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邱顯祥
- 被告陳裔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裔潔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49號;移送併辦 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5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裔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拾柒萬伍仟元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裔潔(原名陳美涵)與陳奕希(原名陳士明)為姊弟關係,均自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 「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臺中匯創公司)成員。陳裔潔擔任該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副總經理;陳奕希則擔任經理,並印製「GETMORE GROUP,www.get-more.com.tw,客服部陳士明Jacky,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 海外聯絡處」之名片對外發放。另欒軒綸(原名欒曉會)為中國女子,其與前夫離婚後在「小娘娘」按摩院擔任服務人員,分別結識莊允成及陳奕希,陳奕希並有追求欒軒綸之動作,乃告知欒軒綸如介紹客戶參與臺中匯創公司之外幣投資,可從中抽取佣金。陳裔潔即與陳奕希、欒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先由欒軒綸向莊允成誆稱:可至臺中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投資,賺取匯差云云;再由陳奕希向莊允成訛稱:該公司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獲利云云。莊允成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 間某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填寫相關資料(含英文版CUSTOMER'S TRUST ACCOUNT AGREEMENT、中文版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合約除莊允成於客戶簽署欄簽名、用印外,另由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之代表簽名、蓋印】、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上有莊允成簽名及帳戶號碼0000000】、開戶資料【上有莊允成簽名及帳戶號碼0000000】暨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無任何人簽名,但記載日期為民國98年4月16日】、授權協議書【莊允成授權欒軒綸全 權處理0000000帳戶】等)後,由陳奕希告知莊允成已向澳 門○○○○○路○○商業中心0樓C室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 、名稱:Chuang Yun Cheng」之子帳戶,要求莊允成依其指示匯款到設於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即HSBC,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SDCFWCL帳戶),即可參與投資,致使莊允成誤認臺中匯創 公司會將其所投資之款項轉入0000000號子帳戶,並代為下 單買賣外匯,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先後依陳奕希之指示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該SDCFWCL帳戶。實則,澳 門匯創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海外聯絡處,陳裔潔、陳奕希僅負責介紹客戶而已,實際上除莊允成外,尚有其他投資人亦因陳裔潔等人之介紹,以此方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但各該子帳戶內款項如何匯進、匯出,如何操作、買進或賣出,均由陳裔潔等人為之。因此,莊允成雖於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確有匯入SDCFWCL帳戶之舉動,但非均直接匯入該0000000號子帳戶,其中款項或輾轉經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美國紐約分行或美國銀行轉入,部分則轉入其他投資人之子帳戶中,或有未經銀行進行,屬於個人所得引介費轉入之情形。期間,澳門匯創公司就莊允成前開0000000號子帳 戶之密碼及交易明細,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email protected]」信箱,惟該信箱號碼、密碼均非莊允成知悉,實乃由臺中匯創公司成員所掌控。陳裔潔、陳奕希、欒軒綸為使莊允成誤以為其投資績效良好,持續投資,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由陳裔潔在臺中匯創公司,參考其收受「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格式,接續多次偽造該公司寄送給莊允成之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再由陳奕希或欒軒綸持該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直接交予莊允成,或由陳奕希以電子郵件寄至莊允成之「cic0811@ cht.com.tw」信箱等方式,交付莊允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莊允成之權益,及澳門匯創公司之交易信用。彼等又隱瞞前開0000000號子帳戶已於99年1月5日結清之事實,分別於99年1月19日及同年1月26日,依莊允成之要求,贖回美金2萬元及4萬元,交付予莊允成,以此方式取信於莊允成,致使 莊允成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投資獲利,尚且持續進行中。迨至99年2月25日,陳裔潔與陳奕希、欒軒綸復接續上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授意由陳奕希指示欒軒綸打電話予莊允成,向莊允成佯稱市場狀況緊急,其投資金額將全數賠光,若不補足保證金,即將「斷頭」,並表示願意向伊妹夫及臺中匯創公司「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莊允成帳戶護盤之用,惟要求莊允成須於翌(26)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書立借據云云,莊允成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表示同意,並於99年2月26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在由陳奕希先行擬具 之「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99年2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 新臺幣為參佰貳拾萬零捌仟元整,承諾民國99年3月底前歸 還欒軒綸小姐本人,特例(立字之誤)此據,以茲證明」及「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99年2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新 臺幣為美金伍萬元整,承諾民國99年3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 姐本人,特例(立字之誤)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之保管條各1紙上簽名後,交予陳奕希收執。