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紀允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王朝任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劉漢章 陳和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11、16212、16213、16537、22245、22246、22266、2226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7、21869、23554、21864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樊紀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等3人均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⑴被告樊紀允為「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下稱警星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手 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起 ,陸續向香港地區APS公司(下稱港商APS公司),以空氣槍之名義,自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型號CAM870(即「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品名: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8款空氣槍各若干支,除供警星公 司自行對外販售予一般消費者外,尚售予如附表所示之「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賣店」、「金和勝模型店」等店家。為警於105年6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58支。 ⑵被告王朝任為「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酷愛公司)、「酷愛生存遊戲 西屯福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酷愛 西屯店)、「酷愛生存遊戲太平樹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酷愛樹德店)負責人,其雇用不知情 之張紫綺、陳奕明等人為各分店之店長,被告王朝任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4年底某日向港商APS公司,以空氣槍之名義,報關進口「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若干支後,再陳列於上開各店內準備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為警於105年6月22日持搜索票,分別至酷愛公司、酷愛西屯店、酷愛樹德店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 殺傷力之槍枝共28支(在酷愛公司查扣1支、酷愛西屯店查 扣5支、酷愛樹德店查扣3支、被告王朝任主動提出19支)。⑶被告劉漢章為「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賣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聯盟軍專賣店)負責人,明知手槍、 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104年12月間某日購入「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共4支後,再陳列於店內意圖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嗣警於105年6月22日持搜索票至聯盟軍專賣店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4支。 ⑷被告陳和泰為「金和勝模型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金和勝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張立峰、陳建富、林俊佑 等人為各店店長,被告陳和泰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於105 年5月6日向警星公司購入「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4支後,再陳列於上開店內意圖販賣予不特定 多數人,嗣警於105年6月22日持搜索票至金和勝模型店、金和勝商行等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共4支(金和勝商行、金和勝模型店各查扣2支)。 ㈡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王朝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王朝任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下 稱酷愛高雄店)」之負責人,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店員,於店內從事銷售業務,被告王朝任明知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以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於105年2月26日向警星公司購買「APS警版CAM870可拋殼 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1支,再陳列於上開店內準備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並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由不知情之 