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簡璽容
- 被告徐秋嬌、劉垣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嬌 被 告 劉垣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8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徐秋嬌( 下稱被告徐秋嬌)以一行為犯誣告及偽證2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劉垣言被訴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部分,認被告劉垣言係因信任其母即被告徐秋嬌指述其並未授權告訴人劉華椿(下稱告訴人)領取旅遊補助款項乙節,且被告劉垣言亦確無親自當面授權告訴人請領旅遊補助款,或親自當面交付印章予告訴人,故而懷疑告訴人並未經其等授權而領取旅遊補助款項,方由被告徐秋嬌委任律師提告,被告劉垣言並因而到庭為相關陳述或證述,尚難遽認被告劉垣言具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因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劉垣言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劉垣言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稱多年請領旅遊補助款皆有受被告徐秋嬌所授權云云,但從未提出具體授權證據,且縱認過去確有授權,亦不能代表「未來皆必有授權」,況告訴人領取100年度旅遊補助款,係由告訴人親簽而非蓋 用被告徐秋嬌等人之印章,若被告徐秋嬌確有授權告訴人領取,衡情應會依以往慣例交付印章,是告訴人是否確有經授權領取旅遊補助款顯有可疑,故被告徐秋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自非無據,應無誣告之不法犯意;再者,被告徐秋嬌因罹患癌症而接受開刀及化療,亦曾就診精神科並有服藥,再加受到告訴人暴力毆打傷害之下,身心飽受煎熬,記憶力較一般常人實有所不足,是其對過去事實之記憶或有不清或誤會之處,實在所難免,故縱其所述內容有不清或誤會之處,但被告徐秋嬌既係就自己認知之事實而為提告作證,自無從構成誣告或偽證罪,請為被告徐秋嬌無罪之諭知;如鈞院仍認被告徐秋嬌有罪,請參酌被告徐秋嬌之身心狀況無法入監服刑,請予被告徐秋嬌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秋嬌部分:(1)被告徐秋嬌為使告訴人遭受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之刑事處分,除教唆其子女劉豐逸、劉垣言共同提出告訴及配合偽證外,更在偵查中虛偽陳述。尤其在經檢察官列為證人身分並諭知證人義務、偽證罪處罰效果後,依舊恣意虛偽陳述如故,猶如擠牙膏一般,非等到證據浮現絕不翻異前詞,甚且至今猶執前詞抗辯,毫無悔意,其偽證所為,藐視法律尊嚴及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2)被告徐秋嬌係高職商科畢業,曾協助其夫處理 公司與家族之民、刑訴訟案件多件,向以嫻熟會計與司法事務自豪,更擅以訴諸憐憫手法攫取金錢及訴訟利益為能事,雖然目前無業,然其繼承丈夫遺產而與其子女擁有龐大財產,每年所獲股利、分紅、督導費與租金等收入逾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是以原審判決諭知:《兼念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智識非高,現為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等語,認事顯然有誤,形同輕縱。 (二)被告劉垣言部分:被告徐秋嬌、劉垣言、劉豐逸等3人曾 於101年10月16日出具刑事委任狀,並分別簽名後共同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顯已補足101年6月1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不足,從而,被告劉垣言或許原無誣告之犯意,然經被告徐秋嬌之唆使及隨後共同署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後,即難謂彼等無誣告犯意之聯絡與偽證行為之分擔;蓋被告劉垣言早已成年,就讀大學具有獨立思考判斷之能力,在該告訴案中積極參與偽證行為,殊不足取。經按被告劉垣言相同之印章,曾分別用於蓋章領取苗栗客運給付渠94、95、97、98、99年等年度之旅遊補助款支票,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屬實,且其中94、95、97、98年度之旅遊補助款支票又均經被告徐秋嬌提示存入其銀行帳戶,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絕無偽刻其印章用於盜領詐取98、99年度旅遊補助支票之事實;又劉垣言於101年10月 16日上午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提示苗栗客運98、99、100年股東旅遊付款收據,這些單據是 你自己簽名的?印章是你的嗎?)不是,我都沒有簽過這個。印章也不是我的」、「(提示苗栗客運97年股東旅遊付款收執,這印章是你平常用的?是你的?)領錢我是印章給我媽,請她去用。97年的應該是我的章」,被告劉垣言既明知97年度於旅遊付款回執所蓋用之印文為真,卻虛構98、99年度旅遊付款回執上之相同印文為偽造,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動機不言可喻。