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育豪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仁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宗憲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7
8、4279、4280、4474、4724、4925、534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吳育豪、許仁豪、吳宗憲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豪為共犯即被告吳宗憲、許仁豪之毒品來源,被告吳宗憲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與吳育豪、許仁豪共同販毒,吳育豪被訴後判刑,被告吳宗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吳宗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與吳育豪、許仁豪共同販毒,然本案被告吳育豪早於吳宗憲供述之前即為警鎖定而實施通訊監察,則被告吳育豪並非因吳宗憲之供述而遭查獲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予適用,並無不適法則之違法可言。又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吳育豪、許仁豪、吳宗憲部分,已分別詳予說明其量刑、不予緩刑為適當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9、10頁),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吳育豪、許仁豪、吳宗憲上訴理由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許仁豪、吳宗憲及其辯護人請給予緩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陳國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王信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許仁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被 告 吳宗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號路445巷8號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廖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78、4279、4280、4474、4724、4925、53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豪犯如附表一、四、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三、六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三、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國強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王信順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許仁豪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吳宗憲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育豪、陳國強、王信順、許仁豪、吳宗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育豪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額及收取毒品價金或抵銷欠款等項,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㈡吳育豪與陳國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時間,
接聽許致揚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來電,
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及由陳國強交付
毒品後,推由陳國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致揚,然價金迄未收取(關
於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價額等項,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吳育豪與王信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王信順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在臉書接
獲鄭○○欲向其與吳育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王信順
先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地點收取鄭
○○交付之價金後,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時間與吳育豪
聯絡,迨吳育豪前來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順,並收取鄭○○前所交付之價金後
,王信順復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鄭○○(關於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
、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又吳育豪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
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價額及收取毒品價金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吳育豪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販
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價額及收取毒品價金等項,詳如附表五所示)。
㈥吳育豪與許仁豪、吳宗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育豪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聯絡時間
,接聽楊毅晟洽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來電,並議
定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及由許仁豪交付毒品
、吳宗憲收取價金後,推由許仁豪於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毅晟,楊毅晟嗣將如
附表六所示之毒品價金交予吳宗憲,吳宗憲再轉交予吳育豪
(關於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價額等
項,詳如附表六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吳育豪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
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以下所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 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107頁、卷二第
6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育豪對於其有如附表一、四、五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
、三、六所示分別與被告陳國強、王信順、許仁豪及吳宗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陳國強、王信順、許仁豪及吳宗憲對於渠各自有如附
表二、三、六所示與被告吳育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無訛(見他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反
面、偵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偵卷二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
、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21頁至
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4頁反面、第201頁反面、偵卷五第
10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偵卷六第130頁正反面
、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
第65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子宸、許致揚、陳國強、謝旺財、鄭○○、許茗程、
楊毅晟於警詢、偵訊中、許仁豪於偵訊中、吳嘉鴻於警詢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豪、陳國強、王信順、許仁豪、吳宗
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購毒者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被告吳育豪所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足核(見偵卷一第28頁),足認被告5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吳育豪供承:平均每賣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均約有100元至200元
之獲利(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許仁豪供承:被告吳
育豪有時會免費提供愷他命予其施用,也會拿零用錢予其花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被告吳宗憲供承:被告
吳育豪平常有時會請其施用愷他命,故其始為被告吳育豪收
取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被告陳國強供承:
被告吳育豪平常有時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其始為被