店員以新臺幣(下同)1萬6100元販售予徐晨翔(所涉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78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169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警於105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徐晨翔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空氣手槍1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判決依下述理由維持原審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4人無罪之諭知,因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茲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4人分別 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證人陳全儀、蕭宇廷於偵查之證述;③證人徐晨翔之證述;④中央警察大學2015年12月出版之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期「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 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低動能遊戲用槍之標準規範;⑥「APS警版CAM870可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以下槍枝型號雖有不同,但均屬CAM870系列,統稱為CAM870槍枝)」實際測試影片;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出貨廠商清冊、進口報單(被告樊紀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8073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被告王朝任);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55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⑪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被告劉漢章);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72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槍枝、警星公司訂購單(被告陳和泰);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68066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照片、⑮被告樊紀允自行提出CAM870槍枝內部槍機照片;⑯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3月8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005206號函、警星公 司歷年進口CAM870散彈槍枝之清冊、AA/04/360/76015號進 口報單、發票、裝箱單(Packing list);⑰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1241號判決、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30867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被告樊紀允固坦承經營警星公司,從事生存遊戲裝備及玩具槍內、外銷事業,伊有向港商APS公司進口CAM870槍枝後, 販賣予被告王朝任、陳和泰及其他客戶之事實;被告王朝任亦坦承除附表編號3所示在酷愛樹德店內扣得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客人送修寄放外,其餘在其經營之酷愛公司、酷愛西屯店、酷愛樹德店查扣之CAM870槍枝,均係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經營之酷愛高雄店亦曾販賣CAM870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徐晨翔之情;被告 劉漢章、陳和泰2人均不否認其等經營之聯盟軍專賣店、金 和勝模型店及金和勝商行,主要販售「生存遊戲」裝備及玩具槍,本案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CAM870槍枝,係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無誤,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一致辯稱:CAM870槍枝是合法進口之玩具槍,其等不認為有殺傷力或不知有殺傷力等語。 六、本院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被告樊紀允經營警星公司,向港商APS公司進口CAM870槍枝 後,販買予被告王朝任、陳和泰及其他經銷商等情,迭據被告樊紀允自承不諱,核與被告王朝任、陳和泰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樊紀允提出之警星公司銷貨單1份在卷及附表編 號1所示CAM870槍枝共158枝扣案可為佐證;而被告王朝任除自警星公司購入CAM870槍枝外,復自行向港商APS公司進口 CAM870槍枝若干枝,本案於105年6月22日查扣之CAM870槍枝共28枝,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支是客戶送修 留存外,其餘均係伊意圖販賣而陳列;另他案被告徐晨翔確曾自酷愛高雄店購入CAM870槍枝1枝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酷愛樹德店經理張紫綺、證人徐晨翔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CAM870槍枝共28枝扣案可為佐證;被告 劉漢章、陳和泰2人亦確有意圖販賣而分別陳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CAM870槍枝,業據被告劉漢章、陳和泰2人自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及附表編號2、4槍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樊紀允經營之警星公司尚有販賣CAM870槍枝予同案被告劉漢章經營之聯盟軍專賣店之事實,然經劉漢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伊店內販售之CAM870槍枝係向「泰亨玩具有限公司」進貨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泰亨玩具有限公司銷貨單(見偵16213號卷12頁)為憑,是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樊紀允販賣CAM870槍枝予同案被告劉漢章,即有可疑(按105年6月23日在警星公司搜索時,被告樊紀允提出警星公司出貨單1紙扣案【見偵16537號卷㈠第41頁】,其上載有「泰亨」為其出貨對象,因此堪認被告劉漢章扣案之4枝CAM870槍枝,應自泰亨公司輾轉購自警星公司)。 