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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宗德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俊億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忠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韋中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津森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建智(原名賴博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威霖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建庭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德
上訴人
即被告
宋芳吉
被告
蔡佳富
被告
方柏堯
被告
卓罡賢
被告
廖峻穀
被告
林柏榕
被告
蕭念瑋
被告
郭俊毅
被告
賴文鴻
被告
王凱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60 、19874 、208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079 號),及106 年度訴緝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宋芳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德哥」)、丁○○(綽號「開哥」)、游政裕(綽號「義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馬來西亞籍網路系統商Lau Kar Wei (綽號「阿偉」、「小偉」,原審誤認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張」之車手兼人頭帳戶提供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已成年之金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遍佈海峽兩岸及東南亞各國之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 )整合2 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 Packet )」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由丙○○、丁○○、游政裕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約1 、200 萬元,作為負擔詐欺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由丙○○、丁○○、游政裕擔任老闆及該機房之負責人,招募午○○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並由網路流詐欺系統商「阿偉」負責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另由「阿張」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不詳之人進行分贓。於民國105 年3 月某日,由「阿偉」在馬來西亞森美蘭州芙蓉市1776-Lorong-S2-A40/2,Aviva -Green-70300,Seremban ,Negeri-Sambilan ,先行支付50萬元,向不知情之房東以不詳價格承租之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及宿舍使用,並購置市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筆記型電腦(發射詐騙語音封包使用,及以SKYP E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車手進行網路連繫)、智能語音綜合應用系統(VOIPGATEWAY )、無線對講機(製造人員溝通查詢背景音)、記事本(供錄製、紀錄詐騙相關資料用)等設備,並備妥SKYPE 網路通訊帳號密碼手冊(與網路流詐欺系統商聯繫使用)、教戰手則(詐騙詞底稿)等資料。另再由卯○○(綽號「劉哥」)、辰○○(綽號「阿富」)、綽號「菜頭」、「阿信」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透過遊藝場、KTV 、網路、線上遊戲等方式尋覓合適人選,先後招募甲○○(綽號「阿堯」)、酉○○(綽號「小花」)、己○○(綽號「小剛」)、庚○○(綽號「阿寶」)、廖有恩(綽號「小黑」、「黑人」)、午○○(綽號「阿鴻」)、子○○(綽號「阿草」)、巳○○(綽號「祐祐」)、辛○○(綽號「阿牛、「牛哥」)、未○○(綽號「三寶」)、寅○○(綽號「阿金」)、申○○(綽號「阿智」)、宋芳吉(綽號「阿吉」、「阿凱」)、癸○○(綽號「芽芽」,另行審結)、壬○○(綽號「阿B 」)、戊○○、乙○○(綽號「KK」)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綽號「阿文」、「阿國」)、許燦榮(綽號「阿龍」)、郭勝利(綽號「阿豪」)、陳金鏈、王莉(綽號「小倩」)、劉雲(綽號「阿遠」)、杜彩雲(綽號「伊伊」)、董連枝、李進財(綽號「阿峰」)、李建財、林美珍(綽號「小林」)、李淑華(綽號「小悅」)、馬惜青等13人(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均由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行偵審程序),於105 年3 月間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模式係由午○○、己○○、辰○○等人指示其他成員練習教戰守則(背誦詐騙底稿)後,並提供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予集團內之人,並令其等背熟接聽電話技巧,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止,晚上再進行模擬練習。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午○○擔任機房電腦手,利用電腦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挑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市,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甲○○、酉○○、庚○○、宋芳吉、申○○、寅○○、未○○、辛○○、巳○○、廖有恩、癸○○、壬○○、戊○○、乙○○,及前揭大陸地區人民李國文等13人,擔任一線成員,佯扮係大陸地區郵政總局、招商銀行、建設銀行等客服人員,填寫紀錄表,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有欠費等情事,建議向公安局報案云云,若需人工查詢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上開參與詐騙集團之辰○○、子○○、卯○○所擔任之二線成員,佯裝係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稱因個人資料外洩,且因涉嫌洗錢或其他刑事案件,需調查個人資金,並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清查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擔任三線成員之己○○,佯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需監管個人資金帳戶,並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予以提領,扣除應得比例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經由不詳方式交給不詳之人分贓。再依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等角色,將詐得款項分別給予5 至6 %、8 至9%、7 %作為報酬,電腦手午○○則支領底薪4 至5 萬元,另車手及人頭帳戶集團「阿張」等人分得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各在前開機房以上述方式撥打及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並要求其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不詳銀行帳號。而大陸地區人民戌○○於105 年3 月23日12時許遭詐騙,接到000000000000號電話,誤以為涉及洗錢案件,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人民幣6 萬元至人頭帳戶王建兵之大陸地區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人民幣8800元、2 萬1000元至人頭帳戶趙常見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北京九龍山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人民幣3 萬元至人頭帳戶徐丹之大陸地區農業銀行北京順義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轉帳人民幣11萬9800元,而向戌○○詐騙得手。另於105 年3 月21日、3 月22日、3 月24日、3 月25日,亦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行為,惟對該等日期所發送之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因未詐騙成功,而未遂。嗣於105 年3 月26日0 時至1 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等物,且於同年4 月15日為馬來西亞移民單位遣返回台。另經警於105 年8 月15日7 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6 樓之1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及於同日8 時47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丁○○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等物;暨於同日10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等物。

二、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均明知丙○○、丁○○為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且丙○○、丁○○係在該詐欺集團機房1 樓內遭馬國警方查獲。而丙○○、丁○○利用同遭提訊至馬來西亞警局之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卯○○出面承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推由丁○○日後為其聘請律師辯護,經卯○○同意,丙○○、丁○○再承前教唆偽證之同一犯意,再推由丙○○教唆教唆關押在同房,且原無偽證犯意之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戊○○;另原無偽證犯意之巳○○、子○○、午○○、癸○○、壬○○雖未與丙○○同房,惟丙○○仍利用放封之機會,教唆巳○○等人,並告知卯○○已願承認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需指稱卯○○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丙○○、丁○○,及丙○○、丁○○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之事項,且上開事項均屬丙○○、丁○○涉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即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偽證犯行:

