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 被告陳錫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錫煌部分撤銷。 陳錫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錫煌為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0樓耕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耕基公司)之代表人。耕基公司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日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承攬位於南投縣仁愛鄉都達村之「103仁愛鄉都達村平靜吊 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2萬元,雙方約定工地安全由耕基公司負責,並由陳錫煌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係執行業務之人。耕基公司復於104年1月27日起,將系爭工程中之吊橋主索拆卸、除鏽並油漆、橋面板拆除、橋門架除鏽並油漆、吊橋主索、抗風索、抗風支索、止搖索、橋面板各單元組件、扶手纜與欄杆全組裝施工等工項(下稱吊橋組裝工程),分包予劉德標、劉世章施作(耕基公司並未送分包廠商名單予原民局審查,僅於提送之施工計畫書中將被害人劉世章編納為施工組組長)。劉德標、劉世章並僱用林宗民、傅進德、孫一郎、洪光明至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從事吊橋組裝工程作業。 二、陳錫煌明知依耕基公司與原民局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 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耕基公司向原民局陳報之施工計畫內,有每日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裡面就有「高架作業實有妥當之防護措施?(安全帶、安全鎖及安全網)」一項,表示耕基公司應設置安全網。陳錫煌亦明知若未設置防墜設施或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系爭工程耕基公司並未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僅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設備。陳錫煌為耕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而依陳錫煌智識、工作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約定及規定,未依約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在上述平靜橋工地現場已開工數月。 三、陳錫煌依工程進度,104年4月17日(週五)會同監工技師,在大里鋼構廠檢驗零件合格後,104年4月18日(週六)將鋼材零件等拖運到平靜橋工地現場。104年4月19日(週日)即由分包商劉德標、劉世章父子進行組裝工作,當日(19日)14時45分許,因該工地並未設置安全網措施;劉德標、劉世章父子亦一時大意,身上未佩戴安全帶等設備,在距離地面約32公尺高之橋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因上鋼索夾的細節未確實,致鋼索脫落,鋼板掉落,劉德標、劉世章父子身上又沒有安全帶,底下又沒有安全網,以致跌落至溪床,劉德標因而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血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劉世章則受有右側胸廓破裂合併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至18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其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勞動部勞檢所的報告書有意見,肇事主因是因劉德標垂吊索的鋼索夾只有鎖1顆,而且沒有鎖緊 才鬆脫,也因鐵件太重,還有搬運車,一樣會掉落,且防護網及安全索那都是屬於劉世章、劉德標下包要做的工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耕基公司跟劉世章、劉德標是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又證人林宗民稱被告沒有告訴他們要假組裝的事情,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 187頁反面、第188頁),然此僅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有所質疑,應屬涉及證詞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而非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否定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錫煌,固坦承其為耕基公司之代表人,耕基公司向原民局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其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耕基公司復於104年1月27日起,將系爭工程中之吊橋組裝工程分包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施作,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距離地面32公尺高之橋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因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且未設置防墜設施,而不慎墜落溪床,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均當場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跟劉世章訂約「責任施工」,責任是他的,包括安全索,安全網,橋面的組裝作業都是依據「責任施工」是他的工作,而且104年4月19日並非上工日,本人於前一天當面告訴劉世章、劉德標19日不上工,需等到20日就橋面構件要依照本公司與契約,配合業主及檢驗單位,檢驗合格才可以組裝,19日是有新進材料如橋面板及鋼索。他們未通知我,就自己組裝上去。我沒有在現場,沒有辦法監督防範,我沒有辦法負現場責任。且肇事主因,是因劉德標垂吊索的鋼索夾原本要鎖4顆,但只有鎖1顆而已,而且也沒有鎖緊才鬆脫,當時就算有裝安全網,但也因鐵件太重,還有搬運車,一樣會掉落,而且安全網及安全索那都是屬於劉世章、劉德標下包要做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185頁反面、188頁、189頁、190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錫煌辯護稱:耕基公司跟劉世章、劉德標是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本件預定於20日(週一)要假組裝(先在地面上組裝),認為沒有問題才會進行正式組裝,劉世章、劉德標在沒有在上班日做,卻自行前去組裝。而且垂吊索的4個角落都要上鎖,且均都要上鎖4顆螺絲,但他只鎖1顆螺絲,且劉世章、劉德標沒有佩戴安全索,縱使有設 置安全網,但因鋼件太重,也沒有用,還是會掉落下去,被告有提供安全索及安全帽,亦經多位證人證述明確,但是否有強制佩戴之權限,仍須斟酌,被告將防護網的設置轉給分包廠商設置,在法律上是沒有禁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187頁反面、190頁)。 