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4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宇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宇生與告訴人廖顯財(所涉傷被告曾宇生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鄰居,2人均於逢甲商圈經營停車場業務,詎2人於民國105年2月10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於告訴人廖顯財徒手毆打被告曾宇生後,被告曾宇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與告訴人廖顯財發生推擠,致告訴人廖顯財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宇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宇生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曾宇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顯財之指證、證人林翰源(即林繼元)及張銓斌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廖顯財,是告訴人廖顯財一直動手打其至倒地,才會叫救護車,其根本沒有動手打他,證人林翰源、張銓斌沒有看到當下發生的狀況,不知道為何會說其有打告訴人曾顯財,其就已倒地如何打人;當時其在跟旁邊人講話,告訴人廖顯財過來把我踹倒,其整個人趴在車邊,想說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廖顯財就動手攻擊其頭部,打了5下,還說要不要叫兄弟,其當時很驚恐,沒有出手阻擋,只跟告訴人廖顯財說不要再打了,之後其就被廖顯財摔在地上,嗣後其站起來,當時旁邊的人聽到很大的聲音就過來勸架,把告訴人廖顯財拉住,其就離開到現場的旁邊一點;其沒有因一時氣憤而萌生傷害的犯意而與告訴人推擠扭打;其從頭到尾沒有攻擊告訴人,是其遭告訴人攻擊,告訴人身上的傷不是其造成,是告訴人自行加工造成或是攻擊其時自己造成云云。

五、經查:

㈠告訴人廖顯財指證內容略以:

⑴被告曾宇生前經對告訴人廖顯財提出傷害告訴後以被告身分應訊陳述如下:

①告訴人廖顯財於105年2月16日經員警以嫌疑人通知到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問:曾宇生於105年02月11日至本所對你提出傷害告訴,故警方通知你前來本所說明案情,是否屬實?)是,我主動過來西屯派出所說明。」、「(問:曾宇生於警詢筆錄稱你毆打他,是否屬實?)我有打他,但我也有被他打。」、「(問:你為何要毆打曾宇生?以何方式毆打?)曾宇生跟我所經營之停車場的員工因口角吵架,並請員工叫我去現場爭論,我到現場後,一時氣憤之後才動手曾宇生,但曾宇生也有還手打我。以徒手毆打。」、「(問:曾宇生有無還手打你?你傷勢為何?有無診斷證明書?)我傷勢為肩部挫傷、背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有至中港澄清醫院診治,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經營停車場生意才認識。4、5年左右。平日僅有點頭打招呼,沒有其他互動。」、「我先保留對曾宇生的傷害告訴權。」云云(見他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②復於105年3月24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稱:「…我們當天是互毆,我確實有動手打他。」、「我是徒手打到曾宇生之頭、身體,但不知道是打到身體何部位。」、「(問:為何要毆打曾宇生?)他叫我過去跟他吵架,因我們都經營停車場業,過年期間2里長有要讓2里內的低收入戶來賺取一些錢好過年,請我配合(幫)忙,我有接受,提出每人一天3千元工資,因為曾宇生找很多工讀生把福興北一街路口擋起來,不讓車停進我的停車場。」、「(問:對傷害是否認罪?)認罪,但他也有傷害我。」云云(見他卷第41頁)。

③揆諸告訴人廖顯財原以傷害被告身分應訊時,係坦承確有毆打被告曾宇生之事實,惟另辯以係因與被告曾宇生均係停車場業者,其員工與被告曾宇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宇生向其員工揚言告訴人廖顯財其前來爭吵,告訴人廖顯財遂應邀前往並出手毆打被告曾宇生,被告曾宇生遭毆後還手互毆云云。

⑵告訴人廖顯財於105年4月28日具狀對被告曾宇生提出傷害告訴(見他卷第1至3頁刑事告訴狀),復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如下:

