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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綱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予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宗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1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綱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宗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范綱宏、陳思予、賴偉政(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6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間,經由綽號「福哥」之張振興介紹加入綽號「阿捷」之成年男子、綽號「赴死」之傅士旻(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所屬詐欺集團,由賴偉政提供其前向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04年5月底某日,在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某產業道路,交予陳思予及同一集團成員林柏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轉交予所屬詐欺團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而傅仕旻則假委請不知情之張宗豪為其處理人民幣地下匯兌事宜之名,向其取得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後轉匯予傅仕旻所屬詐欺集團之用。陳思予、范綱宏即與張振興、林柏岳、賴偉政、「阿捷」、傅士旻及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後,「阿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4年6月2日上午分別通知張振興、傅士旻,傅士旻即聯絡林柏岳,再由林柏岳轉告賴偉政、陳思予至指定地點會合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賴偉政系爭帳戶內之贓款,張振興則以通訊軟體指示范綱宏駕車載送林柏岳、賴偉政、陳思予等人至彰化地區提領該等贓款;范綱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前至臺中市五權路之「英士公園」與陳思予、賴偉政、林柏岳會合,並一同駕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及員林市等地區提領贓款,而由林柏岳自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4時2分許間,持賴偉政系爭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溪湖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7次、10,000元1次,及由賴偉政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合作金庫員新分行提領380,000元,再由張振興指示范綱宏將所領得之贓款連同其他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等應分得之報酬後,將所餘贓款悉數匯款至不知情之張宗豪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陳思予即依范綱宏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郵局將扣除其等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贓款532,0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張宗豪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張振興並於翌日(即3日)某時,再指示范綱宏駕車載送賴偉政至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共5次,及至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420,000元,並由范綱宏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將其中344,400元匯款至不知情之張宗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范綱宏因而取得72,600元之報酬,陳思予則取得約30,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賴偉政系爭帳戶資料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卿、王進豐、王添義、陳紹康、陳廖美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原審與本院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32至238頁)、共犯陳思予及范綱宏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9頁、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共犯林柏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至10頁)、賴偉政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47至57頁、偵卷第62至66頁、第113至114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豐、王添義、黃素卿、陳紹康、陳廖美霞及出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業者汪士幃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2至104頁、第105至106頁、第107至110頁、第130至134頁);復有共犯林柏岳、陳思予、范綱宏、賴偉政之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林柏岳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照片、陳思予於104年6月2日匯款至張宗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偉政於104年6月2日提領380,000元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賴偉政所申設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陳思予等人涉犯本案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張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30頁、第31頁、第44頁、第58頁、第67頁、第100頁、第135至159頁、第163至175頁、第213至226頁)、告訴人王添義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黃素卿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紹康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廖美霞匯款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范綱宏於104年6月3日匯款至張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錄影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張振興被訴詐欺案之警卷(下稱另案警卷)第50頁、第56頁、第63至64頁、第70頁、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范綱宏、陳思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原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王添義部分,雖均認告訴人王添義受騙而匯款之金額為10,000元;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添義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賴偉政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可認告訴人王添義遭騙而匯入賴偉政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應係100,000元,原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均有所誤,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此擴張之犯罪事實內容之程序,使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及其辯護人有表示意見、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1頁背面),自得由本院併予更正審理之。