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坤鍾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陳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 告 張逸昇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7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20、10351 、11815 、13501 、13603 、14408 、15268 、16886 、18551 、19299 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坤鍾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犯故買贓物罪、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犯媒介贓物罪部分及陳岳宏、張逸昇有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岳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逸昇犯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坤鍾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犯故買贓物罪及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犯媒介贓物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前某日,在屏東市某道具槍店處,以價格新臺幣(下同)約4 萬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按其中非制式子彈1 顆,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5 分許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之某時許,因不慎擊發,並穿透陳岳宏、張逸昇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犯罪事實欄②所示)擋風玻璃,而留有彈孔1 枚〕、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而自上揭時間起,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嗣經警方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拘提陳岳宏,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陳岳宏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二、張逸昇、陳岳宏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不詳車輛,途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7巷口,適見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YOTA廠牌,CAMRY 型號)未熄火停放在該處且人即下車,推由陳岳宏駕駛前開不詳車輛在旁把風,張逸昇則下車,徒手竊取張哲維上揭車輛得手,張逸昇旋駕駛張哲維上揭車輛南下。②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因張逸昇、陳岳宏竊得上揭車輛後,適見張哲維車內有張哲維名片、皮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推由陳岳宏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利用公用電話聯絡張哲維,向張哲維恫稱:「你運氣較差,車子被我們牽到了,我們只要錢而已,你錢給我,我車子就還你」等語,要求張哲維匯款12萬元至某大陸地區帳戶遭拒後,竟恫稱:「要讓你找到車子欲哭無淚」等語,使張哲維心生畏懼,遂告知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張逸昇與陳岳宏即持該金融卡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苗栗縣通宵鎮白沙郵局提領2 萬元,繼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內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5 次各提領2 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現金得手,款項由陳岳宏、張逸昇朋分花用。張逸昇恐遭查緝,竟將張哲維車上之數位電視1 組、測速器1 組、衛星導航1 臺、LV皮夾1 個、公事包1 個、高爾夫球杆1 組、撞球竿2 支、碳纖維雨傘3 支、太陽眼鏡1 副、兒童座椅1 個、象印廠牌保溫瓶2 個、不鏽鋼便當盒1 個、不鏽鋼筒1 個、千斤頂1 組、救車線組1 個、全車LED 燈1 組、SONY廠牌手機1 支等物,悉數棄置於不詳處所。嗣因張哲維經張逸昇於103 年11月19日晚上10時30分,利用電話告知該車輛停在臺中港附近之西濱道路處,而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海路與漁港路口自行尋獲車輛。三、①張逸昇、陳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18分許,駕駛不詳之車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適見顏瑞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 廠牌、120D型號)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置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處,推由陳岳宏在駕駛前開不詳車輛上把風,張逸昇則下車徒手竊取顏瑞震上述車輛得手後,旋由張逸昇駕駛顏瑞震上述車輛離去。②嗣經顏瑞震發現車輛遭竊後,委由友人江浩志協尋,復經江浩志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EHE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八德市公園路,發現張逸昇駕駛顏瑞震上述車輛而欲騎車上前攔阻。張逸昇考領有駕駛執照並見狀後,竟駕車加速逃逸,且於超車時,原應注意與江浩志駕駛機車保持距離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貿然超車時,車輛左側後照鏡不慎撞及江浩志腰部,致使江浩志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部挫瘀傷、右腰挫傷等普通傷害。③張逸昇、陳岳宏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竊得上揭車輛得手後,適見顏瑞震車內留有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顏瑞震,向顏瑞震恫稱:須匯款20萬元至某大陸地區帳戶,始會還車等情,使顏瑞震心生畏懼,惟遭顏瑞震拒絕而未得逞。嗣經陳岳宏於104 年4 月18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前述竊盜顏瑞震車輛犯行(即犯罪事實欄①)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帶同警方在臺中市大甲區火葬場附近之產業道路處,尋獲顏瑞震上揭失竊自小客車(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未尋獲)。 四、張逸昇、陳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推由陳岳宏負責把風,張逸昇則下車徒手竊取許碩元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 臺(賓士廠牌)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經許碩元發現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處尋獲該車輛;另經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10分,在張逸昇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之租屋處內,扣得許碩元所有上開車輛鑰匙1 把。 五、陳岳宏、張逸昇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張逸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免訴判決),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1分,駕駛由張逸昇竊得蕭世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INFINITI廠牌、FX35型號、黑色;另竊盜部分,參見犯罪事實欄部分),為圖躲避查緝,而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於前揭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權益。②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駕駛前揭已更換偽造車牌車輛,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適見吳佳慧獨自在該處自動櫃員機領錢,認有機可乘,復承前揭同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以行使後,將車停在路旁守候,嗣見吳佳慧領錢朝新月廣場方向行走時,推由陳岳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1 支下車,並由後方出手搶奪吳佳慧手上皮包,經吳佳慧奮力掙扎護住皮包而與陳岳宏互相拉扯,復往前逃跑途中,不慎跌倒。陳岳宏見狀立即上前,利用手中電擊棒恫嚇吳佳慧;張逸昇亦下車趨前恫嚇吳佳慧,其等喝令吳佳慧「放開」,致使吳佳慧不能抗拒,而徒手搶走吳佳慧手中皮包1 只(內有面額1 百元鈔票共計10張及存摺、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強盜所得現金1 千元則朋分花用完畢。③又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中森加油站加油後,因未付錢而逃逸(詐欺取財部分,參見犯罪事實欄部分),而接續將偽造3989-ZP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權益。嗣經陳岳宏於104 年4 月18日,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吳佳慧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獲。 六、張逸昇、陳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9分,因其等前於103 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1分,強盜吳佳慧財物後(即犯罪事實欄部分),自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駕駛前揭已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蕭世卿所有INFINITY廠牌黑色自小客車逃逸時,因汽油用盡,推由張逸昇駕駛該車至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中森加油站加油,由陳岳宏坐在副駕駛座,向該加油站員工吳星佑佯稱欲加油,致使吳星佑陷於錯誤,誤信張逸昇、陳岳宏有付款意思,而予以加滿汽油(價值1 千8 百元)。