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真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39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3、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真喜部分撤銷。 黃真喜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光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設立,101年3月9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柯駟瑞(起 訴書誤載為柯駟端,原名柯欽儒),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其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莊宗霖係其實際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金亮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金亮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亮宇公司) 於100年5月13日設立,101年8月1日停業,104年9月8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張永豐之同居女友邱碧玲,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張永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其實際負責人。 二、莊宗霖於100年5、6月間,得悉北極光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252平 方公尺,折合約3403.73坪)地主蔡春煌等10人接洽,地主有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出售,莊宗霖、黃真喜(已 死亡,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均明知自己、金 亮宇公司皆無資力購買上開○○○段土地,亦未覓得買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宗霖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崑達(起訴書認係陳一通)認識不知情之余松坤,由余松坤於100年6月間某日,帶同洪財榮前往北極光公司,莊宗霖乃向洪財榮佯稱:上開○○○段土地已有買主願以每坪6萬元購買,且將下定,必須綁樁地 主,先購買上開○○○段土地後再轉賣獲利等語。黃真喜再於100年7月14日前1、2日,以電話聯繫張永豐,向張永豐表示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假的土地購買意向書,簽發 支票1張,讓金主誤以為有買主要以高價購買土地,先出資 以低價購買土地,事成之後會包紅包給張永豐,請張永豐提供金亮宇公司大小章、支票等語,張永豐即與莊宗霖、黃真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邱碧玲,由邱碧玲將金亮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1張持往北極光公司交予黃真喜,並由莊宗霖在 北極光公司固定格式之空白購買意向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茲甲方(買方)金亮宇公司,向乙方(賣方)北極光公司承購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筆,計3404坪,雙方言明購地總價款為2億424萬元整,每坪單價為6萬元整 ,訂金金額為4千萬元整,茲於下訂金日起,雙方言明於60 日內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一切事宜,不得藉故拖延。唯恐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茲憑證」等字句,並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蓋印北極光公司之大小章,且由莊宗霖或黃真喜在其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蓋印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而完成內容不實之「購買意向書」1紙;另以金亮宇公司為 發票人簽發面額4千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15日、付款行: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莊宗霖復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北極光公司之空白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填載內容不實之金亮宇公司就上開○○○段土地以2億424萬元承購,並以上開4千萬元支票支付定 金4千萬元等事項(其上授權事項載明:賣方同意出售本不動產並應允乙方有權代理賣方收受訂金議價之權限),並在被 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北極光公司之大小章,且由莊宗霖或黃真喜在其上購買人簽章欄蓋印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而完成登載內容不實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1紙(下稱「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莊宗霖即於100年7月14日晚間某時,在北極光 公司,持上開不實之「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開4千萬元支票予洪財榮觀看而行使之,致洪財榮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已有買主願意以每坪6萬元購買 上開○○○段土地,而同意先支付第1期款項3千萬元,並與莊宗霖、黃真喜簽訂「合作契約書」,載明「茲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坪數計3404坪乙案,三方簽 訂協議由洪財榮、黃真喜、北極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莊宗霖共同進場;進行上述該土地買賣合作事宜,由承購人洪財榮先生先行以3千萬元資金進場為第1期,另由資方黃真喜先生進行第2期及第3期款項,各計每期3千萬元,總數為6千萬。以上土地售出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分配為:洪財榮先生佔百分之30,黃真喜先生佔百分之45,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25,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為證。