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杰 林宥紳(原名鄭宥紳) 謝詠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徐民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74、157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5、10657、15117、15440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林宥紳(原名鄭宥紳,於民國107年5月2日改名林 宥紳)、謝詠程及甲○○等人,因李文杰與阮重淵間行車糾紛,應李文杰之邀,欲於105年2月20日2時許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地下0樓,砸損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洩憤,而為使犯案時可利用他人車牌 號碼規避查緝,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賴瑪麗所有而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並於竊得後,由甲○○、林宥紳及謝詠程將之懸掛在李文杰向不知情友人林秀眉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現代,顏色:白色;下稱白色現代車)上,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嗣於105年2月20日2時許,即由李文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宥紳及謝詠程輪流駕駛前後已改懸掛000-00號車牌之白色現代車搭載甲○○,共赴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李文杰在外把風,再由林 宥紳、謝詠程及甲○○進入該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分持質 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物品,毀損阮重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後兩側(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經阮重淵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05、10657、1511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於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因見該車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放有存摺簿5本及金 融卡5張,竟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簿5本及金融卡5張得手。嗣因阮重淵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及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文杰與李珮嘉原為男女朋友。詎李文杰與李珮嘉分手後,因不滿李珮嘉拒絕其復合之要求,而欲使當時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之李珮嘉難 堪,竟於105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該2名不詳成年男子下手持棒球棍各1支,毀棄損壞李珮嘉主管羅智聰所有而停放在上址○○○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 前後車窗、左前車窗、前引擎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智聰。嗣因羅智聰發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阮重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羅智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下稱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2頁反面、147、185、237頁反面至2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固坦承確有因被告李文杰與被害人阮重淵間之行車糾紛,應被告李文杰之邀,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持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器物,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後兩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李文杰辯稱:其沒有與甲○○去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前後車牌,該2面車牌是甲○○帶過來的,其不知道是誰把 車牌懸掛在白色現代車上的,且其把白色現代車交由甲○○、林宥紳及謝詠程時,還是原來的車牌云云;被告林宥紳辯稱:其沒有與甲○○共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後車牌,案發時間其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之麵攤上班云云;被告謝詠程辯稱:其沒有與甲○○共同偷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案發時間前後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因被告李文杰與被害人阮重淵間行車糾紛,於105年2月20日2時許,應被告李文杰之邀, 由被告李文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輪流駕駛前後已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白色 現代車搭載被告甲○○,共赴臺中市○○區○○路000號, 由被告李文杰在外把風,被告甲○○、林宥紳及謝詠程進入該大樓地下0樓停車場,分持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 及玻璃之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物品,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擋風玻璃、後座扶手、後保險桿、後車廂左後兩側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坦認在卷〔見105年度 偵字第85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9至130頁反面、134頁 ,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27頁反面、44頁反面、46 、15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2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至30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第59頁反面、77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賴瑪麗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見105年度偵字第1511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頁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25至12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見105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79至80頁,偵一卷第141頁正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28至129頁反面、131頁反面至132頁〕證述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車輛毀損照片8張、現場勘察照片24張、各嫌疑人特徵點照片8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及勝源企業社出具之車輛維修價目表單2紙在卷可稽(見 