告吳育豪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被告王
信順則供承:被告吳育豪當天有送其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各1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故堪認被告吳育豪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
其餘被告4人與被告吳育豪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愷
他命時,確因此獲有取得毒品之利益,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被告5人所為各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吳育豪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為、被告陳國強就
如附表二所為、被告王信順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育
豪就如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
育豪就如附表五、六所為、被告許仁豪、吳宗憲就如附表六
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6596號被告5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
命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育豪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被告陳國強、王信順各就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育豪分別與被告陳國強、王信順、被告許仁豪及吳宗
憲各就附表二、三、六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育豪就如附表四所示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吳育豪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㈥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少
年或兒童為犯罪被害人屬性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販
毒者與購毒者乃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
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
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少年或兒
童,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少
年或兒童,即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吳育豪、
王信順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鄭○○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需以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被告吳育豪雖陳稱:其有跟承辦檢察官交出上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惟查,被告吳育豪無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8月11日彰檢玉速105偵4278字第34129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故並無因被告吳育豪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就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國強、王信順、許仁豪及吳宗
憲各自與被告吳育豪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僅單一,
且均係聽從被告吳育豪之指示而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則以
此揭犯罪情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陳國強、王信順就如
附表二、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就被告許
仁豪、吳宗憲就如附表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吳育
豪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惟審之被告吳育豪所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次數甚多,且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㈩爰分別以被告5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
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5人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守法
觀念欠缺,均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5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及因此獲取之
利益,以及被告陳國強、王信順各與被告吳育豪就如附表二
、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許仁豪、吳宗
憲與被告吳育豪就如附表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部分之犯罪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5人均已坦承
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被告吳育豪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曾於103年6月
間因巴拉刈中毒而住院、其母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經鑑定為
中度精神障礙、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5
頁反面、第84頁反面、卷一第11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第1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第115頁
彰化縣埤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陳國強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4頁反面);被告王信順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4頁反面);被告許仁豪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2、3萬元、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5頁);被告吳宗
憲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4、5萬元、已
婚育有1名2歲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5頁
、第52頁至第53頁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就被告吳
育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
告陳國強、王信順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被告許仁豪、吳宗憲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育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被告陳國強、王信順、許仁豪、吳宗憲之辯護人雖
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50頁、第
85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然其業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
販毒行為法定刑甚重,顯見立法者認有嚴懲之必要,以期遏
止毒品之流通,用以提升國民之身心健康、增進國力,而本
院衡酌被告陳國強、王信順、許仁豪、吳宗憲4人就本案參
與程度有限之情後,已依法酌減渠等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是無給予緩刑之必要,末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
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
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又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有關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固應改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各項規定處理,然於購毒者因賒欠而未實際給付
購毒款項時,因被告實際上尚無所得,自仍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適
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
,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末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
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
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
用。
⒎經查:
⑴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吳育豪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扣案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吳育
豪、陳國強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扣案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