三、經查: ㈠被告陳錫煌為耕基公司之代表人,耕基公司前於103年12月2日向原民局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為522萬元,並由被告陳 錫煌擔任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耕基公司復於104年1月27日起將系爭工程中之吊橋組裝工程,分包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施作,工程總價為75萬元,嗣於104年4月19日(週日)14時45分許,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系爭工程未設置防墜設施,自距離地面32公尺高之橋面墜落溪床,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德標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血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劉世章則受有右側胸廓破裂合併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證人林宗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孫一郎、洪光明、傅進德於警詢、偵訊、證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安中心)承辦人員蔡岳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工員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9至24頁、第31至41頁; 原審卷一第168至193頁;原審卷二第9至25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至4頁)、照片(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9頁)、系爭工程 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見相驗卷第4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23張,見相驗卷第52至66頁)、承攬原民局103仁愛鄉 都達村平靜吊橋改善工程之事業單位耕基公司所僱勞工劉德標、劉世章等2人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76至101頁,下稱職災報告書)、系爭工程 契約書(見原民局工程契約書外放影卷)、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見原審一第241至242頁、第244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錫煌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施工管理」(一)施工期間,所 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四)施工計畫與報表:1.「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送請機關核定。」4.「 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八)廠商之工地管理: 依附錄2辦理。附錄1為工作安全與衛生,其中第1點載有: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第3點載有:「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附錄2為工地管理, 其中第1點載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 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外放影卷第14至16頁、第39至44頁)。 2.依據上述合約,耕基公司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依該規則第225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二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3.本件工程耕基營造有限公司曾於104年1月29日提出「施工計畫書」,經原民局104年2月4日函覆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 150頁),施工計畫書載有:「壹、工程概述-三、工程主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施工項目及數量表-四、勞工安全衛生設 備費-4.1/2"安全母索(數量35)、5.安全母索掛鉤(數量 13)、6.背負式安全帶(數量15),7.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什費(數量)1」(見本院卷第158頁);「貳、施工作業組織及主要設備-一、工作組織與其主要工作人員: 工地負責人(陳錫煌)、施工組組長(劉世章)」(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主要施工項目及順序:「..E.吊橋組裝 工程,本施工程序如後:施工測量放樣→材料進場→止搖索錨錠座安裝→主索安裝→橋面版各構件安裝組合→護欄與扶手安裝→抗風索及支索安裝調整」,雜項工程部分:「..雜項工程5.勞工工安全衛生設備」(見本院卷第160頁);「 陸、安全衛生執行計畫...二、安全衛生訓練:本公司之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工地安全衛生實施要點辦理;主要任務在於保障施工人員及周圍行人及居民之安全。目標在預防災害之發生,使工程得進行順利,減少意外災害發生,以零災害為目的。安全衛生訓練實施,依照訓練課表教導作業人員,如何採取正確安全的作業方法,及發現可能存在之危害因素,灌輸正確的安全觀念,以建立衛生安全的作業環境,相關訓練課表、照片、簽到簿等。執行方式為:...(三)在職人員參加安全衛生訓練(五)營造業勞工 安全衛生理員訓練;...三、個人防護具及安全措施:(一 )個人防護具包括工作鞋、安全帽、安全帶、護目鏡、面盾、口罩、手套。」(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提出「一般安 全衛生自主檢查表...7.高架作業時有妥當之防護措施?( 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網】)」(見本院卷第166頁)。 被告向縣府提出之施工計畫內,白紙黑字就已經寫明要準備「安全網」。 ㈢且證人(監造單位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工人員)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拿被告陳錫煌於104年4月20日裡之答覆「施工過程要有何安全設備,這個是專責人員在施工,【我們沒有要求施工人員一定要有安全設備】,因為這是專責」,質問監造人元謝俊山,謝俊山答稱「【當然需要安全設備,我不清楚他為什麼這樣講】。」、「(《辯護人請求提示契約書南投縣政府原住民包商估價單第2頁》裡面並 沒有設置安全網的細項的費用,所以本件是否需要設置安全網?)【應該廠商自己要施作的,只是沒有編列進去。本件工程是高空作業,應該要有這個設施。】」、「(安全網是否可以歸類到第七項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可以。」(見原審卷二第22反面至23頁)。足認本件耕基公司就系爭工程雖非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之僱主(理由詳後述),然就工地與工人安全,耕基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負責。而被告陳錫煌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故有監督耕基公司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 ㈣又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 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25條第7款定有明文。耕基公司【案發當時並未設置安全 網】之防墜設施(事發之後才有設置安全網),此有下列證人證言為憑: ⒈證人(與劉世章一起做分包工作之人)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現場施工這17天,現場施工人員有無防止墜落的安全措施?)【沒有】」(原審卷一第167頁)。 ⒉證人(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工人員)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工程到底有沒有設置過安全網?)【事故前應該是沒有,事故後才有】。」、「(這個安全網是誰要設置的?)工程都有相關規定,廠商要設置安全網」(原審卷二第7頁以下)。