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志州交通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文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文郎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志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知悉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辦理「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工程案(下稱眉原橋疏濬支出工程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 萬元之招標公告訊息後,為圖承攬該工程,明知志州公司不具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開標前,向具有投標資格而無意投標之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市○○○街00巷00號,下稱益豐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趙益豐借用「益豐順公司」之名義及牌照證件,參與投標。至趙益豐(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竟同意王文郎借用益豐順公司牌照、納稅資料、大小章等證明文件,以其名義參標,並協議以得標金額8 %作為借牌費。嗣經王文郎製作投標文件後,以益豐順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由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2月12日辦理開標,即由益豐順公司以646 萬8 千元得標,致使上揭採購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其知悉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眉原橋土石標售案),係由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下稱勝益砂石公司)、財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承公司)等11家廠商得標,並由勝益砂石公司、財承公司各取得第一、二順位提貨資格;又其於系爭眉原橋土石標售案開標前,即與勝益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敏邦、財承公司之負責人陳政瑋洽談表示可尋找買主代為銷售其等標售砂石。其明知依系爭眉原橋土石標案契約規定,僅能載運疏濬工區內,且經地磅站秤重之土石外運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接續犯意,於104 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5 月22日止(按後續因汛期水位高漲停工,至104 年7 月2 日均未出料),僱用不知情之李佳憲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施設聯外運輸便道及控制砂石車輛進出,並調派志州公司之砂石車、挖土機先至疏濬工區內載運砂石,經南投縣政府設置地磅站秤重後,再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疏濬工區外、中原橋下游1 公里處某私人土地堆置,再由另外砂石車輛裝載較多數量砂石後外運,利用2 次轉運及施作砂石車聯外便道之方式,擅自盜採系爭土石標售案疏濬範圍外暨施設砂石車聯外便道堆置之土石外運,其將自疏濬工區外及施設砂石車聯外便道堆置土石中盜採砂石暨自疏濬工區內合法過磅砂石,以每噸價格220 元或230 元販售與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砂石廠商,共計16萬3045.4公噸(即代勝益砂石公司銷售砂石數量11萬199.99公噸、代財承公司銷售砂石數量52,845.41 公噸),扣除其自北港溪眉原橋疏濬工區,經合法過磅砂石數量共計15萬4,548.51公噸,核算其盜採砂石數量共計8,496.89公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於104 年7 月2 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志州公司、王文郎(下稱被告志州公司、王文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第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志州公司、王文郎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文郎對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益豐順公司負責人趙益豐分別警詢、偵訊中所述內容相符(參見調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1 月30日決標公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簽、南投縣政府103 年12月3 日公開招標公告、志州公司及益豐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參見調查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44 