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全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9、8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慶全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萌生貪念,欲偽造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屬於國幣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以供其償還債務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其先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05年10月中旬某 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政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憶公司),向不知情之政憶公司負責人林子正,各訂購50元硬幣直徑28mm(公釐)厚度1.92mm(公釐)之銅片8190枚、1萬3089枚,以供其製造偽幣50元硬幣 之用,並各支付定金3萬元予林子正,俟後,政憶公司經由 採購銅管材料並加以切割加工、振動等完成上開尺寸大小之數量銅片後,洪慶全即於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植11月4日,應予更正),各向政憶公司付清該次 銅片之尾款,隨將上開數量之銅片運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之其養雞場存放。其另於105年6、7月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楊志 勝所經營京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順公司),向京順公司負責人楊志勝購置價值8萬元之中古光邊機(即楊 志勝所稱滾邊機,經中央造幣廠標售並由京順公司取得),以供其製作偽幣外圈之滾邊、修角使用,並先支付定金3萬 元予楊志勝,待楊志勝將該滾邊修飾機整修打磨乾淨完成後,再通知洪慶全取貨(查獲時仍正整修中,尚未交付洪慶全取得)。其復於105年9月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和成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機電 公司),向不知情之和成機電公司業務員董靖杰,以40萬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編號10所示ZNC全系列放電加工機1組,利用放電參數及加工深度而得製作硬幣圖形之模具,並簽訂買賣合約時,當場將定金之現金5萬元支票,及將支付其餘 尾款35萬元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15萬元、20萬元支票交付董靖杰收執;俟後,董靖杰約於105年9月15日,依洪慶全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放電加工機,運送至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鵝寮,進行組裝、接電並向洪 慶全說明該放電加工機可作為製成硬幣之輔助工具及操作使用程序。洪慶全即於105年9月16、17日起,在上址鵝寮,自製游標卡尺1支、50元偽幣模具製作尺才圖1張,及使用砂輪機等器械製作出50元模具2顆、50元滾邊模具1塊、50元滾邊模具3塊、50元模具13塊、50元模具11塊、50元桿狀模具5塊、50元圓盤狀模具7塊等製作偽幣所需空白模具,再將真幣 50元硬幣放在上開50元圓柱體模具中,以壓模工具、放電加工機等器械,在50元圓柱體模具上刻製有50元正反面之圖樣文字,及將上開銅片加工壓邊、滾邊NT$50之圖樣、字樣等而成偽幣半成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1月11日拘提洪慶全到案,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3號之搜索票,分別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高速公路橋下之養雞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至27所示物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物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政憶公司執行搜索,扣得政憶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物品;另經洪慶全同意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其所有鵝寮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品,始 未能製造完成50元偽幣而流入市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 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中央造幣廠106 年2月17日台幣秘字第1060000591號函(見第2569號偵卷第 119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 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譯文,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002986、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398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等情 ,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聲搜字 第162號卷第4至8頁),均屬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所為之合 