證人謝俊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說拆的過程,你確定他們沒有裝安全網?)是,那時候沒有裝安全網。」、「(所以在掉下去前,這個平靜吊橋的現場,是沒有任何安全網設備在那裡,還是有設備,但大家不要用?)他們沒有還沒籌措。」、「【(根本沒有提供安全網?)是。】」、「【(拆的過程都沒有安全網?)是。】」、「(你是打算4月21日才要叫他們帶安全網來?)是,工 地有來做,還沒,還要間接邊組裝,邊推進,邊掛,邊組,用間接性的往前推。」、「(4月20日叫他們帶安全網來, 你應該要叫誰帶安全網來?)請廠商他們,請承包商。」、「【(是否請承包商即耕基營造帶安全網來?)是。】」、「(可是依照他們合約還要有安全網嗎?依照他們跟南投縣政府的合約,他們必須架設安全網,只有鎖而已,你是否知道?)知道。」、「(可是你剛才講說3月到4月,你都沒有看網子在現場?)我是想說到正式要二組裝的時候,間接的推去那個安全網,才能夠掛上。」等語(本院卷第90頁以下)。 ⒊證人即斯時任職耕基公司負責處理工程文書業務人員吳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從開工以來,已經進行了好幾個月了,這監造報表從12月開始寫,寫到4月,所以 這個工地已經做了好幾個月?)是。」、「(工地有無安全網?)有。」、「(安全網是誰買的?你看到安全網,你剛才回答有?)【我不記得工地有安全網,沒有。】」、「(所以你們工地根本沒有安全網?)這個我不確定,因為我很少在現場。」、「(你們水里的辦公室裡,有無安全網?有無這個設置?)我們現場有安全網,我記得有照片,應該是有。」、「(安全網誰會架?)我不知道,照講是施工的人會架。」、「(施工的人,就是劉世章父子他們自己應該架?)是,應該是。」、「(你剛才不是回答現場有安全網?)【我不確定有沒有安全網,我不確定】,可是我記得我後來有照片,是有安全網。」、「(照片上有看到?)是,因為我有去,好像有照到。」(本院卷第79頁以下)。 ⒋證人即斯時任職耕基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湯重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拆的過程,有無使用安全網,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你們公司耕基營造在現場有無提供安全網?)安全網都有。」、「(你們有提供這個設備?)設備有。」、「(你們耕基的財產?)是,到最後是我去施工的,我就有動安全網的架設。」、「(所以安全網是你架設的?)本來是他們要架設的。」、「(你說本來劉氏父子他們要架設,後來你去架設?)是。」、「【(所以你去架設,是在本件意外已經發生後,你才去架設?)是。】」、「(意外發生後,你去架設,你剛才說安全網是你們公司的財產?)是。」、「【(這件案子事發的時候,有無安全網?)沒有。】」、「(在拆的過程有鋪安全網嗎?)拆的時候,我去的時候,安全網都在那裡,都在工地了。」、「(是放在地上,還是在天空上?)【放在旁邊。】」、「(拆的過程也不裝上?)他們有沒有裝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9頁以下)。 ㈤且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案發當時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並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此經證人林宗民於偵訊、訪談、原審審理、洪光明、孫一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4頁、第18頁、第35頁、第37頁、原審卷一第171頁、第242頁),又證人(與劉世章一起施工之人員)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提供防止墜落的安全帽、安全帶之類物品?)有。被告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在主索上施工的我跟傅進德有使用,其餘的人沒有使用。」、「【(你剛剛說之前施工時,施工人員沒有帶安全帽、安全帶,陳錫煌看到這種情形也都沒有說什麼嗎?)沒有】。」、「(現場施工時除了你跟傅進德以外,其餘人員均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被告及工地主任有去現場看過,所以他們都知道這件事?)對。」、「【(被告或工地主任有沒有曾經要求你們施工時要帶安全帽、安全帶?)沒聽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3頁),被告陳錫煌於偵訊時亦自承平時施工過程【沒有要求施工人員一定要有安全設備】,在合約書只講到要做何部分,但施作安全部分並沒有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約定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足認被告陳錫煌並未善盡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義務,確實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 ㈥衡以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程作業,若未設置防墜設施並使 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所產生之危險程度甚高,可能危及工人之身體或生命,而造成不可回復之後果,一般具有正常知識經驗及理智謹慎之人,理應知悉工地安全負責人應負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安全之作為義務。被告陳錫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高度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之橋面工作時,自 應監督耕基公司設置防墜設施,並確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佩戴個人防護具,及於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墜設備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渠等退避至安全場所,以避免發生墜落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陳錫煌則因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負有保證危險結果不發生之義務,應屬灼然。 ㈦①證人(臺灣鑽基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監工)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置安全網可能1、2個鐘頭即可架設完畢,如果是用推進之安全網需費3、5,000元,事故發生後有設置安全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4頁),②證人湯重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架設的技術很困難嗎?)不會。」、「(天空上沒有東西,要怎麼把這個網子吊起來?)它旁邊有安全鎖,綁在安全鎖,用推進的,還是直接綁整條安全鎖過去,對面放繩子,一直拉過去,這邊一直放,那邊一直拉過去。」、「(對面安排一個繩子拉過來,網子就會整張過來?)是。」、「(在一般做這種高山工程,這種網子是每天架、每天收,還是架一陣子,然後沒有用途,才收起來?)有推進,一直做,做到對面的,全部做好,才收起來。」、「(所以通常會架一陣子?)是。」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是依現場狀況,亦非不能架設前開安全設備,耕基公司竟為節省時間、貪圖便利,即捨前開安全設備不用,是依被告智識、工作經驗,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陳錫煌顯有能力防止危險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墜落事故,自有業務上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不作為過失,應可認定。 ㈧被告辯稱自己對104年4月19日(週日)沒有監督義務部分:⒈被告陳錫煌固一再辯稱:104年4月19日並非上工日,本人於前一天當面告訴劉世章、劉德標19日不上工,需等到20日就橋面構件要依照本公司與契約,配合業主及檢驗單位,檢驗合格才可以組裝,18日前已經拆裝完成,19日是有新進材料如橋面板及鋼索,盤點材料,他們就自己組裝上去,我沒有在現場,沒有辦法監督防範,我沒有辦法負現場責任云云。