嗣經吳星佑取出油槍且蓋好車輛油箱蓋之際,張逸昇見狀立即駕車駛離,往宜蘭縣壯圍鄉方向逃逸,而使中森加油站受有損害。 七、張逸昇、陳岳宏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6 時5 分,駕駛上述竊得顏瑞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 廠牌、120D型號;即犯罪事實欄),為圖躲避查緝,將偽造車牌號碼000 -0098號車牌(未扣案)改懸掛於顏瑞震上開車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車主權益。②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聯絡,於駕駛上揭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何美菊住處前(地址詳卷),適見何美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 廠牌、X1型號)停放在該處,推由陳岳宏把風,張逸昇則下車無故侵入何美菊住處1 樓客廳內,竊取何美菊所有皮包2 只(大皮包內有現金約1 萬3 千元及證件、金融卡等;小皮包內則有該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及零錢)得手,並自何美菊小皮包內取得該車鑰匙1 支,開啟何美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上揭所得財物由陳岳宏分得現金2 千元,其餘均由張逸昇處理;另將何美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棄置,改懸掛張逸昇購買已報廢車牌號碼號碼ALR -7921號車牌(已扣案)。嗣經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張逸昇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搜索,並扣得何美菊上開車輛(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並發現該車前擋風玻璃有彈孔1 枚。 八、張逸昇、陳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凌晨3 時9 分許,駕駛不詳車輛,途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推由陳岳宏在車上把風,張逸昇則下車徒手竊取鄭凱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 廠牌)得手後,供作張逸昇代步工具。嗣因陳岳宏獲悉該車係友人之親友所有之物,遂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00 巷0 號前,由鄭凱駿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前往該址尋獲。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九、張逸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1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江戎玥所有懸掛於國瑞廠牌灰色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 面得手。 十、張逸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9 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長源所有懸掛於國瑞廠牌銀色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嗣經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張逸昇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失竊車牌各2 面。 、張逸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仔」成年男子(下稱「大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至蕭世卿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住處前(地址詳卷),適見蕭世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INFINITI廠牌、FX35型號,黑色)停放在住處前,推由「大仔」把風,張逸昇則以自備鑰匙,破壞蕭世卿住處鋁門門鎖後,無故侵入蕭世卿住處內,徒手竊取蕭世卿所有鑰匙1 支,再持該鑰匙發動蕭世卿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方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旁空地尋獲。 、張逸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雙生」成年男子(下稱「雙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8 日上午7 時45分,駕駛不詳車輛,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適見林志鴻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2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未熄火停放在該處,推由「雙生」負責在場把風,張逸昇則進入林志鴻上揭車內,駕駛該車輛而竊取得手後,另供其友人黃銀龍(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代步使用。 、張逸昇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至104 年2 月11日間之某時許,在蔡尚謙經營修車廠對面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徒手自賴錫帝所有自用小客車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改懸掛在其竊得前述何美菊所有自用小客車(參見犯罪事實欄;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而駕駛離去。②於104 年2 月11日晚間11時許,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前述贓車搭載不知情之邱雅涵,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途經水源路與水美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佳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美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水源路,張逸昇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林佳葳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林佳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左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詎張逸昇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致林佳葳受有前揭傷害。③雖其與乘客邱雅涵曾下車察看,惟因其另案通緝,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對林佳葳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張逸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適見石少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熄火,隨即上車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之。嗣經警方於104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處尋獲該車。另經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張逸昇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石少軒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而循線查獲。 、張逸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6 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利用自備鑰匙,徒手竊取劉元珍即元亨水產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將該車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張逸昇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自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車牌1 面而循線查獲。 、①張逸昇、俞帥君(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40分,駕駛張逸昇先前竊取何美菊所有自用小客車(參見犯罪事實欄),途經嘉義市○○路0000號嘉交加油站前,適見林政明所有因靠行登記在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38-WX號拖板車,車上載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鐵材(重量為3 萬1,634 公斤,價值約70萬元),推由俞帥君在旁把風,張逸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破壞該車門鎖、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②賴坤鍾基於媒介贓物犯意,因張逸昇竊得前述物品後,利用其持用門號0954-061476號行動電話與賴坤鍾持用門號0932-545679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4 年3 月8 日上午某時許,由張逸昇將該車開至蘇信樺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一段389 巷底之工廠內交予賴坤鍾收受。賴坤鍾、蘇信樺均明知張逸昇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附掛之子車、鐵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賴坤鍾再將該車媒介售予綽號「鳳梨」即許志賢(另案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得款項由賴坤鍾、張逸昇、俞帥君朋分;另賴坤鍾委由蘇信樺(另案搬運贓物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駕駛轎車,吊掛上述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由賴坤鍾持乙炔切割後,交由蘇信樺分批載運上述鐵材及切割後之拖板車,至不知情之蘇要勳經營璟盛企業社變現,所得款項由賴坤鍾、蘇信樺、張逸昇、俞帥君朋分花用完畢。