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04、116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7、8605、1727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建源前以虛設公司行號「威宇企業社」、「鴻威企業有限公司」及「依思華國際行銷公司」詐騙求職者,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多數求職者覓職不易,為確保工作機會及升遷順利,極易受騙,竟與吳育臻(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或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育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再以藉口認識公司幹部為由,邀約應徵者參加飲宴分擔餐敘費用,或要求應徵者繳納加盟金始能擔任公司幹部等方式,詐取財物或獲得利益,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9月間之某日,在凱思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對外聲稱為「凱思國際有限公司」 ),由徐建源、吳育臻及不知情之魏志學共同面試湯念錡擔任徐建源之助理,徐建源並以公司聚餐、面見公司高級主管為由,邀同湯念錡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之「楓之 林理容KTV」消費,於餐敘過程中,徐建源即對湯念錡佯稱 :展現誠意代墊餐敘費用云云,致湯念錡陷於錯誤,誤信凱思企業社係有實際經營,而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餐 敘費用予徐建源(如附表編號1)。 ㈡於102年8月中旬之某日,在上址凱思企業社,由徐建源、「張育瑞」共同面試洪偉哲擔任司機後,徐建源即以公司聚餐為由,邀同洪偉哲至酒店消費,於餐敘過程中,徐建源並對洪偉哲佯稱:這攤給你做面子,之後較好升遷云云,或佯稱:願提拔其擔任公司幹部,但須繳納加盟金云云,致洪偉哲陷於錯誤,誤信凱思企業社係有實際經營,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中①至⑦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或代為支付消費款予徐建源(遭詐騙金額共計8萬4060元)。 二、嗣凱思企業社因遭檢舉有求職詐騙情事,徐建源乃與魏志學、吳育臻謀議,於102年10月2日,由魏志學為登記名義人,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成立「奇美企業社」,徐建源並招募湯念錡(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為奇美企業社之員工,湯念錡至此已知 悉其原先支付餐敘費用係遭詐騙,且知悉徐建源、魏志學及吳育臻係以成立虛偽公司詐騙求職者,奇美企業社實際上並未經營,然因徐建源以績效獎金利誘,湯念錡遂同意加入奇美企業社,徐建源、魏志學、吳育臻、湯念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外聲稱公司名稱為「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徐建源、魏志學及吳育臻並分別化名為「徐嘉文」、「魏鴻傑」及「吳育隱」,由徐建源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魏志學、吳育臻為該公司之副理,湯念錡則為人事主任,且推由吳育臻在報紙及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上刊登「誠徵儲備幹部、辦公室職 員、主管司機、業務人員」、「儲備幹部、業務人員、主管司機、工程師、專櫃人員」等不實徵才廣告,再委由不知情之網站設計業者架設「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訛稱該公司之工廠位於大陸地區、經營國內外批發、從事服飾批發、美容保養品、牛樟芝等買賣業務,用以取信於瀏覽網頁之求職者,復由徐建源1人或與魏志學、吳育臻及湯念錡中 之1人或數人,以大量通知求職者面試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進行面談,於面談過程中則以求職者所應徵職位經驗不足或極力吹捧求職者能力等話術,塑造有利於渠等行騙之情境,使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人誤信該公司徵才廣 告為真實,誤認該公司確有實際經營後,再以:展現誠意、招待幹部飲宴等語,邀同求職者至酒店、KTV等處所一同飲 宴並分攤或支付餐敘費用,或佯以交付加盟金可提拔為幹部云云等如附表編號2至1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使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款項。 三、案經王議賢、林福成、黃宸宇、傅惠芝、黃翌能、高鵬航、謝明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洪偉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張筠媜、游秉翔、湯念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建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04號〈下稱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21頁背面、166頁背面、168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志學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證: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30004081號卷〈下稱 4081號警卷〉第18至20頁、103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下稱 偵6897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易804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 94頁背面);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湯念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37至38頁、偵6897號卷第57、69至71頁、原審易804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94頁 背面);㈢證人即被害人游秉翔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 6496號卷〈下稱他6496號卷〉第3至4、8至9頁背面、原審易804號卷一第62頁背面);㈣證人即被害人曾敬翔之證述( 見4081號警卷第22至24頁、103年度偵字第8605號卷〈下稱 