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恆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吳佳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16249 、17037 、17243 、21951 、22201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1至9、至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甲○○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暨丙○○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9、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至「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甲○○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丙○○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1、2「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撤銷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二案),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二案應執行之刑,於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4日;其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三案至第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4日與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2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於100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9 月8 日),其再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其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而上開三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100 年12月6 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於102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以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廖偉良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轉知丁○○,丁○○乃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廖偉良,並向廖偉良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三、丁○○另又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之時間,與張樹山、邱輝達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或由黃俊泉與丁○○相約見面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之海洛因予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並向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10所示)。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劉燕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廖偉良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並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良,並向廖偉良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五、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之海洛因1 小包(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邱輝達、陳逸宏施用(詳如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 六、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威賢施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七、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由甲○○、丙○○與戊○○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再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八、甲○○、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甲○○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惟因甲○○懷疑其前因販賣毒品致行動電話遭警方監聽,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停止通話服務,再向丙○○借用行動電話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丙○○明知甲○○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並知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欲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仍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借予甲○○供其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甲○○即以其向丙○○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並由甲○○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與林佳發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及由丙○○��續前揭幫助甲○○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予林佳發,並向林佳發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九、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廖偉良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惟丙○○、廖偉良因故並未見面完成交易,丙○○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十、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與戊○○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再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丙○○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罐(合計淨重50.46 公克,驗餘淨重50.20 公克,純質淨重45.0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2848 公克,驗餘淨重30.1669 公克,純質淨重29.8608 公克)後,即同時非法持有之。 、因周秋峰先於103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淑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第17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平日由乙○○及其配偶居住,並將1 樓出租予王儷靜作為工廠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後,自行下車並開啟上址後門而侵入該址2 樓竊取珍珠項鍊1 條得手後,即先行離去,周秋峰隨後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秋峰、丙○○2 人於稍後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並侵入上址2 樓乙○○住處竊取不詳物品後,因見該處放置保險箱而無法打開乃又再先行離去;嗣於翌日(即15日)凌晨2 時許,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秋峰前往乙○○上址住處,2 人又再��續前開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再度侵入該處2 樓臥室內尋得保險箱鑰匙後,即以該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財物,上開行竊過程共竊得現金250 萬元與附表七編號2 至33所示之物及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 、嗣經警對於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與甲○○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向乙○○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王儷靜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發覺有異,經通知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3 年6 月16日晚上11時33分許,經周秋峰同意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七編號1 至34所示其與丙○○所竊得之乙○○財物(業已發還乙○○)、編號45所示竊取乙○○財物所用之物、編號44所示竊取所得財物變得之物、編號46至48所示販賣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9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編號35至43、50至5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警方又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46分許,經丙○○同意執行搜索查扣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其與周秋峰共同竊得之乙○○財物(業已發還予乙○○)、編號4 所示供作附表三編號1 至4 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 至1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警方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6 月17日17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丁○○居處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劉燕玫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九編號9 所示供丁○○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犯行所用之物及難認與本案有關之物,並持拘票拘提丁○○、劉燕玫2 人到案,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第17037 號、第21951 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案件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志彬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丁○○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11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原審合併審理,自屬有據,原審及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為之自白,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關於竊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陳威賢、陳逸宏、戊○○、林佳發、乙○○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與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11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64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 181 至190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監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丁○○、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等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㈣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7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15號鑑驗書等,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將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之物,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各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由各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另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KH/2014/00 000000 、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包含證人陳逸宏、陳威賢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6249 號卷一第50至51頁、第74至75頁;偵16249 號卷二第71-1頁至第71-2頁),分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採集之證人陳逸宏、陳威賢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陳威賢、陳逸宏、戊○○、林佳發、乙○○、王儷靜、何淑芬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經同案被告周秋峰及被告丙○○同意搜索取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4至62頁;警卷三第22至25頁),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係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又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㈦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丁○○、甲○○、丙○○及證人廖偉良、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丁○○、甲○○、丙○○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10):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廖偉良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下稱聲羈415 號卷〉第6 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偵17243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證人廖偉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49 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3793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一第80頁反面),復有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另案(待發還)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廖偉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之證據,是以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偉良。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張樹山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聲羈415 號卷第6 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偵17243 號卷第61頁;偵聲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第247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張樹山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被告丁○○與證人張樹山各該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49 號卷一第106 至110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1 至183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另案(待發還)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張樹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張樹山於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樹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張樹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樹山之證據,是以證人張樹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8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樹山。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邱輝達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聲羈415 號卷第6 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偵17243 號卷第61頁反面;偵聲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至86頁;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邱輝達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被告丁○○與證人邱輝達各該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一第164 至166 頁),復有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另案(待發還)可資佐證。 ⒉依證人邱輝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邱輝達於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邱輝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邱輝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邱輝達之證據,是以證人邱輝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輝達。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吳志彬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警刑字第1030061624號卷〈下稱警卷六〉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偵緝145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黃俊泉、吳志彬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六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6至47頁;偵20975 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相符,是以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依證人吳志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吳志彬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吳志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吳志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志彬之證據,是以證人吳志彬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志彬。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部分雖未扣得被告丁○○販賣予證人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丁○○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丁○○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海洛因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丁○○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是以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販賣1,000 元海洛因,均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所為,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良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415 號卷第6 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偵17243 號卷第61頁;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同案被告劉燕玫與證人廖偉良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49 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燕玫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1629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6至67頁),又同案被告劉燕玫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外復經原審當庭播放證人廖偉良於103 年5 月27日,與同案被告劉燕玫持用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㈡依證人廖偉良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3 年5 月27日與劉燕玫通話,是我要向丁○○購買毒品,由劉燕玫於電話中與我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之後劉燕玫與丁○○一起到場,並由丁○○將毒品交給我及向我收錢等語(見警卷三第43至44頁;偵16249 號卷一第102 頁正、反面);又被告丁○○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供稱:103 年5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良是劉燕玫幫我接電話,我沒空時會拜託劉燕玫幫忙接電話問對方什麼事,再由劉燕玫轉達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3794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5、17頁;偵聲283 號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劉燕玫於交易過程中為被告丁○○接聽電話,並與購毒者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及駕車搭載被告丁○○到場完成交易,同案被告劉燕玫所為接聽電話約定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劉燕玫顯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劉燕玫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廖偉良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劉燕玫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劉燕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良之證據,是以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劉燕玫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偉良。 ㈣被告丁○○、同案被告劉燕玫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廖偉良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廖偉良亦證述其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是以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良所為,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偉良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五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11、14):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243 號卷第61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二第125 頁反面;原審 1778號卷一第246 、247 頁;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415 號卷第6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247 頁;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228 至231 頁);關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247 頁;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邱輝達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被告丁○○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及證人陳逸宏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6249 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3-2頁反面至第53-3頁)相符,又證人陳逸宏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證人陳逸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6249 號卷一第50至51頁;偵16249 號卷二第71-2頁)。㈡依證人邱輝達、陳逸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於邱輝達、陳逸宏,核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邱輝達、陳逸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邱輝達、陳逸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邱輝達、陳逸宏之證據,是以證人邱輝達、陳逸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丁○○有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邱輝達、陳逸宏。 ㈢綜上,本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示時、地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邱輝達、陳逸宏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六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243 號卷第60頁反面、偵16249 號卷二第51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聲羈415 號卷第6 頁反面、偵聲283 號卷第23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一第246 、247 頁;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28 至231 頁),核與證人陳威賢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6249 號卷一第56頁、第76-1頁反面至第76-2頁)相符,且證人陳威賢之尿液經送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陳威賢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6249 號卷一第第74至75頁;偵16249 號卷二第71-1頁)。 ㈡依證人陳威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賢,核與被告丁○○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威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陳威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賢之證據,是以證人陳威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丁○○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賢。 ㈢綜上,本案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關於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關係: ㈠警方原係監聽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於該電話通聯譯文中發現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1 時2 分13秒之通話譯文顯示,購毒者綽號「土豆仁」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全」即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者即為綽號「茶壺」之被告丙○○,被告丙○○即向購毒者表示購毒者可以過來了,被告丁○○之女友即綽號「小玫」之同案被告劉燕玫並在電話中直接向被告丙○○提問購毒者要購買毒品數量為多少等語(見本院122 號卷第272 至273 頁),及依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鎮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2時34分42秒之通話譯文(見本院122 號卷第275 頁)顯示,購毒者黃鎮洲撥打綽號「阿全」即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綽號「黑ㄟ」、「凱弟」要「阿全」即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丁○○即詢問同車駕駛「茶壺」即被告丙○○是否認識綽號「黑ㄟ」之男子,黃鎮洲即要被告丁○○叫「茶壺」即被告丙○○接聽電話,被告丙○○接聽電話後,黃鎮洲即表示:「凱弟」要你們的電話,方便留給他嗎?被告丙○○即表示:你留我這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可。警方遂認為被告丙○○有提供其本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繫購買毒品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劉燕玫與購毒者有所聯繫、互動,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聽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發現被告丙○○、甲○○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2 號卷第269 至277 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陳稱:我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甲○○使用,他借車後會給我海洛因施用。(問:你是否知道甲○○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知道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從何時知道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於103 年初認識甲○○的時候,就知道他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於103 年年初認識被告甲○○時即知悉被告甲○○在販賣毒品,惟被告丙○○仍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甲○○使用,而與被告甲○○共同持用該行動電話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各約定地點與他人見面。 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從103 年5 、6 月開始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甲○○使用,只有那一段時間我常常去找他,我有時找他半天,有時一整天,我跟他常常在一起的時間差不多有1 個半月,該行動電話有時我自己接,大部分都是甲○○接的,大部分打來的電話都是找他的,打電話部分也大都是他在打,我如果沒有跟他在一起,我就會將電話帶回家等語,惟其又改稱:電話我有時候會帶回家,沒有常常等語(見本院122 號卷第172 頁)。從被告丙○○上開陳述,足認於被告丙○○於103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推1 個半月左右,常去找被告甲○○,而每天與被告甲○○在一起半天甚至一整天,並於與被告甲○○在一起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借給被告甲○○接聽甚或撥打電話,若被告丙○○返家即將該門號一併帶回家。 ㈣又本案被告丁○○、甲○○均係販毒者,被告丁○○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包括綽號「小豬」之同案被告周秋峰、綽號「阿草」之被告甲○○、綽號「姐阿」之人及林泉峰,而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周秋峰及何天義,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周秋峰,是以被告丁○○、甲○○2 人均有相同之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周秋峰,而同案被告周秋峰又係與被告丙○○係於103 年6 月14、15日一起至被害人乙○○住處行竊之人,2 人並竊得現金250 萬元及金條、鑽石、項鍊、手環、耳環、玉石等大批金條、飾品後,同案被告周秋峰即與被告丙○○一起至桃園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朋分上開購得之毒品及竊得之現金,及被告丙○○亦接聽被告丁○○之購毒電話,亦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周秋峰、劉燕玫間之關係緊密。 ㈤再以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方式,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故被告甲○○對行動電話之依賴甚深,若非其欲使用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時,被告丙○○均在其身旁或幫其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實不能達成目的,且被告丙○○亦有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再被告丙○○本身亦為長期之吸毒者,其對買賣毒品均以相約見面而不談及實際交易毒品內容之對話方式必不陌生,故被告丙○○實不可能不知其行動電話係為供被告甲○○與購毒者聯繫之用,且其又載被告甲○○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再證人林佳發亦證稱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司機等語(見偵22201 號卷第23頁反面),而非如被告丙○○所辯其僅係將行動電話門號借予被告甲○○使用,及其係載被告甲○○前往收取債權而已,其完全不知被告甲○○使用其行動電話販毒及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 六、關於犯罪事實七被告甲○○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22201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原審1778號卷一第222 、223 頁;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3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被告甲○○、丙○○與證人戊○○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56頁、第65至66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偵22201 號卷第27頁反面)相符,並有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供被告甲○○、丙○○與證人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與戊○○通話,並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與證人戊○○見面,而被告甲○○與戊○○見面後有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與戊○○見面是要交易毒品云云。 ㈢關於認定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原審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1分3 秒、同日時36分48秒、38分4 秒之通話內容錄音(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並詢問被告甲○○、丙○○該電話錄音中與戊○○對話者係何人,證人即被告甲○○表示:第一、二通是我,第三通是丙○○等語,被告丙○○亦表示:第三通是我等語,證人甲○○並表示:我們一起在7-11外面,我們兩個在車子裡面,當時是丙○○開車的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丙○○確有接聽購毒者戊○○購買毒品相約見面之電話,並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約定地點。 ⒉證人戊○○證述如下: ⑴證人戊○○於警詢證稱: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1分3 秒,我在電話中有向綽號「朋友」之人說「你那邊方便嗎」的意思就是問對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過去之後將3,000 元給他,我看見他從褲子的口袋內拿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包,遞出窗口給我後,我就騎機車離開,我從103 年4 月份開始陸陸續續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前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欠甲○○錢,我是以欠錢名義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則係我以3,000 元與甲○○交易毒品,即我係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潭子加工區旁7-11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向甲○○購買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甲○○交給我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三第65至68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⑵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我的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都是我在使用,我的毒品係向綽號「朋友」之人購得(經指認後確認係指認表編號15號之甲○○)。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1分3 秒、同日時36分48秒、38分4 秒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中「你那邊方便嗎」的意思,就是問對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之前就交易過,所以我這樣說對方就知道是什麼意思,是對方指定在潭子加工區交易毒品,我騎機車過去,我到時對方已經在該處等我了,我拿給對方3,000 元,我看見他從褲袋拿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包,遞出窗口給我,我拿到之後就離開,他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問:為何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沒有跟他買過,那是金錢借貸,他沒有收錢,免費給我的」?)以我現在說的為準,因為當時我會害怕,我怕事後被報復,後來我想想應該要實話實說等語(見偵22201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⑶綜上,足認證人戊○○於通聯譯文中表示「你那邊方便嗎」之意思,即係詢問被告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戊○○確於103 年5 月30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甲○○所指定之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潭子加工區旁7-11前,向坐在銀色自小客車內之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戊○○交付3, 000 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即從褲袋拿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包,遞出窗口交給證人戊○○,證人戊○○拿到毒品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整個交易過程被告甲○○均在車上,並沒有下車。 ⒊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與丙○○是朋友,我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署偵辦中,我均坦承犯行,我大約賣50幾次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之行動電話,我與丙○○都有在使用,因為我當時沒有手機,103 年5 月30日上午與戊○○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是我與戊○○的對話,但因我不知道那附近的路,所以我叫丙○○幫我講地點,我對於戊○○證稱他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大豐路口,以3,000 元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戊○○證稱:「『你那邊方便嗎』的意思,就是問對方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之前就交易過,所以這樣說對方就知道是什麼意思,是對方指定在潭子加工區交易毒品,我騎機車過去,我到時對方已經在該處等我了,我拿給對方3,000 元,對方就給我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1 包,我拿到之後就離開。我過去之後將3,000 元給他,我看見他從褲子的口袋內拿出毒品,遞出窗口給我後,我就騎機車離開,他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2201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足認證人甲○○確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大豐路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向戊○○收取3,000 元,且其對於戊○○證述其於交易毒品時都在自小客車內沒有下車,交易毒品後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無意見。 ⒋被告丙○○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警詢陳稱:我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甲○○使用,他借車後會給我海洛因施用。103 年5 月30日上午戊○○打電話來是我接的,戊○○要找甲○○,我跟戊○○告知我們人在潭子加工區,叫戊○○過去找我們。(問:甲○○於毒品交易後有無支付金錢或毒品給你?)甲○○有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000元的量供我注射。(問:你是否知道甲○○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知道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從何時知道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於103 年初認識甲○○的時候,就知道他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丙○○自103 年年初認識被告甲○○時起,即知被告甲○○有在販賣毒品,其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借車後會給被告丙○○毒品海洛因施打,103 年5 月30日上午被告丙○○有接聽購毒者戊○○之行動電話,被告甲○○於與戊○○毒品交易後有交付被告丙○○約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供被告丙○○注射。⑵被告丙○○於偵訊證稱:103 年5 月30日上午戊○○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接的,是我與對方講的,他要找甲○○。(問:為何這次的通話對象是你,不是甲○○?)戊○○是打我的電話,所以由我接,因為我們剛好在7-11,所以我就叫他過來。(問:〈提示戊○○筆錄〉其供稱渠係撥打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你約定購毒地點,待到達後由甲○○前往與渠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我有看到甲○○拿毒品給戊○○,戊○○我不認識,他是甲○○的朋友等語(見偵22201 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丙○○有接聽該日購毒者戊○○所撥打之上開購毒行動電話,被告丙○○並叫戊○○過來,且被告丙○○亦看見被告甲○○交付毒品予戊○○。 ⒌至於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打電話時,車子是否停在7-11的門口?)是。(問:車子有無熄火?)沒有。(問:此時是何人坐在駕駛座?)丙○○。(問:戊○○到7-11時,你人是在車內還是在車外?)車外。(問:你站的位子是7-11裡面還是在車外的馬路上?)車外的馬路上。(問:你距離丙○○的車子多遠?)一個轉彎,因為7- 11 那剛好是一個巷子,丙○○車子在這邊,我人在巷子裡面。(問:你是否能看到車子,或車子能否看到你?)看不到。(問:當時戊○○是如何到那裡的?)他開車去的。(問:剛才所聽的通聯譯文裡的第一、二通是你跟戊○○的對話?)對。(問:為何第三通你要讓丙○○去跟戊○○通話?)因為潭子加工區那裡有兩個7-11,我不曉得那邊的路名,丙○○比較清楚路,我就麻煩丙○○跟我朋友講一下我在哪一個7-11。(問:你的意思是單純因為你不會報路,才要丙○○去跟戊○○報路?)對。(問:〈請求提示警卷㈢第56頁反面)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1分3 秒的第一通譯文,你們有提到,戊○○說:我拿過去,怎樣?你說好。接著戊○○又說:你那邊方便嗎?你說有。這兩個對答是在說何事?