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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劉繼蔚律師 邱顯智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林 威律師 王龍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5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下稱聲請人王淇政)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⑴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99號相驗卷內之現場圖所示,本案死者陳琪瑄陳屍處垂直位移為22至25公尺、水平位移為2 公尺,經我國權威法醫師石台平審閱相關卷宗並依據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 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 公尺),提出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水平位移為2 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死者陳琪瑄為自殺,則該鑑定意見係根據卷內審判時已存在之相驗卷做出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自應構成再審程序重開之理由。 ⑵又死者陳琪瑄死亡時之水平位移位置為本案判斷他殺或自殺之重要證據,此部分證據實際上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但法院、當事人均不知悉,第一審判決僅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部分加以調查說明,並參酌鑑定證人即參與相驗屍體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鑑定證詞,未能針對已客觀存在之水平位移部分詳為調查及審酌,今因審閱相驗卷宗發現此部分之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之要件,而得為再審之事由。 ⑶再者,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接受詰問時,並無提出任何法醫學之根據或證明,對於臆測性之問題作個人意見之陳述,顯然不足作為論斷之依據,且監察院所為之調查報告,曾於101 年5 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履勘模擬證人王清雲所稱之犯案過程(見92年度偵字第16278 號卷第48頁),選擇與死者陳琪瑄身高、體重相近之女性為模擬對象,及與聲請人王淇政、洪世瑋身高相近之男性兩人,實施模擬結果,產生無法控制模擬者將其抬起並控制至證人王清雲所稱位置,亦因在激烈掙扎活動中,造成男性模擬者放盡氣力,根本無法大聲說出長句,若較死者陳琪瑄當時適逢生死關頭所生抵抗,當較該模擬時更加激烈,而第一審法院於94年11月2 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全程錄影過程顯示(見第一審卷㈠第127 至128 頁),法院所為模擬並未命擔任模擬女性林佳怡抵抗,反為配合,其履勘過程顯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任意推論,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至極,依監察院之模擬重建事故,益證於死者陳琪瑄掙扎之情況下,要將其抬至護欄欄杆外使其垂直墜落已屬不能,若要使其墜落又水平位移距離橋墩2 公尺更屬荒謬,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審理均未經注意該記載之內容及意義,導致對於聲請人率為不利之認定。 ⑷復以,石台平法醫所為之鑑定意見,乃係參酌中山醫學研究所許逸文撰寫之碩士論文「高處墜落死之死亡原因探討—自殺或意外」,該論文中所引用者係93年1 月至95年1 月間彰化縣高處墜落死亡案例,本件第一審判決時間是95年5 月12日,故該資料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為原審所不知,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屬再審之新證據。 ⑸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略以,石台平法醫意見書第二意見仍有提到被害人遺體未見指壓和手抓痕跡;法醫學理論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被害人一定會抵抗。石台平法醫第一意見為被害人自殺,第二意見為直接彈劾王清雲證詞及主要補強證據為許倬憲法醫證詞,二者應獨立判斷。而就第一審法院勘驗情況並沒有就石台平法醫與監察院調查模擬之情況,是否足以彈劾王清雲、許倬憲相關證述之證明力為必要調查與說明,有理由欠備。 ⑹另外,蕭開平法醫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挑選83年至96年高處墜落致死案件中183 件完整資料之案件,進行「死亡方式」與「水平位移」的關聯性研究發現,高處墜落的自殺死亡案件,其水平位移為1.3 公尺至5.9 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位移為0.4 公尺至1.6 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位移為0.3 公尺至2.7 公尺間,即他殺案件之墜落點水平位移較短,集中於墜落點附近,死者陳琪瑄陳屍之水平位移,介於符合上開研究中「自殺」死亡及「意外」死亡之水平位移,唯獨不符他殺死亡之水平位移,不具備他殺案件水平位移之特徵;且該研究中提及,依據「一個自由落體的公式由落體的距離為二分之一重力加速度乘上時間的平方,無論由定點墜落已知的高度或略知高度應可由公式彼此換算之」,得知由22至25公尺橋高墜落之秒數為2.11秒至2.25秒間,原確定判決認定死者陳琪瑄墜橋時間為1.04秒,顯不符物理法則,在墜橋秒數顯有不符而影響法院事實認定的前提下,又提供此一錯誤訊息於法醫,致使法醫許倬憲在錯誤的事實基礎上又以未具生物動力學之專業知識證稱,反覆錯誤的前提顯不能產生正確的結論,故法院認定法醫許倬憲之證詞足以佐證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之墜橋為他殺,顯有違誤。 ⑺依高大成法醫於電視節目錄影中提出之意見,其曾於100 年就高處墜落死之死因判斷公開其見解,認為可從兩方面著手:⑴墜落地點與建物之水平位移距離:自殺的水平位移最遠,平均約1 ~1.5 公尺,若建物垂直高度更高,則水平位移距離更遠。⑵死者的傷勢:自殺情形多為手部、腳部或臀部先著地,故若死者兩手腕關節處呈現對稱性骨折,則其死亡方式應為自殺。以高大成法醫所言之判斷因素分析本案(本件死者陳琪瑄墜落處與后豐大橋之水平位移為2 公尺,且其傷勢亦呈現手腕對稱性骨折),本件極可能為自殺。況高大成法醫於100 年間發表言論當時已相驗約8000件案件,解剖約4000件屍體,有相當之專業與經歷,而其就墜落死之通案推論方式與許倬憲法醫所為之推論顯有出入,足見許倬憲法醫之判斷實有可議之處,而本件非無再次審究之空間。另依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一篇「謎樣墜樓」即其第14至15頁已載稱:「其二,根據屍體的骨折位置,無論是自殺或意外,只要生前墜樓,在落地的一瞬間,人體都會出現抵抗地面反作用力的本能反應,而這反應的結果,便會讓骨骼的大關節處,出現骨折現象。因為,關節部分是人體骨骼最脆弱的地方」,且以第15頁「自殺墜落受傷狀況圖」及「他殺墜落受傷狀況圖」說明自殺墜落與他殺墜落骨骼受傷之差別(其中手腕骨折是自殺墜落受傷之特徵,他殺墜落則無)(甲○○103 年度聲再更字第2 號再審補充理由兼再審聲請狀附件六參照)。是以,手腕對稱性骨折不但不足以判定為自殺,且反而是自殺而非他殺之受傷特徵。事實上,單從一般經驗法則,墜樓之人如仍有意識,無論自殺或他殺,均可能於墜地瞬間採取撐地之本能動作,是手腕對稱性骨折至多只能證明死者墜落時有無意識,無從判斷是自殺或他殺。是許倬憲法醫證稱伊認為死者是不想死云云,純屬法醫許倬憲個人臆測,毫無科學依據可言,亦見證據構造薄弱。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報告,因而認定案發當晚夜色明亮,實則當晚並無月光,足以推翻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上開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但未經法院援用審酌,應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⑴有關月光部分,案發當時即91年12月7 日凌晨1 時許,依據卷內證據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函記載:「91年12月7 日臺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9 時16分及20時3 分,該日為農曆11月4 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63頁),案發之時為凌晨1 時許,月亮早已於20時3 分落下,可確認案發當時並無月光,該氣象局函文資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原審判決未調查審酌,竟認「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並採信證人王清雲之供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已構成再審事由。 ⑵有關雲量問題,依據上開中央氣象局之回函數據所示,臺中氣象站當日凌晨2 時測量之雲量為8 ,即天空有十分之八範圍滿布雲層,輔以上開月光之資料,足證案發當時不僅沒有月光,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證人王清雲斷無可能自橋下數10公尺之距離,目擊后豐大橋上之犯罪過程,猶如在旁親見。氣象局函文所附之雲量數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未經法院援用審酌,且可使被告受無罪判決,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亦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⒊第一審法院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取樣比對之方式,已遭監察院強烈質疑,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者乃土灰,第一審法院卻刮取石壁白色漆片與灰色漆片,實已漏未審酌土灰並非漆片之事實;又監察院調查報告於101 年5 月16日所為履勘模擬,認為:若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死者陳琪瑄係由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甲○○二人合力抬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聲請人先放手,頭部先墜下,後較高之受判決人甲○○再鬆手,致死者陳琪瑄身體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則死者陳琪瑄不可能胯下、下半身大腿處沾染土灰;然若依聲請人之指稱,死者陳琪瑄係跨坐後跌落,則大腿及下半身沾染土灰顯然合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情形顯然不符死者陳琪瑄當時狀態。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灰,顯然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確與聲請人王淇政所述相符,而與證人王清雲之證詞不符,應有提起再審之理由。⒋證人王清雲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其信用性顯有可疑,證人王清雲為澄清並證明其信用性,乃於94年11月8 日提出案外人即聲請人王淇政已歿之父王碧全后里鎮新團名片為證,並稱係7 、8 年前所取得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至15頁),然依聲請人王淇政所提出之證據記載,90年1 月1 日起改制前臺中縣市電話升碼為8 碼,而王碧全係於92年7 月15日暴病而死,是以該名片取得之時間應為90年1 月1 日以後至92年7 月15日之間,距離第一審法院詰問證人王清雲之時間僅4 年餘,與證人王清雲自稱「7 、8 年前」取得顯有出入,顯係刻意迎合檢察官「舊舊的」之疑問,以避免其後更遭「倘僅2 、3 年餘,何以名片會呈現如此舊觀」之質疑,而導出證物可能為虛偽之情,由是以觀,證人王清雲當非全然據實陳述,而有隱匿矯飾之情,其所為證言之信用性實難憑信。