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 被告
    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原名:張軍彥)黃薺燁(原名:黃國榮)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有展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張勝堯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尹振紘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張偉國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佘永欽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張運彥(原名張軍彥) 被   告 黃薺燁(原名黃國榮) 被   告 黃茂富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劉國隆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林政源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黃健政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馬進利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何誠明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鍾明雄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鍾明亮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0號、102年 度偵字第10554、12599、12941、13093、14037、14270、142 71、14619、16255、17104、17471、17473、17474、17475、17751、17974、18522、18524、18525、18738、18740、18741、18792、18879、18880、18881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部分撤銷。 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之公訴不受理部分,改判免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甲之1、甲之2、乙部分)略以: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見先前與羅有展配合在彰化地區設置非法土尾場,招攬清運事業污泥業務之訴外人許倫凱等人,以事業污泥佯稱為植栽土之方式回填於許倫凱等人所租用之土地,經查獲後獲得不起訴處分,認承攬污泥之非法處理業務有利可圖且無風險,即議定以設置育苗場之方式,經營非法土尾場收受事業污泥以牟利,而先後為下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污泥之不法行為: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甲之1:張勝堯、羅有展、尹振 紘先於100年11月25日,以不知情之張偉國妻子田惠平之名 義設立韋國企業社(址設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 ),佯以租用土地從事種苗繁殖事業,實則提供土地做為污泥之最終去處,再由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於101年初與李俊志、周士鈞等人議定, 透過慶銓公司仲介韋國企業社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900 之價格(運作一段時間後調漲為1000元),向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春公司)承攬污泥之非法處理業務,並由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配合虛偽申報為祐春公司產品之使用機構;合作模式議定後,先由韋國企業社與祐春公司旗下代銷產品之人間大地建材行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再於101年6月6日,透過余弘揚請黃茂富 以三菱公司之名義與韋國企業社簽訂產品使用同意書,佯以人間大地建材行將祐春公司之成品賣給混凝土廠三菱公司,三菱公司加工後再賣給韋國企業社,惟實際上祐春公司所謂成品從未進三菱公司,僅係由黃茂富向祐春公司收取每公噸70元之證明費,並配合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環保局為不實申報,以隱匿祐春公司非法處理之事實。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偉國於101年3月6日,代表 韋國企業社與不知情之地主何基村簽訂契約,租用南投市內興里南營路內興段791、792、792-2、793-2、794等地號土 地以設置非法土尾場(韋國中興場),運輸部分則由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調度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之車輛或配合之外來車隊,或由羅有展找來具有犯意聯絡、綽號「金鳥」之張運彥(原名張軍彥)負責車輛調度。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計畫底定後即於101年5月3日簽訂事業合夥契約書,及由張偉國代表 韋國企業社與張勝堯所代表之慶銓公司簽訂入料契約書,約定由張勝堯負責土方來源業務即與土頭祐春公司等乙級廢棄物處理廠接洽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羅有展負責運輸及土尾場之現場操作、向土頭請款等事宜,尹振紘負責財務調度並以韋國企業社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帳戶作為專戶,再由尹振紘找來佘永欽,羅有展找來張偉國、黃永昌、陳鈺君、陳永昱等人(張偉國、黃永昌、陳鈺君係自 101年5月中旬起,陳永昱係自101年9月11日起開始受僱於韋國企業社)分別負責韋國中興場之會計、收單事務,及駕駛怪手、現場清理、巡守等業務。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於韋國中興場之土地、設備、人員均到位後,即以設置在南投縣○○市○○路000○00號之辦公室(下稱韋國企業社 南投工務所)做為據點,自101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 101年9月4日至9月底止,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余弘揚、游光暘、李俊志等人,與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漢、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1所示之車輛,或由游光暘聯繫孫龍 本人及孫龍所調度之楊水川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1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 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1所示之車輛,或由張運彥聯繫葉峻彰調度受僱於葉峻彰之 李欣嘉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1所示之車輛,至祐 春公司載運污泥至韋國中興場非法傾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甲之2:嗣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韋國企業社負責現場操作之羅有展另透過 周士鈞、李俊志、余弘揚等人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配合加工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寶薪公司除由童義修依約配合祐春公司,向新竹縣環保局申報為使用鑫昇建材行購自祐春公司之其他土類產品之使用機構外,尚由童義修依與祐春公司合作之中間人羅有展之指示進行污泥攪拌作業,並由余弘揚、李俊志、游光暘等人與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聯繫後,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林俊瑋、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車輛,或由張運彥本人及其所調度之江劉貴、曾濬煥、黃薺燁(原名黃國榮)、林政宏、呂東訓及受僱於洪健雄之王柏翔、受僱於黃薺燁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受僱於吳祐銘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或由 