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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QUANG TUAN(中文姓名:范光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PHAM QUANG TUAN(中文姓名:范光俊,下簡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阿康、佳卡彭、另案被告沙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系爭失竊腳踏車平時為被告范光俊使用,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們要騎該失竊腳踏車,向我借車,我都向他們點頭並以手勢表示同意他們騎這臺腳踏車,足證被告對系爭失竊腳踏車確有支配主導。然原審僅以被告為越南籍,證人阿康則為泰國籍,國籍不同,2人是否能溝通,顯非無疑,無視卷內上開不利被告事證,即遽認被告所辯語言溝通有問題,進而採信被告范光俊所辯並未跟別人說過系爭腳踏車係其所有並非全然無稽,就上開重要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前後標準顯然不相一致,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五、(一)認系爭腳踏車確係失竊車,另證人阿康、佳卡彭、另案被告沙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系爭腳踏車平時為被告范光俊使用等語,然原判決無視上開不利被告事證,與被告對於系爭失竊腳踏之支配主導地位,亦未對照被告與被告所稱NGUYEN VAN MANH(阮文孟)2人在工作地之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合法擁有任何腳踏車,即以被告使用系爭腳踏車之來源或原因眾多,非僅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一途,尚難以被告使用被害人遭竊之系爭腳踏車,即遽可推論系爭腳踏車必為被告所竊得,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顯不符合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論理法則。㈢原判決亦未釐清被告2人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竊得上開腳踏車使用,在無其他有利被告事證之情形下,即遽然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非無疑。㈣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本案依卷內各證資料顯示,系爭失竊腳踏車係在案外人沙席騎乘使用之情形下為警查獲,沙席等人所述,是否確合於事實,即堪置疑;而被告(越南籍)與其他國籍之在臺勞工阿康、佳卡彭、沙席等人(皆屬泰國籍)之間,其原屬國家,地理位置不同,語言相異,又中文亦非被告所熟悉之語言(此由被告自偵查至法院審理期間,皆需透過越語通譯,始可瞭解被訴犯嫌等情,亦可見其一般),渠等顯亦無法以中文相互溝通;是渠等相互否可切實明瞭、毫無差池地溝通意思,亦非無疑;又本案並未採得任何有關被告或其他案外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所遺留之指紋及生物跡證,系爭腳踏車遭竊時,所有人曾桂珠又未報案,無法調取省錢超市監視影像,查明該腳踏車竊盜之人究為何人;本院自難僅以證人阿康、佳卡彭、沙席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陳述,即推認被告竊盜犯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系爭腳踏車既屬失竊物品,而被告與被告所稱NGUYEN VAN MANH(阮文孟)2人在國內未曾合法擁有任何腳踏車,而認原判決認定被告非竊取系爭腳踏車者,有矛盾不一之情形;惟被告等人是否確無合法擁有任何腳踏車此一前提,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予支持,而持有腳踏車之來源,可能係獲贈或其他,亦確非僅有竊取一途可得;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乏依據,自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ANG TUAN(中文姓名:范光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QUANG TU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QUANG TUAN (下稱范光俊)、NG
UYEN VAN MANH (下稱阮文孟,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均係越南國籍人,2 人於民國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
投縣竹山鎮瑞竹巷與集山路三段省錢超市(下稱省錢超市)
前,見停放該處曾桂珠所有之LIONS 牌藍色18段變速腳踏車
(下稱系爭腳踏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系爭腳踏車,得手後,將系爭腳踏車
停放於展頌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內,以供其等騎用。嗣於
104 年3 月21日8 時30分許,曾桂珠在省錢超市前,發現不
知情之RAKWAT SAKSRI (下稱沙席)騎乘系爭腳踏車(涉犯
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腳踏車(業已發還曾
桂珠)。因認被告范光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范光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曾桂
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THITAPAN NUKEN(下稱阿康)、HI
RANKHAM CHAKKAPHONG (下稱佳卡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俊固坦承
曾騎乘系爭腳踏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偷腳踏車,那輛腳踏車是阮文孟帶回來的,我看
到阮文孟騎回宿舍,是阮文孟的,我沒有跟別人說過這臺腳
踏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7、181 頁)。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系爭腳踏車在展頌股份有限公司是公用的,且為
已經離境返國之越南人遺留,平時即由需要之越南籍及泰國
籍外勞自由騎乘使用,並無經被告范光俊同意,且非置於被
告范光俊實力支配或專屬使用,自難認系爭腳踏車係屬被告
范光俊所有而非公用,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目擊證人
或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范光俊於上揭時、地確與被告阮文
孟共同竊取系爭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88 至
191 頁)。
五、經查:
(一)被害人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將系爭腳踏車停放
在省錢超市前遭竊,迨於104 年3 月21日8 時30分許,被
害人在省錢超市前,發現另案被告沙席騎乘系爭腳踏車即
報警處理,嗣警據報於同日9 時許查獲並逮捕另案被告沙
席,而由被害人領回系爭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害人曾桂珠
於警詢、證人阿康、佳卡彭於警詢、偵訊證述、另案被告
沙席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