再者,告訴人為證明上述印文為真實以及並無盜刻劉垣言之印章,曾提出被告劉垣言出具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之100年4月7日委任 書乙份及被告徐秋嬌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劉垣言印章乙枚為證,然被告劉垣言猶於102年4月6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 時竟於具結後偽稱:「(提示劉華椿庭呈之委任書及印鑑章。你有無寫過這份委託書,並將該印章交給劉華椿?請據實陳述。)我沒有寫過。這印章也不是我的」、「(確定?)這印章不是我的」「(你有無曾把印章交給劉華椿過?)我不曾本人交過。」「(那東西也不是你寫的?)搖頭。」;直至第一審法院將該委任書、劉垣言當庭簽名30遍之簽名式、劉垣言歷次應訊之簽名及劉垣言之印章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終於確認該委任書是被告劉垣言之筆跡,委任書上蓋用之劉垣言印文亦與其領取苗栗客運給付其94、95、97、98、99年等年度旅遊補助款支票所蓋用之印文相同,足證被告劉垣言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為虛偽陳述;從而,被告劉垣言於101年10月16 日上午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做之證言:「(提示苗栗客運98、99、100年股東旅遊付款回執,這些單據是 你自己簽名的?印章是你的?)不是,我都沒有簽過這個,印章也不是。」等語,亦顯然是虛偽證述,已觸犯偽證罪行。不僅如此,劉垣言於102年4月6日在地檢署具結後 證稱:「(有無曾經把印章交給劉華椿?)我不曾本人交過」「(平常印章由誰保管?)通常是放我這邊,若我媽要辦事,我才會交給她,但辦完都是放我這邊」等語更是謊言;蓋被告劉垣言係長期持有保管該枚印章,斷不可能無法辨識或為錯誤辨識,因此其於101年10月16日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作證:「(提示苗栗客運98、99、100年股東 旅遊付款回執,這些單據是你自己簽名的?印章是你的?)不是,我都沒有簽過這個,印章也不是。」等語,明顯可認係與被告徐秋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詎原審竟認2人無犯意之聯絡,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徐秋嬌及劉垣言部分尚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徐秋嬌告訴告訴人未經授權領取被告徐秋嬌等人之99、100年度旅遊補助款一案,經該案原審法院將劉垣言94 、95、97、98、99年度、劉豐逸98、99年度領取旅遊補助款所留存之支票付款回執上之「劉垣言」、「劉豐逸」印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徐秋嬌委託其代劉垣言處理「泰安鄉清安村至南庄鄉八卦力道路-南庄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之委任書上之「劉垣言」簽名及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庭呈稱係被告徐秋嬌於100年4月7日因委託 其代為處理上開工程相關事宜而交付之「劉垣言」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劉垣言94、95、97、98、99年度支票付款回執上之「劉垣言」印文皆相同,且皆為告訴人所提供該「劉垣言」印章之印文,劉豐逸98、99年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形體大致相合,而上開工程委任書上之「劉垣言」簽名與劉垣言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簽之「劉垣言」簽名及當庭命劉垣言書寫之「劉垣言」簽名30次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1030320141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嗣被告徐秋嬌亦於該案原審法院103年9月17日審理時改稱:99年那一次有委託劉華椿領,包括伊兒子、女兒3人都有委託他等語,堪認被告徐秋嬌於該案偵查中證 稱99年度並未授權告訴人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乙節,顯有不實。雖被告徐秋嬌另指稱:伊僅有委託告訴人代領,告訴人領取後還是要把款項交予伊,但告訴人並沒有交付予伊,且伊確定並沒有委託告訴人領取100年度之旅遊補助 款云云,然查被告徐秋嬌等3人95、96、98、99年度用以 請領旅遊補助款所使用之鳳翔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告訴人向該社購買國際機票費用,有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翔宙字第103001號函附卷可憑,顯見均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且被告徐秋嬌等3人95、96、98年所 領取之旅遊補助款支票,均有存入被告徐秋嬌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帳戶內,亦有合庫頭份分行102年5月10日合金頭營字第1020000021號函暨所附91至100年間苗栗客運公司開立予被告徐秋嬌等3人之支票明細表1份、土銀頭份分行102年6月28日頭存字第1020002042號函、102年10月17日頭存字第1020003121號函等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即苗栗客運公司會計課職員陳瑞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有旅遊費開始,徐秋嬌等3人之旅遊收 