法監聽;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慶全(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除另陳稱係己意中止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並有證人即政憶公司負責人林子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院審理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 第256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京順公司負責人楊志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 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原審卷第64至69頁)及證人即和成機電公司員工董靖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16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正面)明確。 二、又本案經監聽搜索結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報告暨證物勘察照片2張、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00298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00398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表、Google地圖(0983***866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暨監視器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53號搜索票、搜索筆錄(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162號卷第2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40至第144頁),手繪模 具製作尺寸圖、手寫押片及尺寸影本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第2569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70幀(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50頁至第62頁 反面)、洪慶全之0000000000電話查詢資料(見106年度偵 字第2569號卷第65頁)、製作偽幣現場位置圖(見106年度 偵字第2569號卷第98頁第118頁)及董靖杰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合約書、支票影本(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 118頁、第119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20頁)、原審法院106年 度院大型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工作檯上手套內側採樣微生物型別及採自塑膠杯口棉棒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原審卷第57至 58頁)、106年度保管字第246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06年度院保字第1080號扣押物 品清單(現場採樣送驗之棉棒、手套等檢體;見原審卷第56頁、第60頁)可參。另所謂「滾邊機」應為「光邊機」,82年間曾就報廢機械標售,京順公司確曾向中央造幣廠投標並得標一節,亦有中央造幣廠106年2月17日台幣秘字第1060000591號函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39頁)。 三、下列扣案物品,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 ⑴50硬幣: 計證物編號B2(即附表二編號6)之「疑似50元偽幣17枚」 、證物編號B4(即附表二編號8)之「疑似50元偽幣22枚」 及證物編號C2(即附表二編號11)之「壓模工具4組」(含3枚50元硬幣及1枚50元代幣)中之50元3枚。前述硬幣均能通過專用識幣器及材質篩檢,其圖字紋、絲形及幣邊滾字與真幣相符,均屬真幣。 ⑵50元硬幣模具: 計證物編號A4(即附表二編號4)之「50元滾標模具1塊(含2張說明紙張)、證物編號C2(即附表二編號11)之「壓模 工具4組」(含3枚50元硬幣及1枚50元代幣)、證物編號C3 (即附表二編號12)之「50元滾邊模具3塊」(含尺才紙2張)、證物編號C4(即附表二編號13)之「50元模具5塊」( 有50元硬幣圖樣、圓柱體)、證物編號C5(即附表二編號14)之「50元模具1塊」(有國父圖樣、圓柱體)、證物編號 C6(即附表二編號15)之「50元模具5塊」(桿狀)及證物 編號C7(即附表二編號16)之「50元模具」(圓盤狀)。前述模具之類型及規格皆與本廠(即中央造幣廠)不同,惟能用以製作50元偽幣。 ⑶50元硬幣半成品:計證物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9)之「銅 質硬幣半成品2,042枚」(已初步加工壓邊),取樣5枚送驗、證物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0)之「銅質硬幣原料19.96公斤1箱」(約2,000枚、未加工壓邊),取樣5枚」送驗、及 證物編號A2(即附表二編號2)之「50元硬幣半成品4枚」送驗硬幣滾邊有NT$50字樣3枚(1枚無滾邊字樣,未送驗)。前述硬幣半成品成分皆與真幣不同。 此有中央造幣廠106年2月17日台幣品字第1060000283號函文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8902號偵卷第119頁;106年度偵字 第第2569號偵卷第143頁)。