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翼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69、8612、17354、21476,105年度偵字第1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部分以外,均撤銷。 何翼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䦉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比特幣,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翼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比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之財務,且掌管上開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於上開公司資金支出均有獨立核決之權限。數位比特公司架設有網址為http://www.yes-btc.com之網站,經營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之交易平臺(下稱本案操作 平臺),交易方式為加入前開網站之會員,得上網登錄欲買入或賣出之比特幣數量與單價,待該交易平臺撮合後完成交易,數位比特公司則針對前開交易收取手續費以牟利。另依數位比特公司之規定,買方欲購買比特幣時,需先將購買之現金匯入數位比特公司開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經數位比特公司員工施歐芫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再通知數位比特公司員工李泳霖於本案交易平臺核可,此後會員方得將賣方所欲出售之比特幣,以變更電磁紀錄方式,移轉至買方之電子錢包;反之,賣方欲出售比特幣時,則需先支付比特幣至數位比特公司,買方則循前開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以確保本案交易平臺撮合之交易,買賣雙方均得拿到現金或比特幣。詎料,何翼兆明知數位比特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負債已達500萬元以上,數位比特公司之財力狀況已無法繼續 經營,在未備妥足夠現金至數位比特公司遠東商銀帳戶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本案網際網路交易平臺上,虛偽刊登欲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比特幣之訊息,致使賣家誤認為有人願以高於市值之價格購買比特幣,又接續於104年1月16日,在數位比特公司網路上刊登延後支付賣家款項之公告,以拖延賣家發現遭詐騙之時間,續於同年1月20日刊登將自同 年2月1日起調漲賣幣手續費之公告,促使賣家儘速將比特幣轉至本案交易平臺出售。嗣經林晏丞、紀佩吟、吳奕萱、孫朝裕等人瀏覽前揭訊息後,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比特幣,移轉至本案交易平臺販售。另數位比特公司股東林上智發現交易平台上之交易有異狀,而於104年1月27日向何翼兆詢問,何翼兆仍向其佯稱:公司只有掛賣單等語,致林上智誤信確有人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比特幣,而陷於錯誤,將其在其他交易平臺之比特幣移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數量至數位比特平臺出售。何翼兆未經過李泳霖、施歐芫等人審核,私自操作本案交易平臺,在其帳號虛列現金金額,再透過本案交易平臺上完成交易,以此方式騙取林晏丞等5 人所出售之比特幣。而何翼兆為避免遭人發現其上開犯行,在掛買單期間,倘有會員、股東對上揭買單警覺有異時,其便對渠等謊稱「有VIP之客戶願以高價收購比特幣、該買幣 的大戶是幫人操作隱匿資金避稅的掮客、只要他有一次出槌,我們就會停止合作、VIP客戶迄今尚未付款」云云,並支 付部分會員部分出售比特幣之金額,以避免被害人立即提告。又何翼兆為避免遭同為建立比特幣交易平台之其他公司或個人發現其個人名義集中出售比特幣之事實,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數位比特公司內,未經其前妻陳韋寧及母親曾祝燕之同意,操作電腦填寫陳韋寧、曾祝燕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文書,擅自向Okcoin、MaiCoin等交 易平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並將前開詐騙取得之比特幣輾轉移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藏匿、變賣,足生損害於陳韋寧、曾祝燕權益,以及Okcoin、MaiCoin交易平 臺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何翼兆另經營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光電公司),亦為兆暘光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兆暘光電公司並未有依法辦理增資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7月14日,邀邱韻如出資投資兆暘光電公司,復於103年9月25日,在上開數位比特公司辦公室內,向邱韻如佯稱:因兆暘光電公司亟需資金挹注,欲辦理增資,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該公司4萬股之股份云云,邱韻如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日即與何翼兆共同簽署「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募資合約書」,並於10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在上開數位比特公司辦公室內,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張予何翼兆。嗣因何翼兆始終未向主管機關登記 邱韻如出資之股份,且於104年1月30日,何翼兆無預警在數位比特公司經營之臉書名稱為「Yes-BTC數位比特幣加密貨 幣推廣中心」上宣布:「數位比特公司於103年10月底及104年1月因遭駭客入侵,前後被盜435個比特幣,故數位比特公司已無力續營運」等語後,停止前開網站之營運,並於當日通知數位比特公司員工周溥恩、張吉翰、施歐芫、李泳霖等人離職,邱韻如、林上智、林晏丞、吳奕萱、紀佩吟、孫朝裕等至此始悉受騙。 三、案經㈠邱韻如、林上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㈡林晏丞告訴;㈢孫朝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㈣吳奕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㈤紀佩吟委由其夫魏銘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何翼兆(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冒陳韋寧、曾祝燕名義申請電子錢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固坦承不諱,惟認並不會生損害於他人;另承認有在數位比特公司比特幣交易平臺上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為售出比特幣,而未能讓彼等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在比特幣交易平臺上掛單增加交易量,只是造市的行為,並不是要詐取會員的比特幣,但是後來因掛單金額過高,且當時比特幣波動非常大,有時會大跌,造成價差而虧損過大,無法在短時間把會員出售比特幣的款項匯給他們,所以才有所謂特定大戶收購的說詞,但都有跟會員講請他們節制別再進場賣幣,等他們的錢回收之後,再視情況入場,但後來還是有繼續擴大匯入,可是這些並非其原意,亦非其有在網路上做任何廣告或招攬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立承、林上智、邱韻如、周溥恩、施歐芫、李泳霖、張吉翰、林晏丞、莊博淳、吳奕萱、紀佩吟、魏銘延、孫朝裕、陳韋寧、曾祝燕、孫文凱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明確,復有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第五分局警卷27-38、96-106)、被告發表文章2則(第五分局警卷42-43)、林上智提供之比特幣交易所okcoin中國站使用人民幣換成比特幣的網路資料(第五分局警 