嗣莊允成為償還上開「 借款」美金15萬元,先依陳奕希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99 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前開SDCFWCL帳戶中,另於99年4月30日前,分3次共計交付新臺幣299萬元予欒軒綸,而欒軒綸將其中新臺幣79萬元留供己用外,其餘新臺幣220萬元則 交予陳奕希後,前開新臺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始返還予 莊允成。嗣因陳奕希與欒軒綸告知莊允成全部之投資款項均已賠光,莊允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陳奕希、欒軒綸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並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確定)。陳裔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於102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裔潔自首及莊允成於102年10月4日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莊允成於另案調查局中所為之供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裔潔(以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及同案共犯 欒軒綸歷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未具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陳奕希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錢確實因投資虧損而殆盡,其並無將之納為己有。又當陳奕希向其表示告訴人要借錢護盤時,因不敢讓陳奕希知道其實際上已無資金可供調度,乃提供不實對帳單,又因陳奕希、欒軒綸表示需有借款憑證,才收取莊允成簽立之保管條,其自始無詐騙之意思云云。 二、本院查: ㈠關於告訴人即證人莊允成陸續匯出之美金及其流向之認定:⑴告訴人莊允成因遭被告及陳奕希、欒軒綸,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賺取匯差,且至臺中匯創公司投資,該公司有團隊可代為操盤,獲利豐厚等語為引誘,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同下列對照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時間即98年4月16日、5月8日、8月21日、8月25日、11月4日、12月28日),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SDCFWCL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以證人身分於陳奕希、欒軒綸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去按摩店認識欒軒綸(問:欒軒綸如何介紹本件投資?)欒軒綸說認識陳奕希,欒軒綸說陳奕希姊弟投資賺了不少錢。欒軒綸介紹我去找陳奕希,由欒軒綸帶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的陳奕希公司,要我填寫帳戶資 料…欒軒綸一直打電話告訴我說好不容易有正當的工作,指的是欒軒綸任職這家公司,欒軒綸就催我去投資,如果沒有業績欒軒綸就無法在陳奕希的公司工作,我第一次匯入美金5萬元,大約在98年4月16日匯的,向保險公司質借的…(問:是何人負責操作?)陳奕希說由香港的匯創公司操作…(問:你匯美金5萬元後,有無看到他們操作情形?)沒有, 我無法看到,他們會寄對帳單給我,他們沒有告訴我上網的網路帳號密碼…(問:何人要求你全權委託他們並相信他們?)陳奕希及欒軒綸二人都有說…(問:第二次匯款錢是否都由欒軒綸催你?)是的,欒軒綸說是要我投資,不是要騙我的錢,我匯入第二次後,我沒有特別注意,因全權委託他們…(問:之後?)因欒軒綸又說不夠錢,我因沒有錢,我將土地拿去借錢再匯6萬美金,匯了之後,欒軒綸又要我再 投入,我再借錢又匯了12萬美金,之後欒軒綸出國去,後欒軒綸回國,我告訴欒軒綸我沒什麼錢,欒軒綸就一直哭,欒軒綸她又要我再投資,我又投資6萬美金後,欒軒綸說他們 公司有1百萬元業績就有獎金,又要我再投資,我又再投資 22萬美金,之後欒軒綸就不理我了」等語(見該案卷第165 頁至第166頁),並有下列對照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 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編號②「臺中匯創公司交付莊允成對帳單欄」所示之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編號③「澳門匯 創公司函覆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欄」所載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憑。 ⑵本院另案將匯款申請書所示日期、金額,分別與「臺中匯創公司交付莊允成對帳單」、「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異同,製作對照表如下(因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即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之開戶資料,然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未能取得授權人簽署而拒絕提供,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 字第45號卷二第34頁),是有關告訴人之匯款是否如數進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0000000號子帳 戶中,因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之資料,僅能就下列書面資料之差異對照比較,並參以卷附「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之陳述內容以認定告訴人就本案陸續匯出之美金及其流向,合先敘明): ┌─────────────┬─────────────┬─────────────┐ │①莊允成匯款 │②臺中匯創公司交付莊允成之│③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 │ │ │ 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 │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 ├─────────────┼─────────────┼─────────────┤ │以下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香港│A/C NO(帳號):000000 │即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 │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名稱:Chuang Yun Cheng │公室2011年5月26日函附澳門 │ │帳戶,戶名:SOCIEDADE DE │(見99他字7129卷第37至85頁│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所提供│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 │之A/C NO:100127;名稱: │ │WELL CREAT LIMITADA。 │ │Chuang Yun Cheng交易明細資│ │但無子帳戶編號之記載 │ │料(見99他字7129卷第199至 │ │ │ │203頁) │ ├────┬────────┼────┬────────┼────┬────────┤ │匯款日期│金額 │交易日期│金額 │入帳日期│入帳金額 │ ├────┼────────┼────┼────────┼────┼────────┤ │98.04.16│美金5萬元 │98.4.21 │美金5萬元 │98.4.17 │美金5萬元 │ │ │ │ │ ├────┴────────┤ │ │ │ │ │balance Initial Deposit │ ├────┼────────┼────┼────────┼────┬────────┤ │98.05.08│美金5萬元 │98.05.13│美金5萬元 │98.05.11│美金5萬元 │ │ │ │ │ ├────┴────────┤ │ │ │ │ │balance Deposit │ ├────┼────────┼────┼────────┼────┬────────┤ │98.08.21│美金6萬元(此匯 │98.08.25│美金6萬元 │98.08.27│美金3萬5千元 │ │ │款申請書係由陳奕│ │ ├────┴────────┤ │ │希所提出,見100 │ │ │balance Trf Deposit │ │ │偵17183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98.08.25│美金12萬元(此匯│98.08.28│美金12萬元 │ │ │ │款申請書係由陳奕│ │ │ │ │ │希提出,見同上偵│ │ │ │ │ │卷第41頁) │ │ │ │ ├────┼────────┼────┼────────┼────┬────────┤ │98.11.04│美金6萬元(見同 │98.11.09│美金6萬元 │98.11.06│美金6萬元 │ │ │上他卷第21頁、偵│ │ ├────┴────────┤ │ │卷第43頁) │ │ │balance Deposit │ │ │ │ │ │ │ │ │ │ │ │ │ ├────┼────────┼────┼────────┼────┬────────┤ │ │ │ │ │98.12.23│美金-526元 │ │ │ │ │ ├────┴────────┤ │ │ │ │ │balance Withdrawal │ ├────┼────────┼────┼────────┼────┬────────┤ │98.12.28│美金22萬元(見同│98.12.30│美金22萬元 │98.12.29│美金22萬元 │ │ │上他卷第17頁、偵│ │ ├────┴────────┤ │ │卷第45頁) │ │ │balance Deposit │ ├────┴────────┼────┴────────┼────┬────────┤ │ │ │99.01.01│美金4萬8千元 │ │ │ ├────┴────────┤ │ │ │credit Credit in,value │ │ │ │date:99.01.02 │ │ │ ├────┬────────┤ │ │ │99.01.05│美金4萬8千元 │ │ │ ├────┴────────┤ │ │ │balance Trf Deposit │ │ │ ├────┬────────┤ │ │ │99.01.05│美金4萬8千元 │ │ │ ├────┴────────┤ │ │ │credit Credit Out,value │ │ │ │date:99.01.05 │ └─────────────┴─────────────┴─────────────┘ ⑶是對照比較上表告訴人匯款及子帳戶入帳時間與金額之差異,足以得知臺中匯創公司交付告訴人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 然不符,則臺中匯創公司交付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乃偽造不實,要無疑義。尤以,98年8月21日及98年8月25日告訴人各匯款美金6萬元及12萬元(合計18萬元)至SDCFWCL帳戶,但未進入0000000號子帳戶中,該子帳戶卻於98年8月27日自不明帳戶匯入美金3萬5千元,可見澳門匯創公司所謂0000000號子帳戶,名稱固為Chuang Yun Cheng,但其款項 來源並非僅由告訴人莊允成直接匯入,告訴人莊允成匯入SDCFWCL帳戶之款項,亦可以調整進入其他子帳戶等情甚明。 且本院依司法互助透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由所轄司法警察局詢問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有關上表編號③「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欄」所示各筆款項是由何帳戶匯入乙事,其答稱:「經檢視2009(98)年4月17日、5月11日、11月6日 、12月2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未發現由何帳戶轉入,只知道是由一名客戶莊允成透過臺灣合作金庫銀行以信匯的方式,再經HSBC BANK USA NEW YORK(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或BANK OF AMERICA(美國銀行)轉入…投資帳 戶(帳號:0000000)內,而根據資料顯示2009(98)年11 月6日(美金6萬元)、2010年1月5日(美金4萬8000元)匯 款並不是透過銀行進行,而是屬於『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的轉入」等語(見本院103上更㈠45號卷二第102頁背面【有關98年8月27日匯入美金35000元部分,雖未見其明確回答,但非由告訴人匯入一節,依前開說明已可確定),核與前開匯款申請書上確有所述「轉帳銀行」之記載,是其陳述非不得採信。換言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輾轉由其他銀行轉帳,並非直接入帳,其中更有非經由銀行之「個人所得引介費用」轉入,亦堪是認。是果告訴人係直接投入資金、自行操作,何須輾轉由其他銀行轉帳匯入?而其高達美金18萬元之資金豈有匯入他人名義之子帳戶(詳如下述)或另有不明資金(美金35000元、6萬元、48000元)匯入其子帳戶之可能 ?再者,依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所載,該帳戶自99年1月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即關帳結清)。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證稱伊於99年1月19日有回贖美金2萬元,1星期後再回贖美金4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訴2681號卷第166頁),經核與臺中匯創公司交付莊允成之交易明細表(見99他字7129卷第85頁)所載相符,被告亦坦承有回贖上開金額予告訴人無訛,益證該交易明細表虛偽不實,毫無疑問。而就告訴人回贖美金4萬元乙事,更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99年2月1日自SOCIEDA DE DECONSU 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匯入美金39,970元至莊 允成合庫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見99他字7129卷第19頁)1件在卷可查,是系爭子帳戶於結清後仍可回贖,其資金來 源更啟人疑竇。縱使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該帳戶是其公司需「回款」給客戶所用(見本院103上更㈠45號卷 二第102頁背面),惟本院比對該匯入匯款通知書上亦同載 有由HSBC BANK USA NEW YORK轉帳之事實,恰與前述告訴人匯款後,由上開境外銀行轉帳匯入0000000號帳戶等情如出 一轍,且該0000000帳戶自99年1月5日既已關帳結清無任何 交易紀錄,當無於99年1月19日、1月26日各從該帳戶中之資金回贖美金2萬元、4萬元之可能!則告訴人雖有「回贖」美金6萬元之事實,但顯非由其子帳戶內所有資金結算取回, 係由「他人」之資金轉手而來,亦堪認定。 ⑷此外,欒軒綸於99年2月25日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其投資之金 額將全數賠光,若不補足保證金,即將「斷頭」,告訴人誤以被告與陳奕希已替其補足美金15萬元(詳如下述)乃簽具保管條2張,嗣後告訴人為償還該筆借款,先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開SDCFWCL帳戶一節,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99他7129卷第9頁)在卷可憑,然該筆款項並未匯入 該0000000號帳戶內,有前開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可查。參以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亦載明轉帳銀行(BANK OF AMERICA NT & SA.SAN FRANCIS)等情,經核與前 述未進入0000000號子帳戶之匯款(即98年8月21日【美金6 萬元】及98年8月25日【美金12萬元】)所載轉帳銀行相同 ,益見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如附表所示56萬元,加計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合計61萬元),即便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SDCFWCL 帳戶,但實際上可藉由其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0000000號帳戶及其金額若干,或進入其他子帳戶中,均非告訴人 所得掌控。