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世榮(原名丁潭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下僅稱更名後姓名)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承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雅雯(下僅稱其姓名)則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起於承究公司擔任會計,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福德」、「黃郁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林聰和所屬之鑫天龍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 司或店家,訂購附表所示之貨品,嗣上開公司及店家將渠等所訂購之貨品送達承究公司後,丁世榮、蔡雅雯及「楊福德」、「黃郁海」即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經林聰和等人將支票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跳票,丁世榮、蔡雅雯及「楊福德」、「黃郁海」亦均不知所蹤,始知受騙。因認蔡雅雯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蔡雅雯涉犯首揭罪嫌,係以蔡雅雯、丁世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盟、陳建宏、王慶麟、王簡明、林聰和及陳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份,承究公司訂購單、交貨單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退票通知書各1份,承究公司訂購 單5張、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同盟水產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清單、託運單、出貨單、訂購單、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高豐海產(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影本,太子電業行工程報價單、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通陽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車款收款單5份、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蔡雅雯固坦承自103年9月17日起受僱於承究公司擔任會計,於任職期間承究公司有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行號為買賣交易行為,交易過程中有居間聯絡、代公司收貨及簽發支票付款之行為等,惟否認涉犯共同詐欺行為,辯稱:我當初是看夾報應徵會計工作,職務就是現金收支、進貨及點貨、做進貨的帳和其他雜事;公司基本上就我一個小姐,黃老闆和楊先生有時候會在公司,但叫進來的貨怎麼處理,我都不清楚,只是有時候會聽到他們在電話中和客戶討論貨物的事情,我問他們貨都去哪裡,他們也只是簡單帶過;貨款幾乎都是用支票支付,是我先做好應收帳款給黃老闆,再由他們去開票,他們開完票之後就會交給我,比較遠的廠商我就用郵寄的方式,比較近的廠商就當面支付支票,支付支票時我和黃老闆和楊先生都一起在場;我是領老闆薪水的,我就是聽話辦事,如果我不照著老闆指示辦事,是否就會被辭退,我是單親家庭,還要養小孩,而且我的工作沒有違背常理,我去工作時,也是要掃廁所、洗茶杯,什麼事情都要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蔡雅雯辯稱略以:蔡雅雯在承究公司上班是事實,但職務並非會計,這是公司給蔡雅雯的名稱,蔡雅雯工作內容有接電話、打電話、訂貨、傳訂貨單、點貨、收貨、處理應付帳款支票交付事宜等雜事(至於公司應收帳款不在職務範圍內),檢察官用會計職務角度做起訴論罪基礎,應屬有誤。附表一編號1至6的交易,是告訴人等先跟蔡雅雯口中的老闆即「黃郁海」、「楊福德(經查,對外曾出具名片自稱為「楊瑞福」,下均僅稱「楊福德」)」先接觸,老闆回來就交代蔡雅雯去處理後續事宜,所以告訴人指述在每個環節都有所省略,蔡雅雯才會被認定涉有共同詐欺犯嫌等語。五、經查: ㈠蔡雅雯於103年9月17日起在承究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約4、5個月,期間承究公司曾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行號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嗣後承究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等事實,為蔡雅雯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述,暨各貨品之報價單、訂購單、應收帳款清單、託運單、交貨單、收款單及承究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承究公司經營者即「楊福德」、「黃郁海」等人有上揭各詐欺取財等事實,至於蔡雅雯是否即與「楊福德」、「黃郁海」等人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則尚待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關於承究公司成立經過: 1.