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秀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秀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因本人申請之電話卡借予他人使用,被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協助調查並依法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數據為386ng/mL,以上所檢驗出濃度數據非一般有吸食毒品慣性應有檢驗出之數據濃度。且被告曾於數年前從事鐵工行業,不慎發生事故,身體受創至今仍有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受損後遺症,發作之時痛苦難耐,故而需要經常前往醫院就醫看診及服用止痛藥、止痛藥水,因此曾於99年5月戒治完畢返鄉而依法需定期至警局採尿追踪。亦曾服 用止痛藥及藥水而被驗出可待因濃度500至600ng數據,經檢察官調查屬服用一般止痛藥所驗出之成分,結果獲判不起訴處分。被告非現行犯,見判決內容種種事證,皆屬檢察官懷疑,自由心證,對於向何藥頭購得?何時吸食?皆無實證,僅因被告之前犯有毒品前科,即認定被告吸食毒品之可能,實難信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依憑被告於105年3月25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 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濃度為386ng/ml),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嗣原審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經該局以免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閥值海洛因及鴉片代謝物為100ng/ml,以上即為陽性),鑑定結果: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302ng/ml)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10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03402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第88頁);復依相關函示認依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而Cone及Welch發 表於Journal ofAnalytic al Toxicology之1991年研究,6 位曾經有海洛因濫用歷史之受試者,分別進行3及6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之肌肉注射,結果發現如施用3毫克單一劑量海 洛因後48小時,仍有受試者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如施用6毫克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後60小時,仍有受試者可於尿液 中檢出嗎啡成分。再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 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因而認定「本件被告尿液2次檢驗結果,嗎啡成分濃度各為386ng/ml、302ng/ml,可待因則均為未檢出,而被告既無合法管道可取得含有嗎啡代謝物成分之藥品,在現今毒品氾濫,以不法地下管道購得毒品非為困難,又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亦不乏有聯絡上游藥頭之個人管道,基此,堪認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代謝物成分係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準此,本件被告尿液既係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5分所採集,依上開函釋說明,應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係被 告在本件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後所造成,是其有上開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並對於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等情,詳以指駁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僅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兒子的店內幫忙,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從形式上觀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被告上訴雖稱其尿液驗出之數值非一般有吸食毒品慣性應有檢驗出之數據濃度及其出服用止痛藥、水云云。惟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本件被告當時採集之尿液嗣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經該局以免分析法篩驗、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閥值海洛因及鴉片代謝物為100ng/ml,以上即為陽性),結果: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302ng/ml)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尿 液中之嗎啡濃度302ng/ml高出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100ng/ml甚多,顯然濃度非低,參諸前開說明,自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亦非被告所稱該數值非一般有吸食毒品慣性應有之數值。再者,關於其所稱服用止痛藥、水乙節。亦經原審依被告就醫、用藥紀錄函詢其就診之醫療院所、所服用藥物之藥廠,並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過往相關函釋認被告於接受本件尿液檢驗前所服用之各種藥物,均不會使服用者之尿液出現嗎啡代謝物成分呈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54404289號函暨附件申報紀錄、醫令明細、明德醫院105年8月10日彰明醫字第105044號函暨附件病歷紀錄、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8月19日一O五員基院字第1050800019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強生穩舒眠糖衣錠12.5毫克仿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強字第10509082號函暨 附件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8日法醫毒字第105 0004712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 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背面、32至38、47至53、57至87、101、101頁背面);被告上訴猶執上詞上訴而未具體指摘,自屬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外,被告辯稱其亦曾服用止痛藥及藥水而被驗出可待因濃度500至600ng數據,經檢察官調查屬服用一般止痛藥所驗出之成分,結果獲判不起訴云云乙節,惟被告此次之尿液僅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可待因(見偵卷第13頁及原審卷第88頁),其上開所指與此次所驗出明顯 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至為明確。至於其餘所指,乃任憑己見,妄加爭執,自非客觀可採。 (三)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予說明予以指駁,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憑己見,妄加爭執,自非客觀可採,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