是堪認被告製作前述模具而得 供其用以偽造50元硬幣,並已有部分材料已加工壓邊,並製成滾邊有NT$50字樣之偽幣半成品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購入機具、銅管等物在上址著手製作50元偽幣之事實,惟尚無實據可證業已完成,至多僅可認已有製成半成品,尚認已達既遂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貨幣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 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 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查被告製作前述模具而得供其用以偽造50元硬幣,並已有2042片之銅片已加工壓邊,及有3枚硬 幣製成滾邊有NT$50字樣之偽幣半成品行為,顯見被告業已著手製作,惟尚無成品完成。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幣券未遂罪。又被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購買上開器械及原料之前階行為,為其後偽造貨幣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上開同批器械設備,接續偽造前開硬幣半成品,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 未遂罪一罪。 三、未遂犯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7條第1項所謂中止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於是,行為完成與否可分成二類型:其一,行為人係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於行為完成前,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後悔而己意放棄行為之意思,中止其行為之繼續實行,則使其行為之結果不會發生,即學理上所稱「未了中止」;其二,行為人於行為實行完成後,結果尚未發生,本於己意自願自發之意思,積極為防止行為而得以阻止結果之發生,即學理所稱「既了中止」。是無論未了中止或既了中止,只要有結果發生之風險存在或可能性者,欲成立中止未遂,則均需要行為人有積極防止行為,並因此使結果不發生,始可當之。且按行為人於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因己意中止」,必須出於行為人非強迫性之自願意思,於行為完成前,並非受外在形成障礙事由、或行為人誤認有外在障礙事由存在之故,而放棄或停止行為之實行,即可當之。至於行為人之中止動機,是否應具備倫理價值上正面肯定、或有道德規範上之懊悔,並非所問。因此,中止未遂犯,係行為人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再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以及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344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後來覺得很難做,又會犯法,所以就不敢做,把模具丟在那邊(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其不想做,怕犯法,所以不敢做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從事養鵝生意,損失400多萬元,本來 想做(偽幣),但後來沒有做,模具都丟一旁;其都認罪,只是不敢做;其傳LINE資料不是要問偽幣,是想用合法材料問代幣;其根本就不想做,其後悔不敢做,所以什麼機具都沒買,只買放電機(見本院卷第36、37、40頁);因後來不想做,所以不想買(機具),也一直沒去拿,是證人楊志勝一直催其,而其也未去交(取)貨,拿回來的模具也都丟在工具間;其因為背債,想要做這個,但後來看到臺南偽造貨幣的案子被抓,其被嚇到不敢做,其模具也有部分銷毀,如果晚點被抓就全部銷毀,因為已做代幣,才想找管道銷掉,傳圖片檔是做代幣用,不是做偽幣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揆其所述,被告無非以其係因己意中止偽造50元硬幣之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應有中止未遂之適用為被告辯護。 ㈢惟查: ⑴本件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於106年1月11日拘提被告到案,及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之鵝寮、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伍拾圓模具、伍拾圓半成品、游標卡尺、伍拾圓滾標模具、模具製作尺才圖、伍拾圓幣、ZNC放電 加工機說明書、ZNC全系列放電加工機、壓模工具、砂輪機 、銅質銅片等物品等情,並有前揭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可憑。是被告確遭檢警查獲製造偽幣之機具、原料成品等物。 ⑵而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猶至憶政公司向證人林子正再行載 取銅片一節,業據證人林子正證述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 2569號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查獲前仍有購買取得原料之事實。被告雖辯以於105年11月1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政憶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億政公司催促被告取貨;另105年12月2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證人林子正於電話中催促被告稱銅質硬幣放太久了,要生根了,快來載運等語。被告屢受證人林子正催促始於105年12月25日、26日載回,且載 回後即置於養雞場工具間云云,惟此至多僅可認被告有遲延取貨之事實,未足以此推論被告已因己止終止其犯行。又證人楊志勝於偵查中證稱:105年6、7月,被告以8萬元跟其訂購滾邊機1台,先給其3萬元定金,後來被告沒有去拿;(問:洪慶全扣案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列印資料【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共15張照 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訊資料?)