再者,本案在被告王朝任所經營之酷愛樹德店內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1支,業據被告王朝任供稱是客 戶送修留存等語,參之卷附照片(見偵16212號卷第54至55 頁)顯示,該店內共查扣3枝CAM870槍枝,僅前開槍枝上未 有價格標籤等情,被告王朝任所述非不能採信,公訴意旨認扣案槍枝,俱為被告王朝任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有可疑。惟本案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4人主觀上俱無CAM870槍枝有殺傷 力之認識,是公訴意旨前述容有可疑之處,對於全案結論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述認定此部分客觀事實有無之理由,附此說明。 ㈡CAM870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 ⑴被告等雖辯稱CAM870槍枝沒有殺傷力,且提出港商APS公司 出具之聲明書稱CAM870槍枝在設計上故意不能使用其他制式彈藥,且零組件亦無法與真正槍械互換或使用,而槍管採用低強度及弱剛性金屬製造,不能抵禦真正常規彈藥之燃爆壓力(見偵16537號卷㈠第235至237頁),復經證人即港商APS公司負責人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港商APS公司製 造之CAM870槍枝僅能使用公司特別設計之子彈,並將口徑設計與真槍不同,槍身使用軟金屬製作,不能承受真槍膛炸之壓力,且撞針具有環狀突起,僅有CAM870槍枝之子彈方可裝進,原廠彈殼也有環狀凹槽,若將原廠彈殼加以改造,基本上火帽不能固定在彈殼上,故撞針之擊錘無法撞擊燃燒火藥,故要用原廠彈殼改造非常困難等語。 ⑵然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依第4條第1項第1款可知,無論槍砲之名稱為何,乃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對象。如何鑑別槍枝有無殺傷力?如查扣者為制式槍枝,或仿制式槍枝型式之改造槍枝(火藥式),縱未同時查獲子彈,鑑驗方法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者,即可為具殺傷力之認定,當無疑問。惟若採壓縮氣體(無論為空氣、瓦斯、二氧化碳或其他氣體)釋放作為射出金屬或子彈動能之槍枝(氣動式),此時一般實務之鑑驗方法,咸以取試射法為準,且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作為有殺傷力之標準。而系爭CAM870槍枝之原始 設計,雖採用壓縮氣體釋放作為射出子彈(原裝散彈內為塑膠粒)之動能,但其槍枝本體並無儲氣裝置,儲氣裝置係設置在與槍枝本體可以搭配之專用氣動式定裝散彈上,而槍枝擊發子彈之方式仍仿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具環狀突起)、擊發(氣動式)散彈發射之機械設計。因此,如依國內目前採取上開「槍」、「彈」分離之鑑定方式,系爭CAM870槍枝究有無殺傷力之認(鑑)定及所應採取之鑑定方法,即迭生爭議。為此參之卷附: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3號案件所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AM870槍枝之鑑定報告,刑事警察局先於104年3月3日鑑定時認「送鑑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具儲氣裝置之彈殼,依現狀,無法鑑驗」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294頁);又於104年6 月3日以刑鑑字第1040032393號函文發函承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扣案槍枝經裝填貴分局再次送鑑2顆 儲氣設備之散彈,測試結果,可發射散彈前端填塞之塑膠狀物,故該槍枝雖原設計係為氣體動力式槍枝,惟其擊發方式(以撞針敲擊彈殼底部)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近來亦發現他案有將同型儲氣裝置之散彈改造成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散彈結構),可供本案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使用,經以本案槍枝實際裝填「前揭」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檢測鋁板,單位面積動能以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定扣案槍枝可轉成火藥式槍枝,供擊 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同卷第295頁);② 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11月5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結論則以:CAM870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201至202頁)及下述證人陳全儀之證述、「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暨原審勘驗研究論文中採樣試射影片所得,即可明瞭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前後就系爭CAM870槍枝究竟有無殺傷力之爭議所在,乃系爭CAM870槍枝雖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但其擊發方式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 ⑶承上,被告等人著眼於CAM870槍枝須搭配符合之儲氣散彈(整體仍屬氣動式),當然會認為扣案之CAM870槍枝射出動能未逾上限,沒有殺傷力。