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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 被告
    陳明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 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六O號中華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明雄前在告發人郭良漢所設立「龍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橋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龍橋公司」在大陸地區重慶市房地產開發項目、該開發項目之財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間,陳明雄代表「龍橋公司」與案外人陳開國、簡國釧等人簽立「開發合同」,約定由陳開國等人出資人民幣(以下同)二八二O萬元予「龍橋公司」,由「龍橋公司」代案外人「重慶欣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工商銀行」歸還貸款二七六O萬元及利息六O萬元,相關資金到位時間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後,陳開國等人歸還貸款後,需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分別支付五OO萬元、五OO萬元予「龍橋公司」,待別墅全數過戶至「龍橋公司」私人名下後,將「龍橋公司」轉讓給陳開國等人,同時陳開國等人則再支付七OO萬元予「龍橋公司」。上開契約成立後,陳開國等人即在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支付現金等物之方式,將上開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款項支付予陳明雄,陳明雄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原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龍橋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接續犯意,未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龍橋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二O二二(起訴書誤繕為二O一八)萬元。因認陳明雄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O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O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O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㈠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陳明雄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是以郭良漢之告發、交易往來明細、大陸地區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㈡陳明雄承認有在九十七年間,擔任「龍橋公司」總經理職務,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龍橋公司」有跟陳開國、簡國釧等人簽立開發合同,約定如開發合同所載內容,後來陳開國等人有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其帳戶內(含收受附表編號⒒之玉)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公司的執行業務,公司都是由我在管理,我在公司九年,沒有報酬,這是我應該分得的錢。簽約時是我、郭良漢、陳開國、簡國釧三方一起談的,該給郭良漢會匯到郭良漢帳戶內,該分給我的錢就匯入我的帳戶內,當時契約沒有載明,但是我、郭良漢分別把我們帳戶給陳開國他們,讓他們把錢匯入。公司的買賣合約之前已經講了一兩個禮拜,這期間我跟郭良漢都有在試算,買賣公司總額將近一億,郭良漢最初答應要給我3O%股份紅利。後來郭良漢又改說2O%。最後折衷達成協議是25%,就是要給我二千多萬,但是沒有寫下書面證明,因為當時大家感情太好了。公司負責人是郭良漢,有其他股東,但都是人頭、是掛名,所以沒有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決議。補充協議部分,是在我離開「龍橋公司」之後才簽的,這部分我不清楚,補充協議有講到過戶的事情,代表之前匯款部分沒有問題。當初陳開國他們會匯款給我,是因為他們也急著要進來取代我的位置,陳開國他們六月一日順利進來執行業務,我七月才走,從六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還是繼續在匯款,如果有問題,怎麼還會再匯款給我?