又原公訴意旨就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廖陳美霞及黃素卿部分,雖僅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廖陳美霞及黃素卿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已敘明其等分別有遭假冒為警察或檢察官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等情,是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等人就共同詐欺告訴人廖陳美霞及黃素卿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所認亦有所誤,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踐行告知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第13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264頁背面),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
(三)再原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被告范綱宏等人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僅認定被告范綱宏有於104年6月2日依指示駕車搭載被告陳思予及共犯林柏岳、賴偉政,由共犯林柏岳、賴偉政先自共犯賴偉政之帳戶中提領詐欺贓款,復由被告陳思予將扣除成員可抽取報酬後之贓款餘額532,000元轉匯至張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乙情;然依卷附之共犯賴偉政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除有如原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於104年6月2日以現金提款380,000元及以金融卡提款合計150,000元外,於104年6月3日亦有以金融卡提款合計150,000元及以現金提領420,000元之紀錄(見警卷第67頁),參以另案警卷所附之被告范綱宏於104年6月3日至台中松竹郵局匯款之監視錄影照片及當日匯款之台中松竹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另案警卷第89至95頁),足見被告范綱宏尚有於104年6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至台中松竹郵局匯款344,400元至張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佐以證人即共犯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104年6月1日至3日,伊至少有2日均有指示范綱宏開車載人去領賴偉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伊都是直接與范綱宏聯繫,他應該是找賴偉政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且被告范綱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104年6月3日是張振興聯絡伊出來匯款,伊開車載賴偉政自系爭帳戶內領款,再由伊匯到張宗豪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第273頁背面),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賴偉政之系爭帳戶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等人除有於104年6月2日依指示提領贓款轉匯至張宗豪中國信託帳戶內外,被告范綱宏另於104年6月3日亦有再依共犯張振興之指示,駕車搭載共犯賴偉政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其餘贓款,並由被告范綱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張宗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經詳載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中,且於被告范綱宏、陳思予關於其等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及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然此既屬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後續流向,且與被告范綱宏所得報酬之計算有關(詳見後述),自應由本院補充載明之。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經由共犯張振興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共犯張振興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將所領得之贓款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范綱宏、陳思予雖未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其等主觀上既知其所提領、匯款者乃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仍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之,並共同負責實施提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范綱宏、陳思予顯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范綱宏、陳思予自應與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均共同負責。至於賴偉政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6號判處罪刑確定;然依本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賴偉政除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所用外,其尚有實際從事提領其所提供系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賴偉政就本案所為仍應與被告范綱宏、陳思予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綱宏、陳思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就附表編號1、5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所誤,惟此部分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踐行告知此部分更正後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就上開犯行,與張振興、林柏岳、賴偉政、「阿捷」、傅士旻及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范綱宏、陳思予並非依被告張宗豪之指示而為本件提領詐欺贓款等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宗豪與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就本案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張宗豪與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確構成共犯關係(詳如無罪部分所述);原判決認被告范綱宏、陳思予與被告張宗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受被告張宗豪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范綱宏、陳思予與被告張宗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