游光暘聯繫孫龍本人及孫龍所調度之白核益、陳國仁、黃國烘、楊水川,由孫龍所調度不知情之李鎧丞、李志鴻(李鎧丞、李志鴻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 聯繫黃博偉,調度受僱於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由黃瑞 安聯繫陳志強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 ,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廠區內傾倒,由童義修為其等過磅、卸料後,再由張運彥本人及其所調度之江劉貴、黃薺燁、林政宏、曾濬煥、呂東訓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或經由黃國榮聯繫不知情之郭世 鋼(郭世鋼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孫龍及其本人 所調度之白核益、黃國烘、楊水川,孫龍透過葉峻彰、陳世銘所調度之廖天笙、謝翼龍、許雲慶、許志名、謝明錫、李瑞興、魏銘皇、魏維志、黃文明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由游光暘聯繫黃博偉後調度受僱於 黃博偉之陳有清、楊家和、王振明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甲之2所示之車輛,至寶薪公司廠區後方裝載由寶薪 公司人員黃耀宗、鍾大新駕駛剷土機將污泥與煤灰、皂土、益生菌等物攪拌加工以降低臭味之物,並由童義修交付以寶薪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貨單後,載運至韋國中興場堆置回填。事後則由佘永欽或張運彥代表韋國企業社向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李俊志、邱淑芬等人收取之處理費(含運輸、寶薪公司之加工費及土尾費用)後,將其中每噸140元之加工費交 付與寶薪公司負責人童義修。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乙:嗣因韋國中興場所在位置地勢低窪,於101年8月2日之颱風過後,因淹水導致污泥無法 進場,加以韋國中興場代表尹振紘處理對外事務之張偉國常喝酒誤事,引發羅有展、張勝堯2人連帶對尹振紘及為尹振 紘處理韋國中興場會計、收單事務之佘永欽不信任,羅有展、張勝堯即另覓具有地緣關係及司法警察身份之張銘裕及張銘裕之妻紀沛瀠,及具有黑道背景之陳城彰(綽號大雄)、張言睿(綽號阿瑞)合作,先於101年9月6日,由紀沛瀠以 不知情之張銘裕兄長張銘欽之名義取得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振瑞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紀沛瀠取得不知情之張銘欽授權後,以張銘欽名義分別與韋國企業社、以陳鈺君名義成立之囿荃企業社訂定土地管理使用授權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佯以自101年9月10日起,由張銘欽出租上開土地供韋國企業社、囿荃企業社使用作為育苗場,實則作為新設之非法土尾場用地(下稱韋國竹山場),以堆置回填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嗣代表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3人之乙方 張勝堯與代表新加入股東之張銘裕、紀沛瀠夫妻及陳城彰、張言睿之甲方紀沛瀠,於101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集資250萬元用以投入韋國竹山場之硬體設備, 甲方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韋國竹山場之場址及處理對外公關事宜,且出資100萬元匯入以佘永欽名義所開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此一專戶,乙方則負責現場操作、運輸及與土頭祐春公司接洽、請款等事宜,並由尹振紘出資150萬 元匯入前揭專戶;韋國竹山場自102年1月22日開始運作,由羅有展找來綽號「小惍鈴」之陳鈺君、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等人分別負責韋國竹山場之出納、收單事務,及駕駛怪手、指揮車輛、現場清理、巡守等業務,會計事務則由股東紀沛瀠負責,張偉國則仍掛名韋國企業社負責人,並領取借牌費(即提供不知情之田惠平掛名負責人之代價)2萬5000 元,張勝堯、羅有展、尹振紘等人自上開日期起,與祐春公司湖口廠負責污泥出料業務之李俊志聯繫後,由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鍾明翰、劉沁峒、黃清能、林賢釗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或由張運彥調度之吳明騰、江劉貴、曾濬煥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及經由張運彥聯繫洪健雄後調度王柏翔、卓晟璁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先至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寶薪公司下料並由王智聖過磅後,再由張運彥所調度之吳明騰、洪炎樹、江劉貴、曾濬煥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及經由張運彥聯繫洪健雄後調度王柏翔、卓晟聰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四)乙所示之車輛,將在寶薪公司廠區內、由不知情之黃文初(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耀宗駕駛剷土機加工攪拌過後之污泥,再由黃耀宗駕駛怪手為張運彥等人裝載上車,由王智聖交付寶薪公司之銷貨單後,載運至韋國竹山場堆置回填。嗣該場址於102年4月12日,為警查獲黃永昌、陳永昱、鍾大新等人在現場從事回填事業污泥之行為,並扣得寶薪公司所開立之銷貨單2張(車號為560-G6號)。 因認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所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51年3月19日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5年6月30日以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前因欲以韋國企業社名義自他處收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自101年6月起,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收受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犯行(即前案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9914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2年6月4日提起 公訴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15、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判處罪刑,案經上訴,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撤 銷原判決仍判處罪刑,事實欄係認定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等人並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案犯罪事實欄四之㈡之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就前案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張運彥、黃薺 燁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渠 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等旨(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31、334、337至338、339頁)。其中張運彥、黃薺燁共同犯前案犯罪事實欄四之㈡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已於105年4月6日確定;羅有展、張勝堯、 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提起上訴後,業據最高法院於106 年8月24日駁回上訴,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 佘永欽共同犯前案犯罪事實欄四之㈡罪刑部分因而同告確定。