告訴人顯然係因受被告等以上揭言行詐騙,陷於錯誤之認知,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財物。 ㈡被告與陳奕希、欒軒綸共犯之認定: ⑴承前所述,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61萬元),乃藉由其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0000000號子帳戶?其金額若干? 入帳與否?均非告訴人所得掌控。就此,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審判 長問:為何上開綜合交易明細表八月份有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美金的記載,與澳門匯創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細表不一樣?)假的對帳單要以客戶實際的匯款在記錄,當下我應該知道莊允成匯款情形,莊允成有匯入這二筆沒有錯…我會通知澳門匯創公司這二筆不要再入莊允成的子帳戶,我再將這二筆錢轉到別人的帳戶」等語(見該卷第192頁背面),並於本案 坦承偽造上開對照表編號②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之犯行,且被告係將上開2筆匯款轉匯至第三人李穎蓁之0000000號子帳戶內屬實。足見被告係藉用銀行轉帳方式,控制0000000號 子帳戶(含其他子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並偽造澳門匯創公司交付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堪予認定。雖被告曾稱陳奕希、欒軒綸對其偽造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犯行,均不知情,並於陳奕希等偽造文書案件即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859號審理中證稱:伊更改之對帳單,與澳門匯創公司 傳送之對帳單格式一樣、僅內容不同,欒軒綸、陳奕希看不出來云云。欒軒綸、陳奕希亦均否認知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對帳單、挪用告訴人之資金等情事,然查: ①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陳裔潔(原名陳美涵)只是負責介紹業務一節,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件原審卷第40頁以下)。而被告陳稱伊從未與告訴人接洽過,告訴人是欒軒綸的客戶,僅有一次欒軒綸帶伊去喝下午茶時見過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189、193頁)。則 系爭0000000號子帳戶內,98年11月6日入帳之美金6萬元、 99年1月5日入帳之美金4萬8000元,既非經由銀行匯款,而 為「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的轉入,被告有無可能在其他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自作主張,以其個人之佣金(引介費)合計美金10萬8000元轉入戶名為Chuang Yun Cheng之子帳戶中,已非無疑。且本院另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告訴人向澳門匯創公司設立0000000號帳戶時簽署之文書 資料,除另案已檢送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件) 、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在卷(見本院103上更㈠45號卷一第 59至66頁)外,復提供「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授權協議書」各1件(見本院103上更㈠45號卷第184至185頁)附卷可憑。綜合前開書面資料之記載,除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外,文書上其他筆跡均與告訴人之字跡迥異,均非告訴人書寫,自堪認定。又該「授權協議書」記載告訴人係授權「欒曉會」(即被告欒軒綸原名,業據欒軒綸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真正簽名)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事宜,其餘亦未見有被告或陳奕希之簽名。其中「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最末使用「民國紀元」(按澳門地區之文件不可能使用民國紀元),並約定:「本人茲授權並委託匯創…公司接受及信賴由本人(或委任授權代理人之協助)以電話下達之交易指令…代理本人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此致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鑒核」,並參諸該文件後附之「授權協議書」係由欒軒綸簽名等情及欒軒綸自陳為中國籍人士,來臺遇人不淑、身世淒涼,復坦承:伊如介紹朋友投資,有累積到一百萬美金的話,還繼續交易中,伊大概可以領到一百多萬台幣(見99他字7129卷第109頁) 、「我在匯創公司投資期間…得知如果有幫公司介紹客戶來投資…每筆可抽取新臺幣200元作為報酬,連同告訴人在內 總共介紹四到五人來匯創公司投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40頁),足見欒軒綸係基於 抽佣之目的,介紹告訴人參與臺中匯創公司之「投資」,並簽署前開「授權協議書」為告訴人之「被授權人」,與臺中匯創公司「確認」其可抽佣之對象。因此,欒軒綸既對告訴人之投資得予抽佣,念茲在茲者乃告訴人能持續匯入款項進行交易,多多益善,殊難想像其對於上開0000000號子帳戶 內何時匯入、匯出之金額全然不知;反之,如未曾得欒軒綸之肯認,被告亦無將他人之款項(美金3萬5000元)或將其 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美金10萬8000元)轉入該0000000號子 帳戶,而為欒軒綸做嫁之可能? ②又關於告訴人如何前去臺中匯創公司參與投資、到臺中匯創公司後,係由陳奕希向其介紹外幣保證金之具體投資方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審理陳奕希偽造文書案時指證甚詳,且陳奕希所持「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名片上印有「GETMORE GROUP,www.get-more.com.tw」等文字(見99他字7129卷第7頁),經 查「www.get-more.com.tw」為「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業據陳奕希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稱「伊上網看也是這樣」等語(見99他字7129卷第253頁) 。惟比對前述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件)上確有「第一亞洲商人『銀行 』有限公司」(FIRST ASIA MERCHANTS BANKINGCORPORATION LIMITED)之橫向條戳印記,已見二者公司名稱、種類顯 不相同。況且,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一節,已如前述。而登記在我國之「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99他字7129卷第153頁),經其董事長函 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莊允成非該公司客戶等語(見同卷第157頁),可見陳奕希對外發放之名片存有上開不實 之疑問,而告訴人在臺中匯創公司簽署之上述開戶資料,上有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之印文。換言之,陳奕希藉由攀附類似公司名義及境外公司聯絡處之方式以取信於告訴人,實無疑問。