⒉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載有「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 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之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 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 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同條第6項第3款載有「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 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 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 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同條第6項第2款載有「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 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 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同條第3項載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 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見外放影卷第19至20頁)。 ⒊參照下列證人證言,再比對契約書內容: ①證人(臺灣鑽基工程顧問公司監工人員)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7日(週五)那天我們技師就去鋼構 場檢驗材料有無符合規定,【已經檢驗合格】,我們有通知廠商即耕基公司的吳先生,他應該是掛品管,大部分我都是跟他聯繫的,說材料已經檢驗合格了,我們技師跟耕基公司的人聯絡,耕基公司的人說星期六、日要先把材料運到工地盤點清楚,星期一才要組裝。」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 ②證人(臺灣鑽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技師)陳進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所提示地院卷二第171頁104年4月 17日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有提到,到鋼構廠清點,吊橋平時就有數量。你去鋼構廠現場清點嗎?)是,那天是我跟吳明勳到現場去清點,並且抽驗鍍鋅試片。」、「(是你跟吳明勳去?)是。」、「《律師請求提示地院卷二第235 頁照片供證人閱覽》(這個是否是你去鋼構廠檢驗的照片?)是,那個人是我本人。」、「(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你?)藍色衣服的是我,黑色的是吳明勳。」、【「(你當天4月 17日去鋼構廠現場檢驗什麼東西?)它的鋼橋的構建,然後運到工廠之後,要把鍍鋅試片取出來,檢驗它的鍍鋅量是不是符合設計規範,就這個動作。」】、「(你4月17日有無 跟吳先生聯絡要怎麼進場?)現場抽驗的時候,我們的吊橋構件很多,所以必須要運到新廠之後,在現場做假組裝,我們有約定是禮拜一去現場做假組裝,還有瞭解它的安全設施跟施工人員的安全裝備,是後來又很不放心,又補一通電話去,說禮拜一務必要這樣處理。」、「(就本件工程,你們在假組裝的時候,你們公司會到場,廠商方面有誰會到場?)廠商的人員,就是他們的工人,但是他們工人,我們不瞭解他到底是什麼樣的工人,所以我們必須要到場,看他工人的施作步驟,這樣我們才會放心。」、「(你講說4月20日 要到現場檢查安全設施等,這件合格以後,才能夠施工,這件事情被告是否知道?)知道。」、「(所以他事前是否就知道了?)是,因為他們的業務有跟他講。」(本院卷第75頁)。 ③證人(被告之員工)吳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律師請求提示地院卷二第231頁照片供證人閱覽》(這個是不是你 當時去現場拍照的照片?)是。」、「(哪一個是你?穿藍色,還是黑色的是你?)那個黑色衣服是我,短袖的,就是右邊這一個。」、「(所以你們當天去檢驗什麼材料,你是否還記得?)橫樑跟花板,就是吊橋底部結構的部分,H型 鋼那一部分。」、「(什麼時候要組裝?)我們是約星期一要做假組裝,就是吊橋要施工之前,要進場施作之前,我們要先在地面上做一次結構組裝,然後確認這個結構組裝的零件沒有問題,然後再進行吊橋的組裝。」、「就是你們約的時候,是約哪些人?)我們公司就是耕基營造的,就是我跟我們老闆,還有我們現場,然後監造就是技師也會到,然後他們還有一個現場的監造的人員,然後再來就是我們請的人,就是分包的廠商也要來。」、「(你剛才有提到耕基跟鑽基有聯絡,聯絡好之後,你有無將這件事情告知被告?)有,我有告知我們陳錫煌陳先生。」(本院卷第80頁以下)。④證人(耕基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湯重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禮拜六,我運送鋼構下去工地,跟老闆下去工地,鋼構放好的時候,上來到都達的那個派出所門口,遇到劉氏父子,老闆有跟他講說,現在鋼構運送下去,要等監造來檢驗過,還有安全設施檢驗過,才可以施作,要等到禮拜一。」、「(當時你搬鋼構到這個現場的時候,在場有什麼人?)都沒有,他們那時候都沒有在做,只有跟我老闆在負責車上的東西搬下來。」、「(搬下來是搬到哪裡?)搬在吊橋旁邊工地。」等語(見本院卷86頁反面至87頁)。 ⒋「假組裝」是不是必要程序? 從以上①監工人員謝俊山、②土木技師陳進森之證言,104 年4月17日(週五)到大里的鋼構場檢驗材料,已經驗檢驗 合格,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材料先送監造單位/工 程司審查同意」之約定。材料檢驗合格,下一步就是組裝起來。至於「在地面上先假組裝」這個環節,是不是必要的?在根基營造公司提出給原民局的施工計畫書裡,謹記載: ┌──────────────────────────┐ │E.吊橋組裝工程,本施工程序如後: │ │施工測量放樣→材料進場→止搖索錨錠座安裝→主索安裝→│ │橋面版各構件安裝組合→護欄扶手安裝→抗風鎖及主索安裝│ │調整 │ └──────────────────────────┘ (本院卷第160頁) 在施工計畫書裡,只有記載「橋面版各構件安裝組合」這個程序,並沒有「假組裝」程序。所謂「假組裝」的性質,依據證人(監工土木技師)陳進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般通常我們的『假組裝』,是在路面上行使,或是在線上假組裝?)因為吊橋的構件大概有十多樣,包括橫樑、縱樑,還有吊的,跟很多的零件扣環,它都是螺絲的形式,所以螺絲必須在地面上先做一整塊的所有的構件都鎖好,確認沒有誤差,有誤差,到現場安裝會出問題,所以第一個做完沒有問題之後,所有後面程序都一樣,因為是工廠製造,所以一定是現在地面上,把所有的構件都組合,無誤差之後,才到現場的吊掛去組合,所以第一次的試裝是在地表面上。」「(『假組裝』的目的是要確保這個零件之間是沒有誤差嗎?你鎖下去不會鬆動嗎?)是。」、「(可否直接線上可以試做,就是線上監工商他們已經組起來了,直接讓你看,絕對沒有誤差?)這樣會有風險。」、「因為裝錯了,還要再下來。」、「(地面假組裝是組一套給你看而已嗎?)是,一套而已,就是組一塊。」、「(真的組起來,每一樣還是要在天空上面施工?)是,沒錯。」、「(所以這個工程並不是在地面組好,吊上去,是否如此?)不是。」(本院卷第78頁以下)。因為鋼索、橫樑、鋼板、及各項小零件組合起來成為一套;而這個吊橋工程是很多套零件組合起來的,而「假組裝」是要測試零件與零件之間是否緊密?也許不同零件的螺絲孔之間會有些微誤差,誤差就可能到導致螺絲鎖不起來。但這個「假組裝」工作只做一套零件測試而已;整個吊橋的完成需要有幾十套組合起來,不是每一個零件都會在地面上先測試過才組裝。所以即使在地面上做了一套假組裝,其他套零件也是直接在天空上組裝,根本不需要先經地面組裝的程序。且唯一的這一套在地面先假組裝過的零件,還是要拆掉的,再回到天空上重新組起來。所謂「假組裝」等於是零件抽查而已,絕大部分的零件還是要到在天空上組裝時,才知道零件與零件之間螺絲恐是否緊密?如果跳過這個抽查性質的假組裝測試,直接在天空上組裝起來確定每個零件都是緊密無縫的,業主或監工單位未必不會接受。 ⒌沒有經過假組裝程序,不能說是不合法: ①證人(鑽基工程顧問公司監工人員)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17日是星期五,那天所有要組裝的零件都已經檢驗合格了,但是因為材料很多,所以要利用星期六、日運到工地盤點清楚,組裝的時候才不會缺漏,耕基公司 104年4月20日星期一假組裝,要讓我們先看過假組裝的流程,安全配備我們認為合格之後,耕基公司施工的人員才可以繼續組裝,我們要確認組裝,配備及器具是否足夠,這個關係到高危險,我們要注意到他們的安全,【如果廠商沒有先通知我進行假組裝,這個施工不能說不合法】,但是我們站在保護施工人員安全的立場,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後果,我們可以要求停工,【沒有假組裝,如果都依規定組裝的話就不會要求他們停工】,最主要是要確定是否符合安全」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24頁)。 ②證人謝俊山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原審有講,沒有進行假組裝,你有簽公司,我們就進行假組裝,這個施工不能說不合法,但是我們站在保護工的立場,可以要求他停工,你說廠商沒有通知我們,施工不能說不合法,是什麼意思?)應該說他未經過審查、檢查合格,就先行施工,我們可以勒令停工,【或是他所做的,我們也可以不承認。】」、「(你說不能算不合法,可是可以承認,也可以不承認,他沒有進行假組裝,就送上去了,你可以承認,也可以不承認,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因為沒有看到那個過程。】」、「(你說不能算不合法,你要經過我們的同意,不能說不合法的意思為何?)【如果看不到,至少要提供施工的照片,來判定是不是都吻合我設計圖所要求的。】」「(假如今天他們在天空上都讓你看OK了,你一定要拆到地面上重新再組?)是,要看到那個才可以。(看到什麼?)【如果我現在沒有看到了,至少要舉證那個圖片,或是照片過程。】(你在意的這個鋼板底下的螺絲有沒有少?)是,有沒有上鎖,有沒有鎖緊。」(本院卷第95頁至96頁反面)。 ③從證人(鑽基工程顧問公司監工人員)謝俊山的說法,監工單位的角度,是希望多一個程序,確定一套零件的各個螺絲孔之間是緊密吻合的,螺絲也可以鎖得起來。監工單位親自看到假組裝測試的過程,當然是最好的,但如果沒有親自看到測試過程,也可以提出施工照片補正,確定零件之間都是吻合的。如果沒有讓監工單位親眼看到假組裝過程,監工單位可以承認施工,也可以不承認。只要是按圖施工的話,監造單位不會要求停工處分。 ④所以依據監工單位的意見,沒有經過假組裝,不能說不合法。被告陳錫煌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要施工何工程? )材料的分類及假組裝,假組裝是把一些配件先就定位,但還不能上橋面,要在陸地上先做零件的組裝。」、「(為何案發當時死者他們會上橋面組裝?)【如果臨時他們找到工人就直接開始正式組裝】」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故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於104年4月19日所為之正式組裝,雖未經監造單位到場下先進行假組裝測試。但假組裝只是抽查性質,並不是確定每一個零件都組合得起來,至於零件是否真的有無瑕疵?還是要到天空上組裝才知道答案。跳過了假組裝過程,尚非完全不可行。 ⒍耕基營造公司不是像一般公務機關週日休息,如果為了趕工程進度,有時週日也會施做: ①證人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公司技師跟耕基公司的人聯絡,耕基公司的人說星期六、日要先把材料運到工地盤點清楚,星期一才要組裝,這個工程到出事之前,星期六、日你們是固定不施工嗎?還是照常施工,只是要看施工的狀況?)【也可以施工,要看廠商的作業流程】,這次是因為耕基公司說星期一才要組裝,所以星期六、日就沒有人到現場。」(原審卷第11頁)。 ②證人吳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的,你們星期天也不去嗎?)會看情形。」、「(會看情形,要趕工就會去?)【不一定,要看工作的進度。】」、「(看工作進度,有須要就要去?)是,可是當天是下雨,所以我記得是沒施工的。」(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③且觀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星期日」也並非均不計入工期,例如;104年2月8日(週日)監造報表記載「A1、A2主索 錨錠座補強基礎台開挖」(原審卷二第104頁),所以為了 施工進度,週日也可以施工。 ④又證人(與劉世章一起施工者)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施工時,有下雨嗎?)事情發生後才下雨,我們施工的過程沒有下雨。」、「(案發當天施工工程內容為何?)組裝橋面。從第一塊開始組裝。」(見原審卷一第 179頁)。劉世章父子是承包組裝工程,早一天完工的話早 一天領到報酬,所以他們週日也趕著去上工,而被告與根基營造公司,並不禁止其他分包商週日趕進度,反正週日趕進度的員工加班費,是劉世章父子自己要負責的。所以分包商劉世章父子並非被禁止週日施工。 ⒎據上小結,高空架設安全網並不是每天放上去,每天收下來;而是在開始高空作業的第一天開始,就應該要架上去的。這種高空安全網,是可以隨著工程進度變換位置的。但是施工幾個月來,都沒有裝置安全網。如果被告陳錫煌有善盡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義務,確實設置安全網之防墜設施,縱當日被告未到場無法監督劉氏父子佩戴個人防護具,但平日設置之安全網,可以減輕災害之結果。劉氏父子在掉下去的瞬間,可以被安全網先攔住而不至於直接墜地。被告陳錫煌辯稱:即使有裝安全網但因為搬運車都掉下去了,也一定會砸破安全網,劉氏父子還是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云云。但搬運車只是將鋼板搬得接近施工點,最後的施工還是要人力搬下來組裝,最前面的一、二塊鋼板上面還是站著劉氏父子,如果有安全網還是可以先攔住掉落的人。被告此種答辯,憑空斷定劉氏父子一定死亡的結果,尚非可採。被告陳錫煌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㈨①另按職災報告書中有關災害發生時之附圖(相驗卷第98頁)所示,案發時證人林宗民是在主索左側,而傅進德是在主索右側,劉世章是在渠二人中間,即站在第19片鍍鋅鋼板上,而劉德標則在前一片鋼板即站在第20片鍍鋅鋼板上,劉世章之後則係農用搬運車,另依同卷第99頁所示,第1~7根( 兩側)之垂吊索鋼索下端都鎖上4具鋼索夾,第100頁所示,左側第8、9、10、11根及右側第8、9、11根垂吊索鋼索下端都只鎖1具鋼索夾,第101頁所示,右側第10根垂吊索下端之鋼索夾已脫落,且垂吊索下端鋼索開放端已呈分叉變形。②且證人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相卷第90頁》(鋼索夾主要功能?)鎖緊橋面,不要讓橋面脫落。」、「(照設計圖的規範是要鎖幾顆?)4顆。」、「( 你們一般都鎖幾顆?)4顆。先在橋面將鋼索夾鎖好再拉上 去,再鎖夾具。」、「(鋼索夾是何人負責搭建?)劉德標、劉世章。」、「(鋼索夾沒有鎖好會造成什麼後果?)橋面會脫落、坍塌。」、「《辯護人請求提示相卷第100頁》 (上開圖示鋼索夾有幾顆?)右側第7根垂吊索有4顆鋼索夾,其餘都只有1顆鋼索夾。」、「(按照規範要鎖4顆,為何只有鎖1顆?)我不清楚。」、「(鎖1顆和4顆的區別為何 ?)鎖4顆的載重量比較大。」、「(當天劉德標、劉世章 有無戴安全帽、掛安全索?)我有看到【他們父子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你有問過他們為何不帶嗎?)他們說麻煩。」「我和傅進德有帶安全帽、安全索。」、「(當天劉德標、劉世章掉落溪底的情況為何?)鋼索夾好像有1顆沒有鎖到,位在右邊上緣的那顆。(證人指相卷第100頁右側第11根垂吊索右側那條已經鬆脫的垂吊索,他的鋼索夾沒有鎖好即相卷第101頁第10根垂吊索夾)」、「(鋼索夾 照規範要鎖4個,為何只有鎖1顆?)我們先鎖1顆,垂吊索 拉上去跟主索固定後,之後慢慢再補上其餘3顆鋼索夾,就 是一直搭出去,一直補。我們全部的作業模式都是這樣。」、「(你剛說造成第10號鋼索斷裂,是鋼索夾未夾好而不是夾具沒鎖好,你是如何判斷?)我做吊橋20年了,從垂吊索斷裂的位置我可以判斷因為鋼索夾沒有鎖好,鋼索才會脫落。」(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至182頁)。又③證人謝俊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隔天看到現場的情形,你認為主要發生意外的情形為何?)主要是沒有佩戴安全帶。」「(按照施工規範,每一根垂書索夾是否都要鎖4個?)對。」、「 (主要功用是什麼?)禁止滑脫,沒有鎖緊會鬆脫,一個一定不行,載重不足就一定會脫落。」、「(脫落會有什麼結果?)橋面會掉下去,靠垂吊索拉住橫樑。」