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榮樹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炳榮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臻亞 被 告 謝東平 被 告 盧盛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2、123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3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部分,均撤銷。 江榮樹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至10、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臻亞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炳榮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榮樹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鈅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己及透過不知情之王金明先後邀約李中興(原審通緝中)於民國99年5月31日 至100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2日)間、不知情之謝東平(詳後述無罪部分)於100年11月23日至100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3日至101年2月21日)間、辛俊 傑(未經偵辦)於100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5月1日間,提供其等身分證件,擔任鈅陽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另劉臻亞原係立亞有限公司(下稱立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亞公司因違章為稅捐稽徵機關稽查,致無法使用該公司之發票。蕭炳榮原係通詮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蕭炳榮之妻簡宜 純,下稱通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通詮公司因支票跳票, 致使供應商不願銷售其貨物予通詮公司。劉臻亞、蕭炳榮透過不詳友人介紹認識江榮樹,得知江榮樹欲以鈅陽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以強化公司信用,有提升鈅陽公司營業額之需求,而劉臻亞、蕭炳榮則欲使用鈅陽公司之發票以解決其等公司經營之困境,雙方遂於99年6月間謀議如下:由劉臻亞承接立亞公司生產模具及客戶 以負責鈅陽公司之營運,同時擔任鈅陽公司會計,負責開立鈅陽公司之統一發票;由蕭炳榮以通詮公司設備及人力出資,並由江榮樹擔任貝士德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貝士德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承接通詮公司之業務,蕭炳榮則擔任貝 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謀議既定,劉臻亞、蕭炳榮、江榮樹3人即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101年2月間止,明知鈅陽公司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均無銷貨之事實,竟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買受人為貝士德公司 之不實發票予蕭炳榮(江榮樹、蕭炳榮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由劉臻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買受人為藝匠鋼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王威得,下稱藝 匠工程行)之不實發票予江榮樹,再由江榮樹透過蕭炳榮轉 交予藝匠工程行;由劉臻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買受人 為通詮公司之不實發票予蕭炳榮;由劉臻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買受人為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世亨,下稱孟強公司,為通詮公司之客戶)之不實發票予蕭炳榮 交予孟強公司;由劉臻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買受人為 錦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江公司,由江榮樹實際掌控,詳 後述)之不實發票交予江榮樹;另由劉臻亞自行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買受人為三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石世欽,下稱三尚公司)、編號3所示買受人為七凡精技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石世欽,下稱七凡公司)、編號4所示買 受人為捷誼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臻亞之表妹范益 義,下稱捷誼公司,由劉臻亞實際掌控)、編號7所示買受人為程鈜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瑤東,下稱程鈜公司, 由劉臻亞實際掌控)、編號10所示買受人為冠畯工業社(登記負責人李茂榮)之不實發票交予三尚公司等5家營業人,總計7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19萬7563元,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分別向上開營業人收取發票面額5%之代價。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鈅陽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 之正確性。 二、江榮樹邀約不知情之盧盛宜(詳後無罪部分)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錦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 上由江榮樹負責錦江公司之經營;劉臻亞受江榮樹之託負責開立錦江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江榮樹、劉臻亞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錦江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竟於100年6月至100年8月間(起 訴書及原審誤為100年8月至100年10月間),由江榮樹指示劉臻亞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 64萬8072元,分別由江榮樹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蕭炳榮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藝匠工程行負責人,及由江榮樹本 人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鎮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康賜村,下稱鎮麒公司)負責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分別向上開營業人收取發票面額5%之代價。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錦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均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各期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藉以逃漏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額(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及 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炳榮、江榮樹及被告劉臻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江榮樹、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蕭炳榮、劉臻亞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100頁背面、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第28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臻亞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稱鈅陽公司開出去的發票都是其開立的,而三尚、七凡、捷誼、冠畯4 家公司原來都是立亞公司之客戶等語。被告江榮樹固坦承有於99年間邀李中興擔任鈅陽公司負責人,並找被告盧盛宜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且錦江公司未向鈅陽公司進貨,卻向鈅陽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錦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藝匠、鎮麒公司等事實,惟辯稱:其不是鈅陽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在貝士德公司上班,實際負責人是蕭炳榮,99年6月到100年8月實際上鈅陽公司是蕭炳榮經營,其100年11月時在住院,只知道鈅陽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給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錦江公司,其他部分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蕭炳榮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鈅陽公司開立給貝士德、藝匠、通詮、孟強等4家公司之發票,是客戶需要發票,其透過被 告江榮樹拿到發票後交給該等公司使用,另錦江公司開給藝匠公司的發票是被告江榮樹拿給其的等情,惟辯稱:除上開4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部分外,其他部分其不知道等 語。