〈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是他要拿藥錢過來給我。(問:單純是要拿藥錢給你,還是這是在做毒品交易的約定?)不是,他之前就欠我錢了。(問:在這兩個對答裡面你們就已經有講到毒品的問題了?)不是,他是問我方便過來找我嗎,他要拿錢過來還我,單純這樣子而已。(問:他有問你,你那邊方便嗎?此句話是何意?)他問我人方不方便見面。(問: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8分4 秒後,與戊○○見面後,交易毒品情況,或還前面交易毒品的錢時,被告丙○○有無看到?)沒有。(問:你回到車上之後,有無跟被告丙○○說你們剛才在做什麼?)沒有,他只問說錢有沒有還我這樣而已。(問:當天你有無因為這件事情去請丙○○施用海洛因?)當天這天沒有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惟證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見原審1778號卷一第221 至222 頁),惟其竟為迴護被告丙○○,而於原審審理為被告丙○○上開犯行證述時否認本次係販賣毒品予戊○○,而稱係因戊○○要返還積欠其之錢,故由被告丙○○開車載其前往約定地點,並稱其與戊○○講第一通及第二通電話時其均係下車講電話,沒有在車上講,故被告丙○○不知其與戊○○見面係要交易毒品,又證人甲○○並能確認被告丙○○並沒有看見其與戊○○交易毒品,待其回到車上被告丙○○還問該人有無將錢還其,其上開證述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及被告丙○○於偵訊證稱:我有看到甲○○拿毒品給戊○○等語(見偵22201 號卷第39頁)均完全不符。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並無足採。 ⒍且被告丙○○於該次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人在何處?)在車上,我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後座。(問:甲○○有無下車?)沒有。(問:戊○○來如何跟甲○○交易?)當時我看後照鏡,戊○○來車窗那邊。(問:甲○○都沒下車?)沒有。(問:他坐在後坐,你坐在駕駛座?)是,我在駕駛座上吃便當,…。(問:甲○○坐在後座,戊○○來了之後,做了何事?)就在車後面門邊。(問:戊○○有無上車?)沒有。(問:後來情形如何?)放下車窗。(問:你有看到甲○○把毒品交給戊○○,戊○○把錢交給甲○○?)是。(問:你為何知道那個是毒品?)我從後照鏡看到的。(問:他毒品用什麼裝?)透明的夾鏈袋。(問:你看得出來那個是毒品?)對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而證人甲○○聽到被告丙○○上開陳述後,始改證稱:(問:真實情況是否你坐在後座,戊○○來時你搖下車窗把毒品交給他,他把毒品交給你?)應該是。(問:你剛才為何說又下車又轉彎又在路口?)他不可能騎機車來。(問:我問的是指你下車這部份?)因為我毒品放在四處太多了,我也沒辦法記每一次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63 頁反面)。足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均係為迴護被告丙○○而隨意編造不實情節,而故為不實證述,試圖使被告丙○○得以脫免刑責。 ⒎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地檢署做的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他有無跟你說戊○○之前證稱如何,是否有這回事,問你的意見?)他有問我戊○○有沒有向我買毒品,我說有。(問:〈請求提示22201 偵卷第54頁)當時檢察官提示戊○○證稱內容,戊○○說他騎機車過去,你坐在車上,過去之後有將3,000 元拿給你,你拿出毒品給他,他就騎著機車離開了,檢察官問你的意見,你說沒有意見,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剛才你為何講說你是在車外交易?)車外。(問:當時檢察官提示筆錄給你時,戊○○稱你是坐在車上跟他交易的,為何如此?)我在我的車外,在他的車上,他開一台休旅車。(問:依照剛才提示的內容,戊○○說他是騎車去,與你說他是開車去並不相符?)戊○○兩腳不方便,他沒辦法騎機車,他出門都是開休旅車。(問:戊○○的證述內容跟你不符,當時檢察官也有提示戊○○的證述給你看給你表示意見,為何你當時會說沒有意見?)因為那時候我跟他的部份我都認了,所以他問我我都說沒有意見,那時候他說騎機車來,我也不曉得他會騎機車,我們兩個見面他從來不騎機車的。(問:戊○○當天去到底是騎車還是開車?)開車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平常是騎機車或開車?)都有。(問:你平常騎機車,你的行動部分還好嗎?)還可以。(問:你騎機車是否沒有問題?)是。(問:當天你是騎機車到現場?)是等語(見本院122 號卷第238 頁反面)。是以證人戊○○有時騎機車,有時開車,並無因肢體殘障而無法騎機車之情形,且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係騎機車前來購買毒品,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亦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於證人戊○○與被告甲○○交易毒品時情形,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過去時,被告甲○○已經在該處等我了,他坐在銀色轎車上,我過去之後將3,000 元給他,他從褲子的口袋內拿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1 包,遞出窗口給我後,我就騎機車離開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我到時將機車停在路的右邊,甲○○的自小客車停在我機車斜對面,他從對面走過來與我交易毒品,我並沒有靠近他的自小客車等語,或證稱:我交易毒品時有所謂「朋友」之人即甲○○,車上也還有人等語(本院122 號卷第236 頁),之後又改稱:5 月30日那次交易毒品時除了甲○○外,我不知道車上是否還有一個人,應該沒有其他人,因為我都看他一個人下來等語(見本院122 號卷第237 頁反面),嗣其又證稱:我偵查中所為證述實在,今日所為證述因有的想不起來,所以與偵訊所述不同,實則我到甲○○車旁,敲他坐位旁之車窗,然後我就拿3,000 元給他,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至於我是敲駕駛座還是何處之車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41 頁)。是以本次交易毒品時,應係證人戊○○騎乘機車前來約定地點7-11,由證人戊○○敲被告甲○○自小客車之車窗,證人戊○○交付3,000 元價金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從車窗遞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證人戊○○。 ⒐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在這個對談的過程裡面,被告丙○○是否知道你們在講什麼?)他不知道我在講那通電話,因為那一、兩通我是下車講電話,沒有在車上講。(問: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1分3 秒及10時36分48秒,這兩通電話你不是在車上打的?)應該是在車外打的。(問:第三通你才又把電話拿到車子內?)對,第三通因為要報路,才叫丙○○幫我報路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第1515頁正、反面)。嗣後又改證稱:(問:剛才播放的三通電話譯文是從5 月30日10時21分3 秒、10時36分48秒、10時38分4 秒,此三通電話你跟丙○○都在一起?)對。(問:前兩通電話是你講的?)對。(問:丙○○在你旁邊?)對。(問:第三通是丙○○講的?)對。(問:你在丙○○旁邊?)對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惟其隨即又改證稱:(問:講這三通電話時,你們人是否都在那台銀色喜美的車上?)因為我有時候都會下車。(問:如果下車,電話如何由他講?)講電話時我們在一起。(問:講這三通電話時,人都在一起?)前兩通他應該不曉得。(問:你們人是在一起?)對。(問:是否都在車子裡?)前兩通沒有。(問:第三通電話時你們人是在一起?)對,在車上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第161 頁正、反面)。足認證人甲○○顯係突然查覺其前開接戊○○所撥打之3 通電話時,被告丙○○均在其身旁之證述不利於被告丙○○,故隨即又改變其前一分鐘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證述,而稱其係下車接第一、二通電話,被告丙○○沒有聽到其與購毒者戊○○之對話內容,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明顯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並無足採。 ⒑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5 月30日上午10時38分你跟戊○○見面時,戊○○是開車子過來的?)對。(問:你們交易的時候,是在路上還是你上戊○○的車子?)我上戊○○的車子。(問:你剛才為何稱是在轉角?)他車開過來轉角,我過去跟他交易,因為他腳不方便沒辦法下車。(問:你們是如何交易?是否你從身上拿毒品給他,他拿3000元給你?)我去坐他的副駕駛座,因為他腳不方便,他拿錢給我,我東西給他,就走了。(問:你當時毒品是從何處拿出來的?)從我身上的褲子口袋拿出來的。(問:至於過程那一塊?)因為當時我也在啼藥,我也是想趕快做完筆錄趕快休息,可能是這樣子,如果我看到其他情況我也會笑出來,因為他兩腳都是殘障人士不方便,怎麼騎機車去找我,我現在看了也覺得怎麼可能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惟檢察官乃詢問證人甲○○:(問:你剛才說那次在做筆錄你有啼藥之情形?)有。(問:這件警察是哪一天去帶你的?)好像借提出去的,那天應該是沒有啼藥了。(問:剛才所提示的偵訊筆錄,你當時有無啼藥之情形?)沒有。(問:你剛才為何說有?)我也搞混了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60 頁反面)。足認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時顯有為迴護被告丙○○,而故為不實證述之情形,直至其虛偽證述遭揭露,始又改為其他證述之情形。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間之主從地位如何,則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與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雖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須就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5 月30日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第一、二通是我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之人對話,第三通我是跟不同人對話,但我不知道第三通是何人與我對話等語(見警卷三第74頁);其另於偵訊證稱:103 年5 月30日我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要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22201 號卷第28頁);此外,證人即被告甲○○原因恐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遭通訊監察,乃向被告丙○○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證人戊○○於附表三編號1 購買毒品之對象確實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丙○○,惟被告丙○○所為接聽電話而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仍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又駕車搭載被告甲○○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從而,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丙○○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戊○○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戊○○亦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價金,是以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被告甲○○與丙○○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所為,其等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與甲○○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關於犯罪事實八被告甲○○販賣及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佳發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警卷三第3 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一第222 、223 頁;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3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佳發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被告甲○○與證人林佳發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29頁、第32至34頁;偵22201 號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供被告甲○○與證人林佳發聯繫交易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訊據被告丙○○對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與林佳發通話,並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與林佳發見面等情雖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與林佳發見面係要交易毒品海洛因云云。 ㈢認定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佳發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林佳發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佳發於警詢證稱: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26秒綽號「阿君」以綽號「茶壺」之男子(即被告丙○○)之行動電話打給我,約我是否要買毒品及交易地點;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2 秒譯文是相約要買毒品及交易地點;同日下午6 時10分1 秒譯文是我打給綽號「阿君」相約要買毒品及交易地點、時間;同日下午6 時27分25秒我打給綽號「阿君」相約要買毒品及交易地點、時間;同日下午6 時30分43秒我們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銘記牛肉麵旁,我當場以1,000 元向綽號「阿君」購買海洛因1 包,其餘從同日下午6 時58分54秒至翌日下午12時59分15秒之通話內容都是在聊天,沒有交易毒品情形。(問:上記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你撥打上記行動電話門號由何人接聽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何人將毒品交付給你?你將購毒的錢交付給何人?購買毒品的金錢、數量為何?)我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43秒我們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銘記牛肉麵旁,我當場以1,000 元向綽號「阿君」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電話是綽號「阿君」接的,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是綽號「阿君」親手交給我的,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親手交給綽號「阿君」本人,當天現場交易時是綽號「茶壺」開銀色喜美自小客車(車牌不詳)載綽號「阿君」到現場,由「阿君」親手將毒品交給我,然後我就將1,000 元交給「阿君」作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用等語(見警卷三第32至34頁)。 ⑵證人林佳發於偵訊證稱:(問: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如何施用?請詳述時間、地點)有,於103 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大雅區民生路我駕駛的貨車內,我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問:施用毒品的來源為何?是你自己買的?)我有跟綽號「阿君」的甲○○買的,我是在103 年5 月30日6 點跟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1 包,不過這部分我在103 年6 月4 日巳作證過。(問:你的手機?)0000000000。(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何人你認識?)綽號「阿全」是編號1 號,綽號「茶壺」是編號2 號,綽號「阿君」是編號15,就我所知,「茶壺」有在幫「阿君」開車(按偵訊筆錄誤載為「阿君」有在幫「茶壺」開車)。(問:〈提示103 年5 月30日通聯譯文〉通話內容何意?)這一次是我要跟「阿君」買毒品,不是跟「茶壺」買的,他那時候沒有錢,應該沒有貨,我這一次跟「阿君」有買成功,我是買1,000 元1 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22201 號卷23至24頁)。 ⑶證人林佳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26秒、下午5 時53分2 秒、下午6 時10分1 秒、下午6 時27分25秒、下午6 時30分43秒之通話內容錄音,審判長問錄音是你與何人對話?)跟甲○○的對話。(問:你平常是否施用毒品海洛因?)對。(問:〈提示警卷㈢第32-34 頁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所述交易情形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綽號「茶壺」之人就是被告丙○○。(問:當天是丙○○開著他銀色喜美的車載著甲○○到明記牛肉麵旁邊跟你交易的?)對。(問:你是否記得甲○○坐在哪個位置?)我不記得。(問:當天交易你跟甲○○見面時,丙○○有無說話?)沒有,我只跟甲○○見面而已,那時候不記得是不是在車外。(問:甲○○有下車?)我不記得是在車外還是車裡我忘記了。(問:當天丙○○有無跟你說任何話?)沒有,我只有跟甲○○講話。(問:除了這次之外,你以前有無跟甲○○買過毒品?)只有這一次。(問:是否認識丙○○?)見過幾次面。(問:你剛才稱5 月30那天你是開工程車過去的,你看到甲○○時,他是在車外已經站在馬路上了,還是你先下車?)我忘記了,我就是去跟他見面,沒有刻意去記,因為我工作很忙。(問:你在跟甲○○交易的過程裡,不管是拿錢或交毒品,過程裡有無看到被告丙○○?)我那時有看到一台車,但我沒去注意,去見面都說一說就走了,因為我也忙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 ⑷綜上,足認103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證人林佳發與被 告甲○○相約在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銘記牛肉麵旁交易毒品海洛因時,係綽號「茶壺」之被告丙○○駕駛銀色喜美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君」之被告甲○○到現場交易毒品,由被告甲○○親手將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林佳發,並由證人林佳發將購毒價金1,000 元交給被告甲○○,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確認當日其係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銀色喜美自小客車到場。 ㈣就被告丙○○、甲○○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22 號卷第278 至297 頁)觀之,幾乎所有的通話均在約見面,且103 年5 月30日之通聯譯文,從上午10時21分起與證人戊○○相約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於上午11時2 分起又與綽號「阿輝」之人相約見面;下午4 時47分另與他人相約見面,下午4 時50分起與證人林佳發相約見面;期間於下午6 時12分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相約見面;再於下午6 時54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相約見面,該人似有顧忌向被告甲○○表示「現在我媽媽在這裡」,不過被告甲○○還是要其馬上騎機車過來;下午7 時13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相約在停車場見面,而此期間基地臺地址均有所更易,足認該日均係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多處約定地點,與多人相約見面,可謂相當忙碌,且行程亦均相當緊湊,顯非係為見面敘舊,且上開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之人又均撥打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被告丙○○於當日一路開車途中均已明確聽聞相當多此相同類型之通話,亦載被告甲○○去約定地點與多人見面,其中並有已確定係購買毒品之本案證人陳育德、林佳發,此於103 年5 月31日亦有同樣之情形。又於103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50分35秒有人以市話(04)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為「B:你是昏倒了喔。A:還沒,我會打給你。B:你別的地方不能嗎?A:別的地方不理想,你要嗎?B:沒關係。A:不好啦。B:我朋友現在就不舒服。A:先等我1 個小時可以嗎?B:沒辦法,在吹了。A:那你先」,又於同日下午8 時15分19秒前以市話(04)00000000號與被告丙○○通話之人又再度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內容為「B:『茶壺』ㄟ,『阿榮』啦,我過去找你。A:還沒,我還在找人,好了我會打給你。B:不是『山豬』的。A:你要找中午的那個喔。B:嘿。A:好。」等語,亦可知被告丙○○顯非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甲○○使用,而其本身亦與購毒者有所聯繫,而其毒品上手有綽號「山豬」之人。 ㈤被告丙○○於警詢陳稱:我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甲○○使用,他借車後會給我海洛因施用。(問:警方依據林佳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於103 年5 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崇德路與大豐路口,以1,000 元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有交易成功,林佳發稱上記毒品交易為你駕駛自小客車00-0000 ,載甲○○前往與林佳發交易毒品是否屬實?)我有載甲○○去,甲○○當時坐後座,我不知道甲○○與他朋友在做甚麼。(問:甲○○於毒品交易後有無支付金錢或毒品給你?)甲○○有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00 元的量供我注射。(問:你是否知道甲○○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知道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從何時知道甲○○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於103 年初認識甲○○的時候,就知道他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三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丙○○自103 年年初認識被告甲○○時起,即知被告甲○○有在販賣毒品,而被告丙○○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被告甲○○使用,且被告甲○○向被告丙○○借車後會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丙○○施用,103 年5 月30日下午被告丙○○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崇德路與大豐路口與林佳發見面,甲○○當時坐後座,毒品交易後被告甲○○有給被告丙○○約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供其注射。 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5 月30日那天你跟被告丙○○是何時就一起在車上了?)下午。(問:那段時間你自己有無車子?)沒有。(問:大部分都是丙○○在載你?)對。(問:你那段時間也沒用電話,因你說你的電話被監聽?)對。(問:你的電話被監聽後,你去用丙○○的0000000000電話,你為何不怕這支電話也被監聽?)因為我自己有在賣毒品,我知道自己的狀況,我知道丙○○沒有在賣毒品,所以我知道他應該比較不會被監聽。(問:你有無用這支0000000000電話去跟別人談要買賣毒品的事?)