據91、92年是劉華雄拿的,好像從94年開始,因為劉華雄於93年過世,伊拿督導費給劉華椿時,他就拿給伊,伊就順便帶回公司,徐秋嬌的督導費之前都是委託劉華椿送,後來直接匯到徐秋嬌帳戶,100年會寫劉華椿代,是因為 之前都是劉華椿代收處理,伊就想他有簽名就可以,伊送督導費時,就順便拿旅遊補助費申請的單子跟支票給劉華椿,請他拿給徐秋嬌等3人,劉華椿就直接把徐秋嬌等3人的章拿出來,直接蓋在補助費的收據上給伊,以前劉華雄在世時,由劉華雄申請,劉華雄過世後,就是劉華椿幫忙處理,94年開始就是這樣做等語,顯見告訴人確實有自94年起即提供收據代被告徐秋嬌等3人申請旅遊補助款,並 代收支票後轉交被告徐秋嬌存入其設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戶內,亦可見被告徐秋嬌等3人與告訴人間原有長期之信 任關係存在;參以被告徐秋嬌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劉華椿有因別人砍錯樹木,而代替劉豐逸要到80幾萬補償費,劉華雄納骨塔塔位確係劉華椿出資購買,劉華雄遺產稅總共要繳3、4,000萬元,確實是劉華椿以吳美玲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提供擔保給國稅局,伊自己所有股數不夠當選苗栗客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劉華椿等3人有時會 配票給伊,伊才有辦法當選,劉華椿庭呈「劉華雄」、「徐秋嬌」、「劉垣言」印章確實係伊之前放在劉華椿那邊,放在他那邊幾年伊忘記了等語,足徵被告徐秋嬌與告訴人之前確實存有長期、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否則告訴人不至於提供吳美玲名下高價土地為劉華雄之遺產稅設定高達3、400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亦不會協調幫助被告徐 秋嬌當選苗栗客運公司董監,被告徐秋嬌亦不至於將「劉華雄」、「徐秋嬌」、「劉垣言」印章放在告訴人處,且因歷時久遠而不復記憶係何時交付予告訴人。再者,告訴人既願提供價值超過3、40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劉華雄 之遺產稅提供擔保,其每年損失可利用該不動產交換價值之機會成本顯已超過3萬元甚多,另其為劉華雄購買塔位 所支付之價金亦應已超過3萬元,已難認告訴人有盜領被 告徐秋嬌等3人之99、100年度旅遊補助款合計共3萬元之 動機;另劉垣言亦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承認:上開工程之委任書簽名係伊所簽,印章也是託劉華椿蓋的,這個確定是伊委任他的等語,且告訴人亦提出與上開工程有關之苗栗縣政府100年3月22日府原經字第1000051236號開會通知單、100年4月25日府原經字第1000074290號函、100年5月25日府地價字第1000103005號函正本及100年4月7 日上開工程路線公聽會簽到表(開會地點在南庄鄉公所,由告訴人簽名並註明其住處電話代表劉垣言與會)影本,該通知單、函文並均載明受文者為劉垣言,寄送地址為被告徐秋嬌等3人住處,顯非告訴人所收受,而係劉垣言委 託告訴人代為處理上開工程相關事宜所轉交,是依上開工程委任書簽立之日期為100年4月7日,而被告徐秋嬌等3人100年度支票付款回執上載明告訴人代領之日期為100年5 月6日,恰在劉垣言委託告訴人代為處理上開工程相關事 宜期間,則告訴人稱被告徐秋嬌等3人為感謝其勞心勞力 盡力奔走遠赴南庄鄉為劉垣言代為處理上開工程有關事宜,及長期關照被告徐秋嬌等3人,而贈與渠3人之99、100 年度旅遊補助款共3萬元以為答謝等情,尚合於情理,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秋嬌指稱並未授權或贈與告訴人領取渠3人之99、100年度旅遊補助款乙節,要難憑採,因認告訴人被訴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能證明,而為告訴人無罪之諭知,並因原審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及告訴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 76頁)。 (二)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授權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經被告徐秋嬌授權而領取99、100年度之旅遊補助款等節為 被告徐秋嬌置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 審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將99年度劉垣言、劉豐逸領取旅遊補助款之支票付款回執上之「劉垣言」、「劉豐逸」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其上印文與劉垣言、劉豐逸先前領取旅遊補助款之支票付款回執上之「劉垣言」、「劉豐逸」印文均相符;佐以被告徐秋嬌等3人於95、96、98 、99年度用以請領旅遊補助款所使用之鳳翔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告訴人向該社購買國際機票之費用,而被告徐秋嬌等3人95、96、98年所領取之旅遊補助款支 