㈠卯○○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詢問室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於該詐騙集團內擔任何角色?)我是負責人」、「編號2 (即丙○○,下同)、21(即丁○○,下同)不是我們詐騙集團的人,他是剛好去那邊,他們兩人是編號18號游政裕的朋友,剛好去那邊找我們玩」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卯○○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卯○○仍於供後具結稱:「(其他上述以被告之身分回答之內容是否屬實?)屬實」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㈡酉○○於105 年4 月20日18時5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2 號有在機房看過,我不認識他,不常接觸這個人,只有看過而已,有沒有住在裏面不確定,不知道他的角色」、「21號這個我也不認識,完全不認識,這個好像沒有住在裏面」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㈢庚○○於105 年4 月20日14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 號是警方到場時第一次看到,不知道做什麼」、「20號(即卯○○,下同)我們叫他老闆,是劉哥。21號是出事之後才第一次碰到他」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庚○○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庚○○仍於供後具結稱:「(剛才所述關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是否屬實?)實在」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㈣申○○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2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管理的人是劉哥」、「(什麼人負責分配工作介紹現場狀況?)劉哥」、「(有何人在現場分別擔任何工作?)編號2 我沒有見過,被查獲時第一次看到他」、「21號是抓到那天第一次見過面」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申○○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申○○仍於供後具結稱:「(剛才所述關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是否屬實?)是」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㈤未○○於105 年4 月20日16時18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提示複式指認表,各是何人?)2 號我不知道」、「21也是被抓那天才看到他,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㈥壬○○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3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詢問室,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老闆『劉哥』有給我們一份打電話對象的個資」、「(機房內如果有狀況,要先找誰?)『劉哥』,因為『劉哥』都在機房」、「(你到馬來西亞的機房後,有無把護照交給其他保管?)有,全部的人都要把護照交給『劉哥』」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壬○○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仍於供後具結稱:「(以上所述關於上開其他被告部分是否屬實?)『阿富』跟『劉哥』的部分是正確的」、「(是否同意將上開供述作為證人之證述?)同意」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㈦戊○○於105 年4 月20日15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提示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複式指認照片,卷附資料編號1 至21之人員,是否係為在馬來西亞被查獲詐騙機房之人員?)我只能夠指認出編號20是劉哥」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㈧宋芳吉於105 年4 月20日20時9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2 號不認識,沒有在機房看過,沒有住在裡面」、「21號不認識,有看過幾次,沒有住在裡面」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㈨辰○○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3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詢問室,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卯○○是否有在機房?)有,他在機房內安排我們做事。(機房內最高指導人是誰?)」卯○○」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㈩甲○○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4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九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老闆『劉哥』是20號」、「2 號(丙○○)是我們出事那天才看到他」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己○○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詢問室,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哥擔任何角色?)他沒有擔任1 、2 、3 線的任何角色,看起來像是主管,在機房內處理大小事,如照顧我們的日常生活。(現場人員分配及任務由何人處理?)劉哥,1 、2 、3 線人員好像都是劉哥指派的」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己○○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己○○仍於供後具結稱:「(以上所述關於上開其他被告部分是否屬實?)屬實」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寅○○於105 年4 月20日13時5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詢問室,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沒有從事1 、2 、3 線工作之人,是在機房內從事何事?)…『劉哥』指示分配大家的工作。(『劉哥』以上,是否還有其他金主或共犯?)我不知道」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辛○○於105 年4 月20日13時5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詢問室,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編號20是劉哥,他是老闆」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巳○○於105 年4 月20日19時1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現場管理人是何人?)編號20之劉哥」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子○○於105 年4 月20日14時5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 號我是當時被抓時才看過他」、「21號看過但不認識,看過一次,是那天被抓時看過一次」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被告郭俊義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子○○仍於供後具結稱:「(剛才所述關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是否屬實?)實在」云云;及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第四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編號21的男子是我當天被逮捕時才看過他」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午○○於105 年4 月20日12時8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場負責的人是編號20的劉哥,由他管理現場」、「(你在那裡見到何人?要做什麼工作?)2 號我沒見過」、「21號我不知道,沒有見過」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午○○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被告午○○仍於供後具結稱:「(以上所述關於上開其他被告部分是否屬實?)屬實」云云;及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第四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編號21的男子我沒有見過他」云云;暨於同年8 月3 日15時1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0號的卯○○找我過去…我是在查獲當天才看到編號2 的『德哥』丙○○及編號21的『開哥』丁○○2 人。(丙○○及丁○○的角色為何?)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他們」云云,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廖俊穀、辛○○、巳○○、子○○、午○○、乙○○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等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30、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庚○○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戌○○所為指訴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被害人即證人戌○○於大陸地區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庚○○於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許被告庚○○於本院撤回同意之理,則被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其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戌○○、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李國文、許燦榮、郭勝利、陳金鏈、王莉、劉雲、杜彩雲、董連枝、李進財、李建財、林美珍、李淑華、馬惜青於大陸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戌○○遭詐騙之報警案件登記表、長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匯款憑據4 張(見馬來西亞詐騙集團案件陸方證據資料㈠第3 至5、15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 號函暨檢附之馬來西亞專業刑偵局0325專案行動查獲嫌犯名冊、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接通統計表4 張、有無效統計表1 張、查獲現場照片、詐騙話述講稿、電話申登人資料、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複式指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壬○○護照影本(105 偵字第10460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2 至22、32、49、56、69、94、98至101 、116 、124 、138 、144 、158 、166 、182 、191 、205、211 、224 、229 、243 頁,105 偵字第10460 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5 至8 、17、29、49、73、77、78、101 、111 ~113 、135 、138 、139 、152 、172 、159 、180、198 、206 、225 、232 、242 、243 頁)、特定人IP開戶狀態列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7 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10 號函暨其所附資料(105 偵字第10460 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76、254 至260 頁)、詐騙電話被害人態度紀錄、詐騙話述講稿、被害人電話住址資料、接通紀錄表(偵卷㈠第148 至160 頁)、乙○○入出境查詢結果(原審卷㈠第4 頁),足徵被告丙○○等1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否認有出資行為及機房實際運作僅2 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3、54頁);被告申○○及戊○○於本院辯稱無證據證明戌○○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92、123 至125 頁),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19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偽證及教唆偽證部分:訊據①被告丙○○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送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見聲羈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㈠第101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關在馬來西亞的時候,卯○○那間有人說卯○○說他生病,他要承擔說他是老闆,我們這間大家就討論我與丁○○才到沒幾天,就不要指認我們2 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頁)。②被告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見聲羈卷㈠第25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4頁),辯稱:「我沒有教唆其他人作偽證,因為我跟他們都關不同房」、「我在馬來西亞與游政裕及其他大陸人士關在一間,是在飛機上的時候我有聽到大家講不要指我及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原審卷㈡第13頁)。③被告卯○○於原審法院送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確實不認識丙○○、丁○○,機房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一樓的負責人是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④被告酉○○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4頁),辯稱:「指認老闆誰要承擔是我們關同一間的人一起討論的結果,因為卯○○說他有生病,所以他說要承擔,我們也認為詐騙集團的老闆實際上不會在裡面,現在才知道誰是負責人,誰是老闆,卯○○說他要承擔的時候還不知道老闆是誰,但是我有看過丙○○、丁○○在機房裡面出現,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⑤被告庚○○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當初我才去9 天,裡面的人我還不認識,關在馬來西亞的時候我跟己○○、丙○○等人關在同一間,有人傳說卯○○是老闆,所以我們才指認卯○○是老闆,我是8 月8 日開庭的時候才知道丙○○、丁○○二人是出資的老闆,我在馬來西亞機房那邊看過他們泡茶二、三次,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的身分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⑥被告申○○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偽證犯行(見偵卷㈢第313 頁,原審卷㈠第104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是大家都在傳說卯○○是老闆,我也看過丙○○、丁○○二人在樓下泡茶,但我不確定他們實際身分為何。我在馬來西亞與丙○○、甲○○等人關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⑦被告未○○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是跟丙○○、廖俊穀等人關同一間,我也是聽人家講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⑧被告壬○○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偽證犯行,辯稱:「我是聽人家傳話講的,我在馬來西亞我那一間只有我1 個臺灣人,其他都是大陸人,大部分都是小偉傳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⑨被告戊○○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劉哥,劉哥自己說他是老闆,所以我後來就說劉哥是老闆,沒有其他人叫我不要指認丙○○、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⑩被告宋芳吉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7 、108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是聽到旁邊的人在講卯○○是老闆,我在馬來西亞與甲○○、酉○○、己○○等人關同一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⑪被告辰○○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檢察官叫我作證的時候我確實不知道誰是老闆,丙○○、丁○○那時候有在機房出現我知道,我當時不確定丙○○是不是老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⑫被告甲○○於原審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5、106 頁,原審卷㈡第14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㈢第139 頁),辯稱:「我關在馬來西亞的時候有聽到指認卯○○是老闆,不要指認丙○○、丁○○,但聽誰講的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⑬被告己○○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3 、104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偽證部分是關在馬來西亞時大家一起討論的,卯○○說他要出來承擔,所以我們後來就都指認劉哥是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們被遣返回來羈押期間才知道。丙○○沒有說不要指認他,檢察官要我們作證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丙○○、丁○○二人是做什麼,只是看過他們二人在機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頁)。⑭被告寅○○於原審送審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也是跟丙○○關一起,我是聽到有人在討論就跟著大家一起這樣講。丙○○、丁○○是何身分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⑮被告辛○○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在馬來西亞跟小偉、酉○○、己○○、甲○○、廖俊穀、賴博揚關同一間,丙○○有無跟我關同一間我不記得,當初是小偉說劉哥有病,他要承擔,之後幾天小偉就被放走,我們其他人出來就都指認劉哥是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

⑯被告巳○○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機房現場有看過丙○○都坐在角落泡茶聊天,丁○○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我都沒有跟他們2 人聊天過。我是回來臺灣下飛機之後才知道老闆是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⑰被告子○○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偽證犯行,辯稱:「大家在馬來西亞關在一起的時候,小偉說卯○○身體有病,叫我們說他是老闆就好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⑱被告午○○於原審送審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清楚丙○○、丁○○是在做什麼的,我只負責電子設備及印東西,所以他們是誰我也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查:

⒈被告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均明知被告丙○○、丁○○為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且被告丙○○、丁○○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係在該詐欺集團機房1 樓等情,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卯○○部分:

①被告卯○○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詢問室,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於該詐騙集團內擔任何角色?)我是負責人」、「編號2 (即丙○○,下同)、21(即丁○○,下同)不是我們詐騙集團的人,他是剛好去那邊,他們兩人是編號18號游政裕的朋友,剛好去那邊找我們玩」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被告卯○○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被告卯○○仍於供後具結稱:「(其他上述以被告之身分回答之內容是否屬實?)屬實」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㈡第186 、189 至191 頁)。

