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輝、張國俊部分撤銷。 陳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相機各壹台均沒收。 張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9至2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輝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現改制為臺灣大道2段853號)之市政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市政文華管委會」)擔任第1屆主任委員,張國俊則自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士康公司)派駐市政文華社區任社區總幹事,王瑞銘係潔瑞清傑工程企業社(下簡稱潔瑞企業社)之負責人,張弘霆係宏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宏虎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國輝分別與王瑞銘、張弘霆(王瑞銘、張弘霆部分均已經判決確定)、張國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輝與王瑞銘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㈠背信部分】: ⒈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6月之環境消毒費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2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6000元。 ⒉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之石材保養費為9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8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9000元。 ⒊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之水塔清洗費為9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8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9000元。 ⒋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之病媒防治費為6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2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6000元。 ⒌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9月之清潔維護費為75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銘出具1萬5千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7500元。 ⒍陳國輝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1月之水塔清洗費為9000元、環境消毒費為6000元,陳國輝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瑞銘出具分別為1萬8千元、1萬2千元(總共為 3萬元)之不實請款明細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1萬5千元。 ㈡陳國輝與張弘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㈡背信部分】: ⒈陳國輝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之一樓大廳地面石材研磨晶化處理費用為1 萬2800元,陳國輝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弘霆出具3 萬7600元之不實請款單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2萬4800元。 ⒉陳國輝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0月之門牌工程(含石材)費用為15萬元,陳國輝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弘霆出具25萬元之不實請款單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0萬元。 ㈢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㈢與其附表三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部分】: ⒈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7月並無大理石地板晶化之石材保養,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瑞銘取得101年8月6日之1萬6千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於101年9 月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萬6千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1部分】 ⒉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並無B1停車場地面清洗之清潔維護,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瑞銘取得101年8月28日之1萬8千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於101年9月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萬8千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2部分】 ⒊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1月並無地下室1樓停車場清洗之環境清潔,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瑞銘取得101年11月22日之 1萬8千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於101 年11月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萬8千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3部分】 ⒋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1月並無社區門面地板清洗之環境清潔,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瑞銘取得101年11月20日之 1萬8千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於101年11月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 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1萬8千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4部分】 ⒌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明知潔瑞企業社於市政文華社區102年1月並無大樓年度公設之特清維護,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與張國俊向王瑞銘取得102年1月15日之4萬6500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於102年1月5日改用統一發票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4萬65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與其附表1編號5部分】 ㈣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㈣與其附表四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部分】: ⒈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年10月並無 A棟2F-24F梯廳地面石材拋光處理之清潔維護,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A棟梯廳地面石材拋光晶化保養之3萬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0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1部分】 ⒉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年10月並無 B棟2F-24F梯廳地面石材拋光處理之清潔維護,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B棟梯廳地面石材拋光晶化保養之3萬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0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2部分】 ⒊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年12月並無一樓大廳地面石材研磨、拋光、晶化之石材保養,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地坪研磨、拋光、晶化之 3萬7600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2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76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3部分】 ⒋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年12月並無A棟地下2至5樓(每樓4坪)地面石材研磨、拋光、晶化之石材保養,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上開樓層晶化、拋光、研磨之1萬2800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年12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1萬28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4部分】 ⒌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年12月並無B棟地下2至5樓(每樓4坪)地面石材研磨、拋光、晶化之石材保養,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上開樓層晶化、拋光、研磨之1萬2800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年12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1萬28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5部分】 ⒍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年12月並無A棟2至24樓梯廳地面石材保養之清潔維護,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上開樓層拋光、晶化地面石材保養之 3萬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2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6部分】 ⒎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明知宏虎公司於市政文華社區 101年12月並無B棟2至24樓梯廳地面石材保養之清潔維護,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張弘霆取得上開樓層拋光、晶化地面石材保養之 3萬元不實請款單,張國俊並據而製作101 年12月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 3萬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㈡與其附表2編號7部分】 ㈤陳國輝與張國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㈤、㈥部分】: ⒈陳國輝、張國俊均明知放置在市政文華社區之清潔推車 3臺係潔瑞企業社所提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俊向安美潔有限公司(下稱安美潔公司)取得清潔推車3臺共9千元之出貨單,由張國俊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由陳國輝詐得9000元。【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⒉陳國輝、張國俊均明知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富發公司)係全額補助市政文華社區之 B棟庫房裝修工程費(即閱覽室木工/水電施工費)共6萬18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輝向不知情之興富發公司特別助理林文龍以需要讓社區知道興富發公司為社區做了多少事為由,向林文龍取得上開工程之報價單後,於101 年11月12日將該不實單據交予張國俊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使市政文華管委會陷於錯誤,誤認此部分款項應由市政文華社區支付,同意支付前揭款項,由陳國輝詐得 6萬18元。【即起訴犯罪事實四、㈡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二、陳國輝明知市政文華社區4部電梯尚未完工驗收完畢(2部電梯於101年5月26日交車、2部電梯於101年7月1日交車),且興富發公司的公設點交程序亦尚未完成(公設點交於101年8月16日完成);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菱公司)對市政文華社區4部電梯自交車後有1年免費保固保養之責,市政文華社區尚無須承擔保固或保養之責任。陳國輝竟基於意圖損害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1年 6月2日,未據實向市政文華管委會其他委員說明上情,致市政文華管委會決議以每月 4萬8000元委由吉工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工房公司)負責電梯之保固保養。陳國輝於101年6月13日發函予三菱公司終止保固事宜後,明知三菱公司於101年6月28日以三菱電梯服務第2090號函文再次重申其有為期 1年之保固及免費保養責任,並表明市政文華社區應無從片面終止提供售後服務,仍欲再與市政文華社區釐清本案處理方式之意旨,仍拒絕三菱公司之免費保固、保養服務,執意與吉工房公司簽約,三菱公司遂終止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設備售後服務,致市政文華社區喪失三菱公司對社區電梯設備之免費保固保養利益,且市政文華社區尚須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4月與吉工房公司終止契約止,額外支付38萬4000元予吉工房公司,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即原審判決事實二;起訴犯罪事實二、㈢背信部分】 三、陳國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即原審判決事實三、㈠至㈧部分】 ⒈陳國輝於101年5月18、28日收受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0萬元、4 萬7600元共計14萬7600元,明知此筆費用係市政文華社區所有,其僅係以主委之身分收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四、㈠前段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⒉陳國輝明知興富發公司於101年6月6日贈送Apple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部,另於101年間某日,贈送PENTAX相機供市政文華社區使用,且為其代表市政文華管委會簽收而在其保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述筆記型電腦 1部、相機1臺,自行帶回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3住處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㈠侵占部分】 ⒊陳國輝明知市政文華社區應向潔瑞企業社支付購買腳踏墊之貨款 718元,該款已於101年8月25日以支出傳票自市政文華管委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後,未將該款支付給潔瑞企業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保管中之 718元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㈢侵占部分】 ⒋陳國輝明知自己於101年6月28日同意全額贊助市政文華社區中元節普渡舉辦法會之法師、供品費用,市政文華社區就101年8月24日之中元節活動僅支出承租桌費4000元,工作人員便當770元、飲料200元,共計4970元,業經市政文華管委會101年6月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而興富發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就中元節活動已補助市政文華社區管委會現金8000元,詎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8月23日以「中元節供桌棚架」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 1萬8000元後,竟將為其保管中之差額 2萬1030元(8000+18000-4970=21030)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㈣侵占部分】 ⒌市政文華社區於101年8月30日請興富發公司協助向廠商購買鐵捲門發射器、感應扣、機車道遙控器金額共 1萬5975元,該社區並於101年9月20日以上開支出傳票自前揭土銀帳戶領取上開款項而由陳國輝保管中,嗣陳國輝明知興富發公司售後服務專員陳岐聰表示上開代購物品由興富發公司贈送社區,而無須由市政文華社區支付,詎陳國輝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持有之前揭 1萬5975元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㈤侵占部分】 ⒍陳國輝明知應給付宏虎公司所施作之LED燈工程價款3萬9000元,於101 年12月17日以上開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領出後,未將該款支付給宏虎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保管中之 3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㈥侵占部分】 ⒎陳國輝為舉辦市政文華社區之聖誕節餐會活動,先於101 年11月29日自前揭土銀帳戶內提領8萬元後,於101年12月18日向女兒紅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女兒紅公司)訂席,並預付訂金3萬2000元。嗣於101年12月20日餐會結束,陳國輝結清女兒紅公司餐費總金額共 5萬2000元後,另要求女兒紅公司將前揭 3萬2000元之訂金轉為寄桌,並由女兒紅公司人員開立預付消費單予陳國輝收執。陳國輝明知上開預付消費單所表彰之 3萬2000元乃其業務上掌管持有之市政文華社區聖誕餐會訂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17、24日、4月27日、5月 8、21、31日、6月6日,至女兒紅公司持上開預付消費單分別消費1010元、1496元、1740元、2340元、1530元、4370元、1894元,而將該 3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㈦侵占部分】 ⒏陳國輝明知市政文華社區於101 年12月間應給付張國俊擔任社區防火管理人之聘任費用1萬元,於101年12月17日以前揭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領出後,未將該款支付給張國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保管中之聘任費用 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即起訴犯罪事實五、㈧侵占部分】 四、案經張國俊自首暨市政文華管委會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國輝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國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國輝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王瑞銘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㈡【下稱卷②】第7頁及反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㈢【下稱卷⑥】第109至11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72頁反面至174頁反面),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 7月、9月、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一【下稱卷①】第90頁、第92頁、第94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卷②第 