查承究公司原名承究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郭志遠,嗣於102年8月27日負責人郭志遠轉讓出資,負責人辦理變更為廖素霞,遷移公司所在地(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並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再於103年10月13日更名為承究實業有限公司, 變更負責人為丁世榮,另公司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申請復業,公司資本亦由100萬元增資至 500萬元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究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在卷可憑(外放)。 2.上揭102年及103年間承究公司各項變動之原因,乃案外人林燈炎於102年間因見郭志遠有意頂讓公司,乃請職員廖素霞 先出名頂讓、辦理變更登記,而後103年10月間某日有不詳 姓名人士前往林燈炎事務所商談後,林燈炎即委請廖素霞拿取丁世榮身分證影印本,並刻製丁世榮私章,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名稱登記,期間廖素霞並未與丁世榮聯繫,亦未見過面,也不曾與承究公司員工有所接洽等情,業據廖素霞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一第66、67頁),核與丁世榮證述是一名不認識的人跟我拿身分證,我也不太清楚跟我拿身分證做什麼,只跟我說要拿我的身分證去租房子、開公司,在蔡雅雯之前有另外一位小姐等語(參偵緝卷第31至34、46、47頁,原審卷第201頁背面),及辦理增資查核報告之濬誠會計師 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寄送之說明書(記述103年10間係林燈 炎事務所一位林先生拿公司籌備處戶頭存摺及相關文件至 本事務所作資本額查核報告等語)暨簽證報告等相關文件說明暨記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均大致符合。 3.承究公司所租用之辦公室及倉庫,係由丁世榮出面或偕同綽號黃董、黃先生之男子(留存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租用人為凱傑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03年3月21日廢止登記,參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與屋主王木根、廖玉明等人分別承租,此有卷附各承租契約可憑(參23695號 偵卷第48至53頁,原審卷第115至120頁),並經證人王木根、廖玉明證述在卷(參13695號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4頁)。 4.承究公司於103年10月間增資400萬元部分,係由丁世榮於 103年10月29日持1千元存入開戶(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存款400萬元,惟隨即於同年月30日轉提存入丁世榮設立之 銀行帳戶內(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即再由丁世榮上揭帳戶內,將350萬55元匯出存入廖素霞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 分行帳戶內,另50萬45元存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廖素霞存入),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06年12月15日彰沙鹿字第1060000062號函暨檢附交易 傳票影本、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218至22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6年12月27日彰中鹿字第 1060000089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參本院卷二第3至5頁)、107年1月26日彰中鹿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檢附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參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據此足見,該承究公司103年10月間之增資400萬元,乃屬虛偽增資,並非真實。 5.承究公司曾於103年11月3日由廖素霞代理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購票領用書,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4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41466500號函 暨檢附之購票證領用書(參原審卷第54、55頁)在卷可憑。6.據上,蔡雅雯自103年9月17日起即受僱於承究公司,惟承究公司於103年10月13日起陸續辦理負責人變更、遷址、增資 、復業及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宜時,皆係由不詳姓名人士、丁世榮,偕同林燈炎、廖素霞等人所為,期間並未見蔡雅雯有何介入、協助或從中共同協力之行為,則蔡雅雯是否曾應「楊福德」、「黃郁海」等2人要求加入,或與其等共同謀議 而成為本案共同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非無疑。 ㈢本案年籍不詳化名「楊福德」、「黃郁海」之成年男子,所留存與相關交易當事人之資料皆屬虛假,惟蔡雅雯自始至終對外接觸時所出示與各交易當事人之資料,均屬真實而無故為掩飾情事。 1.