②被告卯○○於105 年8 月16日16時2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老闆是編號2 的『德哥』丙○○及編號21是『開哥』江俊憶。(丙○○及丁○○的角色為何?)他們是老闆,他們大部分都在機房裡泡茶,只有丙○○會住在機房內,丁○○住哪裡我不清楚」、「(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324 、328 頁)。

③被告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不是股東也不是金主,也不是現場管理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卯○○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16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卯○○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105 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當時,伊不曉得丙○○、丁○○是詐騙集團成員;伊都在樓上,被查獲之前都沒有看過丙○○、丁○○,直到被抓時才看到;伊到馬來西亞是聽從游政裕指示行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4、15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

⑵被告酉○○部分:

①被告酉○○於105 年4 月20日18時5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2 號有在機房看過,我不認識他,不常接觸這個人,只有看過而已,有沒有住在裏面不確定,不知道他的角色」、「21號這個我也不認識,完全不認識,這個好像沒有住在裏面」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62、64頁)。

②被告酉○○於105 年8 月8 日15時4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指認表,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我有在機房內講電話時,有見過編號2 的『德哥』丙○○、編號21『開哥』丁○○」、「(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內?)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那時我也在1樓」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209、231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酉○○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16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酉○○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在馬來西亞警方查獲之前,伊不知道丙○○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伊在機房見過丙○○、丁○○1 、2 次,他們在機房內喝茶聊天;到詐欺機房一開始是卯○○跟伊接觸,伊都是聽午○○的指示;伊是最後一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講的,伊才知道老闆是丙○○、丁○○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24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

⑶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庚○○於105 年4 月20日14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供稱:「2 號是警方到場時第一次看到,不知道做什麼」、「20號(即卯○○,下同)我們叫他老闆,是劉哥。21號是出事之後才第一次碰到他」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被告庚○○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被告庚○○仍於供後具結稱:「(剛才所述關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是否屬實?)實在」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131 、132 頁)。

②被告庚○○於105 年8 月8 日16時4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在機房內見過編號2 的『德哥』丙○○、編號21『開哥』丁○○,見過3 次而已」、「(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內?)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那時我在2 樓廁所裡,有好幾個人躲在裡面」、「(卯○○是否是老闆?)我們在馬來西亞統一說是卯○○」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219 、223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8 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庚○○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不認識丙○○、丁○○,在馬來西亞期間不知道他們的角色為何,伊看過他們2 、3次,都在泡茶;因為當時伊覺得他們好像不是公司的人,也沒看到他們在背稿或管理,所以製作筆錄時答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他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8、50、52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另被告庚○○於原審尚辯稱:其於105 年4 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並未具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 頁),然被告庚○○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確已具結作證,有該紙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132 頁),被告庚○○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⑷被告申○○部分:

①被告申○○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2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管理的人是劉哥」、「(什麼人負責分配工作介紹現場狀況?)劉哥」、「(有何人在現場分別擔任何工作?)編號2 我沒有見過,被查獲時第一次看到他」、「21號是抓到那天第一次見過面」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被告申○○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被告申○○仍於供後具結稱:「(剛才所述關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是否屬實?)是」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172 至174 頁)。

②被告申○○於105 年8 月16日16時41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 的『德哥』就是丙○○,編號21是『開哥』就是丁○○」、(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311 、314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申○○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16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申○○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被抓到那天丁○○是第1 次或第2 次見到,伊對他沒什麼印象,所以羈押當天的筆錄就說是第一次看到他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6、57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

⑸被告未○○部分:

①被告未○○於105 年4 月20日16時18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提示複式指認表,各是何人?)2 號我不知道」、「21也是被抓那天才看到他,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218 、219 頁)。

②綜上所述,被告未○○自105 年3 月21日該詐欺集團運作時起,至3 月26日遭警查獲為止,均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已如前述。被告丁○○、丙○○既為該詐欺集團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且均在該機房內掌控機房運作,被告未○○自無可能於3 月26日始見到被告丁○○、丙○○,亦無可能不知被告丁○○及丙○○在該機房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未○○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就其等在該詐騙機房所擔任之角色乙節,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未○○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是辰○○找伊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在馬來西亞時是小偉分派工作給伊,實際上伊沒有跟丁○○接觸,被抓那天才知道這個人及看到丙○○;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丙○○及丁○○」是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8、59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

⑹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3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詢問室,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老闆『劉哥』有給我們一份打電話對象的個資」、「(機房內如果有狀況,要先找誰?)『劉哥』,因為『劉哥』都在機房」、「(你到馬來西亞的機房後,有無把護照交給其他保管?)有,全部的人都要把護照交給『劉哥』」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被告壬○○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被告壬○○仍於供後具結稱:「(以上所述關於上開其他被告部分是否屬實?)『阿富』跟『劉哥』的部分是正確的」、「(是否同意將上開供述作為證人之證述?)同意」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㈡第145 、146 、148 頁)。

②被告壬○○於105 年8 月2 日16時18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 的『德哥』就是丙○○,編號21的『開哥』就是丁○○」、「(丙○○及丁○○的角色為何?)他們是老闆,他們每天都會在機房,但晚上不一定在機房睡覺,他們負責指揮、調度,不用特別做什麼」、「(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內?)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我是一線,警方衝進來後,我跑去2 樓廁所躲起來」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159 、162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壬○○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乙節,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2 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壬○○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⑺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於105 年4 月20日15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提示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複式指認照片,卷附資料編號1 至21之人員,是否係為在馬來西亞被查獲詐騙機房之人員?)我只能夠指認出編號20是劉哥」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㈡第165 、166 頁)。

②被告戊○○於105 年7 月28日15時4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 的『德哥』就是丙○○,編號21的『開哥』就是丁○○。我在裡面有看到他們,我在被查獲當天,有看到他們2 人在1 樓」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150 、153 頁)。

③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剛去的時候什麼都不會,丙○○就說我先做一線工作,我去的時候丙○○已經在那邊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戊○○前往馬來西亞時,被告丙○○已在該詐欺集團機房,且直接受被告丙○○指示而擔任一線人員,並於查獲當天目睹被告丙○○、丁○○在該機房內一樓,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7 月28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戊○○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⑻被告宋芳吉部分:

①被告宋芳吉於105 年4 月20日20時9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2 號不認識,沒有在機房看過,沒有住在裡面」、「21號不認識,有看過幾次,沒有住在裡面」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151 、153 頁)。

②被告宋芳吉於105 年7 月27日15時6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二偵查庭供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 的『德哥』就是丙○○,編號21是『開哥』就是丁○○」、「(丙○○及丁○○的角色為何?)應該是,我有看到他們在指揮別人,大家都很尊敬他們2 人。(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是,他們當時在1 樓泡茶,並不是在門外」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見偵卷㈢第127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宋芳吉親眼目睹被告丙○○、丁○○在詐欺集團機房內指揮他人,且機房內成員均尊敬被告丙○○、丁○○,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7 月27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宋芳吉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宋芳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是辰○○找伊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在機房是小偉指派工作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3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

⑼被告辰○○部分:

①被告辰○○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3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詢問室,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卯○○是否有在機房?)有,他在機房內安排我們做事。(機房內最高指導人是誰?)」卯○○」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40至42頁)。

②被告辰○○於105 年8 月9 日10時4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指認表,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編號2 的『德哥』丙○○及編號21『開哥』江俊憶,他們2 人是負責人」、「(丙○○及江俊憶的角色為何?)他們是老闆,我跟開哥比較熟」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229 、233頁)。

③被告辰○○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負責一線管理,另外擔任二線人員,我去機房是丁○○邀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辰○○直接受被告丁○○指示前往馬來西亞,並在該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一線管理兼二線人員,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乙節,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月9 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辰○○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⑽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4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九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老闆『劉哥』是20號」、「2 號(丙○○)是我們出事那天才看到他」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105 、107 頁)。

②被告甲○○於105 年8 月8 日15時2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指認表,該機房負責人是誰?)我在機房內見過編號2 的『德哥』丙○○及編號21『開哥』江俊憶」、「(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那時我在2 樓房間裡背稿」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199 、203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8 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甲○○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在馬來西亞被查獲時,那時伊知道的負責人是劉哥;伊見過丙○○、丁○○2 、3 次,他們都是在1 樓泡茶,伊沒有跟他們講過話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9至21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

(11)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於105 年4 月20日11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詢問室,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哥擔任何角色?)他沒有擔任1 、2 、3 線的任何角色,看起來像是主管,在機房內處理大小事,如照顧我們的日常生活。(現場人員分配及任務由何人處理?)劉哥,1 、2 、3 線人員好像都是劉哥指派的」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被告己○○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被告己○○仍於供後具結稱:「(以上所述關於上開其他被告部分是否屬實?)屬實」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84、86頁)。