87至114頁);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編號⒈有101年7月11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請款明細表、101年6月18日環境消毒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二【下稱卷⑤】第53頁及反面)、編號⒉、⒊、⒋、⒌有101年9月10日傳票編號B1010914、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請款明細表、施作照片(見卷⑤第14至18頁)、編號⒍有101年11月12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請款明細表、101年11月5日病媒防治工程照片、101年11月7日水塔清洗照片(見卷⑤第24至2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國輝就此部分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 211頁及反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張弘霆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5655號卷㈠【下稱卷④】第44頁反面至45頁、卷⑥第155至156頁,原審卷㈢第187至189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編號⒈有宏虎公司請款單(卷④第48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91頁)、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1頁)可佐;編號⒉除上開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87至114頁)外,並有市政文華管委會101年10月1日會簽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會簽單(102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三【下稱卷③】第132頁至第133頁)、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 3頁)、宏虎公司102年4月支票明細表(見卷②第 125頁)可證,且經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與其附表1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王瑞銘(見卷②第7頁、第25頁,卷⑥第109至112頁反面、第196頁,原審卷㈡第175頁及反面)、共同被告張國俊(見卷①第11頁反面至12頁、卷②第150頁反面、卷⑤第7至11頁,原審卷㈠第134至135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2至170頁反面)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 9月、11月、102年度元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2頁、第94頁、第96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 87頁至114頁),犯罪事實欄一、㈢中編號⒈有101年9月10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101年 8月6日請款單、102年7月12日石材地板保養照片(見卷⑤第55至56頁);編號⒉有101年9月10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101年8月28日請款單、101年8月28日地下室地板清潔照片(見卷⑤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編號⒊有101年 11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101 年11月22日請款單(另有未提出之101年11月10日請款單,附於卷①第103頁)、101年11月10日地下室地板清潔照片(見卷⑤第28至29頁);編號⒋有101年11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潔瑞企業社101年11月20日請款單(另有未提出之101年11月9日請款單,附於卷①第104頁)、101年11月9日門面地板清洗照片(見卷⑤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編號⒌有102年1月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102年 3月20日統一發票(見卷⑥第 11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國輝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 214頁)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國俊嗣於本院也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與其附表2部分):其中編號⒈有101年10月20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未記載日期請款單(見卷⑤第22頁及反面);編號⒉有101年10月20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未記載日期請款單(見卷⑤第23頁及反面);編號⒊有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1頁及反面);編號⒋有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 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2頁及反面);編號⒌有101 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3頁及反面);編號⒍有101 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4頁及反面);編號⒎有101 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101 年12月20日請款單(見卷⑤第35頁及反面)在卷可稽,編號⒈、⒉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編號⒊、⒋、⒌、⒍、⒎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可考(見卷①第93頁、第95頁)。證人張弘霆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編號⒈、⒉所示沒有記載日期的請款單沒有實際施作(見卷⑥第 156頁)。至於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日期記載為101 年12月20日之請款單雖有填載日期,惟張弘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國輝擔任主委後,他叫我把101 年所有工程收據都開給他,之後又跟我說他遺失了,要我補開,這樣維持了3、4個月,他又跑去我們公司向小姐要請款單,因為我報的價錢他要求抽一半給他,所以我11月的時候就不再接他的工程,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日期記載為101 年12月20日之請款單,都是我補開給他的,都沒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1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是根據其記憶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93頁),足認編號⒊、⒋、⒌、⒍、⒎所示之請款單亦為事後所補開,均未實際施作。此與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些工程都沒有施作,我有去核對,我是社區經理,有施作我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互核相符,是此部分工程均未施作,足以認定。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嗣於本院也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㈤⒈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業據被告張國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派駐在該社區的時候社區就已經有3 台推車了,主委也知道,卻叫我用這3台清潔推車去報帳,叫我1台報3000元,總共報9000元,並叫我自己生單據,所以我就找我原本就認識的安美潔公司要單據,這 3台沒有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頁);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3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 87頁至114頁)、101 年10月11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安美潔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卷⑤第57頁至第5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國輝、張國俊且均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足認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犯罪事實欄一、㈤⒉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 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4頁)、101年 11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興富發建設工程報價單(見卷⑤第45頁及反面)在卷可稽,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特助,市政文華社區是我負責交接,閱覽室木工水電工程是我們贈送給社區,沒有收取費用,工程報價單是被告陳國輝跟興富發公司專員陳岐聰講的,他要求我們寫報價單,並沒有向市政文華社區收取此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可見此工程自始即是由興富發公司所贈送,市政文華社區並無支付興富發公司之必要,而興富發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亦係受被告陳國輝之要求才提供。雖陳岐聰有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然證人陳岐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人員,我有在被告陳國輝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但我沒有收到這筆錢,這是興富發公司要贈送,後來被告陳國輝說跟我們主管即林文龍講好,要把這筆費用移到其他地方使用,叫我在這邊簽名,名義怎麼樣他再跟林文龍喬;我當下覺得怪怪的,但當下不方便確認,我只是一個小職員,所以我簽得非常潦草,被告陳國輝還叫我再簽好一點,所以我在上方又簽了一次,我後來回到公司跟林文龍確認,林文龍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證人林文龍亦證稱:陳岐聰確實有跟我說,我跟陳岐聰說沒有這回事;興富發公司在點交的時候會做一個協議,協議我們要做哪些工程,我們每次做完工程內部在請款的時候都要附協議書上去,要寫簽呈,不可能我們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至132頁),被告張國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陳國輝打電話給興富發公司主管,要求他們提供單據,再要求我製作傳票,這個工程是興富發公司送給社區的,沒有補助全部或一部的問題,陳岐聰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是迫於無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4頁及反面),是陳岐聰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乃因為被告陳國輝之要求,陳岐聰從未領取任何款項,該付款簽收簿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陳國輝要求陳岐聰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之時,即已知該工程不須支付興富發公司任何費用,益證該付款簽收簿僅係被告陳國輝為能順利詐欺社區款項、並掩飾其詐欺犯行所製作之假帳冊,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足以認定。