嗣警方分別於 104 年3 月16日、於104 年5 月2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張逸昇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林政明所有車號00-00號車牌1 面、KENW OOD廠牌及YAESU 廠牌車裝無線電各1 臺;至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旁等處搜索,扣得賴坤鍾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32-545679號晶片卡1 張),而為警循線查獲。 、張逸昇、俞帥君(業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何美菊所有自用小客車(參見犯罪事實欄),至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彰員路一段(地址詳卷)前,推由俞帥君在旁把風,張逸昇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破壞曾承偉住處1 樓大門門鎖後,進入曾承偉住處內,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鎖頭方式,竊取該機車,惟因該大型機車有晶片鎖無法發動而未遂。 、張逸昇、俞帥君(業經另案判決)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1分,在謝博勳位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地址詳卷)住處騎樓,適見謝博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廠牌;登記名義人吳惠英)停放在該處,推由俞帥君在旁把風,以無線電通知張逸昇,張逸昇則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開啟該車車門及電門,啟動後逕自駛離而竊取得手後,②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前揭車輛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改懸掛張逸昇以不詳方式取得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供俞帥君代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主權益。嗣經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張逸昇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之際,張逸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上開竊盜謝博勳車輛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前,起獲該車,並當場扣得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 、張逸昇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意,於103 年10月21日,偽以其弟「張啟賢」身分,與王金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向王金泉承租坐落臺中市○○區○○○巷0 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2 千元,並在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張啟賢」簽名、署押各1 枚後,持以交付雙方各執1 份而行使之,致使王金泉誤認係與「張啟賢」本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張啟賢本人及王金泉權益。 、張逸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伯公」成年男子,以每顆8 百元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5 顆(口徑均係9mm )後,而自斯時起迄至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5 顆。嗣經警方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4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張逸昇位在臺中市○○區○○路○○0 巷0 號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制式子彈5 顆(業經警方採樣2 顆試射)。 、案經林政明、林志鴻、江浩志、林佳葳、張哲維、吳佳慧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坤鍾(下稱被告賴坤鍾)、被告陳岳宏、張逸昇(下稱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9 頁反面至第183 頁;本院卷宗㈡第6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賴坤鍾、陳岳宏、張逸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6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查獲陳岳宏現場照片8 張、104 年4 月17日查獲被告陳岳宏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5至22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 至16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51 號卷第90至93頁),暨上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3 只)、子彈13顆扣案可佐。扣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抓子鉤斷裂且撞針因鏽蝕無法正常運作,經除鏽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3顆,其中1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該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岳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哲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告訴人張哲維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4 張、告訴人張哲維存摺影本1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4頁、第27至30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24至25頁、第54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201 頁、第20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瑞震、證人即告訴人江浩志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顏瑞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2 張、自小客車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告訴人江浩志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70 至274 頁、第277-1 頁)附卷可證,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碩元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83 至28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74 至178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存卷可考,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 輛、鑰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建文(即AFL -1970號車牌車主林順德之子)、吳秀蓉(即3989-ZP號車牌車主)、吳明宗(即證人吳秀蓉之弟)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AFL -197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1 紙、103 年12月10日五結鄉國民中路北宜高側車道及103 年12月15日宜蘭市○○路00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1張、103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證人吳秀蓉住處、監視器畫面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共計20張、宜蘭市○○鄉○○○路0 號庭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12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4頁、第52至53頁、第61頁、第92至94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中森加油站員工吳星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建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AFL -1970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1 紙、103 年12月10日五結鄉國民中路北宜高側車道及103 年12月15日宜蘭市○○路0 ○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計11張、103 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宜蘭市○○鄉○○○路0 號庭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共計12張(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4頁、第52至53頁、第61頁、第92至9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美菊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證人何美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 紙、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13 至120 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2 至185 頁)在卷可佐,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㈧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凱駿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 份(見彰縣溪警分偵字第10400014615 