是我傳給被告的line的訊息,是被告請其幫忙找資料,購買投影機,用來刻模子使用,要放大,這個模子可以用來做硬幣,因被告當時說要做代幣,是可以當作做50元硬幣的機器;(問:訊息中「楊先生傳給你的草稿有清楚嗎」【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 93頁反面左上照片】是何意思?你傳給洪慶全何種草稿?)草稿是被告傳給其的,被告傳一個模塊的外型圖,是一個外模,因滾邊的模子要一個模塊跟內模,被告傳給其的圖是外模,被告問此圖跟其機器是否可以用,還有傳二張表,這2 張表是銅合金的金屬元素,是問白銅的問題,被告請其幫忙找銅板材料進口商,其介紹位於南崁的公司,請被告自己去接洽;被告購買的滾邊機是中央造幣廠報廢,由其買回來的;(問扣案50元硬幣的模具現場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 2569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這模具是用來製作多少錢的硬幣?)製造50元硬幣沖壓時要用的這種模具,由沖壓成型的模具,製作50元硬幣正反面的模具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參以扣押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頁面上顯示,被告自(105年)6月1日(週三)上午11時32分以「楊先 生我們在門口」文字內容聯繫證人楊志勝(顯示桃園市楊先生),復接續於同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8日、7月9日聯絡證人楊志勝,迄至同年12月29日下午1:57分又傳一份草 圖給楊志勝,並於(106年)1月10日(週二)下午4時27分 ,以「楊先生傳給的草稿有清楚嗎」文字內容聯絡證人楊志勝,證人楊志勝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有」內容回覆被 告等情,有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可證(見106年 度偵字第25699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依上判斷,可認被 告於10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9日,前往桃園找證人楊志勝購 買上開滾邊機後,再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10日下午4時27分,傳外模草稿給證人楊志勝,係欲詢問證人楊志勝關於滾邊機外模及材料購買事宜甚明。是被告於105年6月間起即接洽訂購滾邊機(即光邊機),雖未取貨,惟迄被告於查獲前一日之106年1月10日猶以通訊軟體傳送相關草圖,殊難認被告有何因己意中止犯行之情事。 ⑶證人楊志勝復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105年6、7月間,以12 萬元之價格,向其訂購滾邊機(即倒角器),並先付定金3 萬元;其沒有通知或催被告來取貨,也還沒整修到堪用程度,警察去搜索時,該機器還沒整理完,至106年1月以前還不可能交貨,等整理好再跟被告講,也沒有談到交貨時間,被告也沒有說不想買或要退定金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則賣方就被告購買之滾邊機(光邊機)整理完成,被告自無從取貨,即難以此推論被告因己意中止犯行而未前往拿取購得之機具設備;且被告倘因己意不欲購買該機具遂行偽造貨幣之犯行,衡情當解除契約並與證人楊志勝商討履約之善後事宜,然被告捨此不由,至查獲前仍有以通訊軟體連繫證人楊志勝關於外模草圖及銅合金元素資料,顯見被告尚無放棄購買滾邊機設備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意,仍有製造之意。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楊志勝之資料係關於製造代幣之用,而非製造偽幣云云。惟證人楊智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詢問製造代幣模具所需器材,元素表係被告請其找元素表內材料,此材料為全臺灣最大代幣場才有,被告表示是要做遊樂場代幣,其與被告認識約2年,見 面約5、6次左右,被告都是詢問代幣模具、材料及技術性的問題;其只是賣機器而已,被告都有拿代幣給其看,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0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被告來買滾邊機是要偽造50元硬幣,被告當時說要做代幣,如果知道要做硬幣就不會賣給他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113頁)。揆其所述,被告自始即以製造代幣為由向證人楊志勝接洽購買機具及詢問技術及原料等相關事宜,而偽造貨幣係犯罪行為,且被告與證人楊志勝僅係交易買賣雙方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親誼,且非本件偽造貨幣案件之共犯,被告自不可能向證人楊志勝言明係為製造偽幣而向其購買機具及詢問相關事宜。此參諸證人林子正亦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稱欲製作遊戲機代幣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第25、第136頁反面頁),顯見被告以自始即以製造遊戲場代幣為由向各該廠商接洽,以掩飾為購買相關製造偽幣之機具材料,縱以被告係以製造代幣為由與證人楊志勝等廠商接洽聯絡,亦無足認定被告原欲製造偽幣,而因己意中止而欲改製造代幣。 ㈣綜上,被告原本既以製造遊戲場代幣為由以掩飾犯行,而被告105年12月24日猶有載取銅片,復於106年1月11日遭警拘 提、搜索查獲之前一日即106年1月10日,仍傳送外模草圖給證人楊志勝,並詢問其所購買滾邊機外模,及購買材料等事宜,而被告於警詢供述:警方查獲放電加工機時,有通電中,且在該機器旁查扣50元硬幣模具正反面,是由該部機器製作出來的,其把50硬幣及遊戲代幣都試做看看,其做50元的模型是自己量尺寸,覺得尺寸及大小跟真的50元硬幣不一樣,都丟在旁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69號偵卷第96頁) ;復於原審供稱:其如有機器就可以做出來,可能不會做得很像,那個(偽幣)不是很好做,要慢慢做,可以克服過來;當時仿偽沒開始研究;其買銅片回來,路線換一換,要滾邊,滾壞很多,所以滾壞的就賣給回收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偽造貨幣未遂,實因客觀上設備欠缺及其技術不成熟等障礙事由所致,並非因其己意自願放棄或停止其偽造硬幣之行為甚明。