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271、11908、11926號、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佳貞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讓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使用。又接續於105年6月21日,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④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讓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石博屹、莊璧如、葉吉祥、劉品儀、王建斌、杜語涵、蔡秉宏等人施用詐術,致石博屹等7人陷於錯誤後,再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洪佳貞提供予詐欺人員使用之上開4個帳戶內。嗣因石博屹等人於匯款後均 查覺情況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博屹、莊璧如、葉吉祥、劉品儀、杜語涵等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271、11908、11926號、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同意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公設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佳貞坦承於105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有先後將其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等資料寄送給1名自稱李先生之成年人,嗣並以電話告知 上開金融卡之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上開自稱李先生之人打電話給伊,說他是富邦銀行之人員,伊當時因要還清債務及繳小孩之學費,急需用錢,所以伊就問他一些有關辦理貸款之問題,他也都有詳細的回答,伊為了申請貸款之用,就依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之指示寄送上開資料及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當時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並說後續會有資料,等資料齊全再叫伊去,他會拿資料跟伊對保,並說拿上開資料是要美化帳戶,這樣銀行才會核貸。後來因伊與友人談及貸款之事,被警告可能遇到詐騙,伊始驚覺受到詐騙,伊隨即去電上開郵局、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①至④共4個帳戶係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以及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開立使用,嗣曾於105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以超商提供之宅急便寄送服 務,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自 稱李先生之人,再以電話告知密碼,而供他人使用等事實(見第8763號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33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 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紙等在卷可憑(見第8763號偵卷第67-69頁、第76頁;桃園地檢署第18404號偵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第69頁;北斗 分局警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石博屹、莊璧如、葉吉祥、劉品儀、杜語涵及被害人王建斌、蔡秉宏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術內容欄之日期 接獲來電,由不詳之人向其等佯稱先前購物之設定錯誤,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揭①至④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石博屹、莊璧如、葉吉祥、劉品儀、杜語涵及被害人王建斌、蔡秉宏等7人分別於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第 8763號偵卷第11-13頁、第46-48頁;桃園地檢署第18404號 偵卷第131頁;北斗分局警卷第18-27頁),且有告訴人石博屹之ATM轉帳明細2紙、告訴人葉吉祥之ATM轉帳明細3紙、告訴人莊璧如之ATM轉帳明細4紙、告訴人劉品儀之ATM轉帳明 細3紙、被害人王建斌之ATM轉帳明細2紙、告訴人杜語涵之 ATM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蔡秉宏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以及被告所有之①、②、③、④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見第8763號偵卷第14頁、第36-37頁、第51頁、第52頁、第71頁;北斗分局警卷第44-45頁、第52頁、第54-55頁;桃園地檢署第18404號偵卷第60頁、第64頁、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4個帳戶確曾為該自稱 李先生之詐欺人員持以作為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上揭4個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之用,其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原審曾供稱對方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其有無需要辦理貸款,而其手機內之APP「WHOSCALL」軟體顯 示該電話為富邦銀行,故以為對方為富邦銀行之人員云云。然經原審函詢結果,開發「WHOSCALL」軟體之公司表示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顯示,於105年6月21日曾受使用者標記為「富邦貸辦公司」,並非「富邦銀行」。嗣該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12日整理使用者回報之資料時,選取「代辦公司」 為最合適之顯示資訊,此有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之覆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8頁)。而被告之原審選任 辯護人提供於105年12月13日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在「WHOSCALL」之顯示結果亦為「代辦公司」,亦有該截圖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其於105年6月間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其顯示結果應為「富邦貸辦公司」,並非「富邦銀行」。