①其於105年6月27日指訴稱:「(問:從錄影帶看起來兩位有堆擠的情況?)有扭打。我們在那裏打了5、6分鐘,他如果沒有出手,為什麼不選擇離開,就是他人一直過來抱著我扭打,我還把他過肩摔出去,他怎麼可能沒有動手。」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

②復於105年9月12日結證稱:「當日我在無線電上聽到曾宇生說有辦法叫你父親去跟他打架,然後我才從家裡跑過去打他,我先踹他臀部,後來以拳頭打他頭部、肩膀,曾宇生被我踹倒在車子旁邊,他起來後就過來找我,抱住我的手及腰,然後我就把他甩開,他又繼續過來跟我對峙,他要動手打我時,我用手揮擋開,他抱住我的時候害我的腰部及肩膀受傷,我要告的傷害就是這個部分。」云云(見偵卷第43頁反面)。

③繼於偵查中指訴稱稱:「曾宇生一直說他沒有動手,然後也沒有具體的證據可以證明曾宇生沒有動手,當下是晚上照明也不好,我跟曾宇生確實有扭打,曾宇生有動手,我有隔擋,我認為證人所言均屬實。」云云(見偵卷第48頁)。

④依告訴人廖顯財於偵查中指訴,係以其在無線電中聽聞被告曾宇生聲稱欲揚言尋釁打架,告訴人廖顯即主動從家中前往被告曾宇生所在處所毆打之,且先後踹被告曾宇生臀部,拳打頭部、肩膀,被告曾宇生遭踹倒在車子旁邊,起身抱住告訴人廖顯財手及腰,告訴人廖顯財繼而甩開,被告曾宇生復與其對峙並欲動手打其,其以手揮擋開,渠等2人確有扭打之事實,告訴人廖顯財並認其遭毆傷係被告曾宇生在遭其毆打後抱住其使腰部及肩膀受傷,且被告曾宇生如無傷害其之犯意,何不在遭其毆打後離開現場云云。

⑶告訴人廖顯財於原審審理中指訴:

①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坦承先打被告,但之後被告又和其扭打在一起,其也有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

②復於審理中陳稱:「(問:當時被告被你摔倒在地上站起來之後,你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我要打他,他也要打我,我們兩個都有互相在阻擋對方的攻擊。」、「(問: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是如何造成?)一開始我衝向他,用腳踹他,當時他是趴在車子上面,他轉身看清楚是我攻擊他的時候,他就轉身衝向我,要跟我打架,我才順勢抓著他把他摔到在地上,被告又馬上爬起來,我才又繼續打。」(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③告訴人廖顯財於原審之指訴,無非仍以其先攻擊被告曾宇生,且以腳踹對方、對方趴在車上,而被告曾宇生遇襲後對其抗擊致其受傷云云。

⑷告訴人廖顯財於本院審理中復指訴稱:

①當時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提供監視器畫面上面有一個燈,在守衛亭前面至少有5支以上的監視器畫面對著我們,當時其有質疑詢問曾宇生提供的畫面這麼不清楚,他就說我不會傻到提供那麼清楚畫面給法官、檢察官;是被告先挑明說要跟他打架,其才衝過去,當時其跑了兩百公尺很喘去跟他打架…因為當時過年期間有很多客人在其家泡茶,客人都有聽到其與兒子用無線電對話,…其一再表明當時情況是因為一些民意代表就逢甲停車場收費造成的客怨、客訴很多,所以當時才跟地主配合,要我去幫一些低收入戶,張銓斌是帶領這些低收入戶來這邊,我們也事義務幫忙,其與兒子是義務幫忙如何排車、停車、指揮交通及收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

②監視器在36分20秒到40秒間,被告身穿反光背心,這中間他有爬起來跟其扭打在一起,他被其打,其踹他,他就起來還手,因為他打不過其,他就把其抱住,如此就看不到反光背心的畫面。因為他抱住其,其打不到他,才極力把他甩出去,所以鏡頭又出現反光背心的畫面;畫面上的大電燈照在正面的攝影機至少有五支以上,都是被告停車場的攝影機;被告在一審就有說他不會笨到把犯案的經過呈現給法院;如果他沒有出手的話,任何一支監視器畫面都可以照到他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反面、第44頁)。