2、本件告訴人王添義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100,000元,已詳如前理由欄二(二)所述,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王添義本件被詐欺之金額僅有10,000元,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所誤。
3、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思予已與告訴人陳廖美霞、王進豐及告訴人王添義之繼承人均已達成調解、和解,此已影響被告陳思予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及被告陳思予本件犯罪所得是否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4、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范綱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范綱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背面),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5、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綱宏、陳思予雖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除認定告訴人王添義被害金額有所誤,及未及審酌被告陳思予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致該等部分量刑未臻妥適外,其餘部分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暨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客觀上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有被告范綱宏、陳思予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
6、從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而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2人猶執意以身試法,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交予上游等工作,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以非難;況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犯行嚴重,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供出其上游張振興,被告陳思予且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陳廖美霞、王進豐及告訴人王添義之繼承人均已達成調解、和解,其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陳思予自新之機會,有調解書、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6至288頁);暨斟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所獲之利益、告訴人黃素卿表示不願與被告2人和解,希望被告2人入監執行以獲教訓乙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范綱宏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工作是酒店經紀,收入1個月約3萬多元,已訂婚,家裡有父、母親、姐姐,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思予則自陳係高職畢業,工作是受僱送家具,薪水每月平均3萬元,已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陳思予雖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判決被告陳思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猶再於105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思予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之說明:
1、查被告范綱宏、陳思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又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應可達犯罪利得沒收以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雖未實際發還,仍得適用過苛條款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范綱宏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與張振興、陳思予朋分提領金額之2成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參以本案依前所述,被告范綱宏依共犯張振興之指示,先後於106年6月2日、3日駕車搭載共犯提領贓款、轉匯至張宗豪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104年6月2日所提領之贓款合計為530,000元,而104年6月3日所提領之贓款則共計為570,000元,是被告范綱宏本案依指示完成提領之贓款金額至少為1,100,000元,再依被告范綱宏所自陳可朋分之報酬即可抽取所提領贓款金額約6.6%計算,被告范綱宏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為72,600元,而被告范綱宏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其亦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陳思予自承其本案所分得之報酬約30,000元,核與共犯張振興所供大致相符,然被告陳思予於本院時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廖美霞、王進豐及告訴人王添義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和解,分別賠償30,000元、80,000元、50,000元,且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6至288頁),是被告陳思予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范綱宏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張振興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范綱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104年台上字第32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定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王添義所得之金額較原審判決為多,已詳如前述,且本院對此擴張之犯罪事實業已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及其辯護人有表示意見、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1頁背面),是本院認定被告范綱宏、陳思予2人共同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情節,既較原審認定者為重,二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自得撤銷原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量處較重於原審諭知之刑度,尚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張宗豪於不詳時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察官或親友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張宗豪因經營簽賭職棒賭博認識范綱宏,范綱宏因積欠被告張宗豪款項,而邀范綱宏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范綱