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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7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耀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19列「酒精濃度為0.64g/kg」、第25列「酒精濃度0.32g/ kg」、第27列「酒精濃度0.64g/kg」、第29列「酒精濃度0. 80g/kg」、第5頁第1列「酒精濃度0.95g/kg」等其中「酒精濃度」之用語,則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更正為「接受實驗者『每公斤體重』所攝取之『乙醇』(即純酒精)」。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係稱:「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 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上開函示所設定的「飲酒2小時」、「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等控制因素,均與本案情形大不相同,本即無法得出「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之結論,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更忽視上開函示所提醒之「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等語,而遽然一體推認所有之酒駕案件均係在飲酒後1小時方達到高峰期,於1小時內不能進行逆推算一節,顯有不當。㈡而依本案情形,被告係飲用保力達維士比1杯玻璃杯,而「保力達B」及「維士比」之酒精含量約10%,市面上最常見之小玻璃杯容量則為150 ml,此均係公知之事實,並有卷附之網頁資料可參。因本件被告之確實體重不詳,假設以體重60公斤計算,則本案中被告之施用酒精量約「0.25g/kg」(計算式:150*10%/60=0.25)。參以上開中文及外文文獻中所提到之「0.32g/kg、飲用時間15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30分鐘到達最高峰」以及「喝越濃的酒,...高峰期時間會延後」之結論,由於本案之酒精施用量僅「0.25g/kg」,可以推知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峰期,應該會在飲酒開始後30分鐘「前」即達到。本案被告自承其開始飲酒之時間為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生車禍之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58分,而酒測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7時20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準此,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應該在同日上午7點「前」即達到最高峰(與車禍發生時間大約相當),之後則開始代謝而逐漸衰退,若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所建議之逆推算標準計算,則自酒測時間(7時20分)回推其最高峰(同時大約也是車禍發生時間)之呼氣酒精濃度,應係每公升26毫克(計算式:0.24+ 0.0628*0.333=0.26)。業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既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警方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係在106年2月23日上午7時20分,而本件車禍時間為同日上午6時58分,被告飲酒完畢時間則為當日上午6時40分,均業據被告、被害人供述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可佐。足見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距被告飲酒完畢時間僅約40分鐘,距駕車肇事時僅約二十多分鐘。因此本件原審以國外有文獻載明研究結果顯示「酒精在人體內代謝的曲線圖變化趨勢,在不同人體樣本中,曲線趨勢相同,都是在飲酒完畢後一定時間(酒精濃度攀升期),才會達到最高峰(酒精濃度高峰期)」,併參酌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所稱「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認定被告被施以酒測時尚處於酒精濃度攀升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0.24毫克更低,而不是更高。由是堪認原審上開之認定並非憑空臆測而屬有據。雖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之函示中亦提及「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之意旨,然以被告遭酒測時,距被告飲酒完畢時間僅約40分鐘,距駕車肇事時僅約20多分鐘,則若因每人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不同,而無法精準判定被告被施以酒測時確實正處於酒精濃度攀升期;則同理可見也會因每人之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不同,而難以精確反推算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較酒測時測得之每公升0.24毫克為高,甚且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依罪疑惟輕法則,原審以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依法洵屬允當,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之諭知不當,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23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81
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耀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耀傑(下稱被告)於民
    國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4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南區和平街之第三市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維
    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右轉太平加油站
    時,不慎與楊立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楊立宏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
    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2毫克(0.24+0.0628x0.667≒0.
