摘,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不當,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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