③告訴人廖顯財於本院審理中除仍說明就停車場經營之情事外,無非以被告曾宇生言語挑釁打架在先,其得知後即自住處奔襲200公尺至被告曾宇生所在處所以腳踹攻擊被告曾宇生,而被告曾宇生還手仍不敵告訴人廖顯財,而將告訴人廖顯財環抱,告訴人廖顯財進而將被告曾宇生甩出云云。

㈡在場證人林翰源、張銓斌及廖麗月分別證述略以:

⑴證人林翰源(原名林繼元)於警詢時證稱:曾宇生遭人毆打時,其有在場;沒有確切看到曾宇生被毆打,是聽附近的人告知才知道曾宇生被打,等其看到時,毆打曾宇生之人作勢前要打曾宇生,其便過去勸架,以免雙方再有衝突;毆打曾宇生之人聽說是拳打腳踢;不知原因,聽說是車輛停管分配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是在曾宇生家的停車場工作,其在指揮交通,整條街都是停車場,工作人員很多,其是聽到後方有爭吵的聲音,才轉頭看,才知道是他們2位,看到他們2人纏在一起,旁邊也有其他人趕快把他們2人架開,協調爭執,毆打我沒有看到,拉扯是有,2人的手有揮擋要把對方架開的動作,2個人的手足有碰到的,都要互相隔擋,沒有注意到手是否有打到對方的身體,其是大家把他們架開,其才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依其所述,則告訴人廖顯財毆打被告曾宇生之時並未目睹,係聽聞爭執之時始見聞彼等2人交纏拉扯,相互隔擋等情。

⑵證人張銓斌(已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跟廖顯財是同事,是在里長開的停車場工作,是里長請其在過年期間工作,里長的太太說之前曾宇生的媽媽有打電話要作停車場的工作,為何沒有照會,從小年夜進場,曾宇生就每天來管束管西要找麻煩,當時其跟廖顯財的兒子在跟曾宇生理論,曾宇生態度很強勢,廖顯財兒子就用無線電支援,廖顯財可能是因為護子心切,到場後從其後面從過來,然後廖顯財打了一拳,然後2人就扭在一起,曾宇生因為欺人太甚,其也不想勸架,其沒有看到他們2人詳細動作,只知道他們2人扭在一起,然後其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8頁),依其證述,係其與告訴人廖顯財之子在現場與被告曾宇生理論爭執停車場營業事宜,且告訴人廖顯財以無線電向告訴人廖顯財求援,告訴人廖顯財始到場毆打被告曾宇生,彼等2人即扭在一起等情。

⑶證人廖麗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廖顯財用他的左手打曾宇生的頭兩拳、右手打一拳,曾宇生雙手抱著頭,曾宇生的身體一直靠邊走,然後他就蹲下去;當時其人在停車場,其停車場在廖顯財的旁邊;北一街是其停車場;廖顯財的停車場在其隔壁;他們打架的時候,林翰源在曾宇生的停車場裡面;林翰源從停車場裡面看不到當時被告與廖顯財打架的地方;其有叫林翰源過來;他們在打架的時候,其就喊林翰源的外號稱「Jimmy!快,要打架了,趕快來」;當時張銓斌人在廖顯財的停車場旁邊,也在路邊;廖顯財用跑的過來要打曾宇生時,其有看到;他們打架的地方離其大約兩、三台車的距離;廖顯財突然跑過來的時候,其有看到;廖顯財衝過來就握拳敲曾宇生的頭;其沒有看到廖顯財用腳踹曾宇生,但有看到他用手打曾宇生的頭;因為其的視線被車子擋住,車子正好比較突出來,他們是比較靠近水溝蓋旁偏裡面,其的車子剛好突出水溝蓋外,所以擋住其視線;廖顯財衝過來的時候,其有走出來停車場外面,就看到他用手朝曾宇生的頭打下去;其看到廖顯財打曾宇生的頭,曾宇生雙手摸頭,曾宇生就一直閃,其怕廖顯財又要打,所以其才過去把廖顯財拉開;其都在那裡;沒有看到兩人抱在一起,只看到廖顯財打曾宇生左兩拳,右一拳,打三下後,曾宇生摸頭然後就蹲下來;其只有看到廖顯財打他三下,前面的情形沒有看到;其在看車,聽到他們在吵架,才轉頭去看;後來走出去看,怕廖顯財又打,所以才走過去把廖顯財拉開,叫Jimmy幫忙拉開;其是拉廖顯財,Jimmy也在場說叫廖顯財不要這樣;其看到廖顯財揍他三下,要再打,其也怕被打,只有拉開他們;張銓斌一開始是在那裡,後來有沒有換地方其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依證人廖麗月證述,其目擊部分係告訴人廖顯財跑來毆打被告曾宇生三下後,被告曾宇生摸頭蹲下及嗣後勸架之之過程,惟就告訴人廖顯財先以腳踹被告曾宇生及彼等有無糾纏拉扯扭打均未目睹。