備註:另買賣雙方之傭金皆歸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日後若產生稅務問題,依所佔比例各自分擔。」等語(下稱上 開100年7月14日合作契約書),嗣洪財榮擔心黃真喜事後不 出資,而於100年7月15日上午,與北極光公司莊宗霖、黃真喜簽訂另一份「合作契約書」,除載明上開相同內容外,並在備註欄加載「若黃真喜資金未到位,洪財榮以每坪4萬7千元進場買此地與他人無關,一切歸洪財榮所有」等語(下稱 上開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之後旋於100年7月15日上 午某時,在北極光公司,由洪財榮與上開○○○段土地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洪財榮當場交付面額為400萬元支票4紙、320萬元支票1紙、80萬元支票1紙,總計金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予上開○○○段土地地主以為定金。莊宗霖另向洪財榮佯稱:第1期款其中1千萬元需另外簽發支票交予莊宗霖作為與地主、地主姪子(起訴書誤載為孫子)洽談花費之用等語,洪財榮因誤認金亮宇公司願意購買上開○○○段土地,承前錯誤,當場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各 為AZ0000000號、AZ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100年7月20日、100年8月10日,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予莊宗霖,莊宗霖再交予黃真喜,黃 真喜將之分別在不知情之陳建杉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董麗玲(即黃真喜配偶董麗 鳳之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將75萬元交付莊宗霖,餘款925萬元則在黃真喜處,足以生損害於洪財榮。嗣因黃真 喜拒不出面支付第2、3期款項,且上開○○○段土地地主發存證信函予洪財榮催繳用印款3千萬元,否則要解除土地買 賣契約,並沒收簽約款,洪財榮始悉遭騙1千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莊宗霖、張永豐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張永豐、莊宗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4頁、第191頁背面、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莊宗霖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這筆買賣是真的,我向被害人洪財榮表示2千 萬係簽約金;1千萬係我前面做整合的費用,並沒有做假的 「購買意向書」來騙洪財榮,這個製作不實的「購買意向書」不是我製作的,黃真喜跟張永豐他們拿過來說有金主要來處理這塊土地,我要跟地主確定好才能給他們回覆,如果價格不符我把資料退回給他們。後來我跟黃真喜都沒有辦法介入,張永豐跟洪財榮自己找律師做買賣。1仟萬元是在還沒 正式合作之前,我跟洪財榮講條件,說簽約金2仟萬元,1仟萬元是我整合的費用,洪財榮查證之後同意,那時還沒有任何人開支票進入,黃真喜說後面金主有意願,拿支票來跟我斡旋,讓客戶下訂,但地主不一定會接受,買家下斡旋,讓我們跟地主溝通,我沒有欺騙地主他們,我是做我該做的,沒有詐欺任何人等語;被告張永豐亦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金主願意合作購買這塊土地,才請黃真喜簽「購買意向書」,當時黃真喜向我表示要製作「購買意向書」去買土地,我參與的部分就是提供金亮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支票給黃真喜,其他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莊宗霖係北極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張永豐為金亮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北極光公司於99年1 月22日設立,101年3月9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柯駟瑞,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其業務包含不動產買 賣;金亮宇公司於100年5月13日設立,101年8月1日停業, 104年9月8日廢止,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永豐之同居女友邱 碧玲,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情,為 被告莊宗霖、張永豐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28、118頁、偵字第5628號卷第58、59頁)、北極光公司廢止申請書(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47頁)附卷,及北極光公司案卷、金亮宇公司案卷(均為影本)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莊宗霖於100年5、6月間,得悉北極光公司之員工與上 開○○○段土地地主蔡春煌等10人接洽,地主有意以每坪4 萬7千元出售,被告莊宗霖透過友人林崑達認識余松坤,余 松坤於100年6月間帶同被害人洪財榮前往北極光公司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洽談,被告莊宗霖對被害人洪財榮稱:上開○○○段土地已有買主願以每坪6萬元購買,且將下定,必 須綁樁地主,先購買上開○○○段土地後再轉賣獲利等語,並持「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及上開4千萬 元支票予被害人洪財榮觀看而行使之,被害人洪財榮認已有買主願意以每坪6萬元購買上開○○○段土地,而同意先支 付第1期款項3千萬元,並先後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簽訂上開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之後被害人洪財榮與上開○○○段土地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總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予上開○○○段土地地主以為定 金,而被告莊宗霖乃向被害人洪財榮稱:第1期款其中1千萬元需另外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莊宗霖作為與地主、地主姪子洽談花費之用等語,被害人洪財榮即當場簽發500萬元支票2紙予被告莊宗霖。被告莊宗霖收取被害人洪財榮交付之上開 500 萬元支票2紙後,將支票交給被告黃真喜,被告黃真喜 則分別在上開陳建杉帳戶、上開董麗玲帳戶提示兌現後,交付被告莊宗霖75萬元,其餘925萬元則在被告黃真喜處。