    282),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楊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
    午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和平街之第三市場,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維士比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發生車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
    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然查:
  ㈠被告駕車時並未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事:
  1.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
    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
    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
    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
    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以被告於106年2月23
    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
    4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2毫克(0.24+0.0628x0.667≒
    0.282),檢察官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被告飲酒完
    畢後開始計算)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其資料
    來源應係交通部研究所於77年8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中之
    數據(此回推標準已迭據本院之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16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9號刑事確定判決指出其錯誤之處,而
    為前述判決所不採,並據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論述甚
    詳,惟並非本案之重點,僅在此再予敘明)。然查,上開酒
    精消退率之計算尚應配合血清酒精濃度變化曲線整體觀察,
    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亦即,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著
    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
    ,接著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方式下降,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
    向前推算行為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呼氣酒精濃度
    (BrAC),便須參酌此酒精濃度變化曲線,而非單純依酒精
    濃度消退率乘以時間去往前推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3.在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所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
    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中所提及多篇國外文獻之
    研究結果如下:瑞典教授Widmark於西元1932年提出酒精代
    謝理論,發現空胃喝完酒後60分鐘,酒精濃度會達到高峰,
    接著濃度變呈現線性減少;一位男士空胃時喝下一杯酒精濃
    度為0.64g/kg的威士忌,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1小
    時後達到最高峰;104公斤、24歲喝下156m威士忌,血液中
    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於1小時後達到最高峰;78公斤、29
    歲喝下156m威士忌,血液中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於1.5小
    時後達到最高峰;71公斤、22歲喝下178m威士忌,血液中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於1小時後達到最高峰;酒精濃度0.32
    g/kg、飲用時間15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30分
    鐘到達最高峰(2位受測者);酒精濃度0.64g/kg、飲用時
    間20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60分鐘到達最高峰
    (3位受測者);酒精濃度0.80g/kg、飲用時間25分鐘,血
    液中酒精濃度於飲酒開始後60分鐘到達最高峰(4位受測者
    );酒精濃度0.95g/kg、飲用時間30分鐘,血液中酒精濃度
    於飲酒開始後120分鐘到達最高峰(2位受測者)。依上述研
    究結果可以發現,酒精在人體內代謝的曲線圖變化趨勢,在
    不同人體樣本中,曲線趨勢相同,都是在飲酒完畢後一定時
    間(酒精濃度攀升期),才會達到最高峰(酒精濃度高峰期
    ),喝越濃的酒,酒精濃度的高峰期會隨著時間延後,但至
    遲在喝完酒後2小時內到達高峰,隨即才走下坡(酒精濃度
    消退期)。此與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
    004616號函稱:「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
    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
    時,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
    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
    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等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105年度原
    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相符。
  4.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6年2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飲
    用保力達維士比1杯玻璃杯,喝到上午6時40分結束就開車離
    開(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8至9頁),與其偵查中之
    供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42頁),依據前述
    中央警察大學之函文,被告酒精濃度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結
    束後1小時,應為上午7時40分許,並最多持續約1小時,到
    上午8時40分許,則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上午7時20分,尚
    處在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攀升期,並未到達酒精濃度高峰
    期。是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發生上開事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即同日上午6時40分至上午6時58分間
    ,距飲酒結束尚不到1小時,仍在酒精濃度攀升期,酒精正
    被人體吸收,酒精濃度尚處於向上升高階段而未達到高峰,
    應較實施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更低
    ,而不是更高,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顯然未達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酒精濃度消退期之酒精濃度消退率,
    對酒測當時正處在酒精濃度攀升期之被告,回推計算被告駕
    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得出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82毫克之數據,並未考量酒
    精濃度在人體內之變化曲線,顯有錯誤。
  ㈡被告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行之認定:
  1.被告如前所述雖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惟
    是否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餘地?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者,即成立本罪。意即,被告雖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惟
    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
  2.被告雖坦承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曾服用酒類,惟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只有飲用保力達維士比1杯玻璃杯,飲用時間
    約10分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8至9頁),足
    見被告飲用之酒類不多,是否影響其駕駛行為,已有可疑。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順右側方向切進加油站加油,沒有
    注意到對方騎士,就撞到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
    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小心撞到機車,我有打
    方向燈,但我後照鏡沒有看到他,只是我不小心的關係,跟
    喝威士比沒有關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42頁
    ),與證人即被告撞擊之前方駕駛楊立宏於警詢中證稱:靠
    近路口,當時路口燈號是紅燈,我減速準備停紅燈,結果後
    面小貨車就撞上來,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
    7233號卷第10頁背面)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
    第7233號卷第18、21至28頁),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是要右轉
    加油站,而不慎撞上要停等紅燈之楊立宏,難從被告之駕駛
    行為認定被告顯然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依被告之
    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10
    6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第29頁)之記載,被告係因交通事故
    查獲,查獲後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
    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
    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被告做
    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警員雖然認為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
    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惟被告並無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且被告已高齡62歲
    ,於偵查中供稱:我平衡感有點不好,但是我認為是因為歲
    數關係,不是喝威士比的關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233
    號卷第42頁背面),另被告畫圓測試時均畫在0.5公分之合
    格範圍內。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已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
    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時,距離被告飲酒完畢僅40分鐘,
    依相關研究結果所發現之酒精濃度在人體內之變化曲線,當
    時被告尚處在酒精濃度攀升期,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
    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0.24毫克更低,而不是更
    高,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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