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吳育豪、王信順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聯絡工
具;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吳育豪、許仁豪、吳宗憲共同犯如附表六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
表一至六各編號證據欄),以上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二、三、六部分另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育豪就如附表一編號
1、2、4至13、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各該罪刑項下
,被告吳育豪、陳國強就如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被告
吳育豪、王信順就如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被告吳育豪
、許仁豪、吳宗憲就如附表六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以上除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外,餘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關於被告5人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其中被告吳育豪、陳國強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迄未取得之1,000元價金,依前開說明,並無宣告沒收
之餘地;而就被告吳育豪與其餘被告如附表三、六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吳育豪、王信
順、許仁豪、吳宗憲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稱:被告吳育豪分別與被告王信順、許仁豪及吳宗憲
共同販毒部分,被告吳育豪均未將價款分給其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9頁、第78頁反面、第80頁
反面、卷二第82頁、第84頁反面),依此,被告王信順
、許仁豪及吳宗憲既未實際分得如附表三、六部分之犯
罪所得,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依法不得對渠3
人宣告沒收。而被告吳育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產上利益,係以先前積欠黃子宸之借
貸款項而為抵銷,因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為被
告吳育豪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已經被告吳育豪坦承無誤
,復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財產上利益
亦為犯罪所得,故就1萬元部分亦應宣告沒收之。是依
上開說明,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或財
產上利益,雖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
育豪附表一、三至六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
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
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4項(修正後)、第
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育豪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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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額及收取毒品│ │ │
│ │對│ │ │ │價金(或抵銷│ │ │
│ │象│ │ │ │欠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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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⒈103年12月18 │104年1月1 │彰化縣二│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黃子宸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子│ 日下午3時19 │日晚上11時│林鎮新生│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起訴│宸│ 分57秒 │許 │路金城賓│號行動電話與│ 61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 │館 │黃子宸持用之│②證人黃子宸於偵訊中│毒品所得財產上利益新│
│表一│ │ │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編號│ │ │ │ │行動電話聯繫│ 81頁反面至第8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 │ │ │ │ │後,雙方前往│③證人黃子宸指認被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左列地點,由│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吳育豪交付甲│ 紀錄表(見他卷一第│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基安非他命1 │ 64頁) │六0六六六三號SIM卡 │
│ │ │ │ │ │小包給黃子宸│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壹張)沒收。 │
│ │ │ │ │ │,用以抵銷先│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 │前積欠黃子宸│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之10,000元欠│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款,吳育豪因│ 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 │ │而獲得10,000│ 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 │
│ │ │ │ │ │元債務抵銷之│ 頁) │ │
│ │ │ │ │ │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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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⒈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13│彰化縣二│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黃子宸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子│ 晚上9時18分 │日晚上11時│林鎮華倫│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起訴│宸│⒉104年3月13日│許 │汽車旅館│號行動電話與│ 61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晚上10時25分│ │黃子宸承│黃子宸持用之│②證人黃子宸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表一│ │⒊104年3月13日│ │租房間內│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晚上10時34分│ │ │行動電話以微│ 82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 │ │ │信通訊軟體聯│③證人黃子宸指認被告│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繫後,雙方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往左列地點,│ 紀錄表(見他卷一第│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黃子宸交付20│ 64頁)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000元予吳育│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豪,吳育豪則│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他命1小包給 │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黃子宸。 │ 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 │ │ │ 一第61頁反面) │ │
├──┼─┼───────┼─────┼────┼──────┼──────────┼──────────┤
│ 3 │許│ │104年10月 │吳育豪位│許致揚未事先│①證人許致揚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致│ │27日前3、4│於彰化縣│聯絡,即直接│ 之證述(見偵卷七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揚│ │天下午某時│二林鎮某│前往吳育豪左│ 63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許(起訴書│消防局旁│列租屋處與吳│②證人許致揚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三│ │ │備考欄誤載│租屋處 │育豪碰面交易│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為:104年 │ │毒品,許致揚│ 20頁反面至第2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 │10月25日下│ │交付2,000元 │③證人許致揚指認被告│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午某時許,│ │予吳育豪,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應予更正)│ │育豪則交付甲│ 紀錄表(見偵卷七第│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65頁) │ │