(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④可見劉德標、劉世章二人未依圖面施工,僅鎖1具鋼索夾,及輕忽未帶安全帽、安全帶是發生墜落橋下 之主要因素,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橋 面實施新橋面板組裝作業之際,危險性顯較地面工作為大,本應注意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以防不測,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穿戴安全帽、安全帶,對於自己摔落地面因而死亡之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惟並不影響被告陳錫煌過失責任之成立。 ㈩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均係因自高處墜落而死亡,已如上述,被告陳錫煌若能善盡其契約或法律上之作為義務,確實設置防墜設施,當可避免渠等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被告陳錫煌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依作業規定鎖鋼索夾4個,只鎖1個且未鎖緊,且當時就算有裝防護網,也因鐵件太重,還有搬運車,一樣會掉落,否認耕基公司負有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及否認其負有防止墜落結果發生之義務,並無足採。 被告陳錫煌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耕基公司跟劉世章、劉德標是承攬關係,跟劉世章訂約「責任施工」,責任是他的,包括安全索,安全網,橋面的組裝作業都是依據「責任施工」是他的工作云云。然被告陳錫煌為耕基公司負責人,依據工程合約及施工計畫書,應設置安全網防墜設施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在104年1月27日被告與劉世章簽訂之分包契約書內,並沒有任何文字描述「安全設備義務已經轉嫁給劉世章父子」,該分包合約關於責任施工之文字,是約定「以上工程均需責任施工,配合業主與監造查驗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文字意思是萬一被業主原民局挑出來 哪裡有瑕疵,劉氏父子必須補做到驗收合格為止,並沒有轉嫁安全設施義務之意思。 證人(監造土木技師)陳進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的主管是誰?現場耕基營造最大的主管是誰?)負責人是陳錫煌。」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且被告陳錫煌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有指派工地負責人?)是我。」、「(問:你是否要負責整個工地的施工安全?)是。」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由被告陳錫煌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錫煌亦坦承其有監督及注意施工安全之義務。從而,被告陳錫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本有於施工場所確實設置防墜設施。其雖辯稱已將工程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分包,然事實上應僅係將部分工程分包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施作,被告陳錫煌仍為系爭工程指揮監督之人,而負有確實設置防墜設施。被告陳錫煌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錫煌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陳錫煌為耕基公司之代表人,復擔任耕基公司向原民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及監督施工、現場工作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錫煌因業務上之過失不作為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陳錫煌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2人死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同時觸犯2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2人未依圖面施工,僅鎖1具鋼索夾,及輕忽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是發生墜落危害之主要因素,被告陳錫煌未設置安全網,為次要因素,是原審量處1年2月,略顯過重,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錫煌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雖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然依前開說明,具有維護工地所有現場人員之安全責任,應確實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設置防墜設施及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然其為求便利,疏未注意及此,致工地客觀環境之危險性升高,導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因墜落溪床死亡之不幸結果,更使渠等之家屬需承受喪失親人錐心之痛,另考量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為災害發生之主要因素之情節。被告陳錫煌為本件工程,有投保東京新安、國泰世紀二家保險,與被害人家屬之協商本已接近共識,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否認有民刑事責任,連帶使保險公司也否認賠償責任。本件涉及二條人命,被告若無保險公司理賠恐難圓滿解決,實有遺憾。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錫煌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務過失情節、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目前為耕基公司代表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耕基公司(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2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陳錫煌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於104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在平靜吊橋橋面施工組裝新橋面板時,因橋面板上放置超出負荷強度之物料,且橋面板開口周圍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不慎因橋面傾斜而墜落高約32 公尺之溪床,因而造成被害人劉德標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血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劉世章則受有右側胸廓破裂合併血胸引起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陳錫煌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錫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沈琦萍及劉張箱、證人孫一郎、洪光明、傅進德、林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供述,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工程契約書各1份、保險單2份、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為 其論據。 