聲請人提出之90年1 月1 日起臺中縣市電話升碼資料該證據資料(即再證四所示之資料,見102 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390 頁),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然未經斟酌,且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所據關鍵證人王清雲證言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令聲請人王淇政獲無罪之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⒌證人王清雲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其證詞,原審漏未審酌該證人所述之事實與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即採為證據,該新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據證人王清雲證詞之信用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 ⑴證人王清雲前後不一之最大轉折當為9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其翻異前供之理由,據當日筆錄記載為「(問:你於案發時間為何不詳細陳述?)我因人情壓力且死者男友父親(王碧全)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們會與死者家屬好好處理,叫我適可而止,不要害到他的兒子王淇政,所以我當時沒有將事實告訴警方。但因事發至今,王碧全他們仍未與死者家人,處理善後,我自己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到今天才出面向警方陳述案發的真實情況」云云;於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補充稱:「(問:你敢在被告面前陳述?)敢。王淇政的父親在當天凌晨5 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我,跟我說『堂仔』(是同姓遠親的意思),說我們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不要去害到孫仔(台語,姪子的意思)」云云,惟其後卻於第一審法院94年11月8 日審理中始因與案發當日客觀證據有所不符,始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的隔天早上」云云,然何以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日遇見員警劉文南之第一時間未立即舉報在場目擊情事,又警察在橋面上處理車子時,證人王清雲在旁亦未表示死者陳琪瑄被人殺死;再者,證人王清雲於第一次證言當時(即91年12月7 日上午5 時30分)既未受王碧全影響,何以亦未坦言如同93年1 月14日調查筆錄所稱情節;又何以受王碧全影響後,仍急於91年12月15日接受TVBS電視台之採訪,維持「兩個人在那邊拉,我看到黑影在跑,停沒多久,女的大喊救命兩聲,然後黑影就從橋上掉下去,然後那個男的還往橋下看,兩名男子和女子在橋下,女子被兩名男子追著跑,女子喊了兩聲救命後就沒聽到聲音,接著一個黑影掉下去,我以為是他們丟東西,就沒有注意」等相當曖昧之言詞,殊有可疑;況王碧全已於92年7 月15日死亡,於王清雲翻異前供時業死無對證,而王清雲與陳秋珠二人本為夫妻,本有極大串證可能,原審不查,自有違失。 ⑵另證人王清雲為強化其證言憑信性,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為何改變證言部分,再推給后里鄉長陳義貞,證稱:「我拜託后里鄉的鄉長陳義貞幫忙,去跟王碧全、王淇政說,要他們去跟死者家屬和解,陳義貞也跟我說他有打電話去聯絡過,但是陳義貞說,王碧全家人不願意跟死者家屬和解;之所以找陳義貞幫忙,是因為陳義貞和王碧全是拜把兄弟,我在兩次的7 月15日大普渡的時候,遇到陳義貞,我跟他說了兩次」云云,惟就前揭證詞,監察院於101 年4 月2 日在陳義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揭證詞,經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辦過,沒印象有此事,因為人命關天,我不敢介入處理,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王碧全,處理陳家的事。」,衡情陳義貞對此后里鄉重大案件當記憶深刻,對王清雲所言於本案定讞後亦無隱瞞必要,到底有無受王清雲之託疏通,然其堅詞否認,足見王清雲於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 ⑶原審漏未審酌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 日5 時30分許在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接受警察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絕無可能於當日5 時40分至橋下與王碧全認堂親,以核對該證詞之真偽,即遽然採用該證詞,且依監察院的調查報告所示,並無王清雲兩度在大普渡時告知陳義貞之情事,原審不察,竟採為判決之最重要證據,聲請人自得依該警局筆錄及監察院之調查筆錄提起再審。 ⑷本案第一份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61 至170 頁詳列證人王清雲證詞過程與一般心理學過程真實證言情形有異。於案發逾1 年後方驟然改稱有目睹兩名男子將陳琪瑄丟下橋;爾後就目睹經過曾證稱當場聽聞煞車聲後又改稱沒有;曾證稱有繞著兩輛車子追逐,然與現場車輛相距81公尺不符後,又改變證詞稱是兩人前後包抄;曾證稱目睹甲○○倒車到紅綠燈處,但實際其視界不可能睹見;一開始證稱無法聽清楚爭吵內容後又改稱能聽到男、女所喊叫具體內容,就攜帶何照明設備也忽而探照燈、忽而投射燈、忽而頭燈、忽而手電筒等,其逐步因應變化轉折十分不自然等情況,更見證人王清雲證詞前後矛盾、充滿瑕疵。 ⒍本案依我國實務見解及美日學說之理論,綜合本案其他疑點綜合加以觀察,應已達裁定再審之門檻: ⑴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淇政與甲○○兩人將陳琪瑄丟至后豐大橋下,惟查據同日1 時17分23秒之撥打119 通聯紀錄及勤務中心紀錄,報案人為甲○○,並同時向當地派出所報案,若果真甲○○協助殺人,不當場逃逸,豈有通知消防局並報警處理之情,顯有疑問?苟若聲請人王淇政殺人,何以提供自己之電話供甲○○報案?且於報案後至橋下抱起陳琪瑄,並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⑵依監察院調查報告,尚有新證人呂瑤猛之證詞未加審酌:證人呂瑤猛供述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則證人既稱一男一女一車,則可見甲○○確實未在現場,則該新證人之證詞即可輕易戳破王清雲之證詞為虛妄,該新證據自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⑶原審漏未審酌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依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聲請人王淇政係在車尾處將死者抬往欄杆外,因王淇政先放手,甲○○因而無法支撐亦放手,使死者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墜橋等語,然若依證人所述,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身體應會往離車更遠的方向擺盪後墜橋。然依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死者陳屍地點係在「副駕駛座之正下方」,與聲請人王淇政所述陳琪瑄係開車門後跌落橋下相符,原審漏未審酌該現場圖,即採用證人王清雲之說詞,該現場圖於判決時已存在,自得作為裁定再審之理由。 ⒎蔡武廷教授分析書所依據之卷內現場圖本身構成新證據,且從卷內卷證與劉文南證詞可見就陳屍位置應有可信基礎。蔡武廷教授分析書,應足以彈劾證人王清雲證述證明力,而動搖原確定判決: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淇政與甲○○於陳女士車輛後方近P2橋墩處,由聲請人王淇政自腋下抬起陳女上半身,再由甲○○抬起雙腳,將陳女抬至護欄外,再由聲請人王淇政鬆手,後由甲○○再鬆手,致陳女身體呈頭下腳上方式垂直墜落河床,惟根據卷附大甲分局劉文南警員所繪現場圖(91年度相字第699 號第15頁),死者墜落點約於死者車輛前坐處,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調查表:「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停車處」(91年度相驗第699 號第3 頁),是以,於后豐大橋P2伸縮縫處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墜落點墜下,是否有可能產生南北水平位移而墜落於該處,即有可疑。經辯護人之請求,國立臺灣大學蔡武廷特聘教授於104 年6 月14日出具分析意見「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蔡教授依其力學專業評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橋上墜落點至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向水平位移,於物理上能否成就,其分析意見結論認為:①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②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 至8 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 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依據上開蔡教授之分析意見,倘若死者係於橋上P2伸縫處墜下,並無物理條件可能使死者墜落於現場圖標示之陳屍處,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詞認定死者係經由聲請人王淇政與甲○○於橋上P2伸縮縫處抬擲墜下,認定聲請人王淇政涉犯殺人罪即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橋上墜落點與河床墜落位置之南北水平位移,未能以科學方法辨明王清雲之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客觀上能否實現,今蔡教授依據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原第一審履勘資料暨案發時原后豐大橋相關資料、案發時環保署測量站之現場資料蒐集統計等透過科學方法製作該意見書,係以原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定,其結果已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正確,該意見書應可認為係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⑵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肯認現場圖應為新證據列入審酌,且本案卷內現場圖記載陳屍位置,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屬新證據,於本案應列入審酌。又本案現場相關位置,根據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91年度相字第699 號第3 頁)所記載「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停車處」,依據現場圖(相驗卷第15頁)所示,死者陳屍處約位於橋上車輛右前車窗位置,可見此確實為案發後第一時間記載,最為客觀可信。此從92年4 月4 日檢察官尚且批示:「請第三組將死者墜落之相關位置標示清楚」(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93頁),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2年4 月23日函覆即再度檢送上開「現場圖」(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104 、117 頁),更見當時警局也認為現場圖記載標示最為清楚。而本案先前受監察院調查案件100 年12月9 日劉文南訊問筆錄(監察院卷第3 宗):「(問:墜落處是否在車門旁?)墜落處是在車門旁邊」,亦更見劉文南認為現場圖墜落處記載並無問題。而證人劉文南於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審理作證時,因時隔已久記憶有些錯置,證詞固然多處必重就輕,惟亦不否認卷內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繪製現場圖大致正確,繪製時確實有有確認現場車輛、血跡之位置,此與偵查卷內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92年4 月8 日職務報告記載:「到案發現場發現橋上南下車道有乙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於路肩,且發現橋下有乙部消防隊之救護車正行駛上來,並鳴警報器朝豐原方向急速前進,當時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及另一名員警亦到現場處理,職等四人因而查看橋下及該部自小客車,經查發現橋下有乙灘血跡,另發現該部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等情(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118 頁)亦證稱證人劉文南確實是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確認現場停放車輛與血跡位置,繪製現場圖相對位置應客觀可信。 ⒏甲○○顯乏犯罪動機,而且於案發當時接受后里分駐所詢問時,即已表明其不在現場,其當時係前往加油站充氣,並請求調取加油站前路口監視錄影帶以作為不在場之證明;案經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依甲○○之要求調得監視錄影帶二捲作為扣押物品。經查:該錄影帶之內容物,依劉文南警員92年4 月8 日於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報告,雖稱無法取得錄影甲○○前往之影像之解答,但劉文南警員亦已說明:係「因時值深夜,車輛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之故云云。惟實情如何,實尚未經歷審法院實際勘驗確定,且時經已逾10年,科技日新月異,就影像鑑識分析科技亦有所進步,確有案例透過高科技影像分析辨識車牌等細節資訊,爰請准予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 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撤銷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理由早已要求承審法院應以本案原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為綜合判斷基礎。就有利於聲請人之測謊鑑定,聲請人已於102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 號所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中主張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9200156340 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3 日調科參字第09200050850 號測謊報告,分別載明聲請人王淇政「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聲請人甲○○「研判未說謊」,應列入綜合審酌判斷之既存證據。⒑聲請調查對聲請人王淇政有利之證據: ⑴聲請再審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再審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法未訂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亦未訂有準用之規定,實有賴法律解釋,考量再審之規範目的,其作為非常救濟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於此規範目的之前提下,若再審聲請人所欲聲請調查之刑事證據,於形式上確已可認該證據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具有必要性與關聯性,基於目的解釋為確保再審聲請人免受冤抑之利益,應採肯定之見解。 ⑵聲請調查證據: ①聲請勘驗台大加油站、大南加油站案發時段之錄影帶,以查明甲○○案發時不在場,絕無兩人合力將陳琪瑄丟下橋之行為。 ②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就以本案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人合力將被害人抬過紐澤西護欄,該女子胯下及大腿處是否可能沾染土灰。 ③聲請傳喚石台平法醫師到庭作證,石法醫之鑑定意見可證死者並非他殺,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 ④聲請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監察院報告除多次於現場勘驗外,並訪談多位證人,追蹤王清雲證詞所述之事實,可證王清雲之證詞顯有高度不實在之可能,故有調閱監察院調查報告卷宗之必要。 ⑤聲請勘驗卷內監察委員調查報告所示之模擬光碟,待證事實監察院就本案進行模擬之情境,應足認證人王清雲證述聲請人王淇政拋擲陳琪瑄墜橋情境顯不可信,而以彈劾證人王清雲證詞證明力。 ⑥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法醫學科(高大成法醫)進行鑑定,待證事項為依鑑定模擬之結果應可認證人王清雲證述聲請人拋擲陳琪瑄墜橋情境顯不可信,而以彈劾證人王清雲證詞證明力。 ⒒本件聲請人王淇政提出新證據認應開啟再審,倘聲請人王淇政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⒈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析述如下: ⑴石台平法醫民國101 年11月21日意見書,其九、石台平法醫意見結論:㈡死亡方式:自殺及十、㈡研判為自殺案件,即認定本件係屬自殺。本件若為自殺,則聲請人甲○○自無殺人行為,不應令負殺人罪責,故石台平法醫依據原確定判決卷附現場圖作成之意見書,自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甲○○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而法醫之鑑定,似為一種實證科學判斷,而科學研究方法可分為演繹法與歸納法。其中實證科學判斷似比較接近歸納法。法醫或許未必為力學專家,但法醫若曾親自處理相當數量案件,或基於其他法醫學研究案例已有之統計數據,似可以經由歸納法做出專業鑑定。 ⑵石台平法醫101 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㈣第2 段載稱:「依法醫學實務學理,刑案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甲○○稱:「…後來我打完氣再回到該處時,見到被告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並說陳琪瑄跳下去了,請我叫救護車…」、「…待我返回現場時,見王情緒異常激動地告訴我說陳跳下去了,請你幫忙報案」、「…打完氣我就開車回來,在橋上看到王淇政趴在護欄上往下看,我就趕快過去,王淇政跟我說陳琪瑄跳下去,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也到護欄往下看,因為看到下面有人在釣魚有燈光,我與王淇政二人都有喊救命,王淇政喊1 、2 聲就往下跑,(我就用王淇政放在車上的行動電話報警),再跑下去…」均足證聲請人甲○○與王淇政於案發時即以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協助且跑下橋查看陳琪瑄之情形,即均未逃逸,顯然與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之法醫學實務原理有違,而此一法醫學實務原理也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且如經審酌,應得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依據,故就此而言,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意見書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⑶石台平法醫101 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㈤末載稱:「法醫學實務原理認為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而依原確定判決:一則,陳琪瑄女士是生前墜落,即墜落當時為『活人』;二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王清雲所述(更何況半夜1 時之冬夜,橋下數10公尺外之王清雲根本不可能看清楚站在橋上之人,遑論在120 公分高的橋上護欄及橋面與該護欄間尚有紐澤西護欄間隔下,王清雲不可能能看到所謂王淇政以雙手環抱陳琪瑄之腋下及甲○○將陳琪瑄之雙腳夾在甲○○腋下)之認定,陳琪瑄雙手能自由抓打,王淇政及甲○○怎會均未被抓傷?陳琪瑄之指甲怎會檢驗不出王淇政、甲○○之DNA (皮屑或血跡)?三則,陳琪瑄勢必強力掙扎,聲請人甲○○、王淇政應不可能將陳琪瑄甩出橋外(事實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王清雲偽證不起訴處分案,亦曾請3 位法警現場模擬,也曾發現要將模擬陳琪瑄之女性法警抬起有困難,可以傳訊當日現場模擬之法警及在場見聞之邱顯智律師);另監察院調查報告亦稱模擬拉抬之男性手臂無法超出護欄外,則對照石台平法醫101 年11月21日意見書十、㈤末之鑑定意見,自應為聲請人甲○○無罪之判決,從而就此而言,上開石法醫之鑑定意見自亦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⑷94年即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亦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①法醫許倬憲於原審94年11月23日審理中證稱:「…這個案件最明顯的外傷是兩個手腕的外傷,呈現對稱性的挫傷骨折,很接近手掌根部的地方,就是手掌和前臂之間連接處(手腕處)…」云云。 ②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陳琪瑄並非自殺,而主要依據之一為法醫許倬憲所為「…依我的判斷,死者是不想死,一般來說,如果是想要自殺的話,她會直接以頭部去撞擊,不會先用手腕,而造成手腕骨折;依照我的相驗經驗,我從來沒有看過自殺的人手腕會呈對稱性骨折…」;即原確定判決依許法醫之陳述(手腕對稱性骨折,故非自殺),認定死者非自殺。 ③惟查: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已出刊之高大成法醫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1 篇「謎樣墜樓」即其第14頁至第15頁已載稱:「…其二,根據屍體的骨折位置。無論是自殺或意外,只要是生前墜樓,在落地的一瞬間,人體都會出現抵抗地面反作用力的本能反應,而這反應的結果,便會讓骨骼的大關節處,出現骨折現象。因為,關節部分是人體骨骼最脆弱的地方。」,且以第15頁「自殺墜落受傷狀況圖」及「他殺墜落受傷狀況圖」說明自殺墜落與他殺墜落骨骼受傷之差別(其中手腕骨折是自殺墜落受傷之特徵,他殺墜落則無),則依上開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高大成法醫著作可知:手腕對稱性骨折不但不足以判定為非自殺,且反而是自殺而非他殺之受傷特徵,即上開高大成法醫之著作如經審酌應可為聲請人無罪之有利判決(同時也可作為許倬憲法醫證言不足採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之證明),爰提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 ④本件原確定判決採信王清雲的證言所認定之聲請人甲○○、王淇政拉抬陳琪瑄情形,依法醫學實務是否如許倬憲法醫之陳述不會在陳琪瑄之遺體上留下經拉扯的手指印?及陳琪瑄之雙手掌及以上尚可自由活動,掙扎抗拒中是否有可能未留下王淇政及聲請人甲○○之DNA 於其指甲縫中?又陳琪瑄長褲胯下之灰色土粉是否可能係跨坐橋上護欄上方所致?暨王清雲所述之聲請人甲○○、王淇政拉抬陳琪瑄之情形,加上現場有120 公分高護欄及紐澤西護欄阻隔下,聲請人甲○○、王淇政將陳琪瑄甩出橋下可能性如何等等,若認為卷附監察院模擬仍不足確認,均可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高大成法醫(教授)再做鑑定,或至少請如監察院之試驗,即依后豐大橋改建前原狀,以聲請人甲○○、王淇政身材類似之法警及假人作抓抬拋擲試驗,及以掙扎真人作抓抬試驗,以明真相。⑷監察院調查報告中之模擬試驗結論稱:模擬拉抬之男士手臂無法超出模擬后豐大橋護欄之外部分,亦可證明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謂之聲請人甲○○、王淇政將陳琪瑄丟下橋之情形,故該部分亦應可認為係新證據,得憑以提出本件再審。⒉綜上所述,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程序及暫時停止刑之執行,實為德感等語。 二、按本案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聲請人,且依程序從新之理,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惟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為之,涉及司法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用等公益事項,自應設有條件限制以防濫用。準此,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王淇政、甲○○所提出石台平法醫出具之「意見書」及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部分: ⒈石台平法醫出具之「意見書」及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均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均符合「嶄新性」要件,且①石台平法醫乃國防醫學系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病理學訓練4 年,前往美國佛羅里達戴德郡法醫署接受法醫病理學訓練1 年,復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服務17年,且在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擔任主任5 年,同時自民國79年起即兼任法醫至今,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103 年度聲再更字第2 號卷第40頁反面),顯具有法醫學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具備鑑定人適格,所出具之意見書,應認屬新證據。