號卷第10至12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戎玥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HQ-5255號車牌2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AHQ-52 55 號車牌2 面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242 至243 頁、第246 至247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附卷可考,暨AHQ -5255號車牌2 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長源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182-WY號車牌2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0 至253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在卷足稽,暨8182-WY 號車牌2 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世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裕民汽車INFINITI臺中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1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36 至143 頁、第302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53至60頁)存卷足參,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3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林志鴻雖證述,其車內尚有失竊現金7 萬8 千元、黃金4 兩(價值6 萬元)、存摺4 本、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元)等語,然業經被告張逸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竊得此部分財物(參見原審卷宗㈢第90頁;本院卷宗㈠第179 頁),爰審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逸昇竊取該車時,該車內存放上揭財物屬實,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逸昇此部分竊得財物尚包括現金7 萬8 千元、黃金4 兩(價值6 萬元)、存摺4 本、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元)等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葳、證人即被害人賴錫帝、證人即自小客車乘客邱雅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經營修車廠者蔡尚謙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泰乙堂中醫診所病歷處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53至60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5 至162 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10頁、第105 至126 頁)附卷可證,暨扣案QR-0056號車牌1 面可佐,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少軒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GARMIN衛星導航照片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336 至34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63 至164 、167 至169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在卷可參,暨扣案被害人石少軒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可證,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元珍、證人即劉元珍之子劉孟鴻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3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5 至121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58至70頁)在卷可考,暨扣案095 -QY號車牌1 面可佐,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賴坤鍾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等及另案被告即共犯俞帥君、另案被告蘇信樺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委任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裝車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門號0932-545679號、0989-044598、0954-161476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199 至202 頁、第354 至356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6 至8 頁、第58至70頁及卷附證物袋)附卷足憑,暨扣案被告賴坤鍾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內含門號0932-545679號SIM 卡1 張)、38-WX號車牌1 面、KENWOOD 廠牌及YAESU 廠牌車裝無線電各1 臺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張逸昇、賴坤鍾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即共犯俞帥君供述相互可佐,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承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曾承偉大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及新聞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359 至363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119 至121 頁),暨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就犯罪事實部分(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即共犯俞帥君供述相互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博勳、證人即謝博勳之妹謝佩融分別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案件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車執照、證人謝博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09023號卷第9 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6886 號卷第158 至161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53至60頁、第124 至128 頁、第166 至172 頁)附卷足參,暨扣案六角扳手1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可佐,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王金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l 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15260號卷第375 至382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查獲現場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53至60頁、第166 至172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45至46頁),暨子彈5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前述該局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張逸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賴坤鍾、陳岳宏、張逸昇上揭自白內容,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被告賴坤鍾、陳岳宏、張逸昇前述各次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理由: ㈠本案論罪及共犯範圍部分,分述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不問其持有時間之長短;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②核被告陳岳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③被告陳岳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②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⑴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⑵被告陳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4 6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②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②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電擊棒通常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重量,且經通電後對人體施以電擊,會使人體造成灼傷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所明知,又被告陳岳宏所持之電擊棒1 