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64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宏誠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從事放貸款項收取利息業務(即俗稱地下錢莊;其涉嫌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乘林大為經營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引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需款急迫、難以求助之際,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在引隆公司,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林大為,並預扣2期利 息4萬元,實際交付16萬元給林大為,且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按本金10 %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為2萬元,年息高 達360%;計算式:10%X3X12=360﹪,原判決誤載為450%) ,含預扣利息4萬元,共計收取3期利息6萬元,嗣經林大為 約於同年7月底8月初清償完畢。旋於同年8月6日,林大為仍需款急迫、難以求助,王宏誠復承上開重利之犯意,偕同林大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和新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接續與林大為約定,由王宏誠出借55萬元(起訴書誤為40萬元)給林大為,其中40萬元作為購入BMW廠牌535 I型自用小客車之保證金,而由林大為以自己名義購入上開廠牌小客車1輛,並於購入後交付王宏 誠為質押,而由王宏誠向林大為收取每月為1期,每期按本 金8%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4萬4,000元,年息高達96%,計 算式:8%X12=96﹪,原判決誤載為104%),含預扣利息4萬4,000元,共收取2期利息8萬8,000元。嗣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林大為仍有需款急迫、難以求助之情形,王宏誠仍承上開重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上旬至同年9月期間,接續出借25萬元、50萬元給林大為,但同時預扣10%之利息後, 實際共交付67萬5,000元予林大為,並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按本金10 %計付利息(即每期7萬5,000元,年息高達 240﹪;計算式:10%X2X12=240﹪,原判決誤載為266%),含預扣利息7萬5,000元,共計收取利息22萬元(即收3期利 息,但其中第3期利息僅給付利息7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因林大為借用上開款項後,仍無力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且自同年9 月11日起,引隆公司即發生票據信用不佳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益發無法償還借款。詎料,王宏誠為取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竟與林大為商議,利用引隆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資訊尚未遭其同業發現,且廠商於出貨後通常不會立即催收貨款之交易習慣,約定由林大為出面向其往來之上游廠商以賒帳方式進貨,並將貨物交付王宏誠使用,用以抵充林大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商議既定,王宏誠與林大為(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 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宏誠與林大為於同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偕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林松根所經營之「 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王聲公司),並由林大為出面向林松根,以賒帳34,600元之方式,購入5.1Ch環繞立體 卡拉OK擴大機1臺、落地型雙8吋高級喇叭1對、後環繞高級 喇叭MAX60W 1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 1支及藍光播放機HDMI 1臺,因林松根當時尚未得知林大為已現財務危機之情,遂陷於錯誤,同意以賒帳方式出售上開貨品,並當場將上開貨物交付林大為與王宏誠;而林大為與王宏誠見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王宏誠與林大為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再偕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由曾茂昌所經營之「亞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鵬公司,即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林大為出面,以賒帳1萬6,500元之方式,向曾茂昌購買AVION廠牌、50吋液晶電視1臺,因當時曾茂昌亦尚未得知林大為已現經濟危機之情,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賒帳方式出貨,並當場將上開貨物交付林大為與王宏誠;林大為與王宏誠見詐騙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所詐得財物,均交由王宏誠使用。嗣因林大為無力返還向王宏誠所借用之款項,不堪王宏誠屢屢催討,遂報警處理,並向受理警員陳明其與王宏誠向林松根、曾茂昌詐欺財物之經過,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大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宏誠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等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重利罪部分: ㈠被告王宏誠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上揭重利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呂丞凱、楊嘉福、陳明和、陳惠婷分別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頁至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退卷第60頁至第61頁、偵卷第66 頁、核退卷第58頁至第5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林大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和新汽車長期租賃報價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 行照影本、租賃啟租交車驗收單影本、汽車預售合約書影本、車輛租賃契約影本、車輛委賣合約書影本、行照影本(牌照號碼:臨B22747)、受理案件登記表、林大為所簽發票號LD0000000、LD000000 0)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 第52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 字第1031014219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 