卷83-88)、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所將林上智所有 比特幣換成新臺幣的資料(第五分局警卷89)、被告在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留言資料(第五分局警卷90)、被告與林上智line對話資料(第五分局警卷91-94)、林 上智提供之103年5月20日匯款入股之匯款單(第五分局警卷95)、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五分局警卷108-110)、Yes-BTC交易所場內高價承接比特幣賣出交易明細(第五分局警卷111-115、104交查299卷㈠268-27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6日遠銀詢字第1329號函(104交查299卷㈠14-30),檢送 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孫朝裕提出之數位比特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4交查299卷㈠100-105)、施歐芫提出之被告所製作數位比特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總表(104交查299卷㈠108-113)、施歐芫與被 告Line對話內容紀錄(104交查299卷㈠114-118)、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104交查299卷㈠119 -123)、陳品睿之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104交查299卷㈠192-197)、陳品寧名義申請之電子錢包資料(104交查299卷㈠198-199)、MaiCoin提供被告帳戶明細資料(104交查299卷㈠216-220)、被告在MaiCoin交易平台交易紀錄 說明(104交查299卷㈠221-232)、被告與陳韋寧、曾祝 燕於MaiCoin交易明細資料(104交查299卷㈠272-273)、紀佩吟在數位比特幣公司之紀錄(104交查299卷㈠284-285)、105年2月17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1-4)、105年2月17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5-6)、105年3月23日刑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7-17)、105年4月9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18-36)、MaiCoin帳戶及交易資料之網站畫面 (104交查299卷㈡55-208)、105年5月12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104交查299卷㈡209-210)、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5337號函檢附何翼兆外幣帳戶開戶資料(104交查299卷㈢58-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5年3月17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50000973號函檢附林晏丞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104交 查299卷㈢86-8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1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809號函檢附林晏丞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04交查299卷㈢92-97)、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儲字第1050082662號函檢附陳品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交查299卷㈢107-11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凱銀存匯 字第10500002554號函檢附林晏丞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04交查299卷㈢100-1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6165號函檢附林晏丞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103-105)、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儲字第104021441號函檢附被告與陳韋寧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12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0164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交查 299卷㈢134-136)、台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550000691號函檢附被告與陳韋寧帳戶資料(104交查299卷㈢143-14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30日 台新作文字第10429345號函檢附被告與陳韋寧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146-151)、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450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152-159)、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4日聯業管 字第10410329524號函檢附被告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04交查299卷㈢165-169)、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政查字第59737號函檢附陳韋寧之帳戶相 關資料(104交查299卷㈢170-17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195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104交查299卷㈣47-5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5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41102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104交查299卷㈣65-71)、紀佩吟陳報之受 害總額與交易明細(104他5674卷8-10)、「Yes-BTC數位比特加密貨幣推廣中心」之貼文(104偵7969卷25、104偵8612卷8-9、57-60)、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書立之聲明書(104偵7696卷28)、被告與林晏丞臉書訊息對話內容( 104偵8612卷4-7、17-31)、林晏丞在數位比特公司交易 紀錄(104偵8612卷10-11)、林晏丞與羅輝臉書訊息對話內容(104偵8612卷35-54)、MaiCoin提供被告帳戶明細 (104偵8612卷63-67)、林晏丞提供之Yes-BTC交易紀錄 與損失統計(104偵8612卷71-72)、林晏丞提供之MaiCoine購幣紀錄(104偵8612卷74-78)、林晏丞提供之Yes-BTC帳戶餘額紀錄(104偵8612卷79-128)、孫朝裕提供之YES-BTC網頁、歷史紀錄(104偵17354卷18-20)、孫朝裕提供之MaiCoin交易明細(104偵17354卷21-22)、104年1月20日數位比特公司「Yes-BTC」交易平台手續費調整公告 (104偵17354卷24、北檢104偵8021卷72)、104年1月16 日數位比特公司「Yes-BTC」交易平台調整公告(北檢104偵8021卷8、71、72)、吳奕萱於數位比特公司之交易明 細(北檢104偵8021卷11-15、45-46)、林晏丞、吳奕萱 與被告於105年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北檢104偵8021卷 