頁至第150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志州公司之代表人王文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志州公司、王文郎此部分犯行,均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王文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盜採砂石,因其自工地處,將砂石載運外出時,有灑水避免污染路面,致使砂石重量增加,並非其多採砂石;又其販賣予砂石業者之砂石均係經過灑水(參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頁)云云;被告王文郎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王文郎辯稱:本案砂石數量龐大,而業界在砂石車出貨前,為避免污染路面而有灑水於砂石之習慣,故採區及購買者砂石數量差異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即3 %以內,且公訴意旨所述竊盜方法、位置、工具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參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68頁)云云。然查:⒈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眉原橋土石標售案,由勝益砂石公司、財承公司等11家廠商得標,並由勝益砂石公司、財承公司各取得第一、二順位提貨資格;又被告王文郎於104 年4 、5 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李佳憲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施設聯外運輸便道及控制砂石車輛進出,並調派志州公司之砂石車、挖土機先至疏濬工區內載運砂石,經南投縣政府設置之地磅站秤重後,再由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疏濬工區外、中原橋下游1 公里處某私人土地堆置後,再由另外砂石車輛裝載較多數量之砂石後外運,經南投縣政府統計自開工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5 月22日止(按後續因汛期水位高漲停工,至104 年7 月2 日均未出料),總計自北港溪眉原橋疏濬工區合法過磅砂石數量共計15萬4,548.51公噸;被告王文郎總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數量售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砂石廠商,共計16萬3,045.4 公噸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41、67頁),核與證人即勝益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敏邦、證人即財承公司負責人陳政瑋、證人即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負責人蔡易霖、證人即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砂石公司)負責人巫俊華、證人即上慶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潘誌益、證人即志州公司工地負責人李佳憲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相符(參見調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7 至第133 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9頁),且有志州公司銷貨明細、宏銘砂石行、中港砂石公司、億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昇格砂石有限公司、勝益砂石公司、逢郁實業有限公司、磊城開發國際(股)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計14紙、磊城開發國際支票影本2 紙、財物變賣作業、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紀錄表各1 份、磊城開發國際(股)公司、中港砂石公司、昇格砂石有限公司、英銓實業有限公司、宏銘砂石行、億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高生砂石企業(股)公司、逢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共計14紙、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公告及開標紀錄表、財承企業發票、財承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簿內頁資料影本、南投縣仁愛鄉中原橋附近堆置約2 萬立方米之土石相關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5 張、勝益砂石行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勝益砂石行臺中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財承公司開立發票明細影本、財承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億華砂石公司轉帳傳票(北港溪眉原部分)及億華砂石公司進貨資料(北港溪眉原部分)影本、南投縣政府提供本標案工區出貨總表影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3張、3 