依證人劉俊盟(參23695號偵卷第72至76頁,18828號偵卷第102、103頁,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43頁)、 陳建宏(參23695號偵卷第114、115頁,18828號偵卷第103 ;104頁,原審卷第211、251頁,本院卷一第87、144至150 頁)、王慶麟(參23695號偵卷第120、121頁,18828號偵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王簡明(參23695號偵卷第127、128頁,18828號偵卷第104、105頁,本院卷一第 37、87、105至156頁)、陳秋芬(參18828號偵卷第40至42 、74,原審卷第211、25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32頁)等人證述內容,本案與承究公司洽商貨物買賣事宜過程中,皆曾與「楊福德」、「黃郁海」就買賣程序有所商談,惟渠等所取得關於「楊福德」、「黃郁海」之年籍、電話、車籍等資料,皆非該二人之真實資料,或係藉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或使用他人名下車輛,致使無法追查,僅本案之蔡雅雯、丁世榮等2人為真實姓名及電話資料,此有上揭各證人之證 述內容在卷可憑,復有卷附「楊福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參18828號偵卷第15頁,查 係由案外人姜靜申租),丁世榮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申設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查詢(參18828號偵卷第15、144、145至149、151至167、189 、182至213頁,23695號偵卷第45頁,經查均係由丁世榮本 人申租),「黃郁海」名片(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為丁世榮申租,參18828號偵卷第51頁),「楊福德」 出示使用之「楊瑞福」名片(其上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上揭姜靜申租行動電話,參23695號偵卷第145頁),蔡雅雯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參23695號 偵卷第45頁)。承租王木根房屋之黃先生103年8月29日所搭乘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為私營計程車,此亦經證 人王木根、王贊富證述在卷(參23695號偵卷第27、28頁, 92偵緝卷第53、54頁)。另丁世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查車主為案外人陳明仁,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參本院卷一第60、61頁)、警員職務報告等(參本院卷一第60、61頁)在卷可憑。 2.丁世榮原為失業人士,經游姓朋友介紹予「黃郁海」後,以每月2,000元代價,將身分證借給他人,租用房舍、開設公 司經營水產,並辦理月租電話卡供使用,期間丁世榮雖曾居住在承究公司二樓房間,惟並沒有參與承究公司的運作,亦未實際辦理承究公司訂貨或交貨事宜,對「黃郁海」是否為本名並不清楚,亦不認識楊福德,另蔡雅雯則係「黃郁海」應徵來的,負責會計、做帳、收貨等情,業據丁世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參偵緝92號卷第31至34、46至47頁,聲羈卷第4至8頁,原審卷第32至35、157至160、201至204頁),核與蔡雅雯所稱,係黃姓老闆面試進入承究公司,黃姓老闆稱丁世榮是股東兒子,暫住公司樓上等內容相符(參18828號偵卷第127至129頁)。 3.由上,丁世榮、蔡雅雯2人分別係「黃郁海」所聘用之人頭 負責人及公司會計、業務人員,而本案除丁世榮、蔡雅雯2 人曾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外,實際從事公司變更登記及業務行為之「楊福德」、「黃郁海」,不僅年籍不詳,更且未曾使用任何可供查詢之通訊或交通工具;再丁世榮籍設新北市,並非臺中市居民,平日生活區域亦係在台鐵松山火車站,與臺中市並無地緣關係,其因失業而為人利用充作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至蔡雅雯則係居住在鄰近之臺中市清水區,與承究公司之所在地(臺中市梧棲區),相距不遠,則蔡雅雯辯稱係看夾報應徵工作,並非謊言。據上,本案蔡雅雯所提供皆為真實身分資料,且居住區域與工作地點鄰近,如承究公司確涉有詐騙行為,其個人身分顯然十分容易曝光,且易為被害人等追躡查獲。在本案其他涉案者均未提供真實身分(即「楊福德」、「黃郁海」),甚至極少出現在施行詐騙場合(即丁世榮)之情形下,蔡雅雯如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何以仍以真實身分涉入其中,即有可疑。綜上,本院認蔡雅雯否認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之故意,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本案承究公司分別向王木根及廖玉明各承租房舍,設有辦公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倉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各一,此經證人王木根、廖 玉明證述如前(參23695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4頁);且承究公司內部亦置有辦公室桌椅、並有壓克力製公司招牌(參證人劉俊盟、陳建宏、王簡明、王慶麟、王簡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第145至147、153、200頁)、倉庫內部設有冷凍倉儲區(參證人劉俊盟、陳建 宏同上證述);是依承究公司外觀及相關配置,與社會上常見的貿易公司或批發商並無不同,一般人自無法輕易查知其有何特殊之處;此由證人王簡明證稱,在與承究公司交易前,曾先向在附近工作的弟弟查詢後因見有密集的貨品進倉庫,亦認定承究公司是新開幕的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亦可見一般。