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㈤證人即被害人張筠媜之證述(見他6496卷第3至4、8至9頁背面);㈥證人即被害人王議賢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58至59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原審易804號卷一第62頁背面);㈦證人即被害人林福 成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42至44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㈧證人即被害人黃宸宇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78至79頁);㈨證人即被害人傅惠芝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85至89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原審易804號卷一第62頁 背面);㈩證人即被害人黃翌能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61至64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原審易804號卷一第62頁 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高鵬航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45至46頁、偵8605號卷第56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明潔之證述(見4081號警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偉哲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046006號卷〈下稱6006號警卷〉第10至11頁、偵6897號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39至40頁、104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下稱偵8863號卷〉第 19至20頁)。復有①被害人曾敬翔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資料(包含奇美企業社在104人力銀行刊登 徵才網頁、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4081號警卷第25至29、32頁);②被害人湯念錡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4081號警卷第39、41頁);③被害林福成部分:報紙徵才廣告、家樂福崇德店持卡人收據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4081號警卷第50至51、55至57頁);④被害人高鵬航部分:奇美企業社保密承諾書、加盟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見4081號警卷第52至54頁、偵8605號卷第62頁);⑤被害人王議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案件記錄(見4081號警卷第60頁);⑥被害人黃翌能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奇美企業社保密承諾書、加盟合約書、永豐銀行帳單、家樂福崇德店持卡人收據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影本、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永豐銀行103年12月信用 卡帳單(見4081號警卷第67至75頁、偵6897號卷第63至64頁);⑦被害人黃宸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連城商行持卡人存根3張、楓之林名店客戶收據2張、奇美企業社保密承諾書、加盟合約書(見4081號警卷第80至84頁);⑧被害人傅惠芝部分:奇美國際有限公司副總徐嘉文名片及存摺內頁影本、連城商行持卡人存根1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081號警卷第92至96頁);⑨被害人謝明潔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4081號警卷第100至101頁);⑩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6日函〈函准奇美企業社變更登記所營 業務〉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4081號警卷第105至108頁);⑪奇美企業社在104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行政櫃台)網 頁及奇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頁(見他6496號卷第15至17頁);⑫奇美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76年4月11日已解 散;見他6496號卷第21頁);⑬證人洪偉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偉哲求職遭詐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花旗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玉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2張( 見6006號警卷第12頁、偵6897號卷第34至36頁背面)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及刑度均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10、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7、9、12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 ㈢關於附表編號6證人林福成遭詐騙20萬3千元之其中3千元部 分、編號7證人黃宸宇遭詐騙15萬元之其中12萬5千元部分、編號8證人傅惠芝遭詐騙3萬元部分、編號9證人黃翌能遭詐 騙8萬元之其中5萬元部分、編號12證人洪偉哲遭詐騙8萬4060元之其中6萬1060元部分,均係被告與其他共犯(詳見附表「實施詐騙行為人」欄)對各該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代為清償或墊付之消費款,被告因此獲利,是此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網站設計業者架設公司網站,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6、8至12所示犯罪之實施 ,與各該附表編號「實施詐騙行為人」欄其餘所載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編號2、3、6、7、9、11、1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對 於各該同一之被害人,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人先後數次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對各該被害人所為複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就各該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7、9、12部分,均係以一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因兩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是就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福成部分,被 告徐建源與同案被告魏志學等人所犯詐欺取財之財物所得為20萬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3千元,其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被害人黃宸宇部分,被告詐欺取財之財 物所得為2萬5千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12萬5千元; 附表編號9被害人黃翌能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魏志學等人 所犯詐欺取財之財物所得為3萬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 為5萬元;附表編號12被害人洪偉哲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之財物所得為2萬3千元,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則為6萬1060元,是附表編號7、9、12部分,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均 較重於詐欺取財罪,自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 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3月(共50罪)、4月(共3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6月 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並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被害人急於求職之弱點,趁機詐騙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即因犯同類型之求職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55號、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罪 刑確定,卻仍不知警惕,再度為同類型犯罪,所為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游秉翔、曾敬翔、張筠媜、王議賢、黃宸宇、傅惠芝、黃翌能、高鵬航達成和解或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游秉翔部分:見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52頁、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33頁〉、〈黃宸宇部分:見原審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531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 163頁正背面〉、〈證人高鵬航部分:見原審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313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66頁〉、〈黃翌能部分:見原審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72頁〉、〈傅惠芝部分:見原審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77頁〉、〈王議賢部分:見原審104年度司中附 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一第181頁 〉、〈曾敬翔部分:見原審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012號調解 程序筆錄,原審易804號卷二第24頁〉、被告徐建源與高鵬 航、黃翌能、傅惠芝、黃宸宇、王議賢、張筠媜簽立之和解書共6份〈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25至129、172頁〉);又 兼衡被告之角色及與同案被告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業區上班,月收入2萬8千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易804號 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 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本件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如下:⒈附表編號1證人湯 念錡遭詐騙之6千元,業經被告徐建源全數支付於該次餐宴 費用,且該次飲宴連同被告徐建源共計有12人參與,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70頁),是被告徐建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500元(6000元 ÷12人=500元)。⒉附表編號2證人游秉翔遭詐騙之4萬元 ,其中2萬元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徐建源,而屬被告徐建源 之犯罪所得;另2萬元則交予同案被告吳育臻,並經同案被 告吳育臻全數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飲宴連同被告徐建源共有8人參與,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學、吳育臻於原審審 理時供證一致(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93頁背面、168頁),則就該用於消費之2萬元部分,被告係獲有2500元之利益(2萬÷8人=2500元)。