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5號、第11435號、第120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36號、第2520號、第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強制工作宣告部分,均撤銷。 江春輝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三、九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江春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得逞(有關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姓名等,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二、案經黃朝勇、林鴻仁、蔡忠勝、李秀玲、柯國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美、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春輝(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證據」欄所列各該證據等在卷可憑,且有手電筒1支、口罩1個、繩子1條等物扣案足資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故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七、九部分,均係持不詳之工具毀壞鐵皮屋頂後,侵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本案被告行竊所持之鐵剪、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及不詳工具等物,既可破壞鐵窗、鐵皮屋頂、收銀機,則此等物品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七、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罪名並未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雖均兼具有二款加重情形,但因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如附表編號四至六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口罩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六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2014號卷 第5頁至7頁);至扣案繩子1條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 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理由詳如後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持供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竊盜所用之鐵剪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見本院卷 第74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九持供行竊時使用之不詳工具;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用之一字起子及如附表編號七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該次犯行,依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詢時所述:遭竊約新臺幣(下同)4、5千元等語(見105年度偵 字第11435號卷第11頁反面),是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維持原審判決部分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九部分,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罪,並說明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不小,又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三、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即應予維持。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部分予以論罪(含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之鐵剪1支,並未扣案(已由被告取回),惟 卻認定已扣案。㈡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七之犯行,應是持不詳之工具毀壞鐵皮屋頂,且以繩子垂吊侵入屋內行竊(參照 106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第38頁至39頁之刑事現場勘驗報告 內容,現場係破壞屋頂掀開鐵皮,繩索繫於鋼樑上垂降侵入),而應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惟原審竟認被告係持扳手1支,轉開屋頂螺絲抽掉鐵片後,以繩 索垂吊侵入屋內行竊,而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繩子1條,係供該次犯罪所用 之物,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部分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及強制工作宣告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多次侵入屋內行竊,所犯之情節不輕,且危害社會治安不小,又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衡酌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強制工作部分之說明: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19次竊盜犯罪前科,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 ,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次數多達9次,犯罪時間密集,且均 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促其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使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倘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及犯罪習慣,本院認被告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並協助其再社會化。 ㈡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諭知強制工作者 ,必須在刑期1年以上始得為之。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 刑1年以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犯數罪,倘各 該罪之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須分別於各罪主文欄項下 宣告強制工作,而僅須於定應執行刑欄項下宣告強制工作即可。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各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超過有期徒刑1年,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提起上訴,以其 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悟及進取之心,於假釋期間也有積極找工作,顯然強制工作之宣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強制工作之宣告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 ├──┼───────────┼────────────┼───────┤ │ 一 │江春輝於民國105年5月18│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勇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日晚間11時至(翌)19日│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255│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凌晨1時許間,前往彰化 │ 號卷第8至11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縣○○鄉○○村○○路 │②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92│徒刑拾月。