偵三卷第49、101至103、106至111頁反面、113至115頁,他字卷第11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202至20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參以證人賴瑪麗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還有看到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約同日17時許時,才發現車牌不見了,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去報案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很少開,其都將該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14時許,其還有看到該車車牌,差不多17時許,其發現車牌不見了,之後其煮飯時,其先生說車牌不見要報案,其就於同日18時19分許去報案了等語綦詳(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 1574號卷第125至127頁),核與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三卷第49頁)記載被害人賴瑪麗係於 105年2月19日17時許發現上開2面車牌遭竊,並於同日18時 1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等情相符。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確係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遭竊等情,足堪認定。 ⒊審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在砸車前一日有與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扳手轉螺絲,竊取0000-00號車牌2面,目的是要掛在另一台車上去砸車避免被查獲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並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因為李文杰與他人有糾紛,找其隔天去砸車,李文杰於105年2月19日帶謝詠程及林宥紳過來後,其等開車在路上,隨機看到5822-GA號自用小客車,就決定要偷車牌;當天除了開車的 人沒有下去外,另外三個人都有下去偷;其確定是四個人一起去行竊上開車牌的等語無訛(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5 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7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當日李文杰先以LINE通訊軟體約其去砸車,傍晚時約在租車行見面;會合後,李文杰先開現代車載其、謝詠程及林宥紳去逛一圈,看一下現場,然後4人一起去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其與謝詠程及林宥紳下車,由其持扳手轉螺絲,竊取5822-GA號之車牌2面,回到租車行租車後,李文杰駕駛租來的車輛,其與謝詠程及林宥紳將白色現代車更換上開竊得之0000-00號車牌等語綦詳(見原審 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89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甲○○ 就其與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林宥紳為避免前往砸車時,所駕駛車輛遭追查,始與於犯案前1日即105年2月19日,共同 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隨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等情,前後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又被告李文杰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在租車前,有先駕駛白色現代車載甲○○、謝詠程及林宥紳去看現場;之後租完車後,把白色現代車交給他們,他們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屬實(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95頁 正反面);且被告謝詠程於警詢中亦供稱:案發前李文杰有帶其與林宥紳、甲○○至被害人停車處勘查地形,案發時,其駕駛由李文杰提供的白色現代車搭載甲○○、林宥紳前往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繼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等去砸車前,李文杰有開車載其等出去繞,告知要砸車的車在時代廣場等語無訛(見原審105年 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5頁)。足徵於被告李文杰將白色現 代車交由被告林宥紳、謝詠程駕駛且搭載被告甲○○前往砸毀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前,被告李文杰確有先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外出確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停放地點。基此,被告甲○○所述其等係於被告李文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其與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外出確認車輛停放地點過程中,隨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乙節,應非虛構。另 徵以被告李文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為105年2月19日18時10分起至翌日18時35分止,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1頁),參照前述被害人賴瑪麗於105年2月19日17時許即發現5822-GA號車牌遭竊,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報案等情,暨 被害人賴瑪麗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在 105年2月19日19時15分37秒許經過公益路及環中路交岔路口時,不是其駕駛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 126頁),顯見依被告甲○○所述,其等應係於同日18時10 分前,即已竊得被害人賴瑪麗所有之5822-GA號車牌,此一 犯案時間亦與被害人賴瑪麗所述之失竊時間應係於同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乙情,核無矛盾扞格之處,益見被告甲○○前揭所述竊取時間及過程,可信性甚高。 ⒌觀之證人林秀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廠牌為現代之自用小客車是其所有,其於105年1月初將車子借給前男友李文杰,李文杰於105年2月20日4時32 分至同日4時45分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要還其車,並替 其停在西屯區環河路一帶,其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找車;其在西屯區找了近半小時沒找到,便與李文杰聯絡,之後其用車子遙控器找到上開車輛,但發現該車牌已經被李文杰換掉了,其就在返回位於大墩十二街之住家途中,打給林宥紳問其的車牌及約見面,林宥紳、謝詠程就來其住處,由林宥紳替其把車牌換回去;其有問林宥紳為何會改掛其他車牌,他回答說他們已經出事了,然後急著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反面、2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警詢 中證述均屬實,李文杰是其前男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所有,其在105年1月初將車子借給李文杰,李文杰於105年2月20日凌晨時,傳地理位置給其和其說可以去牽車了,但當時其在西屯區找了將近半小時都沒有找到,後來其打給李文杰,李文杰和其說車大概停的位置,叫其自己按遙控器,其按遙控器就找到了,但找到後,發現車牌不是其的車牌,後來李文杰應該有叫林宥紳和其聯絡,其就告訴林宥紳說不是其的車牌,林宥紳沒有覺得驚訝,之後就與謝詠程一起來,由林宥紳幫其把車牌換回去,換車牌時謝詠程也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77至 179頁反面);暨被告林宥紳亦供稱:其有去幫林秀眉換車 牌,當時其是在後座找到車牌後,把車牌換回去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0頁正反面),及被告謝詠程亦坦認確有與被告林宥紳前去替證人林秀眉整理車子等情(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0頁反面),足見證人林秀眉於發現車牌遭更換後,被告謝詠程、林宥紳確於經被告李文杰通知後,共同前去為證人林秀眉整理車輛,並由被告林宥紳自該車後座內取出原車牌後為證人林秀眉更換甚明。