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實務上已發現他案有將儲氣散彈經改造為火藥式情事,可適用於CAM870槍枝,因而在有改造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前提下,將扣案之CAM870槍枝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均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本案扣案槍枝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6537號卷㈠第107至167頁、偵16212號卷第173至190頁、偵16211號卷第98至103頁、偵3791號卷第43頁),尤以本案CAM870槍枝之鑑定人即證人陳全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負責本案之鑑定報告,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流程,首先以檢視法檢試槍枝之主體結構是否完整,槍枝外觀是否有商標字樣、廠牌,以及有無槍砲號碼,若有均會註明,經檢視法檢視後,如果是火藥式槍枝,再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如槍枝之主要結構屬火藥式槍枝,亦即有撞針或擊針之結構,能供敲擊底火引發火藥發射子彈使用,且無足以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之瑕疵,一般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後,即能判斷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若係空氣槍,經性能檢驗法後,會再用動能測試法測試;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本案CAM870槍枝以結構而言,係以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打擊撞針、擊發底火作為擊發裝置,故係屬火藥式槍枝,原廠出廠時之設計可以當擊發適用子彈之火藥槍,從而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逐支進行鑑定,並有裝填模擬彈殼進行打擊底火之功能測試,每支槍枝均可順利擊發模擬彈殼之底火,非屬空氣槍,且功能結構完整,沒有足以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之瑕疵,故無須進行動能測試法。刑事警察局前有針對CAM870槍枝進行實際試射,係以未改造之CAM870槍枝,裝填該槍枝儲氣彈殼改造而成之子彈進行試射,結果發表為「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測試結果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板,經換算後會超過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認定本型CAM870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16537號卷㈠第286至287頁)。其更於原審審理 時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案鑑定由伊主辦,CAM870槍枝有爭議之處在於具有撞擊針之結構,如果沒有撞擊針,就無法發揮打擊之功能,而僅屬空氣槍,本案有使用比照該款槍枝所使用之儲氣彈殼所作成之模擬彈殼,以及底火片、底火帽進行性能檢驗法,先拉動PUMP連桿確認是否能正常帶動擊錘固定於待擊發狀態,再復位後,扣動扳機確認是否能正常釋放擊錘,發揮敲擊撞擊針之結構,之後裝填模擬彈殼在凹槽塞入底火帽作試射,只要擊發底火功能正常,就可以發射完整之子彈(經鑑定人當庭操作性能檢驗法流程,裝填模擬子彈扣動扳機後確實出現打擊聲響),只要擊發功能正常,就不須再作動能測試法,動能測試法係一般所謂測速,測速係取決於火藥量之大小,火藥式槍枝會具有殺傷力,因為它是擊發子彈之工具,擊發工具只要功能正常就足以擊發子彈使用,本案鑑定結果中,扣案CAM870槍枝看起來沒有經過改造,「兼具」火藥式槍枝及氣動式槍枝之特性,因可變成火藥式槍枝使用,故選擇火藥式槍枝之鑑定方法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146至148頁、第152至153頁)。由此可見,因有改造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前提下,鑑定人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火藥式槍枝之慣常檢驗方法,實際檢視扣案之CAM870槍枝結構、功能完整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從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尚非不能採取。雖上開港商APS公司之聲明書稱CAM870槍枝槍管 採用低強度及弱剛性金屬製造,不能抵禦真正常規彈藥之燃爆壓力;且其負責人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其認知如將原廠彈殼加以改造,基本上火帽不能固定在彈殼上,撞針之擊錘無法撞擊燃燒火藥云云,然另案查獲之其他CAM870槍枝,曾於104年間經我國研究人員取樣未經改造之CAM870槍 枝3支並將氣動式定裝散彈,移除儲氣裝置後裝上底火,發 射火藥及金屬彈丸,改造成發射火藥為動力之定裝散彈,進行試射,研究結論認為CAM870槍枝在未經改造之情況下,也可射擊改造火藥式定裝散彈,部分彈丸動能可超過殺傷力判定標準,未達殺傷力標準之彈丸,也可對近距離之被射人體造成槍擊鈍傷,故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此有中央警察大學2015年12月執法新知論衡第11卷第2期內之「射擊氣動 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殺傷力測試」論文(見偵16537號卷 ㈠第63至69頁)在卷可憑。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研究論文中採樣之CAM870槍枝3支試射影片,見該3支槍枝均可順利擊發子彈,其中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擊發後貫穿監測鋁板,另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造成監測鋁板嚴重變形,3支槍枝擊發後,槍管外觀均係完整無受損等情,亦據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74至76頁、同卷㈢第353至355頁),堪認系爭CAM870槍枝射擊改造火藥式定裝散彈,其原始槍體、槍管之結構及強度足以承受火藥燃爆壓力,且改造火藥式散彈得順利擊發,致貫穿監測鋁板之結果,則前開APS公司 聲明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志強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認扣案之CAM870槍枝,「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之結論,堪予採取。 ㈢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 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販賣或陳列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為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5544號、第7250號判決意旨雖針對持有罪論述,本案為同條販賣及同條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應本於相同立論)。扣案之CAM870槍枝「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4人主觀 上有無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識,進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茲認定如下: ⑴從CAM870槍枝製造商設計該槍枝及進口至臺灣地區之過程而言: ①證人即港商APS公司負責人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公司設計之玩具槍不會超過臺灣規定之單位面積動能焦耳,CAM870槍枝僅能使用特別設計之子彈,且為防止該槍枝射擊他種子彈,在設計時,第一點將口徑設為17.3mm,與真槍之18.4mm不同,第二點係取消槍機鎖,第三點係用軟金屬即鋁合金製作,與真槍用鎢鋼不同,不可能承受真槍膛炸之威力,另外撞針有環狀一圈突起,子彈彈殼也有一圈環狀凹槽,故一般制式子彈無法置入該槍枝內;該槍枝除在香港及臺灣販賣外,也銷售至美國、德國、英國、義大利、法國、澳大利亞,伊公司有在相關期刊或雜誌上作廣告,網站上也有介紹該款槍枝;103年開始有臺灣廠商即所羅門公司向伊公 司訂購,一共進口296枝CAM870系列槍枝,104年9月所羅門 公司結束代理後,於104年10月才開始由警星公司洽談代理 權,樊紀允曾至香港拜訪過伊,當時伊有告知樊紀允該槍枝之動能焦耳值,且有告知不能改造,警星公司大概進口不到600枝,另外伊也有販售該槍枝予王朝任,王朝任有來香港 找伊,伊也有告知關於該槍枝之殺傷力及合法性等事宜,且伊公司出貨時,每批貨都會重新檢測1次發射動能,相關檢 測報告包括槍枝原廠說明書及測試報告都會給樊紀允或王朝任;香港警察也有到伊公司,經檢視槍枝後認為該槍枝口徑與真槍不同,且撞針有環狀突起,並非撞針,故未有禁止販售之情形;警星公司被搜索後,伊公司再將該槍枝送檢測,動能焦耳都介於0.477至0.459間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5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至18頁)。由此可知,在被告 樊紀允、王朝任向港商APS公司洽購系爭CAM870槍枝前,已 有臺灣地區之所羅門公司代理該型式之玩具槍在臺灣販售,而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向港商APS公司洽購時,APS公司亦已按其設計原則、檢測結果告知系爭CAM870槍枝之發射動能符合臺灣地區標準。 ②此外,本案經檢察官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調取警星公司進口CAM870槍枝之報關資料,其中附有動能測試相關報告(見偵16537號卷㈠第275、277、279頁、第281 至282頁),其記載CAM870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均在每平方 公分7焦耳以下。此經證人李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第277頁之文件「Inspected Result」係伊公司提供的,要 證明該槍枝之規格、射能,這些文件是本案發生前,樊紀允很仔細的要求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用來報關等語屬實(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17至18頁)。又系爭CAM870槍枝進口報關,基隆關亦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2月4日、105年2月25日、3月29日,以「動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方法化驗「 有無殺傷力」,其結果為「來樣經會同驗貨員及報關行以動能檢測箱射擊鋁片快篩均未能穿透第一片鋁片,射擊動能應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等語,有基隆關化驗報告4份(見偵16537號卷㈠第274、276、278、280頁)在卷可稽,足認 CAM870槍枝於進口時,經海關化驗後,認為單位面積焦耳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依我國對於是否具備殺傷力之認定,原則上須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該CAM870槍枝經海關化驗後不認為有超過我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標準。而證人即基隆關化驗員詹雅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105年3月29日、104年12月4日之化驗係由伊承辦,係會同驗貨員及貨主,由貨主自行在快篩箱內擊發,槍枝擊發如果沒有射穿鋁片,就會記載上開化驗結果,槍枝係由驗貨員取樣,並由貨主提供子彈,每支槍射擊完均會紀錄,測試完再出具報告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345頁反面至第348頁);又證人即基隆關化驗股股長蘇怡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玩具槍驗貨手冊是由伊草擬,慣例上玩具槍基於稅則分類,必須區分是否具有殺傷力,玩具槍管理辦法廢除前係由警政署管理是否有殺傷力之規定,101年間警政署表示不再負責, 業務就轉到化驗股,伊去找刑事警察局,他們表示各縣市政府均有配置槍枝動能快篩盒,若有擊穿鋁板,他們才願意協助處理,因警政署回覆若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就具有殺傷力,使用鋼彈係刑事警察局要求,而快篩箱係由刑事警察局提供圖片,全國警察局也都是跟同一家購買,鋁片則係向基隆市警局借鋁片比對、量厚度,以相同標準製作,槍枝動能快篩盒擊穿第一片鋁片是16焦耳,驗貨流程視當天查驗情況,海關電腦有專家系統判定各種貨櫃之風險,指定某處開櫃確認與貨主申報內容是否相符,實際抽驗數量由驗貨員自行決定隨機抽幾件出來到化驗股測試有無殺傷力,鋼彈則要求貨主提供,因槍枝測試時會損害槍枝,玩具槍管理規範因侵害人民財產權益,但海關因稅則分類有是否具以殺傷力之區別,故會跟貨主表示係進行稅則區別,請貨主提供適當之鋼彈,化驗股會目測檢查是否為鋼彈,如目測看起來不正常,會以SRF射線確認是否為鋼,符合測試原則再進行測試 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350至352頁)。