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廖家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4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雖證人及被告胞弟廖培富證述渠等兄弟與告訴人約定出資額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告訴人佔出資額40% ,渠等兄弟佔60% 。然被告與證人廖培富空言指稱渠等有出資金額,惟被告與證人為宏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重要經營人,該營利機構於被告與證人之正常經營下,本即有多項資金進出往來,此為正常營運事業之資金往來現象,並非告訴人與被告等商議之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宏公司),若被告等係就瑋宏公司設立事項,而有交易往來,當使進出帳另列登記,以俾資金明確。原審未查上述證據是否就瑋宏公司設立、登記或經營事業所需資金,亦未查明進出資金流向,亦未查明該公司究竟於被告辯稱租廠房、買設備及其他費用究竟是否有實際支出,一律將被告提出之帳冊認列為瑋宏公司之進出款項,並輕信證人廖培富空言漫稱其支出金額,顯然錯將被告原有事業之帳冊及資金往來,誤認為與告訴人計畫成立之公司之資金進出。再查,被告與證人果若如同渠等所稱,單單證人廖培富一方,已支出高達300 多萬元之資金,則依經驗法則,與證人資格至少是相當或更高之被告,資金理當超過300 萬元,亦與約定好資本額總數為600 萬元之情形不符。退一步言,縱認證人所述為渠兄弟共同出資300 萬元,則此時告訴人出資比例已因被告及其胞弟出資,壓縮為至多為總出資額之1/6 ,商場上以營利為目的,在商言商,豈有於可提供金融帳簿以資證明往來資金總出資額且告訴人經多次催促仍不願增加出資額等情形下,仍堅持之前與告訴人約定,向臺中市政府登記為告訴人仍為40% 支出資比例。又被告等既然已出資如渠等所言金額已達將近400 萬元,又豈有放棄一切準備之現存資料,竟僅僅為上開公司出資額為 100 萬元之登記。況上開公司實際上並未與愛迪達等任何品牌成立契約,或做成任何買賣,如何能有被告及證人等所稱述之「營運支出」?若非被告等實際並未出資,僅以告訴人出資之60萬元及被告之40萬元入帳戶以為資金存證,當無僅登記總資本額為100 萬元之理,是被告等並未按實際出資額核算比例,明知告訴人出資額為60萬元,卻虛偽製作相關資料以茲申請,登記告訴人出資金額僅40萬元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明確,原審就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帳戶及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後匯入款項之帳戶金流,未能前後對照調查是否確實用於瑋宏公司之設立、運作,遽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瑋宏企業社內以作為投資額後,被告為籌設公司及申請設立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及估價單等件(見他字卷第106 頁至第 107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 131 頁、第138 至141 頁、第142 頁至第150 頁、第141 頁)所載,已達近150 萬元;再依證人廖培富於原審時之證述,其與被告兄弟已共同出資300 多萬元(見簡上卷第72至76頁),倘以被告與證人廖培富2 人與告訴人當時之出資比例,由告訴人之投資金額中扣除20萬元用已分擔設立公司之必要費用支出,亦與常情無扞格之處,是以告訴人指稱其匯款出資60萬元,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必須登記其出資額為60萬元,否則即為不實云云,顯未考慮設立公司需有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實非可採。此外,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四、綜上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黃煦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105年度豐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家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宏為瑋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廖鳳昭為其父)。告訴人蔡嘉齊則為速博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因商業活動 而結識被告。嗣因國際知名品牌愛迪達,設於香港之亞洲代理商有意來臺尋找代工廠商,被告即與告訴人於103年初, 共同計劃設立新公司以承接代工訂單。經雙方商議結果,先由被告設立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公司,日後俟 營運狀況再逐漸增資為60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03年1月6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以瑋宏企業社名義,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設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 被告再於同年2月17日要求告訴人在「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股東欄位簽名,憑以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為60萬元,且未同意被告所提議告訴人出資額僅占新設立公司股權40%之方案,竟於103年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於103年2月17日擬定瑋宏公司章程及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具告訴人僅出資40萬元之瑋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向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辦理公司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瑋宏公司,並將告訴人僅出資4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之董事、股東名單欄位,致生損害告訴人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就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告訴人為了解被告收受所匯出之款項後,有無實際設立公司,於104年7月間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瑋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6 