②蔡武廷教授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流體力學博士,目前為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研究領域為運用力學探討工程系統、自然環境、醫學生理動力機制與傳輸過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2 號卷第201 頁),對於高處墜落之力學機制具特別知識經驗,亦具備鑑定人適格,其針對本案出具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亦得認係新證據。 ⒉惟如上述,聲請再審並非一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仍應就該證據是否具備明確性(確實性)予以審查,必要時且應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信用性加以調查,再結合該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或不利之全部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審再審之準據,茲就審酌結果說明如下: ⑴就上開證據本身之憑信性而言: ①按鑑定具有代替性,而鑑定方法與過程攸關鑑定結果正確性,是以鑑定結果為聲請再審事由時,單單新鑑定結果與舊鑑定結果有別,並非該新鑑定結果即當然可採,仍須觀察前後鑑定方法或使用之基礎資料有何異同,有無因科技之進步而有新的鑑定方法或技術、資料而得推翻舊鑑定結果,蓋如使用之方法,係依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標準或得以仰賴實驗數據反覆檢驗,如毒品、寶石等物品成份之鑑定,人體粒腺體DNA 之測定,可仰賴光譜儀、氣象層析質譜儀等儀器或試劑、化學反應等呈現之實驗數據用資比對,得以有效排除鑑定之變異因素,並可以專業接受之統一標準客觀檢驗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反之,如非以普遍接受之標準或理論為鑑定依據,或係賴鑑定人依其經驗、所受訓練而為判斷者,此鑑定所據或非普世通認之標準,或人為判斷因素占較大比例,則此時審視該新證據憑信性之有無,即應設較嚴格之標準,否則不啻受確定判決者僅須持任一結論不同之新鑑定結果,即得開啟再審程序,自有違判決之安定性。 ②聲請人王淇政提出之石台平法醫意見書固認:「㈠依法醫學文獻(附件二),【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 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 公尺。㈡本案水平位移為2 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自殺案件」,有該意見書在卷(見102 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280 至282頁)。然查: 石台平法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 個人會從高處墜落有3 種可能性,【自殺】、【他殺】、【意外】」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聲再更字第2 號卷第42頁)。再觀諸石台平法醫前揭意見書所指之附件二法醫學文獻,即為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所撰「高處墜落死之死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碩士論文(見102 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284 至309 頁),然該碩士論文中文摘要載明「本研究綜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004年1 月至2005年12月止兩年內高處墜落案例總共73件-【意外】52件、【自殺】21件,根據法醫驗斷報告、相驗初步調查報告以及現場鑑識報告」(102 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289 頁),再經閱覽全部碩士論文內容後,未見許逸文於該碩士論文中提及研究範圍包括【他殺】,足見許逸文碩士論文中所述「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之記載」(即石台平法醫所稱之水平位移),均係根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94年間由檢察官相驗之【意外】及【自殺】死亡案例,而無任何【他殺】之案例,堪認該碩士論文所統計關於「意外」之案例,無從作為判斷「他殺」與否之根據。此觀聲請人王淇政另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論文中(見102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33至39頁),於摘要說明「本研究收集1994年至2007年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中墜落死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 ﹪),…在墜落死亡案件中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69.2% ),自殺死亡(19.8% ),他殺死亡(4.2%)」(見該卷第33頁),特別於該文之統計分析表(見102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37頁)將「自殺」、「他殺」、「意外」分項統計可能之水平移行距離,益見法醫文獻判斷高處墜落之水平位移,應將「他殺」及「意外」分別研究、判斷,而不得將「意外」之研究結果挪為「他殺」使用,亦不得認「意外」死亡之研究結果視同「他殺」,是許逸文所撰寫之前揭碩士論文,不得作為判斷「他殺」高處墜落案件之法醫學文獻。準此,石台平法醫為專業法醫,明知人自高處墜落之可能性有3 種,即為自殺、他殺及意外,且該碩士論文係研究【意外】及【自殺】等案例,而不包括【他殺】,竟於前開意見書㈠中將「他殺」、「意外」同列,並出具「【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 公尺」之意見,足徵石台平法醫以該法醫學文獻作為論斷【他殺】之水平位移,對所憑之基礎文獻資料內容已有誤會,所形成之意見亦難認正確,則單獨就該意見書所稱之「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0.3 公尺」,已難採憑。 縱依許逸文所撰前揭碩士論文記載,經統計彰化地區兩年內高處墜落案例關於意外死亡及自殺死亡「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之結果如下(見102 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364 頁,僅節錄「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部分,其餘統計資料與本案無關,單位:公尺,N 係指「數量」、Mean指「平均數」、SD指「標準差」、Median指「中位數」、Min 指「最小值」、Max 指「最大值」): ┌───────────────────────────────────────────┐ │ 死亡方式 │ ├─────────────────────┬─────────────────────┤ │ 意外 │ 自殺 │ ├─┬───┬───┬───┬───┬───┼─┬───┬───┬───┬───┬───┤ │N │ Mean │ SD │Median│ Min │ Max │N │ Mean │ SD │Median│ Min │ Max │ ├─┼───┼───┼───┼───┼───┼─┼───┼───┼───┼───┼───┤ │52│ 0.3 │ 0.7 │ 0.0 │ 0.0 │ 3.0 │21│ 1.2 │ 1.5 │ 1.2 │ 0.0 │ 7.0 │ └─┴───┴───┴───┴───┴───┴─┴───┴───┴───┴───┴───┘ 依此,許逸文所撰寫之碩士論文附表9 關於統計意外死亡之「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部分,係將52件意外死亡案例作統計分析,取得平均值為0.3 公尺,標準差0.7 公尺,最大值為3 公尺之數據。因此,縱使在高處墜落之意外死亡案例中,仍因其墜落態樣眾多,而有0.3 公尺至3 公尺不等,甚至最遠水平位移達3 公尺之情形,故於判斷高處墜落原因方面,自不得僅以平均值0.3 公尺作為唯一判斷依據,否則將有判斷失準之情形。此觀許逸文於碩士論文中一再提醒「我們仍須小心謹慎,因為高處墜落所造成的多發性外傷及嚴重損傷很容易影響我們初判的結果,…。【若有人被拋落】,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也有可能大於一公尺,所以仍須配合現場鑑識與警方調查來做綜合判斷」等語自明(見102 年度聲再字第678 號卷第343 頁)。此外,該碩士論文之第六章討論中亦敘明:「綜合在相驗實務經驗中,對於已判定自殺或意外的可能影響因子,做32項之單變項分析: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工作狀況、工作經驗、工作類型、發生時段、發生地點、死亡地點、報案人、目擊證人、從何處掉落、與掉落地點的關係、掉落起始點材質、墜落地點材質、墜落高度、掉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保險情形、賠償金、過去病史、墜落紀錄、自殺紀錄、自殺傾向、遺書、爭吵、藥物、酒精、毒化物檢查、傷勢分析、存活時間分析、是否解剖、裸驗、其結果詳如表一至表七,從單變項分析中發現性別、工作狀況、工作經驗、工作類型、發生地點、報案人、從何處掉落、與掉落地點的關係、掉落起始點材質、墜落地點材質、墜落高度、掉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遺書、過去病史、自殺紀錄、自殺傾向、藥物、傷勢分析、存活時間分析等19項,在統計上有顯著意義。再將這19項有意義的變項,使用羅吉式回歸分析,其結果如表十,統計上有顯著意義的是性別、工作狀況、發生地點、報案人、與掉落地點的關係、掉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遺書、過去病史、自殺紀錄、自殺傾向、藥物、存活時間分析等十三項」,有該碩士論文在卷(見102 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337 頁)。從而,「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即水平位移)」僅為許逸文研究時所採取32項單變項分析之其中一項,而非絕對、唯一之判斷標準,甚至經許逸文分析綜合32項單變項分析後,認為其中19項在統計上有顯著意義,再使用「羅吉式回歸分析」後,僅13項具有顯著意義。最終使用「因子分析法」後,該碩士論文得出「本篇研究使用因子分析方法探討高處墜落有哪些因子和意外和自殺明顯相關,發現工作地點、墜落高度(公尺)、自殺紀錄、有自殺傾向以及死亡方式等因子和高處墜落意外和自殺明顯相關」之結論(見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67號卷第336 頁),益徵「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之因子與「高處墜落意外和自殺」並無明顯相關。姑不論石台平法醫所提出之前開意見書,所憑之法醫學文獻即許逸文之碩士論文,其研究範圍已不包括「他殺」而有瑕疵外,且該碩士論文研究關於「意外」及「自殺」時,僅將「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作為32項因子之其中1 項,而非作為絕對、唯一之判斷標準,甚至研究結論亦未將「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列為與判斷「高處墜落意外和自殺」明顯相關之因子。再佐以聲請人王淇政之辯護人提出之97年2 月13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度科技計畫成果報告「墜落死生物動力學之研究」一文中,結論亦認「墜落死案件的死因鑑定是屬於高難度,需要應用多方面的科學理論來加以應用、判定的一門學問。若沒有親眼目睹的目擊者,或是留有遺書的自殺者,通常很難判定死者是自殺或是意外」等語(見102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60頁),由此可知,法醫學界亦認為高處墜落案件之死亡原因,判斷不易,蓋不論自殺或他殺案件,實際案情千差萬別,水平位移之數值牽涉墜落高度、下躍或助跑(自殺案件)、外推(他殺案件)之力道大小等多項因素,他殺案件亦涉及加害人人數、體力、被害人體重、掙扎程度等多項因素,各類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數值應係差距甚大,是上開數值至多僅為供參考認定之依據之一,並非絕對必然之認定標準,否則所有高墜案件均可於測量水平位移距離後即逕認定係自殺或他殺。從而,石台平法醫所出具之意見書㈠部分對所憑之法醫學文獻之認知已有誤會,且該法醫學文獻內容亦未將「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作為唯一之判斷依據,自不得認為該意見書具有憑信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64 號裁定發回意旨指明:「該現場圖並未清楚記載該水平位移之計算基準究係橋墩或護欄最外緣,原審就此亦未進行調查,使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以認定,並遽以否定該鑑定意見,自尚嫌速斷」等語。