這表示一定是有同意的等語。陳明雄之選任辯護人則為陳明雄辯稱:陳明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擔任「龍橋公司」九年內的薪資及紅利,當時「龍橋公司」要出售給陳開國等人,已經沒有紅利可分派,所以陳明雄與郭良漢商訂如附表所示金額由陳開國等人直接匯給陳明雄。當時陳開國等人也匯了一百五十萬元美金到郭良漢所經營「香港阪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阪超公司」),可以證明當時郭良漢與陳明雄間已經達成此一協議,否則陳開國為何會將款項匯給陳明雄?另郭良漢在偵查中也承認要將公司結算後的獲利分派給陳明雄,所以陳明雄雖然沒有書面資料,但從相關事證仍證明陳明雄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款項,並非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是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陳開國、簡國釧等人與「龍橋公司」簽立「開發合同」(他字卷第六一頁),欲入主「龍橋公司」以經營不動產買賣。嗣陳開國等人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陸續匯款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陳明雄,及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匯款一百五十萬美金至郭良漢所經營「阪超公司」帳戶內。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陳開國等人進場經營「龍橋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陳開國等人與郭良漢再簽訂補充協議(他字卷第四十七頁)。嗣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陳開國等人離開「龍橋公司」。陳開國等人在一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對郭良漢、陳明雄二人提出共犯詐欺罪嫌告訴等情,業據陳開國在其告訴狀及一O二年七月十日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二四頁),並為陳明雄、郭良漢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匯款明細表暨匯款明細(含匯豐跨行付款通知書、「阪超公司」登記資料、銀行電匯、信匯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匯款回條等)、龍橋名門山莊⒈-⒌號補充協議(他字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八頁至第四九頁、第七八頁至第九七頁)、「阪超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一O四年十月二十日彰北屯字第一O四OO二三八號函、「阪超公司」、陳明雄、郭良漢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大陸地區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偵卷第六O頁至第六九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依據陳開國等對郭良漢與陳明雄等二人提出詐欺告訴後,郭良漢在一O二年九月二日、一O二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陳述(他字卷第五四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與所提出答辯狀(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O二號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中所載,郭良漢先前並未就陳開國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給陳明雄乙節,提出質疑,或爭執其不知情,或陳開國等人此之所為有何不當。郭良漢嗣在前揭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O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四號駁回再議聲請(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O二號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後,始在一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告發:未同意陳開國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給陳明雄,陳明雄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等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實有疑義。 ㈢陳明雄辯稱伊在「龍橋公司」任職九年期間並未支薪,郭良漢最初有承諾給3O%股份紅利,後來又說2O%,最後折衷協議為25%,附表所示金額是我應得的薪資與紅利等語。此參以郭良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龍橋公司」沒有股東,就是我一個人,但是大陸執照規定必須要有三個人才能註冊執照,所以那兩個人是我們自己的人,他的股份是零,是可以查的。」、「(問:這九年之間有無支付陳明雄薪資?)有。」、「(問:你在偵查中供稱公司本來要給陳明雄每個月二萬元到四萬元人民幣的薪資,後來公司資金不足沒有支付,這部分是否屬實?)沒有按照說的支付,但是還有支付他四OOO元到八OOO元,後來我會答應給他15%稅後紅利,因為我確實有差他薪資,他不可能從臺灣去那邊領八OOO元人民幣。」、「(問:當時同意以開發利潤稅後的15%做為他的薪資對價?)有。」、「(問:所以你確實至少要給付他開發獲利的15%?)我跟他承諾過沒有錯,就是公司開發完,稅後公司賺了錢給他執行金,算是補貼他,這是講好的是沒有錯,但是這個沒有形成文字。因為第一,他是臺灣人,第二,我一直很信任他,我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他那裡。」、「(問:當時雙方是否有簽一張開發合同?)有。」、「(問:九十七年四月「龍橋公司」跟簡國釧等人簽了開發合同後,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簡國釧是否匯了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美金到「阪超公司」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是。」、「(問:為何會匯這筆款項?)因為他要履約,我房子已經過戶,他要履約付我合約款。」、「(問:為何這筆錢會匯到你獨資經營的「阪超公司」,是否你指定的?)是。」、「(問:你賺還是賠,你說沒算過?)應該是不會賠,但是賺多少不知道,因為土地成本比較低。」、「(問:你剛剛有說你有口頭跟陳明雄說稅後盈餘要給他紅利15%,可是「龍橋公司」就這批始終沒有結算?)到現在也沒結算,我現在做到第三期公司也還沒結算,公司是我的,公司結不結算是我說了算,不是陳明雄說了算,他怎麼說我「龍橋公司」結算,「龍橋公司」到現在都還在蓋房子,第三期都還沒蓋完。」、「(問:你剛才跟辯護人、檢察官講說「龍橋公司」實際上是你一個人獨資,只是因為在大陸那邊需要有另外兩個人一起當股東,才借他們的名字,事實上都是你一個人獨資?)是。」、「(問:「龍橋公司」怎麼經營、怎麼處分都是你一個人就可以決定,都不需要另外兩個股東的同意?)是。」、「(問:在陳明雄跟簡國釧洽談買賣「龍橋公司」的時候,這個事情是一開始陳明雄就有跟你報告,也有給你看過開發合同的草約,你大概都瞭解?)是。」、「(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約後,你確實也有看到該開發合同?)是。」、「(問:因為他的薪資你沒有補足,你答應他將來公司有賺錢,完稅後要給他15%紅利,為什麼這麼重要的事項沒有書面約定?)因為事實上出這個事情之前,我們彼此關係都是很信任,我把公司交給他,我還把大小章放在他那裡,因為我人在廣東,所以事實上我們的信任基礎是夠的,所以私底下我安他的心,讓他把公司治理好。」、「(問:「龍橋公司」打算賣給陳開國的時候,都沒有就整個「龍橋公司」總資產價值做估算?)有算過,因為他要進來的時候,我們二期也是陳明雄去引了一個臺灣人進來做,做一做跑了,房子很多還沒賣,工程款沒辦法付給人家,他們連二期的房子他們都接了,他們賣了他們要付工程款,這個都說好了,接三期,二期未了的尾數,簡國釧他們要負責,因為我等於全部都給他們,他們要去收尾。說估多少,沒辦法估,我賣給他的等於是土地殘餘的價值。」、「(問:你們當時有無算過公司資產的價格大概多少?)沒有,事實上剩下殘餘的並不是很多錢,還要支付給人家工程款,事實上也沒錢,價值還是在第三期。」、「(問:因為「龍橋公司」後來賣給陳開國,你的意思是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美金進入你「阪超公司」帳戶,這件事你決定就OK,不需要經過兩個「龍橋公司」股東的同意?)是。」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七頁)。由以上觀之,陳明雄主張九年來應得薪資、紅利金額,雖與郭良漢間存有認知爭議,然並非完全無稽,但郭良漢確實同意「龍橋公司」應給予陳明雄相當之薪資與紅利,與陳明雄上開抗辯乙節,則無二致,準此,難以遽認陳明雄所辯不可採信。其次,在商言商,商場上首重經營利潤追求,郭良漢欲將「龍橋公司」經營權轉讓予陳開國等人之前,衡情,理應會就「龍橋公司」總資產作一評估概算,方能訂出欲以多少價金轉讓經營權,才不致讓自己吃虧,同理,陳明雄為郭良漢經營事業達九年之久,理應會在離職前,要求郭良漢結算其應得薪資、紅利金額才是,況之陳明雄雖為「龍橋公司」之經理人,然在上述合同簽訂後,陳明雄必須離開「龍橋公司」,在上開合同簽訂後,陳明雄抗辯所領取款項為薪資與紅利等語,自不悖於本案客觀事實;郭良漢所稱在「龍橋公司」經營權轉讓前,其未結算公司總資產價值,未與陳明雄結算薪資、紅利云云,與陳明雄是否可領取未領得之薪資與紅利,仍屬二事。更何況,參之郭良漢上述:「應該是不會賠,但是賺多少不知道,因為土地成本比較低。」