準此,告訴人指訴陳奕希對其謊稱:「該公司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云云,自能採信(對照後述欒軒綸99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亦有相同用語) 。此外,告訴人如前開對照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之6次匯款,連同為償還下述借款而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之共計7次匯款,皆由陳奕希及欒軒綸陪同,甚至係先由陳奕希或欒軒綸寫好匯款單據後,才交由告訴人簽名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審 理中結證稱:「(問:你前後幾次匯款到海外帳戶,欒軒綸知不知情?)共七次,每次都是欒軒綸及陳奕希一起和我去匯款的。」、「(問:你每次投資的錢,是否自己去銀行匯的?)是的。我匯到陳奕希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七次都匯同一個帳戶」、「(問:你說七次匯款有六次是欒軒綸及陳奕希一起去,另外一次是陳奕希的助理跟你去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每次都有人陪我去,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去的」、「(問:這七次匯款如何匯款的?)都是他們寫好,我負責簽名」等語(見該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而陳奕希、欒軒綸於該案審理中均供稱:有陪告訴人去匯款過,但沒有七次等語(見該卷第170頁背面)。準此上情, 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均有轉帳銀行之記載,若非「知情者」協助填寫申請書,如何能匯款成功?而該「轉帳銀行」關乎被告得否將客戶款項之挪用、轉入其他子帳戶或挪用其他資金供告訴人回贖,而被告未曾與告訴人接觸,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有關匯款申請書或匯入申請書上轉帳銀行之記載,均不可能係告訴人自行填寫,當由陪同之陳奕希或欒軒綸填載,顯無疑問。則陳奕希、欒軒綸等辯稱對被告之個人行為均不知情,或被告所稱陳奕希、欒軒綸不知其偽造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等,已難採取。尤以,上開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98年8月21日(匯款美金6萬元)、8月25 日(匯款美金12萬元)未匯進系爭0000000號子帳戶(遭挪 用匯入第三人李穎蓁0000000號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於99年12月1日對陳奕希、欒軒綸提告時均未檢附為 證據之一,有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該匯款申請書已 找不到了,另向銀行申請補匯出資料查詢單代之(見該卷第171頁、第187頁背面),換言之,該2張甚有爭議之匯款單 ,自始本非告訴人持有中,陳奕希竟於100年8月19日具狀答辯時檢附(見100偵字17183號卷第39、41頁),若謂陳奕希對被告之個人所為絲毫不知,豈能事後取得該匯款申請書自我答辯?益見其事後空言否認知情,亦難採信。 ③此外,上開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俱由陳奕希或欒軒綸交付告訴人,或由陳奕希以電子郵件寄予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出對帳單,是否當時他們2人交付給你的全部對帳單?)我有的全 部提出,大部分是陳奕希在公司拿給我,有些用電子郵件給我,我再自己印出來,有些是欒軒綸交給我,陳奕希給我的對帳單欒軒綸也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訴 字第2681號卷第187頁)。欒軒綸亦供稱:伊有交給莊允成 一、二次對帳單,是陳奕希交給伊的等語(見同卷第196頁 背面)。而陳奕希亦不否認曾交付對帳單給告訴人之事實,另針對告訴人指稱陳奕希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作何解釋乙事,本件被告更於陳奕希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原審證稱:「有時對帳單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92頁背面)。是前述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均由陳奕希或欒 軒綸持向告訴人行使,自無疑義。雖被告一再陳稱陳奕希等2人就對帳單虛偽不實俱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澳門特 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澳門匯創公司如何寄送交易明細及對帳單或網路密碼乙事,經函覆:「…莊允成於2009年4 月16日與該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開設了0000000號帳戶; 簽約時,莊允成約定該公司透過電子郵箱getmore0000@ya hoo.com.tw寄送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而該公司亦是透過此電子郵箱將有關的交易明細網路密碼寄送給莊允成」等語(見本院103年上更㈠45號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1頁以下)。然就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網路密碼一節,在本院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查明上情之前,未見被告或陳奕希、欒軒綸曾供出澳門匯創公司會寄送對帳單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人供述該信箱號碼等情,僅陳奕希於本院102年上訴字第85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莊允成的密碼在陳裔潔手上」云云(見該卷二第14頁背面),並自陳告訴人如要自己下單操作,均應告訴伊要買什麼外幣、金額,再由伊轉述給陳裔潔(見同卷第17頁背面)等語。觀之,前開信箱號碼「getmore」與被告陳奕希所持名片英文 名稱「GETMORE」吻合,衡之常情當非告訴人由自己命名、 使用。是倘陳奕希前開證述情節屬實,則陳奕希乃告訴人與被告之間關於下達外幣買賣操作指令的「唯一窗口」,則被告有偽造前述對帳單、挪用款項之情事,豈有為了隱瞞告訴人,卻連其親弟即陳奕希一併隱瞞之可能?反之,告訴人若知悉自己有前開getmore0000電子郵件信箱及操作密碼,亦 得隨時開啟信箱(按電子郵件是寄至信箱非寄至電腦)察看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的真正對帳單,將被告變更內容之對帳單與真正對帳單兩相比較,極易查出偽造不實之犯罪事實,則被告等人又非至愚,何須先由被告將對帳單列印出來,再輾轉由陳奕希或欒軒綸交付告訴人?由此可見,陳奕希前開證稱告訴人曾自己下單操作云云,顯非真實,難以採信。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1號案件證稱:「有 時對帳單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是以陳奕希在臺中匯創公司擔任「經理」之角色,在本院102年上訴字 第859號案件準備程序已中詳述澳門匯創公司交易總表中詳 細內容(見該卷一第165頁背面至166頁)等情觀之,自難諉為不知每一客戶除在SDCFWCL帳戶下各有一子帳戶外,另有 一個供澳門匯創公司寄送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若陳奕希完全不知被告偽造對帳單屬實,然在任何一台電腦進入Yahoo網站,輸入帳戶名稱getmore 0000及正確密碼,即 可下載澳門匯創公司寄來之真正對帳單,陳奕希根本毋庸大費周章等被告列印對帳單或自己到被告的電腦裡拷貝對帳單,再親自或由欒軒綸交付告訴人。