②被告己○○於105 年8 月16日15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 的『德哥』就是丙○○,編號21是『開哥』就是丁○○,一線負責人是阿富,二線負責人是劉哥,德哥及開哥如果有事情,會交代阿富去說。(丙○○及丁○○的角色為何?)他們是老闆,在馬來西亞,他們都在機房裡泡茶」、「(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305 、30 9頁)。

③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負責三線,我可以獲得詐欺款項7%或8%的酬勞,我的部分是丁○○跟我聯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己○○直接與被告丁○○聯繫而擔任三線人員,而非受被告卯○○指派,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16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己○○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12)被告寅○○部分:

①被告寅○○於105 年4 月20日13時5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詢問室,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沒有從事1 、2 、3 線工作之人,是在機房內從事何事?)…『劉哥』指示分配大家的工作。(『劉哥』以上,是否還有其他金主或共犯?)我不知道」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198 、199 頁)。

②被告寅○○於105 年7 月28日11時18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供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 的『德哥』就是丙○○,編號21是『開哥』就是丁○○。他們2 人在現場泡茶,也負責指揮現場,我去馬來西亞的第3 天才看到他們。(丙○○及丁○○的角色為何?)他們是老闆,我接受辰○○的分配,而辰○○聽是德哥及開哥的指派。(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內?)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見偵卷㈢第135 至134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寅○○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7 月28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寅○○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13)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於105 年4 月20日13時5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詢問室,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編號20是劉哥,他是老闆」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㈠第235 、237 頁)。

②被告辛○○於105 年8 月16日15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 的『德哥』就是丙○○,編號21是『開哥』就是丁○○,一線負責人是阿富,二線負責人是劉哥,德哥及開哥如果有事情,會交代阿富去說。(丙○○及丁○○的角色為何?)他們是老闆,在馬來西亞,他們都在機房裡泡茶。(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內?)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305 、310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辛○○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而被告丙○○、丁○○如有事項指示,會交由被告辰○○傳達,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16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辛○○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14)被告巳○○部分:

①被告巳○○於105 年4 月20日19時1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現場管理人是何人?)編號20之劉哥」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㈡第11、13頁)。

②被告巳○○於105 年8 月9 日15時24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 的『德哥』就是丙○○,編號21是『開哥』就是丁○○。(丙○○及丁○○的角色為何?)他們是老闆」、「(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 人是否在現場內?)是,他們當時在1 樓,並不是在門外,那時我也在1 樓,聽到撞門聲音時,我們就往2 樓跑」、「(卯○○是否是老闆?)不是,他是二線」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246 至247 、250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巳○○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而被告卯○○為二線人員,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 月9 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巳○○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

(15)被告子○○部分:

①被告子○○於105 年4 月20日14時5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2 號我是當時被抓時才看過他」、「21號看過但不認識,看過一次,是那天被抓時看過一次」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被告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被告子○○仍於供後具結稱:「(剛才所述關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是否屬實?)實在」云云;及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第四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編號21的男子是我當天被逮捕時才看過他」云云,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㈡第36、37、44頁),

②被告子○○於105 年8 月3 日15時4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查獲警察來之前,我到一樓時有見過編號2 的『德哥』丙○○及編號21的『開哥』丁○○,他們2 人在1 樓泡茶」、「(馬來西亞警方到現場時,丙○○及丁○○2人是否在現場?)是,他們當時在1樓,並不是在門外」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㈢第171、175頁)。

③被告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透過丙○○介紹加入,他叫我先過去住在機房,等3 月21日再正式開工,他跟我說是二線酬勞9%」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子○○經由被告丙○○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明知設在馬來西亞之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丁○○,且馬來西亞警方於105 年3 月26日前往該詐欺集團機房查緝時,被告丙○○、丁○○均在該機房1 樓,而非門外,竟仍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何人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丙○○、丁○○遭警方查獲時在何處等情,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且其於同年8月3 日再度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明確陳述具體經過,並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子○○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所為與事實相反之證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是卯○○找伊到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提供稿件、分配工作的是小偉,機房內指揮是卯○○和小偉,實際上伊沒有與丁○○接觸過;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2 、3 、4 都不認識,2 號是我被抓時才看到他」是正確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0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

(16)被告午○○方面:

①被告午○○於105 年4 月20日12時8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場負責的人是編號20的劉哥,由他管理現場」、「(你在那裡見到何人?要做什麼工作?)2 號我沒見過」、「21號我不知道,沒有見過」云云,並由檢察官依法命供後具結。被告午○○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被告午○○仍於供後具結稱:「(以上所述關於上開其他被告部分是否屬實?)屬實」云云;及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第四偵查庭,由檢察官依法命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義務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證稱:「編號21的男子我沒有見過他」云云;暨於同年8 月3 日15時16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機房的負責人是誰?)是編號20號的卯○○找我過去…我是在查獲當天才看到編號2 的『德哥』丙○○及編號21的『開哥』丁○○2 人。(丙○○及丁○○的角色為何?)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他們」云云,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見偵卷㈡第39、41、59至61頁,偵卷㈢第190 、193 頁)。

②綜上所述,被告午○○自105 年3 月21日該詐欺集團運作時起,至3 月26日遭警查獲為止,均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負責架設網路器材供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已如前述。則被告午○○之分擔內容對該詐欺集團能否順暢運作至為重要,而被告丁○○、丙○○既為該詐欺集團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且均在該機房內掌控機房運作,被告午○○自無可能於3 月26日始見到被告丁○○、丙○○,亦無可能不知被告丁○○及丙○○在該機房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午○○於105 年4 月20日及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丙○○、丁○○,就其等在該詐騙機房所擔任之角色乙節,故意為前開不實供述,自具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至於被告午○○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證稱:本件是辰○○找伊去馬來西亞從事詐欺擔任電腦手,現場管理人是小偉;伊的工作跟別人不同,伊都是找小偉;其實現在伊也不太清楚負責人是誰,負責人是誰跟伊沒有太大關係,小偉叫伊做什麼伊就去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4至66頁),亦屬虛偽,自非可採。

⒉又被告丙○○、丁○○利用同遭提訊至馬來西亞警局之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教唆被告卯○○出面承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承諾日後為其聘請律師辯護,經被告卯○○允諾後,被告丙○○、丁○○再承前教唆偽證之同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負責於返國後為被告卯○○聘請律師,再由被告丙○○教唆關押在同房之被告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戊○○;另被告巳○○、子○○、午○○、癸○○、壬○○雖未與被告丙○○同房,惟被告丙○○仍利用放封之機會,教唆被告巳○○等人,並告知被告卯○○已願承認為該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需指稱被告卯○○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被告丙○○、丁○○,及被告丙○○、丁○○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內容之事實,茲就供述及書證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①於105 年8 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在馬來西亞時與被告庚○○、酉○○、辰○○、戊○○、寅○○、甲○○同房,與被告巳○○、壬○○、子○○、廖有恩及李國文不同房等語(見偵卷㈨第6 至8 頁),②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供稱:「(你和丁○○到底是誰教唆那18人,說當時你們不在機房裡面)一開始在馬來西亞看守所時,卯○○說他自己要承認他是老闆,因為我們分房關,有時我們會去警察局,在警局時我們有討論,但不是我教唆他們」、「(卯○○的律師是誰幫他請的?)是丁○○幫他請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80 頁),③於105 年8 月15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供稱:「(卯○○自己說要坦承是主謀,你是否知悉此事?)我知道。(是否因為卯○○自己說是老闆,所以一開始否認犯行?)是的。(有無跟卯○○以外的人說不要指證你及丁○○?)有。【我有跟卯○○以外的人說不要指證我及丁○○】,因為卯○○自己說承認是主謀」、「(丁○○是否知道卯○○自己說他要承認他才是主謀?)知道。因他們在馬來西亞是關在一起。(你、丁○○及卯○○有討論過要由卯○○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你丁○○?)對。【在警局我們3 人討論內容就是要由卯○○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我及丁○○】」、「(後來何人負責去向其他人說卯○○自己承認是主謀,不要指證你及丁○○?)【我有說,另外我跟丁○○沒有關在一起,但他應該有說】,因為他跟卯○○是關同房,其他關在同房的人,也沒有指證我及丁○○。(對於教唆偽證部分,是否認罪?)教唆偽證部分,我也都認罪」等語(見聲羈卷㈠第35至36頁)。