票,亦均有存入被告徐秋嬌之帳戶內,參以證人陳瑞珍及被告徐秋嬌之證述,而認被告徐秋嬌與告訴人間原確存有長期信任及代理關係;復依被告徐秋嬌之證述及被告劉垣言之陳述,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代劉垣言處理上開工程事宜之相關資料綜合觀諸,認定告訴人並無盜領被告徐秋嬌等3人旅遊補助款之動機,其所稱被告徐秋嬌為答謝其 長期關照,而授權其領取99、100年度旅遊補助款等情堪 予採信,足見原審法院已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之認定,並已詳述其推論之理由,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得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而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況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徐秋嬌係口頭授權,且斯時被告徐秋嬌與告訴人關係尚屬良好,告訴人當不可能預料被告徐秋嬌事後會指述其未經授權領取渠等之旅遊補助款,並對之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其當不可能要求被告徐秋嬌於授權時書立任何授權文書以為證明,是雖本件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授權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經被告徐秋嬌授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綜合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時所有之間接證據,而推認告訴人確係經被告徐秋嬌授權而領取渠3人99、100年度之旅遊補助款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實難認有據。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領取100 年度旅遊補助款,係由告訴人所親簽,而非如慣例蓋用被告徐秋嬌等人之印章,因認告訴人並未經被告徐秋嬌授權云云,然苟告訴人確未經授權即冒領被告徐秋嬌3人之100年度旅遊補助款,縱斯時其已未保管被告徐秋嬌3人之印 章,衡情其亦大可偽刻被告徐秋嬌3人印章蓋用,豈會率 然於領取旅遊補助款之支票付款回執受款人欄上親自簽署「劉華椿代」,而使其易遭查獲追訴?是辯護人執此遽認告訴人並未經授權而擅自領取被告徐秋嬌3人之旅遊補助 款云云,亦顯有違常情。從而,被告徐秋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有授權告訴人領取99、100年度之旅遊補 助款之事實,顯屬無稽,要難憑採。 (三)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 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再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秋嬌既係親自口頭授權告訴人可領取渠等3人之99、100年度旅遊補助款,已詳如前述,則其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虛構被害事實而向檢申告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已難謂其無誣告之故意,而不應負誣告之罪責。雖被告徐秋嬌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徐秋嬌因罹患癌症而接受開刀及化療,復因受告訴人暴力傷害,致其身心飽受煎熬,而至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使其對過去事實之記憶或有不清或誤會之處,被告徐秋嬌並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為被告徐秋嬌診治之精神科醫師吳承江到庭為證,證人吳承江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是「承美身心科診所」之負責醫師,擔任醫師近30年,被告徐秋嬌是於98年10月8日至診所初診,她於93年先生過世後 ,就一直有情緒之問題,之前是在其他醫院看診,剛開始至伊診所看診時只是有焦慮、失眠等問題,後來因有生活事物上的壓力,就變成憂鬱性精神官能症,最後變成躁鬱症,那大約是在100年、101年之後,因此她的用藥量也比較重,一般的安眠藥已不足以解決她的失眠問題,包括情緒問題的處理都需要一些抗憂鬱症之藥物,甚至還需使用一些安神藥物;徐秋嬌不可能因服用藥物而失智,但她可能會有短暫失憶的問題,人在情緒不佳時,有時候會對一些事短暫的想不起來,那是因為焦慮及憂鬱影響注意力,致干擾人之記憶力,且伊開給徐秋嬌服用之藥物量很重,應會干擾她的注意力,有可能會導致她短暫失憶,但原則上對她慣常所做的事情,應不會因服用藥物而忘記,是若徐秋嬌常年都委請告訴人幫她處理領取旅遊補助款之事宜,因這是固定規則的事,原則上她應該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佐以被告徐秋嬌自其夫過世後,確常年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苗栗客運公司相關費用乙節,除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瑞珍分別指證明確外,並據被告徐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被告徐秋嬌3人自94年起至98年止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 