殊難認被告係因己意中止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因己意中止」之自願意思,於行為完成前,而放棄或停止其偽造硬幣行為之實行,當無刑法第27條所規定中止未遂之適用餘地。故本件屬於一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又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觸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犯行,已侵害社會公共信用及國家貨幣發行權,且查獲其陸續完成圖樣文字之模具,及訂製與真幣相當大小厚度之大量銅片,倘如假以時日可能完成偽幣後,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將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極大可能性,參以被告於87年間,曾犯有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第600號判處罰金5000元 ,並於88年5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益見對於偽造貨幣之不法行為,已有相當認識,卻故意犯本案偽造貨幣之犯行,故被告所為本案偽造貨幣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歲數年長、未獲利及患有高血壓、胃潰瘍等疾病之因素,依前揭說明,至多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標準;又被告觸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刑,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後,為最輕本刑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適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於87年間,曾犯有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第600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 素行已非良好,不知改過遷善,卻因債務償還之故,竟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購買機器設備及材料,著手製作模具以供其偽造貨幣之用或已成偽幣半成品,已侵害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法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扣得偽得如附表二所示機器、模具等設備及銅片數量不少,將有侵害金融交易秩序之可能性不小;又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間長短,暨考量其目前從事養蛋雞工作、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決議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9、20至所示之偽鈔半成品,有前揭 中央造幣廠鑑定函可佐,因尚未偽造完成,外觀上尚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該偽鈔半成品 ,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18、編號21至27所示用以偽造貨幣之器械、材料或原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銅片(購買8190枚+13089枚-已扣案16042枚=未扣案5237枚),為被告購買所有供其見偽造貨幣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洪慶全供稱,其因滾壞很多,約有50多公斤,後來就賣給回收車,一公斤50元,共賣2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該機器不是放射機,是手動的沖床設備,其要改裝成雞蛋蓋章的機器,後來沒改裝,就放在(前妻林恩儀)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之物,均係證人林子正所有之物,業經證人林子正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如附表二編號28至30,均非違禁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有關之物,爰不就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先後向政憶公司購買二次銅片供其偽造貨幣之用,政憶公司則開立買賣銅片之收據四紙予被告取得,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供述該收據已經丟掉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亦無證據足證上開收據顯仍存在,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在法定刑內從輕酌處,尚無不合。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被告應係己意中止犯行而係中止未遂,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可憫恕云云。