然查: (一)被告劉臻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江榮樹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國稅局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蕭炳榮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全部承認起訴之罪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二編號1、5、6、8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貝士德公司、藝匠工 程行、通詮公司、孟強公司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七凡、三尚公司負責人石世欽、冠畯工業社負責人李茂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藝匠工程行負責人王威得、孟強公司業務饒坤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一第118至122頁、第126至130頁、第147頁,他字 卷二第105頁、第109頁,偵字卷第45頁),復有鈅陽公司99 年6月至101年2 月、錦江公司100年6月至8月進銷項交易流 程圖、鈅陽公司99年6月至101年2月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鈅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發 票開立年月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發票開立年月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鈅陽公司申報書查詢、營業 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 年7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20605974號書函檢送鈅 陽公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委託書、經濟部99年5月31日經 授中字第09932114400 號函、鈅陽公司設立登記表、鈅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營業人委託代理人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年11月17日經 授中字第10032773310號函、經濟部100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295679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營業人停業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年1、2月份鈅 陽公司開予捷誼公司之發票9張、鈅陽公司資產負債表、鈅 陽公司與程鋐公司、捷誼公司間開立發票、貨款支付等情形彙整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鈅陽公司)、通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貝士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貝士德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七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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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22457930號書函檢附程鈜公司歷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2225562619號函檢附捷誼公司歷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32600566號書函檢附鈅陽公司與捷誼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 年1月14日中區 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32450450號書函檢附程鈜公司100年及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智稽徵所103年1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32650272號書函檢附錦江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 1032150729號函檢附程鈜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6至66頁、第76至93頁、第160至18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臻亞、江榮樹、蕭炳榮上開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江榮樹雖否認其為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因被告蕭炳榮要發票,其就去鈅陽公司、銧暉公司買發票等語,然被告江榮樹於偵查中業已自承:鈅陽公司開立之發票有關鐵材部分確實是其叫被告劉臻亞怎麼開,她就怎麼開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12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臻亞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我沒有發票可以經營立亞公司,透過朋友黃暐倩介紹江榮樹來看公司,看是否要合作,有無意願一起經營,後來我們到江榮樹南京東路的公司參觀,江榮樹才表示他有鈅陽公司的發票可以借我,我順便幫他經營信用,讓他可以跟銀行貸款,當時我有同意跟他借發票;鈅陽公司開出的發票與鐵材相關的,例如通詮公司的部分,江榮樹都知情,與塑膠粒相關的部分,就是我開出的;我把立亞公司的部分開到鈅陽公司,等於賣給鈅陽公司,繼續營業,另外頂貿與圓麗公司部分是我去取得的;我要開立鈅陽公司的發票不用逐次經過江榮樹同意,江榮樹要的部分會跟我說,都是由我經手開立;蕭炳榮是江榮樹介紹認識的,當時蕭炳榮有財務問題,詢問我們是否要投資,當時去看了通詮公司覺得我們沒有那麼多錢投資;我沒有直接跟蕭炳榮接觸,都是透過江榮樹;江榮樹將鈅陽公司發票交給我時,他的部分會列一張單子給我,我就照他列的內容開立給他帶走,他不會過問我自己要開立的部分;我跟蕭炳榮沒有合作,他的部分是江榮樹寫一張單子給我,我開立好交給江榮樹,江榮樹再轉交給蕭炳榮,蕭炳榮的發票都是江榮樹來跟我拿之後轉交給他;因為江榮樹覺得我的業績不夠,因此我就分成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我自己開立,另一部分是依他指示開立;100年11月 之後江榮樹住院,換其朋友王金明來接手,負責人才換成謝東平,江榮樹有交代王金明;鈅陽公司開立發票給貝士德公司是江榮樹請我幫他開的,鈅陽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自始就是江榮樹交給我的;我知道李中興,他是江榮樹前女友的哥哥,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訴字第622號卷第254至258頁)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沒有鈅陽公司之經營管理權,當初跟江榮樹講好是他用他的發票,我用我的發票,他要開什麼發票可以跟我說。我從頭到尾都是只要使用發票。江榮樹 100年10月住院後,換他朋友王金明接手支票部分。鈅陽公 司的發票是江榮樹跟1個會計師買的,因為我缺發票不能營 業,江榮樹就將鈅陽公司的發票交給我使用,所以我開鈅陽公司的發票不用逐筆跟江榮樹報告,因為事先已經有取得共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41號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2頁)。 衡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臻亞之證言內容已涉及自己有無犯罪之認定,然其仍皆坦認不諱而未迴避己身刑責,復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是認其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再酌以被告江榮樹倘若非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需邀約其前女友之兄李中興擔任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經被告劉臻亞同意借用鈅陽公司發票及幫忙經營後,交付鈅陽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供被告劉臻亞使用,更向被告劉臻亞表示鈅陽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提升營業額而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不實發票,足認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營運情形如何、營業稅額之高低,均為被告江榮樹關心之事,堪認被告江榮樹應為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再依證人劉臻亞上開證述,當初係因無法再以立亞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與被告江榮樹協議借用鈅陽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則被告江榮樹豈有就發票開立之範圍及對象另對被告劉臻亞詳予限制之理,故被告江榮樹自應知悉鈅陽公司未實際交易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炳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貝士德公司後來經營不善也跳票了,所以我就找江榮樹,江榮樹就說用鈅陽公司的,後來就用鈅陽公司的發票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111頁);又於原審審判時證稱:99年6月通詮公司 跳票,7月時我是透過黃暐倩介紹認識江榮樹,江榮樹、劉 臻亞表示要各出200萬元投資貝士德公司,黃暐倩出500萬元投資,我有告知他們7、8月還沒有拿錢出來投資就不算數,結果到8月時資金都沒有進來,但當時貝士德公司已經設立 登記了,且由江榮樹擔任貝士德公司負責人;原先通詮公司是因為沒有支票,無法購買材料,因此江榮樹將支票放在貝士德公司供我經營使用,貝士德公司確實有在經營、開立發票,但我有幾張發票不夠,所以有請江榮樹去幫我買發票;經營貝士德公司一開始給江榮樹月薪3萬元,後來公司收入 不多就變成2萬元;我沒有與劉臻亞接洽過統一發票買賣事 宜,都是透過江榮樹;藝匠工程行跟我說他發票不夠,我跟江榮樹說後,江榮樹就拿發票給我,拿到發票後我就交給藝匠工程行,另有賣發票給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孟強公司等語(見訴字第622號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 榮樹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與蕭炳榮說要一起成立貝士德公司,蕭炳榮有2、3間公司都跳票,叫我成立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請支票給他用;蕭炳榮跟我說貝士德公司發票不夠,所以我問劉臻亞可否多開一點;發票內容是我叫劉臻亞開的沒錯,但幾張不記得,都是蕭炳榮說有欠發票,我就找劉臻亞來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剛開始99年6月的時候,劉臻亞有1間立亞公司有一些發票要那個,她有跟蕭炳榮談買賣的事,我知道有買賣發票的事,因為立亞公司支票退票之後沒有支票可以用。我跟蕭炳榮後來合開貝士德公司,我當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蕭炳榮。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李中興,實際負責人是劉臻亞跟她先生。