是蔡雅雯辯稱,僅係前往應徵工作而一時不查,並不知「楊福德」、「黃郁海」2人有虛設公 司向各被害人詐騙貨品等情,亦與常情無違。 ㈤承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甚多,包含各種商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皆含水產、機械、五金、日常用品等),而承究公司向各該被害人訂購如附表所示貨品(含香茅油、茶葉、海產、電器及機車等物品)時所持理由,依各該被害人所述,承究公司係以:批發商訂購海產轉賣予餐廳或飯店(參劉俊盟證述內容),尾牙春酒辦桌需大量訂購蝦子(參陳建宏證述內容),年終尾牙給廠商的抽獎摸彩(參王慶麟證述內容),送海產需用機車(參王簡明證述內容),過年要送禮(參陳秋芬證述內容)等,核與其上揭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並無明顯不同之情形。再承究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訂購時程(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僅有短短二個月期間,且適逢年底,確實存有上揭訂購貨品之理由。據上,蔡雅雯於短暫任職承究公司員工期間,依上級主管即「楊福德」、「黃郁海」等人指示,對外洽商貨品訂購及說明洽購理由,並無異於常情之處。本院認不能僅以蔡雅雯於各該次訂購過程中,有居間聯絡、寄發訂購單、簽收貨品等行為,即認蔡雅雯確知「楊福德」、「黃郁海」2人有故意向各被害人 詐騙貨品之犯意存在。 ㈥至蔡雅雯雖係自稱係應徵承究公司會計人員,惟亦供述係看夾報廣告前往應徵面試,僅為高中畢業程度等語;再依上述各被害人所述與蔡雅雯接觸過程中,承究公司內部人員,曾出現與客戶聯絡訂購貨品者,僅有「楊福德」、「黃郁海」及蔡雅雯等3人,惟「黃郁海」自稱老闆,「楊福德」自稱 合夥人,蔡雅雯多係居間聯絡,或填製訂購單、寄送付款支票、簽收貨物等,甚至洽談過程中尚需提供泡茶服務(參證人陳秋芬證述內容),蔡雅雯於承究公司所擔任之工作內容,既多且雜,此與一般小型公司職員經常身兼數職之情形,亦相符合。又本案並未見有任何帳冊扣案,蔡雅雯亦自陳僅製作簡易帳冊、填載應付款項,並無銷項紀錄等(參原審卷第250頁),顯見蔡雅雯於承究公司並非擔任專業會計人員 ,且未經管承究公司之財務部門,自無從以課責蔡雅雯應對承究公司收支平衡全盤了解,甚或全部控管,並進而推認蔡雅雯對於「黃郁海」、「楊福德」係以承究公司為幌子,利用支票兌現前之空窗期,簽發支票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貨物後轉賣以營利乙節,顯然知情,而認蔡雅雯就本案確有與「黃郁海」、「楊福德」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蔡雅雯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聰和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蔡雅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稱,蔡雅雯與丁世榮、「楊福德」及「黃郁海」等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等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蔡雅雯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蔡雅雯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蔡雅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蔡雅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訂購時間 │遭騙金額(│遭騙物品及數量│付款支票票號│ │ │ │新臺幣) │ │(發票人均為 │ │ │ │ │ │承究公司) │ ├───────┼────────┼─────┼───────┼──────┤ │林聰和/○○○ │103年12月27日 │36萬元 │香茅油600瓶 │AA0000000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陳秋芬/○○茶 │103年12月4日15時│6萬7200元 │茶葉42斤 │AA0000000 │ │行 │103年12月18日 │10萬6000元│茶葉20斤、30斤│AA0000000 │ │ │103年12月25日 │19萬8400元│茶葉124斤 │ │ │ │104年1月8日 │9萬7600元 │茶葉61斤 │ │ │ │104年1月10日 │4萬8400元 │茶葉22斤 │ │ ├───────┼────────┼─────┼───────┼──────┤ │劉俊盟/○○水 │103年11月5日 │35萬1300元│海產一批 │AA0000000 │ │產有限公司 │103年11月11日 │12萬元 │ │AA0000000 │ │ │103年11月18日 │6萬4800元 │ │ │ │ │103年11月26日 │26萬7900元│ │ │ │ │103年12月11日 │23萬4000元│ │ │ │ │103年12月23日 │20萬8800元│ │ │ │ │104年1月12日 │30萬7500元│ │ │ ├───────┼────────┼─────┼───────┼──────┤ │陳建宏/○○海 │103年11月25日 │65萬9900元│海產一批 │AA0000000 │ │產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初某日 │ │ │AA0000000 │ ├───────┼────────┼─────┼───────┼──────┤ │王慶麟/○○電 │103年12月3日 │10萬2200元│電器一批 │AA0000000 │ │業行 │103年12月26日 │ │ │ │ ├───────┼────────┼─────┼───────┼──────┤ │王簡明/○○車 │103年12月31日 │27萬2500元│機車5台 │AA0000000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