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黃佳琪

  • 被告
    楊永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永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永榮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楊永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係因欠缺法治觀念,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與持票人吳美芳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永榮係「人生中醫診所」負責人,其與上游供藥商「正南勝中藥行」負責人蔡德賦之胞弟蔡德清自民國100年間起, 即開始交易中藥迄今,每次交易均由楊永榮親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0張,向正南勝中藥行購入中藥,正南勝中藥行則向更上游供藥商「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製藥公司)訂貨,再交貨給楊永榮之「人生中醫診所」,直至該批中藥全部叫貨完畢,再以相同方式簽發支票,繼續購入中藥,簽發之支票則於每月月底兌現1張 ,雙方此等交易模式業已行之多年。楊永榮於105年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人生中醫診所」內,再與「正南勝中藥行」之蔡德清簽訂中藥買賣契約時,當場簽發每張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人為楊永榮、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載發票日則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期間,以每月月底當日為各張支票之發票日之連號支票(票據號碼:NGA0000000號至NGA0000000號,下稱上開支票)共10張,並交與蔡德清收執,蔡德清則於當日下午返回臺南轉交給其胞兄即正南勝中藥行負責人蔡德賦,蔡德賦再於當日持上開支票共10張向吳美芳調借現金100萬元。嗣楊永榮於105年3月中旬間某日,偶然看到「 正南勝中藥行」之上游供藥廠勝昌製藥公司對外發佈聲明啟事略以:「……正南勝藥行……日前該藥行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仍向本公司大量進貨導致本公司遭受上千萬之鉅額損失,……就本公司所知,本事件除了本公司之外,尚有眾多不知情之中醫診所已交付票據於正南勝藥行,卻未能依約收到產品……」等語,因恐「正南勝中藥行」對其惡性倒帳,遂與蔡德清聯絡欲解決上開疑慮,惟均未能與蔡德清取得聯繫,楊永榮更為焦急,唯恐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10張支票倘若兌現,勢必蒙受鉅額損失,明知上開支票10張均係其親手交付蔡德清收執,實際上並無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支票10張均於105 年5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遺失為由,委由該付款銀行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轉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不特定人涉有上開罪嫌。嗣執票人吳美芳持上開其中票號NGA0000000號支票於105年6月30日提示不獲兌現;其中票號NGA0000000號支票於105年7月31日提示不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於105年7月7日、105年8月4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楊永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德清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德賦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票據號碼NGA0000000號至NGA0000000號之上開支票影本10張、買賣契約書影本、勝昌製藥公司發佈關於正南勝藥行惡性倒帳之聲明啟事影本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5年7月7日台票中字第105B000209號、105年8月4日台票中字第105B000242號函暨 檢送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被害人吳美芳委託律師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105年度司 催字第514號民事申報權利狀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 514號公示催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因上開原因,而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吳美芳、蔡德清、蔡德賦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64頁),並有被害人吳美芳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