㈢就被告曾宇生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攝光碟內容觀之:

⑴偵查中撥放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大年初三晚上9點36分備份)_14【檔案時間00:27至畫面01:37】),認從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有推擠、拉扯之動作等情(見偵卷第41頁反面)。

⑵原審勘驗偵卷證物袋光碟結果,以光碟中之檔案共2件,分別為:00000000大年初三晚上9點36分(備份)_10及00000000大年初三晚上9點36分(備份)_14。

①檔案名稱:00000000大年初三晚上9點36分(備份)_10影片長度:1分59秒21:36:01至21:36:23 與本案無關。21:36:24至21:36:28 廖顯財自畫面左方跑步出現。21:36:29至21:37:59 與本案無關。(影片結束)

②檔案名稱:00000000大年初三晚上9點36分(備份)_14影片長度:2分0秒21:36:01至21:36:24 與本案無關。21:36:25至21:36:30 廖顯財自畫面左方跑步出現,並以腳踹曾宇生背部,致曾宇生倒地。21:36:31至21:36:38 畫面模糊無法辨識。21:36:39至21:36:40 曾宇生被推倒在地。21:36:41至21:36:51 廖顯財與曾宇生似發生扭打、推擠。21:36:41至21:36:51 廖顯財與曾宇生似發生扭打、推擠。21:36:52至21:37:59 與本案無關。(影片結束)(見原審卷第46頁,第50至52頁)

⑶又本院於106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偵卷所附光碟。內容有兩份備份,當庭勘驗光碟備份二。勘驗結果:

①2016/02/10 21:36:15 上面的穿反光衣為曾宇生,隔壁為廖顯財兒子,再來是張銓斌,在畫面的右手邊為林翰源,最右手邊之人是否為廖麗月不清楚。

②2016/02/10 21:36:28 曾宇生身穿反光衣,在其左手邊是張銓斌、廖銘獻。左手畫面跑向曾宇生為廖顯財。

③2016/02/10 21:36:29 廖顯財已經在被告曾宇生、廖銘獻、張銓斌的中間

④2016/02/10 21:36:30 廖顯財衝過去用腳踹曾宇生,曾宇生往畫面的右手邊倒時,畫面右手邊有自小客車行駛。

⑤2016/02/10 21:36:32 被告曾宇生已經閃退到白色車子車頭引擎蓋上(是否因為被打退到該處,無法辨別)

⑥2016/02/10 21:36:33-3433秒,曾宇生站起來在原地。34秒,引擎蓋已經看不到曾宇生的影像。

⑦2016/02/10 21:36:35 廖顯財閃到曾宇生的後面,曾宇生的反光衣被擋住。

⑧2016/02/10 21:36:00-0000-00秒,曾宇生突然被甩出,倒在地上41-42 秒,曾宇生又爬起來。

⑨2016/02/10 21:36:43-4543秒,曾宇生站起來44-45秒,曾宇生的正面往畫面的右手邊移動,手跟腳都有在動。

⑩2016/02/10 21:36:00-0000-00 秒,畫面右手邊出現兩個人(即廖麗月、林翰源)跑過來。50-51秒,廖麗月、林翰源走過來擋在曾宇生、廖顯財中間。(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5頁)