是依上開證人詹雅琪所證,其係依海關化驗流程,使用槍枝動能快篩盒化驗,而證人蘇怡誠則證稱海關因稅則分類問題,須確認槍枝有無殺傷力,該等槍枝動能快篩箱係統一向廠商採買,且就鋁片有向基隆市警局借用量測後製作,再依刑事警察局之建議,使用鋼彈化驗,倘擊發後擊穿第一片鋁片表示單位面積焦耳為每平方公分16焦耳,核與其所提供之基隆關玩具槍殺傷力動能測試流程1份(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381頁)內容相符,足認證人詹雅琪上開所為之化驗報告,符合基隆關化驗槍枝有無殺傷力之流程,進一步更可確認警星公司進口CAM870槍枝報關時,經基隆關化驗組4次抽樣進行「有無 殺傷力」檢測,在使用鋼彈在動能測試快篩箱內擊發之情形下,均未認CAM870槍枝之單位面積焦耳超過20公分以上而准許進口。 ③因此,由CAM870槍枝製造商APS公司設計該槍枝以符合法規 要求及其負責人對被告樊紀允、王朝任之無殺傷力之說明,並警星公司4次報關CAM870槍枝,經海關抽樣測試符合均順 利進口等情,難謂被告4人對於CAM870槍枝有殺傷力乙事, 主觀上應有所認識。 ⑵其次,被告等人從事「生存遊戲」裝備、玩具槍之販售,就我國對玩具槍之行政管制手段而言: ①廢止前玩具槍管理規則第8條之1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而內政部亦以函文表示「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然該等管制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0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故該規則即於91年5月8日經廢止。從而就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無法規或行政命令規範須事前取得許可或送鑑後,方得販賣。 ②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並未將該等槍枝向主管機關申請而 取得販售本案槍枝之許可,反而逕行販賣本案槍枝,又被告樊紀允既以玩具及其附屬物為其報關名義,卻未見被告樊紀允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玩具商品檢驗作業規定申請查驗檢驗合格後,經該局核發商品檢驗識別號碼之商品檢驗標誌,而本案槍枝不符該局CNS12775號第4.1.3點之規定,被 告樊紀允即不能以本案槍枝經報關進口,作為卸責之詞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8頁反面至第9頁)。然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70號解釋意旨,廢止前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 部函釋之管制規定係屬違憲,故目前我國販售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尚無事前須送檢取得准許之要求,則被告樊紀允等人縱未向政府機關取得販售渠等認係玩具槍之扣案槍枝之許可,當無違背法令之情。 ③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9月23日修訂公告之CNS12775號「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其中第4.1.3點雖規定「所有低 動能氣槍枝蓄氣槽應內置於槍枝本體(含彈匣)內,不得使用彈殼式蓄氣槽」(見偵16537號卷㈠第300頁、第302頁背 面),扣案CAM870槍枝係使用氣動式定裝散彈,由彈殼內蓄氣,已如前述,縱有違反上開「低動能遊戲用槍」標準,猶難據此認定被告4人對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主觀上有所 認識。何況,原審電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總局,相關人員表示該局尚無儀器設備可檢驗扣案槍枝是否符合該標準,預計明年度才會採購該設備等語,有電話紀錄表1份(見原審重 訴1328號卷㈠第50頁)在卷可查;又經警星公司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關於進口CAM870槍枝是否屬於應施檢驗範圍,經該局函覆:經檢視旨揭商品清單及相關資料,該商品係以CO2為動力發射BB彈之仿真散彈槍,其材質為金屬合金,適 用年齡為18歲以上,核判非屬該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範圍,有該局105年11月24日經標二字第10500117250號函文1份( 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185頁)在卷可稽。因此,由前述 行政管制手段而言,亦無從證明被告4人對扣案CAM870槍枝 有殺傷力之主觀認識。 ⑶再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對CAM870槍枝之態度及處理情形說明: ①系爭CAM870槍枝究為火藥式或氣動式槍枝,有關殺傷力之鑑測方式及其槍、彈應否一併檢測以判定殺傷力之爭議,本院已說明如前。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104年3月3日作成系爭CAM870 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如欠缺具儲氣裝置之彈殼,無法鑑驗有無殺傷力之結論。3個月後又於104年6月3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表示:系爭CAM870槍枝擊發方式與一般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實際裝填適用之改造散彈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20焦耳/平 方公分,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6月3日既已認定系爭CAM870槍枝,可擊發「適用 」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應進行查緝工作。