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於本院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足認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此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即當時市政文華管委會財委黃宏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蓋完章,社區經理就會去領款,領款之後直接支付給廠商,用現金或匯款不一定;我們管委會不曾做過決議將支付廠商的錢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由廠商去跟被告陳國輝領現金,在被告陳國輝所製作的帳冊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而證人即御境公司於102年 1月1日派駐市政文華社區之總幹事詹志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 4月2日被告陳國輝說他任期快要到了,然後有些款項廠商沒有來領,他就把它回存到社區帳戶裡面;是被告陳國輝快卸任的時候,他跟我講是不是要回存,我說本來就是要回存,不能一直放在主委這邊;是被告陳國輝講有哪些錢要歸回去,我就存進去,我沒有辦法去核帳;一般社區的應付款項,是主、監、財委用完印後,取款條用印完,同時有匯款單,就直接匯出去了,但市政文華社區比較特殊的是它款項取出來之後是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我於102年 1月1日來到這邊之後,當月的財報出來,被告陳國輝就說他要跟我一起到銀行去,款項領出來就由主委即被告陳國輝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1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證人即被告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163頁),足認一般社區之廠商請款,是由主委、監委、財委審核蓋章後,再由社區經理直接支付予廠商,而被告陳國輝之所以可以遂行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犯行,係因與被告張國俊一同前往銀行領取相關款項,再由被告陳國輝自行保管該原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在此情形下,被告陳國輝只要請廠商協助提供不實之單據,使市政文華管委會誤信該筆款項應支付廠商,被告陳國輝即可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則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所為自應屬詐欺取財,而非侵占或背信。 二、被告陳國輝背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 ⒈證人陳岐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興富發公司人員,市政文華是興富發公司建造,我們負責公設點交給管委會,會交電梯的使用許可證和之前的保養紀錄給管委會,點交前沒有保固與保養的問題,有任何狀況我們公司都會找原廠處理,點交後所有設備保固 1年,我們沒有負責保養,市政文華是從101年5月開始點交,在101年8月16日點交完成;至於電梯廠商的責任我不清楚,因為電梯廠商是跟營造廠簽約,要看他們合約簽訂的情況,我沒有看過合約,這與我們公司的保固責任不同;電梯的驗收是營造廠去驗收,營造廠驗收完畢要申請使用執照前,先有個公部門的竣工檢查,通過後才可以分發使用執照,才可以開始買賣,所以就等於是告知我們建設公司他驗收完畢,我們再點交給社區,營造廠、建設公司、管委會各自是不同的驗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至86頁),是姑且不論電梯廠商是否贈送交車後一定期間之保固或保養,興富發公司對社區之公設所負之保固責任,係自公設點交完成時(101年8月16日)起 1年,在公設點交完成前,均由興富發公司負責維護,有問題時興富發公司會直接找廠商處理,此與電梯廠商所負之責任不同。被告陳國輝明知當時其正在跟興富發公司進行公設點交之過程,在公設點交完成前,市政文華社區不須自負任何保固或保養之責任,卻執意向各廠商索取電梯保養之報價,並要求市政文華管委會決議簽約對象,進而與廠商簽約,使該社區付出不應支付之保養費用,顯然有意損害該社區之利益。 ⒉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5月18日我去市政文華社區跟被告陳國輝、真禾機電賴志明、社區經理葉長衾進行總體檢查,目的是要點交,直到101年8月16日才點交完畢,還沒有點交的部分都是由興富發公司負責;開完會後,時間點很接近,被告陳國輝跟我說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有保養,因為電梯合約不在我這邊,我還去查,發現三菱電梯公司確實有保養服務;後來沒多久,被告陳國輝叫我去開會,在大廳裡面談,有三菱電梯公司的歐主任和王律師,結果發現三菱電梯公司有報價,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說我把三菱電梯公司的保養服務轉過來,被告陳國輝當場跟我講他們已經有跟別家廠商簽約了,但我認為他們還沒有簽約,因為被告陳國輝開完會後很快就去詢問,時間很短,簽約沒有那麼快;我偵查製作筆錄時,說我跟被告陳國輝講話的時間是101年5月底、開會的時間是101年5月底、6 月初,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憶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至94頁反面),足認於101年5月18日總體檢查後、101年5月底時,被告陳國輝已自行向三菱電梯公司確認其有提供售後保養 1年之服務,甚至林文龍本人還是透過被告陳國輝才得知此事。而證人鍾煜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質疑,電梯應該有免費維護期限,這是買房子基本常識,並向被告陳國輝要廠商電話,被告陳國輝卻說這跟汽車一樣只有保固沒有免費保養,不用去問廠商等語(見卷②第 116頁反面),顯然被告陳國輝係刻意隱瞞三菱電梯公司所提供之售後保養服務一事,要求市政文華管委會於101年 6月2日議決保養廠商並進而簽約支付保養費用,使市政文華社區受有損害,顯然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⒊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主任歐詹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市政文華社區的電梯,有2部是101年 5月26日完工驗收,2部是101年7月1日完工驗收,驗收完成免費的保養、保固正式起算;社區在101年5月的時候主動要求公司出具保養的報價;新的社區要提撥管理費的收支,要計算每一戶每一坪要多少,所以一般新的社區都會要求保養公司出具保養的報價單據,以做為評估日後收取管理費用的依據;101年5月28日、29日的電梯檢查是市政文華管委會主導的,我們不知道檢查的目的為何,但社區有提出配合的需求,我們都會派員,我們有派員工余桂木陪同;後來我們公司收到市政文華社區101年6月13日函文裡面,決議要終止4部電梯(包括還沒交車的2部電梯)的保固、保養,我們就打電話、甚至到該社區跟經理報告,說電梯買賣合約裡面有載明有提供 1年的免費保固、保養,但該社區經理說主委說不用了;後來我們於101年6月28日正式發文給營造公司、市政文華管委會,並附買賣合約影本;在101年6月13日前,該社區只有跟我們要過報價單,沒有其他接觸,收到函文後,該社區有一次有邀請我們去,但沒有讓我們陳述或具體參與會議,只是列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7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國輝要求三菱電梯公司提供報價單之時,4 部電梯都還沒有完工驗收,根本沒有所謂保養的問題;而之後被告陳國輝與吉工房簽約並發函三菱電梯公司終止保養時,也還有 2部電梯還沒有完工驗收,根本沒有保養或保固責任可以終止,也無須與任何廠約簽約保養。而證人即三菱電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賴水池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菱電梯公司之報價單只是供社區計算未來管理費用、並非競標用(見原審卷㈡第 106頁反面),與前揭證人歐詹蒼之證詞相符,被告陳國輝卻於電梯完工驗收前即要求三菱電梯公司提供此報價單,以製造競標之假象,可見被告陳國輝自始即有意以此方式使其管委會誤認須另行與廠商簽訂保養合約。另興富發公司、三菱電梯公司、第三方驗收單位、被告陳國輝於101年5月18日甫進行總體檢查,被告陳國輝又於101年5月28日、29日自行安排電梯檢查,無非係刻意製造三菱電梯公司維護不力之證據,且不要求興富發公司、三菱電梯公司進行改善,反而逕於101年 6月2日安排市政文華管委會議決電梯保養廠商;而在與吉工房正式簽約前,林文龍明確告知社區可享有三菱電梯公司之售後服務時,被告陳國輝又向林文龍謊稱已另行與其他廠商簽約,益證被告陳國輝所有作為之目的,均係為遂行其另行與其他廠商簽訂電梯保養合約之計畫。 ⒋證人即遠崴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葉長衾固然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當時(101年 3月1日至8月1日)社區經理,被告陳國輝有叫我打電話給三菱電梯公司確認保固不保養等語(見卷②第 150頁),惟市政文華管委會議決電梯保養廠商之時,興富發公司公設點交尚未完成,本來就是由興富發公司負責維護;而三菱電梯公司雖電梯完工,亦尚未完成驗收,也無從保固或保養,當時根本就沒有保養或保固之問題,業如前述,則所謂「保固不保養」云云,顯然係被告陳國輝有意以興富發公司公設點交後之保固責任混淆視聽,使其管委會誤認須立即找保養廠商簽約。至於被告陳國輝雖曾於市政文華社區內張貼「公告」(見卷①第 111頁),記載葉長衾曾致電歐詹蒼,歐詹蒼表示保固期間內不包含保養維護等語,惟證人葉長衾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打電話給歐詹蒼等語(見卷②第 149頁反面),核與證人歐詹蒼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該公告與事實不符,僅係被告陳國輝為掩飾其背信行為而撰寫之內容。 ⒌證人即吉工房公司負責人賴源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友人李國陽是電梯同業,他認識被告陳國輝,他問我要不要去競標市政文華社區的電梯保養合約,我有到該社區拜訪被告陳國輝,問一下招標程序、電梯規格,也有做勘查;在電梯業界一般剛完工的電梯會有一年的保養和保固;我們去競標的時候,被告陳國輝只有提到中國菱電有報價,我就想說電梯一定是保固到齊了,競標時不知道電梯才剛完工不久,是簽約後要交接的時候,才知道當時電梯還在驗收,我沒有給李國陽、被告陳國輝回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反面至119頁),足認原電梯廠商負有一年之保固、保養責任,在業界並非罕見,賴源哲當初投標也是誤認市政文華社區之電梯已過了保固期限才要找廠商競標,是簽約完才發現當時電梯尚未驗收完畢,更見被告陳國輝在電梯驗收完成前就找廠商投標、簽約,顯然違背常情。而證人賴源哲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給李國陽、被告陳國輝回扣,是被告陳國輝終止三菱電梯公司之保養、保固責任一事,固然使市政文華社區損失其原可獲得之保養、保固利益,惟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國輝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此受有利益,僅能論以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罪。 三、被告陳國輝業務侵占部分(即即原審判決事實三、㈠至㈧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三、⒈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前段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有於101年5月18、28日收受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0萬元、4 萬7600元,共計14萬7600元,有領據可證(見卷④第95頁反面、第95頁),且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裝潢保證金放在管理員那邊,管理員會給我,因為管理員不會去承擔這個風險,我再利用名目侵占入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7頁反面),並於本院坦承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2.犯罪事實欄三、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示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國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興富發提供之筆記型電腦型號及照片(見卷①第128頁至130頁)、物品簽收單(見卷②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在被告之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3住處查扣之Apple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及PENTAX相機各 1台可佐(見卷③第116至11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㈠第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犯罪事實欄三、⒊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有將應支付給潔瑞企業社之腳踏地墊款項 718元領出,有101年8月2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見卷⑤第54頁)及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可考(見卷①第91頁);證人王瑞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腳踏地墊 718元我沒有領到,我們公司已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6頁)雖記載有收取現金,但是我自己拿錢給會計去沖帳補貼的,我去被告陳國輝家,付款簽收簿上蓋章都是交給被告張國俊,我也不知道他蓋了哪些,我在旁邊抽菸、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反面至179頁)甚詳,且此筆款項之金額甚小、項目明確,證人王瑞銘之記憶自無錯誤之可能。況該付款簽收簿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僅係被告陳國輝為能順利詐欺社區款項、並掩飾其詐欺犯行所製作之假帳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以其上之印章推斷被告王瑞銘是否有收受該筆款項,自應以證人王瑞銘明確之證述而為認定,且被告陳國輝已於本院坦承確有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犯罪事實欄三、⒋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張國俊、陳岐聰於偵查中證實無訛(見卷⑤第9頁反面,卷⑥第206頁及反面;卷⑥第16頁),且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1頁)、市政文華管委會101年8月份收費單及興富發公司零用金支出申請單、請款單(見卷⑥第32至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5.犯罪事實欄三、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示部分):興富發公司本係協助市政文華社區以其與協約廠商之合約價格訂購鐵捲門發射器、感應扣、機車道遙控器,金額共1萬5975元,該社區並於101年9月20日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101年 8月30日興富發公司物品移交管委會簽認單自前揭土銀帳戶領取上開款項而由陳國輝保管,有前開支出傳票、簽認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⑤第39至42頁),依證人林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剛點交的時候都會贈送給社區,會送20個感應扣,後面會根據他們需求,他們會去買,是由陳岐聰在拿,他是現場的,他比較能夠確認(見原審卷㈡第95頁);證人陳岐聰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這筆是我們贈送給社區(見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且有興富發公司101年10月23日零用金支出申請單、101年10月26日請款單【註明:經管委會於點交時要求,故購置相關備品予管委會】(見卷⑥第23頁、第26頁)可考,詎被告陳國輝乃未將所保管之上開款項返還市政文華社區而據為己有,其業務侵占之事實自屬明確,嗣被告陳國輝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6.犯罪事實欄三、⒍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所示部分):市政文華社區委請宏虎公司施作 LED嵌入式防水照明燈工程,費用為39,000元,已由被告陳國輝領出保管,有市政文華管委會101年12月5日會簽單(見卷⑥第85頁)、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宏虎公司101年12月15日請款單(見卷⑤第46頁及反面)、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 95頁)等在卷可稽,證人張弘霆於偵查中固證稱:此為門牌工程追加部分,我口頭報價1 萬多元,被告陳國輝叫我開39,000元的請款單,說包括高報的部分會全部給我,但全部沒有給我等語(見卷⑥第 155頁反面),惟被告陳國輝與張弘霆實際約定交付之價款為39,000元,且已自市政文華管委會領管該該39,000元,乃全部未交付予張弘霆,顯已據為己有,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業據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此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無另成立背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7.犯罪事實欄三、⒎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所示部分):為依101年9月份市政文華管委會決議辦理該年聖誕餐會,被告陳國輝先自管委會領出 8萬元,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4頁)、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 B00000000-0號支出傳票(見卷⑤第75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陳國輝於101 年12月18日向女兒紅公司預付訂金3萬2000元訂席,詎於101年12月20日餐會結束另支付餐費完畢後,乃囑女兒紅公司將前揭 3萬2000元之訂金轉為寄桌,並據為己有而供己消費等情,並有女兒紅婚宴會館101年12月17日宴會合約單、101年12月18日統一發票(見卷⑤第73、74頁)、盧京廷傳真市政文華管委會聖誕餐會之訂餐過程並檢附當時報價之兩份報價單、預付消費單、訂金收據、結帳單、潮港城國際美食館網頁資料(見卷⑤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陳國輝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已坦承不諱,此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8.犯罪事實欄三、⒏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所示部分):證人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規定防火管理人要有證照,我是有證照的,市政文華管委會開會時有決議由我兼任防火管理人,並給我責任津貼;防火管理人款項由我跟主委一起去領出來,但被告陳國輝沒有給我,我當下心情不爽,但我不敢講,因為他是管委會主委,是我的上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反面至186頁),並有市政文華管委會101年12月 5日會簽單(見卷⑥第85頁)、101年12月12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見卷⑤第36頁)、市政文華社區101 年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該筆款項確實應支付張國俊,惟被告陳國輝與張國俊一同提領後,竟據為己有。被告陳國輝於原審雖辯稱:是伊電詢其他社區,並非均有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之慣行,即拒絕支付被告張國俊云云,惟該筆款項既已經其管委會決議支付,被告陳國輝若不願支付,自應於提領款項前提請管委會更改決議,而非領取款項後據為己有,其於原審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嗣被告陳國輝已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此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張國俊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 被告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稱:前手總幹事是我的長官,被告陳國輝要他配合,他沒有配合,發生不愉快,被我們公司總經理王鴻文罵得很慘,我被派去接,去的時候已經嚇到了,我跟總經理講說我頂多3個月就要滾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足認被告張國俊於受派任前,即已知悉被告陳國輝有不當指揮社區總幹事之情形,自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工作規則,避免踰越其職權之界線。