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下稱被告)與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係鄰居。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持大聲公在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門口,謾罵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係「黑心廠商」、「製造污染元兇」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罔顧公害及被告之直言抗辯,令人痛心疾首,為環保與還伊公道、名譽,請追根究底,繼續偵辦,撤銷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廠登記證,公害問題自然迎刃而解;又告訴代理人李明海律師之陳述,警察機關可就精神衛生法部分做適當處置,以免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此與事實不符,嚴重傷害被告之人格權及名譽,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晚上10點後,噪音擾鄰就要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 定。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萬隆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05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萬隆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告訴,同時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原審以告訴乃論之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法條規定,洵無違誤。審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云云,實係就本案起訴事實之實體部分爭執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惟原判決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既無違誤,其上訴自無理由。又因原審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