有卷附前案第二審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資料(張運彥、黃薺燁,已於105年4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五第230頁)、上開前案歷審判決書等可佐(本院卷七第33至125、128至243-118、244至251頁)。 ㈡觀以前案犯罪事實欄四之㈡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以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將常盛公司、和成公司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企業社中興場之土地上;而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於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係將渠等於同一時期將祐春公司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中興場之土地上而為起訴。經核:被告羅有展等七人前、後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以設立韋國企業社自他處收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並均係以韋國中興場土地堆置、回填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且本案時間為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前案時間為101年6月至7月間,兩者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經法院審理結 果,渠所為均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張運彥 、黃薺燁應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故前案及本案就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於同一時期以韋國企業名義對外收受前案和成公司所堆置來自於常盛公司之污泥,或本案來自於祐春公司之污泥,回填、堆置於韋國中興場之土地上之犯行,顯屬同一案件。至本案檢察官另就被告羅有展等人於韋國竹山場回填、堆置祐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部分提起公訴,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羅有展等人係因韋國中興場地勢低窪,歷經101年8月2日颱風淹水事故等,將韋國企業 社之業務擴展至竹山場等旨;參以被告羅有展供稱:中興場只是收到公文叫我暫停停止進料要調查,我還請保全公司封住我的場地,我希望司法調查過後能繼續營運,只是暫時封起來請保全看著,我只是因為中興場受到停業處分,所以暫時停止,把韋國業務暫時挪到竹山場那邊做,等到中興場萬一合法,我二邊都要繼續做,這是張勝堯和我的決策,後來尹振紘也同意等語(原審卷二二第103、104頁)。是以,被告羅有展等人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將反覆實行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擴展至韋國企業社竹山場之土地,此部分仍屬集合犯之一部,僅能包括論以一罪。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等人所犯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規定,本案就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 、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部分,即應諭知知免訴之判決。四、原審判決以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990號、103年度訴字第569號,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18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第1822號、第1823號)已先繫屬,但尚未確定,就本案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諭知公訴不受理,原非無見。惟查,關於前案其中張運彥、黃薺燁部分,因未據上訴,已於105年4月6日確定;羅有展、張勝堯、尹振 紘、張偉國、佘永欽部分,業據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24日駁回上訴而同告確定,已如前述,本案就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應依所收受廢棄物之來源分開起訴,被告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於本案及前案所收受廢棄物之來源不同,且廢棄物進場之價格及運輸之條件均係與祐春公司、常盛鋁業公司、和成綠材廠個別商議決定後再行自不同來源(即土頭)載運廢棄物至韋國中興場、韋國竹山場堆置、回填,係與不同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配,不能認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羅有展、張勝堯、尹振紘、張偉國、佘永欽、張運彥、黃薺燁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貳、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公訴不受理;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免訴)部分:一、公訴意旨關於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部分,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甲之1載述,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略以: 祐春公司負責污泥出貨業務之余弘揚覓得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公司,與代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約定,以三菱公司作為該公司下設之紙上公司人間大地建材行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三菱公司係人間大地建材行所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並由黃茂富提供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以下列模式運作: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1:於101年3月1日,由代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與代表人間大地建材行之余弘揚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黃茂富則按月向祐春公司之余弘揚或邱淑芬收取每公噸800元至850元不等之處理費(含證明費、運輸及土尾費用),實際上祐春公司則並無透過人間大地建材行銷售成品與三菱公司,以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而係由詹寶吉代表永固公司於101年1月3日,以每月租金20萬元 之代價,向三菱公司之負責人黃茂富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三菱公司之廠房後,自101年3月9日起 至6月9日止,由余弘揚、李俊志先後聯繫祐立公司之黃宏彬調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潘運財、陳武雄、鍾明翰、劉沁峒、林賢釗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二)甲之1所示之車輛,或由詹寶吉調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二)甲之1所示車牌 號碼000-00號、835-GF號及108-JD號曳引車等車輛,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內傾倒,再由詹寶吉指示怪手司機葉泗田攪拌土方後,即堆置於現場,事後再由黃茂富將向祐春公司所請領之處理費(自派車每公噸處理費為850元 ,由祐立公司派車載運,則每公噸處理費為750元),扣除 每公噸70元之證明費後交付予詹寶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2:嗣詹寶吉於101年6月間 