然內政部警政署卻於104年11月 10日函文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基隆市警察局,檢附該署於104年11月5日「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竟為:CAM870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經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之規定予以查緝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201至202頁)。參之警星公司於上開函發送後,仍分別於104年12月4日、105年2月25日、3月29日順利報關進口檢測通過,益見主 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對CAM870槍枝之處理態度,在本案以前仍採取「非」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認定,認應積極查緝者為「改造」之行為,故而報關查驗之原裝槍枝,經檢測無誤後仍放行進口。而本案於105年6月22日執行搜索後,內政部警政署始於106年3月6日行文各直轄市政府警 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第三、第七總隊、各港務警察總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略稱:CAM870槍枝「業經法院裁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為違禁品,請 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是類槍枝,以維護國內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語(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㈢第184頁)。換 言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待有法院裁判認定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後,始變更自己原先「非」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認定,遲至106年3月6日始發文各警察機關 針對「非改造」(即原裝)槍枝加強查緝。就槍枝具備眾多專業技術及知識人員之內政部警政署而言,何有如此「見解」或處理態度之轉折,本院雖難妄加推測,但主管機關前後見解不一,則屬不爭之事實,故縱使被告樊紀允前曾擔任警職工作,其餘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僅係單純經營生存遊戲店,自難以內政部警政署事後見解或處理態度丕變,遽認被告4人對系爭CAM870槍枝主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認識, 為當然之理。 ⑷末由實務面及社會常情而言: ①我國非如美國等准予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以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等涉犯條文,被告樊紀允、王朝任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劉漢章、陳和泰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鋌而走險者有之,鮮少 有膽敢公然為之者,況且,因制式槍械取得不易,實務上查獲者多為改造槍枝,因罰責甚重,交易價格更動輒達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譜。 ②然原審請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提供CAM870系列槍枝相關之宣傳情形。其中雜誌相關報導,計有「COMBAT KING」雜誌, 分別於104年2月1日第123期、104年7月1日第128期、104年8月1日第129期、104年10月1日第131期、104年11月1日第132期、105年5月1日第138期及2015、16年之「TOY GUN CONSUMER'S GUIDE玩具槍購買指南」之各有專文介紹(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㈠第233至239頁、同卷㈡第22至41頁、第284至290頁、第293至294頁);網路公開販售方面,亦有「所羅門裝備網」、「重裝武力生存遊戲玩具槍店」、「露天拍賣個人賣家【原型軍品】、【聖堂】、【ACTION!】、【環球軍品 】、【昇巨模型】、【模動工坊】」、「AC軍火酷賣家【翔準軍品生存遊戲】、【榔頭模型】、【重裝武力】」、「華山玩具商城」、「港商APS公司官方網站」等列出銷售CAM870系列槍枝品項(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㈡第61至101頁、第295至312頁);相關活動及網路宣傳,則有三槍比賽(3 GUN NATION)、YOUTUBE影片介紹、港商APS公司之臉書頁面及網路新聞等(見原審重訴1328號卷㈡第102至109頁、第221至 254頁),足認在我國亦有販售之相關雜誌,自104年2月起 已對CAM870系列槍枝多有介紹,國內亦多有網路賣家販賣CAM870系列槍枝,網路上亦不乏相關介紹說明、使用影片及新聞報導。 ③附表所示槍枝來源均輾轉自港商APS公司合法進口來台,已 如前述。被告樊紀允經營之警星公司進口後對外銷售之金額,每枝約8、9千元不等,業據被告樊紀允陳述在卷,並有應收明細對帳單(見偵16537號卷㈠第20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3人則供述,其等扣案之CAM870 槍枝成本價格介於9,600元至1萬3800元不等,銷售價格最高為1萬6100元。又扣案槍枝(除附表編號3由被告王朝任主動提供之19支以外)均在被告樊紀允、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之營業處所或銷售店面查獲(在被告陳和泰、劉漢章經營店面查獲之扣案槍枝,均係高掛在店內牆壁展示),甚至有公開標價之情,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④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倘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CAM870槍枝具 有殺傷力之認識,依前述實務及社會常情而言,其等賺取暴利、秘密交易避免查緝猶恐不及,焉有僅為圖得僅僅數千元之微薄利潤,公然陳列於營業處所或銷售店面且具體標價之可能!