惟被告張國俊竟捨此不為,明知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工程未施作;犯罪事實欄一、㈤⒉之工程係由興富發公司所贈送,仍配合被告陳國輝以不實之單據製作支出傳票,甚至犯罪事實欄一、㈤⒉所示部分是接受被告陳國輝之指示,向廠商索取出貨單,並進而製作支出傳票,使該管委會監委、財委誤認而核章,並與被告陳國輝共同領取各該款項,被告張國俊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輝雖是主委,被告張國俊任總幹事固應受其指揮,惟市政文華社區聘既其擔任總幹事,自應對市政文華社區負其總幹事之責任,提供其社區管理之專業,而正常之會計請款流程,有其防弊興利之效,身為總幹事自應嚴加遵守,若主委有不法之要求,不但不應配合,更應向公司及社區舉報,實際上其前手亦因此而辭職、其之後也因本案向地檢署自首,可見此行為準則為其所明知,自不得以此規避法律之制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國輝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均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雖起訴背信,然其起訴內容已表明係意圖己利,乃以浮報方式取利,已與詐欺之事實相符,自屬起訴範圍,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予審理。至於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因與詐欺部分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㈤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已載明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均明知市政文華社區之B棟庫房裝修工程費6 萬18元係全額由興富發公司補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國輝向興富發公司特別助理林文龍取得上開工程之報價單後,交予張國俊黏貼並製作支出傳票向市政文華管委會請領,依該起訴書所載內容,除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所起訴之事實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其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三、被告陳國輝與王瑞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與張弘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張國俊與王瑞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張國俊與張弘霆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有利用不知情之張國俊、邱靜惠製作支出傳票,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⒈至⒍;㈡所示⒈至⒉;被告陳國輝、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⒈至⒌;㈣所示⒈至⒎;㈤所示⒈至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三所示⒈至⒏之業務侵占行為,其各次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不同、臨事起意,各有不同事由,各行為有其獨立性,且犯罪時間長達數月,自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從而,應就上開各次獨立犯行與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二之背信犯行依數罪併罰分別論處。五、被告陳國輝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張國俊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各次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張國俊自首部分: 被告張國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2年3月20日在富士康保全公司總經理王鴻文之陪同下,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曾受被告陳國輝之要求,於101年9月至12月間將未施工之憑據列入財務報表中,以利被告陳國輝領取該款項,其自首之部分包括:犯罪事實欄一、㈢⒉至⒋;一、㈣⒈至⒎(見卷①第 6頁),是其自首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國輝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三、⒉部分,其所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及相機各1台,既經查扣在案(見卷③第116至118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㈠第 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陳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所得款項共54萬6018元;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業務侵占部分,其中⒈、⒊至⒏犯罪所得款項共26萬6323元;其此等犯罪所得合計81萬2341元,因被告陳國輝與市政文華社區於105年7月14日調解成立,並給付84萬9544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銀行支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1頁),已超過此等犯罪所得,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市政文華社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陳國輝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背信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被告張國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因未實際分得詐欺所得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部分: 被告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 5月、6月間,向不知情之潔瑞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王瑞銘以裝潢施工清潔費有落差需要沖帳,需開立如附表 3(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單據為由取得前揭單據後,再自行製作市政文華社區裝潢施工清潔費財務收支月報表,並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於支付傳票上,未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社區經理、製表人等人核章而行使之,旋自市政文華管委會所有之土銀帳戶取得上揭款項,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共25萬18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市政文華社區全體住戶及管委會會計帳目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部分: 被告陳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1年8月8日、8月13日、8月29日以「提撥管理中心零用金」、「設備購置」、「雜項支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 2萬元、3萬元、2萬元後,明知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間就前揭項目之支出金額僅 5萬4元,竟將差額1萬9996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國輝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國俊之證述、證人鍾煜秀之證述、證人邵峻民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單據、財務收支月報表、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國輝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我只有侵占前段所記載之147,600元,並未侵占後段所記載之251,800元;零用金均係由社區總幹事保管等語。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部分: ①被告陳國輝對遠崴公司所交付之代管(裝潢施工)清潔費14萬7600元業務侵占部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惟被告陳國輝是否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所記載之犯行,即持附表一所示單據、製作市政文華社區裝潢施工清潔費財務收支月報表、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於支付傳票上,自市政文華管委會所有之土銀帳戶取得25萬1800元侵占入己等情,尚有疑問。蓋14萬7600元部分係被告陳國輝已取得之款項,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之25萬1800元部分係認被告陳國輝有另外自土銀帳戶領取款項,分屬不同之行為,自應分別認定。 ②卷內雖有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3)所示之請款單、收支報表、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37頁),足認被告陳國輝確實曾持有該請款單、統一發票,並製作收支報表、支出傳票,惟被告陳國輝是否曾有至土銀帳戶領取前開款項,依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 87頁至114頁),並無對應之提款紀錄,尚屬不能認定。