縱該名稱中亦有「富邦」二字,然既非與一般所知之「台北富邦銀行」全稱相同,且為「代辦公司」,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等社會經歷而言,理應有所警覺,然被告並未予以查證、確認對方之身分,亦未曾與該人見面,且被告亦坦承其2次寄送上開帳戶 資料,第1次係寄到新竹市給「馮振源」收,第2次則寄到臺南市給「洪世儒」等語(見第8763號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 154頁),則處理貸款之人竟然要求被告寄送上開資料到新 竹及臺南等2處相距甚遠之不同地點,收件人姓名亦不相同 ,此種申請貸款流程,顯與一般向銀行貸款之程序不同,被告竟未予查證,僅憑對方電話中之供述即將其應妥為保管之上揭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 自稱李先生之人,與常情顯屬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一般辦理貸款,不需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64頁),益見被告對該自稱李先生之人上開所為,非無可疑。 ②按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金融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之物品保證或提供保證人,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縱係非銀行之其他金融機構、經營投資或融資之公司行號,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必然也會要求一定之不動產、動產或人保之保證,方會核准貸款,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於完全不需擔保之民間借款情形,通常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並且約定高額利率,甚至約定極短之計算利息期間,因此可以在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然本案被告供稱:「對方說需要5本帳戶,我只 有3本,本來我要開華南銀行,但來不及,對方問我附近有 沒有,我說有彰化銀行,就叫我去開彰化銀行帳戶,給他4 本帳戶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準此,可知本案被告全無提供任何實質擔保或工作證明,只要製造金融帳戶內有所謂「漂亮之資料」即可申請貸款,且為何要求必須有5個帳戶資料?該等情形顯與一般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正 常貸款情形不符。甚且被告既供稱其以為對方是富邦銀行之人,更凸顯本案上開申請貸款情節與被告所稱之向銀行機構正常貸款情節存有極大矛盾不合。參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肄業,前曾從事服務業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面對上開不合常理之申辦貸款情形,對於交涉對方之實際任職之機構、寄送帳戶資料之地點為何種營業地點等等重要資訊更是完全不了解,在如此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必然有所警覺。況被告上開4個帳戶於寄出給對方 時,帳戶餘額各為:0元、36元、8元、85元,此有上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詢問對方如果辦理貸款成功要如何領貸款的錢,有一直確認卡片是否會還給我,我很擔心如果銀行有核貸,錢沒有到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密碼都在他人手中,他人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雖無法控管對方取得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使用,然因帳戶內均僅有0元至 85元不等之少數餘額,縱遭他人持以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對被告而言亦無金錢損失,竟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被告另辯稱其未經警方傳訊前,即主動去電掛失止付上開4 個帳戶,並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報案,且有向警員楊雅筑、吳清福陳述辦貸款遭詐騙,可知其係遭他人以貸款為由詐騙而交付帳戶云云。然查被告雖確曾於105年6月25日撥打電話至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 之事,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5年12月15日之覆函、 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105年12月22日之覆函、臺灣中小企 業二林分行105年12月23日之覆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郵局106年2月9日之覆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第50頁、第87頁)。惟被告最早係於105 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撥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 服電話申請掛失金融卡,然被告之該郵局帳戶已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設立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郵局之覆函附卷可參 。可知於被告掛失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已遭被害人發覺而通報並經設立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各該被害人分別於105年6月24日即匯款至被告上開4個帳戶,均於同日遭不詳之詐欺 人員於同日立即提領,此有上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是於被告掛失提款卡前,詐欺人員已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且已遭被害人發覺而通報,縱被告有於105年6月25日打電話掛失其帳戶提款卡,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至被告曾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詢問帳戶遭警示問題,由警員楊雅筑查詢確認警示帳戶內容,告知被告警示帳戶案件歸被告戶籍所在地偵查隊管轄,被告當時並未提及其以申辦貸款遭詐騙等事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3月15日之覆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95頁),且證人即警員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6月25日當天我有在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上班,被告當天有到二林分駐所報案,我記得聽到被告說她知道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來派出所詢問,她沒說要自首或報案,只是過來詢問這個事情,我們查詢被告帳戶是否警示帳戶後,跟她說這個帳戶的問題由戶籍地偵查隊會通知她過去做資料。我沒有聽到她提到貸款被騙的事情。當天還有其他同仁在辦公室上班,但我不知道她有無再向其他人詢問。我記得我沒有在工作紀錄簿做紀錄或備案。我不知道被告詢問的目的是什麼,我們當時只有告知她戶籍地的警察會聯繫她,請她確認戶籍那邊有無收到通知書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是警 員楊雅筑雖證稱被告有到派出所詢問警示帳戶相關問題,但當時被告並未提及申辦貸款之事。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巡佐吳清福證稱:「當日我有在辦公室內,約略知道警員楊雅筑有在處理及電腦查詢詐騙警示帳戶案件,我有向警員楊雅筑詢問是何種案件,楊雅筑稱係詐騙警示帳戶案件,至於細節其並未深入細問,也未向被告詢問案情經過,並無被告所稱有以『申辦貸款遭詐騙』向其報案之情節。」