⑷本院106年8月16日審理中再行勘驗2016/02/10 21:36:42至2016/02/10 21:36:45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勘驗內容為:

①2016/02/10 21:36:28 出現一位身穿牛仔褲之人從左手畫面跑向被告曾宇生所在方向。

②2016/02/10 21:36:39 身穿反光衣之被告跌倒在地。

③2016/02/10 21:36:40 穿反光衣人站起來。

④2016/02/10 21:36:41-42 身穿牛仔褲之人背對監視器鏡頭。

⑤2016/02/10 21:36:28 從畫面的左邊向右邊奔跑之人的影像跟21:36:41出現背對監視器鏡頭的人是一同人。(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反面、第119頁)

⑸又本院於審理中再度當庭播放被告107年1月22日刑事上訴補充說明狀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016/02/10 21:36:28至21:36:50部分,勘驗結果:如本院前次106年7月18日勘驗筆錄相同,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曾宇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廖顯財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9頁)。

⑹就上開被告曾宇生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內容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勘驗,因畫面漫漶不清,無法確認各該動作細節,偵查中勘驗或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推擠、拉扯之動作;而原審勘驗可見告訴人廖顯財前來攻擊被告曾宇生,嗣僅見告訴人廖顯財與被告曾宇生「似」發生扭打、推擠等情,而本院反覆勘驗結果,亦僅見告訴人廖顯財衝往被腳踹被告曾宇生,另被告曾宇生遭甩出倒地復爬起,手腳有動作;而過程中無法看出被告曾宇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是就勘驗內容至多僅可確認告訴人廖顯有毆打被告曾宇生之事實,惟就告曾宇生在場遭毆後有無另行起意還毆,實難認定。

⑺再本件被告曾宇生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片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強化待鑑光碟內視訊及影像檔案畫面,資料夾下「00000000大年初案發全程avi」視訊檔案播放時間21:36:00至21:36:50影像段落,部分影像顯示時間異常,推估可能為該監視錄影系統時間顯示訊號故障造成;詳細檢視各段顯示時間發生異常畫面,並未發現畫面有異常跳接不連續、物體突然出現或消失等可疑剪接變造現象。另視訊檔案畫面上方人物所佔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確認各該人等之具體動作,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擷取、強化(自動色彩均化、銳利化)並放大2倍待鑑視訊檔案播時間21:36:00至21:36:50間逐格畫面共248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60341478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5頁),並有列印上開逐格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253頁)。是被告曾宇生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並無剪接變造之情形以希冀法院有利之認定,且檔案內容畫面經法務部調查局影像鑑識處理擷取、強化及放大仍無法確認各該詳細具體動作,自無從以此監視器畫面內容為不利被告曾宇生之認定。