│ │ │ │ │ │小包予許致揚│④證人所持電話門號04│ │
│ │ │ │ │ │。其後,2人 │ 0000000與被告吳育 │ │
│ │ │ │ │ │於104年11月7│ 豪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日晚上7時59 │ 0000000000之通訊監│ │
│ │ │ │ │ │分電話聯繫時│ 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
│ │ │ │ │ │,論及此次交│ 228頁反面) │ │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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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⒈104年10月27 │104年10月 │許致揚位│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許致揚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致│ 日晚上8時35 │27日晚上9 │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七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揚│ 分 │時38分許 │大城鄉菜│號行動電話與│ 61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⒉104年10月27 │ │寮村中山│許致揚持用之│②證人許致揚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三│ │ 日晚上8時47 │ │路13號住│000000000號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分 │ │處附近三│電話聯繫後,│ 20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⒊104年10月27 │ │太宮之宮│雙方前往左列│③證人許致揚指認被告│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日晚上9時8分│ │廟前 │地點,由許致│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⒋104年10月27 │ │ │揚交付1,000 │ 紀錄表(見偵卷七第│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日晚上9時22 │ │ │元予吳育豪,│ 65頁)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分 │ │ │吳育豪則交付│④證人所持電話門號 │。 │
│ │ │⒌104年10月27 │ │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與被告吳 │ │
│ │ │ 日晚上9時36 │ │ │1小包給許致 │ 育豪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分 │ │ │揚。 │ 號0000000000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見偵卷一│ │
│ │ │ │ │ │ │ 第227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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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 │104年12月4│吳嘉鴻位│吳嘉鴻於104 │①證人吳嘉鴻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嘉│ │日晚上某時│於彰化縣│年12月4日晚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鴻│ │許交付價金│埤頭鄉十│上某時許,在│ 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104年12 │號路455 │左列地點,因│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五│ │ │月5日晚上 │巷10號住│適逢吳育豪來│②證人吳嘉鴻指認被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某時許交付│處旁之鐵│訪,遂向吳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 │毒品 │皮屋內 │豪表示欲購買│ 紀錄表(見偵卷二第│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2,000元之甲 │ 114頁)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基安非他命,│③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並先交付2,00│ 號0000000000與被告│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0元予吳育豪 │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吳育豪則於│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104年12月5日│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取得毒品後欲│ 二第111頁正反面) │ │
│ │ │ │ │ │行交予吳嘉鴻│ │ │
│ │ │ │ │ │,然因吳嘉鴻│ │ │
│ │ │ │ │ │不在家,吳育│ │ │
│ │ │ │ │ │豪遂於該日晚│ │ │
│ │ │ │ │ │上某時許,將│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置於左列地點│ │ │
│ │ │ │ │ │之窗戶後離去│ │ │
│ │ │ │ │ │。吳育豪復於│ │ │
│ │ │ │ │ │104年12月6日│ │ │
│ │ │ │ │ │凌晨2時11分 │ │ │
│ │ │ │ │ │、下午2時38 │ │ │
│ │ │ │ │ │分以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與吳嘉│ │ │
│ │ │ │ │ │鴻持用之0983│ │ │
│ │ │ │ │ │833713號行動│ │ │
│ │ │ │ │ │電話聯繫,告│ │ │
│ │ │ │ │ │知吳嘉鴻毒品│ │ │
│ │ │ │ │ │放置處,以此│ │ │
│ │ │ │ │ │方式交付予吳│ │ │
│ │ │ │ │ │嘉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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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⒈104年12月8日│104年12月8│吳育豪停│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吳嘉鴻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嘉│ 上午11時13分│日上午11時│放於彰化│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鴻│ │23分許 │縣二林鎮│號行動電話與│ 112頁正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 │正德街旁│吳嘉鴻持用之│②證人吳嘉鴻指認被告│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五│ │ │ │農田附近│0000000000號│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之自用小│行動電話聯繫│ 紀錄表(見偵卷二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 │ │客車旁 │後,雙方前往│ 114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左列地點,吳│③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嘉鴻交付2,00│ 號0000000000與被告│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0元予吳育豪 │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吳育豪則交│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命1小包給吳 │ 二第112頁) │ │
│ │ │ │ │ │嘉鴻。 │ │ │
├──┼─┼───────┼─────┼────┼──────┼──────────┼──────────┤
│ 7 │許│⒈104年12月26 │104年12月 │吳育豪位│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許仁豪於偵訊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仁│ 日晚上8時24 │26日晚上10│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豪│ 分許 │時許 │埤頭鄉興│號行動電話與│ 176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⒉104年12月26 │ │農村復興│許仁豪持用之│②證人許仁豪指認被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七│ │ 日晚上9時26 │ │巷37之3 │0000000000號│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分 │ │號住處房│行動電話聯繫│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 │ │間內 │後,雙方前往│ 87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左列地點,許│③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仁豪交付1,00│ 號0000000000與被告│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0元予吳育豪 │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吳育豪則交│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命1小包給許 │ 一第75頁) │ │
│ │ │ │ │ │仁豪。 │ │ │
├──┼─┼───────┼─────┼────┼──────┼──────────┼──────────┤