000)影本、證人呂丞凱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103年8月至9月之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53頁至第5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60頁)、引 隆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王宏誠所提出之引隆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104中簡字第768號簡易民事判決、證人呂丞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 面內頁及印鑑照片1張、存簿封面內頁(103年7月至104年7 月交易明細)、印鑑照片1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影 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引隆資訊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3年3月至12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入票據明細表(103年9月11日、12日、15日、17日)、帳號0000-00-000000-0號退票查詢明細、證人呂丞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人物照片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 、第93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4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 年7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 通話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暨通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5月22日華中科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引隆資訊有限公 司自103年3月至12月之往來兌現、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1張、支票影本18張、和新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見核退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 第21頁反面、第22頁至第57頁反面、第63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85頁、第95頁)、證人林大為105年11月16日庭呈之 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附件一:清償協議書影本1件、附件 二:估價單2紙影本附件三:存摺內封面影本1件及收支明細影本1件、附件四:記事本內頁影本1件、附件五:支票影本3張、附件六:記事本內頁影本1張、附件七: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影本1張、附件八:記事 本內頁影本1件、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6號起訴書影本1件、附件十:原審法院104年度 中簡字第768號簡易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附件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 99頁至第123頁)可稽,被告王宏誠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王宏誠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出借予告訴人林大為2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係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按本 金10 %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為2萬元),則其年利率即為 360%(計算式:10%X3X12=360﹪);被告王宏誠於同年8月6日,出借予告訴人林大為5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係 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按本金8%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為4萬4,000元),其年即利率即為96%(計算式:8%X12=96﹪) ;另被告王宏誠於同年8月上旬至同年9月期間,出借予告訴人林大為合計75萬元(下稱第三筆借款),係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按本金10 %計付利息(即每期利息為7萬5,000 元),其年利率即為240﹪(計算式:10%X2X12=240﹪)。是原判決記載第一、二、三筆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為450%、104%、266%,顯係誤算誤寫,自應予更正。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宏誠上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王宏誠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王宏誠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大為先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購買5.1Ch環繞 立體卡拉OK擴大機1臺、落地型雙8吋高級喇叭1對、後環繞 高級喇叭MAX60W 1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 1支、藍光播放機HDMI 1臺及AVIO N廠牌、50吋液晶電視1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當初我與林大為約定是要做為本金償還我,當然要由林大為支付音響、電視的貨款。我不知道林大為沒有把錢付給人家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大為於警詢證述:(據被害人林松根指稱,你於103年9月12日14時許,夥同本案另嫌王宏誠,前往渠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你公司「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渠詐取5.1Ch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1臺、落地型雙6吋高級喇叭1對(應有誤植,實際應為雙8吋) 、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1對、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 1支 、藍光播放機HDMI1臺,價值為3萬4,600元,是否確有此事 ?)確有此事。我於103年9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當時王宏誠跟我 說我的公司(引隆資訊有限公司)剛跳票,一般往來廠商都還不知道,又有問我與廠商進貨付款方式,我告訴他都是採月結開票,所以他就慫恿我跟往來廠商進貨給他來抵付我先前向玉宏誠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若廠商知道時已為時已晚,於是我便搭乘玉宏誠的車前往「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欲載音響,第1次是當天(12日)10時許,前往現場時因公司 尚無庫存貨品,於當天(12日)下午16時許,再去第2次時 我與王宏誠開他的車,將上列物品載回王宏誠的家,並幫王宏誠安裝使用。