等情,亦有該分局106年6月8日之覆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是上開警員楊雅筑、 吳清福等2人均證稱被告至派出所報案時並未提及其有申辦 貸款遭詐騙之情節,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④被告於原審復辯稱其曾與友人林信富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提及辦理貸款,經林信富轉告另一友人葉姿君,葉姿君即警告其可能遇到詐騙,可見其確實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云云。惟證人葉姿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信富有用LINE把他跟被告的聊天訊息轉傳給我,內容大致是說被告有去貸款,對方說要把帳戶給他,林信富問我該怎麼處理。因為我有借錢給被告,所以我會關心被告的事情。我看內容會很懷疑為什麼要把帳戶給別人,當時我有請被告先去郵局掛失,及去派出所一趟。」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是證人葉姿君 雖證稱有看過被告和友人林信富之聊天內容,惟被告迄今並未提供該聊天訊息之具體內容供本院審酌,且證人葉姿君係輾轉從友人林信富處再接觸到該聊天訊息內容,無法確定證人葉姿君看到的內容是否為完整之對話內容,尚難僅憑證人葉姿君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實僅有貸款之意思而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證人葉姿君亦證稱其會很懷疑為什麼要把帳戶給別人,可見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更凸顯被告所辯稱欲貸款、沒有想到會被拿去詐騙云云,並無足採。 ⑤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其於105年6月21日經對方要求,寄送提款卡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台街75巷B之1號地址、收件人「洪世儒」,而桃園地檢署另案偵辦案外人黃惠珍所有之帳戶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案件,案外人黃惠珍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係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案外人黃惠珍即於105年6月22日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0000區0000街00巷0之0號地址、收件人「洪世儒」(見桃園地檢18404號偵卷第4-5頁、第8頁反面),與本案被告寄送之地址相同,可見該自稱李先 生之詐欺人員確實有以申辦貸款之手法,詐欺無知民眾騙取帳戶供其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4個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 人員持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基於他人要求而寄送上開帳戶等資料之客觀情形及其自身具有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詎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至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縱曾在他處以類似手法行詐,惟坊間詐騙集團以類似手法到處行詐,所在恆有,故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罪之成立,是本案並不因該詐欺人員尚有多方向他人要求交付帳戶,且以上開地址作為接收帳戶資料之處,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⑥按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台灣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而言,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一般辦理貸款,不需要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知悉向銀行貸款,並不需提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是縱被告在本案一開始接到電話之時主觀上可能只是要申辦貸款,然隨著對方提供之申辦貸款資訊、要求交付多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被告再斟酌自己之帳戶餘額,最後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時,被告顯然可依據其自身智識、經驗,自上開過程中呈現之不合理而符合各界宣導警語之情節中預見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將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被告仍容任此結果之發生,故難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當時急用錢,完全沒有想到會讓對方拿去詐騙其他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如附表編號5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害人王建斌遭詐騙之金額2萬9985元,誤為3萬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使用,雖便利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自稱李先生之詐欺人員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10271、11908、11926號、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部分)與起訴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詐騙成員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及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故無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先後2次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石博屹、莊璧如、葉吉祥、劉品儀、杜語涵及被害人王建斌、蔡秉宏等人實施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其配偶已死亡、目前為單親,尚需照顧2名稚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因受限於學經歷而工作不順、經濟拮据,目前為單親且需撫養2名稚齡子女,其情誠屬可憫,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業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 詐術內容 │遭詐欺之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 │ │或 │時間(民國)│ │款金額(新│款項之帳戶 │ │ │被害人│ │ │臺幣) │ │ ├────┼───┼──────┼─────────┼─────┼──────────┤ │1(即起 │石博屹│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9元│中華郵政二林郵局700 │ │訴書犯罪│ │晚間9時16分 │月24日晚間8 時30分│ │-00000000000000 號帳│ │事實一㈠│ │許 │許,撥打電話佯稱為│ │戶 │ │、105年 │ ├──────┤天瓏書局客服人員,├─────┤ │ │度偵字第│ │105年6月24日│告知因先前購物程序│2萬9,989元│ │ │11908 號│ │晚間9時18分 │有誤,須操作提款機│ │ │ │、第1192│ │許 │解除交易 │ │ │ │6 號併辦│ │ │ │ │ │ │意旨書附│ │ │ │ │ │ │表編號1 │ │ │ │ │ │ │) │ │ │ │ │ │ ├────┼───┼──────┼─────────┼─────┼──────────┤ │2 (即起│莊璧如│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訴書犯罪│ │晚間9 時13分│月24日晚間8 時19分│ │000-00000000000號 │ │事實一㈡│ │許 │許,撥打電話佯稱為│ │帳戶 │ │、105年 │ ├──────┤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 │度偵字第│ │105 年6 月24│員,告知因先前購物│2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 │ │10271 號│ │日晚間9 時15│程序設定為分期扣款│ │000-000000000000號 │ │併辦意旨│ │分許 │,須操作提款機解除│ │帳戶 │ │書犯罪事│ ├──────┤交易 ├─────┼──────────┤ │實) │ │105年6月24日│ │2萬9,985元│中華郵政二林郵局 │ │ │ │晚間9 時18分│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許 │ │ │帳戶 │ │ │ ├──────┤ ├─────┼──────────┤ │ │ │105 年6 月24│ │2萬9,985元│彰化商業銀行 │ │ │ │日晚間9 時27│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帳戶 │ ├────┼───┼──────┼─────────┼─────┼──────────┤ │3 (即起│葉吉祥│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5元│中華郵政二林郵局 │ │訴書犯罪│ │晚間10時37分│月24日晚間8 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一㈢│ │許 │許,撥打電話佯稱為│ │帳戶 │ │、106 年│ ├──────┤Myphone 之客服人員├─────┼──────────┤ │度偵字第│ │105 年6 月24│,告知因工作人員行│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5869號併│ │日晚間10時51│政錯誤,須依其指示│ │000-00000000000000號│ │辦意旨書│ │分許 │操作提款做驗證動作│ │帳戶 │ │) │ ├──────┤以完成手續 ├─────┼──────────┤ │ │ │105 年6 月24│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 │ │ │ │日晚間10時53│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分許 │ │ │帳戶 │ │ │ ├──────┤ ├─────┼──────────┤ │ │ │105 年6 月24│ │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 │ │ │ │日晚間10時56│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分許 │ │ │戶 │ ├────┼───┼──────┼─────────┼─────┼──────────┤ │4(即105│劉品儀│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年度偵字│ │晚間8時28分 │月24日晚間8 時許,│ │000-00000000000號帳 │ │第11908 │ │許 │打電話佯稱為劍潭活│ │戶 │ │號、第11│ ├──────┤動中心線上交易人員├─────┼──────────┤ │926號併 │ │105年6月24日│,告知因網路訂房時│2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 │ │辦意旨書│ │晚間8時47分 │,因人為疏失造成連│ │000-000000000000號帳│ │附表編號│ │許 │續扣款12期,須至自│ │ │ │1) │ ├──────┤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 │ │ │105年6月24日│始能取消 │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 │ │ │ │晚間8時50分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許 │ │ │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 │ │ │ │ │臺灣中小企銀) │ ├────┼───┼──────┼─────────┼─────┼──────────┤ │5(即105│王建斌│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2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 │ │年度偵字│ │晚間9時3分許│月24日晚間8 時10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1908 │ │ │許,打電話佯稱為網│ │戶 │ │號、第11│ │ │路購物廠商人員,告│ │ │ │926號併 │ ├──────┤知網路購物時,因人├─────┼──────────┤ │辦意旨書│ │105年6月24日│為疏失造成連續重覆│2 萬9,985 │彰化商業銀行 │ │附表編號│ │晚間9時31分 │扣款12期,須至自動│元(併辦意│000-00000000000000號│ │2) │ │許 │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旨書誤載為│帳戶 │ │ │ │ │始能取消 │3萬元) │ │ ├────┼───┼──────┼─────────┼─────┼──────────┤ │6(即105│杜語涵│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1萬3,985元│臺中商業銀行 │ │年度偵字│ │晚間9時32分 │月24日晚間9 時20分│ │0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1908 │ │許 │許,打電話佯稱為網│ │戶 │ │號、第11│ │ │路購物廠商人員,告│ │ │ │926號併 │ │ │知網路購物時,因人│ │ │ │辦意旨書│ │ │為疏失誤設定其多買│ │ │ │附表編號│ │ │20組,須至自動櫃員│ │ │ │3) │ │ │機按指示操作始能取│ │ │ │ │ │ │消 │ │ │ ├────┼───┼──────┼─────────┼─────┼──────────┤ │7(即105 │蔡秉宏│105年6月24日│詐欺人員於105 年6 │6,01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年度偵字│ │晚間9時30分 │月24日晚間6 時39分│ │000-00000000000號帳 │ │第11908 │ │許 │許,打電話佯稱為網│ │戶 │ │號、第11│ │ │路購物廠商及銀行人│ │ │ │926號併 │ │ │員,告知網路購物時│ │ │ │辦意旨書│ │ │,因人為疏失造成連│ │ │ │附表編號│ │ │續重覆扣款12期,須│ │ │ │4)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按指│ │ │ │ │ │ │示操作始能取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