20-22)、被告賠償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與股東 」之賠償計畫(北檢104偵8021卷18-19)、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北檢104 偵8021卷56-59)、2014比特幣年會(臺北站)簡介(北 檢104偵8021卷69-70)、比特幣兌新臺幣歷史匯率(北檢104偵8021卷74-7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15日遠銀詢字第525號函,檢附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北檢104偵8021卷80-88),又有公司帳冊1本、存款交易明細1本、比特幣交易明細1本、每日提款明細1本、待處理提款單1本、 會員帳號資料1本、薪資付款承諾書1本、簽收單(筆電、鑰匙)1本、匯款申請書(遠東銀)1本、遠東銀存摺(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1本、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數位比 特股份有限公司)1本、中華郵政存摺(陳品全)1本、中華郵政存摺(陳品睿)1本、ASUS行動電話1支、筆電1台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等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在本案交易平臺上虛偽操作增加交易量,吸引不知情之會員投入交易,並移轉比特幣至數位比特公司,在數位比特公司設於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早已遭被告以臨櫃提款或轉匯方式,挪用至其他公司周轉或供私用之情況下,該出售比特幣之會員顯然已難獲取出售應得之款項,被告所為自難認無以網路散布之方式詐取會員出售比特幣之犯行。至被告冒陳韋寧、曾祝燕名義申請電子錢包,以供其轉移及變賣比特幣,已使比特幣之網路交易當事人隱諱不明,且不知內情之交易者,亦可能對被冒名之陳韋寧、曾祝燕主張權利,故分別足生損害於陳韋寧、曾祝燕權益,及設立OKcoin、MaiCoin交易平臺者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㈡、質之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收邱韻如的壹佰萬元,但是伊確實有要讓邱韻如入股,並非詐欺,伊只是想要招募其他股東,等資金都到位之後,再一起登記,不是故意不登記邱韻如為股東,所收的壹佰萬元都已經投入公司營運,不是伊自己挪為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並補充答辯稱:伊在104年1月初經邱韻如告知欲撤資,伊對邱韻如表示資金已經動用,目前財務吃緊,請給伊一段時間籌資返還,邱韻如曾詢問為何還未將其登載入該公司股東之列,伊告知邱韻如因此次尋求投資並不順利,原欲等待其他資金到位後,一起辦理登記,以減少行政規費成本,如果邱韻如仍願意成為股東,伊可以立即請會計師辦理登記,但經邱韻如拒絕,仍執意將資金撤回,故伊遂未辦理邱韻如登記為股東之程序,伊與邱韻如上開投資為財務糾紛,伊亦開立本票交與邱韻如,以期將來財務改善後償還。另邱韻如投資之100萬元實際用於兆暘光電公 司之員工薪資、廠商貨款、辦公室租金、外包承攬人員專案費用,屆邱韻如欲撤回投資之時,已所剩無幾,故其無力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9、11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我跟邱小姐認識是在103年3、4月間,我成立 兆暘光電公司是在99年,那個時候是在做太陽能的系統的建置,那一直到102、103年時,公司的營運就打算要轉型做線上遊戲,那因為那時候我開始接觸比特幣,就在比特幣的社團裡去詢問說有沒有人有能力去做這個比特幣的交易系統,就跟遊戲有關的,那因為這樣子跟網友間的溝通互動,最後有人提議說可以直接做比特幣的交易所,後來才開始要成立數位比特公司,我跟邱小姐是那時候認識的,她也才進入投資這個數位比特,一直到103年7、8月間 ,我兆暘光電公司因為有資金需求,打算募集400萬元到 800萬元的資金,有多方在找人做投資,也有在數位比特 這家公司股東群組裡面做詢問,看有沒有人有興趣,那時候有三個人有興趣,一個是邱小姐,一個是我同學陳瑞樑,另外還有一位我忘記名字了,那這三位都有來公司跟我做詢問,我有做簡報,都有簽約,但是到最後就只有邱小姐願意投資,我那時候是設立1個單位50萬元,原本邱小 姐是想要投資50萬元,但是簽約的時候就是覺得說她想要再投資,所以又再加50萬元,就變成投資100萬元,那她 當時是交付我1張100萬元的支票,那我在103年10月間跟 她簽約的,那個時候我有說我大概要找多少的資金,現在在募集中,那預計就是募集完成之後就會把股份轉移給他們,那後來因為資金一直不理想,數位比特經營也不是很好,最後因為投資人資金都沒有進來,但她先轉到公司的這100萬元我已經先動用了,那後來在104年1月間,她有 跟我提說她不想要再投資兆暘光電,我說好,我可以把這個股份退讓,但因為還沒轉移,但是這個資金我已經先動用了,那就是變成說我等到有資金的時候再償還給她,但是後來數位比特公司就發生了現在這個狀況,然後因為不管公司或個人及兩家公司的財務都不好,所以根本就沒有資金償還給她,後來在104年2月10日有跟她簽一張100萬 元的本票給邱小姐,那因為目前個人財務狀況並不好,所以目前還沒辦法償還給她。」等語(詳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否認識被告?)在成立公司之前是不認識的。(檢察官問:那是什麼原因認識的?)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在找投資比特幣平臺的公司,因此才認識。(檢察官問:那是何時的事情?)就是何先生出事的半年多前。(檢察官問:妳剛才說網路上看到他有在招募,那個時間是何時?)要回去查才會知道。(檢察官問:那是用什麼?) FACEBOOK。(檢察官問:是透過FB的社團還是?)一開始在網上看到有人要成立交易比特幣的平臺,那個比特幣的粉絲頁有滿多個,不單純是被告的,但是就有人會有交流這樣子。(檢察官問:你們是如何取得聯繫的?)一開始是透過FB上面留言表達有意願參加。(檢察官問:所以後來就在FB上面聯繫還是用電話聯繫?)FB上面說表達有意願,當時開股東會的時候也沒有去,就是把錢直接有匯款。(檢察官問:妳剛才說有錢直接匯款是指數位比特公司的投資還是指兆暘光電公司?)數位比特那個是成立公司的,兆暘光電是後續被告說要增資的部分,所以現在是要問數位比特?(檢察官問:現在是問兆暘光電的部分?)兆暘光電是已經先成立,數位比特以後,然後隔幾個月被告就說他的另外一間公司要增資,然後問我們其他人的意願。(檢察官問:所以那時候在成立兆暘光電之前妳已經先投資數位比特公司了?)應該說他的兆暘光電是比較早之前成立的,我是先投資數位比特,然後數位比特成立沒多久,被告就問股東有沒有意願增資他原來的那間公司。(檢察官問:增資兆暘光電的部份是何時的事情?)成立數位比特隔沒幾個月。(檢察官問:是否在103年7月14日邀妳投資兆暘光電?)我沒有特別記時間,要看對話紀錄,反正就是跟成立數位比特是同一年,隔幾個月的10月多我就投資了。(檢察官問:他是怎麼邀妳的?)他那時候有提E-MAIL,然後提供裡面的一些方案。(檢察官問:是用E-MAIL聯繫而已?)沒有,他有用E-MAIL把那個投資案E-MAIL給我們。(檢察官問:有無當面跟妳講?)當面的那個是到當場,那時候在文心路的公司。(檢察官問:是數位比特的辦公室?)對,當時候的數位比特辦公室。(檢察官問:那是後來?)他就是有先口頭告訴我們,後來也有在數位比特的辦公室告知。(檢察官問:那時候現場有誰?)就我跟被告,那他都會把員工支開。(檢察官問:妳剛才有提到說邀你們投資增資兆暘光電,你們是指誰?不只有邀妳而已?)因為公司有其他股東,群組裡面會大概提。(檢察官問:在群組裡面發布這樣的訊息?)對。(檢察官問:所以有其他股東,妳記得有誰?)就是那個LINE的群組裡面基本上股東都在裡面,他就直接在有股東的群組裡面提。(檢察官問:所以妳不記得股東是誰?)我記得有一個是被告的同學。(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名字?)姓陳,名字我忘了。(檢察官問:是數位比特公司的股東?)對,也是他的同學。(檢察官問:妳剛才講說在數位比特辦公室裡面只有妳跟他,那他跟妳怎麼講?)他就跟我說未來的公司計劃,還有回饋的部分。(檢察官問:怎麼講?)他只有說未來要做數位的遊戲的,可以讓人家在上面做交易。(檢察官問:他邀妳投資,有沒有講要妳投資多少錢?)他有說一個單位多少這樣子。(檢察官問:一個單位多少?)我只記得我投資了100萬元。( 檢察官問:100萬元會怎樣?)他說會拿股份跟我交換。 (檢察官問:100萬元本來就會有股份不是嗎?)但是實 際上他並沒有給我任何股份。(檢察官問:那他承諾你多少股份?)印象中1股好像25元,所以應該要4萬股。(檢察官問:除了這樣講以外有沒有簽約或是承諾書之類的?)我有簽約給他。(檢察官問:約在哪裡?)我當時就已經附上去了。(檢察官問:是否就是募資合約書?)對。(檢察官問:那妳何時付款的?)當年的10月中左右。(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付款方式?)