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林靜芬、周瑞芬、劉麗瑛
- 法定代理人林佑磬
- 被告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磬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聘僱廖碧鳳為業務人員,負責外籍勞工之引進及仲介聘僱等事務。緣印尼籍勞工Fitriani(中文姓名:陳安妮)經廖碧鳳之仲介,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以家庭看護工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在陳心心住處負責照顧陳心心之母梁秀珍。廖碧鳳明知陳安妮自101 年12月間某日起,即在許堃森經營之玴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玴輝公司)內非法從事廠工工作,不僅仍持續向許堃森收取仲介服務費,甚至於102年8月間某日,以須支付予國外仲介人員仲介費用之名義,向陳安妮再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款項,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因認廖碧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而 以其為僱用人之被告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亦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嫌,無 非以證人陳安妮、許堃森、陳心心之配偶張錫卿、廖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勞動部105年3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002266號函、104年5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443號函、臺中 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1040282309號行政裁處 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申請外籍監護工/外籍幫傭/廠工/營造工委任辦理契約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01970號 函及檢附之富達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44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563號、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公司固坦承,廖碧鳳確為該公司之受僱人,並於101年10 月11日仲介陳安妮入境負責照顧陳心心之母梁秀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犯行,辯稱:陳安 妮係經合法仲介而入境,嗣係由原雇主陳心心私下將陳安妮介紹給許堃森,廖碧鳳係事後始知悉此事,並未為任何媒介行為等語。經查: ㈠、廖碧鳳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陳安妮係經由被告公司仲介來臺,並至陳心心住處擔任看護工(被看護者:梁秀珍),而被告公司實際承辦人員為廖碧鳳等情,為被告公司代表人林佑磬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64頁、原審審理卷第100頁、本院審理卷第25頁 正面、第42頁),且經證人陳安妮、廖碧鳳、陳心心、張錫卿等人於警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案偵查卷第1至6、11至15、23至26、44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47號偵查卷第12至14、55至58、64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審理卷第21頁、原審審理卷第26至28頁、第34頁背面至41頁正面),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申請外籍監護工/外籍幫傭/ 廠工/營造工委任辦理契約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101年10月25日勞職許字第1011503716號函暨 所附雇主(陳心心)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委會101年7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11339412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案偵查卷第29、32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41號偵查 卷第41、49至53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指居間介紹之行為,如提供、指示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機會,此與民法之居間行為相似。如外國人已透過他人介紹而開始為他人工作後,自無從再行居間提供或指示非法外勞為同一人工作之機會。查: 1、證人陳安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11日入境臺灣, 原雇主係陳心心,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伊一開始先到仲介家,14日才到雇主家,在該處工作約3個禮拜後,搬到陳心 心的友人家1個月,之後去大里一段時間,然後去便當盒工 廠做4天,才去玴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玴輝公司),是工 廠老闆張小姐的姪子開車載伊去便當工廠及玴輝公司,伊在便當盒工廠工作4天後跟老闆說要換工作,許堃森才帶伊去 玴輝公司,伊應該是從同年12月13日開始在玴輝公司從事紙板加工工作。伊在玴輝公司1個月之後,廖碧鳳就來了,之 後廖碧鳳也帶通譯「阿莉」(音譯)去過玴輝好幾次,一開始伊的早餐要自己買,後來伊跟「阿莉」反應,「阿莉」幫伊跟老闆許堃森講,後來老闆有加1000元在薪水裡面。伊曾經向許堃森反應要轉換雇主,許堃森有請廖碧鳳來,三邊一起談。伊知道伊跟銀行借的錢會從前9個月的薪水裡面扣掉 ,伊從第11個月才開始領到薪水,後來廖碧鳳有將前10個月的薪水,扣掉跟許堃森的借款之後全部交給伊。伊有問許堃森為何沒有照顧阿嬤,他說因為陳心心沒錢付薪資,所以伊才會去工廠工作等語(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案偵查卷第1至5頁)。 2、證人張錫卿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安妮是伊家裡聘請的看護外勞,因為是照顧伊妻子陳心心的母親,所以是由陳心心申請的,後來伊生意失敗,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倒閉,所以無法支付外勞的薪水,當初想說外勞都是借錢來臺灣,看她可憐,就讓陳安妮在伊姊姊張雪麗處安頓,後來想說看能不能讓她打工,讓她多少有一點收入,才帶去許堃森的工廠,因為許堃森的工廠就在張雪麗家附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陳心心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安妮是伊申請來臺灣擔任看護工,伊先前就曾申請過外勞,陳安妮不是伊第一次申請的外勞,伊先生張錫卿於101年11月7日生意失敗,伊先前不知道他財務有危機,所以當陳安妮於10月11日入境,張錫卿於同月16日跟伊說公司財務有困難,到11月7日公司倒閉, 陳安妮跟著伊等跑路、幫伊等搬家,伊等和陳安妮相處大約2個月,當時伊有支付2個月的薪水給陳安妮,另外支付2個 月的仲介服務費給廖碧鳳,但因為當時居無定所,所以才將陳安妮交給張雪麗安置,後來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有跟廖碧鳳講說伊把陳安妮安置在張雪麗那邊,請廖碧鳳直接跟張雪麗聯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正面)。 