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5頁、
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至7 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27頁)、路口監視器定格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28至45頁)、職務報告(見警卷二
第1 頁;本院卷第34、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0至12頁)、
照片(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范光俊於偵訊時供稱:阿孟跟我說這臺腳踏車沒人騎
也可以去騎,變成這臺腳踏車是共用的等語(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0頁),核與證人阿康於偵訊時證稱:這臺腳踏車停在
工廠的停車場,但沒有鎖,好多人都在騎,有越南人、泰
國人都有在騎,有1 個越南人回去,將這臺腳踏車交給范
光俊,重點是大家都在騎這臺腳踏車,而且沒有鎖,好像
大家都可以騎可以用的意思,騎完就會放回去等語(見偵
卷一第6 至7 頁)。另案被告沙席於偵訊時供稱:這輛腳
踏車是停在宿舍的停車棚,但平時這輛腳踏車就是大家騎
,平時我們在那邊住的同事,不管是越南籍或是泰國籍沒
有腳踏車都會騎等語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至13頁)。由
上可知,系爭腳踏車係放置於被告、證人阿康及另案被告
沙席任職之展頌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停車場,且公司內之人
均得任意使用系爭腳踏車,是系爭腳踏車並非置於被告范
光俊之實力支配之下。至證人阿康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
聽到范光俊向我說該腳踏車是他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13
頁)。然此為被告范光俊所否認,其並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可能是語言溝通有問題,他們要騎該失竊腳踏車,向我
借車,我都向他們點頭並以手勢表示同意他們騎這臺腳踏
車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又於審理時供稱:「(問:
你認識阿康、沙席、佳卡彭嗎?)我可能有見過,但是不
確定誰是誰。」、「(問:你會講泰語嗎?)不會。」、
「(問:阿康、沙席、佳卡彭都是泰國人,你如何跟他們
溝通?)只有打招呼點頭,沒有說過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181 頁)。而被告為越南籍,證人阿康則為泰國籍,
2 人是否能溝通,顯非無疑,是被告范光俊辯稱並未跟別
人說過系爭腳踏車係其所有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另證人
阿康、佳卡彭、另案被告沙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系爭
腳踏車平時為被告范光俊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7 、13、
18頁;偵卷一第6 至8 頁;警卷二第4 頁;偵卷三第12至
13頁),然被告范光俊使用系爭腳踏車之來源或原因眾多
,非僅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一途,尚難以被告范光俊使用被
害人遭竊之系爭腳踏車,即遽可推論系爭腳踏車必為被告
范光俊所竊得。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員警職務報告,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害人於104 年3 月21日
8 時30分許,在省錢超市前,發現另案被告沙席騎乘系爭
腳踏車,嗣警據報於同日9 時許查獲並逮捕另案被告沙席
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以證明系爭腳踏車確係被
害人於上揭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路口監
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則僅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沙席於104
年3 月21日7 時30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前往省錢超市之事
實;查獲照片所攝系爭腳踏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至起訴
書認對照被告范光俊於警詢時表示,看見被告阮文孟以前
外出遊玩都沒有腳踏車,後來就看見他騎不一樣腳踏車至
公司,1 次是黑色、後來又換這部,知道偷竊或使用贓車
是違法行為,顯見被告范光俊、阮文孟在中華民國境內均
未曾合法擁有腳踏車等語,然被告范光俊縱無腳踏車,亦
難遽認被告范光俊竊取系爭腳踏車。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光俊、阮文孟有何共同竊取系爭
腳踏車之犯行。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沙席、佳卡彭、阿康、DINH VAN THAO (下
稱丁文草),證明被告范光俊並無竊取系爭腳踏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172 至173 頁、第180 頁),惟
證人沙席、佳卡彭、阿康、丁文草已分別於105 年11月25
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 月6 日出境,
另經本院囑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均迄未返國,有
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59 、161 、163
、165 頁)、送達證書、駐泰國代表處106 年8 月15日泰
行字第10601909330 號函(見本院卷第147 、154 頁、第
202 至208 頁)附卷可憑,是證人沙席、佳卡彭、阿康、
丁文草顯屬傳喚不能而不能調查。另辯護人請求調閱103
年10月中旬省錢超市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
院卷第67頁),然被害人於103 年10月中旬發覺系爭腳踏
車遭竊時,並未向警方報案,所以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嗣警方前往調閱,因查獲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遠
,監視器錄影主機容量無法保留當時案發失竊現場情形,
有職務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75、95頁),則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屬於
不能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3 款規定,應認為不
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范光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對被告范光俊為不利之認定,則本件既無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范光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范光俊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被
告范光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