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泰祐
- 即被告
- 宋玉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泰祐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宋玉煌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傳霖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自彰化縣和美鎮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因駛出車道外,而擦撞前方同向由洪國祥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黃泰祐、宋玉煌均不在該T字型路口附近綑綁競選旗幟而目擊車禍,其二人均明知並未見聞該車禍發生之經過,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丁○○因上開車禍訴請陳傳霖損害賠償事件中,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言詞辯論期日中,在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第1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均於供前具結後,就車禍發生過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由黃泰祐虛偽證稱:「我看到的是車子已將轉彎過去了,當時是兩輛車子併排,然後我當時有看到有TO YOTA的車子【按:即A車】,有停了一下,然後就往右前方爆衝,應該是先撞到併排的那台車子,後來那台TOYOTA有再倒退一下,我與證人宋玉煌還在討論那台車子怎麼會爆衝」等語,再由宋玉煌虛偽證稱:「就TOYOTA車子頓了幾秒後,爆衝上去,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距離約三、四十公尺左右」等語。嗣丁○○敗訴,上訴至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該案準備程序中,在彰化地院民事第10法庭,黃泰祐承接同上之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車禍發生過程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問: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目擊到?)我有看到,我是在兩造發生車禍平順路左手邊的電線桿綁彰化縣議員林宗翰的旗子,我是站面對車子那邊就是和利路正北方的位置,我看到兩輛車子在他們發生車禍前轉彎的位置先併排,後來左方的TOYOTA銀色車子就往右前方暴衝撞到貨車」、「(問:從你的角度看得到車頭嗎?)沒有,我是看到車尾的部分」,均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泰祐、宋玉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祐、宋玉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㈠被告黃泰祐、宋玉煌於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黃泰祐於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各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言等情,有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筆錄各1分、證人結文3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1-1頁反面至12頁、14頁反面至15頁、23頁反面至24頁、28頁),是上情可以認定。
㈡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過程,經原審勘驗丁○○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知該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原先行駛在和利路上,其後右轉進入平順路,於此期間,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視角,未見和利路或平順路上有藍色小貨車、綠色廂型車行駛其上,該車同向車道之前亦未有其他車輛;其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3秒時,有錄到碰撞聲音,碰撞位置在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右側,當時該車正由和利路右轉平順路;該車發生碰撞後,即往右前斜駛入右側空地,並撞擊原來停在右側的另一輛車而停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64頁正反面)。而於車禍發生後,A車係右斜向停在平順路右側空地上,A車右側車頭則碰撞原先停在該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另B車則停在A車右後方、C車之左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8頁)。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圖,且陳傳霖亦陳稱其當時駕駛B車欲從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反面)。足見丁○○所搭乘之A車駕駛在前,陳傳霖駕駛之B車則在後方,A車先從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其後A車右側車身才遭受撞擊,因而受力撞擊原先停放路旁之C車。而依和利路、平順路同向車道數都僅有一道,A車又始終駕駛於和利路或平順路之車道上(見交查卷第8、74頁現場圖、75至77頁現場照片),其右側車身卻會與陳傳霖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足見是陳傳霖駕車右轉進入平順路時,至少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車道外,是以陳傳霖就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未見A車有何突然暴衝撞擊C車之情形。此情並據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本件應係上訴人【按:即丁○○】之子洪國祥駕車自和利路右轉至平順路後,遭被上訴人【按:即陳傳霖】不當自右側超車並撞擊上訴人車輛,導致上訴人車輛往前衝撞另一停在空地白色自小貨車【按:即C車】」,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此有該判決書、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3、16至18頁)。是以,A車並無突然暴衝撞擊C車,且B車自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駛出車道外因而擦撞前方同向之A車等情,均堪認定。