3、證人許堃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陳心心申請陳安妮入境,後來因為陳心心公司經營不善,說陳安妮很可憐,沒有錢可以繳納貸款,問伊可否收留陳安妮,每個月的仲介服務費第1年1800元、第2年開始是1700元,是廖碧鳳以被告公司的名義來玴輝公司收取,費用是陳安妮出的,由陳安妮的薪資裡扣除,玴輝公司開立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的支票幫陳安妮繳納服務費給廖碧鳳,玴輝公司並未支付仲介費給廖碧鳳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29至3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張雪麗跟伊說陳心心僱用陳安妮後,公司生意失敗,陳安妮來臺灣沒有收入,因為她剛來臺灣就碰到這樣的事情,問伊是否有工作給她做,讓她有收入,伊想說陳安妮這樣也很可憐,所以就答應讓陳安妮在伊工廠工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57頁正面)。 4、證人廖碧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當初是陳心心申請讓陳安妮入境臺灣,目的是要照顧陳心心的母親,當初交後時伊確實將陳安妮交予陳心心,陳安妮也確實有照顧陳心心的媽媽。伊要去跟陳心心收款時,陳心心約伊到一個地方收款,陳心心一共給過伊2次服務費,之後 過沒多久,好像是一個工廠的張小姐跟伊聯絡,請伊過去那邊收陳安妮的服務費,伊過去之後才知道陳安妮在那邊工作。陳安妮已經沒有照顧陳心心的母親時,陳心心並沒有告訴伊,是一直到伊去工廠收款時才知道,大概是陳安妮過去玴輝公司後3個月左右,在此之前伊不知道陳安妮在玴輝公司 工作,伊有跟陳心心講這樣不合法,也有跟許堃森說過,但許堃森說他們公司急需用人,伊也問過陳安妮,陳安妮說她願意待在那邊工作,伊也不能強制把她帶回來。伊沒有介紹陳安妮給許堃森,但伊會到玴輝公司向陳安妮收取服務費,玴輝公司不需要支付服務費給伊,伊沒有印象曾跟陳安妮收過1萬5000元,伊收到的服務費都會繳回被告公司。之所以 沒有為陳安妮辦理轉出,是因為陳心心有說她們破產了,先暫時把陳安妮安置在該處,等她們站起來,會把陳安妮再帶回去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安妮的前2個月仲介服務費是向陳心心收取,後來 隔了快1個月,好像有個女生打電話來說陳安妮現在住在她 們那邊,以後服務費去那邊收,所以伊就每3個月到許堃森 的辦公室跟會計請款,伊最後一次是103年1月過去收服務費,伊起先不知道陳安妮被帶到玴輝公司,伊有跟許堃森他們說這樣是違法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1477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5、依被告公司與陳安妮所訂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為陳安妮所為之 服務項目,其中第3款約定被告公司應每3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陳安妮1次;第3條則約定被告公司為陳安妮辦理第2 條約定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1年每月新臺幣 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 1941號偵查卷第52、53頁);又被告公司於陳安妮入臺灣境工作後,確有依前開契約約定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102年3月11日、同年6月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2月11日由被告 公司人員廖碧鳳帶同翻譯人員前往訪視陳安妮,有雇主外勞服務記錄單/資訊服務單5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941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審理卷第 32至35頁),依前揭「雇主外勞服務記錄單/資訊服務單」 上客戶簽章欄內除102年9月5日該份為空白未簽名外,其餘 均係簽立僱主陳心心之姓名,則被告公司人員廖碧鳳依陳安妮與被告公司之契約約定,向陳安妮收取服務費用後繳回公司,亦依陳安妮與被告公司之契約約定,每3個月前往訪視 陳安妮,而製作所繳回被告公司之「雇主外勞服務記錄單/ 資訊服務單」上客戶簽章欄亦係簽立原僱主陳心心之姓名。6、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公司與陳安妮所簽立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及雇主外勞服務記錄單/資訊服務單以觀,則陳安妮經被告公司合法仲 介來臺灣而受僱於陳心心,並在陳心心處工作約2個月,嗣 陳心心因其配偶張錫卿生意失敗,無力支付陳安妮之薪資,顧及若直接辭退陳安妮,陳安妮恐無力負擔在其本國辦理貸款來臺工作之費用,因而透過張錫卿之姊張雪麗與玴輝公司負責人許堃森聯繫,將陳安妮帶至玴輝公司工作,自非經由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廖碧鳳居間介紹而媒介陳安妮前往玴輝公司工作,尚與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要件未符。且觀諸廖碧鳳依被告公司與陳安妮之契約約定而訪視陳安妮所製作繳回被告公司之「雇主外勞服務記錄單/資訊服務 單」其上客戶簽章欄確係簽立僱主陳心心之姓名,而非簽立玴輝公司或許堃森之姓名,尚難謂被告公司確實知悉陳安妮於入境後不在原僱主陳心心處工作,已前往在許堃森所經營之玴輝公司工作乙情。至廖碧鳳雖明知陳安妮在玴輝公司工作係屬違法,而仍依陳安妮與被告公司前揭契約之約定而繼續向陳安妮收取服務費之行為,固屬未當,然其係在陳安妮本人同意並在玴輝公司工作後,始知悉此事,亦難以廖碧鳳於陳安妮在玴輝公司工作後,而向陳安妮收取服務費之舉動,即認定本件係由廖碧鳳媒介陳安妮前往玴輝公司工作。 ㈢、至公訴人所提出勞動部105年3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002266號函、勞動部104年5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5443號函 、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授勞外字第1040282309號行 政裁處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4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3號、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為據,認被告公司有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嫌 。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另案法院之裁判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乃法院或檢察官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0年度台上字第 518號意旨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不 受前開行政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公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僅能證明陳安妮有在玴輝公司工作乙情;而被告公司開立予陳安妮之統一發票10張,雖可證明被告公司人員廖碧鳳於陳安妮至玴輝公司工作後仍繼續收取服務費,但均難據此得以推論認定廖碧鳳即有媒介陳安妮至玴輝公司工作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 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嫌,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公司有罪之心證,被告公司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公司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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