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23、1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雖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供作詐欺被害人後,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竟基於幫助前述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利用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以其名義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及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提供予前開男子。嗣綽號「陳先生」之男子所屬之電信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3日下午3時58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丙○○訛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轉帳設定等語,致使 告訴人丙○○不疑有他,立即前往設置在臺南市○區○○路0 號「國立成功大學」校門口的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1012元自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轉入詐騙機房成員指定之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前揭大眾銀行金融帳戶內。嗣經詐欺機房成員頻頻詢問其個人資料及其他問題後,始悉受騙。㈡告訴人庚○○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拍賣網站Carousell購買價值5,000元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5s行動電話1支後,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自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 5,000元轉至網路賣家指定之被告申設之前揭大眾銀行金融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庚○○之姪女連絡網路賣家未果,且於105年1月接獲大眾銀行通知其轉入之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㈢告訴人歐○隆(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105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網站mobile 01討論區購買價值 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後,即於該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自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3萬元轉至網路賣家指定之被告申設之前揭大眾銀行金融帳戶內。嗣因賣家遲遲未出貨,撥打反詐騙電話165 詢問結果,發現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已被凍結,始知受騙。㈣被害人丁○○於105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網站 PCHOME商店街購買價值7,000元之「辛普森家族」樂高玩具1組後,即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7,000 元轉至網路賣家指定之被告申設之前揭大眾銀行金融帳戶內。嗣因被害人丁○○發現其購買之網路賣場已關閉,且亦未能聯絡上賣家,始知受騙。㈤被害人己○○於105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拍賣網站Carousell購買價值6,000元之商品後,即於該日中午 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6,000元轉至網路賣家指定之被告申設之前揭大眾銀行金融帳戶內。嗣因賣家遲遲未出貨,且亦未能聯絡上賣家,始知受騙。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員於105年1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訛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及簽名處有誤,需為更正。嗣於同日下午 7時50分許,詐騙機房成員又佯裝為台灣銀行行員,對其訛稱:要替其將台灣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帳戶整合,故要其將前揭 2帳戶之金額匯入詐騙機房人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致使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05年1月4日上午 11時32分許及36分許在不詳地點,各將 2萬9985元自以其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轉入詐騙機房成員指定之被告申設之前揭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內。嗣經詐欺機房成員要求其一再匯款,方覺事有蹊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庚○○、歐○隆及乙○○暨被害人己○○及丁○○等 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申設前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於 104年12月31日,以黑貓宅急便託運方式,將上開 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並告知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有卡債還有信用貸款要繳,手頭比較緊,亟需用錢,所以打電話去網路上面借錢網站,找到一位「陳先生」,詢問他貸款的事情,他說可以幫我貸款,他說把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寄給他,然後我就照他說的寄過去,他講說要幫我製作資金進出的紀錄,之後比較好辦貸款,他說把錢匯進去後,要再提出來,我當時沒有想太多,而且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我就把密碼告訴「陳先生」,後來我就發現被騙了,我打電話給「陳先生」,他說貸款還沒有下來,一直敷衍,「陳先生」是星期六打電話給我問我密碼,我是星期一去警察局問,警察局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31日,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寄送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收件人「陳先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6至10頁、第 16頁)及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74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庚○○、歐○隆及乙○○、被害人己○○及丁○○等人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2個帳戶內等情,亦分據告訴人丙○○、庚○○、歐○隆及乙○○、被害人己○○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揭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匯款憑據、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至 72頁),及被告所申辦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5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台中二信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丙○○、庚○○、歐○隆及乙○○、被害人己○○及丁○○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上揭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 2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 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 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稱:我因為需要用錢,經由網路借款廣告打電話聯絡到一位「陳先生」,他要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給他,說要幫我製作資金進出的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容易下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聽信對方所說,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核其所供前後一致,並提出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以資佐證(見警卷第74頁)。又被告於104年 12月31日、105年1月4日,有多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555 號,與前揭託運單上所記載收件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聯絡乙情,有被告提出之「遠傳電信、使用人名稱戊○○、0989***555、105年 1月通話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時間點與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日期核屬相符,是被告前揭所供,尚非無據。而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被告所提出前揭託運單上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是否曾被通報為詐騙電話,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詢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1日有民眾報案1件,報案內容為「詐騙時間:104年12月、詐騙管道:網路詐騙、詐騙手法: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情描述:民眾在網路找銀行貸款,對方佯稱需作薪轉,要先將提款卡及帳簿寄給公司……」等節,有該局105年9月8日刑防字第1050084392號函及所檢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與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相近期間,確有不詳之人以該門號向其他民眾發話,假借銀行貸款手法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核與被告本案所稱「陳先生」以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手法如出一轍,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內容,實有所憑,顯非虛詞,應可採信。 2、又原審依據被告所述該自稱「陳先生」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關鍵字,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1)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263、14362、17951號一案中,該案被告張珮瑩於105年1月6日,依網路借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 」電話聯繫自稱「陳先生」之人,該人稱可提供貸款,要求需提供金融卡等資料以利存入借款,其遂於同年月 7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宅配方式寄出,嗣其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7263、14362、17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中簡字卷第7至10頁);(2)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5069號一案中,該案被告廖晨嵐於105年1月間,依借貸網站撥打「0000000000」電話要借款 5萬元,對方自稱「陳先生」,要求其提供帳戶,其乃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嗣其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中簡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3)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39號一案中,該案被告劉政儀於105年1月間,依借貸網站撥打「0000000000」電話要借款 5萬元,並依對方指示以宅配方式寄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收件人「陳先生」,並告知密碼,嗣其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6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中簡字卷第13至14頁);(4)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77號一案中,該案被告郭建新為辦理貸款,與「陳先生」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對方要其寄送帳戶資料,其乃於105年1月 3日,以黑貓宅急便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給「陳先生」,並告知密碼,嗣其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4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中簡字卷第15至16頁反面)。