⑵被告丁○○①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供稱:「都是丙○○交代比較多,所以教唆他們怎麼講的,都是丙○○在說的」、「(回來臺灣後,他們18人被收押,有沒有到監所去寄錢給他們?為何會有人收到8000元?)都是叫『大臺中』會客菜的楊善惠去寄的,但第一次現金8000元及2000元福利社的錢都是我寄的,之後我跟丙○○說,我叫來的人我負責,其他的人我不管,我頭2 個月每月寄2 次,第3 、4 個月就只寄1 次」等語(見偵卷㈢第266 頁),②於105 年8 月1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供稱:「教唆偽證不是我的意思,【我是配合丙○○的意思】。(丙○○教唆其他人偽證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不是每次在場,只有2 、3 次在場」等語(見聲羈卷㈠第24頁)。

⑶被告辰○○於105 年8 月9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與丁○○不在場?)是德哥這樣跟我說的,但我不知道為何德哥要我們這樣說,我在馬來西亞時和編號2 (丙○○)、3 (甲○○)、4 (酉○○)、5(己○○)、6 (庚○○)、7 (宋芳吉)、8 (申○○)、9 (寅○○)、10(未○○)、11(辛○○)關在一起」、「(卯○○是否為老闆?)不是,一開始會說他是老闆,【是因為德哥及開哥指示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29 頁)。

⑷被告甲○○①於105 年8 月8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大家都這麼說。不要說出他們2 人是誰」等語(見偵卷㈢第199 頁),及②於105 年11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關在馬來西亞的時候有聽到指認卯○○為老闆,不要指認丙○○、丁○○,但聽到誰講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

⑸被告己○○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我們2 人那時在馬來西亞和德哥關在一起,【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當時是1 至11號的人關在一起,因為德哥是老闆,所以只好配合,因為在那裡,他們說了算」、「(是哪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05頁)。

⑹被告庚○○於105 年8 月8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丙○○與丁○○的角色為何?)我不清楚,但我們在馬來西亞拘留所時,都是由他們2 人討論發落,我和德哥及編號1、3 、4 、5 、7 、8 、9 、10、11同房,那時,【德哥有叫我們回去時指認誰,我們是聽他的指示】,因為我怕會被報復。(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是他們2 人交代下來的,我們一開始才說從來沒有見過他們2人」等語(見偵卷㈢第219 頁)。

⑺被告巳○○於105 年8 月9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我印象中,當天最緊張的人是義哥游政裕,但他沒有講過話,當天我跟其他5 名女生共犯關在一起,【我們一起出去放封時,都是德哥在講】,一開始他們是說他們找義哥泡茶,但後來變成要說德哥及開哥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㈢第246 頁)。

⑻被告宋芳吉於105 年8 月9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時,是和德哥關在一起,【之前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我們不是故意作偽證」等語(見偵卷㈢第239頁)。

⑼被告申○○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因為那時我跟德哥關在一起,他叫我們這樣說】,因為我怕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是那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丙○○叫我這麼說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11 頁)。

⑽被告寅○○於105 年7 月28日偵訊時供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是我們在馬來西亞被抓時就大家就這樣說」等語(見偵卷㈢第135頁)。

(11)被告辛○○於105 年8 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我們二人那時在馬來西亞和德哥關在一起,【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當時是1 至11號的人關在一起,因為德哥是老闆,所以只好配合,因為在那裡,他們說了算」、「(是哪一位要求你們這麼說的?)【是德哥叫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見偵卷㈢第305頁)。

(12)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是跟巳○○關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13)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是跟午○○關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14)被告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馬來西亞是跟子○○、卯○○、賴有恩關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15)被告壬○○於105 年8 月2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一開始時,說丙○○及丁○○不在場?)大家在馬來西亞拘留所都關在一起,我忘記是誰說的了」、「【是德哥、開哥及游政裕3 人在馬來西亞拘留所被關時討論,才叫我們這樣說】」等語(見偵卷㈢第159 、161 頁)。

(16)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丙○○、寅○○等人關同一間,我也是聽人家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

(17)被告卯○○因罹患膀胱癌,於104 年8 月4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內視鏡膀胱腫瘤切除手術,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8頁)。

(18)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及卯○○均明知其等參與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檢察官針對主嫌聲請羈押及法院於論罪科刑時,會參酌集團內人員參與程度不同,而予以輕重不等之處置;且被告卯○○亦有多次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警查獲之紀錄(詳後述),對於上開情節更知悉甚詳,足認非屬詐欺機團機房實際負責人之人,於遭警查獲後欲代替其他被告出面承擔負責人之角色,係屬不利於己之事項,若未經他人出面勸說或提供誘因,實無可能僅因自身罹患疾病即自願出面承擔詐欺集團首謀之罪責。再參以被告卯○○雖曾罹患膀胱癌,惟業經醫院為其進行切除膀胱腫瘤手術,顯然被告卯○○未患病即置自己身體健康於不顧,反而係積極治療,實無可能僅因罹患膀胱癌,即自我放棄,未經被告丙○○、丁○○教唆,即片面為被告丙○○、丁○○之利益,主動出面承擔其為該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罪責。而被告丙○○、丁○○利用與被告卯○○均在馬來西亞警局警局之機會,除勸說被告卯○○出面佯稱自己為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人外,尚提供聘請律師辯護之誘因,且被告丙○○等人遭遣返回國後,被告丁○○亦確實履行承諾,於偵查中為被告卯○○聘請律師辯護,足徵被告卯○○確係受被告丙○○、丁○○教唆,始承認其為詐欺集團機房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為前揭虛偽證述。被告丙○○雖否認其教唆被告卯○○,辯稱係被告卯○○自己願意出面承擔云云;被告卯○○辯稱係年紀最大、罹患疾病、沒有家累,始出面承擔,無人要求伊這樣說云云(見偵卷㈢第324 頁,原審卷㈢第14頁),均與常情不符,甚難採信。

(19)另被告丙○○、丁○○於徵得被告卯○○同意後,為使其他被告為相同說法,即由被告丙○○將上開與被告卯○○協議之結果,告知關押在同房之被告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戊○○,再利用關押在馬來西亞監禁處所放封之機會,教唆其他未同房之被告巳○○、子○○、午○○、癸○○、壬○○等情,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甚詳,且被告辰○○、己○○、庚○○、巳○○、宋方吉、申○○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時,更明確證述係受「德哥」即丙○○教唆始為前開虛偽證述。再參以本案所有被告遭遣返回國後,於105 年4 月20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相同說法,即被告卯○○為該機房實際負責人,被告丙○○、丁○○於105 年3 月26日馬來西亞警方查獲時,在機房門外遭警查獲等虛偽情節,而此等情節均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如被告丙○○、丁○○在遣返回國前,未對本案所有被告均已完成串證之行為,實無可能本案所有被告於返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均為相同一致之虛偽證述,益徵被告丙○○、丁○○在徵得被告卯○○同意後,其他被告不論在馬來西亞時有無與被告丙○○關押在同房,被告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戊○○、巳○○、子○○、午○○、廖有恩、癸○○確實均已受被告丙○○教唆,始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為前揭不實證述。至於被告酉○○、未○○、子○○、午○○、甲○○、庚○○、宋芳吉、申○○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地位證稱:丁○○沒有教唆伊作偽證等語,固難認虛偽,惟被告丙○○與丁○○彼此間之分工,係推由被告丙○○教唆其他被告,而非被告丁○○,故被告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另①被告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指認丙○○、丁○○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頁);②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是誰說不要指認丙○○、丁○○,只有聽到大家這樣說,伊就跟著這樣講,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亂指認會害到人家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8、19頁);

