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何志通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林康文
即自訴人
林為楷
被告
張享珅

      張惠雯

      楊棟城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張享珅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4 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 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則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自訴被告張享珅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並未於上訴狀末上訴人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認定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是否有提起上訴之意思,且依卷內陳淑芬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並未於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亦無從認定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確有委任陳淑芬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乃於106 年12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到院於上訴狀上訴人簽章欄簽名蓋章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106 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林康文本人及林為楷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未依裁定內容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林康文、林為楷2 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