電話上沒有講要買毒品的事,只有找人碰面而已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6 頁正、反面),足認販毒者均怕販毒電話遭警方監聽,且販毒者與購毒者均係以相約見面方式聯繫毒品交易,而不會在電話中談要買賣毒品之事,又於103 年5 、6 月間均係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各處。又被告丙○○前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於103 年初認識甲○○時,就知道甲○○有在販賣海洛因,且甲○○說沒有電話,有向伊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三第14頁反面;偵2220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65頁;原審1778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再證人即被告甲○○則證稱:伊自己的電話因為怕警察抓販毒,所以就去停掉並向丙○○借電話使用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3 頁),則被告丙○○於103 年初已知悉被告甲○○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情形,又販賣毒品者多仍以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繫之工具,被告甲○○復為免其販賣毒品行為遭通訊監察,而不使用其個人所申用之電話,與販毒者常為規避查緝而不持用自己所申辦電話做為販毒聯繫工具之情節相符。 ㈦又依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起與林佳發聯絡至與林佳發見面間,都是坐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都跟丙○○在一起,所以伊在與林佳發通話時,丙○○都在旁邊聽到對話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丙○○於被告甲○○與購毒者聯繫林佳發見面過程中,均係在被告甲○○身旁。則被告丙○○於先前即知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下,且其更於同日上午亦親眼看到被告甲○○在車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戊○○,被告丙○○竟又將行動電話借予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販賣毒品係非常需要行動電話之人,竟將自己之行動電話停掉,而向被告丙○○借用行動電話,即已甚為可疑,再被告甲○○於103 年5 、6 月間均係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至各處,故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在車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及與購毒者見面後交易毒品之情形不可能均視而不見,又被告丙○○於被告甲○○與購毒者林佳發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時全程在場,當無不知被告甲○○借用其行動電話係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及被告甲○○與證人林佳發見面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是以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甲○○以其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見面是為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可採。 ㈧至於證人林佳發於與被告甲○○見面交易時,或未注意被告丙○○在場或未見被告丙○○現身,此或係因證人林佳發與被告甲○○係在甚短之時間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免為警查獲,而無暇與在場之人一一寒暄所致,故證人林佳發對非與其交易之人即未予注意所致,且此與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及其知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外出與他人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之認定並無影響。 ㈨至於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26秒、下午5 時53分02秒、下午6 時10分1 秒、下午6 時27分25秒、下午6 時30分43秒之通話內容錄音,錄音是你與何人的對話?)林佳發。(問:最後一通103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43秒你們約在銘記牛肉麵見面,那通電話之後有無見到面?)有。(問:你如何去的?)丙○○開車載我。(問:你開車到銘記牛肉麵時,林佳發是否到了?)還沒,我就下車等他來。(問:丙○○車子開到何處,你下車走到哪裡?)丙○○在牛肉麵店那裡,我走去後面的榕樹下等。(問:丙○○的車子停在何處?)路口,在崇德路跟牛肉麵店的轉角處,之後我下車走去牛肉麵店旁邊的榕樹下。(問:那天你為何會叫丙○○載你?)我跟他說朋友欠我錢要還我錢,叫他載我去。(問:你有無告訴他欠你錢的朋友是何人?)沒有。(問:平常你自己是否會開車?)很少。(問:丙○○是否認識林佳發?)應該認識。(問:103 年5 月30日當時他們是否認識?)有聽他們講過,應該認識。(問:既然認識,為何沒有要丙○○載你直接去跟林佳發見面,而你還要走下車走到另外一個地方跟他見面?)因為我要跟林佳發交易毒品,我怕丙○○知道。(問:為何會怕丙○○知道?)因為他不知道我要拿毒品給林佳發。(問:丙○○若知道是否會阻止你?)會。(問:他會阻止你叫你不要賣毒品?)對。(問:丙○○自己本身有無在吸毒?)我不曉得。(問:為何你要用丙○○的電話跟林佳發連繫?)因為我的電話都停掉了。(問:你的電話何時停掉?)自己停掉的,我不敢用,因為警察在抓我販賣毒品,我怕被監聽,所以不敢用。(問:所以你後來都沒有電話,都借用丙○○的電話?)後面那幾天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惟查:⒈被告丙○○陳稱其毒品係向被告甲○○購得,惟證人甲○○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自己本身有無在吸毒?)我不曉得等語不符,更與證人甲○○嗣後改證稱其於被告丙○○載其與證人林佳發交易毒品後有交付1,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施打不符,是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顯昧於事實,而故為迴護被告丙○○之證述甚明。 ⒉又證人甲○○既證稱其怕被告丙○○知道其在販賣毒品,惟證人甲○○卻反其道而行,除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停掉,改向被告丙○○借用行動電話以供其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又與被告丙○○每日一起長時間共同使用同1 支行動電話,且其大部分時間均與被告丙○○在一起,並於其與購毒者以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時,及在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載其前往交易毒品途中接聽購毒者之電話,被告丙○○均在場聽聞,甚或由被告丙○○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指示見面交易毒品之地點,又被告甲○○並要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載其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甚或與被告丙○○亦熟識之購毒者林佳發交易毒品,嗣再並交付1,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施用,凡此均與證人甲○○證稱其怕被告丙○○知其在販賣毒品完全不符。 ⒊再被告丙○○本身自89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直至本案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04 年6 月16日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警方甚至於同年月17日在其住處查獲數量不少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淨重50.4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2848 公克),是以被告丙○○係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其對聯繫交易毒品之方式可謂相當熟悉,斷不可能不知以電話聯繫購毒時,均係以相約見面之方式為之,且不可在電話中談及任何有關毒品之名稱、代號、重量及價格等一切足以讓警方監聽時懷疑其等在聯繫交易毒品之話語,而本案被告丙○○將行動電話借予販賣毒品之被告甲○○使用,且其又在場聽聞多人與被告甲○○相約見面,被告丙○○竟又開車搭載被告甲○○一一前往約定地點與相約見面之人見面,被告丙○○斷無不知被告甲○○係欲前往交易毒品之理,是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故意迴護被告丙○○之詞,並無足採。 ㈩關於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跟林佳發這幾通電話,第一通是下午4 時50分一直到下午6 時30分以後才見到面,當時第一通電話4 時50分時你人在何處?)在牛肉麵店吃麵。(問:你從4 時50分開始通電話到最後6 時30分之後見面,你都在何處?)都在後來跟林佳發見面的地方。(問:這樣為何需要開車,你為何不在那邊等就好?)沒有開車,我們是開車去那裡吃麵,吳恆毅開車載我。(問:你是先去吃麵還是先跟林佳發通電話?)先通電話之後再去吃麵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2 頁)。惟經審判長提示監聽譯文,並詢問其〈103 年偵字第22201 卷第53反面偵訊筆錄〉依照基地台位置,你們5 時30分、4 時50分時,基地台是在大雅區雅潭路,5 時53分時在潭子區大豐路又到豐原區,之後又回到大雅區,你是跑來跑去的,並不是你所稱的一直都在銘記牛肉麵那邊?〈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甲○○先回答「我不曉得」。審判長乃再詢問其「你從5 月30日4 時50分開始,你一直在移動當中,當時你是否坐在丙○○開的車子上?」)證人甲○○始回答「對」。(問:從4 時50分至6 時30分這段期間丙○○都跟你在一起?)是。(問:你坐在他開的車子上面?)對。(問:你在車內跟林佳發通電話時,丙○○在旁邊是否有聽到?)有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甲○○前往銘記牛肉麵店與林佳發交易毒品時,中途被告甲○○與林佳發有數通電話聯繫,被告丙○○應有在車上聽聞而知曉。而被告丙○○又早已知悉被告甲○○有在販賣毒品之情形下,被告甲○○竟向其借用行動電話,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被告丙○○又於被告甲○○與購毒者聯絡見面時全程在場,當無不知被告甲○○借用其行動電話係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工具,且被告甲○○與證人林佳發見面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甲○○以上開電話與他人聯絡見面是為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可採。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這次請丙○○載你去,你有無給他任何好處?)沒有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4 頁)。惟經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丙○○,被告丙○○於該次庭期陳稱:(問:〈提示103 年偵字第22201 號卷第38頁反面〉檢察官問你這一次毒品交易後有沒有給你錢或毒品,你說他有給你海洛因1,000 元的量供你注射,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他在何時間何地點給你?)回到家時給我1 包海洛因。(問:他為何要給你?)單純請我吃。(問:是否是感謝你載他去?)沒有,當時我們是要去吃飯,他說要跟我借電話要打電話跟他朋友討錢,後來我們飯吃完就走了。(問:他給你這1,000 元的的海洛因的量,跟你載他去跟林佳發見面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見被告丙○○為上開陳述始改口證稱:(問:你那天晚上有無給丙○○海洛因?)有等語,並附和被告丙○○之說法,證稱:(問:為何要給他海洛因?)單純請他的。(問:與他載你去跟林佳發見面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 ⒊綜上,足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丙○○之情形,而故為不實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述顯不可採。 至於證人林佳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剛才稱你那天有跟甲○○碰面?)是。(問:那天在交毒品跟拿錢時,是在車內還是在車外?)應該是在車外,我不知道是不是在路邊,當時注射海洛因迷迷糊糊的又晃神,我沒有刻意去記,見面說一說就離開了。(問:你是坐到車內交易,還是你人站在車外面,是不是他人還坐在車內直接交給你?)應該是在路邊。(問:你是指甲○○有下車?)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足認證人林佳發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細節既已不復記憶,考量證人林佳發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清晰,故應以證人林佳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正犯等語,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卷內卷證資料顯示,林佳發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係由被告甲○○與林佳發談論購毒之交易地點等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甲○○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林佳發,復由甲○○向林佳發收取價金,被告丙○○僅係於103 年5 月30日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甲○○,供被告甲○○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林佳發連繫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約定之交易毒品地點,再由被告甲○○與前來相約地點交易毒品之林佳發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丙○○所為上開行為便利被告甲○○完成毒品交易,且證人林佳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其從來沒有向被告丙○○買過毒品,是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實際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主觀上知悉甲○○於當日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即林佳發),而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甲○○與林佳發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交易地點,再由被告甲○○與林佳發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丙○○上開所為並未涉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係就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加以助力,被告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 本案甲○○、丙○○與購毒者即證人林佳發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其等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均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販毒者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賣1,000 元海洛因,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再就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佳發犯行,既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自可認被告甲○○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丙○○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意圖亦知之甚詳。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其不知被告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及要其開車至約定地點係要販賣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關於犯罪事實九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偉良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 ): ㈠訊據被告丙○○對其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與證人廖偉良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等情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廖偉良在電話中係要伊幫忙拿海洛因,而非向伊購買海洛因,惟後來因廖偉良錢帶不夠,伊就離開了云云。 ㈡關於認定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偉良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附表二編號⒊所示): ⒈被告丙○○有於附表三編號3 過程中,與證人廖偉良通話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核與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偵訊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三第40至46頁、偵16249 號卷一第101 至103 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證人廖偉良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通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 ⒉證人廖偉良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廖偉良於警詢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媽媽林麗雲申請的,平時由我本人使用,我已使用10幾年了,不曾交付別人使用過。我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5 月31日12時21分27秒、同日時28分5 秒及同時36分50秒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是我要向丙○○購買毒品,其中「便當」就是代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三第41、45頁)。 ⑵證人廖偉良於偵訊證稱:(問:〈提示2014/5/31 下午12:21:27〉通話譯文:「B:我阿良。A:嘿。B:你那邊有辦法買飯嗎?A:買飯,你那邊沒人在買便當。B:嘿啊。A:便利商店,全民便當啊。B:不是那個啦。A:你說甚麼我聽不懂。B:我們之前那個啊。A:你說甚麼。B:我們之前在「阿全」那裡吃的啊。A:你說甚麼我聽不懂。B:人在難過。A:你在那。B:我在大雅。A:大雅那裡。B:雅環保齡球館。A:你要幾個,我幫你買過去。B:一個啊。A:好啦。B:你現在要過來喔。」,何意?)「買飯」就是指我要跟他買海洛因。(問:〈提示2014/5/31 下午12:28:05〉通話釋文:「B:你有要過來嗎。A:要啊。B:你現在路上要過來了嗎?A:我在中清交流道,要過去。B好,在雅環保齡球館,你知道嗎。A:我知道,你那邊有整數嗎?B:有啦。A:聽起來好像沒有。B:不會啦」,何意?)這一通是在約定交易地點。…電話中都是由丙○○與我約定毒交易的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偵16249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 ⑶綜上,足認證人廖偉良於103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並相約見面,且證人廖偉良於6 分鐘後向被告丙○○確認被告丙○○是否要過來時,被告丙○○即表示其現已在中清交流道要過來了。 ⒊被告丙○○雖辯稱:其與廖偉良之通話既回覆:「你要幾個?我幫你買過去啦」,可知其係要幫廖偉良購買海洛因,並非其自己要販賣毒品予廖偉良,是以其既係要幫忙廖偉良購買海洛因,其主觀並無販賣毒品意圖,應僅能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惟幫助施用並不處罰未遂犯,故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證人廖良偉於103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21分27秒撥打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人在難過,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見面交易毒品,於6 分鐘後,證人廖偉良於同日時28分5 秒即又打電話問被告丙○○是否要過來了,被告丙○○即表示其在中清交流道要過去,被告丙○○乃再向證人廖偉良確認其有沒有錢可支付購毒價金,經證人廖偉良表示其有錢可支付購毒價金,之後證人廖偉良於同日時36分50秒又打電話催促被告丙○○,於同日時43分17秒被告丙○○即要證人廖偉良下來十字路即前豐盟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從被告丙○○接聽證人廖偉良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後,被告丙○○之所在基地臺地址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頂、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頂屋頂等處,是以被告丙○○於接獲證人廖偉良之購毒電話後,於甚短之時間即一直變換基地臺地址,足認被告丙○○於一接到證人廖偉良之購毒電話後,即從臺中市西屯路三段一直開往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再一直到民生路3 段504 號,並無又幫證人廖偉良購毒品,才又將所購得之毒品交予證人廖偉良之跡象,且於雙方密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均無被告丙○○要再向藥頭購買毒品之通話或被告丙○○不確定可否向藥頭買到毒品之對話。又被告丙○○乃係向證人廖偉良表示要「買過去」,而對於係要偕同證人廖偉良向被告甲○○取得毒品乙節更係隻字未提,顯難認被告丙○○於原審所辯係要偕同證人廖偉良前去向被告甲○○取得毒品之情為可信。且國內因無原料而無法製造毒品海洛因,毒品海洛因均係從國外輸入後,再由大盤、中盤、小盤等層層販入、賣出,所有販賣所需之毒品海洛因當係向他人購人後再轉賣予他人,若謂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均係幫購毒者購買,則所有販毒者均可以此免除販賣毒品之罪責,而均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從而,被告丙○○於103 年5 月31日與證人廖偉良通話,實係證人廖偉良為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 ⒋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與證人廖偉良通話之前後過程,且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係為與被告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三第45頁;偵16249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參以證人廖偉良與被告丙○○此次通話知內容中,B男即證人廖偉良稱「你那邊有辦法那個嗎?」、「我們之前在『阿全』那邊那個啊」、「就在難過」,A男即被告丙○○則稱「你要幾個?我幫你買過去啦」並問「你那邊有整數嗎?」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被告丙○○於證人廖偉良表示難過後,被告丙○○即向證人廖偉良表示要幫忙買過去,足認證人廖偉良斯時確實係欲取得毒品而與被告丙○○聯繫,被告丙○○亦明白證人廖偉良電話中之語意,而表示要「買過去」及「你那邊有整數嗎?」,更徵證人廖偉良所述上開通話是要與被告丙○○交易海洛因之情可信。