支票2張各50萬元。 (檢察官問:那妳投資以後,後來妳有無發現什麼異狀?)那時候我投資以後我也沒有特別去看有沒有真正把股份給我,是到了隔年1月我發現數位比特我想要提款不能提 款,然後我才去追查兆暘光電公司,並沒有把我的股份入進去。(檢察官問:妳是去查公司登記?)對。(檢察官問:所以妳發現公司登記上面的股東裡面沒有妳?)完全沒有我。(檢察官問:那後來妳做了什麼查證,除了這個以外妳有沒有向被告詢問?)我有向他詢問,然後被告就只有推託說會計師正在處理,但是已經事隔法定規定的時效了,他卻說還在處理。(檢察官問:那你有無發現其他人也有這個問題?)其他人後來我發現像他的同學說要投資的,後來也沒有投資,好像全部只有我參與兆暘光電的股份。(檢察官問:那時候他除了說要繼續辦理登記外,他還有沒有提到其他事情?)那時候我有要求他說我已經不要那個股份了,他也在LINE上面同意說可以,但是他就只是說會計師在處理,他也同意退款給我。(檢察官問:那後來他有無退款給妳?)後來沒有退款。(檢察官問:為什麼?)我不知道為什麼,他也沒有回應我。(檢察官問:那妳有沒有問他為什麼會這麼久還沒有登記?)我沒有問他為什麼那麼久沒有登記,可是依照法定那已經超過該登記的時效了。(審判長問:當初被告在邀妳投資兆暘光電公司時,他有無跟妳說這100萬元的用途是什麼?) 他有提出他未來的規劃,但是是口頭提出。(審判長問:他講了什麼內容?)他講說他要做遊戲的,然後拿比特幣去換遊戲的點數之類的。(審判長問:他有無講具體一點,譬如說他要擴充設備或是藍圖規劃?)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妳現在印象中他只是跟妳說他要用遊戲去換取比特幣?)對,我的印象中是這樣。(審判長問:那這樣子有需要到100萬元嗎?)我不曉得,但是他的規劃就大 概這樣子說的。(審判長問:妳剛才跟檢察官提到是說被告除了邀請妳投資這家兆暘光電公司外,還有招攬你們其他的股東?)對,他是在群組裡面詢問的。(審判長問:都是數位比特公司的股東?)對。(審判長問:結果裡面只有妳投資而已?)我本來以為被告的同學陳瑞樑有投資,因為他的同學在裡面講得一副他有投資一樣。(審判長問:在妳交付這100萬元之前,被告有無跟妳提過說要等 到所有他募集到他認為夠的資金到了之後他才要去登記你們當股東這件事情?)沒有。(審判長問:如果被告有設定這樣子的前提條件來招募妳入股,妳是否會入股?)不會,因為我完全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招募資金完成。(審判長問:所以當初被告他就只是跟妳講說他想要用遊戲去換比特幣,他希望妳投資這家兆暘光電公司?)對。(審判長問:他完全都沒有跟妳提到別的?)他沒有告訴我說要募到一定的資金他才會去申請。(受命法官問:當初被告要成立兆暘光電公司時,他有沒有跟妳說這家公司在做什麼?)成立的時候我是不認識他的,他是成立在前,他那個是增資。(受命法官問:他是要求妳去投資這家公司?)對。(受命法官問:他當初要求妳去投資這家公司的時候他是怎麼跟妳說的?)那時候去的時候他就只是不斷的宣稱說他是碩禾轉投資的公司。(受命法官問:妳投資這家公司是要做光電的生意?跟比特幣的生意有關係嗎?)不是,他說要轉型。(受命法官問:兆暘光電要轉型?)對,他的意思就是要轉型做遊戲的。(受命法官問:兆暘光電公司要轉型做遊戲?)對,他的說詞是這樣。(受命法官問:那他說他要增資,然後看妳要不要投資?)對。(受命法官問:後來妳去投資之後,妳有無去追蹤這家公司的狀況?)我沒有特別追蹤,就是在數位比特出事的時候,我覺得有異狀的時候我才去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頁)。 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被告你剛剛是說你兆暘公司把那個錢拿去做什麼用?)做公司的薪資,還有採購設備。(受命法官問:兆暘公司那時候還有在運作?)有,因為那時候我們有在設計一台比特幣的販賣機。(受命法官問:為何兆暘光電公司會設計比特幣的販賣機?)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要轉型做跟比特幣相關的遊戲產業,然後也有一個做比特幣的販賣機的計劃。(受命法官問:那這個狀況你有無跟證人邱小姐講?)有,做簡報裡面都有提到。(受命法官問:要她投資的時候就有跟她講了嗎?)有,我就有簡報跟她講說要做線上遊戲,然後要做比特幣的點數的交易系統,另外也要做一個比特幣的販賣機,那這個比特幣的販賣機的確做到後來有做出來,也在展覽裡面有做展示。(受命法官問:後來這個兆暘光電的資金你拿到哪裡去?)員工的薪資、管銷,還有一些廠商的貨款。……(受命法官問:不然怎麼會沒有辦法還她100萬元?)因為公司那個時候就是沒有資金了,所 以才要尋求新的資金,去找投資人來投資兆暘光電。(受命法官問:當初這家公司已經沒有資金你有無跟她講?)我有說就是需要資金,因為資金不太夠,需要資金,所以才會找投資人,因為如果有資金就不需要找投資人了。……因為原本的太陽能事業已經沒辦法進行了,因為那個時候市場已經飽和,所以我要轉型做線上遊戲,需要資金。……(受命法官問:根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還有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函,就證明裡面有一些錢跟邱韻如收的100萬元,你有一些錢是匯到你的私人帳戶, 為什麼兆暘光電公司的錢會匯入你的私人帳戶使用?)其實我在經營這兩家公司的時候,對財務上的操作其實不是很正常,我有時候會把我個人的資金或是借款都匯進去公司帳戶使用,然後在個人需要資金或需要還款的時候再把公司裡面的款項提領出來,去做其他的使用。(受命法官問:你說把公司的錢拿出來去做其他的使用,是做什麼使用?是否是做你私人的使用?)我認為這個程序是屬於股東往來,有進有出的股東往來。(受命法官問:你從兆暘公司領出來的錢挪到你私人帳戶之後,你是不是拿去做你私人的用途?)有部分應該是屬於償還我先拿給公司使用的資金。(受命法官問:有沒有有部分是拿去你個人私用?)不會有直接從公司的帳戶或公司的資金直接拿來去購買或是使用在個人的開銷上面。(受命法官問:你這樣是不是把人家股東的錢當成是你自己的錢?)但是我也把自己的錢當成公司的錢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⒊綜上及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4年 度交查字第299號偵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足以 證明被告因自身財務困難,曾以兆暘光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邱韻如募資,而告訴人邱韻如聽信被告說詞,開立50萬元支票2張,共支付100萬元成為兆暘光電公司股東,該等支票由被告存入兆暘光電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旋分別於103年10月14日、17日跨行匯款60萬元 及1萬8千元至其個人分別向台新銀行、華南銀行申設使用之帳戶,被告卻始終未依約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告訴人邱韻如應取得之4萬股股份之事實。由上開事實經過,足以認 定被告明知兆暘光電公司實際上已無資金繼續經營原有之光電事業,而因為自己從事比特幣投資損失虧空甚多,引發嚴重之財務困難,乃以兆暘光電公司欲轉型與比特幣有關之線上遊戲事業,需要資金為由(因若真是如此,以數位比特公司名義增資即可,無須以已無資產形同倒閉之兆暘光電公司名義增資),向告訴人邱韻如詐稱如投資可獲得3年之盈餘特別優先分配權(見警卷第47頁),致告訴 人邱韻如陷於錯誤,而被騙投資100萬元,被告得手後, 旋即將告訴人邱韻如之上開投資款項以如上述之跨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個人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後,挪為其私用。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當募資合約,不是要增資發行新股,只是將自己對兆暘光電公司之持股轉讓給邱韻如,然其自取得款項逾數月仍拒將持股轉讓乞邱韻如,難認其無詐欺犯行。 ⒋此外,並有證人邱韻如提出之支票(A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張(第五分局警卷39)、邱韻如 之提款與存款資料(第五分局警卷44- 45)、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邱韻如簽立之募資合約書(第五分局警卷46-49)、邱韻如簽發予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2張(面額各為50萬元)(第五分局警卷5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2838號函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6-2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5053號函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28-34)、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5337號函檢附何翼兆外幣帳戶開戶資料(104交查299卷㈢58-61) 、台灣銀行營業部105年3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550035281 號函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04 交查299卷㈢69-7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6163號函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78-82)、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儲字第104021441號函檢附被告與陳韋寧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12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01647號函檢附何翼兆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交 查299卷㈢134-136)、台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550000691號函檢附被告與陳韋寧帳戶資料(104交查299卷㈢143-14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30 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9345號函檢附被告與陳韋寧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146-151)、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450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4交查299卷㈢152-159)、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4日聯業 管字第10410329524號函檢附何翼兆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04交查299卷㈢165-169)、被告與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股權轉讓暨投資協議書(104交查299卷㈣27-2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195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104交查299卷㈣47-5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50041102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104交查299卷㈣65-7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中信銀行字第1052231620100號函檢附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借款開戶申請書(104交查299卷㈣80-83)、兆暘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予孫文凱之支票2張(104交查299卷㈣93-94)、國碩科技財報(104偵7969卷43)、兆暘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簡介(104偵7969卷44-56)、被告與邱韻如之 LINE對話內容(104偵7969卷57)、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之LINE對話內容(104偵7969卷60-61),及公司帳冊1本、每日提款明細1本、薪資付款承諾書1本、簽收單 (筆電、鑰匙)1本、匯款申請書(遠東銀)1本、台灣銀行存摺(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本、台新銀行 存摺(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本、台新銀行 存摺(戶名:何翼兆)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何翼兆 )1本、中華郵政存摺(何翼兆)1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何翼兆)1本等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數位比特幣,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並非具體之財物,其於網際網路流通時,固具有一定之價值利益,惟尚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體(財物),僅能認係同條第2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為避免遭其他比特幣交易平臺發現其本人之交易,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數位比特公司內,未經其前妻陳韋寧及母親曾祝燕之同意,操作電腦填寫陳韋寧、曾祝燕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文書,擅自向Okcoin、MaiCoin 等交易平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已是行使準私文書之犯行,而非單純之偽造,且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寧、曾祝燕權益,及上開交易平台設置者對於其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僅起訴偽造準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請就此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比特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比特幣之性質並非具體財物,故被告所詐取者應屬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2月2日已就上開加重詐欺之事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文昌派出所自首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邱韻如、孫朝裕、吳奕萱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104年1月31日提出告訴,有彼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顯非在有偵查權之機關不知其犯罪事實前自首甚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係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5人 受騙而交付比特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爰從一重處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其多次分別冒用陳韋寧、曾祝燕名義申辦帳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各係承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㈢、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因認被 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侵害法益尚非重大,事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並不生損害於他人,並無理由(詳如上述㈠部分),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比特幣及對邱韻如詐欺取財部分,亦認罪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詐取數位比特公司會員之比特幣,應屬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已有未當。