此外,依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傳送資料顯示,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ic0811 )曾有2次由「寄件人:萬照鄭『[email protected]』」寄送對帳單前來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218、219頁),該信箱號碼核與前述供澳門匯創公司寄送對帳單之信箱號碼吻合無誤,是參諸前開被告與陳奕希、欒軒綸所述,除陳奕希外,無人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對帳單予告訴人之事實,故縱使陳奕希陳述不知何人為「萬照鄭」,亦堪認係陳奕希所為,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⑵另就99年2月25日告訴人向陳奕希「借款」美金15萬元部分 :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欒軒綸說她匯15萬美金時,她是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問:匯15萬美金的事,陳奕希知道嗎?)知道,陳奕希叫我還錢。欒軒綸是叫我還10萬元美金,陳奕希是叫我還5萬美金給 劉董」、「(問:你在那裡簽保管條?)在他們公司,當時有欒軒綸及陳奕希在場」、「(問:有何意見?)她打電話來那天我在嫁女兒,那天很吵,她說從她妹婿那裡調來10萬美金,好像有講己經匯到我戶頭,那時很吵,我也聽不太清楚,我有說什麼事明天再說」、「(問:你沒有同意,為何要簽保管條?)因為他說錢已經匯了,不簽不行」等語(見99他字7129卷第103頁、第107頁)。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訴字第2681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說被告2人分別跟你說借了480萬元?)是的,二個都有講」、「(問 :480萬元是你害怕斷頭才借,還是他們主動借的?)他們 主動借的」、「(問:他們主動借錢之前,是否事先得你同意?)借錢時,欒軒綸打電話來說當時情況很危急,欒軒綸有跟她香港的妹夫緊急調錢」、「(問:欒軒綸說緊急調錢做什麼用?)說投資的錢很危急要補錢進去」、「(問:隔天簽保管單時何人在場?氣氛如何?)陳奕希及欒軒綸。他們說我們把錢匯進去了」、「(問:第1次還款5萬美金匯至何處?)都是被告寫好,我簽名,我沒有檢查,事後我有去查,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問:既然是要還款,卻匯款投資帳戶,你不覺得奇怪?)不會,因他們說是劉董借我的錢,被告有說匯到投資的帳號裡面」等語甚詳(見該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0頁背面),並有新臺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1紙(見99他字7129卷第87頁)、新臺幣240萬元之簽收單1張(同他卷第89頁)暨前述告訴人為償還該筆借款 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上開SDCFWCL帳戶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1件(見同他卷第9頁)等在卷可憑。而就告訴人唯恐其帳戶遭斷頭乃商借美金15萬元,及借款翌日告訴人親自到臺中匯創公司簽署保管條2張,允諾依期償還等事實,陳 奕希、欒軒綸自始均無爭執。 ②姑且不論,陳奕希、欒軒綸對此美金15萬元「借款」過程,究竟是陳奕希指示欒軒綸通知告訴人帳戶即將斷頭,需補足保證金,抑或欒軒綸主動找陳奕希「幫忙」,至今已陷各說各話之局面。然唯一不變者,乃告訴人借款之動機或目的是為了補足保證金以防帳戶遭「斷頭」,其2人之說詞始終無 異。惟綜合告訴人所陳伊得知要補足保證金時,當天伊在南部嫁女兒,無法脫身,故請欒軒綸找陳奕希幫忙等語,及欒軒綸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陳奕希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陳奕希之辯護人問:你為什麼要告知莊允成要補15萬美金?)因為當時大概下午的時候,陳奕希打電話給我,陳奕希告訴我莊允成的行情波動很大,如果行情不好就會被斷頭…我立即打電話給莊允成告知陳奕希告訴我的內容,當時莊允成很焦急,說他在台南嫁女兒…請我幫忙,我說我沒有辦法幫忙…莊允成請我幫他轉達給陳奕希…陳奕希說他計算一下當下行情,能控制行情波動金額大概是15萬美金,他說可以借給莊允成,讓我告訴莊允成必須隔天到公司寫借據跟簽名」等語(見該卷二第68頁背面),暨卷附新臺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上記載「本人莊允成於民國 99年2月25日幫欒軒綸小姐保管…」等語,堪認所謂告訴人 向陳奕希「借款」美金15萬元乙事,時間點應在99年2月25 日下午至晚間,翌(26)日方由告訴人親自前往臺中匯創公司簽署前開保管條。惟承前所述:1.該戶名Chuang Yun Cheng、0000000號子帳戶自99年1月5日後即已關帳結清,無任 何交易紀錄。2.告訴人亦不曾知悉有前開getmore0000電子 郵件信箱及密碼,可自行查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換言之,告訴人在99年2月25日下午之前,顯然 不可能自己從「澳門匯創公司」之正常管道,得知其子帳戶即將斷頭之訊息。且參之卷附偽造不實之對帳單(見99他字7129卷第27頁)顯示,所載日期為2010年2月26日,記載存 入美金15萬元以前,帳戶內結餘391733.19美元(Previous Ledger Balance),若非陳奕希藉由欒軒綸將此虛偽不實情事告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時間緊迫、帳戶即將斷頭之錯誤,告訴人豈有在辦理女兒親事,分身乏術之際,猶急於向陳奕希「商借」15萬元護盤之可能? ③再者,針對陳奕希是否曾「支出」美金15萬元一節,陳奕希於100年2月9日偵查時供稱:「(問:欒軒綸有借莊允成錢 的事你知道?)我知道,那一筆錢是我及我家人的…我就轉15萬美金到莊允成海外的帳戶」云云(見99他字7129卷第125頁),繼之於100年6月22日偵查中再供稱:「(問:你說 你跟欒軒綸在去年借錢給莊允成讓他繼續投資?)…後來還是有借他15萬美元,我匯到他海外的帳戶」、「(問:你匯款有何證據?)我是直接轉帳,我沒有保留明細單(見同卷第253頁),尚未提及被告與該借款有何關聯。嗣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改供稱:就起訴書所記載莊允成借款15萬美金以護盤部分,當初伊經欒軒綸得知告訴人有意向其借款時,因伊自有資金不足,就向陳裔潔詢問可否以「家族資金」借款給告訴人,嗣陳裔潔有向伊表示會幫把錢轉帳到告訴人的帳戶內,伊隔天看到「對帳單」有這筆交易云云(見該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已見其前後供述齟齬不一之處,是其所辯不知被告偽造對帳單云云,已難信實。尤其,被告順應陳奕希前開辯詞,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交給陳奕希或欒軒綸有關莊允成的對帳單,是否都是真實的?)有部分是假的,因莊允成自己做時,一直虧錢,有一天我覺得有些貨幣會賺錢,我自己擅自作主下單,但後來虧錢,我怕他知道,所以我有做假的對帳單,我也有自己補錢上去,所以才會有二種版本的對帳單…(問:陳奕希或欒軒綸之後有把錢借給莊允成?)錢都是我自己補下去了。因有二種版本對帳單,假版本對帳單我有匯15萬美元,實際上並不是當時匯15萬美元,是我之前就陸續匯進去…(問:陳奕希或欒軒綸有把美金15萬元交給你?)沒有(問:為何要做假對帳單匯15萬元美金到澳門匯創公司莊允成帳戶?)我是比照真的對帳單的錢。(復改稱)我又想到了,因陳奕希有跟我說莊允成要向我借錢,我不敢跟陳奕希說家裡的錢都被虧掉了,所以才自己這樣子做,我是想以後賺回來就好…(問:你的意思是陳奕希要借給莊允成的錢,是陳奕希跟你借的嗎?)陳奕希是叫我借給莊允成(問:之後是否答應?)有,我後來我就拿加碼的對帳單給陳奕希或欒軒綸…(問:你沒有匯款這件事,陳奕希或欒軒綸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做了假15萬元美金的對帳單,後來是否收到莊允成返還的借款?)欒軒綸有交給我120萬元新臺幣…」云云(見該案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正反面、第193頁),核其所證告訴人親自操盤乙事,已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左,並無可採。另就何以偽造不實對帳單之動機或目的,其說詞前後反覆,亦難以採信外,單就為何要偽造已匯入15萬元美金之假對帳單乙事,被告改稱是為了要對陳奕希隱瞞家族資金虧損之說詞,與告訴人向陳奕希借錢究有何干?若非童騃無知之人,孰能採信!