至於被告丙○○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訊中稱:當時是廖偉良要跟其朋友合資購毒,伊有到場,但廖偉良的朋友沒有到,所以伊就離開了云云(見偵22201 號卷第38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廖偉良原來要跟伊拿海洛因,但伊說伊沒有賣,要帶廖偉良去找甲○○,後來廖偉良說錢帶不夠,所以伊就離開了,當天伊自己本來也要找甲○○拿毒品云云(見原審1778號卷一第218 頁反面),就其103 年5 月31日與證人廖偉良接觸過程及後續情形所述前後不一致,是以其所述之真實性即甚為可疑,且依其與證人廖偉良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乃係向證人廖偉良表示要「買過去」,而對於係要偕同證人廖偉良向被告甲○○取得毒品乙節更係隻字未提,顯難認被告丙○○所辯係要偕同證人廖偉良前去向被告甲○○取得毒品之情為可信。從而,被告丙○○於103 年5 月31日與證人廖偉良通話,實係證人廖偉良為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 ⒌又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偵訊雖證稱:伊於103年5月31日與丙○○通話,是相約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來是丙○○出面與伊交易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三第45頁;偵16249號卷一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然證人廖偉良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31日與丙○○通話後並沒有見面、交易,且丙○○一再改地點,而伊於警詢、偵訊說有跟丙○○見面並完成交易,可能是因為伊把之前跟丁○○或甲○○交易的情形搞混了,因為丙○○有可能跟甲○○一起到場或是開車載「阿全」來,伊沒有跟丙○○交易過,而伊不知道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的門號,有時候甲○○接,這次則剛好是丙○○接的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164 頁正、反面、第166 至168 頁),證人廖偉良就其此次向被告丙○○聯繫交易毒品後,是否有完成交易,乃有前後證述互異之情形,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附表一、三之犯罪事實,證人廖偉良確實有向同案被告丁○○、甲○○購買毒品之情形,參諸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曾請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去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等情(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6頁),而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過程,亦係由被告丙○○駕車載送前往進行交易,則證人廖偉良於前曾多次向同案被告丁○○或甲○○聯繫購買毒品後,對於各次是否完成毒品交易確非無可能有其所稱混淆之情形,且被告丙○○亦未坦承此次與證人廖偉良聯繫後,確有完成毒品交易,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應認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3 雖與證人廖偉良通話聯繫交易毒品,然其後因故並未實際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並無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九、關於犯罪事實十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 ):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三第4 頁;偵222 01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一第222 、223 頁;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3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含被告甲○○與證人戊○○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56頁、第66至68頁、第74頁正、反面;偵22201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供被告甲○○與證人戊○○聯繫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於他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部分雖認被告甲○○此次交易毒品係向證人戊○○收取價金2,000 元,而被告甲○○雖對於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惟稽之被告甲○○於警詢自白犯行乃係員警告以「警方依據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另於103 年5 月31日15時39分在上述地點,以2,000 元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是否屬實?」等語(見警卷三第4 頁),而後於偵訊時係由檢察官詢以「戊○○證稱於103 年5 月31日15時39分在上述地點,以2,000 元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交易過程為何?」等語(見偵22201 號卷第54頁),嗣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此次交易取得價金為2,000 元而提起公訴,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認罪,然依卷附此次被告甲○○與戊○○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雙方並未於通話中針對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有何表示,惟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均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31日與甲○○見面交付2,000 元,其中1,000 元是還債、1,000 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三第67頁、第74頁反面;偵22201 號卷第28頁),其並未曾證稱該2,000 元均係此次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對價,從而此次交易價金係2,000 元除被告甲○○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此次販毒所取得之2,000 元確均係交易毒品之對價,且被告甲○○所為之自白均係基於實際上並未經證人戊○○證陳該金額均屬交易毒品對價之情節所為,是以,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甲○○販毒所取得之對價係2,000 元,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此次販賣毒品所取得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額係1,000 元。 ㈢被告甲○○與買受毒品之對象即證人戊○○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戊○○亦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是以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再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所為,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十、關於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即附表六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四第127 頁;偵16243 號卷第246 頁反面;聲羈卷第14頁反面;原審1778號卷第157 頁、第160 頁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32 頁正、反面),又被告丙○○為警查扣如附表八編號5 之物,經送鑑驗,鑑驗結果送驗粉末3 罐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毛重81.23 公克,空包裝總重30.77 公克,淨重50.46 公克,驗餘淨重50.20 公克,純度89.29%,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22201 號卷第69頁);又扣案之附表八編號6 之物,經送鑑驗,鑑驗結果送驗透明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0.2848 公克,驗餘淨重30.1669 公克,純度98.6%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1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85頁)。足徵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關於犯罪事實被告丙○○與周秋峰竊盜犯行(即附表五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四第127 至128 頁、第133 至134 頁;偵16243 號卷第246 頁;聲羈410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原審1778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第222 頁;原審1778號卷三第160 頁反面、本院122 號卷第177 頁、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王儷靜、何淑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四第154 頁正、反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偵17243 號卷第77頁正、反面;偵16243 號卷第249 頁反面)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警卷四第4 至7 頁;偵16243 號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30至36頁、第38頁、第40至51頁、第58、69頁、第143 至145 頁、第158 至162 頁),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周秋峰所有之附表七編號44、45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丙○○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關於新舊法適用: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丁○○、丙○○、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並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3中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賢施用,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 、11、14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丁○○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係以同一轉讓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與同案被告劉燕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前於95年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8 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二案),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二案應執行之刑,於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 月又14日;其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三案);其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四案);其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三案至第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9 月14日與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2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關於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被告丁○○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於警詢、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從而,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關於被告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丁○○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包含綽號「小豬」之周秋峰、綽號「阿草」之甲○○、綽號「姐阿」之人及林泉峰,而本案同案被告周秋峰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丁○○之情形,惟同案被告周秋峰本案係始自103 年4 月27日起始販賣毒品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早於同案被告周秋峰本案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時間,已難認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販賣毒品來源與同案被告周秋峰本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此外,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綽號「姐阿」之人及林泉鋒均無查獲,至於綽號「小豬」之周秋峰則係於對被告丁○○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已得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4 日中檢秀仁103 偵16249 字第56586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23頁),故自無從認被告丁○○就本案所犯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㈨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本件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行為9 次,對象有廖偉良、張樹山、邱輝達、吳志彬4 人,且交易金額除其中1 次為3,000 元外,其餘均係1,000 元,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應係被告丁○○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丁○○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在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丁○○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㈩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累犯尚應加重,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1、13、1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轉讓第一級毒品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處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9 、11、13、1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多重減輕事由適用順序之說明: 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至於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累犯加重、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減輕事由存在,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2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一編號9 、11、13、14所示之時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丁○○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丁○○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丁○○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被告甲○○論罪部分: ㈠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甲○○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從而,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關於被告甲○○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包含何天義與周秋峰,至於第二級毒品來源則為周秋峰,而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雖該署函覆「…被告甲○○向何天義購買毒品部分,另案由本署履股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96號偵辦並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該判決中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周秋峰,但未查獲何天義;被告甲○○雖曾指出曾向周秋峰購買過毒品,惟當時因周秋峰業已查緝到案,且此部分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固非因甲○○之證述而查獲周秋峰」,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4 日中檢秀仁103 偵16249 字第56586 號函可參(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23頁),然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中,於103 年2 月、4 月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來源即向該案同案被告周秋峰於103 年1 月下旬所購得,且確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周秋峰,另該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案件審理、調查後,亦認定何天義確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且何天義遭查獲於103 年3 月無償轉讓海洛因及於103 年5 月3 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罪刑,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6 至244 頁),且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犯之時間均係在上開周秋峰、何天義遭查獲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甲○○之後,自時間順序而言,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甲○○就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甲○○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同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輕之刑與其各該犯行之情節,已無過重之情形,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㈧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多重減輕事由適用順序之說明: 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有累犯加重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事由存在,故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輕之。 ㈨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甲○○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甲○○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丙○○論罪部分: ㈠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尚無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丙○○確與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丙○○確有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未遂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而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㈢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已載明:被告丙○○遭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1669 公克)等語,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起訴,自不能宥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載明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即認檢察官未就被告丙○○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起訴,是以本院就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審理,對被告丙○○之妨禦權自無剝奪之情形。 ㈣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丙○○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與其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非法持有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持有上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與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丙○○之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係以同一非法持有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附表五侵入住宅竊盜所為,與同案被告周秋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若符合數罪併罰之一罪或數罪原已執行完畢後,始因其他與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法院以裁定就該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與餘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該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生影響,則倘若於該一罪或數罪已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定為累犯。