另被告所詐取者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特幣,其犯罪所得即該比特幣,原判決卻逕將各該被害人出售比特幣時價當成沒收標的,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清償被害人邱韻如1萬零45元,此業經邱韻如到 庭陳述明確,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該已返還部分之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而為量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百萬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手段及因犯罪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大小,兼酌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之態度,僅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小部分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離婚,跟前妻、小孩住一起,父母不需要伊照顧扶養,二專肄業,目前從事接案工作,每個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此);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同此)。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關係,其犯罪方式輕重、侵害對象人數,侵害法益種類,爰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件各行為後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比特幣,及詐欺邱韻如1百萬元扣除審理前已返 還1萬零45元,餘98萬9955元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再依刑法第40條之2之規定,予以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上開數位比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之財務,且掌管上開公司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於上開公司資金支出均有獨立核決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數位比特公司架設有網址為http://www.yes-btc.com之網站,經營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之交 易平臺,交易方式為加入前開網站之會員,得上網登錄欲買入或賣出之比特幣數量與單價,待該交易平臺撮合後完成交易,數位比特公司則針對前開交易收取手續費以牟利。而依數位比特公司之規定,買方欲購買比特幣時,需先將購買之現金匯入數位比特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經數位比特公司員工施歐芫確認匯入金額無誤後,再通知數位比特公司員工李泳霖於本案交易平臺核可,此後會員方得將賣方所欲出售之比特幣,以變更電磁紀錄方式,移轉至買方之電子錢包。反之,賣方欲出售比特幣時,則需先支付比特幣至數位比特公司,買方則循前開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以確保本案交易平臺撮合之交易,買賣雙方均得拿到現金或比特幣。依上揭規定,會員在交易完成前所存入數位比特公司內之比特幣或現金,係為會員所有,數位比特公司僅代為保管,不得挪作他用。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以臨櫃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至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周轉或供其私用,以此方式將其所持有數位比特公司之遠東商銀帳戶內包含股東投資款及邱韻如等會員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6萬8394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及最高法院41年 台非字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 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的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屬「特定物」時,例如將金錢加以存封而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自得作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 若非屬特定物時,則應依委託之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如委託人曾指定一定之用途、目的,則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受託人若使用於所指定之用途以外,得成立侵占罪;惟若依委託之意思,他方無須以原物返還,僅須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託人,依照前開說明,無能成為侵占罪之客體,從而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亦即受寄人受領金錢寄託物時起,此項消費寄託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故受寄人嗣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供己支用,係屬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縱然因此而未能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予寄託人,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刑責要屬無涉。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逕行將數位比特公司會員為購買比特幣而匯入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使用等情無訛,然辯稱此部分之事實,應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件,不應分別起訴論罪等語。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由數位比特公司會員為購買比特幣而匯入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即歸遠東商銀所有,數位比特公司則對遠東商銀取得相同數額金錢之返還請求權,而各該會員對數位比特公司依彼此其間之約定,僅取得於比特幣交易平台撮合交易成功後之支付比特幣請求權,或未撮合交易時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以數位比特公司負責人身分實際上並未持有各該會員所寄託之款項,縱其因其他原因逕將數位比特公司在遠東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他用,致無法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各會員,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構成侵占罪。