│ 8 │陳│⒈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5 │彰化縣埤│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陳國強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國│ 下午5時45分 │日晚上7時 │頭鄉斗苑│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強│⒉105年1月5日 │許 │路與中南│號行動電話與│ 4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下午5時47分 │ │路交岔路│陳國強持用之│②證人陳國強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八│ │⒊105年1月5日 │ │口之統一│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下午6時 │ │超商前 │行動電話聯繫│ 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 │ │ │後,雙方前往│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左列地點,陳│③證人陳國強指認被告│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國強交付1,00│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0元予吳育豪 │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吳育豪則交│ 209頁)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命1小包給陳 │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 │國強。 │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 │ 一第197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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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⒈105年1月9日 │105年1月9 │吳育豪位│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許仁豪於偵訊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仁│ 晚上9時13分 │日晚上9時 │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豪│ │30分許 │埤頭鄉興│號行動電話與│ 176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 │農村復興│許仁豪持用之│②證人許仁豪指認被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七│ │ │ │巷37之3 │0000000000號│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號住處房│(起訴書誤載│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 │ │間內 │為0000000000│ 87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號,應予更正│③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行動電話聯│ 號0000000000與被告│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繫後,雙方前│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往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許仁豪交付1,│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000元予吳育 │ 一第75頁) │ │
│ │ │ │ │ │豪,吳育豪則│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小包給 │ │ │
│ │ │ │ │ │許仁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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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⒈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吳育豪位│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陳國強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國│ 下午1時31分 │日下午3時 │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強│⒉105年1月11日│35分許 │埤頭鄉興│號行動電話與│ 第198頁正反面、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下午3時28分 │ │農村復興│陳國強持用之│ 卷二第5頁正反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表八│ │ │ │巷37之3 │0000000000號│②證人陳國強於偵訊中│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 │號住處門│行動電話聯繫│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 │ │ │ │口 │後,雙方前往│ 217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地點,陳│③證人陳國強指認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國強交付1,50│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含門號0九七七六0六│
│ │ │ │ │ │0元(起訴書 │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六六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誤載為1,000 │ 209頁) │沒收。 │
│ │ │ │ │ │元,業經蒞庭│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之公訴檢察官│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 │當庭更正)予│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吳育豪,吳育│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豪則交付甲基│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安非他命1小 │ 一第197頁反面至第1│ │
│ │ │ │ │ │包給陳國強。│ 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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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⒈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謝旺財停│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謝旺財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旺│ 下午3時18分 │日下午4時 │放於彰化│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財│⒉105年1月11日│30分許 │縣埤頭鄉│號行動電話與│ 97頁至第98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下午3時57分 │ │埤頭國小│謝旺財持用之│②證人謝旺財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九│ │⒊105年1月11日│ │大門前之│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下午4時14分 │ │自用小客│行動電話聯繫│ 180頁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⒋105年1月11日│ │車內 │後,雙方前往│③證人謝旺財指認被告│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下午4時17分 │ │ │左列地點,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旺財交付1,00│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0元予吳育豪 │ 103頁)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吳育豪則交│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 │命1小包給謝 │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旺財。 │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 │ 一第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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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⒈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0│吳嘉鴻位│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吳嘉鴻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嘉│ 中午12時55分│日下午1時 │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鴻│ │25分許 │埤頭鄉十│號行動電話與│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 │號路455 │吳嘉鴻持用之│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表五│ │ │ │巷10號住│0000000000號│②證人吳嘉鴻指認被告│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 │處旁之鐵│行動電話聯繫│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3) │ │ │ │皮屋內 │後,雙方前往│ 紀錄表(見偵卷二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地點,吳│ 114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嘉鴻交付1,50│③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含門號0九七七六0六│