支,於案發當時功能正常,且經開啟通電,是該電擊棒顯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②核⑴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⑵被告陳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③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④又被告陳岳宏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⑤被告陳岳宏先後懸掛不同偽造車牌而行使,其行為時間、地點甚為密切接近,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⑥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②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張逸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⒑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被告張逸昇與綽號「大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另公訴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3459號就被告張逸昇所為竊盜犯行即被害人蕭世卿部分(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05 頁),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張逸昇為此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⒒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②被告張逸昇與綽號「雙生」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⒔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①核⑴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⑵被告賴坤鍾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媒介贓物罪。 ②被告張逸昇、另案被告俞帥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⒕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①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載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顯有未恰,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且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張逸昇、另案被告俞帥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⒖就犯罪事實欄位部分(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①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就被告張逸昇、另案被告俞帥君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予以載明,仍為本院審判範圍,且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判中補充陳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張逸昇、另案被告俞帥君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⒗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①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張逸昇偽造「張啟賢」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⒘就犯罪事實部分(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核被告張逸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岳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其中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張逸昇前因①⑴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號、100 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102 年7 月20日止;乙案刑期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 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8日,而於104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為本案各犯行,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逸昇就犯罪事實欄(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他人任何財物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為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岳宏就犯罪事實欄①所示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②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張逸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陳岳宏同時有前述複數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賴坤鍾所為犯罪事實欄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其為貪圖己利,明知同案被告張逸昇交付車輛係屬贓物,竟仍為媒介,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困難,所為實予非難;復衡以所媒介之物價格,且已就此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坤鍾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分別應沒收或不予沒收,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賴坤鍾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賴坤鍾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原審既已參酌被告賴坤鍾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本院認為其既有相同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收斂,竟再為本案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被告賴坤鍾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依法宣告緩刑(參見本院卷宗㈡第38頁反面)等語,均非可採取,被告賴坤鍾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有罪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位部分(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因被告張逸昇僅有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犯行,並無為變造車牌犯行,已如前述,然原判決理由欄復認為被告張逸昇此部分犯行,係其變造後進而懸掛偽造車牌加以行使,其變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容有未妥。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張逸昇竊得財物未包括現金7 萬8 千元、黃金4 兩(價值6 萬元)、存摺4 本、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元)等物,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予以說明認定上情,容有未洽。 ⒊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所為各次犯行,包含加重強盜、竊盜、加重竊盜、詐欺、恐嚇取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子彈等犯行,造成前揭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等犯罪方式,係利用竊取他人車輛,換裝偽造車牌或竊得他人車牌,再為上述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情節重大;另被告陳岳宏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且曾擊發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僅就被告陳岳宏、張逸昇上揭各犯行,量處較低度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核屬過輕。 ⒋被告陳岳宏、張逸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雖適用新法宣告沒收,然就被告賴坤鍾、陳岳宏、張逸昇部分宣告沒收或不沒收,容有錯誤(詳如後述)。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所犯上揭各犯行量刑過輕之不當、部分竊盜財物未予認定而無敘明理由、部分宣告沒收有誤(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3頁至第35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①被告陳岳宏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及威脅,復行使偽造車牌,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困難;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藉由竊取車輛、恐嚇車主取款、攜帶電擊棒強盜、詐欺、侵入住宅竊盜方式,獲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所竊物品價格,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為小學畢業、曾開設檳榔攤、月薪約3 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②另被告張逸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藉由竊取車輛、恐嚇車主取贖、攜帶電擊棒強盜、詐欺、竊盜等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於逃逸過程中,亦駕車過失撞傷人,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救護協助,即逕行離去;復行使偽造、變造車牌,破壞政府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予非難;復衡以所竊之物價格,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業務員、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主文欄第四、五項所示。