嗣 因被告黃真喜拒不出面支付第2、3期款項,且上開○○○段土地地主發存證信函予被害人洪財榮催繳用印款3千萬元, 否則要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款,被害人洪財榮始悉遭騙,之後係由余松坤自行找其他人來承接購買上開○○○段土地等情,為被告莊宗霖於調查局調查及原審審判時自陳在卷,並經證人洪財榮於偵查(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74至178頁)、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至36頁)、本院(見本院卷第 132至138頁);證人余松坤於偵查(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66 至170頁)、原審(見本院卷二第36至61頁)分別證述在卷。被告莊宗霖於偵查中亦自陳有拿「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及上開4千萬元支票予被害人洪財榮觀看,及於 100年7月15日收受被害人洪財榮簽發之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82、183頁);被告黃真喜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亦自陳其取得1000萬元後,有交付被告莊宗霖75萬元,其餘925萬元則在被告黃真喜處等情(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59頁、原審卷三第57、110頁);證人陳一通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其100年1月到10月在北極光公司任職,公司運轉上有一些資金的缺口,莊宗霖請其去向黃真喜調款500萬元 ,黃真喜委託張永豐拿過來,後續莊宗霖有再向黃真喜借錢,連同原來的500萬元,大概接近9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故被告黃真喜取得1000萬元後,僅分給被 告莊宗霖75萬元。此外並有上開○○○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購買意向書」影本、「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影本、4千萬元支票影本、上開○○○段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影本、被害人洪財榮簽發面額為400萬元支票影本4紙、 320萬元支票影本1紙、80萬元支票影本1紙、上開5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11至 113頁、第93頁、第92頁、第94頁、第104至110頁、第114至116頁、第138、139頁、第95至97頁)、100年7月14日合作契約書影本、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影本、陳建杉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董麗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偵字第1443號卷第75頁、第76頁、第37、38頁、第45頁 、第46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雅地一字第1050004434號函檢送上開○○○段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見原審 卷二第74至96頁)、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2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940號函檢送陳建杉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原 審卷一第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莊宗霖、張永豐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⒈被告莊宗霖於調查局調查時自陳:「……因買家尚未到位,故請我公司先行出面接洽購地事宜,但我因資金不足,需另找尋金主出資,經我與黃真喜研議後,即以金亮宇公司名義填具該『購買意向書』,作為取信金主洪財榮出資簽約的憑證」等語(見偵字第1443號卷第23頁);於偵查中自陳:「我、北極光公司都沒有資力(購買上開○○○段土地)」等語( 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82頁背面);於原審陳稱:「我知道他(被告張永豐)的經濟狀況,他不可能買(上開○○○段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 ⒉被告張永豐於偵查中陳稱:「(金亮宇公司於設立後有無能 力購買土地?)沒有,公司根本沒有錢,也沒有收入。(金亮宇公司設立後有無打算購買土地?)沒有。...(金亮宇公司 有在臺銀北臺中分行開設支存帳戶?)有。...(支存帳戶的 平均餘額?)大概只有幾萬元,沒有超過10萬元過。(提示金亮宇公司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面額4千萬元支票影本、金亮宇公司『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作何用途?)黃真喜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做一份假 的金亮宇公司購買意向書,是要購買土地的,開立一張金亮宇公司支票,要我提供公司大小章、支票一張給他,因黃真喜不曾向我借過公司大小章,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當時在大甲工作,就打電話請邱碧玲與黃真喜聯繫,要邱碧玲將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拿給黃真喜,黃真喜次日將金亮宇公司大小章還給我,我問黃真喜借大小章、支票的用途,黃真喜說是要做假的購買意向書,讓金主誤以為有買主要以高價購買土地,有利可圖,讓金主先出資以低價買土地,實際上當時並沒有買主,事後約1、2個月,我聽黃真喜說他們有向金主拿到1000萬元,由他與莊宗霖分掉,分的比例多少我不清楚。...(金亮宇公司是否有意與莊宗霖、黃真喜合資購買臺中市大雅區○○○段302-1、302-47、302-48、302-49等4筆土地?)沒有,我當時也不知道土地在何處。...(黃真喜有 說借用大小章、支票,會包紅包給你?)有,但是沒有說多 少錢,事後也沒有給我。...(黃真喜是否告訴你簽金亮宇公司『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是要騙金主出資購買土地?)有,於黃真喜電話中借用及次日返還大小章 時他都有說」等語(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49至151頁);於原審陳稱:金亮宇公司並沒有真的要買上開○○○段土地,上開4千萬元支票不可能兌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42頁)。 ⒊被告黃真喜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告訴張永豐說,莊宗霖有一塊土地仲介合約快要到期了,要先做買賣,請他提供金亮宇公司名義擔任買主,所以張永豐稱是假的購買意向書也沒有錯」等語(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60頁)。 ⒋上開4千萬元支票並無提示、兌現紀錄之情,已據被告張永 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51頁),復有臺 灣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12月31日北臺中營字第104000371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4頁)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張永豐、金亮宇公司自始並無購買上開○○○段土地之意思,而被告莊宗霖亦明知此情,故渠等以金亮宇公司簽發上開4千萬元支票 後,均未將該支票持以提示、兌現。 ⒌基上可知,被告莊宗霖明知自己與金亮宇公司皆無資力購買上開○○○段土地,亦未覓得買主,竟與被告黃真喜研議後,欲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土地購買意向書,作為取信被害人洪財榮出資簽約之憑證,而由被告黃真喜於100年7月14日前1、2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張永豐,向被告張永豐表示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假的土地購買意向書,簽發支票1張,讓金主誤以為有買主要以高價購買土地,先出資以低價買土地,事成之後會包紅包給被告張永豐,請被告張永豐提供金亮宇公司大小章、支票。被告莊宗霖、張永豐與被告黃真喜就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洪財榮詐欺取財部分,顯然有犯意之聯絡。 (四)被告張永豐於100年7月14日前1、2日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邱碧玲,由邱碧玲將金亮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1張持往北 極光公司交予被告黃真喜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永豐於偵查(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50頁)、原審(見原審卷三第37頁) 時陳述、證述;證人邱碧玲於偵查中(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 150頁)分別證述明確。且被告黃真喜於偵查中自陳:「金亮宇公司的大小章、空白支票1張是我向張永豐借的,由邱碧 玲拿到北極光公司給我,我交給莊宗霖」(見他字第7401號 卷第159頁)等語;於原審陳稱:我只有將邱碧玲拿來的金亮宇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莊宗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61頁);被告莊宗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張永豐有把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委託黃真喜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 頁),堪認被告黃真喜確有再將金亮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 票轉交給被告宗霖之情。而被告莊宗霖於原審判時陳稱:「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打字的部分是北極光公司固定之格式,上面手寫的內容是我填寫的,北極光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蓋的,我蓋好之後,是被告黃真喜或他太太拿回去蓋章,並不是被告張永豐或邱碧玲拿金亮宇公司的大小章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5、48、59、60頁)。可見「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打字之部分係北極光公司固定之格式,上面手寫的內容係被告莊宗霖所填寫,其上北極光公司的大小章係被告莊宗霖所蓋印。至「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所蓋印之金亮宇公司大小章部分,被告莊宗霖、張永豐固均否認係其等所蓋印,惟依被告莊宗霖、張永豐及黃真喜上開所陳,被告張永豐確實僅係透過邱碧玲交付金亮宇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給被告黃真喜,故應非被告張永豐所蓋印,而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於上開時間既為被告莊宗霖、黃真喜所持有中,足認,「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所蓋印之金亮宇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莊宗霖或黃真喜所蓋印。查北極光公司之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則北極光公司於收受客戶所交付之定金等款項時,業務上即應出具定金收據等文書表示客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該等收據即屬北極光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被告莊宗霖明知金亮宇公司並無資力購買上開○○○段土地,亦非以上開4千萬元支票作為購買上開○○○段土地之定金,竟 在北極光公司固定格式之空白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填載金亮宇公司已就上開○○○段土地以上開4千萬元支票支付訂金4千萬元之不實內容,並在被委託人簽章欄蓋印北極光公司之大小章,而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並行使之,即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洪財榮,所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罪。 (五)再查: ⒈被告莊宗霖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100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所有地主均到北極光公司2樓簽約,因我公司隔壁亦為我 所有,地主代表即由208號進公司並上3樓等候,當時我與黃真喜在1樓泡茶並陪同部分地主,待地主代表上208號3樓後 ,我即將300萬現金及200萬現金票同上208號3樓,交付與該地主代表,該地主代表取得該500萬元款項後即離開,交付 當場並無其他人。(你上述交付予地主之親戚姓名、特徵為 何?住址及聯絡電話為何?)我只知道他姓蔡,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大約40多歲,至於居住地址及使用電話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43號卷第25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洪財榮於100年7月15日有無交付給你2張500萬 元支票?原因為何?)