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裕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裕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元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王裕元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6年4月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裕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2.07.08採尿前2│102.07.23採尿前2│103.08.27採尿前2││ │日內某時 │日內某時 │、3天早上7、8時 ││ │ │ │許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2456號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6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實│ │ │224號 ││審├───────┼─────────────────┼────────┤│ │判 決 日 期 │ 103年12月8日 │104年4月21日 │├─┼───────┼─────────────────┼────────┤│ │法 院 │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 103年度審訴字第6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判│ │ │22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103年12月29日 │104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41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7375號 ││ ├─────────────────┴────────┤│ │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5聲1326號、105執更 ││ │3545號) │└─────────┴──────────────────────────┘附表:受刑人王裕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肇事逃逸 │ ││ │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6.10 │103.06.10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 │ ││年 度 案 號 │ │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71號 │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 105年6月15日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 │106年度台上字第 │ ││判│ │第571號 │893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15日 │106年3月8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0975號 │執字第5075號 │ ││ │編號1至4號定應執│(接續執行) │ ││ │行有期徒刑2年( │ │ ││ │105聲1326號、105│ │ ││ │執更354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