為此,繪製該現場圖之警員即證人劉文南於104 年8 月4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圖是否為你製作?《提示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卷第15頁》)是。(你於現場圖上有打1 個,並且在旁邊寫陳屍處,是指現場的什麼物品?)一灘血跡」、「(2.0 公尺是如何測量得來的?)2 公尺是以皮尺測量,【從血跡量到橋墩底下】」等語甚詳(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193 頁)。是證人劉文南於案發後所繪製之現場圖所指2 公尺(見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偵查卷第15頁),係指「血跡至橋墩底下」之距離,而非「血跡至橋上水平護欄最外緣向下垂直至地面」之距離,至為明確。再對照現場照片(103 年度聲再更字第170 至172 頁,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74頁),可知橋墩沈箱與水平護欄最外緣並非切齊,橋墩沈箱較水平護欄最外緣內縮,而產生差距。換言之,死者陳琪瑄墜落地面之陳屍處距離橋面水平護欄最外緣顯然不到2 公尺,且石台平法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圖是警察畫的,我們要用圖來看合不合理,有沒有畫錯」、「(如果沒有這個水平位移兩公尺,你是否會做出這份的意見書?)我想很困難,因為判斷的要件不夠」等語甚詳(見103 年度聲再更字第2 號卷第41頁),益徵石台平法醫亦認為欲判斷為「自殺」或「他殺」之前提要件必須現場圖正確無誤,否則自難以形成正確意見。而石台平法醫於出具意見書時,既誤認該現場圖所指2 公尺係指「血跡至橋上水平護欄最外緣向下垂直至地面」,進而出具意見書判斷陳琪瑄為自殺而非他殺乙節,實難認為該意見所憑之基礎資料係屬正確。此外,聲請人王淇政之辯護人另提出之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等人所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一文中,收集83年至96年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案件共18,052件(其中墜落死亡相關案件資料共1144件,約佔6.3 ﹪),由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結果顯示自殺、他殺及意外的水平位移距離分別為3.6 ±2.3 、1.0 ±0.6 及1.5 ±1.2 公尺(見102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 35、36頁),足徵在「他殺」高墜案件中所生之水平位移在0.4 至1.6 公尺均屬合理之水平位移,而警員劉文南所繪製之現場圖所指2 公尺,既然係指「血跡至橋墩底下」距離,則「血跡至橋上水平護欄最外緣向下垂直至地面」之距離顯然較2 公尺短,已如前述,適與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等人合撰「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之研究結果他殺的水平位移距離較為符合,益徵本案自難僅以警員劉文南於案發時所繪製之現場圖所載距離,用以判斷死者陳琪瑄究係自殺或他殺之依據。從而,警員劉文南所繪製現場圖所指「2 公尺」既遭錯誤解讀,則法醫石台平所出具之意見書㈠認死者陳琪瑄係自殺,已不具憑信性。至於該意見書㈣後段尚指「依法醫學實務學理,刑案凶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乙節,惟此部分意見係稱兇嫌「通常」於第一時間逃逸,而非「所有」之兇嫌均於第一時間逃逸,且未具體敘明該實務學理依據為何,已嫌率斷;況實務上刑案發生後,並非「所有」之兇嫌均於第一時間逃逸,留於原地並報警者實非偶見,亦有兇嫌離去案發現場後再度返回觀察檢警偵查作為,因而遭警方查獲之情形亦屢見不鮮,甚至有充當目擊證人之兇嫌接受媒體訪問,甚至故意提供錯誤訊息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亦非未曾發生,故兇嫌於行兇後之舉動並非僅有逃離現場,尚有因人格特質、為查明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等其他因素而有不同舉動。是上開論點,應係石台平法醫之個人意見,無從因此認該意見書內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發回意旨尚指:「被害人未見有指壓或手抓痕跡,及監察委員調查中摸擬之相關照片,認為縱使有二名男子合作,亦無法將在掙扎抵抗中如被害人身型之女子抬起丟出(或放在)如本案橋邊護欄之石壁、欄杆外(下稱第二意見)。其第二意見,顯係直接用以彈劾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事實主證據之王清雲證詞,並及於主要補強證據即法醫師許倬憲所為部分證述」等語。然監察委員調查中模擬之相關照片,認縱有2 名男子合作,亦無法將在掙扎抵抗中之女子抬起乙節,其模擬經過並非全無瑕疵,詳後述理由㈢;另就「被害人未見有指壓或手抓痕跡」部分,法醫許倬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記載:「當日並重新檢視死者傷口,並無發現有指壓或手抓之痕跡」等情,此有驗斷書在卷(見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卷第82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對死者陳琪瑄指甲為DNA 檢測,結果為「陳琪瑄指甲,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死者以外型別」,亦有該局92年1 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103 頁)。然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且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一、㈥、丙、⒍、③、⑵中予以論斷說明「此係因被告王淇政、甲○○二人人高馬大,兩人之力量足以壓制陳琪瑄所致,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見第一審判決書第55、51頁)。況聲請人王淇政係自死者後方將陳琪瑄從腋下抱起,而聲請人甲○○係抱住死者陳琪瑄腳部,合力將死者陳琪瑄抬起,並未以手抓或按壓死者陳琪瑄四肢,則以聲請人王淇政、甲○○在合力將死者陳琪瑄抬起之方式,並非以手部按壓死者陳琪瑄之四肢,亦未先行壓制死者陳琪瑄之抵抗,不必然會在死者陳琪瑄身上留有按壓或抓痕,則法醫師許倬憲於檢驗死者陳琪瑄屍身時,未在死者陳琪瑄身上發現指壓或手抓痕跡,仍難謂與事理有違,亦難據此即得以彈劾證人王清雲及許倬憲不利於聲請人王淇政、甲○○之證詞,而前開驗斷書及鑑驗書亦僅能代表死者陳琪瑄之身體並未檢出指壓或手抓痕跡,且死者陳琪瑄指甲並無聲請人王淇政、甲○○之DNA 型別,尚難根據前開驗斷書及鑑驗書結果,據以彈劾證人王清雲及法醫師許倬憲所為不利於聲請人王淇政、甲○○之證言。 ③聲請人王淇政提出之蔡武廷教授「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固以「墜落初始之擺盪慣性」及「墜落過程受風拖曳」之南北水平位移之物理機制,認「1.若女子以原確定判決所指被二男子抬擲之方式墜橋,則因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該女子無法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2.若女子於墜落過程受7 至8 級以上之南向風場拖曳而墜落於現場圖所標示之陳屍處,則因案發當時該地區風場皆為0 級風狀態,故現場無形成此機制之自然條件」,有該分析意見書在卷(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第148 至163 頁)。然查: 蔡武廷教授係依據聲請人王淇政之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冤獄平反協會之名義提出請求,並根據請求書之說明所附資料而出具分析意見,且該分析意見已敘明所指之現場圖乃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驗字第1699號卷第15頁之現場圖(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148 頁、第163 頁) 。而警員劉文南所繪製之現場圖關於2 公尺部分,係指「血跡至橋墩底下」乙節,已如前述;再細觀警員劉文南所繪製之現場圖,除有該「2 公尺」之記載外,固然尚標出「→N 」「大甲溪河床」、「外側護欄」、「橋墩」、「機車道」、「南下路肩」、「對車道」、「三豐路」、往豐原←南下」、「內車道」、「中間護欄」、「北上車道→」等字樣,及繪製出白色自小客車及車道等圖面,惟該現場圖並未類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各該足資辨別之特徵按其比例繪製,亦未標出物體與物體間之距離,僅粗略繪製,尚難以該份粗略繪製之現場圖,即認標示「」血跡之陳屍處,其位置即在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河床無誤。況上開繪製現場圖之經過,亦經證人劉文南於104 年8 月4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圖上有畫了1 部車,陳屍處畫處與橋上停放車子之相對位置,你是如何訂出來的?)因為高度很高,沒有辦法測真正的實際距離,我在底下往上看大約目測。(你在底下的時候,可以看到車子的右前車窗嗎?)差不多的感覺,從那個位置看不到上面的車子。(實際上與車子的相對位置,有無辦法確認?)沒有辦法。(你當時到現場時,有無進行現場實際的垂直測量?)…但沒有進行實際測量」、「(你在繪製草圖時,有無從橋面上往橋下看血跡的位置?)有往下看,但看不到血跡,因為有一段距離,超過2 、3 層樓。(相對應的位置是否從橋下看到車子相對應的大概位置?)對,我當時看不到車子,可能有橋縫讓你覺得就在那個點,大概是用印象」等語甚詳(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193 、196 頁),是警員劉文南繪製現場圖時,係站在血跡處往上目測觀看,未使用任何測量工具實際測量,且在河床血跡處往上觀看時,無法看見死者陳琪瑄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及確認相對位置,另在橋面往下觀看時,約有2 、3 層樓高之高度,無法自橋面看見河床之血跡位置,堪認警員劉文南於案發後製作卷附現場圖,未經使用測量工具實地測量,在無法確認血跡處與白色自小客車之相對位置之情形下,僅依印象即在現場圖上將陳屍處「」標示在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方,自難遽認即為陳屍處與白色自小客車之實際位置。 又證人即警員劉文南於104 年8 月4 日本院訊問時尚證稱:「(血跡的位置是在橋墩的哪裡?你有無印象?)有。(法官請證人卷附現場照片翻拍影本上以X標示出血跡位置)(可否確認你標示的位置?)有這個印象」等語甚詳(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194 頁),是警員劉文南於案發後所繪製之現場圖雖無法確認河床之「」陳屍處與橋面上白色自小客車之相對位置,但警員劉文南在河床之「」陳屍處仍得測量「」處與P2橋墩沈箱之距離為2 公尺,並註記在該現場圖上,足徵警員劉文南於案發時發現該「」陳屍處位在P2橋墩沈箱附近,才會測量「」與P2橋墩沈箱之距離,並於相隔10餘年後,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證述其對血跡與橋墩之位置仍有印象,且在現場照片上再度以紅筆標出「」字樣,及書寫作證日期「104 年8 月4 日」(警員劉文南於作證時所標示之「」,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205 頁),堪認警員劉文南前揭證述及在現場照片上所繪之「」陳屍處,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淡忘情形,自可採信。而警員劉文南於104 年8 月4 日於本院標示該「」處時,依憑血跡與橋墩沈箱之相對位置,及當時處理本件刑案之記憶繪製,且在現場照片上所標示之「」陳屍處,位在P2橋墩沈箱前方1 顆類似金字塔形狀之大石頭偏左方。再細觀該紙由證人劉文南所標示之「」陳屍處,如以尺對齊該P2橋面伸縮縫,可見警員劉文南於104 年8 月4 日所標示之「」處,與P2橋面伸縮縫幾乎在同一直線上,足徵死者陳琪瑄在橋面上墜落河床之位置,應係后豐大橋P2橋面伸縮縫處下方附近,對照橋面上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應係該自小客車右後方處。再核對證人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這個時候女子是在車子的【後車廂處】,這時就在爭吵,爭吵了10幾句,爭吵時王淇政就從後面抱住死者,另外甲○○就從腳將死者抬高,將死者人放在橋欄杆的外面,作勢要往下丟,王淇政說如果要分手,就要讓你死,繼續交往的話,就把妳放下來,喊了兩聲救命,女的就沒有看到人了」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37頁),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請確認當時他們3 人站立的位置和被害人車子的相對位置?)是在被害人車子的【後車廂旁邊】。