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建泓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泓(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除理由一、(二)第8行 之「一般廢棄物」為文字誤載,應更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68頁),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罪因智識欠缺,素行良好,偶然誤觸法網,且未對環境造成實質之危害,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若以法定刑之刑度科刑,實屬過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經濟實屬困頓,僅憑資源回收及臨時工之微薄收入為業,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實有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酌減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目的,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見該法第1條)。注意環境保護在我國社 會具有上高度共識,任意棄置廢棄物對於社會環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供人堆置之廢機油,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被告出於獲取租金之得利目的,而造成環境之危害,並非如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未對環境造成實質之危害,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縱被告之素行良好,是家中之經濟支柱,且獲利非鉅,惟係對於一般科刑情狀事由,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科刑,其量刑已屬從輕,衡諸上情,本案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難認可採。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9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現行刑法第38條之1乃規定,將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另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原審依證人陳育仁於偵查之陳述,並以8個月計算,被告 的金錢獲利應為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個月), 認此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法律規範、立法目的相符。且此沒收之金額並無過苛之虞,亦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不會產生影響,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坦承犯行,並陳稱:其願將廢機油清運處理完畢等語。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發函予被告,略以:被告應將本案之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完成,清理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及可證明被告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證明之文件,報告本局審查核准,始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有該局106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200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被告於106年3月間與達清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與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2份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惟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上開清除處理公司清理計劃書作業拖延,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除處理計畫申請,該局函覆:有關申辦事業廢棄物處罰計畫書審查一案,本局准予核備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83477 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案處置計畫書及被告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第98頁),然最後因被告生活困窘,無力支付高額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因而未能繼續後續之清除處理工作。惟被告確有誠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舉動,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依法令規定及該局指示,備齊各項所須文件資料,進行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且為上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案處置計畫書,亦向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支付6萬5千元,此有該公司之收據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為此公文往返 及花費必要時間、金錢,亦足使其心生警惕。且本案廢機油之實際堆置人為證人陳育仁,其造成本案環境破壞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之惡性與其相較,應屬較為次之,然證人陳育仁目前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是其無法出面清除,但被告並未因此推諉責任,仍勉力進行上開工作,亦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於清除處理之時程有拖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於106年5月2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60052154號函,要求被告因於同年6月23日前繳納清理代履行費用(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其後雖因被告聲請展延及提出前開清理案處置計畫書,而未代履行,然由此亦可知本案刑事案件之處理結果,並不影響被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應負之責任,被告最終仍須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結果負責,且宣告緩刑附負擔之事項,亦足讓被告時刻反省惕勵。是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