則由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於上開與證人林秀眉聯繫及協助更換車牌之過程中,均未曾向證人林秀眉詢問為何遭更換或就車牌遭更換乙節表示訝異,且原車牌係由被告林宥紳、謝詠程自其等駕駛前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毀損 被害人阮重淵之白色現代車內後座取出等節以觀,併參以被告李文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經提示 105年偵字第8505號卷第130、134頁後)其把林秀眉的白色 現代車在工會交給林宥紳、謝詠程及甲○○時,還是懸掛AQH-0305號車牌,後來他們先出發,其隔1、2小時後去等他們砸完車接應時,發現該車已經懸掛0000-00號車牌,甲○○ 就說犯案一定要換車牌,當時謝詠程及林宥紳也在一起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 堪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就白色現代車確有更換車牌乙節確知之甚詳。衡酌其等確係為避免毀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遭查緝始更換車牌,益徵被告甲○○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憑信性甚高。復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以前詞坦承其本人犯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其為上開供證述內容,除未能卸免其自身之竊盜罪刑,復將使自己上開竊盜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甲○○實無為此損己不利人之虛偽證述之理,足見被告甲○○前揭供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⒍至被告李文杰雖另辯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案發時間前後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云云。惟觀諸被告李文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2月19日14時4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5時2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於同日16時21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6頁),足見被告李文 杰持用之上開門號,於該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間,基地台位置確於臺中市市區內流動,甚於同日16時21分許,亦曾出現在臺中市北區,則被告甲○○供稱被告李文杰曾於該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路66巷25號等情,亦非無據。是被告李文杰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悖於事實,自無從採信。 ⒎又被告林宥紳辯稱:案發時間其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之麵攤上班云云。觀之被告林宥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9日13時46分許、15時33分許、16時1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於同 日16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一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7、59頁反面至60、71頁),然被告李文杰確有於105年2月19日下午先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外出確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停放地點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林宥紳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為被告林宥紳有利之認定。 ⒏另被告謝詠程辯稱: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案發時間前後均在臺中市北屯區云云。惟被告謝詠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9日14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 節,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分析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3、45、48頁),然被告謝詠程業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前李文杰有帶其與林宥紳、甲○○至被害人停車處勘查地形,案發時,其駕駛由李文杰提供的白色現代車搭載甲○○、林宥紳前往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去砸車前,李文杰有開車載其等出去繞,告知要砸車的車在時代廣場等語無訛(見原審 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85頁),足見被告李文杰確有於105年2月19日下午先駕駛白色現代車,搭載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外出確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停放地點,是被告謝詠程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尚難資為對被告謝詠程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謝詠程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美國GOOGLE調取被告謝詠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帳號xd0000000@gmail.com)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之手機定位路線圖(見 本院卷第78頁反面、83、88至89、150、169頁反面),然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囑託法務部向GOOGLE INTERNATIONAL LLC(U.S.A.)調查上開事項,迄今仍未獲惠覆等情,有法 務部106年11月8日法外決字第10606530550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際字第1070702101號函及所附美國司法部電子郵件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日刑際字第1080010464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1份、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反面、153、155至158、177至178、195至197頁反面、198、203頁),本院衡酌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實無再待上 開函查結果,併此敘明。 ⒐準此以觀,於105年2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於被告李文杰駕車搭載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被告甲○○外出確認砸車地點時,確有為避免砸車犯行遭查緝,即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竊停放於該處、被害人賴瑪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並由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將之懸掛在被告李文杰向友人林秀眉借用之白色現代車上後,再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毀損被害人阮重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被告李文杰、謝詠程及鄭宥紳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而,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均就此部分聲請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因本院認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與被告甲○○之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無再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第60頁反面、77頁反面,原審 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95頁反面),亦與被告謝詠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 號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偵一卷第141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 卷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徵諸被告甲○○、林宥紳及謝詠程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期間,係由被告甲○○持玻璃擊破器擊破車窗乙情,為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且經被告林宥紳於警詢時及經被告謝詠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122頁反面),是被告甲○○為前 揭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犯行時,確有攜帶玻璃擊破器乙節,亦足堪認定。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由被告李文杰把風,由被告謝詠程、林宥紳與甲○○分持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板金及玻璃之拔釘器及玻璃擊破器等物品,砸毀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事實,固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謝詠程及林宥紳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均就被告李文杰除要求其等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外,尚有指示其等竊取該車內財物,及其等於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期間,確有竊取其內財物之意圖等節供證述在卷;惟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更異前詞而改稱:李文杰只是要其等去砸車,其等是因為與李文杰有債務糾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刻意誣陷李文杰有要求其等去偷阮重淵車內的東西,且其等是砸完車後才知道甲○○有偷東西等語,足見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堪存疑。而被告李文杰復否認有向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告以該車內有百萬現金,及供稱不知悉被告甲○○有偷竊被害人阮重淵車內之存摺及提款等節,且被告甲○○亦就被告李文杰事前確僅要求砸車,其係於當場自行另行起意,始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供證述明確。另由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受損部位遍及全車各部位,非僅限於破壞門鎖或保險桿等節觀之,足見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李文杰僅要求其等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就被告甲○○另有竊取存摺及提款卡均不知悉等情,應非子虛。基此,足認被告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與被告甲○○間應僅就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部分有犯意聯絡,關於被告甲○○竊取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內存摺及提款卡部分行為,則係超過其與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之犯意謀議,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理由詳如後「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被訴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示〕。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文杰就告訴人羅智聰所有而停放在○○○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時、地,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棒 球棍毀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車子是其朋友自己去毀損的,但不是其叫他去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文杰與證人李珮嘉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05年3月26日0時54分許,證人李珮嘉主管即告訴人羅智聰所有而停放在 ○○○汽車旅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2名不詳成年男子持棒球棍各1支毀損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後車 窗、左前車窗、前引擎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等節,為被告李文杰所不否認(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 27、45、196頁),且經證人李佩嘉、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正反面、39、11至12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 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8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被告李文杰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案發當日,雖被告李文杰確非實際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羅智聰車輛之人,固經認定如前。