尤以,扣案CAM870槍枝均經合法管道進口,且自104 年2月起在國內雜誌、媒體即有介紹,甚至在網路上有公開 販售之事實,則被告4人主觀上認為CAM870槍枝係合法不具 殺傷力之玩具槍,尚與社會通常觀念無違,堪予採認。 ⑸本院綜合以上分析,認被告4人對於CAM870槍枝於行為時僅 具合法玩具槍之認識,並無CAM870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主觀認識,縱使被告王朝任、劉漢章、陳和泰3人雖曾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後,均表示願意認罪(見偵16211號卷第118頁面背),但被告等辯稱不知扣案CAM870槍枝有殺傷力等語,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CAM870槍枝既合法自港商APS 公司進口來台後,被告樊紀允、王朝任販賣;被告劉漢章、陳和泰意圖販賣而陳列,應各本其自信所為並不涉及刑罰,且依上開情狀(即APS公司就CAM870槍枝原始製造時有特殊 設計、被告樊紀允、王朝任2人購買時詢問有無殺傷力,經 APS公司負責人告知無殺傷力,並提供合格檢測報告,被告 樊紀允進口報關時槍枝經海關4次抽樣化驗合格,我國對於 玩具槍銷售並無須事前送檢取得販售許可之相關規範,系爭槍枝國內、外均有媒體報導及銷售情形,被告4人係將槍枝 公開放置或陳列在營業處所或銷售店面標價販售等情)所生之自信,尚與社會通常觀念無違,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具 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之認識,足以阻卻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因此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 枝雖屬違禁物,宜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 ,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臚列警方在其等經營之公司、企業社、模型店內均未能搜獲 CAM870槍枝之證人林威宏、范乃仁、廖文杰、林立達、陳慶欣、陳輝煌、黃文杰、張漢麟、陳裕仁等人之證詞,欲證實被告4人應可判斷系爭CAM870槍枝具有撞針設計,有殺傷力 之認識;或以原判決未論及被告等是否具有「間接故意」,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云云,此據本院詳述系爭CAM870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有殺傷力可採,但被告等主觀上未具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之認識,足以阻卻「故意」,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起訴,檢察官王淑月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被│遭扣案公司、分店│槍枝來源│各款槍枝種類及數量 │合計│ │號│告│ │ │ │數量│ ├─┼─┼────────┼────┼──────────────────────┼──┤ │1 │樊│警星國際企業有限│港商APS │1.CAM870 T散彈槍11支 │158 │ │ │紀│公司 │公司 │2.CAM870 AOW散彈槍15支 │ │ │ │允│ │ │3.CAM870 SF 散彈槍14支 │ │ │ │ │ │ │4.CAM870 M散彈槍13枝 │ │ │ │ │ │ │5.CAM870 P散彈槍25枝 │ │ │ │ │ │ │6.CAM870 SAI-C散彈槍71枝 │ │ │ │ │ │ │7.CAM870 MR 散彈槍8枝 │ │ │ │ │ │ │8.木托板 CAM16B散彈槍1 枝 │ │ ├─┼─┼────────┼────┼──────────────────────┼──┤ │2 │劉│聯盟軍生存遊戲專│警星國際│CAM870 P 散彈槍4枝 │ 4 │ │ │漢│賣店 │企業有限│ │ │ │ │章│ │公司 │ │ │ ├─┼─┼────────┼────┼──────────────────────┼──┤ │3 │王│酷愛國際股份有限│港商APS │CAM870 MAGNUM 散彈槍1 枝 │ 1 │ │ │朝│公司 │公司 │ │ │ │ │任│ │ │ │ │ ├─┼─┼────────┼────┼──────────────────────┼──┤ │ │王│酷愛生存遊戲西屯│港商APS │1.CAM870 M散彈槍2 枝 │ 5 │ │ │朝│福雅店 │公司 │2.CAM870 PMC散彈槍1 枝 │ │ │ │任│ │ │3.CAM870 SAI散彈槍1 枝 │ │ │ │ │ │ │4.CAM870 T散彈槍1 枝 │ │ │ ├─┼────────┼────┼──────────────────────┼──┤ │ │王│酷愛生存遊戲太平│港商APS │CAM870 P散彈槍3枝 │ 3 │ │ │朝│樹德店 │公司 │ │ │ │ │任│ │ │ │ │ │ ├─┼────────┼────┼──────────────────────┼──┤ │ │王│王朝任主動提供 │港商APS │1.CAM870 P彈槍2 枝 │ 19 │ │ │朝│ │公司及警│2.CAM870 P MAGNUM散彈槍2 枝 │ │ │ │任│ │星國際企│3.CAM870 Tactical MAGNUM散彈槍2枝 │ │ │ │ │ │業有限公│4.CAM870 P MAGNUM散彈槍1 枝 │ │ │ │ │ │司 │5.CAM870 P AOW散彈槍2 枝 │ │ │ │ │ │ │6.CAM870P SAI 散彈槍3 枝 │ │ │ │ │ │ │7.CAM870 P CombatPMC 散彈槍3 枝 │ │ │ │ │ │ │8.CAM870 P IRON散彈槍3 枝 │ │ │ │ │ │ │9.CAM870 P Marine散彈槍1 枝 │ │ ├─┼─┼────────┼────┼──────────────────────┼──┤ │4 │陳│金和勝模型店(東│警星國際│CAM870 MR散彈槍2枝 │ 2 │ │ │和│區) │企業有限│ │ │ │ │泰│ │公司 │ │ │ ├─┼─┼────────┼────┼──────────────────────┼──┤ │ │陳│金和勝商行(西屯│警星國際│1.CAM870散彈槍1 枝 │ 2 │ │ │和│區) │企業有限│2.CAM870 SAI散彈槍1枝 │ │ │ │泰│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