年度台非字第3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設立時要租工廠、買設備等,要先支付一些費用,原來我們談好公司的資本額是600萬元,但告訴人對我表示 要先看到有成立公司的基本架構跟形式要件,他才願意繼續出資,所以他只先匯了60萬元給我,大家要合作的時候有講好持股的比例,當時講好告訴人佔百分之40,我跟我弟弟廖培富佔百分之60,我有對告訴人說先成立資本額100萬元的 公司,等到大家將款項籌齊後會再將公司增資,後來去登記設立公司時是用100萬元出資額去登記,因為之前談好的股 權分配告訴人是佔百分之40,所以登記出資額40萬元,我的部分是以我的兒子廖偉翔名義登記30萬元,我弟弟廖培富也是登記30萬元的出資額,當時合作是要做德國品牌愛迪達的代工,香港那裡的代理商說要有一家新的公司,所以我才先申請設立公司,但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先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我認為自己沒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一開始確實是要先成立100萬元資本額的公司,告訴人 的部分有同意是佔百分40的股份,所以換算下來,被告以100萬元的40%,將告訴人登記為40萬元的股份,並非不實之 事項,且被告是依40%的比例作登記,也不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等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為瑋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廖鳳昭為其父),告訴人則為速博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間 因商業活動而結識被告,嗣因國際知名品牌愛迪達設於香港之亞洲代理商有意來臺尋找代工廠商,被告即與告訴人於103年初,共同計劃設立新公司以承接代工訂單。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瑋宏企業社),復於103年2月17日,在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簽名,憑以 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被告乃於103年2月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03年2月17日擬定瑋宏公司章程及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具告訴人出資40萬元之瑋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向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瑋宏公司,並將告訴人出資40萬元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之董事、股東名單欄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50至52、63至65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他字卷第5頁、第50至5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瑋宏公司籌備處廖偉翔)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剛開始雙方談好的股權分配是雙方各佔一半的股權,後來有對我表示我佔百分之40的股權,但我沒有答應這個條件,也沒有與他簽署合約」等詞(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告訴人雖否認有答應佔40%股權之條件,然依告訴人自陳上情,可知雙方各佔一半股權之事並未達成最終協議,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其佔40%股權,則被告辯稱當時有談好股權分配告訴人佔40%乙節,當非無中生有。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廖家宏有無對你說明原本你們是要創立資本額600萬元的公司?)有 的,廖家宏有對我提及資本額要『增資』為600萬元」等詞 (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及「增資」一事,堪認被告所辯當時係談好先以資本額100萬元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日後資金到位再行增資乙節,亦非出於虛妄,否則何來「增資」可言。而觀之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嗎?)有的,我實際出資300多萬元。當初廖家宏與我及蔡嘉齊原本 約定要籌600萬元設立公司,蔡嘉齊佔其中百分之40的股權 ,但之後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後,蔡嘉齊就不將後續的款項匯入公司,蔡嘉齊只有將60萬元匯入戶名瑋宏企業社的金融帳戶內,依照我們一開始要籌設資本額600萬元的公同,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問:蔡嘉齊有無與你及廖家宏協議要先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看 事後營運的結果再決定要不要增資?)有的,我們有請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等語(見他字 卷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你們講好要共同設立瑋宏公司,是何人去跟蔡嘉齊聯繫?)我們三個人在工廠裡面討論的。(問:當時討論有無結論?當時討論的內容為何?有無講到出資?或是如何?)有,就是以600萬元出資,他占40%。(問:蔡嘉齊佔百分之四十?)是 ,我們兄弟就是百分之六十,600萬元算的話,他(指蔡嘉 齊)是240萬元,40%是他的。(問:你的意思是否指,40 %是240萬元,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對。(問:當時你們是否已經討論過好幾次才討論出這個結論?還是只講了一次,就討論出這個結論?)好像二、三次。(問:就出資600萬元的部分,當時蔡嘉齊有無同意?)