(剛才提到你有看到兩個人把被害人抬起來,當時的位置和車子的相對位置?)在車旁,【車尾的右後靠欄杆處】,第二個橋墩那邊」、「人是在【車尾右後靠欄杆處】」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18頁),堪認證人王清雲前揭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警員劉文南於104 年8 月4 日在現場照片上所標示之「」陳屍處相符,此與原確定判決認死者陳琪瑄並非從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處自行往下跨過欄杆護欄自殺,而係遭聲請人王淇政站立在P2橋面伸縮縫南側,將死者陳琪瑄自後方將陳琪瑄抱住,再由聲請人甲○○站在P2前面伸縮縫北側,抱住陳琪瑄腳部,合力將死者陳琪瑄抬至水平護欄外,再鬆手讓死者陳琪瑄掉落地面之事實相符。 蔡武廷教授所出具之分析意見書係依羅秉成律師請求及提供,而由警員劉文南於案發時所製作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5頁)為前提,認該「」陳屍處位在P2橋面伸縮縫往南約2.5 至3.5 公尺處(見分析意見圖2 ,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第151 頁下方圖說),進而形成前開分析意見,認為死者陳琪瑄掉落之方向及位置應為分析意見圖3 之綠色虛線(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152 頁上方圖說)。然警員劉文南於案發時所製作之現場圖(相驗卷第15頁)並未使用測量工具測量,僅憑印象而粗略繪製,已如前述,則相驗卷第15頁現場圖自不足以作為蔡武廷教授鑑定時之前提事實及依據,惟蔡武廷教授仍依受請求時所提供之現場圖為鑑定資料,進而形成前揭分析意見,難認可採。再參照蔡武廷教授前揭分析意見圖3 ,如由2 名男子分別站立在P2橋面伸縮縫處將死者陳琪瑄,其掉落地面之位置及方向係以紅色實線標出(見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第152 頁上方圖說),對照警員劉文南於104 年8 月4 日在本院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上所標示「」陳屍處竟亦相符(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205 頁,本院為方便閱卷及比對,已將上開2 份現場照片資料重新印出,附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3 號卷第228 頁及第229 頁,經比對蔡武廷教授之圖3 ,與104 年8 月4 日標示之現場圖應係同一張照片,僅係有放大或縮小之別)。此外,死者陳琪瑄經證人王清雲發現時,係頭部朝南方、腳部朝北方,身體與后豐大橋平行,而非垂直乙節,亦據證人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兩人一起過去時死者的臉是朝上,而且是跟橋平行,不是跟橋垂直」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41頁),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跌下地面後,女子的頭是朝豐原方向仰躺在河床上,身體跟橋面是平行的」等語甚詳(見第一審卷㈡第12頁),再對照蔡武廷教授於分意見「三、墜落初始的擺盪慣性」機制分析說明「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述,女子被抬起至后豐大橋護欄杆外時,頭部向南(豐原方向)、雙腳朝北(后里方向),抬起上半身、站立於豐原方向側之男子先鬆手,而後抬起下半身、站立於后里方向側之男子鬆手。…其墜落軌跡為向北拋物線(圖3 紅色曲線)。此墜落軌跡應造成『北向』水平位移」等語,然經蔡武廷教授前開分析意見圖3 所繪製之紅色曲線,其位在河床之位置亦在P2橋墩沈箱前方之類似金字塔形狀之大石頭偏左方,此與死者陳琪瑄實際係以頭朝南,腳朝北,與后豐大橋平行之方式,掉落在P2橋墩沈箱前方類似金字塔形狀之大石頭偏左方之位置相符,此與原確定判決認死者陳琪瑄確係由聲請人王淇政、甲○○分別站立在P2橋墩伸縮縫南北兩側,合力將死者陳琪瑄抬起越過護欄欄杆,進而鬆手使死者陳琪瑄墜落地面死亡之情節相符。從而,蔡武廷教授所出具之前揭意見以警員劉文南於相驗之現場圖,而形成圖3 綠色虛線之分析意見,此部分係依粗略之現場圖而形成之鑑定意見,固有誤會,且尚不足以作為本案死者係白色自小客車停車處之副駕駛座位置,自行跨過護欄欄杆而自殺之依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王淇政、甲○○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意旨尚稱:警員劉文南所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調查表記載:「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停車處」,足認警員劉文南於繪製現場圖係經垂直丈量云云。然依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調查表之「現場簡述」欄固然記載「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停車處」、「現場承辦人:劉文南」,有該現場調查表在卷(見相驗卷第3 頁),惟該現場調查表之字跡並非警員劉文南本人,且警員劉文南在現場並未使用測量儀器進行垂直丈量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文南於104 年8 月4 日本院訊問時證稱:「(請求提示同卷第3 頁之報告書,是否為你製作的報告書?) 這個字好像不是我的。(你剛才不是講說由你製作報告的嗎?)一個人沒有辦法作那麼多」、「(現場簡述有提到死者墜落點於大甲溪北端河床,經垂直丈量,墜落點在死者所停放在后豐大橋停車處,如果依照上開紀錄來看,當時是有進行垂直丈量的。是否如此?)我沒有垂直丈量,其他同仁有無垂直丈量我不知道」等語甚詳(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195 頁)。依此,警員劉文南於案發後所製作之現場圖既未經實際垂直丈量,且該現場調查表亦非警員劉文南所製作、書寫,縱該現場調查表有「垂直丈量」之記載,亦不足據此即認警員劉文南所繪製如相驗卷第15頁之現場圖業經測量工具實際進行垂直丈量,併此說明。 ④至聲請人所舉高大成之電視節目錄影談話譯文,乃一般談話性節目,雖談及高處墜落之骨骼受傷狀況描述(譯文內容見102 年度聲再更第1 號卷第216 、217 頁) ,然其數據出處、來源為何皆未敘明,此亦與本案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另聲請人王淇政、甲○○尚主張94年出刊之高大成法醫所著「重返刑案現場」一書之第一篇「謎樣墜樓」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部分,查該書係屬小說性質,其中雖有高處墜落之骨骼受傷狀況描述和骨骼受傷狀況圖等,然其數據出處、來源為何皆未敘明,此亦與本案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⑵又就綜合本案各項證據而言: ①石台平法醫出具之意見書,其結論與本案下列所存之既有證據不符,分述如下: 證人即陳琪瑄之妹陳憶瀞證稱:「我是陳琪瑄墜橋的那天,最後看到陳琪瑄的家人;據我所知,王淇政與陳琪瑄交往最少有半年,陳琪瑄有跟我說過,王淇政不是結婚的對象,她想要跟王淇政分手,陳琪瑄有跟我講過3 、4 次;12月6 日晚上8 點到9 點,我還有跟姐姐一起聊天,那時候我們在看連續劇,當時在陳琪瑄的房間,我們是邊看連續劇邊聊天,陳琪瑄的感覺跟平常一樣很開心,當天沒有提到她跟王淇政的事,我後來因為要去看另一台的節目,所以下到樓下,我幾點到樓下的我忘記了,陳琪瑄墜橋前,我最後看到陳琪瑄是在家裡樓下看電視,我看到睡著,陳琪瑄要出門的時候,有叫我起床,叫我去樓上睡覺,陳琪瑄叫醒我的時候,電視都還開著,我當時有看到牆上的時鐘,是1 點5 分:我有問她這麼晚要去哪裡,她說要跟王淇政見面,陳琪瑄出門前,我看她的神情,沒有特別高興或不高興,我亦沒有感到有何異樣」等語,堪認死者陳琪瑄案發前已向胞妹陳憶瀞表示無意與聲請人王淇政繼續交往,且於案發前數日心情未受影響,與平日一樣開心,甚且當天出門前仍無異樣,並無尋死之徵兆。 證人即陳琪瑄之母葉雅姍於91年12月7 日檢察官訊問證稱:「(死者最近心情如何?)看不出來心情不好」等語(見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卷第32、33頁);再參以聲請人王淇政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們有吵架談論分手的事,是死者先提分手,之前約1 星期死者有提分手」等語(見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卷第33、34頁)。依此,葉雅姍表示死者陳琪瑄於生前並無心情不佳之情形,且聲請人王淇政亦供承死者陳琪瑄於1 星期前即已向聲請人王淇政提出分手,當日見面時亦係由死者陳琪瑄談論分手,足見死者陳琪瑄與聲請人王淇政見面時,已不願再與聲請人王淇政繼續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則在死者陳琪瑄主動要與聲請人王淇政分手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死者陳琪瑄會僅因與聲請人王淇政發生口角爭執而尋短。況死者陳琪瑄當時如已因與王淇政之感情問題而影響平日作息或心情,死者陳琪瑄之母葉雅姍應無未予發覺之理。是死者陳琪瑄當時既未因與聲請人王淇政之感情問題而影響日常生活,實無自殺之動機。 死者陳琪瑄為幼稚園老師,而證人即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陳琪瑄與男友王淇政交往,二人偶有小吵,但後來都和好,而陳琪瑄跟他們出去表現都很開心等語(見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卷第67、69頁,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35、36頁),可見陳琪瑄固曾與聲請人王淇政爭吵,但多屬小事,事後均能和好,與一般交往之男女吵鬧相似,並無極端之爭執,且無尋死之徵兆。陳憶瀞、葉雅姍分別為陳琪瑄之妹、母,其等陳述為其姐死前在家中的情形,可信度極高。而死者同事陳佩卉、蕭如惠於警詢、偵查中描述王、陳二人交往情形,亦無可疑之處。 本案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之證詞一致供稱有聽到一女喊『救命哦』二聲,則苟陳琪瑄如要自殺,自無可能於自殺前高呼『救命哦』。 另聲請人王淇政就死者如何跨越后豐大橋橋面護欄乙節,於91年12月7 日警詢時稱:「她打開右邊車門『縱身往下跳』」(見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卷第8 面背面) ;於同日偵查中稱:「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見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卷第34頁) ,嗣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改稱「我發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即隨『摔入橋下』」(見91年度相字699 第72頁背面);於92年1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她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直接跳到河裡』」(見91年度相字第699 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死者是『腳跨過欄杆』就『摔下去』」(見同卷第34背面);於91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即跨至右前座後即開車門(右前)『往橋下跳』」(見91年度相字第6 99號卷第72頁)、「我發現她一打開車門,先以【左腳】『跨入橋邊護欄』,隨即『摔入橋下』」(見同卷第72頁背面);於92年1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突然聽到關門的聲音,我轉過頭看到她已經把【左腳】『跨在橋墩的護欄』上,人就『滑下去』…」(見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37至38頁)、「我轉頭過來時,看到陳琪瑄【左腳】已經『跨到護欄』上,【我並沒有看到她是如何上去】,她很快的就『滑下去』,【她的『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消失在我眼前的是她的『手』】」(見同卷第40頁);於92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看到陳琪瑄跑出去『跨在橋的護欄』上,我追過去時,她人就『掉下去』了。…」(見91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84頁);於94年8 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看到陳琪瑄的『腳』跨上橋上的護欄,人已經跨坐在護欄上。【一腳在護欄內,一腳在護欄外。臉朝車尾方向】。當她跨坐時,她自己『滑落下去』橋下,【她的手當時沒有扶任何東西】」(見第一審卷㈠第32、33頁);於94年11月2 日第一審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王淇政以假人模擬陳琪瑄墜橋經過,呈現陳琪瑄係【右腳】跨過護欄外,左腳在護欄內,並【面向豐原方向】(即車頭方向)而墜橋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127 頁照片)。