宏因而開始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思予、林柏岳、傅士旻亦陸續於不詳時間加入該集團,渠等均依被告張宗豪指示,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再將提領之款項,匯入被告張宗豪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張宗豪即與范綱宏、陳思予與林柏岳、賴偉政、傅士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思予、林柏岳將賴偉政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偉政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偉政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後,立即通知被告張宗豪或傅士旻,被告張宗豪再以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范綱宏通知陳思予、賴偉政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中市五權路英士公園,傅士旻則聯絡林柏岳前往前開地點集合,由范綱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搭載陳思予、林柏岳、賴偉政上路,並等候被告張宗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指示范綱宏,再由范綱宏傳達予陳思予及賴偉政,林柏岳則依傅士旻電話或通信軟體指示行事,而由林柏岳、賴偉政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范綱宏清點,再由陳思予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連同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532,000元,前往溪湖郵局匯至被告張宗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認被告張宗豪與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宗豪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宇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張宗豪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宗豪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有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傅士旻匯款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從事地下匯兌,傅士旻在大陸需要人民幣,所以伊提供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供他匯入款項,伊再兌換成人民幣交予傅士旻,並從中賺取匯差;伊不知道傅士旻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之贓款,伊只知道他是在從事組頭的工作,伊並不認識范綱宏、陳思予等人,也未曾指示他們領取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范綱宏確有受指示分別於於104年6月2日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陳思予及共犯賴偉政、林柏岳前至彰化地區,及於同年月3日駕車搭載共犯賴偉政至台中地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共犯賴偉政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分別由共同被告陳思予及范綱宏將當日所提領之贓款轉匯至被告張宗豪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共犯賴偉政於警、偵訊中、共犯林柏岳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共犯賴偉政於104年6月2日提領380,000元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共犯賴偉政所申設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張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共同被告陳思予於104年6月2日匯款至被告張宗豪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同被告范綱宏於104年6月3日匯款至被告張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監視錄影照片、共同被告陳思予等人涉犯本案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業詳如前壹、二、(一)所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從據此而憑認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為何會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匯至被告張宗豪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緣由,先予敘明。
(二)共同被告范綱宏固曾於警、偵訊中證稱其係因積欠被告張宗豪職棒簽賭債務,而依被告張宗豪指示駕車載人去提款、匯款乙節,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張宗豪,是綽號「福哥」之人要其於警、偵訊中如此置辯等情,茲就共同被告范綱宏歷次證述析述如下:
1、共同被告范綱宏於警詢中證稱:「(問:104年6月2日你本人有無來到溪湖鎮?你當時是如何來到溪湖鎮?共幾人?你們來溪湖鎮作何事?)我有來溪湖鎮。我們當天是4個人由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陳思予、小賴賴偉政、綽號阿傑男子林柏岳共4人來溪湖鎮。我們來溪湖鎮是受張宗豪指示來溪湖鎮收職棒簽睹的錢。(問:你們於上述時間來溪湖鎮是要何人收取職棒簽睹的錢?)這要問林柏岳才知道,因為都是林柏岳與綽號赴死男子聯絡,叫我們那天先來員林,後來綽號赴死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告訴林柏岳說對方要用匯款,後來我們就等綽號赴死男子的消息及指示,如有錢匯進來綽號赴死男子會通知林柏岳去提款機查帳,如錢有匯進賴偉政合作金庫帳戶內,林柏岳就持賴偉政合作金庫金融卡去提款機提領。(問:警方告知綽號阿傑男子真實姓名為林柏岳,綽號小賴男子真實姓名為賴偉政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是林柏岳是持賴偉政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提款,是何人指示?)是綽號赴死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問:林柏岳提款上車後金融卡交何人處理?)林柏岳上車後將金融卡交回給賴偉政,如再要下車提款時,再向賴偉政拿金融卡。(問:為何陳思予、林柏岳及賴偉政要與你一同前來?)是張宗豪要我去載陳思予、賴偉政及林柏岳一同前來。(問:104年6月2日那天,你、陳思予、林柏岳及賴偉政來溪湖鎮提領款項,你們各自分工為何?)我當天工作是負責開車,林柏岳是負責與綽號赴死男子聯絡,並聽從綽號赴死男子指示確認、提款及匯款及保管當天提領總金額,再將當天提領總金額面交予綽號阿強男子,賴偉政是負責持他名下合庫銀行帳號(帳號我不知道)到合庫銀行臨櫃提款,陳思予是負責匯款工作。」、「(問:當天林柏岳是持用賴偉政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至提款機提領贓款,當天賴偉政有參與並且在場,為何不叫賴偉政下車至提款機提領,卻由林柏岳下車提領,是何原因?)我是聽林柏岳與綽赴死男子通話,綽號赴死男子叫林柏岳下去查帳及提款,致於為何由林柏岳提領我不知道。(問:104年6月2日那天,你們是從何處出發?何人聯絡你們?)那天早上8時許,張宗豪要我到臺中市英士公園去載賴偉政、陳思予及林柏岳等人。(問:你是否知道綽號赴死男子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柏岳。」、「(問:你、林柏岳、陳思予、賴偉政當天來溪湖提領贓款過程中是何人負責指揮?)是由傅士旻指示林柏岳,再由林柏岳指揮我們工作。」、「(問:當天你們在車上有無聽到彼此通話?)當天剛出發時張宗豪有打電話給陳思予,問他有無上車,其他都是林柏岳與傅士旻通話。」、「(問:你是否知道陳思予有積欠張宗豪職棒簽睹款項?)我知道,我是於今年過完農曆年,在我水里鄉聽朋友說陳思予有積欠張宗豪賭債新台幣20萬至30萬,我有以微信問張宗豪,張宗豪說有。(問:何人給你們張宗豪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當天是傅士旻給陳思予張宗豪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因我之前向張宗豪簽注時,張宗豪有給我他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問:104年6月2日下午你們離開溪湖鎮後去何處?作何事?)我們回臺中市英士公園找綽號阿強男子,林柏岳將提領總金額(多少錢我不知道)交給綽號阿強男子,綽號阿強男子拿錢給林柏岳,因當時陳思予開車搭載賴偉政,賴偉政從副駕座下車,林柏岳先拿錢給陳思予及賴偉政(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後再拿給我4000多元,最後林柏岳自己一人騎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3至38頁)。