(據被害人曾茂昌指稱,你於103年9月12日14時許,夥同本案另嫌王宏誠,而前往其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你引隆資訊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渠詐取1部液 晶電視、廠牌:AⅥONE、型號:SF-50BO1、50吋,價值1萬6,500元,是否確有此事?)確有此事。我和王宏誠是先去 王聲電子,因沒貨才於103年9月12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00街00號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王宏誠跟我說我的公司剛跳票一般往來廠商都還不知道,又有問我與廠商進貨付款方式,我告訴他都是採月結開票,所以他就慫恿我跟往來廠商進貨給他來抵付我先前向王宏誠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若廠商知道時已為時已晚,於是我便搭乘王宏誠的車前往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取貨,我與工宏誠開其車將上列物品載回王宏誠的家,並幫其安裝使用。(為何你明知公司財務狀況,還夥同王宏誠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詐騙上列物品?)王宏誠跟我說,既然我公司已跳票,跳1 張跟跳10張都是一樣意思,不如先利用我配合的廠商還不知道我公司狀況的期間,先大量進貨來抵扣向王宏誠的借款,事後王宏誠有答應要幫我處理其他的償務,於是我才答應這麼做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9頁);復於偵訊時證述:(騙取出貨的想法是否綽號小陳的王宏誠向你遊說的?)王宏誠跟我說,趁廠商不知道我的票已經跳票,而且我跟其他廠商是採月結方式結帳,他說跳一張跟跳10張票沒什麼差別,叫我把騙來的貨當作償還他128萬元欠款的本 金及利息,所以我跟王宏誠是共同向廠商騙取出貨。(針對向曾茂昌、林松根的詐欺部分你是否都承認?)這部分我認罪,不過這是王宏誠教唆我做的,騙到的東西也都放在他家裡,騙到的東西是要抵我向王宏誠借款的利息或或本金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15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 前揭警詢及偵查所載相同之證詞外,復證稱:103年9月12日我去搬這些音響時,我公司已經跳票了,王宏誠知道此事,因跳票的那一天他在我身邊。(依你當時的財務狀況,你去跟廠商包括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搬這些貨的時候,你何時付得出來這些錢?通常廠商會跟你要此筆款項,你有無辦法再依照廠商原本通常交易跟你要錢的期間去償還這些錢?)當時是沒有辦法。向上述兩公司進貨的金額為5萬1千元左右,這是我的進價成本。我當時積欠王宏誠的未清償債務超過5萬元。依照林松根、曾茂昌的 公司請款程序,我無法如期支付這些貨款。(王宏誠如何知悉你的票已跳票?)當天下午王宏誠在我旁邊,因為當天是要過臺北張先生地下錢莊的支票,可是我當時真的已經沒有錢過此票款,我當時正在處理沒有辦法支付票款給張先生的這件事情,料定給張先生的這張票是一定會跳票的,那時候我就請王宏誠看能否協助我去兌現這張票款,王宏誠說我的額度已經用完了,他不願意幫我兌現,所以王宏誠知道我這張票必定跳票,因為他不願意再借我錢。王宏誠當時知道我無力償付這些所購入的音響、電視貨款。購入的音響、電視都裝在王宏誠臺中的家裡面。王宏誠未付購買音響、電視的款項給我。向亞奇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音響、電視的款項分別1萬6千5百元、3萬4千6百元,共計5萬1千1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反 面)甚詳;參酌被告王宏誠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據被害人林大為指稱,你有唆使他於103年9月12日,至臺中市西屯世貿附近的「亞奇諾公司」及臺中市東區天乙街之「王聲電子公司」以林大為公司名義向店家詐取1套音響及1部電視,價值6萬5000元,再以該物品抵掉林大為所積欠你的債務, 是否確有此事?你做何解釋?)確有此事,但是林大為主動向我表示,可以向其合作廠商開立支票購買電子產品,說要用這些電子產品來抵掉積欠我的債務,我才同意,隨同其前往購買。…林大為從去年8月間就無法付我利息,所以才跟 我建議,因為他跟上游廠商之間都是採月結方式結帳,林大為說可以先拿這東西讓我拿去外面買,來抵利息。貨品都是我拿走。我與林大為向廠商拿貨前,我知道林大為已經跳票,但因我要還金主錢。林大為的公司跳票的時間大約103年9月初或9月10幾號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足證被告王宏誠、林大為向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購買上開音響、電視前,被告林大為所經營引隆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急需款項週轉、且難以求助之際,不顧重利盤剝,飲酖止渴之危害,不得不向被告王宏誠借用前揭款項,終因無力按期給付高額利息及償還所借鉅額本金,導致引隆公司於103年9月12日跳票,而被告王宏誠明知被告林大為已無清償債務、給付利息及支付貨款之能力,為取回借款及利息,仍向被告林大為提議以前揭方式,向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購買音響、電視等貨物,被告王宏誠、林大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灼然至明。 ⒉此外,證人林大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王宏誠共同向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詐購音響、電視等物之經過情形,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屬實,並有王聲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亞鵬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及收據影本(見警卷第57頁、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林松根)(見偵卷第187頁)、華南商業銀行104年5月22日華中科存字第1040000051號函附引隆資訊有限公司 自103年3月至12月之往來兌現、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 張、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表1張、支票影本18張(見核退 卷第63頁至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37854號函暨職務報告、林大為於105年11月16日庭陳之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附件一:清 償協議書影本1件、附件二:估價單2紙影本、附件三:存摺內封面影本1件及收支明細影本1件、附件四:記事本內頁影本1件、附件五:支票影本3張、附件六:記事本內頁影本1 張、附件七: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影本1張、附件八:記事本內頁影本1件、附件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6號起訴書影本1件、 附件十:原審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68號簡易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附件十一: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99頁 至第123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王宏誠前揭辯詞,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宏誠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 意旨);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被告王宏誠出借予告訴人林大為之3筆款項,依渠等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計算,其年利率 分別為360%、96%、240%,被告王宏誠就第一筆借款,含預 扣利息4萬元,共計收取3期利息6萬元;第二筆借款,含預 扣利息4萬4000元,共計收期2期利息8萬8000元;第三筆借 款,含預扣利息7萬5000元,共計收取利息22萬元。