聲請人王淇政雖自稱目睹死者陳琪瑄墜橋之經過,惟就死者陳琪瑄墜橋之情形,卻有上開「跳下去」、「滑下去」、「掉下去」等不同陳述,原稱死者陳琪瑄跳下去,後又稱一腳跨到護欄上,且就死者陳琪瑄面向何方向而墜落,亦出現前後不同之重大岐異;況聲請人王淇政與證人王清雲均同供稱死者墜橋後身體與橋面平行等情,此與聲請人最初於91年12月7 日警詢、偵查訊問時所稱陳琪瑄係縱身下跳云云,依物理原理應呈拋物線狀態者不符,亦與聲請人於94年8 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含當次筆錄)前所稱陳琪瑄之跨橋係左腳在護欄外、右腳在護欄內、面向后里方向之說法不符。而聲請人王淇政事後亦曾供稱死者係腳先滑下去,身體再下去,最後是手之自殺歷程,亦與法醫許倬雲證稱: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直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實無從呼應石台平法醫前開意見書㈠結論,認死者陳琪瑄係出於尋死意志而自殺。 ②就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其鑑定所憑之基礎資料即卷附之現場圖實屬粗略,且未經警員劉文南以測量儀器實際實施垂直測量,顯未能真實顯示死者陳琪瑄陳屍處與現場車輛之相對位置,而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該分析意見書實無從採憑而得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且排除上開有瑕疵之現場圖,原確定判決係依卷存之被告陳述、證人證述、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暨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證人王清雲證稱死者陳琪瑄遭聲請人王淇政、甲○○合力抬起越過橋面護欄而使死者陳琪瑄墜落地面為可採,聲請人王淇政辯稱死者陳琪瑄係打開右車門跨越欄杆掉落云云不可採,均已詳載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是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尚難以推論出聲請人王淇政、甲○○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 ③從而,本院單獨判斷聲請人王淇政、甲○○所提由石台平法醫出具之「意見書」及蔡武廷教授出具之「91年12月7 日后豐大橋案之墜落機制分析意見書」,及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從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難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認定,核與「顯著性」要件不符。㈡關於案發當時現場之能見度部分,業經聲請人洪世瑋於偵查中供稱:「夜色很亮。」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清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有風」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2678 號卷第37頁),且案發現場及后豐大橋兩邊各有17根500 燭光之路燈,以案發當時之月光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確認屬實(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52頁)。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940000538 號函(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63、82頁)亦記載:所謂「能見度」,按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識之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之能見度均經測定後,再定出一「盛行能見度」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又中央氣象局在案發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並未設置氣象觀測站,所提供之數據為臺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梧棲(地址:臺中市○○鎮○○路○段0 號6 樓)(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80頁),並非案發地點之直接監測資料,則聲請人等所指者僅為「臺中地區」能見度、總雲量之資料,除日出月沒時刻之記載外,並無法確實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又在聲請人等對證人王清雲告訴偽證罪嫌案件中,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后豐大橋所設置之路燈亮度,自案發時迄今,亮度僅差異0.14LUX ,於現場效果差異甚微,且證人王清雲所處位置,其高度於92年時為201 公尺,於101 年時為199 公尺,承辦檢察官並於102 年12月5 日凌晨時分即相當於案發時間,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勘察結果,從證人王清雲所處之位置,可以聽到橋上之人對話之聲音,更何況有大聲呼喊救命之聲響,且從該位置亦可以看到橋上人員之動態,雖因光度之緣故無法目擊更細微之動作,然可以看見橋上人員之身高及模擬車輛之車窗上部與車頂部位;且從橋上位置將模擬人體丟下,從王清雲所處之位置,亦可以看到黑影墜下之跡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102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141 頁);復經承辦檢察官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於夜間時刻前往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鑑定結果,亦認為:在橋面下距橋面10-16 公尺,距離橋墩40-65 公尺之範圍,除大橋橋身與欄杆所遮蔽之視線障礙區域外,仍可看見身高154 、174 及184 公分之模擬實驗物體,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㈡第160 至175 頁)。綜觀上情,原確定判決就案發現場能見度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等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40000538號函關於案發當天之「月光」及「雲量」數據資料,然本案發生地點除自然之月光外,尚有后豐大橋路燈之人工照明,要非仰賴月光為單一光源,而依現場之光源條件,得以目擊后豐大橋上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上,是該數據資料縱經法院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㈢關於死者陳琪瑄褲子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經第一審法院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查結果,確認后豐大橋自91年12月7 日後並無因修護護欄之石壁及欄杆而改變材質之情事(見第一審卷㈡第122 頁);再將死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上衣右邊腋下處沾有疑似外來白色不明物質、長褲之臀部處(按:非胯下)及下方褲管均沾附有灰白色粉狀物之衣褲,與採樣自后豐大橋護欄石壁之白色漆片及欄杆之灰色漆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經外觀比對,二者顏色相近,但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圖譜型態不相似,再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二者之成分亦不相似(見第一審卷㈢第117 頁),認為尚無從據以認定死者陳琪瑄所著長褲臀部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依憑前開科學檢驗結果據以認定聲請人王淇政所辯死者陳琪瑄自行跨坐於后豐大橋護欄上之詞不可採信,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王淇政所引用之監察院調查報告顯示,監察院於101 年5 月16日依據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依其尺寸重新架構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履勘模擬人身墜橋情節,並於欄杆上灑上有色石灰,以進行女性模擬者褲子因摩擦時所造成的情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監察院調查報告並無從認係新證據。況依調查報告所示之照片及模擬光碟可知,擔任模擬之2 名男性均非聲請人王淇政、洪世瑋,且依案發後對聲請人王淇政、甲○○全身正面及照片4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26、27頁),對照監察委員於模擬時所拍攝之照片32張(見106 年度聲再更㈡字第3 號卷第157 至165 頁),足認2 名男性模擬者之身形較聲請人王淇政(案發時之身高173 公分、體重約70公斤)、洪世瑋(案發時之身高183 公分、體重約100 公斤)瘦弱,且擔任摸擬之女性(身高157 公分),身形更非與死者陳琪瑄(身高155 公分、瘦身)相仿。更甚者,監察委員於模擬過程中,旁觀者有嘻笑之情形,且兩位負責模擬聲請人王淇政、甲○○之男性,從距離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及護欄欄杆較遠處即開始搬動該位模擬死者之女性,且自開始搬動時起,該2 位模擬之男性臉上即帶有笑容(見106 年度聲再更㈡第3 號卷第157 頁正面下方照片、第157 頁反面上方照片),甚且後來擔任模擬死者之女性臉上亦開始有笑容(見106 年度聲再更㈡第3 號卷第157 頁反面下方照片、第158 頁反面上方照片、第159 頁反面照片),在抵達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及護欄欄杆、尚未開始模擬試圖將死者抬過護欄欄杆前,旁觀人員臉上亦開始出現笑容,此有模擬現場照片在卷(見106 年度聲再更㈡第3 號卷第158 頁反面照片、第159 頁正面下方照片、反面照片)。依上所述,現場不論係負責模擬之3 位人員,抑或在旁旁觀之人員,分別從開始搬動後不久就都開始笑,顯見在場人員臉上帶有笑容之原因,並非法醫石台平意見書㈣所指「監察委員於0000000 模擬重建事故,其中一段是『女性模擬者掙扎,男性模擬者用力抓住』,其結果為兩個男人根本無法抱起,遑論要扔下橋。圖片後方觀眾的笑容可以註解過程中的戲劇性。法醫學實務理論亦認為要將活人『甩出』女兒牆是不可能的事」之情形,是本院實無從以模擬過程中在場人出現笑容乙節,逕予推論聲請人王淇政、甲○○無從將死者陳琪瑄合力抬起越過后豐大橋之護欄欄杆;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王淇政、甲○○將死者陳琪瑄合力抬起至護欄外,繼而由聲請人王淇政先鬆手,再由聲請人甲○○鬆手,亦非石台平法醫於前開意見書㈣所指之「甩出」女兒牆,是石台平法醫所出具之意見書㈣以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犯罪情節,用以評價聲請人王淇政、甲○○能否將死者陳琪瑄「甩出」女兒牆,亦有誤會。另石台平法醫於本院訊問時尚證稱:依監察委員調查時模擬之照片,有人在笑,就是不知道怎麼搬,因為現場有女兒牆,且要將被害人丟或推出,被害人一定會抵抗等語,惟模擬聲請人王淇政、甲○○之2 名男性,於模擬合力抬起模擬死者之女性之初,即已開始嘻笑,且在場旁觀之人員於3 位模擬人員抵達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之過程中,臉上均帶有笑容,而非模擬聲請人王淇政、甲○○之2 名男性無法將模擬死者之女性抬越過欄杆護欄後才開始嘻笑,顯見在場人及模擬之3 位人員臉上出現笑容之原因,與能否將模擬死者之女性搬過欄杆護欄無關,法醫石台平於本院訊問時之前揭證言,既未考量所有模擬現場照片之在場人臉部表情,自無法僅以在場人有嘻笑之情形,即認聲請人王淇政、甲○○無法將死者陳琪瑄抬過欄杆護欄。此外,負責模擬之2 位男性於尚未將模擬死者之女性自較遠處,合力抬搬至設置紐澤西護欄之位置前,臉部已均帶有笑容,已如前述,可見3 位模擬者之互動關係,與案發當時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間處於緊張、慌亂等情境大相逕庭,是監察委員事後所為之現場模擬結果,顯然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情況。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王淇政與甲○○在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右後方處,合力將死者陳琪瑄抬起越過欄杆護欄,顯然聲請人王淇政、甲○○將死者陳琪瑄抬起後,並未將死者陳琪瑄搬動行走;然監察委員所進行模擬現場,係先由負責模擬聲請人王淇政、甲○○之2 名男性在距離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較遠處,合力將模擬死者之女性抬起,往設置紐澤西護欄之方向搬動行走,途中該女性均持續扭動身軀抵抗,直至模擬聲請人洪祺正、甲○○之2 名男性將模擬死者之女性搬至紐澤西護欄旁,試圖將該模擬死者之女性翻越過欄杆護欄為止,此有前開監察委員模擬照片在卷。