│ │ │ │ │ │0元予吳育豪 │ 號0000000000與被告│六六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吳育豪則交│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沒收。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命1小包給吳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嘉鴻。 │ 二第112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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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許│105年4月23日晚│105年4月23│吳育豪位│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許仁豪於偵訊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仁│上8、9時許 │日晚上10時│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豪│ │許 │埤頭鄉興│號行動電話與│ 175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書附│ │ │ │農村復興│許仁豪持用之│②證人許仁豪指認被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七│ │ │ │巷37之3 │0000000000號│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號住處房│(起訴書誤載│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 │ │ │ │間內 │為0000000000│ 87頁)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號,應予更正│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行動電話以│ │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臉書聯繫後,│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許仁豪至左列│ │。 │
│ │ │ │ │ │地點,吳育豪│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小包給 │ │ │
│ │ │ │ │ │許仁豪,許仁│ │ │
│ │ │ │ │ │豪則交付1,00│ │ │
│ │ │ │ │ │0元予吳育豪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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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吳育豪、陳國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 1 │許│⒈104年11月7日│104年11月7│許致揚位│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許致揚於警詢中│吳育豪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致│ 下午4時33分 │日晚上10時│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七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揚│⒉104年11月7日│40分 │大城鄉菜│號行動電話與│ 63頁反面至第64頁)│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書附│ │ 晚上7時59分 │ │寮村中山│許致揚持用04│②證人許致揚於偵訊中│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
│表三│ │⒊104年11月7日│ │路13號住│0000000號電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六0六六六三號SIM卡 │
│編號│ │ 晚上8時54分 │ │處附近三│話聯繫交易毒│ 21頁)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3) │ │⒋104年11月7日│ │太宮之宮│品之時間、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晚上9時3分 │ │廟前 │點後,再以前│ 豪於警詢、偵訊時之│○○○○○○○○○○│
│ │ │⒌104年11月7日│ │ │開行動電話與│ 證述(見偵卷二第36│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晚上9時15分 │ │ │陳國強持用之│ 頁正反面、第27頁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⒍104年11月7日│ │ │0000000000號│ 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晚上9時16分 │ │ │行動電話聯繫│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追徵其價額。 │
│ │ │⒎104年11月7日│ │ │見面,將欲售│ 強於警詢、偵訊時之│ │
│ │ │ 晚上9時28分 │ │ │予許致揚之甲│ 證述(見偵卷一第19│陳國強共同販賣第二級│
│ │ │⒏104年11月7日│ │ │基安非他命1 │ 4頁反面至第195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晚上9時32分 │ │ │包交予陳國強│ 偵卷二第2頁反面至 │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⒐104年11月7日│ │ │,並指示陳國│ 第3頁、第216頁反面│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
│ │ │ 晚上10時7分 │ │ │強至左列地點│ 至第217頁) │六0六六六三號SIM卡 │
│ │ │⒑104年11月7日│ │ │將前開甲基安│⑤證人許致揚指認被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晚上10時10分│ │ │非他命1包交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⒒104年11月7日│ │ │予許致揚,且│ 紀錄表(見偵卷七第│○○○○○○○○○○│
│ │ │ 晚上10時37分│ │ │以前開行動電│ 65頁) │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⒓104年11月7日│ │ │話與許致揚所│⑥證人許致揚所持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晚上10時55分│ │ │使用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4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4號公共電話 │ 941604、證人即共同│徵其價額。 │
│ │ │ │ │ │聯繫由陳國強│ 被告所持電話門號09│ │
│ │ │ │ │ │交付毒品,陳│ 00000000與被告吳育│ │
│ │ │ │ │ │國強、許致揚│ 豪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0000000000之通訊監│ │
│ │ │ │ │ │,由陳國強交│ 察譯文(見偵卷二第│ │
│ │ │ │ │ │付前開甲基安│ 35頁至第36頁) │ │
│ │ │ │ │ │非他命1包給 │ │ │
│ │ │ │ │ │許致揚,許致│ │ │
│ │ │ │ │ │揚表示將自行│ │ │
│ │ │ │ │ │交付1,000元 │ │ │
│ │ │ │ │ │予吳育豪,惟│ │ │
│ │ │ │ │ │迄今尚未給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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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吳育豪、王信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 1 │鄭│⒈104年12月14 │104年12月1│彰化縣二│鄭○○以臉書│①證人鄭○○於警詢中│吳育豪共同販賣第二級│
│(原│○│ 日晚上9時42 │4日晚上7時│林鎮仁愛│聯繫王信順,│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 分 │許交付價金│路500號 │表示欲購買甲│ 160頁)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書附│ │⒉104年12月14 │、104年12 │全家歡(│基安非他命,│②證人鄭○○於偵訊中│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表六│ │ 日晚上9時56 │月14日晚上│起訴書誤│並於104年12 │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分 │10時15分許│載為合家│月14日晚上7 │ 171頁反面至第172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 │ │交付毒品 │歡,應予│、8時許,交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更正) │付500元予王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KTV門口 │信順,王信順│ 順於警詢、偵訊時之│含門號0九七七六0六│
│ │ │ │ │ │再以持用之09│ 證述(見偵卷六第13│六六三號SIM卡壹張) │
│ │ │ │ │ │00000000號行│ 0頁正反面、偵卷五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動電話與吳育│ 第21頁反面) │話壹支(含門號0九0│
│ │ │ │ │ │豪持用之0977│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九三六一八八六號之SI│
│ │ │ │ │ │606663號行動│ 豪於警詢、偵訊時之│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電話聯繫告知│ 證述(見偵卷二第1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鄭○○欲購買│ 2頁反面至第13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毒品,吳育豪│ 第122頁、第201頁反│價額。 │
│ │ │ │ │ │於104年12月 │ 面) │ │