本案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於100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9 月8 日),其再於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其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而上開三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100 年12月6 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於102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丙○○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均係於上開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犯,雖上開第一案與第二、三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然該法院裁定時,上開第一案原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其後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加重其刑。 ㈧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所為,係幫助犯,且其犯行所生危害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所為,僅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㈩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丙○○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否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甲○○販賣毒品而與之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情,又其就所犯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否認其有何為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廖偉良而與之通話之情形,故難認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被告丙○○所犯各罪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丙○○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行為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本件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行為1 次,對象為廖偉良1 人,惟該次並無證據可認已完成毒品交易,又其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擔任角色分工較同案被告甲○○為輕,及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係被告丙○○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丙○○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丙○○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在本案被告丙○○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係指經依幫助犯或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丙○○上開所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丙○○附表六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雖無減輕刑罰事由之存在,然該罪之法定刑與其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過重或過苛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多重減輕事由適用順序之說明: 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2 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於其所犯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五、六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異,且時間、地點、對象並非相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分別於警詢、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聲請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從而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識後指認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丁○○施用毒品案件中之扣案行動電話2 支(該行動電話均已通知發還,惟尚未經被告丁○○領取),確認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犯罪過程中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插用在其於施用毒品案中遭查扣之 Anycall 行動電話(即附表九編號9 )內,是以該支行動電話既係其於上開犯罪過程中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又該行動電話既未滅失,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認該附表九編號9 之Anycall 行動電話尚難認與被告丁○○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⒊被告丙○○主觀上知悉被告甲○○於當日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而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告甲○○,供被告甲○○與林佳發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被告丙○○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交易地點,再由被告甲○○與林佳發完成毒品交易,因被告丙○○上開所為並未涉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係就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加以助力,被告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認被告丙○○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而認定被告丙○○與甲○○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共犯,亦有未當。 ⒋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未當。⒌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惟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丙○○所犯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㈡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仍屬情輕法重,原判決認伊就所犯之販賣毒品罪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過於嚴苛,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又伊因一時貪念連續販毒,惟所得利益相較大盤毒梟,難謂無不可饒恕,且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足見伊有悔悟之心,客觀上也有彌補過錯之具體作為,原判決定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顯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又原判決就伊與丙○○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僅諭知販毒所得3,000 元、1,000 元沒收,關於伊與丙○○內部是否有分受所得及實際所得各若干,則未調查認定,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有違等語。 ⒊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甲○○與戊○○、林佳發聯繫時,雖均在場,甚且曾接聽戊○○之電話,然彼等聯繫時間甚短,而伊亦僅叫戊○○過來而已,則伊能否憑簡短數語即判斷該電話係聯繫毒品交易,自屬有疑。伊交予甲○○使用之行動係伊自己所申辦、使用,又伊亦駕駛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戊○○、林佳發見面,而毒品買賣處罰甚重,倘伊明知甲○○係要販毒,伊豈有將伊之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供甲○○販毒之用,徒增伊遭牽連而被查獲之風險。伊雖知甲○○有在販毒,惟與友人聯繫見面卻非必然係為販賣毒品,且伊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伊為免遭牽連必會設法躲閃,豈有除出借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還為甲○○接聽電話,毫不避諱之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以伊在場,而不採證人甲○○有利伊之證詞,即推測認定伊明知甲○○在販毒,認定伊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採證違證據法則等語。 ⒋本院查: ⑴本案被告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同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顯無可採。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問:你那天晚上有無給丙○○海洛因?)有。(問:為何要給他海洛因?)單純請他的。(問:與他載你去跟林佳發見面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且被告丙○○於原審理時時亦陳稱:(問:〈提示103 年偵字第 22201 號卷第38頁反面〉檢察官問你這一次毒品交易後有沒有給你錢或毒品,你說他有給你海洛因1,000 元的量供你注射,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他在何時間何地點給你?)回到家時給我1 包海洛因。(問:他為何要給你?)單純請我吃。(問:是否是感謝你載他去?)沒有,當時我們是要去吃飯,他說要跟我借電話要打電話跟他朋友討錢,後來我們飯吃完就走了。(問:他給你這1,000 元的的海洛因的量,跟你載他去跟林佳發見面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所交付予被告丙○○之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即係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所得,故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 元,應認係由被告甲○○取得,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被告丙○○於被告甲○○與購毒者戊○○、林佳發聯繫時均在場(通話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且曾接聽購毒者戊○○之電話,雖渠等聯繫時間甚短,而被告丙○○僅叫購毒者戊○○過來,惟被告丙○○自89年間起已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故其對以電話與販賣者相約見面之方式買賣毒品可謂相當熟悉,且此亦為一再重覆之常見通話,再參以被告丙○○自103 年年初認識被告甲○○時即知其有在販賣毒品,是以憑被告丙○○十幾年之施用及購買毒品之經驗,及其與被告甲○○前述之緊密關係,則其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通話即得以判斷係毒品交易甚屬合理。又販毒者往往因認使用非自己之電話或非販毒者之電話,警方即無法得知販毒者換此電話,致無從監聽,而本案被告丙○○不僅提供其行動電話予被告甲○○使用,2 人又同進同出使用同一支行動電話,且被告丙○○又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到場交易毒品,被告丙○○有雙耳得以判斷其所聽聞之被告甲○○與購毒者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及見面時之對話內容,被告丙○○有雙眼得以判斷其所看到被告甲○○與購毒者之動作、互動,被告丙○○並非至愚之人,亦非無購買毒品經驗之人,故其了解上開被告甲○○販毒情事並無何困難之處,且被告甲○○販賣毒品既已如此依賴被告丙○○,則被告甲○○即已無隱瞞被告丙○○之可能與必要,且亦已無從隱瞞,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3 所示及附表五、六所示各罪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丁○○、甲○○及丙○○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丁○○、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丁○○、甲○○、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⑸被告丁○○、甲○○、丙○○之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物,被告丁○○、甲○○、丙○○等人仍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行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丁○○、甲○○就其等所犯,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始終否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轉讓毒品與禁藥之數量,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之角色分工,被告丁○○、丙○○、甲○○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外,於本案發生前之其餘前科資料等素行狀況,暨被告丁○○、甲○○、丙○○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亦即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1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詳如前述),本件雖僅由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本院以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1 部分雖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附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五所示加重竊盜、附表六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此法條漏引,應予補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之物,被告丁○○、甲○○、丙○○等人仍分別為前述販賣毒品、或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丁○○、甲○○就其等所犯,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僅就其竊盜、持有大量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始終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周秋峰共同為竊盜犯行竊取財物及嗣後發還被害人之物品、金額,被告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等),被告丁○○、丙○○、甲○○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外,於本案發生前之其餘前科資料等素行狀況,暨被告丁○○、甲○○、丙○○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丁○○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以原判決以其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過於嚴苛,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原判決就其與丙○○所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沒收,未就其與丙○○實際所得調查認定,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有違等語;及被告丙○○以其與廖偉良之通話譯文,其既回覆:「你要幾個?我幫你買過去啦」,可知其係要幫廖偉良購買毒品,並非要販賣毒品予廖偉良,又其既係要幫廖偉良購買毒品海洛因,則其主觀上即無販賣毒品之意圖,故其應僅成立幫助廖偉良施用毒品罪,惟幫助施用毒品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就此部分自應為伊無罪之判決;又其已坦承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以其始終否認其餘犯行,予以重判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量刑顯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附表五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六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及危害性,被告等人販賣毒品之行為非可取、被告丙○○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竊得之財物及嗣後發還被害人之物品、金額,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量刑過重之情形,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該部分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丁○○、甲○○、丙○○就此部分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自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以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故恆毅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其販賣毒品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顯屬過苛,及就其販毒之實際所得未予調查,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法有違等語,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已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就被告甲○○與丙○○所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分得販賣所得,且被告甲○○亦稱其並未將該次之販賣所得分予被告丙○○,再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後所交付予被告丙○○之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即係被告甲○○分予其之販賣毒品所得,故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應認係由被告甲○○取得,是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並無違誤,且被告甲○○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丁○○、甲○○、丙○○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丁○○、甲○○、丙○○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至八項所示。 捌、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三編號1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甲○○與丙○○所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分得販賣所得,且被告甲○○亦稱其並未將該次之販賣所得分予被告丙○○,再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後所交付予被告丙○○之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即係被告甲○○分予其之販賣毒品所得,故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應認係由被告甲○○取得,是以被告丙○○並未因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丙○○就甲○○之犯罪所得3,000 元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雖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丙○○堅決否認分得販賣所得,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那天晚上有無給丙○○海洛因?)有。(問:為何要給他海洛因?)單純請他的。(問:與他載你去跟林佳發見面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且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事後所交付予被告丙○○之1,000 元份量之海洛因即係被告丙○○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所得,故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 元,應認係由被告甲○○取得,被告丙○○並未有因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佳發而有何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犯罪所得1,000 元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甲○○、丙○○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過程中聯繫交易毒品之物,雖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丁○○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犯罪過程中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伊所有,於伊遭查獲時就是插用在伊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惟伊已忘記係哪個門號插用在哪支話機等語(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0頁),嗣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識後,指認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丁○○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Anycall 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發還被告丁○○,惟尚未由被告丁○○領取),確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過程中聯繫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插在該Anycall 行動電話(即附表九編號9 )內,是以該支Anycall 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SIM 卡既係其於上開犯罪過程中聯繫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既未滅失,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 卡已滅失,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丙○○遭查扣如附表八編號5 、6 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為被告丙○○犯本案附表六犯罪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罐子、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七、附表七編號45之物,為同案被告周秋峰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丙○○為附表五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周秋峰供述在卷(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與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諭知沒收。 