㈢而上開車禍既係肇因於B車自和利路右轉進入平順路時,駛出車道外因而擦撞前方同向之A車,且A車並無突然暴衝之情事,被告二人卻於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審理程序,被告黃泰祐復於上訴審中,均證稱係因A車暴衝撞到B車等語,其等之證述顯與真實不符。
㈣被告二人於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均稱於車禍當時,其等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之T字型路口綁競選旗幟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黃泰祐更以手指手繪圖之方式,表明其當時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路口之左前方,此據檢察事務官勘驗開庭錄影檔案甚明(見交查卷第64、57頁)。另證人陳傳霖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禍現場有看到被告二人在插旗子等語(見交查卷第33頁反面),並繪圖標示被告二人於車禍當時,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之T字型路口、路口左前方之處(見交查卷第38頁)。然而被告二人於A車行駛於和利路之時及右轉進入平順路之前後,均未見有任何人在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路口之左前方、乃至於行車紀錄器攝影和利路或平順路之視線可及處綁旗子等情,此據彰化地院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甚明(見交查卷第25頁),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27頁反面、45至51頁)。是以證人陳傳霖前揭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二人於車禍當時並不在和利路與平順路路口左前方,亦不在該路口附近綁旗子。而被告二人卻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時證稱其等於車禍當時在和利路及平順路附近綁旗子等語,顯然與真實不符。
㈤被告二人先於本案偵查中,均以繪圖標示其等於車禍當時所在位置之方式,表明其等位於和利路與平順路交叉之T字型路口、路口左前方之處(見交查卷第36、37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依行車紀錄器當時並無人在路口綁旗子之情節後(見交查卷第86頁反面),被告黃泰祐改稱:車禍後,我開車經過現場,我有看到車子暴衝等語;被告宋玉煌則改稱:是黃泰祐告訴我,我才知道有車禍等語(見交查卷第87頁反面)。嗣被告黃泰祐又改稱:我是車禍後才開車經過現場,沒有看到暴衝,也沒有看到撞擊等語(見交查卷第88頁反面)。被告黃泰祐再改稱:我是車禍發生時開車經過等語。被告宋玉煌則辯稱:當時我坐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其後,被告黃泰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處,裡面有一家火雞肉飯,我們先是在那裡用餐,開車出來的時候看到車禍,當時車子已經行駛在平順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5頁)。被告宋玉煌則稱:與黃泰祐所述相同,是黃泰祐先看到車禍再告訴我,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當時黃泰祐駕駛之車輛已經行駛在平順路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經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和利路與平順路上均無被告所稱其駕駛之藍色小貨車或綠色廂型車後(見原審卷第45、48至49頁),被告黃泰祐改稱:我從火雞肉飯出來,左轉要去平順路時,看到車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宋玉煌亦改稱:我也是從火雞肉飯那裡出的時候看到車禍發生,是黃泰祐告訴我車禍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審酌被告二人前後辯解:
⒈被告黃泰祐先是辯稱在和利路與平順路口左前方綁旗子時看到車禍發生,其後改稱是開車經過時看到車禍發生,再改稱是在平順路右側開車進入平順路時看到車禍發生。被告宋玉煌先是辯稱在該路口附近綁旗子時看到車禍發生,其後改稱綁旗子時聽到車禍碰撞聲,又改稱在平順路右側坐車進入平順路時,聽黃泰祐表示有車禍發生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歷次所述均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被告二人原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等當時乘坐車輛為藍色小貨車或綠色廂型車,並提出同款車輛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A車駕駛於和利路及平順路時,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均未見有藍色小貨車或綠色廂型車行駛於和利路或平順路上,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車禍發生時,其等所乘坐車輛行駛於平順路等語,顯與上開勘驗內容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
⒊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A車右轉進入平順路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後方、正在駛入平順路之藍色小貨車為被告二人所乘坐之車輛等語。而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A車右轉進入平順路後,在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後方,固有一輛藍色小貨車車頭探出平順路(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有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然則,平順路右側第一個電線桿之處,與平順路與和利路口右側交叉處,相距28公尺,此有現場圖為證(見交查第83頁)。是以被告二人所稱自火雞肉飯之處開車駛入平順路,距離車禍發生之路口約有20幾公尺。又錄影畫面顯示之藍色小貨車,當時大部份車身都在平順路路旁白線之後,僅有車頭探出平順路,而該車與A車遭撞擊之路口之間,除有上述電線桿外,路旁尚有一片綠色圍籬,此觀諸錄影畫面甚明(見原審卷第54頁)。縱使該藍色小貨車為被告二人所乘坐之車輛,但與車禍發生路口隔有相當距離,視線間又有數個障礙物。況且A、B二車碰撞點,係在A車右側車身,即靠近路旁之處,以該藍色小貨車僅有車頭探出平順路之位置,依其角度能否看到瞬間發生之車禍過程,顯有可疑。