是依監察委員模擬過程,該2 名負責模擬之男性顯須合力搬動模擬死者之女性行走一段距離,且該位女性過程中均扭動身軀,則負責模擬之男性過程中所耗費之體力,顯然較未經合力搬動死者陳琪瑄行走之聲請人王淇政、甲○○為大,則負責模擬之2 名男性於抵達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時,是否仍有足夠力量將模擬死者之女性抬越過欄杆護欄,已非全然無疑。況不論該模擬聲請人王淇政、甲○○之2 名男性所耗費之體力多寡,監察委員所為前揭模擬過程已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異,則法醫石台平循監察委員模擬現場而出具前開意見,亦失所據。另參以第一審法官於現場進行勘驗時,命聲請人王淇政與甲○○依證人王清雲所見而模擬合力抬起與死者身高、體重相仿之證人林佳怡,顯示聲請人王淇政與甲○○之身高體型可輕而易舉抬起至護欄杆邊(見第一審卷㈠第127 至128 頁) ;復以,模擬時所灑之石灰,既非現場之相同物質,與原物上之灰塵經長時間風吹日曬所生沾黏密度,衡情亦有所不同,且該調查報告並未先行提出相關之科學檢驗結果,以確認死者陳琪瑄所穿著之長褲所沾染之灰白色粉狀物與后豐大橋護欄之土灰成分相符之前提事實,即逕行推斷該「土灰」即為后豐大橋護欄或欄杆處之土灰,而非第一審取樣之「漆片」,其所為之模擬結果,顯然無法重現案發現場之情境。再者,死者陳琪瑄褲子明顯沾有大量灰白色土粉之主要部位係臀部,甚且後腰、大腿處均沾有灰白色土粉,後背亦有些許土粉(見相驗卷第64頁) ,而非辯護人所指之「胯下」,而因本案死者墜橋後係臉朝上,則其身體背面沾有灰白色土粉,亦屬正常。從而,聲請人等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死者陳琪瑄褲子之「胯下」可見明顯之灰白色土粉,以認定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跨坐於橋上乙節,有關死者褲子沾有大量灰白色土粉之部位,再審聲請人所指明顯與相驗屍體照片不符,復無相關之科學證據足以支持而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 ㈣至關於證人王清雲就本案證詞前後或有歧異部分,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或詳細時間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處詳予論列說明,並參酌相驗屍體法醫許倬憲在第一審之專業鑑定證詞及死者陳琪瑄之相驗屍體報告、聲請人王淇政及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陳琪瑄生前所穿著衣褲及DNA 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對照聲請人王淇政、洪世瑋2 人先後矛盾之辯解,認證人王清雲之證言大致上符合客觀事證,足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事證,對於聲請人王淇政提出之證人王清雲指證取得聲請人王淇政之父王碧全名片之正確時間有違誤乙節,亦經以證人王清雲確曾有請聲請人王淇政家人出過陣頭而未付款之事,為聲請人王淇政所自承,則證人王清雲所稱欠王碧全人情乙節甚為明確,至於證人王清雲如何及何時取得王碧全名片已無關緊要為由,加以敘明,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認為證人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陳述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而予採信,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經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等人之證述取捨之理由詳予敘明,而就證人王清雲前開證詞所述王碧全請託時間齟齬乙節,既為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發見,並經證據調查程序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採證之理由,顯非再審要件所稱之新證據。 ㈤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2 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之全部卷證,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高春、陳秋珠歷次證述之前後齟齬或細節不符之處,詳予對照、論述及說明,並以證人即參與相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之證詞稽核證人王清雲證述之合理性及可信度,再參酌相驗屍體報告、現場照片、聲請人與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衣褲及DNA 之鑑定書等相關事證,輔以,法官、檢察官先後前往現場勘驗所得之結果,認為證人王清雲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較諸聲請人王淇政、洪世瑋之辯詞更符合現有之客觀事證,而予採信,並無顯然之違誤。而在聲請人王淇政告發證人王清雲偽證罪嫌案件中,經承辦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證人王清雲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證人王清雲針對「問:你有沒有騙說(謊稱)她(陳琪瑄)被丟到橋下?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2 月25日憲直刑鑑字第1020000194號函檢送之憲兵指揮部刑事檢驗中心鑑定書、測謊鑑識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186 至195 頁),並經承辦檢察官調查聲請人提出之全部事證結果,仍認證人王清雲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實,而就聲請人王淇政告發王清雲偽證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同上卷第140 、159 頁)。再者,聲請人王淇政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認為:證人王清雲證言反覆情形,是否非因單純記憶變遷與錯誤而涉及外力介入而產生「有意識虛偽」之情形,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目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為虛偽;然觀諸前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其所指「外力」固係因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曾有違反律師職業倫理而遭除名之情事(見102 年度聲再第67號卷第139 頁),然依據現有事證,並無任何跡證可供認定證人王清雲有受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之引導而為虛偽證詞之情事,且經聲請人王淇政告發證人王清雲偽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並未發現證人王清雲、陳秋珠與告訴代理人朱元宏律師間有何不明之資金往來情況,證人朱元宏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並無誘導王清雲證詞之情,聲請人王淇政單純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質疑,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實證人王清雲有何遭外力介入而為虛偽證述之情,其憑空質疑,即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目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既無法證明為虛偽,則原審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之裁量權限,對於證據之憑信力而為判斷及取捨,縱經審酌聲請人王淇政、甲○○提出之前開質疑,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不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 ㈥再審意旨又謂監察院於101 年4 月2 日於陳義貞家中提示王清雲照片及前揭證詞,陳義貞表示對於王清雲沒有印象,並稱大普渡在大橋辦過,沒印象有此事,因為人命關天,不敢介入處理,所以沒有打電話給王碧全處理陳家的事等語,足見王清雲於證詞大變遷後之證詞憑信性,確非無疑,又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調查之證人呂瑤猛供述:其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等語,認為受判決人即同案被告洪世瑋於案發當時不在場,而有再審之理由;然監察院之調查筆錄係事後委託警局所為之詢問筆錄,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受調查之證人既不負偽證之刑事責任,其於非公開法庭所為事後追憶之空洞陳述,其憑信性已非無疑;況證人陳義貞係表示「沒有印象、不敢介入」,則如其當時未實際介入處理,自無何深刻印象,而證人呂瑤猛稱該1 男1 女1 車位於橋之欄杆旁邊,該男女又未吵架,既無何異狀,何以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人,會在事隔數年後仍對之有記憶,其記憶是否符實,本非無疑,且其所見有1 男1 女1 車,與本案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雲所證之2 男1 女,甚或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淇政所陳稱之伊係在左車門前,死者打開車門即腳跨護欄,伊攔阻不及,即聲請人並未有和死者併立於橋之欄杆旁之經過情形,均有不符,是該證人所陳見1 男1 女1 車位於橋樑欄杆旁邊之日期是否確為本案案發日,殊值懷疑,此等於判決確定後憑信性可存疑之案外人陳述,要非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切證據,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㈦至有關共同被告甲○○陳稱伊去加油站加氣,並不在場之辯詞部分,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內業已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8 至22頁),且敘明「參以該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調取共同被告甲○○所指至台大加油站(台塑)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除經中國石油大湳加油站覆函表示91年12月7 日凌晨零時至1 時30分之錄影帶業銷毀外(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31頁),另經檢察官勘驗加油站業者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亦無被告甲○○駕車至該等加油站打氣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93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卷第90頁),是該扣案之監視錄影帶本存於卷證內,並非未經審酌之新證據;況檢察官偵辦證人王清雲偽證罪嫌案件中,復調取該扣案錄影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車牌影像,惟仍未能順利解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20064544號函文附於該偵查案卷內可憑(影本見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2 號卷第115 頁) ,是聲請人王淇政之辯護人僅要求法院再予勘驗該扣案錄影帶,實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五、至其餘聲請人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非係因對原審不採其所為有利之主張,因而提出之證明,然該等證據客觀上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自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綜上各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各項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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