而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4月份(即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2部分)、101年5月-102年3月份(即附表一編號9、10、11、13部分)裝潢清潔費收支報表(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7頁反面、第228至234頁)與其中101年7月30日傳票編號10號、12號、13號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28頁反面、第230頁、第231頁反面)、101年10月30日傳票編號15號支出傳票(見原審卷㈠第 233頁)等單據上,又僅有被告陳國輝之簽名,難認被告陳國輝有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及行為;在未經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蓋章之情形下,被告陳國輝亦無法自行從土銀帳戶領取款項,可認被告陳國輝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至於表一編號14部分,既有市政文華社區101年7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1年7月11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與潔瑞企業社101年6月14日請款單與所附施工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5至237頁),該月報表、支出傳票並有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蓋章,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不實,無從證明被告陳國輝有此部分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③在由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報表觀之,被告陳國輝因接收保管犯罪事實欄五、⒈之14萬7600元後(在該收支報表之收入金額明細方),乃以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2部分之潔瑞企業社請款單與所附施工照片抵充所支出之證明,因而虛列16萬5800元(在該收支報表之支出金額明細方),並顯示超支 1萬8200元,其目的無非為遂行其侵占該接收保管之14萬7600元甚明,而公訴人所起訴被告陳國輝侵占上開所保管之14萬7600元部分,既經本院為犯罪事實欄五、⒈之有罪判決,此部分即不得再重複認定,附此敘明。 ④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所記載之事實,並無足夠之證據加以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部分: ①依市政文華社區101年8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見卷①第9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2年5月23日南屯存字第102000130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卷②第87頁至114頁),足認被告陳國輝於101年8月8日、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8月29日,確實有以「提撥管理中心零用金」、「設備購置」、「雜項支出」為名義,自前揭土銀帳戶提領 2萬元、3萬元、2萬元。而依101年8月2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市政文華101年8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估價單等(見卷⑤第47至50頁),此部分之實際支出為5萬4元,則被告陳國輝是否有侵占1 萬9996元,即為此部分爭點之所在。 ②證人張國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零用金就是社區雜務,水電費、電話費等,社區零用金最多 2萬元,用掉後再憑單據去補,我八月多到職,交接時未收到零用金,後來有收到 2萬元;101年8月29日 2萬元這筆我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第180至181頁),證人詹志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御境公司員工,零用金款項很少,買清潔用品、文具,還有買咖啡豆的量滿大的,一買就是2000、3000元,市政文華社區每個月的支出有時候有1、2萬元;零用金是委員會授權社區經理去買,先有一筆零用金給社區經理保管,再依發票核銷,報到委員會審核過,再回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足認社區零用金係由社區經理保管,有實際用於支付款項後,則以單據向管委會請領再加以填補,而被告張國俊確實有收過被告陳國輝交付之 2萬元零用金。既然前述有實際花用之單據已達5萬4元,扣除由社區經理保管之2萬元,則被告陳國輝領得之7萬元在支應前述款項後,是否仍有剩餘而得侵占入己,即有疑問。 ③被告陳國輝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所記載:「社區零用金、20,000 元、蔡行義、8/9、市政文華管理中心」;「購置平板車/鋁梯/桌椅等、30,000元、張國俊、8/25、市政文華管理中心」(見卷⑤第152頁、155頁),證人即被告張國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收到這些款項,蔡行義為其前手,接任時並無收到社區零用金,且沒有看過付款簽收簿上的「市政文華管理中心」四方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80頁及反面),惟證人即被告張國俊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25日傳票編號B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市政文華101年8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估價單等均為實在,且均為從社區零用金所支應(見卷⑤第 9頁反面、第47至50頁),而未有其他證據顯示此部分支出有另行從社區帳戶領取,則被告陳國輝前開所提領之零用金 7萬元既已分別支用完畢,則此部分不實之付款簽收簿記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國輝有侵占社區零用金,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指述被告陳國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後段被告陳國輝所涉此部分罪嫌,與前段即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五、⒈部分,為同一事實;公訴人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五其他侵占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判決認被告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⒈至⒍;㈡所示⒈至⒉;㈢所示⒈至⒌;㈣所示⒈至⒎;㈤所示⒈至⒉之詐欺取財各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⒈至⒏之業務侵占各罪均時間不同,長達數月,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乃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輝、張國俊所犯詐欺取財各次行為、被告陳國輝所犯業務侵占各次行為均屬接續犯,為本院所不採。被告陳國輝、張國俊上訴雖未指摘即此,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故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陳國輝所犯背信罪部分,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國輝有因此獲利,原審乃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不免過重,被告陳國輝此部分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國輝為市政文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竟利用職務上經手相關款項、單據、財物,及與相關廠商洽談之機會,將市政文華社區之財物據為己有,其中部分犯行係與市政文華社區總幹事即被告張國俊、潔瑞企業社負責人王瑞銘、宏虎公司負責人張弘霆共同為之;被告陳國輝以商為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國俊受富士康公司派駐市政文華社區擔任總幹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國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因其自首部分犯行,並供出被告陳國輝之犯罪情節,始能查獲;被告陳國輝已與市政文華社區於105年7月14日調解成立,已給付84萬9544元;被告陳國輝、張國俊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國輝因業務侵占經查扣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相機各壹台均依法宣告沒收。 十、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陳國輝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各次行為,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並定應執行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得撤銷改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42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㈠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㈠⒊│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㈠⒋│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㈠⒌│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㈠⒍│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7 │事實欄一、㈡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㈡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9 │事實欄一、㈢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㈢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㈢⒊│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㈢⒋│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㈢⒌│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㈣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㈣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㈣⒊│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㈣⒋│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㈣⒌│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㈣⒍│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㈣⒎│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㈤⒈│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㈤⒉│陳國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張國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3 │事實欄二 │陳國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4 │事實欄三、⒈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5 │事實欄三、⒉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6 │事實欄三、⒊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7 │事實欄三、⒋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8 │事實欄三、⒌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9 │事實欄三、⒍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0 │事實欄三、⒎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1 │事實欄三、⒏ │陳國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單│請款│金額│項目│支出傳│所在卷頁 │ │號│據│資料│(元)│/品│票 │ │ │ │開│ │ │名 │ │ │ │ │立│ │ │ │ │ │ │ │者│ │ │ │ │ │ ├─┼─┼──┼──┼──┼───┼──────────┤ │1 │潔│101 │25,0│A棟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梯廳│華社區│款單(卷①第76頁)、│ │ │企│月2 │ │清潔│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費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5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2 │潔│101 │25,0│B棟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梯廳│華社區│款單(卷①第77頁)、│ │ │企│月3 │ │清潔│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費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6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3 │潔│101 │18,0│門面│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地板│華社區│款單(卷①第78頁)、│ │ │企│月16│ │清洗│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3頁反面)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4 │潔│101 │16,0│4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大理│華社區│款單(卷①第79頁)、│ │ │企│月19│ │石地│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板晶│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化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1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5 │潔│101 │12,0│社區│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大廳│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0頁)、│ │ │企│月25│ │玻璃│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特清│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5頁反面)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6 │潔│101 │32,0│地下│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室1 │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1頁)、│ │ │企│月28│ │、2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樓清│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洗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7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7 │潔│101 │18,0│水塔│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清洗│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2頁)、│ │ │企│月30│ │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19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8 │潔│101 │12,0│病媒│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0 │防治│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3頁)、│ │ │企│月30│ │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3月│ │ │業│日請│ │ │工清潔│-4月份裝潢清潔費收支│ │ │社│款單│ │ │費4月 │報表(原審卷㈠第217 │ │ │ │ │ │ │財務收│頁、222頁) │ │ │ │ │ │ │支月報│ │ │ │ │ │ │ │表 │ │ ├─┼─┼──┼──┼──┼───┼──────────┤ │9 │潔│101 │16,0│5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6 │00 │份大│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4頁)、│ │ │企│月10│ │理石│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5月│ │ │業│日(│ │地板│工清潔│-102年3月份裝潢清潔 │ │ │社│起訴│ │晶化│費6月 │費收支報表、101年7月│ │ │ │書誤│ │ │財務收│30日傳票編號10號支出│ │ │ │載為│ │ │支月報│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 │ │ │4月 │ │ │表傳票│業社102年3月20日出具│ │ │ │30日│ │ │編號10│之統一發票【票號LR31│ │ │ │)請│ │ │ │585312號】(原審卷㈠│ │ │ │款單│ │ │ │第228至229頁反面) │ ├─┼─┼──┼──┼──┼───┼──────────┤ │10│潔│101 │18,0│B1地│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6 │00 │板清│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5頁)、│ │ │企│月10│ │洗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5月│ │ │業│日請│ │ │工清潔│-102年3月份裝潢清潔 │ │ │社│款單│ │ │費6月 │費收支報表、101年7月│ │ │ │ │ │ │財務收│30日傳票編號13號支出│ │ │ │ │ │ │支月報│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 │ │ │ │ │ │表傳票│業社請款單(原審卷㈠│ │ │ │ │ │ │編號13│第228頁、第231反面至│ │ │ │ │ │ │ │232頁反面) │ ├─┼─┼──┼──┼──┼───┼──────────┤ │11│潔│101 │16,0│6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7 │00 │份大│華社區│款單(卷①第86頁) │ │ │企│月5 │ │理石│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5月│ │ │業│日請│ │地板│工清潔│-102年3月份裝潢清潔 │ │ │社│款單│ │晶化│費6月 │費收支報表、101年7月│ │ │ │ │ │ │財務收│30日傳票編號12號支出│ │ │ │ │ │ │支月報│傳票及潔瑞清潔工程企│ │ │ │ │ │ │表傳票│業社請款單(原審卷㈠│ │ │ │ │ │ │編號12│第228頁、第230至231 │ │ │ │ │ │ │ │頁) │ ├─┼─┼──┼──┼──┼───┼──────────┤ │12│潔│101 │7,80│4月 │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4 │0 │清潔│華社區│款單(原審卷㈠第218 │ │ │企│月25│ │靜電│裝潢施│頁反面)、市政文華社│ │ │業│日請│ │拖把│工清潔│區101年度3月-4月份裝│ │ │社│款單│ │、伸│費4月 │潢清潔費收支報表(原│ │ │ │ │ │縮魔│財務收│審卷㈠第217頁) │ │ │ │ │ │撢等│支月報│ │ │ │ │ │ │ │表 │ │ ├─┼─┼──┼──┼──┼───┼──────────┤ │13│潔│101 │18,0│B1地│市政文│潔瑞清潔工程企業社請│ │ │瑞│年10│00 │板清│華社區│款單(卷①第131頁) │ │ │企│月5 │ │洗 │裝潢施│、市政文華社區101年5│ │ │業│日請│ │ │工清潔│月-102年3月份裝潢清 │ │ │社│款單│ │ │費6月 │潔費收支報表、101年 │ │ │ │ │ │ │財務收│10月30日傳票編號15號│ │ │ │ │ │ │支月報│支出傳票及潔瑞清潔工│ │ │ │ │ │ │表傳票│程企業社請款單(原審│ │ │ │ │ │ │編號15│卷㈠第228頁、第233至│ │ │ │ │ │ │ │234頁) │ ├─┼─┼──┼──┼──┼───┼──────────┤ │14│潔│101 │18,0│水塔│B10106│市政文華社區101年7月│ │ │瑞│年6 │00 │、蓄│04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10│ │ │企│月14│ │水池│ │1年7月11日傳票編號B1│ │ │業│日請│ │清洗│ │010604號支出傳票及潔│ │ │社│款單│ │ │ │瑞清潔工程企業社101 │ │ │ │ │ │ │ │年6月14日請款單、101│ │ │ │ │ │ │ │年6月13日水塔清洗照 │ │ │ │ │ │ │ │片(原審卷㈠第235至 │ │ │ │ │ │ │ │23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