停止廠區運作,黃茂富於10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尚透過與李俊志之聯繫,調度祐立公司之司機邱一二、龍民貴、黃清能、真實年籍不詳之「林俊瑋」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二)甲之2所示之車輛載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 至三菱公司廠區堆置,每公噸則向代表祐春公司之李俊志請領850元之處理費用,事後黃茂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再以每公噸約400元之價格,透過林政源調度 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何誠明、馬進利及同行黃健政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二)甲之2所示之車輛,載運共計8車次321.31公噸之污泥至許倫凱所提供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河川公地堆置回填,每公噸污泥則由黃茂富 給付與許倫凱230元之費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乙:祐春公司取得三菱公司此一虛偽去處後,初期除與詹寶吉合作清運祐春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由三菱公司配合虛偽申報為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外,另由余弘揚與中間人劉國隆聯繫,自101年4月2日起 至101年5月2日止,由劉國隆指示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 貨運行之司機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附表一(二)乙所示之車輛,載運來自祐春公司之污泥共計1135.85公噸至彰化縣鹿港鄉西濱快速道路177公里處、彰化縣漢寶鄉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彰化縣○○鄉○○○○區○○○○○○○○○○○○地○○○○○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等處堆置回填,再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元之價格向余弘揚請領費用(含運輸、 土尾費用)後,以每噸720元或750元之價格給付費用與林政源(含運輸、土尾費用)。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丙:嗣黃茂富於101年12月26日 ,與劉俊欣代表展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展源再生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陳瑞明目前之登記負責人為洪淑玲,實際負責人為劉俊欣)簽訂租賃契約書,自102年1月1日起, 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0000號三菱公司之混凝土廠,以每月25萬元之代價出租與劉俊欣,實際上係將自祐春公司承攬之非法污泥處理業務轉包與劉俊欣。黃茂富並提供三菱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102年1月1日,由代 表三菱公司之黃茂富與代表鑫昇建材行之李俊志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以三菱公司作為該公司下設之紙上公司鑫昇建材行向新竹縣環保局虛偽申報代銷祐春公司成品之使用機構,劉俊欣即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妻子吳夢玲及怪手司機葉泗田,由祐春公司聯繫黃宏彬所指派祐立公司之司機何啟協、邱一二、徐榮聲、龍民貴、劉沁峒、黃清能等人駕駛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丙所示之車輛,自祐春公司湖口廠區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菱公司廠區內堆置,事後劉俊欣以每公噸850元之價格,向祐 春公司接手余弘揚出貨業務之李俊志請領處理費。 因認①被告黃茂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一(四)甲之1部分;②被告劉國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乙 部分;③被告林政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2、 乙部分;④被告黃健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2 部分;⑤被告馬進利、何誠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甲之2、乙部分;⑥被告鍾明雄、鍾明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乙部分,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關於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劉國隆前因承攬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與被告黃茂富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三菱公司之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達鑫公司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非法之土尾場,其等調度車輛清運之方式為使用南岡公司名義部分,由被告劉國隆找來被告林政源、再由被告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車隊司機黃健政或所屬其他司機,及調度其他車輛(期間為101 年9月13日至102年1月17日,黃健政部分為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1月16日),依被告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被告劉國隆所給付之非法清運費用則因距離遠近及是否包含土尾端之處理費用而有不同;使用三菱公司名義部分,係由被告劉國隆以每公噸800元之代價支 付費用予唐申,被告林政源所屬車隊部分之運費由被告劉國隆於事後以每公噸500元之價格計算後給付與負責人林政源 ,而將達鑫公司之污泥載往苗栗縣○○○○區○○路00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4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水溝、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東石鄉網寮段1154地號土地、彰化縣和美鎮和美交流道聯外道路與福北路口之鐵皮廠房、彰化縣田中鎮大新段8718 -24等地號土地、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堆置回填,被告黃茂富、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14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2年5月16日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原審卷四十一第114至19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166頁反面、169、172頁)可參。 ⒉被告黃茂富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及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以三菱公司廠房供他 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被告黃茂富以相同之三菱公司廠房,供達鑫公司、祐春公司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堆置、回填之期間重疊,檢察官以其收受不同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提起公訴。然被告黃茂富前、後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以三菱公司廠房供他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處理費為經營模式,且兩者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均認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及複數性,而為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黃茂富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 號)及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即為同一案件。