後來貝士德公司有去跟鈅陽公司買發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41號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由 此可知,被告江榮樹與蕭炳榮一同成立貝士德公司,2人約 定由被告江榮樹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蕭炳榮則為實際負責人,且於貝士德公司欠缺統一發票時,經被告蕭炳榮告知,被告江榮樹明知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鈅陽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卻仍依被告蕭炳榮之要求買發票,而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鈅陽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貝士德公司使用。從而,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對於鈅陽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情形,應知之甚詳。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3人均有擔任 公司負責人之經驗,對於公司應就實際交易事項如實開立發票以供核課稅捐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等卻仍共同謀議,由被告江榮樹邀約他人擔任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自己擔任鈅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允諾由被告劉臻亞協助鈅陽公司之營運及使用鈅陽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被告江榮樹亦擔任貝士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炳榮有欠缺統一發票時,即由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鈅陽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付被告蕭炳榮使用,足認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3人間對於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 助營業人逃漏稅捐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被告江榮樹雖辯稱其100年11月時住院,只知道鈅陽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給 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錦江公司,其他部分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蕭炳榮辯稱只知道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貝士德公司、藝匠工程行、通詮公司、孟強公司等語,惟被告劉臻亞業已證稱當初約定鈅陽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鐵材部分聽從被告江榮樹之指示開立,其餘部分可自行決定開立,且被告蕭炳榮取得鈅陽公司統一發票均係透過被告江榮樹指示其開立,顯見渠等3人已有所分工,是被告江榮樹、蕭炳榮 雖與渠等自承以外之營業人間無直接聯絡,然其等間就鈅陽公司、錦江公司不實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之共同意思範圍內,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自應負責,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另者,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營業人確有分別取具鈅陽公司、錦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因虛報進項造成逃漏營業稅額之情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098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141號卷第209至241頁),足見上開營業 人確分別有因使用鈅陽公司、錦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經稅捐機關補徵並罰鍰等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對於鈅陽公司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事;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僅附表四編號1部分)對於錦江公司上開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幫助逃漏稅之事,均屬知情,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6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 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查被告劉臻亞為鈅陽公司之會計人員,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且受被告江榮樹之託開立錦江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亦屬同條所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被告江榮樹、蕭炳榮等雖不具備鈅陽公司、錦江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然渠等與被告劉臻亞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 論。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涉入情節不輕,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臻亞就附表二、附表四部分之所為,被告江榮樹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四部分之所為,被告蕭炳榮就附表 二編號2至10、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負責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就附表四 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鈅陽公司及錦江公司部分,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可知營業人應按2個月為一期,檢附 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先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期別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其等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分別以鈅陽公司、錦江名義,針對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各期發票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僅有1張部分除外),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等上開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如附表二、四部分,被告蕭炳榮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等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且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詳如後述),原審未就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⑵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經不另 為免訴,自非屬刑法第32條所規定之刑罰,原審未予區分,而與其他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合。被告江榮樹、蕭炳榮2人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難認有理由,然檢察官指稱原審漏未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㈠被告江榮樹為鈅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錦江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劉臻亞為鈅陽公司之會計及受託為錦江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與被告蕭炳榮罔顧稅捐公平,而以虛開鈅陽公司、錦江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劉臻亞因所經營之立亞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蕭炳榮因所經營之通詮公司跳票而成立貝士德公司,並與被告江榮樹互為謀議,達成虛開鈅陽公司統一發票之共識;㈢被告江榮樹為高工畢業,之前經營公司,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劉臻亞為高工肄業,之前經營公 司,曾去市場幫忙,日薪1000元,車禍後迄今無業;被告蕭炳榮為高商畢業,之前開公司,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本案犯行參與及分工之情形;㈤被告劉臻亞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 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等人雖均未明確供稱其等各次販賣統一發票之所得金額,然依被告蕭炳榮於國稅局詢問時稱:藝匠工程行取得鈅陽公司及錦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藝匠工程行負責人王威得交付統一發票之稅額(現金或支票)給其,由其代轉交予江榮樹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5頁)可知, 其等販賣鈅陽公司、錦江公司之統一發票給藝匠工程行時,可從銷售金額中獲取統一發票稅額即5%之利潤。則其等販賣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時,當認亦可從銷售金額中獲取統一發票稅額即5%之利潤。而就被告等間如何分配上開利潤部分,雖被告蕭炳榮於國稅局詢問時稱:藝匠工程行負責人王威得交付統一發票之稅額給其,由其代轉交予江榮樹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135頁),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江榮樹沒有收到報酬,單純幫忙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而無法確認其等之分配結果,然依上開規定,應推估其等係平均分配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等人於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犯行,既已獲取統一發票金額5%之利潤,該部分自屬其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在其等 上開犯行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本案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於99年6月起至101年2 月間,明知鈅陽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貝士德公司無銷貨 之事實,竟由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接續開立買受人為貝士德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被告蕭炳榮,供貝士德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貝士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此部分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77號判例)。