張、益豐順營造公司涉嫌盜採砂石案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浚作業-支出部分標案資料、中港砂石公司進貨明細及支付憑證、華砂石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銷貨明細相關資料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證人巫俊華於105 年5 月26日庭呈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105 年6 月8 日府工資字第1050115544號函檢附出貨明細表及每月累積出貨明細各1 份(參見調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209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他字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64頁、第71頁至第160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王文郎分別①於警詢中自承:本標案疏濬工區現場有設置2 個地磅站,公家地磅站有1 個,另1 個在公家地磅站出口距離10幾公里處,有自設1 個地磅站,測量其自前述私人堆置場運出的土石重量。本標案載運疏濬砂石之砂石車駛出疏濬工區前,需要通過地磅站秤重,並且取得過磅單,過磅單是由縣府聘請人員開立,每臺砂石車總重不得超過38.5公噸(參見調查卷第5 頁)等語;②於偵訊中陳稱:其自北港溪工區載得砂石,工區內先過地磅站,在由國姓鄉之河床運輸便道,先將載到之砂石運到運輸便道旁有一塊其承租私人地,將砂石堆放在該處,因為工區內限定不能超載,所以有可能用2 臺砂石車載運出來在便道上,再換另一部較大型砂石車載運出去,其會用超載方式運出,以節省運輸成本,有時候當天堆放砂石,不一定當天能夠載運出去,因為有時遇到交通警察,會被交通警察開立超載罰單。勝益委託其載運砂石總重量為109,999.99噸,都是同一個工區載運出來的,因為縣政府不可能讓其載超過11萬噸。其從工區載運出的砂石不會再清洗,會直接將原料載運給買主,由買主自己加工清洗。磅重時,不可能磅到非砂石之原料,因為有摻到其他的土石,砂石場就不要了,我們要磅之前會先秤過,會先過濾(參見偵查卷第28頁、第36頁、第37頁)等語,爰自被告王文郎上述內容觀之,其除自陳未曾將砂石加工清洗外,亦未提及曾利用對砂石灑水方式,致使載運砂石重量增加,其嗣後始提出上開辯稱,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另被告王文郎對於疏濬工區現場載運出之砂石,經縣政府設置地磅站測量,而對如附表三「工區出貨重量」已有明確掌握;又在私人堆置廠之出口設置私人地磅站,對於出貨予如附表一、二廠商之砂石重量亦甚為明瞭,故被告王文郎透過2 次過磅手續,衡情當可明確掌握載運砂石重量及2 次過磅重量差額,亦就秤重程序、是否超載砂石及砂石品質等事項均知之甚詳,應堪認定。 ⒊①證人即勝益砂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敏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警詢所述已販售數量91449.61噸,係根據被告王文郎報給其進項依據之數量,再開立發票(參見原審卷第54頁)等語;②證人即財承公司之負責人陳政瑋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是與被告王文郎合作,被告王文郎會向其說明他到現場載運砂石的噸數、日期及販售對象之後,再由該公司開立發票給中港砂石公司。該公司從來沒有派過砂石車到工區現場,砂石也是由被告王文郎派砂石車直接由工區載給中港砂石等公司,砂石都沒有進到該公司的砂石場裡。依據被告王文郎給其資料所示,他將該公司標得砂石數量販售給中港砂石公、高生砂石公司、磊城開發公司及宏銘砂石公司,數量總計為52845.41頓,價格分別為每噸220 元至230 元不等,該公司都有開立統一發票給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磊城開發公司及宏銘砂石公司。依據被告王文郎告訴其載運砂石對象、數量,本公司製作成「發票清單及載運數量明細表」,本公司自104 年1 月迄今由志州交通公司載運來自本標案工區之砂石數量共計52845.41噸(參見調查卷第44、45頁)等語;③證人即中港砂石公司負責人蔡易霖於警詢中證稱:本公司自104 年4 月8 日至104 年5 月28日有向被告王文郎購買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砂石,被告王文郎賣給其公司就是勝益砂石公司及財承公司標到本標案砂石,收購總數量為95,266.55 噸,總金額3,270 萬9,981 元,伊向他購買的每噸砂石單價220 元、運費每噸97元、另補貼挖土機的工資每噸10元,都是由被告王文郎分別雇請志州公司、得宏交通有限公司及志宏開發有限公司的砂石車來載運土石到本公司(參見調查卷第57頁)等語;④證人即億華砂石公司負責人巫俊華分別⑴於警詢中證稱:依據被告王文郎賣給其關於北港溪眉原橋處之砂石,砂石車至億華砂石公司過磅情形有詳實記載。其中包括進場日期時間、出場日期時間、過磅編號、車號、物料名稱、總重、空重、淨重、立方米。該批砂石進貨時間為今年4 月8 日到5 月5 日,總共是15,233.840公噸。