惟查被告應係一般未遂而非中止未遂,且被告製造偽幣未遂之犯行,並無何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已就量刑上就既遂之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刑後 之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復未併科罰金,顯即已多方考量並從輕酌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同上 │15萬元 │105年11月20日 │LN0000000 │同上 │ ├──┼────┼────┼───────┼───────┼─────────────┤ │2 │同上 │20萬元 │106年1月31日 │LN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押地點 │ ├──┼─────────┼─────┼────┼───────┤ │1 │伍拾圓模具(A1) │2顆 │洪慶全 │編號1至18所示 │ │ │ │ │ │之物品,均於臺│ │ │ │ │ │中市霧峰區天時│ │ │ │ │ │段573地號之土 │ │ │ │ │ │地鵝寮及車號 │ │ │ │ │ │AQH-8072號車輛│ ├──┼─────────┼─────┼────┼───────┤ │2 │伍拾圓半成品(A20 │4顆 │同上 │3枚滾邊有NT$ │ │ │) │ │ │50元字樣。 │ │ │ │ │ │1枚無NT$50元 │ │ │ │ │ │字樣 │ │ │ │ │ │含包裝紙1張 │ ├──┼─────────┼─────┼────┼───────┤ │3 │游標卡尺(A3) │1支 │同上 │ │ ├──┼─────────┼─────┼────┼───────┤ │4 │伍拾圓滾標模具 │1塊 │同上 │含包裝紙1張、 │ │ │(A4) │ │ │說明紙2張 │ ├──┼─────────┼─────┼────┼───────┤ │5 │模具製作尺才圖(B1│1張 │同上 │ │ │ │) │ │ │ │ ├──┼─────────┼─────┼────┼───────┤ │6 │伍拾圓幣(B2) │17枚 │同上 │執行處所同上。│ │ │ │ │ │經鑑定為真幣。│ ├──┼─────────┼─────┼────┼───────┤ │7 │ZNC 放電加工機說明│1本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誤│ │ │書(B3) │ │ │載為加工機書名│ │ │ │ │ │書 │ ├──┼─────────┼─────┼────┼───────┤ │8 │伍拾圓幣(B4) │22枚 │同上 │經鑑定為真幣 │ ├──┼─────────┼─────┼────┼───────┤ │9 │監視器主機(B5) │1台 │同上 │不含鏡頭、螢幕│ ├──┼─────────┼─────┼────┼───────┤ │10 │ZNC 全系列放電加工│1組 │同上 │含主機、放電機│ │ │機(C-1) │ │ │各1台 │ ├──┼─────────┼─────┼────┼───────┤ │11 │壓模工具(C-2) │4組 │同上 │含旁邊4枚50元 │ │ │ │ │ │硬幣。其中3枚 │ │ │ │ │ │為真幣(經鑑定│ │ │ │ │ │);另1枚50元 │ │ │ │ │ │為代幣 │ ├──┼─────────┼─────┼────┼───────┤ │12 │伍拾圓滾邊模具 │3塊 │同上 │含尺寸紙2張扣 │ │ │(C-3) │ │ │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 │為尺才紙 │ ├──┼─────────┼─────┼────┼───────┤ │13 │伍拾圓模具(圓柱體│13塊 │同上 │5枚有伍拾圓圖 │ │ │)(C-4) │ │ │案 │ ├──┼─────────┼─────┼────┼───────┤ │14 │伍拾圓模具(圓柱體│11塊 │同上 │1枚有圖案 │ │ │凸起)(C-5) │ │ │ │ ├──┼─────────┼─────┼────┼───────┤ │15 │伍拾圓模具(桿狀)│5塊 │同上 │ │ ├──┼─────────┼─────┼────┼───────┤ │16 │伍拾圓模具(圓盤狀│7塊 │同上 │ │ │ │)(C-7) │ │ │ │ ├──┼─────────┼─────┼────┼───────┤ │17 │砂輪機(C-8) │1台 │同上 │ │ ├──┼─────────┼─────┼────┼───────┤ │18 │砂輪機(C-9) │1組 │同上 │ │ ├──┼─────────┼─────┼────┼───────┤ │19 │銅質銅片 │2042枚 │同上 │編號19至26所示│ │ │(已初步加工壓邊)│ │ │物品,扣於臺中│ │ │ │ │ │市霧峰區中投東│ │ │ │ │ │路1段與國3高速│ │ │ │ │ │公路橋下養雞場│ ├──┼─────────┼─────┼────┼───────┤ │20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未加工壓邊) │19.96 公斤│ │ │ ├──┼─────────┼─────┼────┼───────┤ │21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2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3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4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5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6 │銅質銅片 │1箱 │同上 │ │ │ │ │20.18 公斤│ │ │ ├──┼─────────┼─────┼────┼───────┤ │27 │hTC牌手機 │1支 │同上 │序號: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 │ │0000000號 │ │ │號之SIM卡1枚) │ │ │ │ ├──┼─────────┼─────┼────┼───────┤ │28 │放射機 │1台 │同上 │扣押於臺中市霧│ │ │ │ │ │峰區中投東路1 │ │ │ │ │ │段368巷35號林 │ │ │ │ │ │恩儀住處 │ ├──┼─────────┼─────┼────┼───────┤ │29 │政憶實業有限公司留│4張 │林子正 │臺中市霧峰區四│ │ │存收據 │ │ │德路191 巷2 之│ │ │ │ │ │11號 │ ├──┼─────────┼─────┼────┼───────┤ │30 │銅片 │15個 │林子正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未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銅片 │5237片 │洪慶全 │變價2600元 │ └──┴─────────┴─────┴────┴───────┘ 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