未扣│ │書附│000之0號之○○飯包店,│ 55號卷第3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被告│臺幣壹萬元、米│ │號1 │鐵剪1支(未扣案),毀 │ 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 │色手提包壹個及│ │) │壞該處之鐵條鐵窗後,翻│ 9255號卷12至41頁、偵字│黑色棒球帽壹頂│ │ │越進入該飯包店內,竊取│ 第11435號卷第27至29頁 │,均沒收,於全│ │ │黃朝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下同)1萬元、米色手 │④甲一飯包竊案作案過程示│收或不宜執行沒│ │ │提包1個、黑色棒球帽1頂│ 意圖(偵字第9255號卷第│收時,追徵其價│ │ │得手。 │ 42頁)。 │額。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 │ │ │ 第9255號卷第43頁)。 │ │ │ │ │⑥未扣案之鐵剪照片(偵字│ │ │ │ │ 第11435號卷第28頁) │ │ ├──┼───────────┼────────────┼───────┤ │ 二 │江春輝於105年6月22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葉惠珊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1時許,前往彰化縣○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3│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市○○街000號之○○ │ 5號卷第10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徒刑玖月。未扣│ │書附│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扣 │ 11435號卷第30至39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編│案),毀壞該處後方之窗│ 。 │臺幣陸仟元、大│ │號2 │戶後,翻越進入該檳榔攤│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衛杜夫香煙貳包│ │) │內,竊取葉惠姍所有之現│ 第11435號卷第40頁)。 │及飲料貳罐,均│ │ │金6,000元、大衛杜夫香 │④未扣案之鐵剪照片(偵字│沒收,於全部或│ │ │煙2包(價值190元)、飲│ 第11435號卷第28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料2罐(價值40元)得手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三 │江春輝於105年8月16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勝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2時29分至3時24分許間│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前往彰化縣○○鎮○○│ 第2523號卷第6至7、62頁│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路000之0號之○○○車業│ )。 │徒刑玖月。未扣│ │書附│商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臺幣參仟元及供│ │號9 │),毀壞該處之鐵窗鐵條│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品壹箱,均沒收│ │) │後,翻越進入該店內,竊│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 │ │取蔡忠勝所有之現金 │ 00號函附鑑定書及現場採│不能沒收或不宜│ │ │3,000元、供品1箱(價值│ 證照片(偵字第2523號卷│執行沒收時,追│ │ │2,000元)得手。 │ 第8至16頁)。 │徵其價額。 │ │ │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 │ │ │ │ 2523號卷第17至24頁)。│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 │ │ │ 第2523號卷第25頁)。 │ │ ├──┼───────────┼────────────┼───────┤ │ 四 │江春輝於105年8月21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范進祥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3時28分許,前往彰化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縣○○鎮○○路00號之○│ 4號卷第8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歌唱園地,持客觀│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徒刑拾月。扣案│ │書附│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 偵字第12014號卷第20至 │之手電筒壹支沒│ │表編│支(未扣案),毀壞該處│ 25頁)。 │收;未扣案之犯│ │號4 │之鐵窗鐵條,並徒手破壞│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罪所得新臺幣壹│ │) │裝潢板後,翻越進入該店│ 第12014號卷第39頁)。 │萬元及蘋果陸顆│ │ │內,竊取范進祥所有之現│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均沒收,於全│ │ │金1萬元、蘋果6顆(價值│ 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偵│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0元)。 │ 字第12014卷第16至19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⑤未扣案之鐵剪照片(偵字│額。 │ │ │ │ 第11435號卷第28頁) │ │ │ │ │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 │ │ (偵字第12014卷第4至7 │ │ │ │ │ 頁、第81至84頁) │ │ ├──┼───────────┼────────────┼───────┤ │ 五 │江春輝於105年9月5日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4時38分許,前往彰化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縣○○鎮○○路0段00號 │ 4號卷第9至12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之○○店舖,持客觀上足│②證人陸敏華於警詢及偵查│徒刑拾壹月。扣│ │書附│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及一字│ 中之證述(偵字第10214 │案之手電筒壹支│ │表編│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 │ 號卷第13至14、77頁反面│沒收;未扣案之│ │號5 │,毀壞該處之鐵窗鐵條,│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並破壞裝潢板、網狀掛物│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陸萬壹仟壹佰柒│ │ │網後,翻越進入該店內,│ 偵字第12014號卷第26至 │拾元沒收,於全│ │ │竊取李秀玲所有之現金6 │ 2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萬1,170元得手。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第12014號卷第39頁)。 │收時,追徵其價│ │ │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額。 │ │ │ │ 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偵│ │ │ │ │ 字第12014卷第16至19頁 │ │ │ │ │ )。 │ │ │ │ │⑥未扣案之鐵剪照片(偵字│ │ │ │ │ 第11435號卷第28頁) │ │ │ │ │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 │ │ (偵字第12014卷第4至7 │ │ │ │ │ 頁、第81至84頁) │ │ ├──┼───────────┼────────────┼───────┤ │ 六 │江春輝於105年9月21日凌│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美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2時45分許,前往彰化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01│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縣○○鎮○○路0段0號之│ 4號卷第15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檳榔攤,持客觀上足│②監視器翻拍、被告身著衣│徒刑玖月。扣案│ │書附│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 │ 物照片(偵字第12014號 │之手電筒壹支、│ │表編│未扣案),毀壞該處後方│ 卷第29頁、偵字第11435 │口罩壹個,均沒│ │號6 │之木門後,侵入該檳榔攤│ 號卷第27至29頁)。 │收;未扣案之犯│ │) │內,竊取李淑美所有之現│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罪所得新臺幣貳│ │ │金2,000元及大衛杜夫香 │ 第12014號卷第39頁)。 │仟元及大衛杜夫│ │ │煙5包(價值475元)。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香煙伍包,均沒│ │ │ │ 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偵│收,於全部或一│ │ │ │ 字第12014卷第16至1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⑤未扣案之鐵剪照片(偵字│追徵其價額。 │ │ │ │ 第11435號卷第28頁) │ │ │ │ │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 │ │ (偵字第12014卷第4至7 │ │ │ │ │ 頁、第81至84頁) │ │ ├──┼───────────┼────────────┼───────┤ │ 七 │江春輝於105年9月27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鴻仁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2時9分至24分許間,前│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20│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往彰化縣○○鄉○○路0 │ 號卷第7至8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段臨000號之○○○○火 │②證人余金霞於警詢時之證│徒刑拾月。扣案│ │書附│鍋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述(偵字第2520號卷第9 │之繩子壹條沒收│ │表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至10頁)。 │。未扣案之犯罪│ │號8 │),毀壞該處之鐵皮屋頂│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所得新臺幣貳萬│ │) │,以繩索垂吊侵入該店內│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柒仟元沒收,於│ │ │,並持現場取得之螺絲起│ (偵字第2520號卷第11至│全部或一部不能│ │ │子1支,撬開收銀機後, │ 14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 │ │竊取林鴻仁所有之現金2 │④監視器翻拍、被告行竊時│沒收時,追徵其│ │ │萬7,000元得手。 │ 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 │價額。 │ │ │ │ 2520號卷第15至33頁、偵│ │ │ │ │ 字第11435號卷第27至29 │ │ │ │ │ 頁)。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 │ │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第│ │ │ │ │ 2520號卷第34至40頁)。│ │ │ │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 │ │ │ 第2520號卷第41頁)。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 │ │ │ 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偵│ │ │ │ │ 字第12014卷第16至19頁 │ │ │ │ │ )。 │ │ ├──┼───────────┼────────────┼───────┤ │ 八 │江春輝於105年10月21日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霖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凌晨0時29分許,前往彰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43│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化縣○○市○○路000號 │ 5號卷第11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之○○蒸餃店,持客觀上│②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 │徒刑玖月。未扣│ │書附│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 │ 11435號卷第3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編│(未扣案),毀壞該處之│③監視器翻拍、被告行竊時│臺幣肆仟元沒收│ │號3 │窗戶後,翻越進入該蒸餃│ 身著衣物照片(偵字第11│,於全部或一部│ │) │店內,竊取吳俊霖所有之│ 435號卷第12至2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 │ │現金4,000元得手。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執行沒收時,追│ │ │ │ 第11435號卷第40頁)。 │徵其價額。 │ │ │ │⑤未扣案之鐵剪照片(偵字│ │ │ │ │ 第11435號卷第28頁) │ │ ├──┼───────────┼────────────┼───────┤ │ 九 │江春輝於105年12月5日凌│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國仁於警│江春輝犯攜帶兇│ │ │晨3時23分許,前往彰化 │ 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336│器毀越安全設備│ │(原│縣○○市○○路0段000號│ 號卷第6至7頁)。 │竊盜罪,處有期│ │起訴│之○○○麻辣臭豆腐店,│②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徒刑拾壹月。未│ │書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1336號卷第8至18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編│不詳工具(未扣案),毀│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新臺幣參萬參仟│ │號7 │壞該處之鐵皮屋頂後,以│ 第1336號卷第19頁)。 │陸佰玖拾元沒收│ │) │電線垂吊侵入該店內,竊│ │,於全部或一部│ │ │取柯國仁所有之現金3萬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3,690元得手。 │ │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