│ │ │ │ │ │14日晚上10時│⑤證人鄭○○指認被告│王信順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10分許,前往│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左列地點,交│ 紀錄表(見偵卷二第│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163頁) │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命1小包予王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所持│六0六六六三號SIM卡 │
│ │ │ │ │ │信順,並自王│ 行動電話門號090936│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信順處收取鄭│ 1886與共同被告吳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先前交付│ 豪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之500元,王 │ 0000000000之通訊監│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信順再於同日│ 察譯文(見偵卷二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晚上10時15分│ 132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許交付前開甲│ │徵其價額。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小包予鄭○○│ │ │
│ │ │ │ │ │。吳育豪則給│ │ │
│ │ │ │ │ │予王信順愷他│ │ │
│ │ │ │ │ │命1小包作為 │ │ │
│ │ │ │ │ │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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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吳育豪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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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 1 │黃│⒈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 │彰化縣二│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黃子宸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子│ 晚上6時52分 │日晚上9時 │林鎮華倫│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起訴│宸│⒉104年6月8日 │20分許 │汽車旅館│號行動電話與│ 62頁正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晚上8時52分 │ │黃子宸承│黃子宸持用之│②證人黃子宸於偵訊中│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表一│ │⒊104年6月8日 │ │租房間內│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晚上9時14分 │ │ │行動電話以微│ 8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 │ │ │ │ │訊通訊軟體聯│③證人黃子宸指認被告│,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 │繫後,雙方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往左列地點,│ 紀錄表(見他卷一第│○○○○○○○○○○│
│ │ │ │ │ │黃子宸交付25│ 64頁)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000 元(起 │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訴書誤載為20│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 │,000 元,經 │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蒞庭之公訴檢│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 │ │)予吳育豪,│ 一第62頁) │ │
│ │ │ │ │ │吳育豪同時交│ │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及愷他命各│ │ │
│ │ │ │ │ │1小包給黃子 │ │ │
│ │ │ │ │ │宸。 │ │ │
├──┼─┼───────┼─────┼────┼──────┼──────────┼──────────┤
│ 2 │黃│⒈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1│彰化縣二│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黃子宸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子│ 晚上7時29分 │日晚上11時│林鎮華倫│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起訴│宸│⒉104年6月11日│許 │汽車旅館│號行動電話與│ 62頁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書附│ │ 晚上9時51分 │ │黃子宸承│黃子宸持用之│②證人黃子宸於偵訊中│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表一│ │⒊104年6月11日│ │租房間內│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他卷一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號│ │ 晚上10時9分 │ │ │行動電話以微│ 8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⒋104年6月11日│ │ │訊通訊軟體聯│③證人黃子宸指認被告│,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晚上10時19分│ │ │繫後,雙方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往左列地點,│ 紀錄表(見他卷一第│○○○○○○○○○○│
│ │ │ │ │ │黃子宸交付 │ 64頁)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35,000元予吳│④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育豪,吳育豪│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 │同時交付甲基│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安非他命及愷│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他命各1小包 │ 訊監察譯文(見他卷│ │
│ │ │ │ │ │給黃子宸。 │ 一第62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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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吳育豪單獨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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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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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⒈104年11月8日│104年11月8│彰化縣二│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許茗程於警詢中│吳育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原│茗│ 晚上8時12分 │日晚上9時 │林鎮廣義│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程│⒉104年11月8日│許 │宮前馬路│號行動電話與│ 59頁反面至第60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書附│ │ 晚上8時13分 │ │旁 │許茗程持用之│②證人許茗程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四│ │⒊104年11月8日│ │ │0000000000號│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晚上8時38分 │ │ │行動電話聯繫│ 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1) │ │⒋104年11月8日│ │ │後,雙方前往│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晚上8時53分 │ │ │左列地點,許│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⒌104年11月8日│ │ │茗程交付1,00│ 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晚上8時56分 │ │ │0元予吳育豪 │ 證述(見偵卷一第19│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吳育豪則交│ 7頁、偵卷二第3頁反│。 │
│ │ │ │ │ │付愷他命1小 │ 面至第4頁、第217頁│ │
│ │ │ │ │ │包給許茗程。│ 及反面) │ │
│ │ │ │ │ │ │④證人許茗程指認被告│ │
│ │ │ │ │ │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 │ 59頁反面至第62頁)│ │
│ │ │ │ │ │ │⑤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與被告│ │
│ │ │ │ │ │ │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 │ 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 │