蓋依本院上開認定,陳奕希同意「借款」美金15萬元給莊允成之時間點為99年2月25日下午至晚間,僅用一般常識來 判斷,在非銀行營業時間,顯不可能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至SDCFWCL帳戶下之0000000號子帳戶中,此見陳奕希於103 年3月26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與告訴人訂定之投資合約書相同 之空白合約(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二第91至95頁),其第8條明訂「匯創建議客戶在『日間辦公時間』內, 將款項或擔保金直接存入匯創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同時取回收據…所有匯創正式收據係以銀行進帳金額為準則…」等語亦明。換言之,陳奕希之辯詞,對照前述虛偽不實之對帳單(即99他字7129卷第27頁)所載,就如同「兩面刃」一般,陳奕希如「相信」該對帳單記載入帳美金15萬元真實,恰恰可證陳奕希早已知悉被告得以非正常管道操弄各客戶子帳戶內資金之進、出或予以挪用。而該虛偽不實對帳單之日期為99年2月26日,被告有何能力可在前一天晚間將「家族資 金」(約480萬元)以非正常管道轉入告訴人之0000000號子帳戶中?澳門匯創公司方面不知借款急迫,又有何必要隨即配合被告或陳奕希傳送對帳單前來?凡此種種甚為可疑,祇須稍加判斷即可發覺對帳單顯非澳門匯創公司所傳送(更何況所載存入美金15萬元前,尚有美金391733.19元之餘額) 。此外,卷附新臺幣320萬8000元保管條(見99他字7129卷 第87頁)載明「本人莊允成…幫欒軒綸小姐保管新臺幣為叁佰貳拾萬零捌仟元,承諾民國99年3月底前歸還欒軒綸小姐 本人,特例(立字之誤)此據,以茲證明」等語,而本院職務上所知,坊間將私人債務簽立「保管條」之用意,多利用「刑事侵占罪」之心理箝制,達其債權順利受償之效果,陳奕希並不爭執該保管條係由其製作,是其以保管條「包裝」借款,其用意不言可喻(觀之後述欒軒綸寄予告訴人電子郵件用語亦明)。然若陳奕希「相信」被告係以家族資金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是否如數、如期償還關乎陳奕希及被告之自身或家族權益,根本與欒軒綸無涉,惟陳奕希卻以告訴人為欒軒綸保管方式製作保管條,置被告之權益不顧,顯與常情未合。從而,陳奕希所辯相信被告已匯入美金15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④實則,從欒軒綸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件102年11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陳奕希叫我以妹夫及『劉董』名義借款給莊允成,惟要求莊允成需於翌日…書立借據」(見該卷一第183頁背面),並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詳述借款 始末:「陳奕希教唆伊要講說10萬美元是我幫忙跟我妹婿借的,另外5萬美金是他幫忙跟劉董借的,是怕告訴人不還錢 」(見同卷第238頁)及前開保管條內容概由陳奕希製作, 欒軒綸為形式上之債權人,告訴人承諾於99年3月底前歸還 等字句暨卷附欒軒綸於99年3月24日(即告訴人承諾還款前 )寄予告訴人電子郵件,載有:「…我們老大…強調錢一旦匯入你的戶頭就只有你可以領,雖然有借據,但經濟商跟香港匯豐銀行不會管這種事,錢要領出還是只能匯到你指定的合庫的帳戶內,有寫保管條在臺灣可以告侵占,是刑事案件…我妹那邊借來的說好的要在這個月底之前要還的…我跟我們老大講情幫我跟我們董事長借的呢…我們這邊顧問二十四小時輪盯盤…遇到行情這樣,他們也很無奈…公司叫我以後我所有的客戶要負責要靠我自己了…你告訴我該怎麼辦,我妹那邊天天跟我問,我妹一再警告我不要不講信用會害到他,因為他男朋友也不是好惹的…我想到的都是你是因為挺我才會來這邊,我一定要挺身而出在你最關鍵時刻幫到忙」等內容,不斷以「款項已匯入,只有告訴人可以領」、「保管條可以告刑事侵占」、「行情不好,顧問也無奈」、「誰的客戶自己負責」及虛構借款來源催款甚急、「他男朋友也不是好惹的」等軟硬兼施之言詞,加諸還款壓力與告訴人,以利陳奕希索討美金15萬元等情綜合以觀,益證陳奕希、欒軒綸,確有對告訴人虛構借款需要及借款來源情事,而欒軒綸又為追討此虛構債權之執行者,自陳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下述還款,除部分留為己用外,其餘款項均交付被告及陳奕希(詳如下述),倘其認知該美金15萬元確係他人「出借」、且款項如數匯入告訴人帳戶中,而「只有告訴人可以領」,則告訴人為清償債務交付之款項,欒軒綸焉有扣留部分款項自用之權利? ⑶再觀之前開澳門匯創公司函覆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所載,該帳戶自98年4月17日匯入美金5萬元後,於4月20日 為第1筆交易,迄98年5月11日再次匯入美金5萬元以前,共 計23筆交易,累計虧損達49904.99美元;98年5月11日匯入 美金5萬元後,迄98年8月27日再次匯入美金3萬5000元(依 前所述該筆3萬5000元非告訴人資金轉入)之間,共計29筆 交易,累計虧損50005.16美元(即匯入之5萬美元全數賠光 ,其中26筆交易集中在98年5月11至13日);98年8月27日匯入3萬5000美元後,迄下次入帳(98年11月6日)美金6萬元 以前,共交易14筆,累計虧損35012.43美元(即由他人資金匯入之35000美元全數賠光);98年11月6日匯入6萬美元後 ,迄下次入帳(98年12月29日)美金22萬元以前,共交易8 筆,累計虧損59580.80美元(即匯入之6萬美元幾乎全數賠 光);自98年12月29日匯入22萬美元後,至該帳戶於99年1 月5日結清為止,共交易13筆,累計虧損高達268892.美元(即匯入之22萬美元全數賠光尚有不足,方有以個人引介費 48000美元存入後結清帳戶之情),可見該0000000號子帳戶之投資,係一再連續虧損收場,然對照陳奕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交易明細表(見99他字7129卷第81至85頁)顯示,在所謂告訴人回贖美金2萬元、4萬元以前,該帳戶俱無虧損情事。換言之,由被告所偽造而由欒軒綸、陳奕希轉交給告訴人行使之對帳單,故意營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且佐以欒軒綸在告訴人投資期間分別於98年4月2日(告訴人尚未匯款)、98年4月29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12日、98年12月29日分 別寄予告訴人電子郵件(見99他字7129卷第165至179頁,郵件有時會以Rosa名義寄出,但信箱帳號與前述99年3月24日 電子郵件相同)載有「親愛的」、「努力做現在的工作」、「一定要成功有成績」、「好想你」、「親愛的老公」、「我真的很想就這樣跟著你,做你的小老婆」「因為你已經給我最大安慰,給我最好的照顧」等曖昧言詞,且亦不否認告訴人投資後與其發生性關係,是其除交付不實之對帳單使告訴人誤信投資績效良好,並持續利用甜言蜜語及肉體關係誘惑告訴人,致告訴人深陷其溫柔鄉中難以自拔。否則以告訴人不甚寬裕之財力而言,豈會一再投入高達美金56萬元之資金,任由被告與陳奕希等人操作,進而血本無歸?足見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與陳奕希、欒軒綸間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之情,三人之間應屬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所受損失之認定: ⑴美金部分:告訴人如附表所示7次匯款共計美金61萬元,扣 除已回贖美金6萬元,總計損失55萬美元。 ⑵新臺幣部分:告訴人證稱伊因向陳奕希「借款」美金15萬元,為償還該筆借款,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SDCFWCL帳戶外,另於99年4月30日前分次共交付新臺幣320萬元予被告欒軒綸(見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卷第169頁背 面)等語,並有卷附之新臺幣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見99 他字7129卷第87頁)及由欒軒綸具名「軒綸」簽收之新臺幣240萬元收據(見同上他字卷第89頁)各1紙在卷可憑。欒軒綸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101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對於告訴人前開證述,否認收到告訴人第2 次交付之新臺幣80萬元(見該卷第170頁背面)。