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陳岳宏、張逸昇上開犯行,因其等就本案有多次竊盜犯行,認為其等顯有犯罪習慣,認為在判處被告陳岳宏、張逸昇罪刑,同時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陳岳宏、張逸昇為本案竊盜犯行雖有多次,然犯罪時間容或屬非甚為密集等客觀情狀觀之,尚難據此逕行認定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強制工作性質雖屬保安處分,然亦同時剝奪被告自由,而有類似刑罰效果,是強制工作之諭知,亦應注意與其所犯之罪是否罪刑相當。被告陳岳宏、張逸昇上開犯行經分論併罰後,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7 月或10年6 月、1 年8 月,與被告陳岳宏、張逸昇之犯罪情節已屬相當,如再諭知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強制工作,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岳宏、張逸昇有犯罪習慣,自難逕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就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被告賴坤鍾、陳岳宏、張逸昇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只)、非制式子彈7 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因均送鑑經試射,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諭知;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未扣案現金12萬元部分,係被告張逸昇、陳岳宏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陳岳宏分得2 千元、被告張逸昇分得11萬8 千元,業據被告陳岳宏、張逸昇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數位電視1 組、測速器1 組、衛星導航1 臺、LV皮夾1 個、公事包1 個、高爾夫球杆1 組、撞球竿2 支、碳纖維雨傘3 支、太陽眼鏡1 副、兒童座椅1 個、象印廠牌保溫瓶2 個、不鏽鋼便當盒1 個、不鏽鋼筒1 個、千斤頂1 組、救車線組1 個、全車LED 燈1 組、SONY廠牌手機1 支部分,雖係被告張逸昇、陳岳宏為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係由被告張逸昇單獨棄置,業據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分別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㈢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僅被告張逸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屬被告張逸昇分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由被害人張哲維自行尋獲,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雖係被告張逸昇、陳岳宏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係由被告張逸昇負責處理,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應認該車牌2 面屬被告張逸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為被告張逸昇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因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顏瑞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因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許碩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3989-ZP號、AFL -1970號車牌各2 面,係被告陳岳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岳宏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原判決認為未扣案之上揭車牌下落不明,可能供犯案機會低而無刑法重要性,不另為沒收宣告,顯屬臆測之詞,容有未妥。 ⒉未扣案皮包1 只、現金1 千元部分,係被告張逸昇、陳岳宏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由其等各分得5 百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岳宏、張逸昇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係被告陳岳宏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下落未明,日後再持以犯案可能性甚低;未扣案被害人吳佳慧之存摺、金融卡雖係犯罪所得,惟尚難據以換算金錢價值,且可透過掛失補辦另行申請,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㈥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未扣案現金1 千8 百元,係被告張逸昇、陳岳宏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法分辨係由何人有處分權,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扣案之報廢ALR -7921號車牌2 面,為共犯即被告張逸昇所有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張逸昇供承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 -0098號車牌2 面,係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所有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有再犯危險性,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妥。 ⒊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2 個(內含現金1 萬3 千元),由被告陳岳宏分得現金2 千元,其餘則由被告張逸昇取得等情,業據被告陳岳宏、張逸昇分別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及諭知,容有未妥。 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及鑰匙1 把,因已發還被害人何美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害人何美菊包包內之證件、金融卡及小皮包內零錢等物,未經扣案且下落不明,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㈧就犯罪事實欄部分:①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因由被害人鄭凱駿自行尋獲;②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 面,因已發還被害人江戎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江戎玥)可證;③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因已發還被害人黃長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黃長源)可證;④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因由員警陪同被害人蕭世卿尋獲,且已發還被害人蕭世卿,業具被害人蕭世卿供述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未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2號自小客車1 輛,係被告張逸昇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因已發還被害人賴錫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賴錫帝)可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係被告張逸昇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未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 輛、扣案被害人石少軒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 臺,因已發還被害人石少軒或尋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石少軒)可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原判決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 輛,認為係被告張逸昇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妥。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未扣案現金1 萬元,係被告張逸昇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逸昇供述明確(被告張逸昇供述稱犯罪所得約1 至2 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張逸昇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下落未明,日後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併予沒收。