他有同意,不 同意的話,他怎麼會匯60萬元過來?他有同意。(問:既然蔡嘉齊有同意600萬元,照你剛所述,他應該是要出資240萬元,後來為何只匯60萬元?)因為那時候公司還沒成立,還沒登記,還沒登記以前就先講了,他就是先匯60萬元之後才去登記的。(問:你自己出資多少?)差不多150萬元,是 我個人的。(問:你哥哥廖家宏出資多少?)他也差不多150萬元、160萬元左右。(問:之前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你有無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為何當時你的回答是:『我實際出資300多萬元。』?)那是跟我哥哥一 起合併起來。(問:你說你已經有實際出資的金額,你個人的部分是150萬元左右,那這個150萬元是做何用途使用?)就是公司裡面的運作什麼,資本額登記什麼,就是公司裡面的開銷就對了。(問:廖家宏的部分,他是否確實也有出資投入這個公司的使用?)有。(問:蔡嘉齊他實際有匯款進來60萬元,這60萬元都用做哪些方面的處理?)也是在公司裡面的設備裡面。」等語(見簡上卷第72至76頁反面),核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佐以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確有告知其「佔40%股權」及「增資」等事項,再參諸告訴人所簽署股東同意書上已載明申請事項為「公司設立」,股東為「廖偉翔、廖培富、蔡嘉齊」,則以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知簽署該文件係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於股東有3人之情況下,自會有股權比例分配之問題, 告訴人亦自陳渠等間曾談及股權比例之事,倘若被告、告訴人與廖培富3人當時就股權比例未有共識,衡情告訴人應不 會任意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足徵本件應以證人廖培富上開所證及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被告、廖培富與告訴人原約定總資本額600萬元,告訴人佔40%股權,然因資金尚未籌足 ,被告乃先以資本額100萬元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待日後資 金到位情形再行增資,堪可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立場對立,其空言否認有答應總出資額應為600萬元、其佔40% 股權等節,尚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瑋宏企業社內以作為投資額後,被告隨即委任會計師辦理各項登記、承租土地搭建廠房等籌設工作,依卷內無爭議之瑋宏公司籌設開支費用觀之(即係以瑋宏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不另計其他開支費用或以瑋宏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收據):向張福麒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設立瑋宏公司廠房,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年1月1日已支出廠房押金8萬元、廠房仲介費2萬元、每月租金4萬元,達58萬元、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費及每月記帳費 計2萬4750元、國禾電訊公司電信設備費2萬8000元、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費20萬9000元、搭建上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0號廠房費21餘萬元、裝潢費25萬元,龍承企業有限公司材料費7萬1300元、11萬7800元, 總共已約達14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8至141頁、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41頁),且其中廠房租賃之部分 費用12萬元、廠房搭建及裝潢費用共46萬餘元,依卷附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及估價單所載,係於103年2月17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發生(參他字卷第123至124、138至141頁),則告訴人雖有匯款60萬元予被告,然不論以告訴人所稱原先約定其佔一半股權或以被告所稱告訴人佔40%股權計算,告訴人所出資60萬元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皆已開支超過20萬元【(12萬元+46萬元)50%=29萬元、(12萬元+46萬元)40%=23萬2000元】,據此可認,告訴人指稱其匯款出資60萬元,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必須登記其出資額為60萬元,否則即為不實云云,顯未考慮設立公司需有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實非可採。且依前開瑋宏公司已開支之費用(未另計每月人事費、水電費、交通費等日常開支)達149萬餘元,扣除告訴人匯入之60萬元外,其他開銷之資金 自係來自被告與廖培富,其理自明,則以比例觀之,於未計其他日常開支之下,被告與廖培富已支出之費用業已接近六成,明顯高於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無違反常情常理之處,且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四)基上,本件被告既係於原約定總資本總額600萬元之資金尚 未籌足之情況下,乃先以資本額100萬元申請瑋宏公司之設 立登記,且於告訴人匯入之60萬元款項至少有逾20萬元業已用於設立公司之必要費用開支之情形下,仍按告訴人佔40%之股權比例登記其資本額為40萬元,已難認此屬於「不實」事項,而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實際投資金額、出資額應如何登記事後意見紛歧,雙方存有認知上之差異,然被告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既係按上開股權比例而為登記,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嘉齊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蔡嘉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態度欠佳,認原判決量刑不無研議之處而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