等語,益見陳明雄主張其享有紅利分配權乙節應堪採信。復參以郭良漢與陳明雄間,原有協議每個月二萬元到四萬元薪資,實際上「龍橋公司」僅支付每月四OOO元到八OOO元,累積九年後,雙方間可能尚存有一百二十九萬六OOO元至三百八十八萬八OOO元薪資落差,陳明雄在公司轉讓前,要求郭良漢給予補償,自屬可解。更者,郭良漢既為「龍橋公司」負責人,在「龍橋公司」擁有獨立決策權,不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又確有積欠陳明雄薪資,應給予陳明雄紅利乙情屬實,在郭良漢要轉讓「龍橋公司」經營權而陳明雄必須離開「龍橋公司」之時,陳明雄要求結算金額,同時經陳明雄同意而要求陳開國等人將金額匯款予伊,並不悖離本案常情。基此,陳明雄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不能遽認主觀上是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 ㈣觀以開發合同中第一條記載:「乙方(即陳開國等人)出資人民幣二八二O萬元給甲方(即「龍橋公司」)…相關資金到位時間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後」、第二條記載:「乙方向甲方支付二七六O萬元後本合同正式成立、第三條記載:「乙方向甲方支付二七六O萬元後,甲方無條件提供⒍至⒐號樓餘屋開始銷售,售房收入由乙方支配,甲方不得反對,⒈至⒌號樓甲方同意乙方進場施工,甲方不得干涉。」等語甚明(他字卷第六一頁)。嗣陳開國等人確實有在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進場經營「龍橋公司」,已見前述,衡之常情,苟陳開國等人未依約給付金額給郭良漢,郭良漢當無可能同意陳開國等人在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進場經營「龍橋公司」;據此足以推論,陳開國等人確有依約給付金額,而郭良漢對於陳開國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給陳明雄,應是知情,否則,短少附表所示二O二二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下,郭良漢焉有可能同意讓陳開國等人進場經營「龍橋公司」?再參諸郭良漢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卷附開發合同草擬及契約,乃是知情,又佐以郭良漢有經商多年經驗,轉讓公司經營權時,自不可能未明白告知對方應匯款帳戶?或放任陳明雄任意將款項私吞進自己帳戶?或未質疑契約內為何未載明匯款帳戶之理?更何況,陳開國同是具有經營商業經歷之人,亦不可能在未經郭良漢同意下,甘冒違約風險,擅自接受陳明雄提供其本身帳戶以供匯款?尤有甚者,陳開國等人在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進場經營「龍橋公司」後,郭良漢又親自在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與陳開國等人簽訂補充協議(他字卷第四七頁),斯時,如郭良漢確實不知陳開國等人已匯款予陳明雄,郭良漢為何遲遲未質問陳開國等人為何未依約給付款項,反同意再簽訂補充協議?凡此種種與郭良漢本案告發內容實屬有違。職是,郭良漢告發未同意陳開國等人匯款給陳明雄,陳明雄涉嫌侵占云云,自難採認。更者,郭良漢對於陳開國等人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匯款一百五十萬美金至入個人所經營「阪超公司」帳戶內,其亦自承是其所指定的等語屬實(原審卷第八一頁),基此,郭良漢既可要求陳開國等人將款項另匯其個人所經營「阪超公司」帳戶內,益見陳開國等人匯款至陳明雄私人帳戶內,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承此,陳明雄辯稱郭良漢知悉此情,自非不可採信;否則,苟郭良漢確不知情,在陳開國等人資金一直未依約給付之情況下,郭良漢為何一直遲遲未向陳開國等人催討?未在陳明雄九十七年七月離職後,積極向陳明雄索討上開金額?未在陳明雄離職前,就雙方間之薪資、紅利再作結算討論?以上各情皆與常情不符。 ㈤至於檢察官雖據告發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謝双星到庭為證,然謝双星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並不清楚簽訂合同後,為何要匯款至陳明雄、郭良漢二人上開帳戶,亦不清楚簽訂補充協議後,如何匯款等語,則謝双星對於本案主要爭點即簽定上開合同後,何以要匯款至陳明雄如附表帳戶乙節,既不知情,其所為之證言,自無從採作對陳明雄犯有本案業務侵占罪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以逕認郭良漢證詞之可信性無疑,尚難遽認陳明雄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確信陳明雄犯罪之心證,難以認定陳明雄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明雄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陳明雄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㈠檢察官據郭良漢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⑴陳明雄原是在「皇冠建設」從事不動產,有多年不動產買賣經驗,始聘請陳明雄,雙方就薪資與紅利皆有約定,本案並未結算,自無發放紅利問題。