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江榮樹自99年6月7日起至102年3月13日止,擔任貝士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蕭炳榮則係貝士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其2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12月間,明 知貝士德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劉臻亞處取得鈅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充當貝士德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由不知情之貝士德公司會計人員,以貝士德公司之名義,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7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均明知鈅陽公司並無銷貨予貝士德公司之事實,乃透過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鈅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 予貝士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炳榮,持以充當貝士德公司之進貨憑證使用,被告江榮樹、蕭炳榮上開所為,以本案而言係幫助貝士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以前案而言,係為納稅義務人貝士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依社會通念,應認其等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應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綜上,本案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與上開104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被告江榮樹、蕭炳榮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榮樹、蕭炳榮此部分所為與附表二其餘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謝東平自知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負責人並經營公司,竟應不知情之王金明邀約,提供其身分證件,於100年12月 23日至101年2月21日間,擔任鈅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謝東平、劉臻亞、蕭炳榮、江榮樹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①明知鈅陽公司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於99年6 月至100年7月間,分別由被告江榮樹向其實際掌控,名義負責人為王水涼(已歿)之銧暉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銧暉公 司),取得銧暉公司之空白發票後,指示擔任會計之被告劉 臻亞開立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銧暉公司之不實發票予鈅陽公司,由被告劉臻亞自行開立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立亞公司不實發票予鈅陽公司,由被告劉臻亞以發票金額百分之3至5之代價向圓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麗公司)負責人李秀麗、頂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貿公司)記帳士李秀麗購得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圓麗公司、頂貿公司之不實發票,由被告蕭炳榮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鎧駿公司、鑫全立公司之不實發票,共計51紙,銷售額2404萬796元,稅額120萬2040元,充當鈅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由被告江榮樹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 一,鈅陽公司上開期間因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故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因認被告謝東平、江榮樹、劉臻亞、蕭炳 榮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②於99年6月起至101年2月間,明知鈅陽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竟由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被告蕭炳榮、江榮樹,或由被告劉臻亞自行開立,供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45萬9880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東平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被告盧盛宜自知並無資力可以擔任負責人並經營公司,竟應被告江榮樹之邀約,提供其身分證件,擔任錦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盧盛宜、江榮樹、蕭炳榮、劉臻亞4人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①明知錦江公司未實際向鈅陽公司進貨,於100年6月至100年8月間,由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附表三所示鈅陽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80萬3750元,稅額合計4萬188元,充當錦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嗣被告江榮樹並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附表 三,錦江公司之進項來源僅有鈅陽公司,而鈅陽公司與錦江公司無實際交易,可知錦江公司為一虛設行號,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因認被告盧 盛宜、江榮樹、劉臻亞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 ②明知錦江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無銷貨之事實,於100 年8月至100年10月間,竟由被告江榮樹指示被告劉臻亞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64萬8072 元,由被告江榮樹本人或透過被告蕭炳榮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該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2404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盧盛宜、蕭炳榮(附表四編號2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就上開(一)有關鈅陽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東平、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及被告謝東平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東平之供述、被告江 榮樹之供述、被告劉臻亞之供述、被告劉臻亞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內容、其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說明書、被告蕭炳榮之供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證人李家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證人李秀麗之供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證人王金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5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石世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證人李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福財、沈玉錢、饒坤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鈅陽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 明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鈅陽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就上開(二)有關錦江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盛宜、江榮樹、劉臻亞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被告盧盛宜、蕭炳榮涉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江榮樹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臻亞之供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內容、其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說明書、被告蕭炳榮之供述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紀錄、錦江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錦江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錦江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有關鈅陽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謝東平固坦承有受王金明之邀約擔任鈅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金明叫我去辦公司登記,王金明沒有叫我負責公司的任何經營事項,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我沒有開立發票的行為,只有擔任鈅陽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因為他們說有殘障手冊可以退稅等語。