有,500萬元是要給地主的孫子(姪子)的整合費用,另外500萬元是簽約前,由黃真喜代墊的交際 、吃飯、給公務員的紅包等費用,這部分是黃真喜才瞭解明細,之後黃真喜有給我70餘萬元,說交際費沒有用到500萬 元;我將這2張500萬元支票當天交給黃真喜,黃真喜當天也給我現金500萬元,於簽約完成後我拿給地主的孫子(姪子) 蔡先生,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地主的孫子(姪子) ?)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82背面至第183頁)。 ⒉證人洪財榮於原審審判時證稱:2千萬元給地主,另外的1千萬元部分,被告莊宗霖表示他去談該土地花了很多時間、成本,該1千萬元要給另外的其他吃吃喝喝,包括給個人的一 些錢,因為該土地有很多地主,他必須找其中一個特別給他一筆款項,就是他們其中一位必須要拿多一點錢,好像是地主的姪子(臺語同孫子)要拿比較多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28頁);證人余松坤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莊宗霖提 到他要綁這塊土地,地主的「大孫」(臺語)要拿比較多的錢,還有之間要吃吃喝喝有花很多錢,該1千萬元是這個用途 ,被告莊宗霖沒有談到細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 ⒊另證人即上開○○○段土地地主蔡春煌之兒子蔡德勝於偵查中證稱:「(據莊宗霖稱100年7月15日簽約時,他有拿500萬元現金給蔡先生做整合費用,有何意見?)沒人拿現金給我 。(當天有無其他地主拿到現金?)那時候洪財榮照比例開支票,沒有支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443號卷第227頁背面)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上開○○○段土地我們家族本來就想要賣了,並沒有其他人不想賣或對價格有何意見,一開始是黃志雄來找我談上開○○○段土地買賣的事,後來被告莊宗霖會與黃志雄一起來,我在上開○○○段土地上有工廠,其他共有人要補償我工廠的部分,這部分有談妥,其他共有人都同意,於100年7月15日我們家族有到北極光公司就上開○○○段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我亦有去,簽約時我們家族都一起談,大家都同意,沒有人出來阻擋,我們地主沒有要求什麼整合費用,除了買賣價金外,並沒有向被告莊宗霖要求額外的錢,沒有500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至31頁)。證人即上開○○○段土地地主蔡清石之媳婦蘇春霞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上開○○○段土地要賣是蔡德勝介紹的,所以所有的事情我們就是委託他,100年7月15日簽約當天我有去,我們地主這邊並沒有人出來阻擋賣土地的事或要求額外的費用,並沒有意見不一致需要整合費用的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32至35頁)。 ⒋基上,依被告莊宗霖上開所陳及證人洪財榮、余松坤上開所證述,堪認被告莊宗霖確有向被害人洪財榮佯稱:第1期款 其中1千萬元需另外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莊宗霖作為與地主、 地主姪子洽談花費之用等語。然依證人蔡德勝、蘇春霞所證內容,上開○○○段土地地主並無人出面阻擋買賣土地之事,被告莊宗霖顯然無須支付其所稱之整合費用。況且,被告莊宗霖就其所稱之整合地主有何花費項目、支出用途等節,僅有空泛陳述,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單據資料以供佐實,況倘有被告莊宗霖所稱交給地主代表或地主姪子或地主孫子蔡先生之500萬元款項之情,則500萬元之金額甚鉅,被告莊宗霖亦理應知悉該蔡先生之真實姓名,以瞭解該人與何位地主有何關係,以確認該人是否有權代表地主,乃被告莊宗霖卻無法明確陳述該人為何人。甚而,被告莊宗霖於原審經證人蔡德勝作證否認有拿到500萬元後,改陳稱:我之前說的 蔡先生不是蔡德勝,我500萬元不是給蔡德勝,我講的整合 費用是我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0、51頁),足認,被告莊宗霖乃以巧立名目、虛構不實事由,向被害人洪財榮詐取上開1千萬元。至證人余光輝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其99 至102年在北極光公司任職經理,其知道上開○○○段土地 ,地主在出賣過程中有一些爭議,要有專人(莊宗霖、陳一 通、黃志雄)去整合。當時公司資金不足,為了整合,有跟 黃真喜借500萬元等語,但其亦證稱:整合過程花了多少錢 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證人余光輝亦不清楚被告莊宗霖之實際花費為何,無從證明被告莊宗霖確有花費1千萬元之整合費用。 (六)再者,觀之被害人洪財榮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於100年7月14日所簽訂合作契約書上記載之內容「由承購人洪財榮先生先行以3千萬資金進場為第1期,另由資方黃真喜先生進行第2期及第3期款項,各計每期3千萬元,總數為6千萬。以上土地售出扣除成本後之利潤分配為:洪財榮先生佔百分之30,黃真喜先生佔百分之45,北極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佔百分之25」(見偵字第1443號卷第75頁)可知,北極光公司於全無出資之情況下,竟可分得利潤之百分之25!嗣被害人洪財榮擔心被告黃真喜事後不出資,於100年7月15日上午,與被告莊宗霖、黃真喜簽訂另一份合作契約書,除載明上開相同內容外,係在備註欄加載「若黃真喜資金未到位,洪財榮以每坪4萬7千元進場買此地與他人無關,一切歸洪財榮所有」(見偵字第1443號卷第76頁),乃係約定若被告黃真喜資金未到位,即未依約履行出資第2、3期之款項共6千萬元,則「 一切歸洪財榮所有」,則上開100年7月14日合作契約書及上開100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均載明被害人洪財榮、被告黃真喜、北極光公司合作購買上開○○○段土地之利潤分配方式,其上全無提及被害人洪財榮要另外給被告莊宗霖1千萬元 之土地整合費用,且倘被告黃真喜依約出資第2、3期之款項共6千萬元,北極光公司於全無出資之情況下,亦可分得利 潤之百分之25,益徵,被告莊宗霖當時係以巧立名目、虛構不實之整合地主花費或另外給地主代表或親戚額外金額等事由,向被害人洪財榮詐取上開1千萬元。 (七)至證人陳華東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其100年5至10月期間在北極光公司任職,有去看過上開○○○段土地,當時市場行情價在6萬元以上,北極光公司使用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 」只是收到斡旋金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然核北極光公司所使用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自始至終並無提及「斡旋」2字,是否可從字裡行間逕認屬於斡旋金性 質,已堪存疑?況如北極光公司係依據上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擔任仲介之角色,則金亮宇公司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 委託北極光公司,並交付4千萬元支票作為斡旋,何以北極 光公司莊宗霖又自行與黃真喜、洪財榮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進場買賣而違背其任務?