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0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何志通葉明松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雅妮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張雅妮於民國104年7月間起,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人力派遣業福將工程行(以下簡稱福將行)頭份辦公室擔任出納,於同年10月起至105年1月間,負責發放工資予工人,工人若暫不全額領取,則由張雅妮記錄領取金額後,餘額仍由張雅妮為福將行保管,另為福將行保管所代收房屋、機車租金及勞工與團體保險之款項,張雅妮為從事發放工資、保管福將行代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侵占上述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20元。嗣於105年1月初,因工人李宗城領款無著而向福將行經理蔡國精反映,始經查獲上情。

二、案經福將行負責人廖國泰訴請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雅妮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其於105年1月7日親手書立簽認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55號卷【下稱①卷】第16頁,共16萬7572元)、其事後整理提出之工人借支單據、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之上證四號與附件二,應扣除1萬300元)、105年1月份所代收房屋、機車租金及勞工與團體保險之款項總表(見①卷第17頁,共13萬9761元,然仍漏載工人彭雲祺之勞工與團體保險款1561元,合計14萬1322元)、其事後整理提出之工人借支單據、附表(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之上證三號與附件一,應扣除12萬7917元)、福將行借支工人李宗城所寄存款項單據(見①卷第17-2頁,金額為3 萬7843元)可佐,並經證人即福將行實際負責人廖國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6號卷【下稱②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即福將行經理蔡國精(見①卷第11至12頁、②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福將行總會計陳秋敏(見①卷第12至13頁、②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第43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82至84頁)、員工姚辰龍(見②卷第28頁及反面)、彭妍妍(見②卷第21頁反面)、工人李宗城(見②卷第28頁)指證歷歷,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可採認,是被告業務侵占福將行之款項為20萬8520元(15萬7272元【167572元- 10300元】+1萬3405元【141322元-127917元】+3萬7843元),,已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 1月間,任職福將行頭份辦公室出納,其間雖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105年1月間保管所代收房屋、機車租金及勞工與團體保險之款項與所保管工人李宗城工資(即①卷第16-1頁至17-2頁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所明定,而上開起訴書未敘及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前揭業經於起訴書載明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以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16萬7572元論罪,除未審酌其中工人依習慣有向出納借支之1萬300元並非被告所侵占外,且未就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其餘業務侵占105年1月份所代收房屋、機車租金及勞工與團體保險之款項(即1 萬3405元【141322元-127917元】)與工人李宗城所寄存款項(即3 萬7843元)併為審理,自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陸續將其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20萬8520元全數返還,有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90號、165號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18萬4330元、5 萬1844元及當庭提交告訴代理人之1561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8頁、第83頁反面)可稽,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可言,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16萬7572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並依法追徵,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福將行之財產、商譽所生危害,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返還其犯罪所得,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足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