惟事後欒 軒綸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結證:「…莊允成有還10萬美金…是分3次償還,第一次莊允成本來 說要還145萬台幣,但是莊允成只還140萬元,第二次本來說要還95萬台幣,但是莊允成只還80萬元,第三次尾款應該是80萬8千元,但是莊允成只還79萬元,第一筆和第二筆的還 款,莊允成說是240萬台幣,莊允成讓我簽收據…說不足的 要我補…莊允成拿給我多少我就拿給陳奕希…那莊允成還的79萬,陳奕希應該對我的感情做補償,所以我就拿了54萬,剩下25萬,我就放在信封裡,交給我朋友轉交給陳奕希…」等語(見該卷二第69至70頁)。參以告訴人對於欒軒綸在上開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否認收受80萬元之說詞,答稱 :因沒有寫借據,當時也沒有其他人看到,伊是交給欒軒綸等語(見該卷第171頁),且本院前開認定欒軒綸對此「15 萬美元借款」乙事係虛偽不實,要難諉為不知,故當告訴人未能足額「清償」,逕予簽名表示足額收受並非不可能,是核告訴人之指證及欒軒綸上開證述暨保管條、收據之記載可認為一致部分,堪認告訴人至少計交付新臺幣299萬元(140+80+79=299)予欒軒綸。 三、綜合前述,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刑法已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03年6月20日施行),是被告與陳奕希、欒軒綸共犯詐欺取財罪,雖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此規定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普通 詐欺罪」論處。又刑法第339條亦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較之修正前罰金之金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後至多為3萬元,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被告偽造澳門匯創公司名義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且透過陳奕希或欒軒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澳門匯創公司交易信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奕希、欒軒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本件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顯見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適當。且依前述,被告透過陳奕希、欒軒綸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之用意,在營造其等操盤獲利之假象,以鞏固被害人繼續投入資金之信心,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因刑法於94年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基於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應認被告前揭接續詐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2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聲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7049號卷第6頁以下)。其後原審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被告陳奕希、欒軒綸等偽造文書等案 件,始於102年3月25日判決明確認定本件交付告訴人之澳門匯創公司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乃本件被告所偽造(見同上偵卷第18頁以下);而告訴人則另於102年10月4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見102年度偵字第22579號卷第6頁)。被告就本件應予論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被告於告訴人98年4月16日開始匯款時起,即開始偽造不實對帳單、交易明細表, 其自斯時起即有藉此不實文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事後雖有偽造不實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下單操作,並私自將告訴人欲匯入其個人投資帳戶之款項轉移至他人帳戶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於引介告訴人參與本案外匯投資之時,有何詐術之實施可言,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謊稱借款美金15萬元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不當。且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奕希、欒軒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又未認定被告已有自首之事實,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雖無足採,然其指稱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與陳奕希、欒軒綸為共同正犯係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美金55萬元、新臺幣299萬元之 財產上重大損失,所生危害甚鉅,雖就部分客觀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自首偽造文書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於本件犯行中擔任主要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與陳奕希、欒軒綸詐欺所受美金部分之損害,合計55萬美元,此部分共犯3人,欒軒綸供稱伊並未獲取分毫佣金,亦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其他利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由臺中匯創公司之經營者即被告與陳奕希2人分受之,則被告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美金部分為27萬5000元。另新臺幣部分,告訴人共計交付299萬元予欒軒綸,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欒軒綸自 陳被害人交付之第3筆款項79萬元,其從中留取54萬元外, 其餘均交給陳奕希,亦如前述。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欒軒綸有交給我 120萬元新臺幣」等語(見該卷第193頁);陳奕希亦於同院審理中供認有交120萬元給被告(見同上卷第195頁背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分得新臺幣120萬元,堪予認 定。則有關被告犯罪之所得,為美金27萬5000元及新臺幣120萬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匯 款 日 期 │ 金額(美金) │ ├──┼───────────┼─────────────┤ │ 1 │ 98年4月16日 │ 5萬元 │ ├──┼───────────┼─────────────┤ │ 2 │ 98年5月8日 │ 5萬元 │ ├──┼───────────┼─────────────┤ │ 3 │ 98年8月21日 │ 6萬元 │ ├──┼───────────┼─────────────┤ │ 4 │ 98年8月25日 │ 12萬元 │ ├──┼───────────┼─────────────┤ │ 5 │ 98年11月4日 │ 6萬元 │ ├──┼───────────┼─────────────┤ │ 6 │ 98年12月28日 │ 22萬元 │ ├──┼───────────┼─────────────┤ │ 7 │ 99年3月30日 │ 5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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