然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則: ⑴觀諸被告李文杰於105年3月22日5時59分許,確曾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等文字內容,並接續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予證人李珮嘉等情,業經被告李文杰坦認在卷(見偵四卷第9頁 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4頁),並有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李文杰傳送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5、26頁);復參以證人李珮嘉於警詢中證稱:李文杰於105年3月22日5時59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內容 有「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等文字之訊息後,再傳告訴人羅智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給其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李文杰是其前男友,其等於105年年初約過年前後分手,羅智聰則係 其任職於○○○汽車旅館的主管;李文杰要其跟他和好,傳其主管車子照片給其,說不出來顧治安很差,香車美人,其覺得意思應該是其不聽他話,他要砸其店內的車等語綦詳(見偵四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李文杰,也不認識砸車之人;但其曾經開車載李珮嘉回家1次,結果其的車就遭人砸毀等語 明確(見偵四卷第12、39頁);暨被告李文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蠻多人知道其前女友去上班後,與那台車的車主認識,也都知道其會去那邊看其前女友,砸車的人是其朋友,他係因其與李珮嘉曾經有合開一間車行才認識李珮嘉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4頁)。足見被告李文杰於傳送上開文字及照片予證人李珮嘉之目的,即係表達有毀損告訴人羅智聰上開車輛之意,且被告李文杰之友人亦係因證人李珮嘉與被告李文杰之感情糾紛,始毀損告訴人羅智聰上開車輛。準此以觀,若非被告李文杰確有將告訴人羅智聰與李珮嘉之關係及有意毀損告訴人羅智聰之車輛等情告知該友人,該友人豈能得知告訴人羅智聰與證人李珮嘉之關係,進而加以毀損車輛。復徵諸被告李文杰於告訴人羅智聰車輛遭毀損後之105年3月26日8時43分許至8時49分許,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李珮嘉傳送:「只有妳才能夠平媳這一切」、「如果妳覺得沒必要或是妳還看不到我的決心那我會繼續直到妳真正感受到」、「我不相信有那間公司會因為聘請一個員工無故招來許多困擾或是妳男朋友會因為妳放棄原本平靜的生活」等語,亦有LINE通訊對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四卷第27頁)。益見被告李文杰就告訴人羅智聰之車輛遭毀損之情知之甚詳。準此以觀,由告訴人羅智聰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緣由及被告李文杰於案發前後之前開舉動以觀,應認被告李文杰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2名,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 同正犯。因之,被告李文杰自應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從而,被告李 文杰以前詞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⑵至被告李文杰固提出其與「WeChat」通訊軟體使用者代號為「Qqq12334」,暱稱為「東昇」之人之「WeChat」通話紀錄4張(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6至139頁),欲證明係該人自行前往砸毀告訴人羅智聰之車輛乙節。然觀諸該通話內容略以: 「東 昇:不是-ㄟ當初我是看你每天魂不守舍。每天跑到氣旅外面跟白癡一樣,幫你出口氣才會做那件事。你現在要出賣我。 李文杰:重點我根本沒叫你去。 東 昇:你不是說你會幫我處理。」 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8頁),足見「東昇」於該對話過程中未表示非受被告李文杰之託前去砸毀告訴人羅智聰之車;且被告李文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無法提出毀損部分之證人資料等語(見原審105年 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91頁,本院卷第78頁),是自無由僅 以被告李文杰曾與暱稱為「東昇」之人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重點我根本沒叫你去」等語,逕為有利被告李文杰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審之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之扳手,固未扣案,然其等既得以該手將所竊取之車牌螺絲卸下,堪認該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且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係基於竊盜之故意,共同到場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是被告 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時,身上既仍攜帶質地堅硬、足以毀損汽車玻璃、板金之玻璃擊破器,堪認該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謂被告甲 ○○係與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共同為此部分竊取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而認被告甲○○於此部分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惟不影響被告甲○○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原同時具備同法條第3、4款加重條件,減為僅具第3款加重條件),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文杰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被告李文杰與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亦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毀損器物犯行間,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前曾因於100年間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另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上開拘役40日 ,至104年10月1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至223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皆屬於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爰就 本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對被告甲○○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甲○○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甲○○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甲○○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對被告甲○○依累犯規定對所犯各罪均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甲○○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就被告甲○○於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應共同前往毀損被害人阮 