顯然遠 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王宏誠向林大為所收取之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王宏誠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二、核被告王宏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宏誠雖於告訴人林大為償還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筆借款後,再接續借予告訴人第二、三筆借款。然依告訴人林大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筆借款20萬元還沒還完之前,被告就邀我去辦租購車的事情,想把錢繼續借我,繼續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然被告王宏誠借予告訴人上開三筆款項,係出於單一重利犯意無訛。且被告就上開重利犯行中,前後三次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林大為、並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王宏誠與同案被告林大為就上述2次詐欺取財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宏誠所犯1次重利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王宏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同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被告王宏誠因犯重利罪,而向告訴人林大為共計收取利息36萬8 千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重利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並無不宜執行沒收及追徵價額之情形)。 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宏誠與同案被告林大為共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所經營之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詐欺取得上述音響、電視等物後,上開電器產品均由被告王宏誠取得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大為證述在卷,如前所述。故上開5.1Ch環繞立體卡拉OK擴大機1臺、落地型雙捌吋高級喇叭1對、後環繞高級喇叭MAX60W 1對、 中聲道高級喇叭MAX80W1支、藍光播放機HDMI1臺及AVIO N廠牌(型號:SF-50BO1)、50吋液晶電視1臺等物(價值5萬1千1百元)即為被告王宏誠因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5萬1千1百元。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宏誠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論罪,且說明被告王宏誠與同案被告林大為就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宏誠所犯重利罪為接續犯,其所犯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所犯3罪 ,應併合處罰之理由。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宏誠為貪圖不法重利,乘林大為需錢周轉急迫、難以向他處求助之際,將前揭三筆款項貸與林大為應急,並約定年息為360%、96%、240%,先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達36 萬8千元之利息。使告訴人林大為無法承受重利,被告更趁 機慫恿告訴人林大為,二人共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所經營前揭公司,以賒欠之方式,詐欺取得上述音響、電視等電器產品,而其電器均歸被告王宏誠使用,被告王宏誠事後未歸還上開電器產品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等人,亦未給付任何貨款予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等人,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王宏誠就重利部分,未與林大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其坦承重利犯行,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王宏誠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裝潢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1次重利罪、2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王宏誠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至於原判決就重利罪部分,誤算誤寫各筆借款之年利率,核與判決結果及全案情節尚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稍重,且辯稱告訴人林大為僅 第一筆借款清償完畢,其就此筆借款取得不法所得6萬元, 其餘部分本金均未獲清償,尚難謂有不法所得。是沒收應以6萬元為限。另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收受系爭音響、電視 ,係基於與林大為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由林大為以上開物品抵銷債務,係合法清償行為,林大為事後未如期結清貨款,係林大為個人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其無涉云云,而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重利罪科處上開刑期,衡酌被告犯罪之應報性及刑罰之犯罪預防目的,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堪認允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量刑過重,自無可採。重利罪係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與其本金是否受清償無關。是被告既於本件重利犯罪過程中,自告訴人林大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36萬8千元,則該36萬8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於本金是否全部受清償則屬另一問題。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告訴人林大為僅第一筆借款清償完畢,其就此筆借款取得不法所得6萬元,其餘部分本金均未獲 清償,尚難謂有不法所得。是沒收應以6萬元為限云云,並 無可取。而被告王宏誠與同案被告林大為共同向被害人林松根、曾茂昌所經營之王聲公司、亞鵬公司詐欺取得上述音響、電視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並詳述認定該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如前。被告猶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犯罪,無非事後諉卸之詞,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