觀之上開各起另案之情節,另案被告張珮瑩、廖晨嵐、劉政儀、郭建新等人寄交帳戶之緣由、過程,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帳戶資料,上開另案被告張珮瑩、廖晨嵐、劉政儀、郭建新等人所稱佯稱辦理貸款人員均自稱「陳先生」,且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對方自稱「陳先生」,及其所提供託運單、通話明細上所顯示對方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皆相同,又另案被告郭建新寄送帳戶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段00000號」,亦與被告所提出上開託運單所載之收件人地址相同,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珮瑩、廖晨嵐、劉政儀、郭建新等人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多起另案情節如此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自稱「陳先生」者以貸款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3、復參諸被告於104年 12月間確有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且其另有積欠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及積欠花旗銀行、澳盛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其提出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債務,手頭較緊,亟需用錢,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動機乙節,應非虛詞,堪可採信。而被告雖自承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此一經驗並不能率爾推斷被告即無可能於此次欲申辦貸款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代辦貸款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而詐騙帳戶資料。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自101年4月25日起即受僱益豐貼花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半自動機器機手一職,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正當之工作,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本件被告辯稱係因亟需用錢,為辦理貸款始誤信「陳先生」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4、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代辦貸款之名,利用亟需資金者急於貸款,往往願意遷就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藉此詐騙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陳先生」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或民事追償之風險,當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其未向上開人員要求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此核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堪認被告應係相信該「陳先生」之訛騙說詞,方寄交帳戶資料。 5、再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被告於此次欲透過「陳先生」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雖其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6、準此,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陳先生」指示而寄交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該自稱「陳先生」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假借代為辦理貸款而騙取上開帳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被告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跟「陳先生」見過面,也不知道「陳先生」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當下陳先生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用以幫助伊美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伊也覺得奇怪,然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想說應該沒有關係,即依指示交付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16歲就出去工作,有過一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因缺錢花用,且不清楚能否再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就聽信陳先生之要求寄送上開物件等語。是被告已曾辦理過信用貸款,且察覺「陳先生」要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美化帳戶模式可疑,卻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欲循求非正常管道貸款,被告心態顯屬可議。且被告與「陳先生」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則上開自稱「陳先生」之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且無法確保自己確能如願取回原交付之物,益證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㈡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案件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媒體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且自述中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辦理過信用貸款供家中使用,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於借款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知對方係以偽造交易往來明細之不法手段協助貸款之犯罪人士,竟僅因缺錢花用,為取得借款,即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㈢按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行為時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上已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與被告交付原因、有無收取對價等情節並無直接關聯,更不能以交付原因、交付過程、有無收取對價等情節,據以推翻被告行為時之已預見交付金融卡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主觀認知,申言之。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間接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而能併存之事實等語。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且按基於無罪推定、罪刑法定主義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被告犯罪等刑事訴訟上之大原則,及刑法幫助犯本質上為從犯,則本件公訴人以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即應具有堅強確實之證據證明,而非以諸多情況證據或基於惴測臆想遽予認定被告成立該罪。查本件被告所辯係因急需款項,於看網路借款廣告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989***555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因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已如前所述。而與本件相同之 105年 1月間,另有其他案件之被告張珮瑩、廖晨嵐、劉政儀、郭建新等人同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人,嗣該等帳戶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同為辦理貸款,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遭詐騙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與本案被告所辯遭詐騙之情節雷同,益徵被告所供遭他人以代辦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當非虛妄。雖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然於需款孔急之下,受代辦對方欺矇係為辦理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而提供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亦非完全無法理解之行為。從而,檢察官於無其他確切證據下,即以被告為23歲之成年人,自述中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並曾辦理過信用貸款供家中使用等情,即遽認被告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並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尚過於臆測武斷。又被告並非單純因有償或無償交付(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致為詐騙集團用之以行詐,其既係經由代辦貸款讓其陷入錯誤之事由始交出存摺及金融卡,而此事由即辦理貸款之事,一般確會有須交付存摺或金融卡等物之相關聯想或認知。又被告既係因輕信貸款廣告可代辦貸款致受騙交出存摺及金融卡,縱其認「陳先生」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用以幫助美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覺得奇怪,然其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認為應該沒有關係,依此,被告並無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接故意之情形存在。否則,徒憑稍有異常之情事,即臆測推定具有主觀之間接犯意,亦有違無罪推定、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既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辯稱其斯時有償還卡債之需求,方聽信「陳先生」所言交付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難認純屬虛妄。檢察官徒依事後角度或僅憑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止,逕推論被告斯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而將被告有受詐騙之可能性忽視不理,難認允當。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丙○○、庚○○、歐○隆及乙○○、被害人己○○及丁○○等人等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