③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在馬來西亞關在一起時,有一次丙○○有提到老闆是劉哥,因為當時是從隔壁房小偉口中得知劉哥是老闆,大家也有互相討論誰是老闆,並不是丙○○指示要講誰是老闆,當時伊跟檢察官說是德哥叫我們回去指認誰,可能是伊意會錯誤,伊不是說丙○○指使我,只是有提到劉哥是老闆;丙○○、丁○○沒有跟我們說被抓之後不要提到有見過他們2 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9至52頁);④被告宋芳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人叫伊不要指認丙○○、丁○○,丁○○沒有教唆伊作偽證不要指認他,也沒有聽到丙○○叫我們不要指認他,實際上是小偉交代的,伊偵查中是講錯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4、55頁);⑤被告申○○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8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伊答稱「因為那時我和德哥關在一起,他叫我們這樣說,因為我怕會有不必要的麻煩」,是因為那時伊有點嚇到,開庭時檢察官直接將丙○○、丁○○承認的筆錄給我們看,伊才驚覺他們2 人是老闆,因為伊跟丙○○關在一起,檢察官又說他是老闆,伊想說就推給他;伊跟檢察官說大家經過商量之後決定要說誰是老闆,並非丙○○教伊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㈢第56、57頁),均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及癸○○於105 年3 月26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後,於遭關押在馬來西亞期間,被告丙○○、丁○○已教唆被告卯○○等人為上開偽證行為,嗣遭遣返回國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均配合被告丙○○、丁○○為前述偽證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丙○○及丁○○於105 年4 月16日警詢及4 月20日偵訊時均辯稱:馬來西亞警方查緝上開詐欺集團機房時,其等均在該房屋外之車內等候友人游政裕,係遭馬國警方持槍命令其等下車並進入屋內,其等均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而被告卯○○等人於同年4 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因受被告丙○○、丁○○教唆而為相同之供述,檢察官仍於同年4 月21日向法院以被告辰○○、甲○○、酉○○、己○○、庚○○、宋芳吉、申○○、寅○○、未○○、辛○○、巳○○、子○○、午○○、廖有恩、癸○○、壬○○、戊○○、卯○○有串證、串供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等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至於被告丙○○、丁○○則獲均准限制住居及出境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卷㈡203 、213 、230 、237 頁),並有被告辰○○等人之押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 紙在卷可稽(見聲羈卷㈡內押票,偵卷㈡第217 、236 頁)。是以被告丙○○、丁○○教唆被告卯○○等人偽證之內容,包括被告卯○○為實際負責人、不得供出被告丙○○、丁○○,及被告丙○○、丁○○未在機房一樓遭馬國警方查獲等虛偽不實內容,已使檢察官於決定聲請羈押時為不同處置,被告卯○○等人有無為前揭虛偽不實之證述,已產生抽象危險,足以影響日後裁判結果。至於檢察官持續偵辦及蒐集證據,待被告丙○○、丁○○於105 年8 月15日到案後,於同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始坦承其等確為該機房之出資者及實際負責人,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丙○○、丁○○獲准,有被告丙○○、丁○○之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㈨第5 至9 、50至55、264 至269 、278 至282 頁,聲羈卷㈠第24至27、34至37頁),雖被告卯○○等人之偽證行為最終未使被告丙○○、丁○○為有利之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丙○○、丁○○教唆偽證及被告卯○○等人偽證犯行之成立,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教唆偽證犯行及被告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偽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詐欺方面: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丙○○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於105 年3月21日、22日、24日、25日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既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未遂犯。是核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及乙○○就105年3 月21日、22日、24日、25日(即附表一編號1 、2 、4、5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105 年3 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3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丙○○等19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銀行人員佯稱信用卡遭冒用、盜刷或冒辦而欠費,再轉由假冒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接受大陸地區檢察官調查,後再轉給假冒檢察官人員以需監管資金等為由,從事電話詐騙,並由一線、二線、三線分層施以詐術,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 人以上,其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丙○○等19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等19人與癸○○、廖有恩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檢察官就被告丙○○、丁○○、乙○○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3079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廖俊穀、辛○○、巳○○、子○○、午○○及乙○○就105 年3 月21日、22日、24日、25日所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

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基此:

⑴本案機房運作期間為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馬國警方於3 月26日0 時至1 時許查獲,該日尚未著手施詐),均係由被告丙○○等人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於105 年3 月23日向大陸地區人民戌○○詐得人民幣11萬9800元得逞,另對3 月23日之其餘不詳被害人實行詐騙部分則未詐騙成功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丙○○等人於105 年3 月23日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被告丙○○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於同一日有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於同一日期之各該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就被告丙○○等人於105 年3 月21日、22日、24日、25日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2 、4 、5 ),因對多位被害人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未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在前開機房以上述方式撥打及接聽回撥詐欺電話,以上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等語,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丙○○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罪數關係。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

①被告卯○○於105 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們是105年3 月9 日到馬來西亞,其他的人陸陸續續抵達,因為當地網路維修所以不穩定,所以在105 年3 月21日才開始試打行騙、過程中網路一直都不穩定,在3 月25日就被馬來西亞查獲」等語(見偵卷㈡第178 頁),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何時正式開始撥打詐騙電話?)105 年3 月21日下午開始試打」等語(見偵卷㈡第186 頁)。

②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大約105 年3 月21日到機房就開始打電話詐騙民眾」、「(現警方提示馬來西亞警方提供上述機房查扣之被害人名冊、教戰守則、績效統計表等資料,是否就是你等在機房從事詐騙?)是的」等語(見偵卷㈠第28、30頁),於偵訊時供稱:「(該機房是從何時開始運作?)今年3 月21日開始」等語(見偵卷㈠第41頁)。

③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正式撥電話的時間就是105 年3 月21日」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②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從3 月21日撥打電話直到被查獲為止?)是」、「(每天上班時間?)21號剛開始的時候是8 點到下午3 點」、(畫圈、叉、三角形,各代表何意?)圈代表打了沒接,打叉叉是代表是他不相信這個事情,三角型是空號」、「(提示駐來馬來西亞處函第94頁)是否表示三寶於3 月21日曾撥打電話202 通、171 通?)應該是。(你有沒有寫這種記錄表?)有,每個人都要寫」等語(見偵卷㈠第61至62頁)。

④被告己○○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5 年3 月9 日過去之後,因為網路設備非常不穩定,一直到3 月21日才算正式上工,3 月25日就被查獲」等語(見偵卷㈠第83頁),105 年5 月31日偵訊稱:「我們是21日開工,25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三第62頁)。

⑤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提示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編號第93頁否見過這些東西?上面的小林即『不信』、『不接』、『不在』等是何意?)從89頁打完後,不信的有40個,未接9 個,20個未接,有效無效都是0 。是指沒有送上去的意思,總數69是指小林今天所打的所有電話通數,有開始打的就會有這個表格」等語(見偵卷㈠第135 頁)。

⑥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每天的工作時間多久?)上課不算的話,大概是上午8 點到下午3 點」等語(見偵卷㈠第172 至173 頁)。

⑦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上班時間?)劉哥說每天上午8 點前,要我到一樓抄稿及背稿,我都到下午5 、6點才下班」、「(你所看到約4 、5 位一線人員與你每天的上班時間是否一樣?)跟我是一樣,從早上做到傍晚」等語(見偵卷㈠第196 至197 頁)

⑧被告未○○於偵訊時供稱:「(每天上班時間?)就早上8點起來,就開始抄講稿到下午3 點」等語(見偵卷㈠第216頁)。

⑨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在現場擔任角色及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每天工時?)我是擔任一線人員,就每天早上8點或8 點半上班,到下午3 點半或4 點下班,每天約工作8個小時」等語(見偵卷㈠第234 頁)。

⑩被告巳○○於偵訊時供稱:「(你到馬來西亞後,何時開始從事電信詐欺?)約105 年3 月20日或21日開始做」、「(每天上班時間?)上午8 點開始,到下午3 點多。(平均一天要打幾通電話出去?)最多有打一百多通,最少也有80幾通」、「(你所看到的其他一線人員與你每天的上班時間是否也一樣?)是。(每位一線人員平均每天要打幾通電話出去?)差不多在10幾通到100多通」、「(該機房從何時開始運作?)正式運作約在105年3月20日或21日」等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

⑪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每天工作時間多久?)早上八點到下午三點」等語(見偵卷㈡第36頁)。

⑫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有關上面載有姓名、不信、罵人、否認、錯誤、未接是統計我們撥打詐騙電話後的情形。有無效統計表是記載擔任一線的成員有及有順利的轉單,也就是將電話轉到二線,上面列的小林、小玉、小倩等都是擔任一線人員的代號」、「資料中在姓名前方打圈的是代表沒接通,打X是代表接通後被害人不相信,打三角形是指被害人電話停機或關機」、「(在現場擔任角色及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每日工時?)維護電腦,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8 點到下午3 點,其他時間有時會上網」等語(見偵卷㈡第39、59頁)。

⑬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你每天的工時?)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30分」、「(被害人名冊何意?)這是被害人身分證根電話資料,要打電話給被害人,上面打圈圈,就是確實被害人有接,但是半信半疑,看二、三線可否騙到,打X是根本不相信直接掛掉,三角形是我的部分不相信,但是可以尤其他人員打看看,畫一整條線,表示有些簡體字我不會唸」等語(見偵卷㈡第147 、149 頁)。