2、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4年6月2日是否駕駛AKX小客車到彰化溪湖、員林?)是。(問:當天為何到彰化?)104年6月2日上午張宗豪以通訊軟體叫到我臺中英士公園載人,張宗豪在通訊軟體裡有跟我說要載的人穿著衣服顏色,還有跟我說一個叫阿傑(音譯),我到場後才知道有認識的陳思予,另外的人我不認識,阿傑我在警局指認是林柏岳,還有在庭的賴偉政,之後我叫他們上車,林柏岳坐在副駕駛座,陳思予坐在右後方,賴偉政坐在我後方,張宗豪指示叫我去員林火車站附近跟人家收錢,說我到之後再打給他,下午3點多,張宗豪打電話給我叫我往溪湖。(問:提款卡怎麼來?)賴偉政拿給林柏岳。(問:提款卡都在賴偉政身上?)應該是吧,我沒看到,因為賴偉政是從後方把東西交給林柏岳,東西應該是提款卡。之後林柏岳下車查帳,林柏岳回到車上叫賴偉政下車領錢。(問:密碼是賴偉政在車上告訴林柏岳?)我不知道,我沒聽到。(問:林柏岳跟賴偉政下去領錢之後?)他們領錢上車後,錢是放林柏岳身上,林柏岳叫我往溪湖方向走。(問:是張宗豪還是林柏岳叫你往溪湖走?)張宗豪是叫我到員林,是林柏岳不知道跟何人說電話後,林柏岳叫我往溪湖方向走,半路林柏岳還有在便利商店查帳,拿的應該也是賴偉政拿的提款卡。(問:林柏岳拿提款卡去查帳後回到車上,提款卡是放林柏岳身上?賴偉政身上?)有時林柏岳放自己身上,有時放賴偉政身上,需要跟他拿。(問:到溪湖之後?)到溪湖的合作金庫,由賴偉政臨櫃提款,但是領不到錢,好像是時間超過,之後林柏岳又下車以提款卡領錢。(問:林柏岳去哪邊領錢?)林柏岳跟我說叫我去找提款機讓他領款。(問:是否知道劉宇哲是詐欺集團指揮車手的人?)我不認識,是林柏岳認識。我當天會出現載人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跟張宗豪簽賭職棒,我以為去員林、溪湖領簽賭的錢。(問:為何職棒簽賭要到彰化員林、溪湖提款,且還需要這麼多人去領款?)我不知道。(問:是否記得當天你們去了幾個處所領多少錢?)從溪湖合作金庫離開後,去好幾個地方領款,我無法依序逐一的說出,領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你有無經手錢?)在溪湖部局前,要將錢匯給張宗豪前,林柏岳將錢交給我清點,他給我10萬看對不對,我在旁只是協助清點,他共給我2、3次10萬一疊的錢,我點完後就拿給陳思予。(問:為何交由陳思予匯款?)是陳思予欠張宗豪職棒簽賭的錢。(問:為何陳思予還給張宗豪錢要到溪湖匯款?臺中不能匯款?)我不知道。(問:陳思予還給張宗豪錢是林柏岳拿賴偉政的提款卡去領出來?)林柏岳領的錢是放在他包包裡,跟匯款的錢不同吧。(問:陳思予匯給張宗豪的錢哪邊來?)陳思予包包裡。(問:所以陳思予上你車的時候就帶這麼多錢?)我不知道。(問:在溪湖領款後之後?)就到溪湖部局由陳思予匯款。(問:陳思予匯款的錢是他自己拿出來?你在警詢時稱錢是林柏岳交給你清點?)事情過這麼久了,有的地方要想。(問:你警詢稱陳思予的53萬2千你有清點,這錢是林柏岳拿給陳思予,由陳思予去匯款?)是林柏岳拿給我清點,我再交給陳思予。(問:所以陳思予匯款的錢是林柏岳交出來,不是陳思予身上自己的錢?)是。(問:那你剛剛為何說錢是陳思予身上?)我不知道錢是那邊來。(問:是否認識從事詐欺車手張宗豪?)認識,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怎樣。(問:如何認識張宗豪?)玩職棒簽賭認識,我是跟張宗豪拿球板,也是朋友介紹。(問:那你見過張宗豪本人?)有在臺中漢口路集集茶行見過張宗豪。(問:為何張宗豪叫你開車載人你就去?)張宗豪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問:那你為何租車前往?)那段時間我車子壞掉。(問:是否認識傅士旻?)不認識,不過應該是林柏岳說的赴死耶(音譯)。(問:你開車載人沿路領款以及在場聽聞林柏岳跟傅士旻的對話,你不知道他們提領的款項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正在開車,我沒注意聽。(問: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事後因賴偉政被起訴時才知道。(問:那你為何拿4000元?)張宗豪叫我出去時說會貼我油錢,但是我不知道為何給我4000元。(問:所以你開車時,不知道林柏岳等人領的是詐欺款項?)是。」等語(見偵卷第54至58頁)。
3、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結證略以:伊認識陳思予,不認識張宗豪及傅士旻,伊在警局說認識張宗豪及職棒簽賭的事都是不實在的,是綽號「福哥」的人叫伊這麼講的,伊不知道「福哥」的本名為何,他大約是4、50歲的人,是詐騙集團的人,負責聯絡上游,應該是車手頭,伊於104年間亦有加入「福哥」所屬的詐騙集團,負責匯錢,「福哥」是在伊與陳思予要去警局作筆錄前要伊等這麼說;案發當日事實上是「福哥」聯絡伊,要伊開車載陳思予等人去領錢,當日林柏岳是坐在副駕駛座,他接到綽號「赴死」之傅士旻指示,伊等再依指示去領錢,是林柏岳及賴偉政負責下車領錢,伊則負責開車及幫忙算錢,張宗豪的帳戶是林柏岳寫給陳思予的,伊等都知道當日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劉宇哲並沒有參與本案,伊於警、偵訊中所述均不實在,是因「福哥」要伊等這樣說才如此供述,「福哥」要伊指認張宗豪,因款項都是匯到張宗豪帳戶內,伊並不清楚張宗豪在詐欺集團內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9頁)。
4、再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以:在庭證人張振興就是綽號「福哥」之人,104年6月2日上午就是他以「微信」與伊聯繫,要伊去領本件詐欺款項,後來伊與陳思予接獲警方通知要到案說明時,伊有聯絡張振興,三人並相約出來談至警局作筆錄時要如何講,有講好要推說是職棒簽賭的錢,不要說是詐欺的款項,還有要說是張宗豪聯絡伊等的,因為匯款帳戶是張宗豪的,並沒有提到傅士旻,後來在地院審理時,因陳思予先供出「福哥」,我才也供出「福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三)又共同被告陳思予固亦曾於曾於警、偵訊中證稱其係因積欠被告張宗豪職棒簽賭債務,而於104年6月2日匯款53,2000元予被告張宗豪乙節,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張宗豪,是綽號「福哥」之人要其於警、偵訊中如此置辯等情,茲亦就共同被告陳思予歷次證述析述如下:
1、共同被告陳思予於警詢中證稱:「(問:104年6月2日你本人有無來到溪湖鎮?你當時是如何來到溪湖鎮?車上共乘幾人?來溪湖鎮作何事?)我有來溪湖鎮。我當時是乘坐由綽號小四的范綱宏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來溪湖鎮,車上另坐有綽號阿傑男子及綽號小賴的賴偉政連我共4人。我是來匯職棒簽賭的錢給張宗豪。(問:為何賴偉政、范綱宏及綽號阿傑男子要與你們一同前來?)因為那天我休息沒上班,小四范綱宏及小賴問我要不要出門,我就跟他們一起出門來溪湖。(問:賴偉政、范綱宏及綽號阿傑男子你是否認識?)我認識賴偉政及范綱宏二人,綽號阿傑男子我不認識。(問:綽號阿傑男子為何104年6月2日那天會與你們共乘一部車來溪湖鎮,是何原因?)我不知道。(問:警方告知綽號小四真實姓名為范網宏,綽號阿傑男子真實姓名為林柏岳,你是否清楚?)我知道。」、「(問:104年6月2日那天,你們是從何處出發?何人聯絡你們?)當天早上7時許在臺中市市區出發。是范綱宏及賴偉政約我要不要一起出來走走。(問:當天是何人指使林柏岳下車至提款機提款?)我不知道。(問:你當時人在車?你怎麼不知道?)我跟他不熟。(問:為何林柏岳會來溪湖提款?林柏岳是持何人金融卡提款?)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問:林柏岳提領款上車後金融卡交何人處理?)我不清楚。」、「(問:你共積欠張宗豪多少債務?至今是否已還清?)新台幣80萬至90萬元不等,還沒還清。(問:你是如何認識張宗豪?他從事何業?)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職棒簽賭而認識張宗豪。我不清楚他從事何業。(問:提示溪湖都局104年6月2日陳思予匯款單單據,是否為當日你匯款新台幣53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給張宗豪?)是的。(問:上述匯款單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你持用的電話嗎?是何人持用電話?)不是。是我隨便寫的。(問:一般人常理匯款怕匯入帳戶有錯誤,會留下匯款可以聯絡的電話,而你上述匯款為何不留自己使用門號,卻隨便書寫一個電話,有違常裡,你如何解釋?)我沒有想那麼多。(問:你上述匯款的錢新台幣53萬2000元是從何處取得?)是我四處向朋友借得,當天我就已帶在身上(是向何人借款我拒絕回答)。(問:既是你匯給張宗豪職棒睹博款項,為何是由林柏岳下車至統一超商、鹿港信用合作社、及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你為何不自己下車提領,是何原因?)林柏岳提領何錢我不清楚。(問:你是如何取得張宗豪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向張宗豪簽賭職棒時,他本人給我他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給我匯款?)是的。(問:你有無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我沒有。(問:你是否認識傅士旻?)我不認識他。(問:你是否知道張宗豪從事詐騙集圍騙取民眾財物?)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3至28頁)。