經查: ①被告謝東平部分: 證人劉臻亞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不認識謝東平,只知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要換成謝東平,直到帶他去銀行換支票的名字時才見到他,此外謝東平並無參與涉及鈅陽公司事務管理;發票部分我就把錢交給王金明,我確定謝東平沒有參與發票部分等語(見訴字第622號卷第257頁);證人王金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之前李中興跳票了,公司要開票無法開,張先生夫妻找我看是否有人願意參加公司,我透過朋友即謝東平的同學林大昌認識謝東平,就介紹謝東平給張先生夫妻認識,條件由謝東平與張先生夫妻談,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158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是江榮樹及鈅陽公司劉小姐叫我介紹1個人來工廠做,我剛好跟1個叫「阿義」的朋友認識,他說有1個朋友謝東平可以,我就帶他們去公司。江 榮樹只跟我說李中興跳票,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要找1個 信用沒有瑕疵的,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不清楚他們後來做什麼,我不知道劉臻亞跟江榮樹涉嫌販賣發票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第141號卷第174至175頁)。再佐以被告謝東平曾因被告劉臻亞以其名義開立鈅陽公司支票一節,對被告劉臻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第622號卷第196頁),足徵被告謝東平經王金明邀約擔任鈅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僅係為解決鈅陽公司無法簽發支票之問題。又鈅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江榮樹,且由被告劉臻亞負責協助經營並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述如前,益徵被告謝東平確實未曾參與鈅陽公司之營運。再者,鈅陽公司自100年11月23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謝東平後,於100年12 月28日即再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辛俊傑,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鈅陽公 司國稅局卷第75、84頁),倘被告謝東平與被告江榮樹、劉 臻亞、蕭炳榮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被告謝東平豈有僅擔任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1月餘即遭 汰換之理?是被告謝東平辯稱其僅係人頭,對於鈅陽公司經營情形毫無所悉等語,應堪採信,自難遽以其為鈅陽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其與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有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附表一部分: 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雖不否認鈅陽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鈅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由被告江榮樹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等情,作為認定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之依據。惟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帳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意旨可參)。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發票後,如何記入帳冊之犯行予以舉證說明,且卷附之鈅陽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既非業務上文書,更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或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非記錄會計事項發生時序或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之時序帳簿或分類帳簿。被告縱有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入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情事,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餘地。故此部 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僅被告單一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應認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錦江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盧盛宜固坦認有擔任錦江公司名義負責人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發票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發票不是我開的,發票的事情都是江榮樹在處理,公司大小章也都是江榮樹在保管;我會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江榮樹要包工程,叫我申請設立公司等語。被告蕭炳榮則辯稱:錦江公司開給藝匠工程行部分我知道,是江榮樹拿錦江、鈅陽2家公司的發票給我,我不認識錦江公司等語。經查: ①被告盧盛宜部分: ⑴證人江榮樹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盧盛宜有一個阿姨跟我是好朋友,因此盧盛宜都叫我姨丈,因貝士德公司後來漸漸沒給我薪水,我就自己去找工程來做,當時盧盛宜跟我一起住,因我已經擔任貝士德公司的負責人,我要承包工程,要有公司牌照才能承包,因此我才徵得盧盛宜同意,請他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但錦江公司開發票、拿發票的事情盧盛宜都不知道,是我在處理,接洽工程業務也都是由我處理等語(見訴字第622號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3頁), 已明確證稱其當初係為承包工程,才徵得被告盧盛宜同意由他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實際上錦江公司一切事務,包括工程業務接洽、發票開立等事項,均由證人江榮樹處理,被告盧盛宜均不知情,其此部分之證詞核與被告盧盛宜所辯相符。 ⑵證人江榮樹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錦江公司的發票是盧盛宜去領取的,領得後我都放在我家中,開立發票時我都會告訴盧盛宜要開發票給誰,但開了2張之後我就去住院了 等語(見訴字第622號卷第262頁);然證人劉臻亞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知道盧盛宜成為錦江公司負責人,江榮樹有跟我說,因為江榮樹不會開發票,前2張是我幫他開立錦 江公司的發票等語(見訴字第622號卷第258頁),堪認錦江公司之發票係證人劉臻亞代為開立,而證人江榮樹告知被告盧盛宜開立發票乙情,僅是因被告盧盛宜為登記負責人而形式上向其告知。錦江公司實際上有無與附表三、四所示營業人進行交易而收取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被告盧盛宜並未參與錦江公司公司業務之處理,自無從過問而得知悉錦江公司與何營業人進行交易,更無從查證證人江榮樹告知開立發票之情形是否屬實,故難依此即認被告盧盛宜知悉錦江公司有收取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自難認被告盧盛宜就錦江公司收取及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記入不實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有何認識並與證人江榮樹、劉臻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⑶至被告盧盛宜自知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同意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乃被告盧盛宜同意被告江榮樹之請託擔任錦江公司負責人之過程思慮不周存有疏失之情事,尚難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蕭炳榮附表四編號2(鎮麒公司)部分: 被告蕭炳榮辯稱:我不知錦江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鎮麒公司等語。而依證人江榮樹前揭證言可知,江榮樹為錦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盧盛宜對於錦江公司之經營業務均無參與,而被告蕭炳榮並未擔任錦江公司任何一職,且依卷附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蕭炳榮有參與錦江公司經營業務,是其自無從知悉錦江公司之營運情形。再佐以被告蕭炳榮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自承有幫被告江榮樹賣發票給藝匠工程行、通詮公司、貝士德公司及孟強公司等語(見訴字第622號卷第260頁背面),並未包括鎮麒公司,而鎮麒公司乃被告江榮樹自行接洽交易發票事宜,亦經被告江榮樹於原審坦承在卷(見訴字第622號卷第146頁)。是以,錦江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既係證人江榮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炳榮有負責處理錦江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炳榮有處理錦江公司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難認被告蕭炳榮知悉錦江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 鎮麒公司,而與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 ③被告江榮樹、劉臻亞附表三部分: 被告江榮樹、劉臻亞雖不否認錦江公司有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鈅陽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鈅陽公司之進項憑證後,由被告江榮樹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記入帳冊,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而作為認 定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嫌之依 據。