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林康文
- 即自訴人
- 林為楷
- 被告
- 張享珅
張惠雯
楊棟城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張享珅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4 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 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則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自訴被告張享珅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並未於上訴狀末上訴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認定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是否有提起上訴之意思,且依卷內陳淑芬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並未於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亦無從認定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確有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乃於106 年12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到院於上訴狀上訴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6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林康文本人及林為楷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