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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和永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雖係鄰居,然長期關係不睦。緣甲○○於民國105年3月6日早上,為查明雙方房屋水塔有無漏水,遂與丙○○、鄰長嚴標文協議至實地勘查,其等3人先至甲○○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3樓水塔查看,未發現有漏水後,再於同日上午7時左右,欲進入丙○○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查看時,丙○○反悔不肯讓甲○○進入,還將甲○○往外推,甲○○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魚尾鉗毆打丙○○之頭部1下,致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隨即反擊,與甲○○扭打,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頭皮、前胸、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甲○○之住處查看水塔有無漏水後,在其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約定與同意甲○○和鄰長進入我家查看水塔,那時甲○○已經強行進入我家大門,當時我有請他出來,那時我是跟他說大哥你不能進去類似的話,並用手拉甲○○的手出來,後續我就阻止他進入。我未同意甲○○到我家查看水塔,我是正當防衛。事後證明我家並未漏水。甲○○不能主張他母親過世就可以動手打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甲○○。甲○○自己也有監視器畫面,為何不敢提供出來等語。然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據丙○○報案指稱:你於105年3月6日7時許,欲強行進入他家查看水塔有無漏水,有無此事?)沒有,是我和陳和水先說好要查看兩邊家裡的水塔有沒有漏水,所以我誠意邀請北陽24鄰鄰長和丙○○先到我家的3樓水塔查看,確定發現沒有漏水,後來我和...鄰長和丙○○要查看他家的水塔有沒有漏水,他後來不肯讓我進去,他還強行把我推出來,我認為他是作賊心虛,當時鄰長都在場。...(經丙○○提供之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你有過去傷害丙○○的畫面,此事你如何解釋?)傷人的畫面應該是我,但是當天狀況情形我們有互相拉扯及互毆…。丙○○拉拉扯扯的時候造成我左側頭皮、前胸、右膝挫傷還有右手擦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對方(丙○○)協同鄰長來我的住處看我的水塔是否有漏水,確定沒有漏水後,換去丙○○的住處勘查,走到丙○○住處大門前,他不讓我進去,雙方就因此發生拉扯,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且告訴人與案發後確實受有左側頭皮、前胸、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二)證人即鄰長嚴標文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05年3月6日7時許來我家找我,跟我說他家牆壁漏水的原因是丙○○家的水塔漏水造成的,於是我和甲○○和丙○○到甲○○家查看他家的牆壁確實有一點點漏水,後來我要去丙○○家看水塔是否有漏水情事時,當時我走進丙○○家中,就聽到走在我後面的甲○○和丙○○打起來的聲音,我就趕緊回頭把他們拉開。當時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互相扭打,不清楚是誰先動手的」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過程是去甲○○他家裡面看有無漏水,接著到丙○○他家看,我先走過去,丙○○先進去,但是甲○○跟丙○○他們在外面扭扭拉拉,我再回過頭來。他們這樣互相扭打,我有看到他們互相攻擊的情形。他們兩個在外面扭扭拉拉,喊聲出來,我才後面又跑出來。我有將他們兩個拉開,但是他們兩個誰先動手我不知道,我是轉頭過來看到他們兩個扭扭拉拉,持續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是被我和甲○○的老婆拉開的,甲○○的2個侄子是在我們拉快開的時候才來。當天是甲○○請我去現場,甲○○說他2樓漏水,我就與丙○○3個人去2樓看。(看完結果為何?)說起來那時候天已暗,拿手電筒去看是沒有,但是甲○○的2樓牆壁有點濕濕的。看完後確認甲○○的3樓水塔沒有漏水之後,又去丙○○他家看,結果是我先進去丙○○家,丙○○與甲○○在外面。當時他們還沒有進入到丙○○的家中。他們兩人就在外面扭扭打打,我聽到聲音,就轉頭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是誰先出手。雙方都有辱罵對方。他們兩人打了可能有2、3分鐘之久。在打架之前是要進去丙○○家察看丙○○家的水塔有無漏水,我不知道為何還沒進入丙○○家,他們就在外面打架,他們要打架前,沒有在我的後面先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甲○○找我和北陽里24鄰鄰長進去朱家查看水塔有無漏水,他家沒有漏水」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漏水問題,於事前協商會同鄰長即證人嚴標文共同至實地勘查彼等所使用之水塔有無漏水,且渠等3人係先至告訴人之住處查看後,確定告訴人住處所使用之水塔未漏水後,始欲進入被告之住處查看。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告訴人到其住處查看水塔,其將告訴人推出去是正當防衛等語。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父母於95年還是96年許搬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居住,甲○○是住在我爸媽隔壁,當時我就知道他是我父母的鄰居。後來因甲○○有對我父母動粗,所以我們於97年搬到目前居住地址。我跟甲○○關係不熟,我們是鄰居關係,知道這個人10年了…只是他會一直來騷擾我們」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丙○○跟他的父親陳清培是惡鄰居…我還要跟丙○○提出傷害告訴並求償6、7年前漏水造成我2、3樓裝潢的損失」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及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會同證人嚴標文至雙方住處勘查各自所使用之水塔有無漏水之情形,證人嚴標文因而於案發日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先至告訴人之住處查看水塔有無漏水後,欲再進入被告之住處查看水塔有無漏水前,即在被告之住處前發生糾紛等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居,但相處不睦,長年積怨非淺,告訴人之住處漏水問題無法逕自與被告私下交涉解決,因而須與被告協議會同公平第三者證人嚴標文出面至雙方住處之水塔實地勘查有無漏水,否則被告及告訴人焉須會同與漏水無關第三者至現場勘查之必要?被告又豈能無端進入曾對自己父母動粗之仇家即告訴人之住處?若非如證人嚴標文所述上協議之存在,告訴人豈會無故會合嚴標文、被告進入其住處觀看水塔?是以,被告既與證人嚴標文先勘查告訴人住處,確定告訴人住處之水塔未漏水後突然反悔,阻止告訴人進入其住處查看水塔並將其推出,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畏懼遭查出漏水之責任在於其,抑或是基於故舊恩仇有意為難告訴人,仍不能以其未同意告訴人進入其住處為由而主張正當防衛,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四)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阻止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並將其往外推,告訴人遂手持魚尾鉗毆打被告,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縱認為本案係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惟告訴人係用右手打被告1次,且被告僅受有1處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之傷害(見警卷第16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對被告為持續不法之侵害行為。再觀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後,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前胸、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多處傷痕,堪認係因被告於反擊當時毆打告訴人多次所造成,衡之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近62歲,而被告則係52歲之中年男子,依雙方互相衝突情節觀之,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尚不得主張防衛權益明,被告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此外,本件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經他人勸架的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4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多數毆打舉動,是在同一糾紛中,基於同一目的,而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漏水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徒手傷害對方,顯然漠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告訴人受有上述多處傷勢,受傷之程度較被告嚴重,雙方積怨良久,無法和解此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池公司製造課長,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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