四、經查: ㈠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 28條第2項第1款(按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6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 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 害者,應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上訴人既非事業主,亦非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已難謂為適法(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 ,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即無從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加以處罰之餘地。 ㈡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以下即分 別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規定等面向加以觀察、分析、判斷,本件被告陳錫煌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是否為同法所稱之勞工: ⒈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依系爭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見相驗卷第47頁)以觀,被害人劉世章負責主索拆卸、除鏽並油漆、橋面板拆除、橋門架除鏽並油漆、主索、抗風索、抗風支索、止搖索、橋面板各單元組件、扶手纜與欄杆全組裝施工等項目,耕基公司則負責主索夾具拆卸,夾具熱浸鍍鋅項目,第7條並 約定工程總價為75萬元,採總價承攬方式,且有獨立工作項目。又被告陳錫煌之妻蕭淑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104年1月27日劉世章承攬該項工程之吊橋組裝,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款計75萬元,無在職期間出勤、領薪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顯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就耕基公司招攬之系爭工程之吊橋組裝工程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且可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並無服從耕基公司權威,更難認有何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為耕基公司提供之勞務,顯欠缺勞動契約「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依上開合約書第7條約定,付款方式:工程總價75萬元。採 總價承攬方式。又蕭淑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104年1月27日劉世章承攬該項工程之吊橋組裝,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施工人員由劉世章負責找人,並將施工人員回報本公司辦理工程意外險,104年3月6日劉世章曾向 本公司預借工程款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2頁),並有現金支借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耕基 公司並非按月給付報酬,且每次給付之報酬金額亦非固定,核屬不定時、不定額之給付,此乃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不定期為耕基公司承攬吊橋組裝工程之報酬,並非按月給付之經常性給付,是耕基公司給付報酬之方式與承攬契約關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性質較為相近甚明。另證人林宗民於偵訊及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證述、供述:另因工作需要,4月19日劉德標另 請傅進德、孫一郎及洪光明等3名臨時工,日薪2,000元,預計請3天可將橋面板完成等語(見相驗卷第35至36頁;原審 卷一第241頁)。又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稱:本人工 資1天2,500元,包含先前拆除作業共工作13天,劉德標之妻於5月29日已支付給本人3萬2,500元工資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4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薪資是算天數的,1天2,500元,現場工人的工資是劉世章約定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8至172頁)。被害人劉張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訪查時稱:我確實於劉世章過世後以現金支付工資3萬2,500元予林宗民,該筆款項係之前拆舊橋工程之工資,而由劉世章先向耕基公司請領工程款20萬元支付,當時拆橋工作計有6位工人(含劉德標、劉世章及林宗民),除了林 宗民係於劉世章過世後,由本人支付該款項外,餘3位工人 已經於劉世章未過世前即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證人孫一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德標於4月15日 或16日在吊橋附近作業的地方遇到我,他問我這邊有沒有工人可以找,我說我1個人可以去做,他希望我再找1個,我就找洪光明,我與洪光明是於4月19日第1天上工,他請我們搬橋樑組裝的零件,我們會搬到橋樑他們要施作的地方,橋樑是由他們父子自己施作,我們只負責搬運,薪資是1天2,000元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第31至32頁)。證人洪光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德標於104年4月16日左右找孫一郎幫忙工作,孫一郎約我一同去工作,我與孫一郎是於4月19日第1天上工,他請我和孫一郎搬運橋樑組裝的零件,到橋樑他們要施作的地方,橋樑是由他們父子自己組裝,我們只負責搬運,薪資是1天2,000元等語(見相驗卷第17頁、第33至34頁)。證人傅進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件工程是劉德標找我去做的,請我去幫忙幾天,我是4月19日第1天上工等語(見相驗卷第20、38頁)。足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耕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亦難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證人林宗民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中稱:工程材料及大型施工機具(如怪手)為耕基公司提供,其他手工具、小金剛、搬運車由劉德標、劉世章自行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 24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前後總共施作過應該 有10幾座吊橋,施工該有的機具都是劉世章自己準備的,吊橋施工部分都是劉世章要求應該施工到什麼程度,我們平常上不上班及工作內容都是受劉世章指揮,跟業主沒有關係,陳錫煌、工地主任去現場時,只是去看我們施工的狀況,如果他們對於施工有任何問題,都是問劉世章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3頁)。