但實際支付給被告王文郎金額,是以他提供給其數量15,674.69 公噸來計算,金額為3,605,180 元(參見調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語,⑵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已向被告王文郎購買15674.69噸之砂石,並開立發票且交付完畢,但數量不是被告王文郎提供的,都是以其磅單為準(參見原審卷第58頁)等語,且有財承企業發票、財承公司彰化銀行存簿內頁資料影本、勝益砂石行開立發票明細影本、勝益砂石行臺中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財承公司開立發票明細影本、財承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億華砂石公司轉帳傳票(北港溪眉原部分)及億華砂石公司進貨資料(北港溪眉原部分)影本、證人巫俊華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庭呈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參見調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60 頁至第209 頁;他字卷第23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64頁)附卷可佐,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足徵被告王文郎販售予勝益、財承、中港砂石公司之砂石數量,均係依被告王文郎提供予上開廠商關於進項依據金額、數量等資料,再由上開廠商開立發票並向被告王文郎支付一定金額,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王文郎就已載運多少數量砂石、已獲利多少金額等情,應當知悉甚詳。況被告王文郎對勝益砂石公司如附表三之「實際出貨總重量」不得超過勝益砂石公司標得土石標售上限之109,999. 99 公噸;另就財承公司如附表三「實際出貨總重量」與「工區出貨總重量」之總重量差額,均為開立發票及計算出售價格之重要事項,被告王文郎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王文郎就如附表三採取砂石「數量差額」即8496.89 公噸等情,顯係知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王文郎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文郎未盜採砂石,上揭差額情狀,僅係因從工區將砂石載運外出時,經灑水增重之合理誤差云云。經查: ①被告王文郎前於104 年7 月2 日警詢中暨於104 年11月16日偵訊中,均未提及灑水增加砂石重量,嗣於105 年1 月28日始為上開辯稱,已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況證人巫俊華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王文郎賣砂石給其收受時,會先秤1 次並記錄,載運至其公司後,會再過磅1 次,再核對有無差距很大,若沒有差距過大情狀,就以被告王文郎他們磅的重量為準(參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等語明確;再參酌被告王文郎於警詢中自承:載運砂石不會經過加工清洗,直接將原料載運給買主。磅重時,不可能磅到非砂石原料,因為有摻到其他土石,砂石場就不要了(參見調查卷第37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王文郎既為圖順利售出砂石,而對砂石品質有相當要求,且部分廠商如億華公司亦會再度過磅複驗,被告王文郎應無可能添加非砂石成分之物,或利用灑水大幅增加重量方式,致使砂石買受人無端遭受損失,是被告王文郎暨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②又疏浚作業時,為避免運輸車輛沿線粉塵污染,一般於運輸道路或視實際需要於級配料適量灑水,並設置輪胎洗滌臺清潔車輪,避免載運過程污染公路路面,且載運車輛應環保要求,需覆蓋避免砂石逸落,影響道路行車安全;又依經驗砂石於灑水前後重量差約1 %至3 %等情,此有臺灣區土石採取同業公會106 年5 月24日(106 )台土石霖字第017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然自被告王文郎載運勝益公司數量差額為200 公噸,占附表一實際出售總重量0.18%;另載運財承公司數量差額為8296.89 公噸,占附表二實際出售總重量15.7%,上開兩者相加數量差額共計為8496.89 公噸,占實際出售總重量5.2 %等情觀之,顯逾一般市場砂石於灑水前後重量差約1 %至3 %甚多,顯非合理誤差值;況自被告售予勝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並開立發票日期介於104 年4 月21日至5 月19日間;另售予財承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廠商並開立發票日期介於104 年5 月4 日至5 月14日之間等情觀之,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完全與如附表一期間重疊,衡情在相同季節、同一河段及區域載運砂石,對於砂石顆粒大小、砂石受灑水或受雨水影響而增加砂石重量程度,理應相同或近似,然兩者超載砂石與工區出貨之「誤差值」竟相差逾15%,益徵造成該誤差因素並非灑水所致,至為明確。 ③至證人許敏邦雖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像臺中這邊倒砂石的地方比較市區,通常加水比例誤差值達5 %至15%都有(參見原審卷第55頁)云云;另證人巫俊華亦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被告王文郎出貨砂石含水量會在5 %至8 %(參見原審卷第59頁)云云,然審酌廠商既購買砂石,且砂石重量甚重,如遭出售砂石者利用灌水方式大幅增加砂石重量,顯將增加購入廠商成本,進而嚴重影響購入廠商合理利潤,是購入砂石者如發現上情,當會立即反應,豈有任由出售砂石者,以此方式牟利之理,是證人許敏邦、巫俊華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臺灣區土石採取同業公會函覆所述,依經驗砂石於灑水前後重量差約1 %至3 %等情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④依卷附「103 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土石標售」土石標售附加說明⒉記載「本次標售規劃共計11小標,符合投標資格者,得每一小標數量1,100,000 公噸,並以過磅計重管制出貨」等語觀之(參見調查卷第156 頁),堪認本案土石標售時,對於土石採取,設有廠商資格及土石重量管制,得標廠商即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逾上開小標重量,否則前揭數量管制將形同虛設;又南投縣政府亦在北港溪眉原橋下游河段之該標案工區內,設有日期、車次、出貨量、出貨金額之管制站,並就歷次土石載運情形逐次詳實紀錄,以達管制砂石採取數量目的,故得標廠商衡情應按該管制紀錄採取規定數量砂石出貨。