⒋依被告二人改變辯解之歷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依行車紀錄器當時並無人在路口綁旗子之情節後,被告二人才改稱是開車經過車禍現場;其後於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錄影內容顯示車禍發生前後並無車輛行駛在平順路上,被告二人又改稱當時是從平順路旁正在駛入平順路。足見被告二人均是見其辯解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方才改變辯解內容,益徵被告二人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⒌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辯,亦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路口附近無人在綁旗子之情節相左,已如前述。綜上,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所辯,既有以上瑕疵,自難採信。
㈥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二人辯稱:作證時僅是記憶或認知錯誤等語。惟縱使被告二人於車禍當時乘坐藍色小貨車正欲駛入平順路,但該處位在和利路與平順路路口之右側;反之,被告二人於民事事件中係證稱於該路口左側目睹車禍。是以二地目擊車禍發生之視線方向相反,前者是看到A、B車的車頭,後者則看到A、B車的車尾或左側車身,二者視線方向可看到的內容完全不同,並非僅是所在位置記憶錯誤之問題。如被告二人於該民事事件中確實是依其記憶作證,又豈會證述與其記憶內容視線角度完全相反之證言?顯見被告二人是故意為虛偽證述甚明。況且依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知A車並無突然暴衝之情,被告二人卻仍於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上開證述,益徵被告二人是故意為與真實不符之證述。而被告二人明知其等並未在該路口附近目睹車禍發生,且A車亦未爆衝,竟仍於民事事件程序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偽證之故意甚明。又被告二人均未在該路口附近目睹車禍發生,卻均在民事事件程序中作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見被告二人間應有事先約定,始會就未真實發生事項作出相同證述,足見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甚明。
㈦綜上所述,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之前否認有偽證部分是不實在的,現在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自白,係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蓋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對如何看到車禍發生、車禍發生過程為何,二者事項密不可分,而為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判斷過失責任有無之核心基礎事實,足以影響法院判決損害賠償責任之存否,更經該民事事件一審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而為丁○○敗訴判決(見偵卷第5至7頁),核屬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該民事事件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二審判決駕駛B車之陳傳霖須負過失責任而應賠償丁○○,被告二人仍應以偽證罪相繩。
㈡核被告黃泰祐、宋玉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泰祐二次證述,各係於丁○○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之不同審級程序中之作證,係屬為同一民事事件作證,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前均否認本件犯行,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可議之處,既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泰祐於上開民事事件作接連二次偽證,被告宋玉煌則為一次偽證,均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危害,更影響民事事件之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導致其於一審程序中敗訴,是被告二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二人先時否認犯行,最後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並參酌被告被告黃泰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宋玉煌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暨被告黃泰祐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房屋仲介、與妻子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宋玉煌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自動車床操作員、與妻子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玉煌於彰化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8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亦涉犯偽證罪嫌等語。惟按證人所證述事項之有無,如與裁判之結果無關,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說明如前。經查,被告宋玉煌於該次民事事件程序中證稱:「(問:系爭車禍發生時,你是否在場目擊?)我有看到車禍,我們在和順路T字型對面綁旗子,黃泰祐有聽到蹦一聲,我當時是背向車子,我轉頭過來看,黃泰祐有看到,我回頭看,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後面車輛撞到前面車輛,車輛顏色我已經忘記了,什麼車型我也忘記了。」此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交查第24頁反面至25頁)。是以被告宋玉煌該次證述內容,係證稱其並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僅是聽到撞擊聲音等語,縱然被告宋玉煌所稱其當時在和利路與平順路口綁旗子等語,並非真實。但其於該次程序中僅是證稱有聽聞撞擊聲,並未目擊車禍發生過程,是其該次證述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使被告宋玉煌有虛偽陳述,亦不成立偽證罪。此外,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玉煌有該部分偽證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