㈣綜觀上開告訴人廖顯財指證、證人林翰源、張銓斌、廖麗月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廖顯財原以傷害被告身分應訊時坦承確有毆打被告曾宇生之事實,惟另辯以係因與被告曾宇生均係停車場業者,其員工與被告曾宇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曾宇生向其員工揚言告訴人廖顯財其前來爭吵,告訴人廖顯財遂應邀前往並出手毆打被告曾宇生,被告曾宇生遭毆後還手互毆云云;復於偵查中指訴稱其在無線電中聽聞被告曾宇生聲稱欲揚言尋釁打架,其即主動從家中前往被告曾宇生所在處所毆打之,且先後踹被告曾宇生臀部,拳打頭部、肩膀,被告曾宇生遭踹倒在車子旁邊,起身抱住告訴人廖顯財手及腰,告訴人廖顯財繼而甩開,被告曾宇生復與其對峙並欲動手打其,其以手揮擋開,渠等2人確有扭打之事實,告訴人廖顯財並認其遭毆傷係被告曾宇生在遭其毆打後抱住其使腰部及肩膀受傷,且被告曾宇生如無傷害其之犯意,何不在遭其毆打後離開現場云云;再於原審之指訴,無非仍以其先攻擊被告曾宇生,且以腳踹對方,對方趴在車上,而被告曾宇生遇襲後對其抗擊致其受傷云云;繼於於本院審理中仍以被告曾宇生言語挑釁打架在先,其得知後即自其住處奔跑200公尺至被告曾宇生所在處所,先以腳踹攻擊被告曾宇生,而被告曾宇生還手仍不敵告訴人廖顯財,而將告訴人廖顯財環抱,告訴人廖顯財進而將被告曾宇生甩出云云。就告訴人廖顯財前揭各該指訴,係以被告曾宇生停車場現場與告訴人廖顯財員工口角爭執,其在住處經由無線電對話聽聞得知被告曾宇生揚言打架之事,即奔跑200公尺及至被告處以腳踹拳打方式毆打被告曾宇生,被告曾宇生反抗猶不敵告訴人廖顯財,被告曾宇生即以手環抱告訴人廖顯財,至告訴人廖顯財腰部及肩膀受傷云云。告訴人廖顯財雖指訴被告曾宇生言語啟釁生端在先,惟告訴人廖顯財亦自承當時其在家泡茶,因無線電聽聞其事,既非現場目接親歷,僅係異地耳聞,即悍然奔跑200公尺至被告曾宇生處以腳踹拳打方式毆打被告曾宇生。姑不論被告曾宇生是否有何不當言語於先,告訴人廖顯財竟以口角微嫌為由即自200公尺外奔襲被告曾宇生,腳踹拳毆,手法殊屬暴烈。另證人林翰源雖證稱告訴人廖顯財毆打被告曾宇生之時並未目睹,係聽聞爭執之時始見聞彼等2人交纏拉扯,相互隔擋等情;另證人張銓斌亦證稱其與告訴人廖顯財之子在現場與被告曾宇生理論爭執停車場營業事宜,且告訴人廖顯財之子以無線電向告訴人廖顯財求援,告訴人廖顯財始到場毆打被告曾宇生,彼等2人即扭在一起等情,渠等2人均證稱告訴人廖顯財前來後,被告與之交纏拉扯,相互隔擋、扭在一起等情。至證人廖麗月證述,其目擊部分係告訴人廖顯財跑來毆打被告曾宇生後,被告曾宇生摸頭蹲下及嗣後勸架之之過程,惟就告訴人廖顯財先以腳踹被告曾宇生及彼等有無糾纏拉扯扭打均未目睹。是依告訴人廖顯財指證、證人林翰源、張銓斌、廖麗月所述,告訴人廖顯財指證被告曾宇生與之互毆外,證人林翰源、張銓斌僅見被告曾宇生與告訴人廖顯財交纏拉扯,相互隔擋、扭在一起等情,證人廖麗月並見未被告曾宇生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廖顯財之情事。至前監視器畫面,固可明顯見告訴人廖顯財奔跑前來毆打被告曾宇生之情事,被告曾宇生猶至倒地,嗣後被告曾宇生有無反抗、如何反抗之過程,就畫面內容無法確認,僅如偵查中勘驗所認「推擠、拉扯」,原審勘驗所認「似發生扭打、推擠」,而本院僅見被告手腳有所動作,無法確知各該動作為何,至多僅可見渠等2人在畫面中甚接近,彼此各有位置變換及有有所肢體動作。