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江榮樹、劉臻亞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鈅陽公司之發票後,如何記入帳冊之犯行予以舉證說明,且卷附錦江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前揭說明,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縱有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仍無法以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等罪相繩。故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僅被告單一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應認屬罪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科刑部分( 即犯罪事實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謝東平、盧盛宜分別為鈅陽公司、錦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鈅陽公司、錦江公司有取得及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情形,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謝東平、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被告謝東平就附表二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罪;被告盧盛宜、江榮樹、劉臻亞就附表三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被告盧盛宜、蕭炳榮(僅編號2)就附表四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罪等犯行,是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東平、盧盛宜、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而就被告謝東平、盧盛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部分,以其等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東平、盧盛宜擔任人頭,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丁、被告謝東平、劉臻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謝東平、盧盛宜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鈅陽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 │ │號│ │ │ │ │(元) │ ├─┼─────┼─────┼─────┼──────┼─────┤ │1│銧暉實業科│99年12月 │QU00000000│ 750,000 │ 37,500 │ │ │技有限公司│ ├─────┼──────┼─────┤ │ │ │ │QU00000000│ 220,000 │ 11,000 │ │ │ ├─────┼─────┼──────┼─────┤ │ │ │100年2月 │RU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 ├─────┼──────┼─────┤ │ │ │ │RU00000000│ 336,000 │ 16,800 │ │ │ │ ├─────┼──────┼─────┤ │ │ │ │RU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 │ ├─────┼──────┼─────┤ │ │ │ │RU00000000│ 360,000 │ 18,000 │ │ │ │ ├─────┼──────┼─────┤ │ │ │ │RU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RU00000000│ 336,000 │ 16,800 │ │ │ │ ├─────┼──────┼─────┤ │ │ │ │RU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RU00000000│ 312,000 │ 15,600 │ │ │ │ ├─────┼──────┼─────┤ │ │ │ │RU00000000│ 430,000 │ 21,500 │ │ │ │ ├─────┼──────┼─────┤ │ │ │ │RU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RU00000000│ 420,000 │ 21,000 │ │ │ │ ├─────┼──────┼─────┤ │ │ │ │RU00000000│ 444,000 │ 22,200 │ │ │ │ ├─────┼──────┼─────┤ │ │ │ │RU00000000│ 430,000 │ 21,500 │ │ │ ├─────┼─────┼──────┼─────┤ │ │ │100年3月 │SY00000000│ 90,000 │ 4,500 │ │ │ │ ├─────┼──────┼─────┤ │ │ │ │SY00000000│ 208,000 │ 10,400 │ │ │ │ ├─────┼──────┼─────┤ │ │ │ │SY00000000│ 256,000 │ 12,800 │ │ │ │ ├─────┼──────┼─────┤ │ │ │ │SY00000000│ 320,000 │ 16,000 │ │ │ │ ├─────┼──────┼─────┤ │ │ │ │SY00000000│ 384,000 │ 19,200 │ │ │ │ ├─────┼──────┼─────┤ │ │ │ │SY00000000│ 1,668,000 │ 83,400 │ │ │ │ ├─────┼──────┼─────┤ │ │ │ │SY00000000│ 81,500 │ 4,075 │ │ │ │ ├─────┼──────┼─────┤ │ │ │ │SY00000000│ 300,000 │ 15,000 │ │ │ │ ├─────┼──────┼─────┤ │ │ │ │SY00000000│ 350,000 │ 17,500 │ │ │ │ ├─────┼──────┼─────┤ │ │ │ │SY00000000│ 1,050,000 │ 52,500 │ │ │ │ ├─────┼──────┼─────┤ │ │ │ │SY00000000│ 895,000 │ 44,750 │ │ │ │ ├─────┼──────┼─────┤ │ │ │ │SY00000000│ 390,000 │ 19,500 │ │ │ │ ├─────┼──────┼─────┤ │ │ │ │SY00000000│ 880,000 │ 44,000 │ │ │ │ ├─────┼──────┼─────┤ │ │ │ │SY00000000│ 341,200 │ 17,060 │ │ │ ├─────┼─────┼──────┼─────┤ │ │ │ │合計29張 │13,631,700 │ 681,585 │ ├─┼─────┼─────┼─────┼──────┼─────┤ │2│立亞有限公│99年6月 │MU00000000│ 450,000 │ 22,500 │ │ │司 │ ├─────┼──────┼─────┤ │ │ │ │MU00000000│ 570,000 │ 28,500 │ │ │ │ ├─────┼──────┼─────┤ │ │ │ │MU00000000│ 175,000 │ 8,750 │ │ │ │ ├─────┼──────┼─────┤ │ │ │ │MU00000000│ 620,000 │ 31,000 │ │ │ ├─────┼─────┼──────┼─────┤ │ │ │ │合計4張 │ 1,815,000 │ 90,750 │ ├─┼─────┼─────┼─────┼──────┼─────┤ │3│圓麗建設有│99年10月 │PU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限公司 │ ├─────┼──────┼─────┤ │ │ │ │PU00000000│ 521,000 │ 26,050 │ │ │ │ ├─────┼──────┼─────┤ │ │ │ │PU00000000│ 732,000 │ 36,600 │ │ │ │ ├─────┼──────┼─────┤ │ │ │ │PU00000000│ 768,000 │ 38,400 │ │ │ ├─────┼─────┼──────┼─────┤ │ │ │99年11月 │QU00000000│ 487,000 │ 24,350 │ │ │ │ ├─────┼──────┼─────┤ │ │ │ │QU00000000│ 100,000 │ 5,000 │ │ │ │ ├─────┼──────┼─────┤ │ │ │ │QU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 ├─────┼─────┼──────┼─────┤ │ │ │99年12月 │QU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 ├─────┼─────┼──────┼─────┤ │ │ │ │合計8張 │ 3,888,000 │ 194,400│ ├─┼─────┼─────┼─────┼──────┼─────┤ │4│頂貿科技有│100年8月 │VG00000000│ 520,000 │ 26,000 │ │ │限公司 │ ├─────┼──────┼─────┤ │ │ │ │VG00000000│ 500,000 │ 25,000 │ │ │ │ ├─────┼──────┼─────┤ │ │ │ │VG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VG00000000│ 520,000 │ 26,000 │ │ │ │ ├─────┼──────┼─────┤ │ │ │ │VG00000000│ 380,000 │ 19,000 │ │ │ │ ├─────┼──────┼─────┤ │ │ │ │VG00000000│ 460,000 │ 23,000 │ │ │ │ ├─────┼──────┼─────┤ │ │ │ │VG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 │ │ │ │VG00000000│ 560,000 │ 28,000 │ │ │ ├─────┼─────┼──────┼─────┤ │ │ │ │合計8張 │ 3,900,000 │ 195,000 │ ├─┼─────┼─────┼─────┼──────┼─────┤ │5│鎧駿企業股│100年7月 │VG00000000│ 656,096 │ 32,805 │ │ │份有限公司├─────┼─────┼──────┼─────┤ │ │ │ │合計1張 │ 656,096 │ 32,805 │ ├─┼─────┼─────┼─────┼──────┼─────┤ │6│鑫全力鋼鐵│99年6月 │MU00000000│ 150,000 │ 7,500 │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1張 │ 150,000 │ 7,500 │ └─┴─────┴─────┴─────┴──────┴─────┘ 附表二、鈅陽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文 │ │號│ │期間(申報 │ │ │(元) │(元) │ │ │ │ │日期) │ │ │ │ │ │ ├─┼─────┼─────┼─────┼─────┼──────┼─────┼────────────┤ │1│貝士德公司│99年11、12│99年12月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月份營業稅│ │ │ │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100年1月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15日前申報│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合計1張 │ 200,000 │ 10,000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三尚公司 │99年11、12│99年12月 │QU00000000│ 100,000 │ 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1月 │ │QU00000000│ 120,000 │ 6,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日前申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合計2張 │ 220,000 │ 11,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1、2 │100年1月 │RU00000000│ 100,000 │ 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3月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日前申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合計1張 │ 100,000 │ 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5、6 │100年5月 │UC00000000│ 100,000 │ 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7月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日前申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合計1張 │ 100,000 │ 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9、10│100年9月 │WL00000000│ 90,000 │ 4,5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11月│ │WL00000000│ 110,000 │ 5,5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日前申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合計2張 │ 200,000 │ 1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七凡公司 │99年11、12│99年11月 │QU00000000│ 100,000 │ 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1月 │99年12月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日前申報│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合計2張 │ 300,000 │ 15,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11、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20,000 │ 6,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12月份營業│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稅(101年1 │ │XQ00000000│ 80,000 │ 4,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月15日前申│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合計2張 │ 200,000 │ 1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捷誼公司 │101年1、2 │101年1月 │YU00000000│ 1,720,000 │ 86,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1年3月 │101年2月 │YU00000000│ 730,000 │ 36,5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YU00000000│ 1,470,000 │ 73,5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YU00000000│ 3,630,000 │ 181,500 │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YU00000000│ 800,000 │ 40,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YU00000000│ 964,000 │ 48,200 │ │ │ │ │ │ ├─────┼──────┼─────┤ │ │ │ │ │ │YU00000000│ 510,000 │ 25,500 │ │ │ │ │ │ ├─────┼──────┼─────┤ │ │ │ │ │ │YU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 │ │ │ ├─────┼──────┼─────┤ │ │ │ │ │ │YU00000000│ 400,000 │ 20,000 │ │ │ │ │ │ ├─────┼──────┼─────┤ │ │ │ │ │ │合計9張 │10,824,000 │ 541,200 │ │ ├─┼─────┼─────┼─────┼─────┼──────┼─────┼────────────┤ │5 │藝匠工程行│99年11、12│99年12月 │QU00000000│ 337,500 │ 16,875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1月 │ │QU00000000│ 325,000 │ 16,25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QU00000000│ 377,500 │ 18,87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合計3張 │ 1,040,000 │ 52,000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1、2 │100年1月 │RU00000000│ 624,000 │ 31,2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3月 │ │RU00000000│ 728,000 │ 36,4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RU00000000│ 648,000 │ 32,4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合計3張 │ 2,000,000 │ 100,000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3、4 │100年3月 │SY00000000│ 320,000 │ 16,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5月 │ │SY00000000│ 384,000 │ 19,2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SY00000000│ 280,000 │ 14,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SY00000000│ 350,000 │ 17,500 │萬玖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00年4月 │SY00000000│ 420,000 │ 21,00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SY00000000│ 227,500 │ 11,375 │ │ │ │ │ │ ├─────┼──────┼─────┤ │ │ │ │ │ │合計6張 │ 1,981,500 │ 99,075 │ │ │ │ ├─────┼─────┼─────┼──────┼─────┼────────────┤ │ │ │100年5、6 │100年6月 │UC00000000│ 484,000 │ 24,2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7月 │ │UC00000000│ 525,000 │ 26,25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UC00000000│ 480,000 │ 24,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UC00000000│ 495,000 │ 24,750 │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UC00000000│ 230,000 │ 11,5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合計5張 │ 2,214,000 │ 110,700 │ │ │ │ ├─────┼─────┼─────┼──────┼─────┼────────────┤ │ │ │100年7、8 │100年7月 │VG00000000│ 656,096 │ 32,805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9月 │ │VG00000000│ 450,000 │ 22,5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VG00000000│ 420,000 │ 21,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 420,000 │ 21,000 │參萬貳仟捌佰零伍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VG00000000│ 416,000 │ 20,80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VG00000000│ 294,000 │ 14,700 │ │ │ │ │ │ ├─────┼──────┼─────┤ │ │ │ │ │ │合計6張 │ 2,656,096 │ 132,805 │ │ │ │ ├─────┼─────┼─────┼──────┼─────┼────────────┤ │ │ │100年11、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41,412 │ 42,071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12月份營業│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稅(101年1 │ │XQ00000000│ 906,302 │ 45,315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月15日前申├─────┼─────┼──────┼─────┤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100年12月 │XQ00000000│ 547,872 │ 27,39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XQ00000000│ 580,985 │ 29,049 │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XQ00000000│ 455,494 │ 22,775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XQ00000000│ 404,820 │ 20,241 │ │ │ │ │ │ ├─────┼──────┼─────┤ │ │ │ │ │ │XQ00000000│ 520,882 │ 26,044 │ │ │ │ │ │ ├─────┼──────┼─────┤ │ │ │ │ │ │XQ00000000│ 462,046 │ 23,102 │ │ │ │ │ │ ├─────┼──────┼─────┤ │ │ │ │ │ │XQ00000000│ 255,450 │ 12,773 │ │ │ │ │ │ ├─────┼──────┼─────┤ │ │ │ │ │ │XQ00000000│ 151,174 │ 7,559 │ │ │ │ │ │ ├─────┼──────┼─────┤ │ │ │ │ │ │合計10張 │ 5,126,437 │ 256,323 │ │ ├─┼─────┼─────┼─────┼─────┼──────┼─────┼────────────┤ │ 6│通詮公司 │100年1、2 │100年2月 │RU00000000│ 480,000 │ 24,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3月 │ │RU00000000│ 520,000 │ 26,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RU00000000│ 432,000 │ 21,6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 │ │RU00000000│ 504,000 │ 25,200 │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RU00000000│ 375,000 │ 18,750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合計5張 │ 2,311,000 │ 115,550 │ │ ├─┼─────┼─────┼─────┼─────┼──────┼─────┼────────────┤ │7 │程鈜公司 │100年3、4 │100年3月 │SY00000000│ 1,412,000 │ 70,6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5月 │ │SY00000000│ 36,000 │ 1,8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SY00000000│ 50,000 │ 2,5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合計3張 │ 1,498,000 │ 74,900 │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5、6 │100年6月 │UC00000000│ 40,000 │ 2,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7月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合計1張 │ 40,000 │ 2,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11、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93,500 │ 19,675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12 月份營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業稅(101年│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月15日前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申報) │ │合計1張 │ 393,000 │ 19,67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01年1、2 │101年2月 │YU00000000│ 1,120,000 │ 56,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1年3月 │ │YU00000000│ 3,500,000 │ 175,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YU00000000│ 660,000 │ 33,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YU00000000│ 8,500,000 │ 425,000 │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YU00000000│ 1,800,000 │ 9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合計5張 │15,580,000 │ 779,000 │ │ ├─┼─────┼─────┼─────┼─────┼──────┼─────┼────────────┤ │8 │孟強公司 │99年5、6月│99年6月 │MU00000000│ 117,280 │ 5,864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份營業稅 │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99年7月15│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日前申報)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合計1張 │ 117,280 │ 5,86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錦江公司 │100年5、6 │100年6月 │UC00000000│ 78,750 │ 3,938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7月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合計1張 │ 78,750 │ 3,93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7、8 │100年7月 │VG00000000│ 350,000 │ 17,5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9月 │100年8月 │VG00000000│ 375,000 │ 18,75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合計2張 │ 725,000 │ 36,25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冠畯工業社│99年7、8月│99年8月 │NU00000000│ 300,000 │ 15,0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份營業稅(9│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9年9月15日│ │NU00000000│ 200,000 │ 10,0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前申報)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合計2張 │ 500,000 │ 25,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9年11、12│99年11月 │QU00000000│ 42,000 │ 2,10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1月 │99年12月 │QU00000000│ 150,000 │ 7,500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QU00000000│ 200,000 │ 10,0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合計5張 │ 792,000 │ 39,600 │ │ └─┴─────┴─────┴─────┴─────┴──────┴─────┴────────────┘ 附表三、錦江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無罪及不另為無罪 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號│ │ │ │(元) │(元) │ ├─┼─────┼─────┼─────┼──────┼─────┤ │1│鈅陽公司 │100年6月 │UC00000000│78,750 │3,938 │ │ │ ├─────┼─────┼──────┼─────┤ │ │ │100年7月 │VG00000000│350,000 │17,500 │ │ │ ├─────┼─────┼──────┼─────┤ │ │ │100年8月 │VG00000000│375,000 │18,750 │ │ │ ├─────┼─────┼──────┼─────┤ │ │ │ │ 共計3張 │803,750 │40,188 │ └─┴─────┴─────┴─────┴──────┴─────┘ 附表四、錦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逃漏營業稅│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主文 │ │號│ │期間(申報 │ │ │(元) │(元) │ │ │ │ │日期) │ │ │ │ │ │ ├─┼─────┼─────┼─────┼─────┼──────┼─────┼────────────┤ │1│藝匠工程行│100年7、8 │100年8月 │VG00000000│ 405,000 │ 20,250 │江榮樹、劉臻亞、蕭炳榮共│ │ │ │月份營業稅│ │ │ │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 │ │(100年9月 │ │ │ │ │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 │ │ │15 日前申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 │ │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鎮麒工程股│100年5、6 │100年6月 │UC00000000│ 93,072 │ 4,654 │江榮樹、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份有限公司│月份營業稅│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100年7月 │ │ │ │ │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5 日前申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報)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仟陸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年7、8 │100年7月 │VG00000000│ 150,000 │ 7,500 │江榮樹、劉臻亞共同犯商業│ │ │ │月份營業稅│ │ │ │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 │(100年9月 │ │ │ │ │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5 日前申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報)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