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確實有拿取本件相關之物品,惟辯稱:我沒有逃,也沒有抗拒,警察來時,我東西是拿在手上,我家住在附近,我知道那是公共場所,一般土地公廟只要捐一點香油錢就可以把土地公神像帶回家奉祀,我認為就是這樣,我是要把旁邊這些土地公神像帶回家奉祀,我沒有要竊盜。我是要寄託精神於這些祭祀神像,因我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云云(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三、經查:「天祐宮」屬私人設立主持之廟宇,其大門前許願池之池牆上置放之觀世音菩薩神像、濟公神像、鳳凰裝飾品、小沙彌裝飾品等物為廟方所有,業據告訴人劉育銓、證人呂蕎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本院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物品置於許願池牆上之後方,若欲拿取,需從許願池兩旁之階梯而上,再繞過梁柱,或者直接攀爬許願池牆,涉入許願池再走到牆邊,跨入許願池一定會弄濕衣褲,此許願池牆壁並非一般人會接近之處。是常人均可知悉,上述物品放在許願池牆,中間有水池隔開信眾,本件失竊物品不是佛經善書之類的結緣品。被告於凌晨0時32分許至48分許,攀爬上許願池牆,走許願 池側邊至許願池後方,拿取上開物品,足見其係基於竊盜之意而為,其辯稱誤認該等物品為結緣品可自行拿取云云,要無可採。此外,被告劉建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針對竊盜罪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述年少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9歲時自行前往醫院精神科就醫(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前於102年8月14日、15日犯恐嚇罪,又於102年10月27日犯恐嚇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認定其犯案時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理解及問題解決,均在一般水準之下,因而判處拘役30日、35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又被告前次因竊盜罪拘役6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4號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判決),100年3月15日 服刑後出監後,雖投入社會工作,大都是找保全類工作,但每次工作的時間極短,很快就離職了,顯然有適應社會的問題,勞保紀錄如下(本院卷第38頁以下)。 ┌───────────┬────────────┬─────┐ │勞保紀錄之雇主 │勞保投保期間 │任職期間 │ ├───────────┼────────────┼─────┤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2月4日至9日 │6天 │ ├───────────┼────────────┼─────┤ │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103年9月16日至19日 │4天 │ │份有限公司 │ │ │ ├───────────┼────────────┼─────┤ │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日至12日 │12日 │ ├───────────┼────────────┼─────┤ │長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 │一月又19日│ │ │19日 │ │ ├───────────┴────────────┴─────┤ │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上述本院103年度上易 │ │字第985號判決之拘役50日。 │ ├───────────┬────────────┬─────┤ │龍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4年11月30日至104年12月│26日 │ │ │25日 │ │ ├───────────┼────────────┼─────┤ │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4日至19日 │20日 │ ├───────────┼────────────┼─────┤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105年9月12日至105年10月 │一月 │ │限公司 │11日 │ │ └───────────┴────────────┴─────┘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26日,前往台中醫院求診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發性高血壓、非特定的焦慮症」。醫院開給的是:LODOPIN(絡篤平錠)、RIVOTRIL(利福 全錠)、BISO(百適歐錠)等藥物(見原審卷第106頁病歷 )。而BISO(百適歐錠)是治療高血壓用藥,RIVOTRIL(利福全錠)是癲癇藥物、LODOPIN(絡篤平錠)是治療精神分 裂症藥物(見本院第64頁以下藥物仿單列印),被告確實是精神疾病患者。又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自己獨居…,我與我的父母都沒有連絡」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被告之父劉○成已69歲,其於原審105年7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沒有辦法擔任被告的輔佐人,我也不知道被告做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被告曾有短暫的婚姻,但已離婚多年,有戶籍資料可證。顯見被告之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㈣原審法院將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安排精神鑑定,該醫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至於被告『是否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被告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但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乃建議被告應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避免類似犯行發生」,此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132至 134頁),原審為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量處亦稱妥 適。被告對此監護處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建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