⑵本件開發合同總價款僅為二八二O萬元,扣除給陳明雄二O二二萬元紅利,僅餘七九六萬元,與派發紅利狀況有所不符等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㈡經查:⑴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是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已如上開說明;本案陳明雄帳戶內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陳明雄抗辯是補足伊在「龍橋公司」任職九年未完全領取薪資及紅利,郭良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龍橋公司」確未如數核發予陳明雄每月二萬元至四萬元薪資,與曾同意給予陳明雄紅利等,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無誤,此情況下帳戶內匯入陳明雄如附表所示款項,縱使郭良漢一再陳稱「龍橋公司」未結算前,未有紅利分配云云,然此容是民事債務問題,並不能據以執為認定陳明雄有業務侵占犯行意圖之證據。⑵又郭良漢以本件開發合同為二八二O萬元,扣除給予陳明雄二O二二萬元,僅餘七九六萬元,與派發紅利狀況不符。而郭良漢雖稱本案開發合同價款二八二O萬元,扣除匯給陳明雄帳戶如附表所示二O二二萬元後,「龍橋公司」僅餘七九六萬元云云,然在簽定開發合同後,陳開國等人另在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匯款一百五十萬美金至郭良漢所經營「阪超公司」帳戶,九十七年六月一日陳開國等人進場經營「龍橋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六日陳開國等人與郭良漢再簽訂補充協議,陳開國等人需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分別支付五OO萬元、五OO萬元予「龍橋公司」,別墅全數過戶至「龍橋公司」私人名下後,「龍橋公司」轉讓給陳開國等人,同時陳開國等人再支付七OO萬元予「龍橋公司」等情,亦如上開理由記載,實無郭良漢所稱匯款二O二二萬元入陳明雄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僅餘七九六萬元云之問題,郭良漢此之所述,亦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法採認。 八、綜上,原審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定陳明雄被訴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 匯款日 │匯款人│受款人│匯款或支付金額│ │號│ │ │ │ (人民幣) │ ├─┼──────┼───┼───┼───────┤ │⒈│97年5月9│陳開國│陳明雄│1O4萬元、3│ │ │日 │ │ │7萬元、145│ │ │ │ │ │萬元、14萬元│ │ │ │ │ │ │ ├─┼──────┼───┼───┼───────┤ │⒉│97年5月1│李文勳│陳明雄│335萬元(約│ │ │3日 │ │ │新臺幣1465│ │ │ │ │ │萬元) │ ├─┼──────┼───┼───┼───────┤ │⒊│97年5月1│陳開國│陳明雄│2OO萬元 │ │ │4日 │ │ │ │ ├─┼──────┼───┼───┼───────┤ │⒋│97年5月1│簡國釧│陳明雄│15O萬元 │ │ │9日 │ │ │ │ ├─┼──────┼───┼───┼───────┤ │⒌│97年5月2│劉大安│陳明雄│4O萬元 │ │ │6日 │ │ │ │ ├─┼──────┼───┼───┼───────┤ │⒍│97年5月2│黃光志│陳明雄│32萬元 │ │ │8日 │ │ │ │ ├─┼──────┼───┼───┼───────┤ │⒎│97年5月2│黃錦勳│陳明雄│118萬元 │ │ │8日 │ │ │ │ ├─┼──────┼───┼───┼───────┤ │⒏│97年5月2│陳開國│陳明雄│1OO萬元、6│ │ │9日 │ │ │O萬元、137│ │ │ │ │ │萬元 │ ├─┼──────┼───┼───┼───────┤ │⒐│97年5月2│黃錦勳│陳明雄│15O萬元 │ │ │9日 │ │ │ │ ├─┼──────┼───┼───┼───────┤ │⒑│97年5月3│陳開國│陳明雄│126萬元、7│ │ │O日 │ │ │4萬元 │ ├─┼──────┼───┼───┼───────┤ │⒒│97年6月3│簡國釧│陳明雄│2OO萬元(等│ │ │O日 │ │ │值之玉) │ ├─┼──────┼───┼───┼───────┤ │ │ │ │ │總計2O22萬│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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