⑭從而,被告丙○○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5日止,各自上午8 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之事實,業據被告卯○○等人供述如上,並有接通統計表4 張、有無效統計表1 張及詐騙話術講稿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17、21至25頁),足認被告丙○○等人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25日止逐日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日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故被告丙○○等人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5日止,各日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丙○○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酉○○雖坦承犯行,且尚未獲得不法利益,惟此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瓦解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實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自無可採。

㈡偽證方面:

⒈核被告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丙○○、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⒉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上訴人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子○○先後於檢察官偵辦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105年4 月20日14時52分許及16時45分許為2 次偽證,及被告午○○先後於檢察官偵辦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之105 年4 月20日12時8 分、18時45分及8 月3 日15時16分許為3 次偽證,係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陳述,應均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一之偽證罪。從而,起訴書雖僅載被告午○○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之偽證犯罪事實,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午○○於105 年8 月3 日偵查中之偽證行為,與同年4 月20日之偽證行為自屬單一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丁○○雖均教唆被告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就同一事偽證,然仍非屬共同正犯。

⒋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各於原審羈押及送審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方面:

①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六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②被告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為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③被告酉○○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被告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丁○○、卯○○、酉○○、己○○、壬○○、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犯行,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及乙○○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二審認上訴為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更為判決,所謂不當,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引用法律失當而言,故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與引用之法律顯不相當,第二審即應撤銷改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認定事實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卯○○在前開詐欺集團係擔任二線人員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去樓上是因為我想學二線」等語(見偵卷㈢第325 頁),經核與被告丙○○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二線有1 (辰○○)、13(子○○)、20號(卯○○),其他都是一線」等語(見偵卷㈢第279 頁),及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卯○○是否是老闆?)不是,他是二線」等語相符(見偵卷㈢第247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卯○○為二線人員,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卯○○為一線人員,容有違誤,且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自難維持。

⒉被告丙○○等人就其等於105 年3 月21日起至3 月25日止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等犯行,均係按日於每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直至翌日上午8 時許始會再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是被告丙○○等人所為犯行均按日運作,於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自應按日論罪,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丙○○等人於上開期間所為犯行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已有違誤,且未於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欄中予以說明罪數關係,亦有疏漏。

⒊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丙○○等人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分批搭機至馬來西亞地區,且與馬來西亞國及大陸地區人民共組前開詐欺集團,本案機房雖僅實際運作5 日,且僅有1 位大陸地區民眾受騙,然此乃馬國警方及時查獲本案,而非被告丙○○等人有何悔悟之心;若非馬國警方迅速破獲本案,被告丙○○等人既已花費鉅額,提供機票及食宿,將本案其他成員遠從臺灣前往馬來西亞詐騙,自無可能僅運作5 日及詐得1 位被害人即行停止,堪認其等惡性、對社會及我國形象所造成之危害,不因僅有1 位大陸地區民眾受騙及實際實施詐騙行為僅有5 日而有所減損,自不宜僅以其等實際詐得之款項及行為日數即予以輕縱。原審以「該機房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止,共營運5 日,實際受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1 人,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1萬9800元」,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2 年不等,顯屬過輕。

⒋原審法院就被告丙○○、丁○○所犯教唆偽證,及被告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及午○○所犯偽證罪部分,片面採認被告丙○○等人在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之抗辯,未詳予勾稽被告卯○○、酉○○、庚○○、申○○、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各於105 年8 月16日、8 月8 日、8 月2 日、7 月28日、7 月27日、8 月9 日、8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且未說明此部分證述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即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應屬有誤。

⒌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等物,經馬來西亞警方查扣後,雖未移交我國警方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屬供被告丙○○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且漏未宣告沒收,均有疏漏。

⒍被告丙○○、丁○○、庚○○、戊○○、乙○○、申○○、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陸地區人民戌○○達成和解,賠償人民幣9 萬元,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丁○○、庚○○、戊○○、乙○○、申○○及卯○○於第二審程序中賠償被害人戌○○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刑過輕,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無罪判決等,均有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出資行為、機房實際運作時間僅2 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㈡第53、54、71頁);被告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及審酌已與被害人戌○○和解(見本院卷㈠第63頁);被告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及審酌已與被害人戌○○和解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見本院卷㈠第70頁);被告酉○○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見本院卷㈠第79至82頁);被告庚○○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害人戌○○所為指訴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被告申○○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戌○○為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被告未○○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102 、103 頁);被告壬○○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被告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及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戌○○為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5 頁);被告宋芳吉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㈢第12頁),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丁○○、庚○○、戊○○、乙○○、申○○、卯○○於本院與被害人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外,其餘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乙○○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卯○○、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及乙○○等人均身強體壯,有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從事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並擾亂金融秩序,其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及就教唆偽證及偽證犯行方面,被告丙○○、丁○○遭馬國警方查獲後,不思面對刑責,竟先教唆被告卯○○出面承認其為現場負責人,並於取得被告卯○○承諾後,再教唆被告酉○○、庚○○、申○○、未○○、壬○○、戊○○、宋芳吉、辰○○、甲○○、己○○、寅○○、辛○○、巳○○、子○○、午○○等人,求為脫免刑事罪責,而被告卯○○等人竟亦配合被告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各於供前、供後具結為虛偽陳述,妨害真實發現,使職司偵查之檢察官陷於錯誤之危險,雖虛偽證述幸而未獲採信,且經檢察官持續蒐證後始發現事實,惟渠等所為對國家偵查之正確性有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故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中,自應就教唆他人偽證之丙○○、丁○○提高量刑,且高於其餘實際為偽證犯行之被告,另就觸犯偽證犯行之被告中,若非被告卯○○先予承諾佯稱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丙○○、丁○○亦無可能續為教唆其他被告配合,故就被告卯○○所犯偽證犯行之量刑,應與被告丙○○、丁○○相當,且應高於其他被告。暨依被告丙○○等人在詐欺集團中所為之階層及分工,於量刑上先區分為下列4 區塊,依序由重至輕為:①被告丙○○、丁○○係出資籌組詐騙集團及擔任現場負責人。②被告辰○○、卯○○均在臺灣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及在馬國擔任二線人員;被告己○○擔任三線人員。因第二、三線人員所接聽之電話均係由第一線人員轉來,該大陸地區民眾已初步提供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第二、三線人員為確保詐騙成果及獲取詐騙所得,口才必須較第一線人員流利及熟悉整體詐欺架構,其參與程度高於擔任第一線人員;被告午○○擔任電腦手,負責啟動群發撥號系統及確保電腦、網路順暢運作,擁有高於單純接聽電話人員之專門技術。又被告辰○○、午○○及己○○在現場亦均指導他其他人員練習詐騙講稿,且被告卯○○於查獲後佯稱為詐騙集團負責人,影響檢警人員追查本案參與犯罪之成員。③被告子○○擔任二線人員。④被告甲○○、酉○○、庚○○、申○○、未○○、寅○○、辛○○、巳○○、壬○○、戊○○、宋芳吉及乙○○均擔任一線人員。再就被告之品行方面,被告卯○○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至112 頁),本次為第3 次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警查獲,惡性非輕,自應再予加重量刑;被告酉○○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再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9 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3 月21日再犯本案,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 3至116 頁),足徵被告酉○○未因前次論罪科刑紀錄而受有警惕,第2 次參與詐欺集團而遭警查獲,應予提高量刑;另被告壬○○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應酌予提高量刑;至於被告戊○○前雖有詐欺案件前科,惟與詐欺集團之案件類型無關,於量刑上不再據此提高量刑。此外,被告丙○○、丁○○、庚○○、戊○○、乙○○、申○○、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大陸地區人民戌○○達成和解,賠償人民幣9 萬元,已如前述,於附表一編號3 號所載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嚴重,仍不因嗣後於第二審程序與被害人和解而大幅度減輕此部分刑責。兼衡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糖進口及加工磨糖粉工作、有一名13歲小孩;被告丁○○為專科肄業、目前在啟原生技公司上班、月薪3萬元、2個小孩分別為10歲、7個月;被告卯○○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未婚;被告辰○○為高中畢業、現受僱為農業代工、日薪約250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在家開設之餐飲店幫忙;被告酉○○為高職肄業、目前擺地攤;被告己○○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務農、有1個小孩1歲8個月;被告庚○○為高中畢業、現白天從事室內設計、晚上做電子飛鏢機業務、有2個小孩分別為12歲、15歲;被告申○○為大學肄業、曾擔任保全、現從事網拍及在友人處幫忙工作、未婚;被告寅○○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被告未○○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仲介汽車買賣及房屋買賣、晚上做酒後代駕、有2位分別為高齡85歲及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之長輩要照顧;被告辛○○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室內防水工程;被告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房務員、未婚;被告子○○為國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被告午○○為高中畢業、現無業;被告壬○○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送貨工作、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已婚、有1個小孩2歲;被告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裝潢工作;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餐飲業服務員、要照顧祖父;被告宋芳吉為高職畢業,之前受僱在永和豆漿店工作,現所受僱之公司為台電包商,日薪12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等19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20項所示。