㈤被告曾宇生雖堅稱告訴人廖顯財踹倒其之後動手打其,其只有阻擋,沒有抱住他、還手,只是被告訴人廖顯財打倒在地上後站起來,都是廖顯財先開始肢體接觸,其都沒有推開他,擋住他,也沒有推擠,拉扯云云。惟就告訴人廖顯財僅自無線電中聽聞之內容即認被告曾宇生尋釁,而逕自200公尺處飛奔而至現場,腳踹拳打毆擊被告曾宇生,其悍勁恣肆,逞兇施暴於先,被告曾宇生橫遭拳腳相加,在加害人持續之毆擊下,除非被害人已全無抗擊之能力,實難期被害人在此情境下束手承受或畏葸避讓。而證人林翰源、張銓斌證稱係見被告曾宇生及告訴人林翰源2人纏在一起、拉扯、互相隔擋、扭在一起等情,此在告訴人廖顯財發起攻擊被告曾宇生後,被告曾宇生如有抵擋抗拒,當與事理無違。且參以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廖顯財奔跑前來毆打被告曾宇生後,渠等2人在畫面中甚接近,彼此各有位置變換及肢體動作觀之,被告曾宇生縱有抵拒隔擋,拉扯纏扭以求自保,尚與常情不悖。

㈥另告訴人廖顯財雖受有肩部挫傷、背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一節,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而本院調閱告訴人廖顯財就診病歷,其係於105年2月11日11時29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12時3分處置完成離院,來診稱與友人打架,要求驗傷等情,就診時醫院僅有人體圖可供參閱,並無拍照存留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10月11日澄高字第1062760號函及病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6頁)。是告訴人廖顯財確有於事後急診就診且診斷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參照)。

㈧本件被告曾宇生雖否認與告訴人廖顯財推擠、扭打或環抱之事實,然依告訴人廖顯財之指證、證人林翰源、張銓斌之證述觀之,堪可認被告曾宇生在遇襲時確有反抗隔擋之動作。依前所述,本件係因告訴人廖顯財先自200公尺外奔跑前來率以腳踹拳擊方式毆打被告曾宇生,而有不法侵害行為,且猶至毆打倒地趴在車上等情,故告訴人曾宇生對被告之不法侵害顯屬持續不斷而現實存在。而告訴人廖顯財係主動至被告曾宇生所在處所攻擊,被告曾宇生猝然遭襲,倘有推擠拉扯,尚應係屬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且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自告訴人廖顯財奔跑前來毆打至證人廖麗月等人勸架時止,其間約係自晚間9時36分28秒至9時36分51秒,衝突過程僅約半分鐘,而被告曾宇生原本即在其場域空間之內,在此時空背景下,猝不及防突遭告訴人廖顯財奔襲攻擊,被告曾宇生縱有奮然抵拒隔擋、拉扯推擠,亦難認係基於毆打傷害告訴人廖顯財之犯意所為,至多僅係為求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當下之反應,而不得已選擇其當時所能為,且為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當時所面臨之相同緊急防衛情狀,亦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且無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自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觀諸告訴人廖顯財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曾宇生抱住其的時候使其腰部及肩膀受傷,其要告的傷害就是這個部分云云,縱令告訴人廖顯財此部分指訴屬實,然其逞兇構釁、奔襲毆擊於先,倘被告曾宇生遭襲後環抱告訴人廖顯財,此亦非無類同於告訴人廖顯財腳踹拳擊之行為,僅係約束對方肢體,益徵其所為當係防止告訴人廖顯財再度攻擊之防衛行為。另參以告訴人廖顯財上開傷勢係肩部挫傷、背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係在肩、背、軀幹等處受傷,就傷勢及部位尚非嚴重及重要,且於105年2月11日11時29分到院急診,12時3分處置完成離院,已如前述,全程僅歷34分鐘,堪認傷勢非重,縱係在告訴人廖顯財先行攻擊後,彼此纏扭拉扯間造成,亦難認防衛行為已超越必要之程度。

六、綜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曾宇生在遭告訴人廖顯財攻擊後,縱有抵拒之行為,當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既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廖顯財受傷,依法仍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曾宇生應係與告訴人廖顯財互毆,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尚有未合。被告曾宇生上訴否認其有動手云云,固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曾宇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