被告陳錫煌於警詢時供稱:劉德標也曾向本公司承包過吊橋組裝工程,信譽良好,並具專業水準,我與劉世章配合工程前後大約4年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至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橋面組裝的流程比較專業,我 不過問下游承包商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劉德標、劉世章他們父子,在吊橋組裝方面是我們南投縣內非常知名的團隊,之前我們公司也曾給他們承包過類似的工程,還有很多同業也都是請他們承包施作,所以本案本公司也是請他們承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皆聽從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之指示,無須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之教導,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乃師傅等級,具有獨立指揮作業能力,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對於是否承接耕基公司所交付之吊橋組裝工程、如何組裝及施工均有相當自主性,在組裝及施工過程中均非完全受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之指揮監督,顯難認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已納入耕基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難認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至耕基公司向職業安全衛生署提送施工計畫書之施工作業組織圖表,將被害人劉世章編納為施工組組長,有工作組織圖1份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97頁),應係耕基公司基於工程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整體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將其分包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並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之依法作為,尚難憑以認定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為耕基公司所僱勞工,其間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職災報告書及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雖與耕基公司簽訂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然並非耕基公司之員工,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無固定出勤時間,自無服從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權威,並接受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對於是否接受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所交付之工作有主動權,且對於工作之報酬有議價權,顯見渠等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另者,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乃自行準備組裝及施工所需設備,且在組裝及施工之過程中,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均無從完全指揮監督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始得看出其價值,顯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或組織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於約定時間完成該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故渠等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故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與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間,係承攬關係,自不能對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相繩,行政院105年8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57318號決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1頁)亦同此認定。至耕基公司於系爭工程負有設置防墜設施之義務,係依耕基公司與原民局契約之約定,業如前敘,並非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僱主」所為之規範責任,二者不可不辨,附此敘明。 ㈣證人蔡岳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認為耕基公司提供工程材料,劉世章負責拆卸的勞務給付,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明顯的帶工不帶料的合約,所以不算是承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被告陳錫煌固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只負責合約書 上的事項,我們負責提供材料及擋土牆加固,鑽地錨加固等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證人林宗民於中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時亦稱:工程材料及大型施工機具為耕基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們組裝的這些器材,如鋼索、夾具、鋼索夾、橋面鋼板、橫樑、縱樑等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且系爭工程吊橋組裝及施工工程合約書 第7條亦約定:耕基公司提供工程機械支援,工程材料均運 送至工地交與劉世章施工。有上開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 相驗卷第47頁)。然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復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施工材料係耕基公司提供,無法作為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與耕基公司、被告陳錫煌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否之認定。 ㈤職災報告書另以被害人劉張箱、沈琦萍所述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平日務農為生,於南投縣信義鄉種植約1.5甲梅樹, 農閒時出外幫人打工,即非以承攬工程為業乙節,然被告陳錫煌於警詢時供稱:劉德標也曾向本公司承包過吊橋組裝工程,信譽良好,並具專業水準,我與劉世章配合工程前後大約4年了等語(見相驗卷第7至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劉德標、劉世章他們父子,在吊橋組裝方面是我們南投縣內非常知名的團隊,之前我們公司也曾給他們承包過類似的工程,還有很多同業也都是請他們承包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林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劉德標、劉世章前後總共施作過應該有10幾座吊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3頁)。足見被害人劉德標、劉世章非僅係農閒時出外幫人打工,職災報告書此部分之認定,要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陳錫煌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陳錫煌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錫煌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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