又購買砂石廠商對於出售砂石者利用灑水大幅增加重量方式,不可能未加聞問,已如前述,縱若疏浚土石因富含水分,而無法立即載運外出,需要另行靜置瀝乾,再於運出土石之際,噴灑適量水份於土石避免污染路面,則廠商將疏浚起且富含水份土石,經管制站過磅後之重量,應比廠商將該土石另行靜置瀝乾,再於運出土石之際,噴灑適量水份於土石之重量為重,始與常情相符。然自如附表三「工區出貨總數重量欄」所示重量明顯輕於如附表三「實際售出總重量欄」所示重量觀之,益徵被告王文郎所辯顯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王文郎對於河川地內之疏浚砂石,屬於國家所有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等情知悉甚明,又明知眉原橋土石標案契約規定,僅能載運疏濬工區內,經地磅站秤重後土石,以外運販售,其竟於104 年4 、5 月間,利用不知情砂石車司機載運至疏濬工區外、中原橋下游1 公里處某私人土地堆置之機會,利用2 次轉運及施作砂石車聯外便道之方式,擅自採取系爭土石標售案疏濬範圍外及施設砂石車聯外便道所堆置土石,屬可得特定地點,其挖掘並載運將之販售方式,依被告王文郎從事土石採取並載運業界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王文郎上揭竊取方式,應係利用於上開疏濬工區外採取砂石方法、工具與其在工區內挖掘並搬運之方式相同,應可認定。是被告王文郎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王文郎辯稱:公訴意旨所述竊盜方法、位置、工具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云云,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揭所為,顯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王文郎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王文郎所為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①核被告王文郎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另就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②被告志州公司之代表人係被告王文郎,因被告王文郎於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志州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王文郎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佳憲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及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數名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王文郎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郎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前開期間,接續盜取砂石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竊盜手法概屬雷同,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志州公司、王文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文郎於5 年內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為達私利,竟借用益豐順公司名義方式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另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圖己利,盜採砂石,破壞國家對天然資源支配,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至被告志州公司部分,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另說明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分別不予沒收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志州公司、王文郎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王文郎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被告王文郎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砂石共計8496.89 