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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原告
彭茹茵
被告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

      黃鎂銀(原名黃美霞)

      林鑫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00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本人於100年2月23日即透過友人介紹加入被告主持之道場,經由口線戴玉晴交付100萬元,已領利息8萬元,致本人遭受損失,因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法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圓映等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為第二審辯論終結,原告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6年2月22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本件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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