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內含門號0932-545679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賴坤鍾所有且供其媒介贓物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現金1 萬元、2 千元,分別係被告張逸昇、另案被告俞帥君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是就被告張逸昇犯罪所得1 萬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 面、KENWOOD 廠牌及YAESU 廠牌車裝無線電各1 臺,因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政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林政明)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⒋未扣案現金2 萬元,係被告賴坤鍾媒介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賴坤鍾供陳明確,惟被告賴坤鍾已與被害人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賴坤鍾應給付被害人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1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及被告賴坤鍾於原審提出匯款證明影本2 張在卷可憑,足以剝奪被告賴坤鍾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⒌未扣案一字扳手1 支,係被告張逸昇所有,且供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且下落未明,日後再持以犯案之可能性甚低,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乙炔切割器1 臺,係被告張逸昇所有供其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張逸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扣案六角扳手1 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係共犯即被告張逸昇所有,且供其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張逸昇供述在卷,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因已發還被害人謝博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具領人:謝博勳)可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未扣案3009-SV車牌2 面,係被告張逸昇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扣案房屋契約書1 份(由被告張逸昇收執保管部分),係被告張逸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張啟賢」署押共2 枚(即署名、指印各1 枚),因已包含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房屋契約書1 份(由被害人王金泉收執保管部分)其上偽造「張啟賢」署押共計2 枚(即署名、指印各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份房屋契約書,因已交由被害人王金泉收執,非被告張逸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扣案口徑9mm 子彈共5 顆,經鑑定試射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故未經鑑定試射之3 顆制式子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賴坤鍾、陳岳宏、張逸昇犯罪有關,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並就被告陳岳宏、張逸昇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賴坤鍾①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明知同案被告張逸昇交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係來路不明贓物,即同案被告張逸昇、陳岳宏另案於103 年12月16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竊取之物(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確定),經同案被告張逸昇於103 年12月16日持用門號0989-044598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門號0932-54567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在不知情之證人蘇信樺位在上址工廠內,以價格2 萬元,向同案被告張逸昇購買該贓車,並將該車吊桿取下轉售予不詳他人;②另基於媒介贓物犯意,明知同案被告張逸昇交付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來源不明贓物,即同案被告張逸昇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盜取得之物,經同案被告張逸昇於104 年3 月4 日持用門號0954-061476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坤鍾持用門號0932-54567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該車駕駛至不知情之證人蘇信樺承租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一段389 巷底之工廠內,交予被告賴坤鍾收受,並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其與同案被告張逸昇朋分等情,因認被告賴坤鍾此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媒介贓物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坤鍾各係涉犯故買贓物、媒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逸昇、陳岳宏、證人即被害人李昭宜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並有同案被告張逸昇上開行動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監視器翻拍畫面48張附卷可參,且有扣案被告賴坤鍾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內含門號0932-545679號晶片卡1 張)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賴坤鍾堅詞否認有何媒介贓物、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未看過理由欄貳、①②部分所示上述車輛(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9 頁)等語,經查: 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昇雖分別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就理由欄貳、①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陳岳宏竊取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約隔24小時後,由其將該車開往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一段389 巷底之工廠內,將該車上吊桿出售予被告賴坤鍾,並從被告賴坤鍾處獲取贓款後,再由其將該車停放路邊;就理由欄貳、②部分,其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約隔24小時後,將該車開往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一段389 巷底工廠內,交予被告賴坤鍾販售,並從被告賴坤鍾處獲取贓款(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㈠第245 至250 頁、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86頁;原審卷第200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宗㈡第12頁至第15頁)等語,然業經被告賴坤鍾否認上情,是本案尚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昇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賴坤鍾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同案被告張逸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54-061476、0989-044598號、被告賴坤鍾則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2-000000號,亦經同案被告張逸昇、被告賴坤鍾分別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30023276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本院卷宗㈠第179 頁),且有扣案被告賴坤鍾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l 支(含門號0932-545679號晶片卡1 張)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案發當時即自103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7日、104 年3 月4 日至104 年3 月5 日,被告賴坤鍾與同案被告張逸昇雙方雖有通話紀錄各13通、9 通等情,此有同案被告張逸昇持用上開行動門號雙向通聯記錄2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㈡第59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68頁)附卷可參,然僅能證明雙方通話情節,論理上,尚難逕行推論其等於通話後,定有交付贓物以媒介或故買之情狀屬實。⒌自上揭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同案被告張逸昇持用門號0989-044598號自103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2月17日之基地台位置雖行經臺中、彰化等地,然其與被告賴坤鍾持用門號0932-545679號於上揭時間內聯絡共計13通之基地台分別為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或彰化縣福興鄉、鹿港鎮、南投縣,並無本案行為地即彰化縣大村鄉等情,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昇所述於理由欄貳、①所示竊取上開大貨車後,隨即開往彰化,販賣贓物予被告賴坤鍾收受,期間亦有以電話聯絡等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是理由欄貳、①所示部分,尚難有何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昇陳述之憑信性。 ⒍另自上揭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同案被告張逸昇持用門號0954-061476號,自104 年3 月4 日至104 年3 月5 日之基地台位置雖行經臺南、雲林、南投、臺中、彰化等地,然其與被告賴坤鍾持用門號0932-545679號於上揭時間內聯絡共計9 通之基地台分別為臺南、雲林、南投、臺中,並無本案行為地即彰化縣大村鄉等情,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昇所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上開大貨車後,隨即於24小時內開往彰化,交予被告賴坤鍾媒介販售等語,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是理由欄貳、②所示部分,尚難有何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逸昇陳述之憑信性。 ⒎至被告賴坤鍾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媒介贓物犯行雖坦承不諱,且該過程中,被告賴坤鍾與同案被告張逸昇間,亦有多次通話紀錄情狀,已如前述,然審酌被告賴坤鍾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張逸昇間為朋友關係(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9 頁),則被告賴坤鍾與同案被告張逸昇於理由欄貳、①②所示期間,雙方雖有通聯紀錄情狀,容或屬朋友間互相利用電話聯繫,核屬常情無違,非必然即為聯絡媒介贓物或故買贓物犯行,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賴坤鍾亦有為理由欄貳、①②所示犯行屬實。 ⒏同案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於理由欄貳、①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逸昇、陳岳宏、證人即被害人李昭宜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計48張(見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張逸昇、陳岳宏曾為上揭竊盜犯行,尚難以證明被告賴坤鍾有為理由欄貳、①所示犯行屬實。 ⒐另同案被告陳岳宏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與同案被告張逸昇有於上開時、地竊車後,隨即將該車交由同案被告張逸昇處理,該車後面的吊桿係由同案被告張逸昇拔下來販賣,且將賣得贓款朋分(見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04 年度偵字第3220號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岳宏上揭陳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張逸昇將該贓物販賣予被告賴坤鍾。⒑證人陳岳宏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另駕一部車跟在與同案被告張逸昇駕駛如理由欄貳、①所示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後方,開至彰化某產業道路邊,同案被告張逸昇隨即將該大貨車交予他人,其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逸昇一起離去,交車地點附近均無建物或類似工廠建物,且交車者是否為被告賴坤鍾,其無法確認(參見本院卷宗㈡第9 頁至第11頁)等語;證人張逸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就理由欄貳、①部分,其與同案被告陳岳宏竊取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後,由其將該車開往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工廠,將該車上吊桿出售予被告賴坤鍾,並從被告賴坤鍾處獲取贓款後,再由其將該車駛離停放某處路邊丟棄(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2頁至第15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陳岳宏、張逸昇就其等將前揭貨車出售過程、停放地點、販售後離去過程,所述內容均不相同,故證人張逸昇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有可疑之處,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證人張逸昇證述被告賴坤鍾為上揭故買贓物、媒介贓物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又公訴人認為被告賴坤鍾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坤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坤鍾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賴坤鍾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賴坤鍾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坤鍾被訴理由欄貳、①②所示故買贓物、媒介贓物犯行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並為被告賴坤鍾被訴理由欄貳、①②所示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及沒收 │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陳岳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 │ │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 │ │ │ │含彈匣參只;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 │ │ │ │一一二、○○○○○○○○○○號)、非制│ │ │ │ │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陳岳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逸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數位電視壹組、測速器壹組│ │ │ │ │、衛星導航壹臺、LV皮夾壹個、公事包壹個│ │ │ │ │、高爾夫球杆壹組、撞球竿貳支、碳纖維雨│ │ │ │ │傘參支、太陽眼鏡壹副、兒童座椅壹個、象│ │ │ │ │印廠牌保溫瓶貳個、不鏽鋼便當盒壹個、不│ │ │ │ │鏽鋼筒壹個、千斤頂壹組、救車線組壹個、│ │ │ │ │全車LED 燈組壹組、SONY廠牌手機壹支及新│ │ │ │ │臺幣拾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陳岳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張逸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號車牌貳面│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陳岳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 │ │ │ │ │ │ │ │ │ │張逸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陳岳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 │ │ │車牌號碼○○○○-00號、AFL -一九七○│ │ │ │ │號車牌各貳面、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 │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逸昇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 │ │ │ │-ZP號、AFL -一九七○號車牌各貳面、犯│ │ │ │ │罪所得皮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6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陳岳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逸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陳岳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車牌號碼│ │ │ │ │ALR -七九二一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偽造車牌號碼000 -○○○○號車牌貳面│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 │ │ │張逸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 │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 │ │ │ │一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 │ │ │ │AFR -六二九八號車牌貳面、犯罪所得即皮│ │ │ │ │包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陳岳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 │ │ │ │ │ │ │ │ │ │張逸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號│ │ │ │ │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 │ │ │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R│ │ │ │ │-○○五六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5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6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 │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賴坤鍾部分上訴駁回。 │ │ │ │ │ │ │ │ │ │〔原審判決:賴坤鍾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 │ │ ├──┼──────────┼───────────────────┼────┤ │17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原判決犯│ │ │ │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罪事實欄│ │ │ │炔切割器壹臺沒收。 │所示 │ ├──┼──────────┼───────────────────┼────┤ │18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原判決犯│ │ │ │拾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罪事實欄│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變造車牌│ │ │ │ │號碼三五二八-ZP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三○○九-SV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19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原判決犯│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所示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啟賢」署押│ │ │ │ │貳枚均沒收。 │ │ ├──┼──────────┼───────────────────┼────┤ │20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逸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判決犯│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罪事實欄│ │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所示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