重淵之自用小客車前,為規避查緝,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改懸掛至被告李文杰向證人林秀眉借用之白色現代車後,旋即前往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車輛管制之秩序,誠屬不該;另審之被告甲○○於持兇器毀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期間,因一己之私,藉機恣意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及提款卡,顯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惟幸其並未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另為他用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李文杰不思以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率爾砸毀證人李珮嘉主管即告訴人羅智聰所有之車輛,致其失去應有之效用,使告訴人羅智聰財產權受有損害,顯然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能獲得告訴人羅智聰之原諒、賠償其損失;復分別考量被告李文杰高中畢業,現經營租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被告林宥紳高職畢業,任職於小吃店,月薪約2、3萬元;被告謝詠程高職畢業,曾任職於速食店,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甲○○國中畢業,為板模工,月薪約2、3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源自於被告李文杰與被害人阮重淵間之糾紛而起,被告李文杰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除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尚嫌過輕外,其餘部 分之求刑均尚稱妥適,分別對被告李文杰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對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且就被告李文杰所犯毀損器物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處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李文杰所犯毀損器物罪部 分,經認定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李文杰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5、6之結論參考 )」,及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甲○○應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核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壹、二、㈡所述);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亦核無理由(詳如上開理由壹、二、㈠所述),均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供被告4人犯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及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玻璃擊破器1個,暨被告李文杰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持有砸毀告訴人羅智聰車輛所使用之棍棒2支,雖分別係供 其等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則查: ⒈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及甲○○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固因未能尋獲而亦未經被害人賴瑪麗領回,而未發還予被害人賴瑪麗,且分別屬被告4人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參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部分,業經被害人賴瑪麗重新申請後辦理新車牌乙情,此經被害人賴瑪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27頁 反面),是上開物品因可向監理機構掛失使之失其效用,而不再具有財產價值,並可再申請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5本及提款卡5張等物,純屬供個人提款之用,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亦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被害人阮重淵遭竊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辦理掛失等節,此經被害人阮重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 告甲○○竊得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失其效用,且亦未扣案,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被訴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與同案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取被害人阮重淵所持有之存摺5 本及提款卡5張之竊盜犯行(同案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業 經認定如前),且由被告李文杰分別給予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同案被告甲○○3600元、3600元及2000元,作為行竊之報酬;因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尚涉有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文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宥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詠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文杰固坦承確因與被害人阮重淵之行車糾紛,邀約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同案被告甲○○於前開地點砸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自用小客車,惟辯稱:其只有叫林宥紳、謝詠程及甲○○去破壞阮重淵的汽車,並沒有叫他們竊取車裡面的財物等語;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固就其等確有依被告李文杰之指示,前往砸毀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李文杰只有叫其等毀損車輛,其等也只有毀損車輛,是事後才知道甲○○有拿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詠程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李文杰於案發前問其想不想賺錢,並說被害人阮重淵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B7停車場內之黑色BMW車內有百萬現金,要其等去偷;案發 當日,李文杰交給甲○○車窗擊破器及鐵撬,給其一個帆布袋,其等在破壞被害人車輛玻璃後,便想辦法搜刮車內金錢,但沒發現金錢,只有甲○○手提一包物品,其後來知道是被害人的金融卡等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且於偵查中證稱:李文杰在其等犯案前一個星期在北屯區文心路上詢問其與林宥紳有無想要賺錢,當時其等問他賺什麼樣的錢,他說有一台車,被害人裡面的人跟他通風報信說,車會停在地下室且裡面有現金,李文杰問其與林宥紳要不要去將該車內東西偷出來,並說等偷到後再看數量及金額給其等報酬,案發當天,其與甲○○、林宥紳下去時代廣場地下停車場,由甲○○拿擊破器把駕駛座車窗打破,由其找出中控鎖要打開後車廂,但沒有鑰匙感應打不開,其等用鐵撬撬後車廂也打不開,因為沒有現金可以讓其等偷走,甲○○有拿一袋東西走,後來回到車上,甲○○有將偷到的東西給李文杰看,其才知道裡面有金融卡及存摺等語(見偵一卷第122頁反 面);及被告林宥紳於警詢固亦曾供稱:當時是李文杰問其想不想賺錢,其問說要賺什麼錢,他說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內有百來萬現金,只要打破車窗,將裡面的財物竊走,就可以賺錢了;之後於105年2月19日17時許,其與李文杰、謝詠程及甲○○會合後,李文杰在其就告訴其等該車停在時代廣場停下停車場,於105年2月20日1時50分許,其等經李文杰通 知後,就由時代廣場機車道下去查看該車停放的正確位置,照到該車停放在B7樓層後,經李文杰只是可以行動後,其就拿拔釘器,謝詠程及甲○○拿玻璃擊破器乘坐電梯至時代廣場B7,過程中,其與謝詠程有尋找中控鎖要打開後車廂,但其等找到中控鎖後,仍無法打開後車廂,甲○○就過來協助其等撬開後車廂,但其等仍然無法打開後車廂,後來因為沒有在車上找到財物,其等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繼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約一個星期,李文杰當面問其是否想要賺錢,其回他說賺什麼錢,李文杰告訴其近期會再跟其講,之後約3、4天後,李文杰向其說時代廣場停一輛車,車上有破百萬的現金,叫其等去將車窗打破將現金拿上來;案發當日,其與甲○○、謝詠程下去時代廣場地下停車場,拿擊破器把車窗打破,就進去了,因為車上沒有其等要的東西,其等就一直敲後車廂,敲不起來,也有找中控鎖,按也打不開,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反 面)。