2、復於偵訊中證稱:「(問:104年6月2日你是否乘坐范綱宏駕駛的車輛跟林柏岳、賴偉政一起到彰化員林、溪湖?)是,那天我休息沒工作,賴偉政約我跟他一起出去走走,一開始我不知道去哪邊,我說好,賴偉政約我在五權路公園見面,我自己一人乘坐計程車到五權路的公園,到公園後我就坐上他們的車。(問:去公園時見到何人?)看到范綱宏、林柏岳跟賴偉政。這些人我本來就認識范綱宏跟賴偉政,我之前不認識林柏岳。(問:你跟他們三人見面後說什麼?)大家一起說去彰化溪湖。(問:正常來講出發前應該會就去溪湖做什麼?)他們沒說要做什麼,只是說去走走。我上車後坐在後座。(問:賴偉政是否將他提款卡交給林柏岳?)是,賴偉政在車上將提款卡交給林柏岳,但是我不清楚交給林柏岳幾次。(問:林柏岳跟賴偉政是否下車查詢帳戶資料跟領款?)我知道他們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去幹嘛。(問:你不知道他們是去金融機構或有ATM的地方嗎?)我知道。(問:那林柏岳跟賴偉政上車後有無點錢?)我有看到錢。(問:是否聽到林柏岳跟傅士旻說電話?)我不知道林柏岳跟何人通話。(問:那林柏岳說電話的內容?)忘記,且我跟林柏岳不熟,我也不會去聽。(問:當天去了幾個地點領款?)忘記。(問:你的工作?月薪?)物流。月薪約3至6萬,看大小月。(問:當天你帶多少錢?)我帶50多萬出門。(問:你當天出門為何帶這麼多錢?是要看屋或高額消費?)不是。(問:不是就要去走走而已喝?你帶這麼多錢?)因為我輸給張宗豪錢,要匯錢給他。(問:你那天不是沒事做,幹嘛不在臺中匯款?)可以阿。(問:53萬2千來源?)53萬2千元我是跟朋友跟親人借款。(問:是哪個朋友及親友借款?)跟我女友。(問:女朋友是家人跟親人?)我女友借給我5萬,我女友在6月2日前幾天在我住處交給我,另外我媽媽借給我42萬,我媽媽從他戶頭在6月2日前幾天拿現金給我。(問:42萬加上5萬不足53萬2千?)其他是我自己的錢。(問:你自己出多少錢?)我不會算,是我自己存,我放在家裡。(問:當天是否跑去溪湖郵局匯出53萬2千?)是。(問:何人跟你說匯款帳號?)張宗豪。我做球板時就知道張宗豪帳號。(問:你之前曾匯款給張宗豪?)就這一次。我做球板時,張宗豪就給我帳號,但我只匯過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58至60頁)
3、另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結證略以:伊認識范綱宏,不認識張宗豪、傅士旻,伊在警訊中說伊因職棒簽賭而認識張宗豪是因為在製作筆錄前,有找范綱宏及一位綽號「福哥」之人討論如何應訊,伊在警詢時講說認識張宗豪及伊因職棒簽賭而匯款等情均不實在,事實上是范綱宏叫伊匯款給張宗豪,張宗豪的帳戶也是范綱宏給伊的,案發當日所匯款項也是范綱宏交給伊的,該筆錢是林柏岳、賴偉政領的,是扣除伊、林柏岳、賴偉政三人報酬後剩下53萬2千元,由伊匯到張宗豪帳戶內,伊不認識林柏岳,不知道是何人叫林柏岳去的,伊是范綱宏通知伊說要去領錢,伊通知賴偉政到英士公園會合,案發當日范綱宏有拿3萬元報酬給伊,賴偉政及林柏岳也有拿到好處,當日伊等都是聽范綱宏指示,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提及張宗豪,伊在警、偵訊中所述均不是實在的,今日證述才是實話;是「福哥」要伊等跟警察說案發當日是匯職棒簽賭的錢,「福哥」是上面的人,負責指示林柏岳及范綱宏,伊不認識劉宇哲,也沒有聽過這個人,匯款之後伊等就回臺中,並沒有去找劉宇哲,伊等報酬是在匯款前,范綱宏在車上算好給伊的;案發當日也沒有人打電話問伊是否上車,伊不認識張宗豪,也沒有他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75頁)4、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以:在庭證人張振興就是綽號「福哥」之人,關於本案伊與范綱宏接到警局通知要做筆錄時,在做筆錄之前有與張振興相約見面,有講好要推說是匯職棒簽賭的錢,因向張宗豪簽賭輸錢,所以要匯錢給他,並沒有提到傅士旻,後來在地院審理時,律師建議伊要照實講,才可能獲判輕刑或緩刑,伊才全部照實講,並供出「福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
(四)綜觀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上開證述,不僅其等各自前後證述顯不一致,且其2人於警、偵訊中就其等於104年6月2日為何一起前至彰化縣溪湖鎮?共同被告陳思予當日匯款532,000元至被告張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彼此間所證情節亦非一致,足認其等上開不利於被告張宗豪之證述顯有瑕疵;參以其等嗣已均明白結證稱其等有誣指被告張宗豪之情事,並指認其等所稱綽號「福哥」之人即係張振興,而張振興亦承認其有指示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為本案犯行,其並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有與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共犯本案犯行而判處罪刑,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另案被告張振興被訴詐欺案全卷核閱無訛,益徵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張宗豪之事實是否屬實?確有可疑。再佐以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略以:伊綽號為「阿興」,開玩笑時也會有人叫伊「福哥」,伊認識陳思予、范綱宏,不認識張宗豪,伊曾叫范綱宏、陳思予將從合作金庫帳戶內所領取的詐欺款項匯到張宗豪的銀行帳戶內,張宗豪的銀行帳戶是綽號「阿捷」的朋友給伊的;後來范綱宏及陳思予被發現,要去警局作筆錄前,伊與他們有相約出來談要如何製作筆錄,有講好要推說那些是他們向傅士旻簽賭職棒輸的錢,要匯給傅士旻,傅士旻叫他們匯到張宗豪帳戶內,這是「阿捷」要伊等將事情推給傅士旻,伊並沒有叫他們把事情推給張宗豪,也沒有要他們指認張宗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雖證人張振興否認有唆使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誣指被告張宗豪乙節,然其已明白證述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製作警詢筆錄前,確有與其討論如何應訊以推諉本案犯行,且其並不認識被告張宗豪,被告張宗豪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亦非被告張宗豪交予其等情,則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顯有可能因其等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匯至被告張宗豪之帳戶內,為推諉其責而誣指其等係積欠被告張宗豪賭債而受其指示提款或匯款至其帳戶等節,堪認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無稽,故要無從以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警、偵訊中顯有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張宗豪確共同涉犯本案犯行。