旅遊補助款之苗栗客運公司支票付款回執,及被告徐秋嬌自98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委請告訴人代為出席領取苗栗客 運公司董事出席費之苗栗客運公司董事會議出席證在卷可憑;是被告徐秋嬌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可能致其短暫失憶,然依證人吳承江醫師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徐秋嬌理應不會對其常年委請告訴人代為領取旅遊補助款之事有所遺忘;況且,被告徐秋嬌原係指述告訴人「常年」偽造渠等出國紀錄而領走渠等每年之旅遊補助款乙節(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嗣經偵辦該案之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確認98年度以前之旅遊補助款支票均有存入被告徐秋嬌之帳戶內,縱被告徐秋嬌曾因服用藥物致影響其記憶力之情,然斯時其當已知其有所誤認,竟仍不加以查證即堅指告訴人有盜領渠等99、100年之旅遊補助 款等情,實難認其並無誣告之故意;況被告徐秋嬌迄於本院審理時仍堅指其並未授權告訴人領取99、100年度之旅 遊補助款乙節,益徵被告徐秋嬌並非認其係因服用藥物致其記憶不清,而誤認告訴人有此犯罪嫌疑致誤為申告或到庭證述,故被告徐秋嬌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認有據。從而,被告徐秋嬌以其親歷之事,誣指告訴人未經其授權而盜領其等之旅遊補助款,而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有此犯罪行為,並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具結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其當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至臻明確。 (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徐秋嬌之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宜入監服刑等情為由,請求本院如認被告徐秋嬌有罪,請併諭知緩刑乙情;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係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已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並使告訴人徒增訟累,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己過,一再否認其行為已有觸法,亦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況其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之諒解,難謂有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表現其負責任之態度,自無從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本案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垣言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旅遊補助款的事都是伊母親徐秋嬌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伊母親稱劉華椿未經她同意自行領取伊等之旅遊補助款,伊相信母親所說才同意提告,且伊也確實未曾親自授權劉華椿可領取伊之旅遊補助款等語;參以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有沒有當面拿印章給你過?)都是被告徐秋嬌拿給我的。」、「(問:被告劉垣言、劉豐逸有無當面授權你使用其等印章或是授權你領取其等補助款?)當時被告劉垣言、劉豐逸還小,他們都是委託被告徐秋嬌,都由被告徐秋嬌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劉垣言所辯其並無 親自授權告訴人可領取其之旅遊補助款,且旅遊補助款之事均是委由其母即被告徐秋嬌代為處理等節,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劉垣言既未親自授權或處理請領旅遊補助款之事,則其因聽信其母即被告徐秋嬌所言,致誤以為告訴人有擅自領取其等之旅遊補助款之犯行,而為提告並到庭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故為申告或為虛偽之陳述,尚無從令其應負誣告及偽證等罪責。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垣言既明知97年度旅遊付款回執所蓋用之印文為真,卻虛構98、99年度旅遊付款回執上之相同印文為偽造,且於告訴人為證明上述印文為真正,而提出被告劉垣言出具之其親自簽名蓋章之上開工程委任書及被告徐秋嬌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劉垣言印章乙枚為證時,竟仍偽稱未曾書立該委任書,且該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足見被告劉垣言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為虛偽陳述,況被告劉垣言自承有長期保管其所有之印章,其斷不可能無法辨識或為錯誤辨識旅遊付款回執上之印章是否其所有,而認被告劉垣言顯與被告徐秋嬌共同具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亦已觸犯偽證罪等情。