是被告謝詠程、林宥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就被告李文杰除要求其等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外,尚有指示其等竊取該車內之財物,及其等於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上開車輛期間,確有竊取其內財物之意圖等節供證述明確。 ㈡惟被告謝詠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更異前詞改稱:當初李文杰只是要其等去砸車,其砸完車之後,本來要砸裡面的中控,出來後看到甲○○手上有拿東西,其等才知道甲○○有從副駕駛座偷東西,其在砸車過程及砸車前均沒有想要偷東西,也不知道甲○○要偷東西,其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說李文杰有和其等說要砸的拿台車裡面有放百萬現金,是因為其之前與林宥紳和李文杰有財物糾紛,他有請其等幫忙從事顧車行等打雜工作,欠其3萬元至5萬元左右的工錢,這次他說砸完車會給其報酬及償還之前欠的錢,但他之後沒有還也不理其,其與林宥紳討論後決定要陷害他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57頁正反面、183頁正反面);及被告林宥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於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均改稱:李文杰只有問其要不要賺錢,沒有說車上有百來萬現金,李文杰只有單純說要砸車,沒有說車內有財物要去拿,其與謝詠程是因為之前與李文杰有欠其工資及欠其前未償還等金錢糾紛,大約欠1萬多元, 在案發後尚未去警察局做筆錄前,討論出來要誣陷李文杰,後來在原審於105年9月行準備程序前,李文杰有把錢還其了,案發當日,其等只是想要毀損車輛、後車箱,沒有想要把後車箱撬開及偷東西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 第46頁反面、75至80頁反面、83至86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之前後供述不一,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即均有重大瑕疵。另徵諸被害人阮重淵於原審審理亦到庭證稱:案發前其不認識李文杰,其開車比較快,其猜想李文杰來砸車,應該是因為行車糾紛,其未曾和其他人說過其車上有現金,平常也不會把現金及有價值的東西放在車上,除了同事之外,也沒有其他人會來坐其的車等語(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29至133頁);而被告李文杰 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否認有向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告以該車內有百萬現金,及有指示被告林宥紳、林宥紳及同案被告甲○○於毀損被害人阮重淵車輛期間竊取車內財物等節(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134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27、44頁反面),益見被告林 宥紳及謝詠程前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確有可疑。 ㈢再者,觀諸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包括後保險桿、後廂蓋、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後燈、車內裝、天篷、後擋玻璃、後圍板及後橫樑等部位均受有損害等情,此經被害人阮重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反面,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復有其提出之勝源企業社修車估價單1張在卷足佐(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號卷第202及203頁),足見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受損部位遍及全車各部位,而非僅限於破壞門鎖或保險桿等節,可見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稱其等意在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乙情,應非子虛。復徵諸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就被告李文杰僅有只是其去毀損車輛,且其本來亦僅係要砸車子,砸車期間其與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亦未曾討論說要竊取財物,是其自行竊取存摺及提款卡,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就此均不知情等情供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見偵緝卷第29頁反面,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574 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復核與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李文杰應確僅係要求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同案被告甲○○前去砸毀被害人阮重淵之上開車輛,且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於毀損車輛過程中,亦未與被告甲○○共謀要竊取車內財物,是應認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自始至終僅與同案被告甲○○就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林宥紳及謝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李文杰要求其等竊取被害人阮重淵車輛內財物云云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礙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林宥紳、謝詠程及李文杰認定之基礎。 ㈣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逸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基上,被告李文杰、林宥紳、謝詠程自始至終僅與同案被告甲○○就毀損被害人阮重淵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就同案被告甲○○於毀損該車期間,另行起意竊取該車內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顯均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是同案被告甲○○竊取車內存摺及提款卡部分行為,顯係超過其等犯意謀議,就同案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基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就同案被告甲○○竊取存摺及提款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與同案被告甲○○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被訴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李文杰、林宥紳及謝詠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