㈢被告丙○○、未○○上訴意旨均請求宣告緩刑,及被告申○○於原審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丙○○、未○○、申○○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庚○○、戊○○、乙○○、申○○、卯○○已與被害人戌○○達成和解,惟其等為圖謀一己私利,出資籌組上開詐欺集團或加入該詐欺集團,在境外從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不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鉅,其等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論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馬來西亞警方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且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物品,經馬國警方逐一清點及記載明確,雖移交中國大陸警方,而未經移交我國警方扣押,然上開物品既均係作為本件架設網路、撥打網路電話之詐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辰○○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卷㈠第29頁),經核與被告卯○○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㈡第178 、186 頁),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4 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205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丙○○等人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犯行中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物品,雖亦屬供被告丙○○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另公訴人雖以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請求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扣到的手機5 支(含SIM 卡)都是我的,與本案的犯罪沒有關係,我都沒有用這5 支手機與其他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現金72萬2200元是跟朋友借的,要給老婆擔任實際負責人的啟原生技公司為週轉資金;扣到的勞力士手錶1 支是老婆今年6 月份送我的結婚週年紀念禮物;扣案的本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 輛是登記在我母親名下,這輛車已經購買5 年多了;扣案手機2支(含SIM 卡)都是我的,沒有用來與本案其他被告聯繫;扣得的浪琴牌手錶1 支是10年前退伍時母親贈送;精工牌手錶1 支是6 年前自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而查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所匯入之款項為人民幣,被告丁○○被扣得之現金乃在其住處查扣,金額不僅高於詐騙金額,且無證據顯示係自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內提領,要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於101 年4 月5 日即過戶至被告丁○○母親管美棋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6 年4 月19日中監豐站字第1060097215號函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7至92頁),係在本案犯罪前即已取得,自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手錶3 支,被告丁○○已供稱各自來源為何,並有勞力士手錶購買憑證存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以本案詐欺贓款所購買,而難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是以,本案查扣之現金、自小客車、手錶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確屬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業已獲取約定比例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共7 支(含SIM 卡)、存摺10本、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 張、U 盾(中國)工商銀行1 個等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雖有1 名被害人遭詐騙,然被告丙○○等人尚未實際取得任何詐騙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如果詐騙成功,同樣由電腦手(午○○)聯絡俗稱水房的人將錢洗回臺灣,詐騙金額達到新臺幣30萬元後,我們再找水房的人拿取現金」、「人民幣9 萬也還在水房,我們也還沒有領到錢」等語甚詳(見偵卷㈨第54頁),是被告丙○○等19人就詐得被害人戌○○部分既均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自均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被告酉○○、甲○○、己○○、寅○○、辛○○、巳○○、宋芳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29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一之105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年3 月21│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日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宋芳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一之105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年3 月22│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日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宋芳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一之105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年3 月23│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日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宋芳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    │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一之105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年3 月24│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日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宋芳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一之105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年3 月25│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日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庚○○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宋芳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辛○○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    │        │、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丙○○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二      │丁○○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壬○○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宋芳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㈥第279頁
┌──┬─────────────────┬──────┐
│編號│          項          目          │  現場照片  │
├──┼─────────────────┼──────┤
│ 01 │電話17個(編號J1至J17)           │偵卷㈥第286 │
│    │                                  │頁          │
├──┼─────────────────┼──────┤
│ 02 │手機23個(編號K1至K23)           │偵卷㈥第285 │
│    │                                  │頁          │
├──┼─────────────────┼──────┤
│ 03 │隨身碟10個                        │            │
├──┼─────────────────┼──────┤
│ 04 │筆電4個(編號M1至M4)             │偵卷㈥第284 │
│    │                                  │頁          │
├──┼─────────────────┼──────┤
│ 05 │網路路徑器ROUTER 9個(編號N1至N9)│偵卷㈥第284 │
├──┼─────────────────┤、第289 頁  │
│ 06 │網路路徑器ROUTER 24 個(編號O1至O2│            │
│    │4 )                              │            │
├──┼─────────────────┼──────┤
│ 07 │詐騙轉單、犯嫌績效表、詐騙交戰守則│偵卷㈥第281 │
│    │、我國犯嫌手寫筆記、中國大陸民眾個│至283 、291 │
│    │資等文件                          │至299 、307 │
│    │                                  │至322頁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㈨第24頁
┌──┬─────────────────┬──────┐
│編號│         項           目          │   所有人   │
├──┼─────────────────┼──────┤
│ 0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357374│   丙○○   │
│    │000000000號,無SIM卡)            │            │
├──┼─────────────────┼──────┤
│ 0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51│   丙○○   │
│    │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
├──┼─────────────────┼──────┤
│ 0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99│   丙○○   │
│    │00000000000號,無SIM卡)          │            │
├──┼─────────────────┼──────┤
│ 0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8008│   丙○○   │
│    │000000000 號,有SIM 卡,門號不詳)│            │
├──┼─────────────────┼──────┤
│ 05 │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   丙○○   │
├──┼─────────────────┼──────┤
│ 06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54│   丙○○   │
│    │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㈨第69、70頁
┌──┬─────────────────┬──────┐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 
│ 01 │新臺幣72萬2200元                  │   丁○○   │
├──┼─────────────────┼──────┤
│ 02 │彰化銀行存摺4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1400號),戶名:鍾議琅            │            │
├──┼─────────────────┼──────┤
│ 03 │彰化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丁○○   │
│    │600 號),戶名:啟原生技有限公司  │            │
├──┼─────────────────┼──────┤
│ 04 │彰行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3900號),戶名:啟原生技有限公司籌│            │
│    │備處丁○○)                      │            │
├──┼─────────────────┼──────┤
│ 05 │合作金庫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049 號),戶名:丁○○            │            │
├──┼─────────────────┼──────┤
│ 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47│   丁○○   │
│    │0000000000號),戶名:丁○○      │            │
├──┼─────────────────┼──────┤
│ 07 │彰化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7900號),戶名:梁琇惠            │            │
├──┼─────────────────┼──────┤
│ 08 │第一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   丁○○   │
│    │0 號),戶名:江雨庭              │            │
├──┼─────────────────┼──────┤
│ 09 │郵政儲金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   丁○○   │
│    │618971號)                        │            │
├──┼─────────────────┼──────┤
│ 10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00000000000000│   丁○○   │
│    │20)                              │            │
├──┼─────────────────┼──────┤
│ 11 │勞力士手錶1 支                    │   丁○○   │
├──┼─────────────────┼──────┤
│ 12 │本田自小客車1 輛(車號000-0000號,│   丁○○   │
│    │含鑰匙1 把)                      │            │
├──┼─────────────────┼──────┤
│ 13 │大臺中會客菜名片1 張              │   丁○○   │
├──┼─────────────────┼──────┤
│ 14 │帳號及密碼紙1 張                  │   丁○○   │
├──┼─────────────────┼──────┤
│ 15 │銀色手機IPHONE1 支(序號:00000000│   丁○○   │
│    │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門號0919│            │
│    │955291號)                        │            │
├──┼─────────────────┼──────┤
│ 16 │粉紅色手機IPHONE1 支(序號:355442│   丁○○   │
│    │000000000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            │
│    │000000號)                        │            │
└──┴─────────────────┴──────┘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㈨第76頁
┌──┬─────────────────┬──────┐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
├──┼─────────────────┼──────┤ 
│ 01 │勞力士手錶盒(附保證卡A58J7965)  │   丁○○   │
├──┼─────────────────┼──────┤
│ 02 │浪琴表1 支(編號00000000)        │   丁○○   │
├──┼─────────────────┼──────┤
│ 03 │精工牌手錶1 支(編號152172)      │   丁○○   │
├──┼─────────────────┼──────┤
│ 04 │自小客車證件袋1 個(車號:000-0000│   丁○○   │
│    │,含車主聯影本及行照)            │            │
├──┼─────────────────┼──────┤
│ 05 │中國工商U 盾(序號0000000000)    │   丁○○   │
└──┴─────────────────┴──────┘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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