再者,被告張永豐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金亮宇公司資金雖然不夠,但公司股東(邱碧玲、張 雨彤等)想買上開○○○段土地,會出資買這些地,開4千萬元支票是做斡旋用,金額是黃真喜跟北極光公司決定,其在簽約後有跟北極光公司再找一些私人公司或一貫道的買主,但有簽斡旋金的只有一貫道,後來買賣都沒有成立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被告黃真喜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 因為莊宗霖能夠整合上開○○○段土地,因為資金不夠,找其借錢,其告知張永豐,要拿4千萬元作為斡旋,先卡位賺 價差,其真有想買這筆土地,後續也有找代書「陳建三」投資,莊宗霖也說他叔叔那邊有一貫道的要進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至144頁)。證人薛雙福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在100年間,透過莊宗霖介紹,得知上開○○○段土地的事,並曾經找一個一貫道的人去看上開○○○段土地,當時該土地開價72000元左右,有說要下定,但買方出價5、6萬元,價錢 談不攏,所以就沒有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如係屬實,則依被害人洪財榮與上開○○○段土地地主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雙方係以每坪4萬7千元成交,遠低於金亮宇公司之出價每坪6萬元,亦低於證人薛雙福所 稱一貫道之出價5、6萬元,若真有此等買方,何以在被害人洪財榮給付2千萬元簽約款後,黃真喜拒不出面支付第2、3 期款項之際,北極光公司莊宗霖會遲遲無法找到金亮宇公司本身或其股東或其他金主,以此低於市場行情價格接手,而任由上開○○○段土地地主解約?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莊宗霖、張永豐之認定。 (八)據上,被告莊宗霖明知自己、金亮宇公司皆無資力購買上開○○○段土地,亦未覓得買主,乃先以上開不實說詞詐騙被害人洪財榮,被告莊宗霖、張永豐與被告黃真喜復以上開方式製作不實之「購買意向書」,被告莊宗霖再製作不實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被告莊宗霖並將「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與上開4千萬元支票一起持之向被害人 洪財榮行使而詐欺,而藉機在過程中巧立名目、虛構不實事由,向被害人洪財榮詐取1千萬元,被告莊宗霖、張永豐主 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莊宗霖復係以上開方式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至臻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宗霖、張永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洪財榮於交付總計金額為2千萬元之支票予上開○○○段土地地主 以為定金部分,其中80萬元支票1紙,其受款人雖為北極光 公司,然此係因上開○○○段土地地主要支付北極光公司仲介費,要求被害人洪財榮就其中80萬元支票部分開立受款人為北極光公司,讓地主可以之直接支付北極光公司,已據證人余松坤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40頁);證人蔡德勝於原審( 見原審卷三第22、29、30、31頁)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80 萬元支票影本(見他字第7401號卷第115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害人洪財榮所簽發之該80萬元支票亦係支付上開○○○段土地地主之定金,並非被告莊宗霖等人向被害人洪財榮詐取之款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宗霖、張永豐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均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另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莊宗霖、張永豐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自應適用其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永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宗霖、張永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黃真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宗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莊宗霖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張永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永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莊宗霖、張永豐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本案未宣告多數沒收,原審 贅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莊宗霖、張永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洪財榮為詐欺取財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莊宗霖、張永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莊宗霖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張永豐尚無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暨被告莊宗霖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其參與程度不輕;被告張永豐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法院審判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洪財榮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微,且兼衡被告莊宗霖、張永豐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莊宗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張永豐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而就沒收之宣告,原審亦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詳後述)。