(五)況且,本院依被告張宗豪之聲請,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是否有指示陳思予、范綱宏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張宗豪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張宗豪對於「你有騙取任何人的錢嗎?」以及「有關本案,你有騙取任何人嗎?」等兩個問題,回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5月2日以調科參字第10603444360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是該測謊結果亦可佐證被告張宗豪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乙節並非無據。雖檢察官認被告張宗豪參與本案之犯行為提供帳戶及指示范綱宏等人領款,而非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是測謊鑑定之設題顯與其參與之犯行無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貴局測謊鑑定之設題是否已含括本院囑託測謊鑑定之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7月2日以調科參字第107032762802號函函覆稱:「本案犯罪行為係詐欺騙取他人財物,遂「你有騙取任何人的錢嗎?」為較適切之測謊題目」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亦一併檢送本案全部案卷供參考,此亦有本院106年11月20日106中分道刑秋106上訴1626字第15111號函(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張宗豪進行測謊鑑定時,應已依其被訴參與本件詐欺之情節而為設題,是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自得據為有利於被告張宗豪之認定。
(六)另證人劉宇哲雖於警、偵訊中證稱:伊認識張宗豪、傅士旻,張宗豪是詐騙集團在臺聯絡人,張宗豪會指示伊當車手領完錢交給伊,伊再將錢依張宗豪指示匯入特定帳戶,伊知道他們詐騙方式會用假冒檢察官、朋友缺錢及網路買賣交易等方式詐騙臺灣民眾匯款進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到人頭帳戶提款機查詢金額有無匯入,如有車手就會提領,再等候張宗豪指示匯款,伊知道張宗豪弟弟張敏男(音譯)在大陸從事詐騙集團有一段時間,他們兄弟是一起的,…張宗豪中國信託帳戶內104年1月1日至6月17日交易明細有些是張宗豪叫伊去收,有些是伊詐騙案件的錢匯到那去,張宗豪都是用微信跟伊聯絡,一開始是跟伊說是職棒簽賭的錢,伊知道後也有下去做,張時榮就是透過伊加入詐騙集團,張時榮侵吞快200萬元,張宗豪要伊負責這筆款項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1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林柏岳、范綱宏是另一組車手,他們這組應該還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才是主角,伊有見過,林柏岳之前在伊這邊領錢,伊見過范綱宏幾次,伊見范綱宏時,張宗豪也有在場,有人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伊才會認識張宗豪,張宗豪也是在集團裡面的成員,伊所有詐欺款項都是張敏男叫伊匯到張宗豪帳戶,張敏男好像是張宗豪的哥哥還是弟弟,張敏男是大陸的聯絡人,他負責的就是通知車手,由車手去領錢,大陸那邊會有一個「馬仔」,「馬仔」的上面是「桶仔主」就是控制機房的老闆,有號仔上勾後,機房會通知馬仔,馬仔再通知車手頭,由車手頭跟車手講今天人頭帳戶那一個提款卡可以領比較多,還有現在臨櫃提款45萬元要登記身分證,但有的銀行41萬、42萬就要登記,這個也是由馬仔判別,伊領完錢就匯到張敏男告訴伊的戶頭,伊剛剛講的馬仔一開始是張敏男,曾經聯絡伊的有張敏男、張宗豪、傅士旻、另外一個綽號叫阿杰,馬仔是通知伊說哪一個號仔有錢進來,匯到哪一個戶頭,伊跟張宗豪用微信聯絡,微信上面會有綽號,他的綽號是豪小(臺語),伊確定曾經將詐騙提領的金額當面交給張宗豪,也曾經有接到張敏男指示把詐騙金額匯到張宗豪帳戶,有2個張宗豪帳戶,林柏岳在張時榮他們國華徵信社的集團裡,這些人是伊介紹給張敏男認識,他們領完錢會交給伊,伊交給張宗豪,或匯到張宗豪帳戶,伊匯款比較多伊用自己的名字,其他張敏男會叫我用其他名字,另一個張宗豪富邦銀行帳戶就是上開所述張宗豪另一個帳戶,張宗豪直接指示伊匯款,那時候張宗豪在大陸,就是從事馬仔的工作,有時候電話聽不清楚是誰的聲音,伊會問你是誰,對方會回稱他是豪小,而且從對方回答的聲音、語氣伊也可以確認他就是張宗豪,他除非有特別交代要匯到哪個帳戶,不然就是要匯到張宗豪名義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而被告張宗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亦確實有多筆以劉宇哲名義匯入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有該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63至165頁),且被告張宗豪亦自承其弟張明男確在大陸乙節(見偵卷第93頁背面)。然證人劉宇哲於警詢中已明白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見警卷第71頁、第7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匯款到張宗豪帳戶是在104年5月間,林柏岳在本件案發前就沒有跟伊一起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第49頁),則縱證人劉宇哲上開證述屬實,亦僅能認被告張宗豪有共同參與劉宇哲另案所犯之詐欺犯行,尚不足以憑認被告張宗豪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況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證人劉宇哲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乙節,且苟被告張宗豪確有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馬仔」,證人張振興豈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認識被告張宗豪?而共犯林柏岳又豈會於警詢中已自承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然仍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張宗豪,其係受傅士旻指揮,傅士旻是負責指揮車手提款、匯款之人等情(見警卷第2至8頁),益徵證人劉宇哲之證述確不足為認定被告張宗豪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
(七)至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事前勾串後,其等於警、偵訊中所供情節仍非一致之原因非一,或因其等未就所辯細節詳予勾串,或因應訊時面對檢警追問而為相異之辯解,況其等於警詢中亦均有辯稱係因積欠被告張宗豪賭債而為匯款乙節,且證人張振興亦已證述其等於事前確有勾串乙情,尚無從以此而認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不可採信;又共同被告范綱宏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認識被告張宗豪乙節,然卻可於警詢中明白指認被告張宗豪,惟此至多僅能認共同被告范綱宏否認認識被告張宗豪乙節有所不實,而其既確有與共同被告陳思予及證人張振興事前串證而為警、偵訊中之供述乙情,亦無從以此即認其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張宗豪前後雖辯解不相一致,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有不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宗豪之事實認定,已詳如前述,則不論被告張宗豪之抗辯是否虛偽,要無從據此即為被告張宗豪有罪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范綱宏、陳思予於警、偵訊中之指證既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張宗豪確有共犯本案犯行之證據,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宗豪就本案犯行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張宗豪確涉有本案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張宗豪有罪之認定,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宗豪犯罪,自應為被告張宗豪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予查明,而為被告張宗豪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張宗豪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張宗豪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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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 詐騙過程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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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素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性成員於104 年│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