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徐建源之犯 罪所得為2萬2500元。⒊附表編號3證人曾敬翔遭詐騙之3萬 元,業經同案被告吳育臻全數用以支付該次餐敘費用,而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共計有8人參與,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 學、吳育臻一致供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3750元(3萬元÷8人=3750元)。⒋附表編號4證人張筠媜 遭詐騙之10萬元係交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⒌附表編號5證人王議賢遭詐騙之3萬元,業經被告全數用以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共計有9 人參與,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吳育臻一致供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應為3333元(3萬元÷9人≒3333元)。 ⒍附表編號6證人林福成遭詐騙之20萬3千元,其中3千元業 經用於支付餐敘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學共計有15人參與,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學、吳育臻供證一致;另20萬元部分則均由被告徐建源取得,並為其所是認(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68頁背面)。是就編號6部分, 被告徐建源犯罪所得應為20萬200元【20萬元+(3千元÷15 人)=20萬200元】。⒎附表編號7證人黃宸宇遭詐騙之15萬元,其中12萬5千元係證人黃宸宇以刷卡方式支付其與被告 之餐敘費用;另2萬5千元則係現金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徐建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7500元【2萬5000元+(12萬5000元÷2人)=8萬7500元】。⒏附表編號8證人傅惠芝遭 詐騙之3萬元,業經全數用以支付該次餐敘費用,且該次聚 餐連同被告共有8人參與,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750元(3萬元÷8人=3750元)。⒐附表 編號9證人黃翌能遭詐騙之8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係交付予 被告,由被告取得;另5萬元則業經支付於餐敘費用,且該 次餐敘連同被告共計有8人參與,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魏志 學、湯念錡一致供證,是就編號9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萬6250元【3萬元+(5萬元÷8人)=3萬6250元】。⒑附表 編號10證人高鵬航遭詐騙4萬元部分,係交付予被告,業經 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魏志學並未分得此部分款項,亦據同案被告魏志學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為被告徐建源所未予否認,是此部分僅被告徐建源取得犯罪所得4萬元。⒒附 表編號11證人謝明潔遭詐騙7萬元部分,業經用以支付餐敘 費用,且該次餐敘連同被告共計有5人參與,此經被告、同 案被告魏志學及證人謝明潔一致供證,是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7萬元÷5人=1萬4000元)。⒓附表編 號12證人洪偉遭詐騙之8萬4060元部分,係代為支付被告之 消費款或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是被告徐建源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萬4060元。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500元 、編號6之犯罪所得20萬200元、編號11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編號12之犯罪所得8萬406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至10之上開犯罪所得,因考量被告業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且斟酌被告徐建源現另案在監執行,又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情況(見原審易804號卷二第170頁),倘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湯念錡、張筠媜、林福成、洪偉哲等人,事後均有至奇美企業社任職並支領薪水,此部分應非屬詐欺;又被告均有跟被害人等和解,但竟與同案共犯魏志學之量刑一樣,顯不公平,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被告是真心悔改,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即成犯,被害人等事後有無至公司任職,亦與被告已完成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求職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實施詐│ 罪刑 │ │ │/ 告訴│ │ │新臺幣) │騙行為├─────────┤ │ │人 │ │ │ │人 │ 所犯法條 │ ├──┼───┼──────┼────────────┼─────┼───┼─────────┤ │ 1 │湯念錡│102年9月間某│湯念錡於104人力銀行見徵 │6千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才廣告,而至凱思企業社求│ │吳育臻│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職,由吳育臻及不知情之魏│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志學先後為其面試,後於1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2年9月間某日,由徐建源為│ │ │折算壹日。 │ │ │ │ │其複試時,即以公司聚餐、│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面見公司高級主管為由,邀│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同湯念錡至位在臺中市西屯│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區惠中路1段之「楓之林理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容KTV」聚餐,並於餐敘過 │ │ │追徵其價額。 │ │ │ │ │程中,對其佯以:這攤給你│ │ ├─────────┤ │ │ │ │做面子,錄取機率就很高,│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很快就可以上班云云,致湯│ │ │第1 項。 │ │ │ │ │念錡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6千元交付予徐建 │ │ │ │ │ │ │ │源。 │ │ │ │ ├──┼───┼──────┼────────────┼─────┼───┼─────────┤ │ 2 │游秉翔│102年10月14 │游秉翔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4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 │吳育臻│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社應徵司機,於102年10月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4日,吳育臻即以員工聚餐│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為由,邀其至位在臺中市西│ │ │折算壹日。 │ │ │ │ │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金錢 │ │ ├─────────┤ │ │ │ │豹酒店」餐敘,佯以:這攤│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給你做面子,之後比較好升│ │ │第1 項。 │ │ │ │ │遷為由云云,致游秉翔陷於│ │ │ │ │ │ │ │錯誤,交付2萬元予吳育臻 │ │ │ │ │ │ │ │;於翌(15)日,徐建源並│ │ │ │ │ │ │ │對游秉翔佯稱:願拉拔其為│ │ │ │ │ │ │ │公司幹部,但須繳納加盟金│ │ │ │ │ │ │ │20萬元云云,游秉翔無力支│ │ │ │ │ │ │ │付,徐建源乃佯稱可同意其│ │ │ │ │ │ │ │先以2萬元暫時入股,游秉 │ │ │ │ │ │ │ │翔遂於先後於102年10月15 │ │ │ │ │ │ │ │、16日,各交付1萬元,共 │ │ │ │ │ │ │ │計交付2萬元予徐建源。 │ │ │ │ ├──┼───┼──────┼────────────┼─────┼───┼─────────┤ │3 │曾敬翔│102年10月25 │曾敬翔於104人力銀行網 站│3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前之某日 │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企業│ │魏志學│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社應徵工程師,由吳育臻為│ │吳育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面試,稱其經驗不足,徐│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建源於複試時佯稱:僅可錄│ │ │折算壹日。 │ │ │ │ │取為儲備幹部云云,吳育臻│ │ ├─────────┤ │ │ │ │復對其佯稱:可疏通上層、│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只需請吃飯升遷就會快一點│ │ │第1項。 │ │ │ │ │、工程師薪水有4萬5千元,│ │ │ │ │ │ │ │但儲備幹部只有3萬多元, │ │ │ │ │ │ │ │晚上為其邀約公司高層,,│ │ │ │ │ │ │ │由其招待云云,致曾敬翔陷│ │ │ │ │ │ │ │於錯誤,先後於102年10月 │ │ │ │ │ │ │ │25日上午11時、下午6時許 │ │ │ │ │ │ │ │,各交付3千元、7千元予吳│ │ │ │ │ │ │ │育臻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 │ │ │ │ │ │,徐建源、魏志學及吳育臻│ │ │ │ │ │ │ │即以公司高層身分受邀,至│ │ │ │ │ │ │ │位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 │ │ │ │ │ │ │巨星自助式KTV」消費。席 │ │ │ │ │ │ │ │間,吳育臻復對曾敬翔佯稱│ │ │ │ │ │ │ │:有幾位公司董事在「金錢│ │ │ │ │ │ │ │豹酒店」,要求曾敬翔出錢│ │ │ │ │ │ │ │招待,對其事業有幫助云云│ │ │ │ │ │ │ │,致曾敬翔陷於錯誤,至超│ │ │ │ │ │ │ │商提領2萬元交付吳育臻後 │ │ │ │ │ │ │ │,渠等即轉至上址之「金錢│ │ │ │ │ │ │ │豹酒店」消費。 │ │ │ │ ├──┼───┼──────┼────────────┼─────┼───┼─────────┤ │4 │張筠媜│102年10月28 │張筠媜見徵才廣告而至奇美│10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犯詐欺取財罪│ │ │ │日前之某日 │企業社任職,徐建源於102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年10月29日至30日間之某日│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對張筠媜佯稱:入股金2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萬元,每月可領績效獎金、│ │ │壹日。 │ │ │ │ │參與公司幹部會議,可代為│ │ ├─────────┤ │ │ │ │墊付10萬元云云,致張筠媜│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 │ │第1項。 │ │ │ │ │徐建源。 │ │ │ │ ├──┼───┼──────┼────────────┼─────┼───┼─────────┤ │5 │王議賢│102年10月下 │王議賢見聯合報徵才廣告至│3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旬之某日 │奇美企業社應徵,徐建源、│ │吳育臻│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吳育臻對其佯稱:起薪為3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萬2000元,擔任該公司之特│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助,因職務特別,希望其能│ │ │折算壹日。 │ │ │ │ │與公司董事吃飯云云,於10│ │ ├─────────┤ │ │ │ │2年11月5日晚間,至上址「│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吳 │ │ │第1項。 │ │ │ │ │育臻要求王議賢付款,因王│ │ │ │ │ │ │ │議賢未攜帶現金而未果;於│ │ │ │ │ │ │ │翌(6)日,在奇美企業社 │ │ │ │ │ │ │ │,徐建源即佯稱:可讓其加│ │ │ │ │ │ │ │盟,但需支付3萬元招待公 │ │ │ │ │ │ │ │司董事,此筆錢可以報公帳│ │ │ │ │ │ │ │云云,致王議賢陷於錯誤,│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交 │ │ │ │ │ │ │ │付予徐建源後,於同日晚上│ │ │ │ │ │ │ │某時許至上址之「金錢豹酒│ │ │ │ │ │ │ │店」消費。 │ │ │ │ ├──┼───┼──────┼────────────┼─────┼───┼─────────┤ │6 │林福成│102年11月6日│林福成見報紙徵才廣告,而│20萬3000元│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 │至奇美企業社應徵儲備幹部│(起訴書記│魏志學│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由吳育臻為其面試,吳育│載21萬4600│吳育臻│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臻以:週六公司有聚會,要│元,業經檢│湯念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不要去見公司高層等語,徐│察官當庭更│ │折算壹日。 │ │ │ │ │建源則對其佯稱:公司很看│正)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好你,晚上有聚會云云,於│ │ │臺幣貳拾萬貳佰元沒│ │ │ │ │同日晚間,在上址「超級巨│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星自助式KTV 」,席間吳育│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臻即對其佯稱做面子、待正│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式上班即可將墊付款項取回│ │ ├─────────┤ │ │ │ │云云,使林福成陷於錯誤,│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而刷卡墊付消費款3千元。 │ │ │第1、2項,想像競合│ │ │ │ │復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 │ │,從情節較重之修正│ │ │ │ │,湯念錡對其佯稱:起薪3 │ │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萬2千元云云,同日下午, │ │ │詐欺取財罪論處。 │ │ │ │ │徐建源對其佯稱支付20萬元│ │ │ │ │ │ │ │加盟,可不用當儲備幹部,│ │ │ │ │ │ │ │直接當幹部,並領績效獎金│ │ │ │ │ │ │ │云云,魏志學亦對其佯稱:│ │ │ │ │ │ │ │公司沒問題,1個月7、8萬 │ │ │ │ │ │ │ │元,3、4個月即可回本云云│ │ │ │ │ │ │ │,徐建源復訛稱:錢不夠沒│ │ │ │ │ │ │ │關係,先給10萬元,另10萬│ │ │ │ │ │ │ │元可為其代墊云云,致林福│ │ │ │ │ │ │ │成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家樂│ │ │ │ │ │ │ │福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北區│ │ │ │ │ │ │ │崇德路1段635號)刷卡4萬5│ │ │ │ │ │ │ │千元、6萬1500元,將禮券 │ │ │ │ │ │ │ │扣除手續費後,折換為現金│ │ │ │ │ │ │ │10萬元,於同日在奇美企業│ │ │ │ │ │ │ │社,交付予徐建源;於同年│ │ │ │ │ │ │ │11月14日,徐建源再以:公│ │ │ │ │ │ │ │司不准許其代墊入股金云云│ │ │ │ │ │ │ │,指示魏志學帶林福成至家│ │ │ │ │ │ │ │樂福崇德店,刷卡8萬5100 │ │ │ │ │ │ │ │元購買禮券,扣除手續費折│ │ │ │ │ │ │ │換為現金8萬元,林福成即 │ │ │ │ │ │ │ │將該8萬元,連同其另從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2萬元 │ │ │ │ │ │ │ │,交付徐建源共10萬元。 │ │ │ │ ├──┼───┼──────┼────────────┼─────┼───┼─────────┤ │7 │黃宸宇│102年11月25 │黃宸宇因見徵才廣告而至奇│15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犯詐欺取財罪│ │ │ │日 │美企業社應徵業務,由徐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源為其面試,以今日晚上公│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司有聚餐,公司幹部、董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都會去,一同參加為由,邀│ │ │壹日。 │ │ │ │ │約黃宸宇至上址「楓之林理│ │ ├─────────┤ │ │ │ │容KTV 」及「金錢豹酒店」│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並對其佯稱:消費款可實│ │ │第1 、2 項,想像競│ │ │ │ │報實銷云云,要求黃宸宇先│ │ │合,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買單,致黃宸宇陷於錯誤,│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而先後刷卡3萬元、4萬5千 │ │ │2 項詐欺取得利罪論│ │ │ │ │元,共計7萬5千元以墊付消│ │ │處。 │ │ │ │ │費款,於翌(26)日,黃宸│ │ │ │ │ │ │ │宇持消費單據至奇美企業社│ │ │ │ │ │ │ │欲核銷,徐建源即佯稱:需│ │ │ │ │ │ │ │加入為公司股東,成為股東│ │ │ │ │ │ │ │後始能核銷云云,黃宸宇復│ │ │ │ │ │ │ │陷於錯誤,為補足10萬元,│ │ │ │ │ │ │ │而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 │ │ │ │ │ │ │ │5千元交付予徐建源;並於 │ │ │ │ │ │ │ │102年12月7日晚上11時30分│ │ │ │ │ │ │ │,在「金錢豹酒店」、102 │ │ │ │ │ │ │ │年12月8日凌晨3時30分在「│ │ │ │ │ │ │ │楓之林理容KTV」消費時, │ │ │ │ │ │ │ │徐建源仍佯以:墊付消費款│ │ │ │ │ │ │ │之後會返還云云,致黃宸宇│ │ │ │ │ │ │ │陷於錯誤,而分別刷卡3萬 │ │ │ │ │ │ │ │元、2萬元以支付消費款。 │ │ │ │ ├──┼───┼──────┼────────────┼─────┼───┼─────────┤ │ 8 │傅惠芝│102年12月2日│傅惠芝在報紙上見徵才廣告│3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得│ │ │ │ │,而至奇美企業社應徵辦公│ │魏志學│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室職員,由不知情之林福成│ │吳育臻│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詢問其工作及家庭背景後,│ │湯念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由魏志學為其面試,佯稱:│ │ │折算壹日。 │ │ │ │ │公司係從事化妝品、牛樟芝│ │ ├─────────┤ │ │ │ │、衣服等業務,於大陸有工│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廠云云,徐建源則對其佯稱│ │ │第2項 │ │ │ │ │:可升職為儲備幹部,晚間│ │ │ │ │ │ │ │公司有聚餐是否前來云云,│ │ │ │ │ │ │ │傅惠芝受邀至上開「楓之林│ │ │ │ │ │ │ │理容KTV 」,席間,徐建源│ │ │ │ │ │ │ │訛稱:董事長要來,此次讓│ │ │ │ │ │ │ │妳做面子云云,要求傅惠芝│ │ │ │ │ │ │ │支付酒店消費費用,再指示│ │ │ │ │ │ │ │湯念錡對其佯稱:自己也是│ │ │ │ │ │ │ │這樣過來的,職位很高,副│ │ │ │ │ │ │ │總是在給你機會云云,經傅│ │ │ │ │ │ │ │惠芝拒絕而未果;於102年 │ │ │ │ │ │ │ │12月4日,徐建源對其佯稱 │ │ │ │ │ │ │ │:你昨天表現不好、公司已│ │ │ │ │ │ │ │經傳開了、妳學經歷不佳、│ │ │ │ │ │ │ │這個年紀哪裡找的到工作、│ │ │ │ │ │ │ │今晚再去金錢豹酒店給妳做│ │ │ │ │ │ │ │面子云云,使傅惠芝陷於錯│ │ │ │ │ │ │ │誤,在上開「金錢豹酒店」│ │ │ │ │ │ │ │附近之7-11內,以自動櫃員│ │ │ │ │ │ │ │機提領1萬元、刷卡2萬元之│ │ │ │ │ │ │ │方式,支付酒店消費費用。│ │ │ │ ├──┼───┼──────┼────────────┼─────┼───┼─────────┤ │ 9 │黃翌能│102年12月4日│黃翌能因見徵才廣告,而至│8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得│ │ │ │ │奇美企業社應徵業務,由湯│ │魏志學│利罪,累犯,處有期│ │ │ │ │念錡為其面試,佯稱:公司│ │湯念錡│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販售化妝品、牛樟芝及零碼│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衣云云,再由徐建源對其佯│ │ │折算壹日。 │ │ │ │ │稱:公司需要你這個人才,│ │ ├─────────┤ │ │ │ │晚上公司有聚會,公司董事│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長、總經理均會到場云云,│ │ │第1 、2 項,想像競│ │ │ │ │於同日晚間,黃翌能受邀至│ │ │合,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上開「楓之林理容KTV 」,│ │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 │ │徐建源對其佯稱:今天沒有│ │ │2 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 │ │ │帶夠錢,總經理今日無法到│ │ │。 │ │ │ │ │場,但已消費了,先代墊費│ │ │ │ │ │ │ │用云云,黃翌能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以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信│ │ │ │ │ │ │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00號)、上海商業銀行信用│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刷卡共5萬元以支付 │ │ │ │ │ │ │ │消費費用;於102年12月6日│ │ │ │ │ │ │ │,徐建源復佯以:入股、可│ │ │ │ │ │ │ │升職為幹部云云,要求黃翌│ │ │ │ │ │ │ │能支付20萬元,因黃翌能無│ │ │ │ │ │ │ │力支付,徐建源即佯以:同│ │ │ │ │ │ │ │意降低入股金,先前5萬元 │ │ │ │ │ │ │ │之墊款可充作入股金之一部│ │ │ │ │ │ │ │云云,魏志學亦對其佯稱:│ │ │ │ │ │ │ │如不簽合約書、刷卡費用可│ │ │ │ │ │ │ │能無法取回云云,由魏志學│ │ │ │ │ │ │ │搭載黃翌能至上址家樂福崇│ │ │ │ │ │ │ │德店,以前揭上海商業銀行│ │ │ │ │ │ │ │信用卡刷卡購買2萬元禮券 │ │ │ │ │ │ │ │,折換為現金後,再補足 │ │ │ │ │ │ │ │1400元,湊足2萬元交付予 │ │ │ │ │ │ │ │徐建源,徐建源又佯稱:入│ │ │ │ │ │ │ │股合約金未達3萬元無法受 │ │ │ │ │ │ │ │理云云,黃翌能復以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1萬元交付予徐建 │ │ │ │ │ │ │ │源。 │ │ │ │ ├──┼───┼──────┼────────────┼─────┼───┼─────────┤ │10 │高鵬航│102年12月11 │高鵬航因見報紙徵才廣告,│4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 │而至奇美企業社應徵企劃人│ │魏志學│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員,由徐建源、魏志學面試│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佯稱:公司要做SPA 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要請其寫企劃,有底薪加上│ │ │折算壹日。 │ │ │ │ │業績獎金云云,後徐建源又│ │ ├─────────┤ │ │ │ │稱:需繳交加盟金20萬元,│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才有職位及業績獎金,如不│ │ │第1項 │ │ │ │ │加盟則應離職云云,致高鵬│ │ │ │ │ │ │ │航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 │ │ │ │ │ │ │20日、11月22日,各提領3 │ │ │ │ │ │ │ │萬元、1萬元,共交付4萬元│ │ │ │ │ │ │ │予徐建源。 │ │ │ │ ├──┼───┼──────┼────────────┼─────┼───┼─────────┤ │11 │謝明潔│102年12月12 │謝明潔因見徵才廣告而至奇│7萬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取│ │ │ │日前之某日 │美企業社應徵司機,於102 │ │魏志學│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年12月12日,徐建源以電話│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聯繫謝明潔,佯以邀請謝明│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潔至上開「楓之林理容KTV │ │ │折算壹日。 │ │ │ │ │」聚餐,並佯稱:先出錢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單、公司可實報實銷云云,│ │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 │ │使謝明潔陷於錯誤,由魏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學帶同其至臺中市西屯區惠│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中路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交付 │ │ ├─────────┤ │ │ │ │予徐建源,於翌(13)日凌│ │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晨3時30分許,徐建源稱: │ │ │第1項。 │ │ │ │ │改至上址「金錢豹酒店」消│ │ │ │ │ │ │ │費,以相同方式,使謝明潔│ │ │ │ │ │ │ │陷於錯誤,在金錢豹酒店附│ │ │ │ │ │ │ │近之7-11內以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1萬元交付予徐建源。 │ │ │ │ ├──┼───┼──────┼────────────┼─────┼───┼─────────┤ │12 │洪偉哲│102年8月中旬│洪偉哲因見人力銀行網站之│8萬4060元 │徐建源│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得│ │ │(追加│某日 │徵才廣告,而至凱思企業社│ │、姓名│利罪,累犯,處有期│ │ │起訴部│ │應徵司機,由徐建源及「張│ │年籍不│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分) │ │育瑞」共同面試後,徐建源│ │詳自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即以員工聚餐為由邀其餐敘│ │「張育│折算壹日。 │ │ │ │ │,佯以:這攤給你做面子,│ │瑞」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之後比較好升遷為由云云;│ │成年人│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 │ │ │ │或佯稱:願提拔其擔任公司│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幹部,但須繳納加盟金云云│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使洪偉哲陷於錯誤,於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述時、地,以各該方式交付│ │ │額。 │ │ │ │ │現金或代為支付消費款予徐│ │ ├─────────┤ │ │ │ │建源: │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 │ │ │①102年8月16日,在人魚戀│ │ │第1、2項,想像競合│ │ │ │ │ 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址設│ │ │,從情節較重之修正│ │ │ │ │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斷92 │ │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 │ │ │ 號5樓),洪偉哲分別以 │ │ │詐欺得利罪論處。 │ │ │ │ │ 現金2千元及以花旗銀行 │ │ │ │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 │ │ │ │ 81563號)代為支付徐建 │ │ │ │ │ │ │ │ 源之消費款1萬元,總計1│ │ │ │ │ │ │ │ 萬2千元。 │ │ │ │ │ │ │ │②於102年8月17日,在上開│ │ │ │ │ │ │ │ 人魚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 │ │ │ │ │ ,洪偉哲以花旗銀行信用│ │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51號)代為支付徐建源之│ │ │ │ │ │ │ │ 消費款5千元。 │ │ │ │ │ │ │ │③於102年8月19日,在上開│ │ │ │ │ │ │ │ 人魚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 │ │ │ │ │ ,洪偉哲以玉山銀行信用│ │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60號)代為支付徐建源之│ │ │ │ │ │ │ │ 消費款3萬5千元。 │ │ │ │ │ │ │ │④於102年8月20日(原審誤│ │ │ │ │ │ │ │ 載為105年8月20日,應予│ │ │ │ │ │ │ │ 更正),在家樂福中清店│ │ │ │ │ │ │ │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中清│ │ │ │ │ │ │ │ 路3段436號;追加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家樂福文心店),│ │ │ │ │ │ │ │ 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洪│ │ │ │ │ │ │ │ 偉哲持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刷卡1萬4400元,換取 │ │ │ │ │ │ │ │ 現金1萬3千元交付予徐建│ │ │ │ │ │ │ │ 源。 │ │ │ │ │ │ │ │⑤於102年8月20日,在家樂│ │ │ │ │ │ │ │ 福文心店(址設臺中市○○ ○ ○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 │ 洪偉哲以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代為支付徐建源之消│ │ │ │ │ │ │ │ 費款4160元(另2千元洪 │ │ │ │ │ │ │ │ 偉哲用以購買自身衣物,│ │ │ │ │ │ │ │ 爰予以剔除)。 │ │ │ │ │ │ │ │⑥於102年9月9日,在「金 │ │ │ │ │ │ │ │ 錢豹酒店(登記名稱為連│ │ │ │ │ │ │ │ 城商行)」,以玉山銀行│ │ │ │ │ │ │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代為支付徐建│ │ │ │ │ │ │ │ 源之消費款4900元(原審│ │ │ │ │ │ │ │ 誤載為4990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⑦於102年9月20日,在凱思│ │ │ │ │ │ │ │ 企業社內,交付現金1萬 │ │ │ │ │ │ │ │ 元予徐建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