公噸,已如前述,屬被告王文郎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王文郎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僅為紀錄被告王文郎採取砂石單據,屬證據性質;②另未扣案之被告王文郎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砂石車、挖土機等物,雖為被告王文郎用以經營公司之物,且被告竊取砂石僅占工區出貨總重量5.2 %,且該砂石車、挖土機均非自始即用於竊盜行為,若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勝益公司已開立發票明細 ┌──┬────┬────────┬─────┬─────┬─────┬───────┐ │編號│廠商名稱│發票日期(民國)│發票號碼 │重量(公噸)│單價(元)│金額(新臺幣)│ ├──┼────┼────────┼─────┼─────┼─────┼───────┤ │1 │磊城 │104 年4 月21日 │PG00000000│2088.42 │230 │480,337 │ ├──┼────┼────────┼─────┼─────┼─────┼───────┤ │2 │磊城 │104 年4 月23日 │PG00000000│3071.58 │230 │706,463 │ ├──┼────┼────────┼─────┼─────┼─────┼───────┤ │3 │磊城 │104 年5 月8 日 │QA00000000│5250.14 │230 │1,207,532 │ ├──┼────┼────────┼─────┼─────┼─────┼───────┤ │4 │昇格 │104 年5 月1 日 │QA00000000│206.7 │230 │47,541 │ ├──┼────┼────────┼─────┼─────┼─────┼───────┤ │5 │中港 │104 年5 月1 日 │QA00000000│16500 │220 │3,630,000 │ ├──┼────┼────────┼─────┼─────┼─────┼───────┤ │6 │中港 │104 年5 月2 日 │QA00000000│17000 │220 │3,740,000 │ ├──┼────┼────────┼─────┼─────┼─────┼───────┤ │7 │中港 │104 年5 月3 日 │QA00000000│17500 │220 │3,850,000 │ ├──┼────┼────────┼─────┼─────┼─────┼───────┤ │8 │中港 │104 年5 月5 日 │QA00000000│14862.39 │220 │3,269,726 │ ├──┼────┼────────┼─────┼─────┼─────┼───────┤ │9 │中港 │104 年5 月15日 │QA00000000│4361.5 │220 │959,530 │ ├──┼────┼────────┼─────┼─────┼─────┼───────┤ │10 │英銓 │104 年5 月4 日 │QA00000000│82.47 │230 │18,968 │ ├──┼────┼────────┼─────┼─────┼─────┼───────┤ │11 │高生 │104 年5 月10日 │QA00000000│8539.57 │220 │1,878,705 │ ├──┼────┼────────┼─────┼─────┼─────┼───────┤ │12 │逢郁 │104 年5 月12日 │QA00000000│517.81 │230 │119,096 │ ├──┼────┼────────┼─────┼─────┼─────┼───────┤ │13 │宏銘 │104 年5 月14日 │QA00000000│894.68 │230 │205,776 │ ├──┼────┼────────┼─────┼─────┼─────┼───────┤ │14 │億固 │104 年5 月19日 │QA00000000│574.35 │230 │132,101 │ ├──┼────┼────────┼─────┼─────┼─────┼───────┤ │15 │億華 │104 年11月25日 │QA00000000│15674.69 │230 │3,605,179 │ ├──┴────┴────────┴─────┴─────┴─────┴───────┤ │總重量:107,123.61公噸 │ │總金額:23,850,955元 │ │ │ │【註記】:億華公司部分,於起訴時未開立發票部分為18,750.38公噸。 │ │ 嗣於原審審判中已開立發票部分為15,674.69公噸(參見原審卷宗第 │ │ 64頁)。 │ │ 目前尚未開立發票部分為3,076.38公噸。 │ └──────────────────────────────────────────┘ 附表二:財承公司發票明細 ┌──┬────┬────────┬─────┬─────┬─────┬───────┐ │編號│廠商名稱│發票日期(民國)│發票號碼 │重量(公噸)│單價(元)│金額(新臺幣)│ ├──┼────┼────────┼─────┼─────┼─────┼───────┤ │1 │中港 │104年5月4日 │QA00000000│3635.79 │220 │799,874 │ ├──┼────┼────────┼─────┼─────┼─────┼───────┤ │2 │中港 │104年5月5日 │QA00000000│3600 │220 │792,000 │ ├──┼────┼────────┼─────┼─────┼─────┼───────┤ │3 │中港 │104年5月6日 │QA00000000│3600 │220 │792,000 │ ├──┼────┼────────┼─────┼─────┼─────┼───────┤ │4 │中港 │104年5月16日 │QA00000000│3500 │220 │770,000 │ ├──┼────┼────────┼─────┼─────┼─────┼───────┤ │5 │中港 │104年5月17日 │QA00000000│3500 │220 │770,000 │ ├──┼────┼────────┼─────┼─────┼─────┼───────┤ │6 │中港 │104年5月18日 │QA00000000│3500 │220 │770,000 │ ├──┼────┼────────┼─────┼─────┼─────┼───────┤ │7 │中港 │104年5月19日 │QA00000000│3712.82 │220 │816,820 │ ├──┼────┼────────┼─────┼─────┼─────┼───────┤ │8 │磊城 │104年5月7日 │QA00000000│3000 │230 │690,000 │ ├──┼────┼────────┼─────┼─────┼─────┼───────┤ │9 │磊城 │104年5月8日 │QA00000000│2574.92 │230 │592,232 │ ├──┼────┼────────┼─────┼─────┼─────┼───────┤ │10 │磊城 │104年5月15日 │QA00000000│2231.43 │230 │513,229 │ ├──┼────┼────────┼─────┼─────┼─────┼───────┤ │11 │宏銘 │104年5月9日 │QA00000000│771.91 │230 │177,539 │ ├──┼────┼────────┼─────┼─────┼─────┼───────┤ │12 │高生 │104年5月10日 │QA00000000│3850 │220 │847,000 │ ├──┼────┼────────┼─────┼─────┼─────┼───────┤ │13 │高生 │104年5月11日 │QA00000000│3850 │220 │847,000 │ ├──┼────┼────────┼─────┼─────┼─────┼───────┤ │14 │高生 │104年5月12日 │QA00000000│3850 │220 │847,000 │ ├──┼────┼────────┼─────┼─────┼─────┼───────┤ │15 │高生 │104年5月13日 │QA00000000│3850 │220 │847,000 │ ├──┼────┼────────┼─────┼─────┼─────┼───────┤ │16 │高生 │104年5月14日 │QA00000000│3818.54 │220 │840,079 │ ├──┴────┴────────┴─────┴─────┴─────┴───────┤ │總重量:52,845.41公噸 │ │總金額:11,711,773元 │ └──────────────────────────────────────────┘ 附表三: ┌──┬───────────┬───────────┬────────┬──────┐ │ │實際售出總重量 │實際金額 │工區出貨總重量 │數量差額 │ ├──┼───────────┼───────────┼────────┼──────┤ │勝益│11萬0,199.99公噸(含已│24,558,363元(已開立發│10萬9,999.99公噸│200公噸 │ │ │開立發票107,123.61公噸│票20,245,776元及億華公│ │ │ │ │及尚未開立發票3,076.38│司4,312,587 元【計算式│ │ │ │ │公噸) │:1 萬8,750.38公噸×23│ │ │ │ │ │0 元】) │ │ │ ├──┼───────────┼───────────┼────────┼──────┤ │財承│52,845.41公噸 │11,711,773元 │4 萬4,548.52公噸│8,296.89公噸│ ├──┼───────────┼───────────┼────────┼──────┤ │合計│16萬3045.4公噸 │36,270,136元 │15萬4,548.51公噸│8,496.89公噸│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億華砂石公司轉帳傳票(北港溪眉原部分) │1本 │巫俊華│ ├──┼────────────────────┼──┼───┤ │2 │億華砂石公司進貨資料(北港溪眉原部分) │1本 │巫俊華│ ├──┼────────────────────┼──┼───┤ │3 │億華砂石公司資料電子檔光碟 │2片 │巫俊華│ ├──┼────────────────────┼──┼───┤ │4 │億華砂石公司往來客戶名單 │1張 │巫俊華│ ├──┼────────────────────┼──┼───┤ │5 │億華砂石公司磅單明細 │1本 │巫俊華│ ├──┼────────────────────┼──┼───┤ │6 │中港砂石公司進貨明細及支付憑證 │32張│蔡易霖│ ├──┼────────────────────┼──┼───┤ │7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4 月8 日至104 │14本│蔡易霖│ │ │年4 月16日) │ │ │ ├──┼────────────────────┼──┼───┤ │8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4 月17日至104 │10本│蔡易霖│ │ │年4 月23日) │ │ │ ├──┼────────────────────┼──┼───┤ │9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4 月24日至104 │12本│蔡易霖│ │ │年5 月1 日) │ │ │ ├──┼────────────────────┼──┼───┤ │10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5 月11日至104 │16本│蔡易霖│ │ │年5 月20日) │ │ │ ├──┼────────────────────┼──┼───┤ │11 │中港砂石公司過磅單(104 年5 月21日至104 │12本│蔡易霖│ │ │年5 月28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