被告莊宗霖、張永豐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莊宗霖、張永豐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 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依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參照)。另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時, 因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 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害人洪財榮所簽發交付被告莊宗霖之上開500萬元支票2紙,業經被告黃真喜提示、兌現,被告黃真喜並交付被告莊宗霖75萬元,其餘925萬元則在 被告黃真喜處,則被告莊宗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既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財榮,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莊宗霖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開4千萬元 支票,雖係被告莊宗霖、張永豐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其上有關北極光公司、金亮宇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復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而上開○○○段土地業經出售予證人余松坤所找之新買主,應無可能再用以詐欺他人有關上開○○○段土地買賣事宜,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宗霖、張永豐除前述有罪部分外,被告莊宗霖、張永豐另有共同製作「購買意向書」,被告張永豐另有共同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而由被告莊宗霖、黃真喜持上開不實之「購買意向書」「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予被害人洪財榮觀看而行使之,而認被告莊宗霖、張永豐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宗霖、張永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真喜、張永豐之陳述、證人余松坤、洪財榮、邱碧玲之證述、「購買意向書」影本、「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影本、北極光公司、金亮宇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 北極光公司、金亮宇公司之登記卷宗影本各1宗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莊宗霖、張永豐均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莊宗霖固有在北極光公司固定格式之空白購買意向書上填載內容不實之「購買意向書」,惟觀「購買意向書」所載內容,係金亮宇公司向北極光公司以總價款為2億424萬元,每坪單價為6萬元,定金金額為4千萬元等條件購買上開○○○段土地,足認,「購買意向書」係北極光公司與金亮宇公司雙方合意作成之買賣契約,並非北極光公司或金亮宇公司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購買意向書」內容縱有不實,尚難認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莊宗霖與黃真喜係研議欲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土地購買意向書,作為取信被害人洪財榮出資簽約之憑證,而由被告黃真喜向被告張永豐表示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假 的土地購買意向書,簽發支票1張,讓金主誤以為有買主要 以高價購買土地,而向被告張永豐借得金亮宇公司之大小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莊宗霖與黃真喜當時所研議製作之不實文書係購買意向書,之後被告黃真喜向被告張永豐亦表示係要以金亮宇公司名義製作1份假的土地購買意向 書,簽發支票1張。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真喜、張永豐知 悉被告莊宗霖將要製作不實內容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而與被告莊宗霖有犯意之聯絡。而被告莊宗霖製作並持不實內容之「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予被害人洪財榮觀看而行使之,該「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所蓋印之金亮宇公司大小章,僅能認定應係被告莊宗霖或被告黃真喜所蓋印等情,亦如前述。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上所蓋印之金亮宇公司大小章係被告張永豐所蓋印,且被告張永豐並無參與「土地銷售訂金收據」其他部分之製作或行使,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張永豐有參與製作「土地銷售訂金收據」以行使之犯行。 ⒊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莊宗霖、張永豐此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宗霖、張永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宗霖、張永豐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被告黃真喜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黃真喜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 106年4月2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真喜 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真喜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已 在107年0月0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黃真喜於合法上訴後本院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真喜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