又前述匯入款項會員事實上均由被告以其他管道取得比特幣,以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移轉支付而取得彼等所購買數量之比特幣,就此亦難認被告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數位比特公司會員之款項,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即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自數位比特公司所申設之遠東商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紀錄 ┌──┬───────┬─────────┐ │編號│日期 │提領款項 │ ├──┼───────┼─────────┤ │ 1 │103年8月29日 │9萬9945元 │ ├──┼───────┼─────────┤ │ 2 │103年9月9日 │2萬15元 │ ├──┼───────┼─────────┤ │ 3 │103年9月22日 │4萬15元 │ ├──┼───────┼─────────┤ │ 4 │103年9月24日 │8萬15元 │ ├──┼───────┼─────────┤ │ 5 │103年10月1日 │60萬元 │ ├──┼───────┼─────────┤ │ 6 │103年10月6日 │1萬15元 │ ├──┼───────┼─────────┤ │ 7 │103年10月8日 │10萬元 │ ├──┼───────┼─────────┤ │ 8 │103年10月9日 │10萬元 │ ├──┼───────┼─────────┤ │ 9 │103年10月9日 │10萬元 │ ├──┼───────┼─────────┤ │ 10 │103年10月14日 │1344元 │ ├──┼───────┼─────────┤ │ 11 │103年10月17日 │14萬1030元 │ ├──┼───────┼─────────┤ │ 12 │103年10月20日 │50萬元 │ ├──┼───────┼─────────┤ │ 13 │103年10月24日 │20萬元 │ ├──┼───────┼─────────┤ │ 14 │103年10月29日 │16萬6015元 │ ├──┼───────┼─────────┤ │ 15 │103年11年4日 │1萬元 │ ├──┼───────┼─────────┤ │ 16 │103年11月5日 │22萬元 │ ├──┼───────┼─────────┤ │ 17 │103年11月5日 │15萬元 │ ├──┼───────┼─────────┤ │ 18 │103年11月13日 │6萬元 │ ├──┼───────┼─────────┤ │ 19 │103年11月14日 │7萬元 │ ├──┼───────┼─────────┤ │ 20 │103年11月26日 │2萬元 │ ├──┴───────┼─────────┤ │合計 │286萬8394元 │ └──────────┴─────────┘ 附表二:被告詐騙被害人比特幣之紀錄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而移轉│數量 │依約數位比特公司││ │ │比特幣之日期│ │應支付之價金合計│├──┼───┼──────┼───┼────────┤│ 1 │林晏丞│104年1月23日│4.641 │370萬2714元 ││ │ │16時36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3日│4.748 │ ││ │ │16時37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3日│4.641 │ ││ │ │16時48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3日│10個 │ ││ │ │17時58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3日│4.65個│ ││ │ │19時27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3日│20個 │ ││ │ │23時11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4日│9.9856│ ││ │ │7時28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4日│4.4044│ ││ │ │7時29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4日│16.05 │ ││ │ │9時34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4日│3.0456│ ││ │ │10時18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4日│2.3044│ ││ │ │10時18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5日│0.196 │ ││ │ │20時51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5日│20.204│ ││ │ │23時38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6日│13.1個│ ││ │ │1時17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6日│16.322│ ││ │ │18時27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6日│34.374│ ││ │ │19時23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6日│5.806 │ ││ │ │19時52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6日│5.75個│ ││ │ │23時41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6日│24.5個│ ││ │ │23時41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6日│9.944 │ ││ │ │23時41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7日│3.47個│ ││ │ │18時4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7日│6.53個│ ││ │ │18時4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7日│8.0021│ ││ │ │18時17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7日│11.997│ ││ │ │18時19分許 │9個 │ ││ │ ├──────┼───┤ ││ │ │104年1月27日│20個 │ ││ │ │19時47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7日│9.6817│ ││ │ │20時1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7日│10.318│ ││ │ │20時3分許 │3個 │ ││ │ ├──────┼───┤ ││ │ │104年1月27日│9.9838│ ││ │ │20時11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7日│1.0個 │ ││ │ │20時11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7日│9.0162│ ││ │ │20時11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7日│10個 │ ││ │ │23時25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8日│9.842 │ ││ │ │11時27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8日│4.6553│ ││ │ │12時29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8日│15.527│ ││ │ │12時39分許 │9個 │ ││ │ ├──────┼───┤ ││ │ │104年1月28日│35個 │ ││ │ │20時5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8日│19.5個│ ││ │ │20時5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9日│10個 │ ││ │ │9時47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9日│7.2個 │ ││ │ │9時54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9日│1.4個 │ ││ │ │9時55分許 │ │ ││ │ ├──────┼───┤ ││ │ │104年1月30日│20個 │ ││ │ │15時14分許 │ │ ││ │ ├──────┼───┤ ││ │ │104年1月30日│1.5個 │ ││ │ │19時43分許 │ │ │├──┼───┼──────┼───┼────────┤│ 2 │紀佩吟│104年1月26日│7個 │24萬5158元 ││ │ │19時45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6日│3個 │ ││ │ │23時16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8日│9.9246│ ││ │ │22時33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9日│7.9247│ ││ │ │14時31分許 │個 │ │├──┼───┼──────┼───┼────────┤│ 3 │吳奕萱│104年1月27日│3.5個 │41萬1998元 ││ │ │22時43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8日│4.58個│ ││ │ │12時22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8日│5.42個│ ││ │ │12時22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8日│2.38個│ ││ │ │15時41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8日│1.6個 │ ││ │ │15時41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8日│1.0個 │ ││ │ │15時55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9日│17.24 │ ││ │ │12時26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9日│2.76個│ ││ │ │12時26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9日│0.0199│ ││ │ │16時11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9日│2.0個 │ ││ │ │23時18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9日│0.5902│ ││ │ │23時19分許 │個 │ │├──┼───┼──────┼───┼────────┤│ 4 │孫朝裕│104年1月29日│10個 │23萬7194元 ││ │ │9時33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9日│10個 │ ││ │ │9時52分許 │ │ ││ │ ├──────┼───┤ ││ │ │104年1月29日│10個 │ ││ │ │14時45分許 │ │ │├──┼───┼──────┼───┼────────┤│ 5 │林上智│104年1月28日│15.66 │90萬1766元 ││ │ │13時12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8日│15.71 │ ││ │ │14時25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29日│9.48 │ ││ │ │12時15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30日│33.52 │ ││ │ │13時47分許 │個 │ ││ │ ├──────┼───┤ ││ │ │104年1月30日│33.3 │ ││ │ │14時19分許 │個 │ │└──┴───┴──────┴───┴────────┘附表三:被告偽造陳韋寧、曾祝燕之帳號申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紀錄 ┌──┬─────────────┬───────┬─────┬────┬─────────────────┐ │編號│帳號 │申請日期 │帳號申登人│交易平臺│收取BTC錢包地址 │ ├──┼─────────────┼───────┼─────┼────┼─────────────────┤ │ 1 │1111@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KdZ7cpNN7mmnDcg7kHmdtaVu3owdPdANS│ ├──┼─────────────┼───────┼─────┼────┼─────────────────┤ │ 2 │1234@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HQqnJo4LsrmgK1CkwLaVh9AsFLj8JU25z│ ├──┼─────────────┼───────┼─────┼────┼─────────────────┤ │ 3 │bitcoin@concentrax.com .tw│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DpKCve2Kpp3wgwCjX7uLyDq1pmhSvTZYh│ ├──┼─────────────┼───────┼─────┼────┼─────────────────┤ │ 4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MtmrXQFfQ5njH3hHHZPXUyTcxeThAkcxg│ ├──┼─────────────┼───────┼─────┼────┼─────────────────┤ │ 5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MMThBors6c54KBeHxRi2nC84QkDjigbML│ ├──┼─────────────┼───────┼─────┼────┼─────────────────┤ │ 6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FTPM3Nigq8MjNNM2NDRJPkia34SZRPu6Q│ ├──┼─────────────┼───────┼─────┼────┼─────────────────┤ │ 7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MnPAiu7T6NZbWQb8WoXwe1kqh8JeRHN2d│ ├──┼─────────────┼───────┼─────┼────┼─────────────────┤ │ 8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D7sw1GWkMvtWjCffsQiK42dsCt8ehs7rk│ ├──┼─────────────┼───────┼─────┼────┼─────────────────┤ │ 9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JQNcvw82FkjZgEVxwh7kpL2aptSWKLsVg│ ├──┼─────────────┼───────┼─────┼────┼─────────────────┤ │ 10 │helen00000000@gmail.com │104 年3 月1 日│曾祝燕 │MAICOIN │16rhSWfoamBdm2ZnwrKM1jzu3C8a6hMZu3│ ├──┼─────────────┼───────┼─────┼────┼─────────────────┤ │ 11 │hr001@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14日│陳韋寧 │MAICOIN │1KudSChcRnT563QGoSyfYvHqYZDRQ6K722│ ├──┼─────────────┼───────┼─────┼────┼─────────────────┤ │ 12 │leefungdon@gmail.com │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4pFCYwbiagrV8wFRwwdP9bQQQicEhduMF│ ├──┼─────────────┼───────┼─────┼────┼─────────────────┤ │ 13 │marco@concentrax.com.tw │103 年10月9 日│陳韋寧 │MAICOIN │1MAViHRsDrMoGFQMkKKFCAzkgkwXXjzhDP│ ├──┼─────────────┼───────┼─────┼────┼─────────────────┤ │ 14 │nana@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20日│陳韋寧 │MAICOIN │13Mn9VGq6MG4duaK99HXF39seRSzCHC4Le│ ├──┼─────────────┼───────┼─────┼────┼─────────────────┤ │ 15 │pr@concentrax.com.tw │104 年1 月9 日│陳韋寧 │MAICOIN │1Dsa7Z4XwssGGZMBhQrHNiQXgmfECPBU6x│ ├──┼─────────────┼───────┼─────┼────┼─────────────────┤ │ 16 │franklinyfge@gmail.com │104 年2 月13日│陳韋寧 │OKCOIN │184RPKqPn9MdxVk68mPtNZzzXGuo5ues8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