惟按刑法誣告罪,係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再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上開所指,均係於被告徐秋嬌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涉嫌盜領其與其子女即被告劉垣言、劉豐逸之旅遊補助款等犯嫌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劉垣言到庭證述或陳述,於被告劉垣言為該等證述或陳述之過程中並未曾表明欲申告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意,而僅因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述涉於虛偽,亦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已無從僅因被告劉垣言曾為上開不利於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劉垣言已該當於刑法之誣告罪。再者,被告劉垣言於本院時已陳明:伊自己保管的章不是同一顆章,且旅遊付款回執上的章看起來都是便章,伊無法確認,伊母親又告訴伊98年之後的旅遊補助款都不是她領的,伊才會說98、99年旅遊付款回執上的章不是伊的,另委任書係伊簽好交給伊母親,伊不知道伊母親有沒有交予告訴人,所以才否認有簽過該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佐以告訴人上開所證述其受託蓋用於被告徐秋嬌等人之旅遊補助款之支票付款回執上之印章均係被告徐秋嬌交予其乙節,及其於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所證述委任書亦係被告徐秋嬌交予其乙節(見102偵字 第189號卷第119頁背面),足見被告劉垣言確未親自交付印章及委任書予告訴人,復參以旅遊補助款之支票付款回執及委任書上之印文字跡尚非特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垣言曾保管該顆印章,則被告劉垣言辯稱其因無法確認,並因聽信其母所言,致為錯誤之陳述,尚無違常情,尚無從憑上情而認被告劉垣言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況且,被告劉垣言於102年4月16日偵訊時雖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然檢察官並未命其供前或供後具結(見102偵字第189號卷第114至121頁),尚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亦無從令其應就此部分陳述 負偽證罪之罪責。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從憑認被告劉垣言確已該當於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劉垣言被訴誣告及偽證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劉垣言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審判決審酌告徐秋嬌濫行提起告訴,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並因此開啟無謂之偵查、審判程序,徒增受誣告者之訟累而使其等身心俱疲,且破壞人與人間之良善信任關係,甚且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為偽證證詞,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所為殊無足取,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惟兼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為大成中學畢業)、智識非高、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 為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徐秋嬌所犯本案之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云云,然原審已就被告徐秋嬌之犯罪手段、情節加以審酌,縱原審將被告徐秋嬌所陳其為大成中學畢業誤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未及審酌被告徐秋嬌雖無業,但因繼承其夫遺產,經濟狀況頗佳等情,然考量被告徐秋嬌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當已足生儆懲之效,應無不當或失之過輕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徐秋嬌及檢察官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秋嬌部分得上訴。 被告劉垣言部分被告劉垣言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被告劉垣言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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