│ │ │5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予黃素卿聯絡,假冒高雄長庚醫院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工張小姐名義向黃素卿佯稱:有人以│刑壹年伍月。 │
│ │ │黃素卿名義申請醫療補助云云,而後│陳思予犯三人以上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高雄市警│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察名義再以電話與黃素卿聯絡,向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素卿佯稱:2次傳喚均未報到,檢察 │徒刑壹年伍月。 │
│ │ │官即將進行拘提云云,再將電話轉由│ │
│ │ │另名假冒吳文政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 │
│ │ │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向黃素卿佯稱:│ │
│ │ │帳戶已遭控款,要查封黃素卿之財產│ │
│ │ │與房屋,如果欲分案調查,須將個人│ │
│ │ │財產90%匯往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素 │ │
│ │ │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 │
│ │ │2日下午2時18分許,至臺灣銀行宜蘭│ │
│ │ │羅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 │ │
│ │ │700,000元至賴偉政之系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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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進豐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04 年│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
│ │ │5月31日中午,撥打電話予王進豐聯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絡,假冒王進豐之朋友「阿豐」名義│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向王進豐佯稱:急需籌措貨款及協助│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
│ │ │朋友繳納住院費用云云,致王進豐誤│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4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年6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臺中│ │
│ │ │市清水區中山路清水郵局臨櫃匯款 │ │
│ │ │80,000元至賴偉政之系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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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添義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於104年5│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
│ │ │月30日某時、6月1日上午10時許,撥│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打電話予王添義聯絡,假冒王添義之│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親戚王錦賢之名義向王添義佯稱:急│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
│ │ │需用錢,要借款100,000元云云,致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王添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合作金庫商 │ │
│ │ │業銀行臺中昌平分行匯款100,000元 │ │
│ │ │至賴偉政之系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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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紹康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6月1 │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
│ │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紹康聯絡,假│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冒陳紹康之友人賴曉明名義向陳紹康│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50,000元云云│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
│ │ │,致陳紹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然│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因陳紹康現金不足,乃於同日下午3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時45分許,依指示至新光商業銀行西│ │
│ │ │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0,000│ │
│ │ │元至賴偉政之系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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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廖美霞│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5月31│范綱宏犯三人以上共│
│ │ │日某時、6月1日某時,先後撥打電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予陳廖美霞聯絡,假冒臺北張警官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名義向陳廖美霞佯稱其涉及健保詐欺│刑壹年肆月。 │
│ │ │案件需至台北地檢署,否則要前去逮│陳思予犯三人以上共│
│ │ │捕云云,並佯稱:可向台北專門處理│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詐欺之警察機關報案云云,且提供不│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詳之電話號碼予陳廖美霞,致陳廖美│刑壹年參月。 │
│ │ │霞陷於錯誤而循該不詳之電話撥打後│ │
│ │ │,由不詳之成年成員向陳廖美霞佯稱│ │
│ │ │受理此案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 │ │再於104年6月2日上午某時與陳廖美 │ │
│ │ │霞聯絡,並假冒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 │
│ │ │向陳廖美霞佯稱:需調查有無牽涉健│ │
│ │ │保詐欺案件,且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要│ │
│ │ │調查,須先匯款400,000元至指定帳 │ │
│ │ │戶,待調查完成即會歸還云云,陳廖│ │
│ │ │美霞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花│ │
│ │ │蓮中美路上花蓮二信銀行匯款400,00│ │
│ │ │0元至賴偉政之系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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