八、附表七編號1 至34、附表八編號1 至3 之物,均為被告周秋峰、丙○○為附表五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惟因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乙○○,是就此部分即無由本院另為沒收之諭知。然同案被告周秋峰及被告丙○○如附表五竊取所得現金共為2,50萬元,且同案被告周秋峰及被告丙○○就此現金予以均分,均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第1778號卷三第81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是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周秋峰分別取得125 萬元,然其等分別遭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乙○○之現金,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 、34之44萬6,000 元及附表八編號1 、2 之55萬3,600 元,同案被告周秋峰、被告丙○○因竊盜所得財物尚分別有80萬4,000 元、69萬6,400 元未發還予被害人乙○○,惟同案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4之物,前經同案被告周秋峰供稱係其以竊得上開贓款中之10萬元所購得等語(見警卷四第6 至7 頁;偵16243 號卷第243 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淑芬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卷第249 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4之物為同案被告周秋峰因犯罪所得部分現金變得之物,且並未發還予被害人乙○○,故應於同案被告周秋峰竊取所得現金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乙○○數額中之10萬元部分,就附表七編號44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他數額70萬4,000 元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竊盜所得現金而尚未發還被害人乙○○之69萬6,400 元,亦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至於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丁○○、丙○○或同案被告劉燕玫、周秋峰所有之物,然均與被告丁○○、甲○○、丙○○等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關聯,且被告丁○○遭查扣如附表九編號1 至7 之物,均於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61頁),且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審1778號卷三第80頁),而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於扣案物有無沒收原因及必要予以陳明,是以其餘扣案物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部分):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 1. │廖偉良│廖偉良於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19分6秒│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 │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刑柒年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00號行動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男子接聽並與廖偉良聯繫交易毒品之相│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關事宜後,該成年男子即將廖偉良欲購│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買毒品之事轉知丁○○,丁○○乃於上│ │及門號000000│ │ │ │ │開通話後約20分鐘前往臺中市神岡區中│ │0000號SIM 卡壹│ │ │ │ │正路、社口街之OK便利商店前與廖偉良│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見面,丁○○當場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品海洛因予廖偉良,並向廖偉良收取販│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完│ │價額。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 │ 2. │張樹山│張樹山於103 年4 月25日晚上11時22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48秒至同日時51分48秒間,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丁○○旋於同│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日晚上11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姓名、│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年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至臺中市神岡區│ │及門號000000│ │ │ │ │中山路、大洲路口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與│ │0000號SIM 卡壹│ │ │ │ │張樹山見面,丁○○當場販賣並交付第│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樹山,並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張樹山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完成│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毒品交易。 │ │價額。 │ │ ├──┼───┼─────────────────┼──────────┼─────────┼──────────┤ │ 3.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37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34秒至同日上午7 時36分8 秒,以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育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話連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丁○○│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前往邱│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輝達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 │及門號000000│ │ │ │ │號住處巷口與邱輝達見面,丁○○當場│ │0000號SIM 卡壹│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邱輝達,並向邱輝達收取販毒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 4.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31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57秒至同日時42分41秒,以其所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丁○○即於上開│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通話結束後某時,前往邱輝達位於臺中│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巷口與│ │及門號000000│ │ │ │ │邱輝達見面,丁○○當場販賣並交付第│ │0000號SIM 卡壹│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邱輝達,並向│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邱輝達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完成│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毒品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5. │張樹山│張樹山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4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48秒至同日下午2 時7 分47秒間,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丁○○│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旋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臺中市北│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屯區松竹路、環中路交岔路口之傢俱店│ │及門號000000│ │ │ │ │與張樹山見面,丁○○當場販賣並交付│ │0000號SIM 卡壹│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樹山,陳│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育全雖未當場向張樹山收取販毒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惟嗣後即向張樹山收取上開販售第一級│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毒品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 │ │價額。 │ │ ├──┼───┼─────────────────┼──────────┼─────────┼──────────┤ │ 6.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1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38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 │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之相關│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事宜後,丁○○、邱輝達即於上開通話│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結束後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上│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北海岸釣蝦場外見面,丁○○當場販賣│ │及門號000000│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邱輝│ │0000號SIM 卡壹│ │ │ │ │達,並向邱輝達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7.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1日晚上8 時48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9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毒品之相關事宜後,由丁○○委託不知│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情之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於上開│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通話後某時,至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上│ │及門號000000│ │ │ │ │某全國加油站前與邱輝達見面,丁○○│ │0000號SIM 卡壹│ │ │ │ │當場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包予邱輝達,並向邱輝達收取販毒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8. │張樹山│張樹山於103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26秒至同日時36分47秒間,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丁○○旋於│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區中清路、黎明路交岔路口萊爾富便利│ │及門號000000│ │ │ │ │商店前與張樹山見面,丁○○當場販賣│ │0000號SIM 卡壹│ │ │ │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張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山,並向張樹山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9.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2日晚上9 時45分│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附表九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56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所示之物及門號00│ │ │ │ │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 │年貳月。 │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索取海洛因│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之相關事宜後,丁○○即於上開通話結│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束後某時,前往邱輝達位於臺中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巷口與邱輝達│ │,追徵其價額。 │ │ │ │ │見面,丁○○當場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1 小包(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 │ │ │ │ │ │5 公克以上)予邱輝達,而轉讓第一級│ │ │ │ │ │ │毒品。 │ │ │ │ ├──┼───┼─────────────────┼──────────┼─────────┼──────────┤ │10. │吳志彬│吳志彬於10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55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 │ │23秒至同日下午1 時22分29秒間,以其│知:丁○○販賣第一級│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黃俊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捌月。】 │,追徵其價額。 │ │ │ │ │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黃俊泉再與陳育│ │ │ │ │ │ │全相約見面,而後吳志彬、黃俊泉、陳│ │ │ │ │ │ │育全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彰化縣│ │ │ │ │ │ │○○鎮○○路0 段00號附近之「福興宮│ │ │ │ │ │ │」見面後,吳志彬向黃俊泉詢問有無毒│ │ │ │ │ │ │品,丁○○乃當場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吳志彬,並向吳志彬│ │ │ │ │ │ │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 │ │ │ │ │ │易。 │ │ │ │ ├──┼───┼─────────────────┼──────────┼─────────┼──────────┤ │11.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22分│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附表九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42秒至同日晚上9 時7 分10秒間,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所示之物及門號00│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月。 │00000000號│ │ │ │ │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電話聯繫索取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陳│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育全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前往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輝達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1 │ │,追徵其價額。 │ │ │ │ │號住處巷口與邱輝達見面,丁○○當場│ │ │ │ │ │ │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 │ │ │ │ │ │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邱│ │ │ │ │ │ │輝達,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12. │廖偉良│廖偉良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9分│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20秒至同日下午2時4分3秒間,以其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刑參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劉燕玫接│ │徵其價額;未扣案附│ │ │ │ │聽並約定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劉燕│ │表九編號9 所示之物│ │ │ │ │玫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丁○○,於上開│ │及門號000000│ │ │ │ │通話後某時抵達臺中市雅潭路上某農會│ │0000號、門號0│ │ │ │ │與廖偉良見面,推由丁○○當場販賣並│ │000000000│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 │ │ │ │廖偉良,並向廖偉良收取販毒價金1,0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而共同完成毒品交易。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劉燕玫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罪已確定。 │ │ │ ├──┼───┼─────────────────┼──────────┼─────────┼──────────┤ │13. │陳威賢│丁○○於103年6月17日上午11、12時許│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所,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年。 │ │ │ │ │ │洛因(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 │ │ │ │ │ │上)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事證證明│ │ │ │ │ │ │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陳威賢施用│ │ │ │ │ │ │,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 │ │ │ │ ├──┼───┼─────────────────┼──────────┼─────────┼──────────┤ │14. │陳逸宏│丁○○於103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在 │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壹月。 │ │ │ │ │ │無事證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 │ │ │ │ │ │ │陳逸宏,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附表二(同案被告周秋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部分已確定) 附表三(被告甲○○、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 1. │戊○○│戊○○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21分3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秒、同日時36分48秒、38分4秒間,以 │知:甲○○共同販賣第│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附表四編號2 │ │ │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甲○○、丙○○所持用之門號 │期徒刑貳年拾月。】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 │如附表八編號4之物│ │ │ │ │相關事宜,並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沒收。 │ │ │ │ │搭載吳威君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潭子├──────────┼─────────┤ │ │ │ │加工區旁7-11便利商店與戊○○見面,│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推由吳威君當場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物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戊○○,並向戊○│刑柒年壹月。 │ │ │ │ │ │○收取購毒價金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2. │林佳發│林佳發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26秒、同日下午5時53分2秒、6時10分1│,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附表四編號1 │ │ │ │秒、6時27分25秒、6時30分43秒,以其│年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甲○○向丙○○所借用而與丙○○共同│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八編號4之物沒收│ │ │ │ │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丙○○亦在自小│ │。 │ │ │ │ │客車上聽聞甲○○與林佳發連繫交易毒│ │ │ │ │ │ │品之通話內容,丙○○仍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市神岡區大豐路上「銘記牛肉麵」店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物沒收。 │ │ │ │ │與購毒者林佳發見面,甲○○乃當場販│刑柒年柒月。 │ │ │ │ │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 │ │ │ │ │ │佳發,並向林佳發收取販毒價金1,0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3. │廖偉良│廖偉良於103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21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27秒、同日時28分5秒、36分50秒、43 │知:丙○○販賣第一級│之物沒收。 │ │ │ │ │分17秒、44分43秒、48分19秒,以其所│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 │ │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 │ │ │ │ │ │事宜,惟丙○○、廖偉良因故並未見面│ │ │ │ │ │ │完成毒品交易,丙○○因而販賣第一級│ │ │ │ │ │ │毒品未得逞。 │ │ │ │ ├──┼───┼─────────────────┼──────────┼─────────┼──────────┤ │ 4. │戊○○│戊○○於103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23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13秒、同日時39分15秒,以其所持用之│知:甲○○販賣第二級│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刑貳年陸月。】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後,甲○○乃於│ │如附表八編號4之物│ │ │ │ │上開最後通話後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沒收。 │ │ │ │ │山路潭子加工區旁7-11便利商店與陳育│ │ │ │ │ │ │聰見面,甲○○當場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戊○○,並│ │ │ │ │ │ │向戊○○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附表四(同案被告蔡金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部分已確定) 附表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周秋峰竊盜部分,其中同案被告周秋峰部分已確定) ┌───┬─────────────────┬──────────┬─────────┬──────────┐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乙○○│周秋峰於103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周秋峰竊盜部分已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幣柒拾萬肆仟元沒收│ │ │ │載何淑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平日由洪玉│ │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 │ │霞及其配偶居住,並將1 樓出租予王儷│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靜作工廠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 │ │44、45之物,均│ │ │ │段000 巷00號後,自行下車並開啟上址│ │沒收。 │ │ │ │後門而侵入該址2 樓竊取珍珠項鍊1 條├──────────┼─────────┤ │ │ │得手後,先行離去,並於同日夥同胡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毅於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並│知:丙○○共同侵入住│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 │ │ │侵入竊取不詳物品後,因見該處放置保│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險箱而無法打開乃再離去;又於翌日(│徒刑壹年。】 │部不能沒收拾,追徵│ │ │ │即15日)凌晨2 時許,由丙○○駕駛車│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秋│ │七編號45之物沒收│ │ │ │峰前往上址,並侵入該處2 樓臥室內尋│ │。 │ │ │ │得保險箱鑰匙後,以該保險箱鑰匙開啟│ │ │ │ │ │保險箱,將保險箱內之財物得手後即駕│ │ │ │ │ │車逃逸(周秋峰、丙○○上開過程共竊│ │ │ │ │ │得現金2,500,000 元〈包含扣案如附表│ │ │ │ │ │七編號1 、34與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 │ │ │ │ │現款、丙○○購買附表七編號44所示車│ │ │ │ │ │輛之100,000 元及其餘經花用殆盡之金│ │ │ │ │ │額〉與附表七編號2 至33、附表八編號│ │ │ │ │ │3 之物,附表七編號1 至34、附表八編│ │ │ │ │ │號1 至3 之物均已發還乙○○)。 │ │ │ │ └───┴─────────────────┴──────────┴─────────┴──────────┘ 附表六(被告丙○○持有毒品):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 │丙○○於103 年6 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上訴駁回。【原判決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得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知:丙○○持有第一級│、6之物,均沒收銷│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燬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 │ │ └─────────────────────┴──────────┴─────────┘ 附表七(同案被告周秋峰遭查扣之物): ┌──┬───────────────┬────────────────┐ │編號│ 品名、數量 │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346,000元 │同案被告周秋峰與被告丙○○為附表│ ├──┼───────────────┤五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 2. │金條6 條 │乙○○。 │ ├──┼───────────────┤ │ │ 3. │珍珠項鍊、耳環1 套 │ │ ├──┼───────────────┤ │ │ 4. │黃金手錶1 只 │ │ ├──┼───────────────┤ │ │ 5. │翡翠鑽石項鍊1 條 │ │ ├──┼───────────────┤ │ │ 6. │翡翠項鍊、戒指1 套 │ │ ├──┼───────────────┤ │ │ 7. │珍珠項鍊1 條 │ │ ├──┼───────────────┤ │ │ 8. │珍珠項鍊1 條 │ │ ├──┼───────────────┤ │ │ 9. │白銀項鍊1 條 │ │ ├──┼───────────────┤ │ │10. │鑽石項鍊1 條 │ │ ├──┼───────────────┤ │ │11. │K 金項鍊1 條 │ │ ├──┼───────────────┤ │ │12. │領帶夾飾品1 條 │ │ ├──┼───────────────┤ │ │13. │女王項鍊1 條 │ │ ├──┼───────────────┤ │ │14. │水晶項鍊1 條 │ │ ├──┼───────────────┤ │ │15. │塑膠項鍊1 條 │ │ ├──┼───────────────┤ │ │16. │翡翠手鍊1 條 │ │ ├──┼───────────────┤ │ │17. │玉手環2 只 │ │ ├──┼───────────────┤ │ │18. │玉石手鍊1 條 │ │ ├──┼───────────────┤ │ │19. │磁手環1 條 │ │ ├──┼───────────────┤ │ │20. │女用戒指2 只 │ │ ├──┼───────────────┤ │ │21. │黃金男戒1 只 │ │ ├──┼───────────────┤ │ │22. │男用鑽戒1 只 │ │ ├──┼───────────────┤ │ │23. │戒指5 只 │ │ ├──┼───────────────┤ │ │24. │珍珠耳環1 對 │ │ ├──┼───────────────┤ │ │25. │鑽石耳環1 對 │ │ ├──┼───────────────┤ │ │26. │綠寶石耳環2 對 │ │ ├──┼───────────────┤ │ │27. │胸花飾品8 個 │ │ ├──┼───────────────┤ │ │28. │鑽石1 顆 │ │ ├──┼───────────────┤ │ │29. │印章14顆 │ │ ├──┼───────────────┤ │ │30. │玉石15顆 │ │ ├──┼───────────────┤ │ │31. │外幣10枚 │ │ ├──┼───────────────┤ │ │32. │汽車鑰匙1 支 │ │ ├──┼───────────────┤ │ │33. │NIKON廠牌紅色相機1 台 │ │ ├──┼───────────────┤ │ │34. │現金新臺幣100,000元 │ │ ├──┼───────────────┼────────────────┤ │35. │開鎖工具22支 │同案被告周秋峰所有,難認與本案有│ ├──┼───────────────┤關。 │ │36. │望遠鏡1 個 │ │ ├──┼───────────────┤ │ │37. │尖嘴鉗1 支 │ │ ├──┼───────────────┤ │ │38. │油壓剪1 支 │ │ ├──┼───────────────┤ │ │39. │T 字扳手2 支 │ │ ├──┼───────────────┤ │ │40. │SONY廠牌相機1 台 │ │ ├──┼───────────────┤ │ │41. │玉石1 個 │ │ ├──┼───────────────┤ │ │42. │木雕刻1 個 │ │ ├──┼───────────────┤ │ │43. │遙控器與鑰匙1 袋 │ │ ├──┼───────────────┼────────────────┤ │4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同案被告周秋峰自其與被告丙○○共│ │ │ │同為附表五竊盜犯行所分得現金中之│ │ │ │10萬元購得之物。 │ ├──┼───────────────┼────────────────┤ │45. │棉質手套1 雙 │同案被告周秋峰與被告丙○○共同為│ │ │ │附表五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為同案│ │ │ │被告周秋峰所有之物。 │ ├──┼───────────────┼────────────────┤ │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 │ │重135.36公克,純質淨重134公克 │ 月4 日刑鑑字第1032301440號鑑定│ │ │,驗餘淨重135.20公克) │ 書。 │ │ │ │2.同案被告周秋峰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 │ │ 。 │ ├──┼───────────────┼────────────────┤ │4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54.92│1.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16日調科│ │ │公克、純質淨重43.35公克、驗餘 │ 壹字第10323014480 號鑑定書。 │ │ │淨重54.81公克) │2.同案被告周秋峰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 。 │ │4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6 │ │ │ │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 │ ├──┼───────────────┼────────────────┤ │49. │分裝夾鏈袋1 包 │同案被告周秋峰所有,供預備販賣毒│ │ │ │品所用之物。 │ ├──┼───────────────┼────────────────┤ │50. │電子磅秤1 台 │同案被告周秋峰所有,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 │ │5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52. │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53. │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 │ └──┴───────────────┴────────────────┘ 附表八(被告丙○○遭查扣物品): ┌──┬───────────────┬────────────────┐ │編號│ 品名、數量 │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53,600元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周秋峰為附表│ ├──┼───────────────┤五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 2. │現金新臺幣500,000元 │乙○○。 │ ├──┼───────────────┤ │ │ 3. │珍珠項鍊1 條 │ │ ├──┼───────────────┼────────────────┤ │ 4.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丙○○所有,並供作附表三編號│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至4 、附表四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罐(淨重50.4│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 │ │6 公克、純質淨重45.06 公克,驗│ 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70│ │ │餘淨重50.20 公克) │ 號鑑定書。 │ │ │ │2.被告丙○○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 │ │ │ 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 │ │ │ 品。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 │ │.2848 公克,純質淨重29.8608 公│ 15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15號鑑驗│ │ │克,驗餘淨重30.1669 公克) │ 書。 │ │ │ │2.被告丙○○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 │ │ │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 │ │ │ 品。 │ ├──┼───────────────┼────────────────┤ │ 7.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被告丙○○所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 │ │ 8. │使用過針筒1 支 │ │ ├──┼───────────────┤ │ │ 9. │藥鏟1 支 │ │ ├──┼───────────────┤ │ │10. │打火機1 個 │ │ ├──┼───────────────┤ │ │11. │夾鏈袋1 個 │ │ ├──┼───────────────┤ │ │12. │針筒7支 │ │ ├──┼───────────────┼────────────────┤ │13.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4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 │ │ │ 2 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200號鑑驗│ │ │ │ 書。 │ │ │ │2.被告丙○○遭查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之違禁物。 │ └──┴───────────────┴────────────────┘ 附表九(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劉燕玫遭查扣物品): ┌──┬───────────────┬────────────────┐ │編號│ 品名、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 │ │1.6528公克,驗餘淨重1.6509公克│ 2 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199號鑑驗│ │ │) │ 書。 │ │ │ │2.與被告丁○○本案犯行無關,並經│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被告丁○○施│ │ │ │ 用毒品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 │ │ │ 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0.87│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 │ │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351│ │ │ │ 0 號鑑定書。 │ │ │ │2.與被告丁○○本案犯行無關,並經│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被告丁○○施│ │ │ │ 用毒品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 │ │ │ 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 │ ├──┼───────────────┼────────────────┤ │ 3. │電子磅秤1台 │與被告丁○○本案犯行無關,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被告丁○○施用毒│ │ 4. │注射針筒3 支 │品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諭知│ ├──┼───────────────┤沒收確定並執行。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 │ ├──┼───────────────┤ │ │ 6. │夾鏈袋1包 │ │ ├──┼───────────────┤ │ │ 7. │毒品分裝器7支 │ │ ├──┼───────────────┼────────────────┤ │ 8. │GFIVE行動電話1支 │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於被告丁○○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 │ │ │ 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 ├──┼───────────────┤ 號判處罪刑確定後,業已諭知發還│ │ 9. │Anycall行動電話1支 │ 予被告丁○○,惟尚未領回。 │ │ │ │2.Anycall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 │ │ │ 所有,供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聯 │ │10. │G-plus平板1台 │ 繫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販│ │ │ │ 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 │ │ 品所用之物。 │ │ │ │3.其餘編號8、10之扣案物難認與被 │ │ │ │ 告丁○○本案犯行有關。 │ ├──┼───────────────┼────────────────┤ │11. │Samsung GALAXT Tab2 1支(含SIM│難認與同案被告劉燕玫或被告丁○○│ │ │卡) │本案犯行有關。 │ └──┴───────────────┴────────────────┘ 附件一(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一、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21分03秒起 A男:喂 B男:喂,朋友你在哪? A男:我在潭子ㄋㄟ B男:蛤? A男:潭子 B男:我拿過去給你還是怎樣? A男:嘿啊,好啊 B男:你那邊方便嗎? A男:有啊 B男:有齁,好,我到哪裡才打給你? A男:到加工區 B男:加工區喔,好 二、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6分48秒起 A男:喂 B男:喂 ^ A男:你在哪? B男:喂 A男:喂 B男:嘿,我到了 A男:到哪? B男:加工區啊 A男:從7-11轉 B男:7-11喔? A男:7-11旁邊轉進來 B男:喔好 三、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8分04秒起 A男:喂 B男:喂,7-11沒有啊 A男:你是那一個7-11? B男:我在加工區正門口這個7-11啊 A男:你是在中山路還是勝利路那個? B男:中山,中山路 A男:對啊,旁邊這條路進來啊 B男:對啊,中山路正門口這個7-11咩 A男:嘿咩,旁邊有一條路進來啊 B男:喔 A男:7-11旁邊啊 B男:嘿嘿,我知道,好 ==================== 附件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一、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50分26秒起 B男:嘿嘿嘿,你好 C男:你閒了喔? B男:蛤 ? C男:你閒了沒? B男:嘿 C男:你閒了沒有啦? B男:有哩,你在哪裡?你在哪裡? C男:潭子啊 B男:蛤?要去那裡找你? C男:崇崇崇崇德路啦 B男:那裡喔? C男:嘿 B男:啊什麼跟什麼路 C男:跟環中路啦 B男:喔~ㄟ~5點半 C男:5點半喔? B男:嘿 C男:好啦 B男:還是還是你要現在,我在那個ㄋㄟ,那個豐原大道跟北陽 路這裡,工地這裡 C男:沒關係啦 B男:蛤? C男:那是哪裡? B男:豐原大道跟北陽路這工地這裡 C男:哪裡? B男:豐豐豐原大道啦 C男:我知道啦,豐原大道跟什麼路啦 B男:北陽路啦 C男:北陽路,北陽路在哪裡? B男:北陽路就豐原大道一直進來,就就就看到了啊 C男:豐原大道那麼長,什麼一直進來 B男:一直進來,一直進來,通南陽路,再來就北陽路了啊 C男:喔~ㄏㄧㄡˋ,不然約一下啦 B男:啊不然你來十字路口這裡 C男:你過來,過來過來雅潭路,崇德路那個健康步道那裡,腳 踏車步道那裡就可以了 B男:雅潭路喔 C男:嘿啦,沒有啦,腳踏車步道啦 B男:哪裡的? C男:大豐路啦 B男:喔喔喔,好啦 C男:多久會到? B男:我等一下,我5點半咩 C男 :好好好 二、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53分02秒起 B男:喂 C男:你在哪裡? B男:我在豐原大道跟那個...豐原大道跟那個那個南陽路啊,在C男:還在那裡喔?那褲喔? B男:嘿啊 C男:約5點半約一約你沒來喔 B男:我現在嘛在...要好了啦 C男:蛤? B男:要好了,你你你都在那裡咩? C男:在7-11啊 B男:蛤? C男:豐原大道那個,崇德路跟那個腳踏車步道那裡啊 B男:腳踏車步道哪裡? C男:大豐路 B男:喔~那個我等下打給你啦 C男:蛤? B男:我等下打給你啦 C男:我還要等你等多久 B男:我我,等一下咩 C男:等一下是等多久啊? B男:再一下下好不好? C男:再一下不用了,不要了 B男:啊不然你還要過去哪裡? C男:一下5點半,一下這樣,當傻子啊 B男:: 啊還是你要,你是騎機車還是開車? C男::坐車啦 B男:坐車,你說大豐路什麼腳踏車步道在哪裡,我怎麼走比較 快,怎麼走比較快? C男:怎麼走比較快 B男:嘿 C男:從崇德路走就到了,什麼怎麼走比較快(某男:有一個 7-11) B男:你那裡有一個7-11? C男: 嘿啦 B男:喔,我知道了我知道了,好好 三、103年5月30日下午6時10分01秒起 B男:喂 C男:喂 B男:我現在差不多10分鐘到啦 C男:嘿 B男:齁,好不好? C男:嗯 B男:我現在已經在豐原大道了啦 C男:嗯 B男:齁 C男:好 B男:好好好好 四、103年5月30日下午6時27分25秒起 B男:喂喂 C男:大明這條路進來ㄋㄟ B男:嘿阿,那條路一直進來,進來到裡面了,怎麼那麼遠 C男:一段而已,我車停旁邊而已,你沒看到 B男:沒有啊,我進來多遠了,進去到那個了耶 C男:沒有啦,路口這邊而已啦 B男:我轉回去 五、103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43秒起 B男:你說在哪? C男:轉進來樹下而已啦 B男:蛤? C男:轉進來樹下啦 B男:我聽不懂 C男:銘記牛...牛肉麵,銘記那條,牛肉麵那條路進來 B男:喔 C男:樹下 ==================== 附件三(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一、103年5月31日中午12時21分27秒起 B男:喂喂 A男:嘿,你好 B男:你好,我阿良啦 A男:嘿 B男:我問你,你那邊有辦法那個嗎? A男:什麼那個? B男:買飯阿 A男:蛤? B男:有辦法拿飯嗎? A男:買飯? B男:嘿啊 A男:你那邊沒辦法買便當嗎? B男:就沒有咩 A男:沒有喔? B男:嘿啊 A男:你們裡面都沒人在買便當喔? B男:嘿啊,都沒有 A男:啊不然便利商店也有,全民便當那個啊 B男:不是那個啦 A男:不然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 B男:我們之前那個有沒有 A男:蛤,你說什麼? B男:我們之前在阿全那邊那個啊 A男:阿全,阿全什麼? B男:ㄟ,就是我們在他那裡吃的那個咩 A男:阿全那邊吃,阿全那邊吃什麼我怎麼知道,你在說什麼我 怎麼都聽不懂 B男:就在難過 A男:你在哪裡啦? B男:我在大雅啦 A男:大雅,大雅哪裡? B男:雅環保齡球館 A男:雅環保齡球館喔 B男:嘿啊 A男:你要幾個?我幫你買過去啦 B男:—個啊 A男:好啦好啦好啦 B男:你現在要過來喔? 二、103年5月31日中午12時28分05秒起 A男:喂 B男:喂 A男:嘿 B男:喂,你有要過來嗎? A男:要啊 B男:你現在在路上要來了嗎? A男:我在中清交流道這邊,我要過去了 B男:好好好,在雅環你知道齣? A男:蛤? B男:雅環保齡球館你知道嗎? A男:知道啦 B男:好,這樣你到再打給我 A男:你那邊有整數嗎? B男:蛤? A男:有整數嗎? B男:有啦 A男:幹你娘,好像沒有,你娘卡好哩,好啦 B男:不會啦齁 三、103年5月31日中午12時36分50秒起 B男:喂 A男:你在哪裡,我怎麼沒看到你? B男:你現在在那裡喔,我現在馬上走過去 A男:快快快 B男:我馬上走過去,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