│ │ │ │ │ │ │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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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⒈104年12月23 │104年12月 │彰化縣二│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許茗程於偵訊中│吳育豪販賣第三級毒品│
│(原│茗│ 日晚上6時53 │23日晚上9 │林鎮吳育│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起訴│程│ 分 │時許 │豪友人住│號行動電話與│ 146頁正反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書附│ │⒉104年12月23 │ │處騎樓下│許茗程持用之│②證人許茗程指認被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四│ │ 日晚上8時28 │ │ │0000000000號│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分 │ │ │行動電話聯繫│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2) │ │ │ │ │後,雙方前往│ 59頁反面至第62頁)│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左列地點,許│③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茗程交付1,00│ 號0000000000與被告│號0九七七六0六六六│
│ │ │ │ │ │0元予吳育豪 │ 吳育豪所持行動電話│三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吳育豪則交│ 門號0000000000之通│。 │
│ │ │ │ │ │付愷他命1小 │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
│ │ │ │ │ │包給許茗程。│ 一第60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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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吳育豪、許仁豪、吳宗憲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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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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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⒈104年10月22 │104年10月 │楊毅晟停│吳育豪以持用│①證人楊毅晟於警詢中│吳育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原│毅│ 日晚上11時50│23日凌晨0 │放於彰化│之0000000000│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訴│晟│ 分 │時12分後不│縣埤頭鄉│號行動電話與│ 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書附│ │⒉104年10月22 │久 │和豊村斗│楊毅晟持用之│ 面)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二│ │ 日晚上11時55│ │苑東路某│0000000000號│②證人楊毅晟於偵訊中│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分 │ │統一超商│行動電話聯繫│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 │⒊104年10月22 │ │旁之自用│交易毒品,並│ 64頁至第65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晚上11時56│ │小客車內│談定由吳育豪│③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育│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分 │ │ │指示許仁豪交│ 豪於警詢、偵查時之│含門號0九七七六0六│
│ │ │⒋104年10月22 │ │ │付毒品、楊毅│ 證述(見偵卷二第13│六六三號SIM卡壹張) │
│ │ │ 日晚上11時59│ │ │晟再將價金交│ 0頁正反面、偵卷一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分 │ │ │予吳宗憲轉交│ 第125頁、偵卷二第1│話壹支(含門號0九一│
│ │ │⒌104年10月23 │ │ │吳育豪後,許│ 21頁反面) │六0五六0一三號之SI│
│ │ │ 日凌晨0時1分│ │ │仁豪即持吳育│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仁│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⒍104年10月23 │ │ │豪前開097760│ 豪於警詢、偵訊時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日凌晨0時12 │ │ │6663號行動電│ 證述(見偵卷二第73│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分 │ │ │話與楊毅晟聯│ 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價額。 │
│ │ │ │ │ │繫,並前往左│ 、第83頁反面至第84│ │
│ │ │ │ │ │列地點。過程│ 頁反面) │許仁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中,吳育豪另│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持吳宗憲所有│ 憲於偵訊時之證述(│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之0000000000│ 見偵卷二第97頁反面│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號行動電話(│ 至第98頁反面) │六0六六六三號SIM卡 │
│ │ │ │ │ │起訴書漏載吳│⑥證人楊毅晟指認被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育豪亦持用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宗憲之行動電│ 紀錄表(見偵卷二第│○○○○○○○○○○│
│ │ │ │ │ │話,業經蒞庭│ 56頁)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公訴檢察官│⑦證人楊毅晟所持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當庭補充)與│ 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許仁豪持用之│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000號│ 育豪、許仁豪所持行│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吳宗憲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許仁豪、楊│ 63、0000000000之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毅晟到達左列│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地點後,許仁│ 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壹支(含門號0九七七│
│ │ │ │ │ │豪交付愷他命│ 頁反面、第53頁反面│六0六六六三號SIM卡 │
│ │ │ │ │ │1小包給楊毅 │ 至第54頁)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晟,楊毅晟則│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於2、3天後交│ │○○○○○○○○○○│
│ │ │ │ │ │付1,000元給 │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吳宗憲,吳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憲再轉交給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育豪。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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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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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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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96號偵查卷宗 │他卷一│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 │他卷二│
├──┼──────────────────────────────┼───┤
│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78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一│
├──┼──────────────────────────────┼───┤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78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二│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7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
│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24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42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卷宗㈠ │偵卷六│
├──┼──────────────────────────────┼───┤
│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卷宗㈡ │偵卷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