查本案係於102年8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本案原審卷一),原審判決因認前案已先於102年5月16日繫屬,但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被告黃茂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前案(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及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佯以三菱公司為載 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完成之乾燥污泥至三菱公司之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係將自廢棄物處理機構所載運之污泥回填、堆置在廠房內,而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則分別負責調度、駕駛車輛清運之分工,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前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期間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1月17日(黃健政部分為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1月16日),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期間則分別 為101年4月2日至5月2日(被告劉國隆部分)、自101年4月2日至5月2日及101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被告林政源部分 )、101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被告黃健政部分)。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於此期間內交錯自達鑫公司、祐春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三菱公司、自三菱公司載運至其他土尾場堆置、回填,兩者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經營模式相同,且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亦均認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而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而為集合犯之概念,其等雖先後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仍應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劉國隆、林政源 、黃健政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 號)及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即為同一案件。原審判決因認前案已先於102年5月16日繫屬,但尚未確定,本案被告劉國隆、林政源、黃健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前案及本案經過被告劉國隆從中仲介,聯繫被告林政源、黃健政運廢棄物至被告黃茂富所經營三菱公司或自三菱公司載運至其他尾場堆置、回填之行為,係與不同之乙廢棄物處理機構(前案為達鑫公司,本案為祐春公司)配合,最終之廢棄物堆置、回填場所非相同,不能認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云云,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均為受雇於林政源所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擔任曳引車司機,依林政源指示載運物品。前因劉國隆、林政源以相同之模式,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淨公司)清運未經處理污泥之業務,自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由劉國隆指示林政源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鍾明亮、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等人駕駛車輛,載運來自清淨公司之污泥至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等處堆置、回填之犯行(即前案犯罪事實欄一(四)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169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其中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罪刑及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事實欄係認定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等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案犯罪事實欄一(四)甲部分之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如前案犯罪事實欄一(四)甲所為,均係犯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渠等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空間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旨(見前案判決第37至47、555、556頁)。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共同犯前案犯罪事實欄一(四)甲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判決書(本院卷八)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已於103年12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可稽。 ⒉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前案(即原審102年 度訴字第2000號)及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在渠等受僱擔任曳引車司機期間內,反覆載運未經處理污泥之行為,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期間為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罪期間為101年4月2日至5月2日間、101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間,被告馬進利、何誠明 、鍾明雄、鍾明亮於此期間內交錯自清淨公司(前案)、祐春公司(本案)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載運至土尾場堆置、回填,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時間重疊、行為態樣相同,所為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因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所犯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就被告被告馬進利、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部分,諭知均免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前案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來源不同,且運輸條件係由劉國隆個別與祐春公司、清淨公司商議決定,再向不同來源(即土頭)載運廢棄物至不同之土尾場堆置、回填,不能認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云云,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