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蓉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映蓉原係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鑫時代公司,負責人為粘秉鑫)「福興行動館」(設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下稱福興行動館)之門市人員,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先前任職於「鑫時代通訊行」(設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0 樓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亦為粘秉鑫)之詹智善(原名詹曜任,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詹智善於民國104 年2 、3 月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藉職務之便,乘機取得不相識之全昱岑先前因申辦門號而留存於該通訊行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謀以冒名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門號SIM 卡及手機轉售以牟利,詹智善乃於104 年2 、3 月間某日,交付全昱岑前開雙證件影本予陳映蓉,請陳映蓉代為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同時表示辦畢後會給予陳映蓉報酬。而陳映蓉身為福興行動館門市員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應由本人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正本辦理,且若非本人辦理,則應由代理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並出具委託書,否則極有可能會有未經本人同意而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仍基於縱詹智善係冒用全昱岑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4 年4 月10日,與詹智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未要求詹智善提出全昱岑前開證件正本及委託書、亦未與全昱岑本人確認之情形下,直接依前開雙證件影本上之基本資料及詹智善提供之聯絡電話填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申請書上,再連同全昱岑之前開雙證件影本及詹智善所交付、實際上並非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提供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一併持交予不知情之上游「皇家」盤商(真實名稱不詳),並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於104 年4 月16日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代辦授權書下方之「立書人甲方」欄、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之遠傳電信向移出經營者提出退租申請聯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必填)」欄,偽造「全昱岑」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全昱岑本人願依前開申請書內容向遠傳電信申請將原使用亞太電信服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意之上開私文書後,再轉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經銷商展拓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展拓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係全昱岑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退還佣金新臺幣(下同)2 萬1,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全昱岑及遠傳公司、展拓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移轉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映蓉再將前開SIM 卡及其以等額金錢所購買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交予詹智善,詹智善隨即交付酬金現金1,000 元予陳映蓉,而詹智善取得手機後,旋即以約20,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嗣因全昱岑接獲遠傳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之來電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昱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詹智善處取得告訴人全昱岑之雙證件影本,並於未見過告訴人本人之情形下,受詹智善委託代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詹智善一下說全昱岑係其親戚,一下又說係其朋友,因伊之前曾與詹智善在鑫時代通訊行共事,信任詹智善,而未經查證,伊係遭詹智善利用,伊並不知道詹智善未經全昱岑同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伊並沒有拿到報酬,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全昱岑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將其向亞太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至遠傳電信,及搭配「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申辦,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全昱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90號卷〈下稱偵24690號卷〉第4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4號卷〈下 稱他504號卷〉第5頁正、反面);且證人詹智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全昱岑,因全昱岑曾在我任職的通訊行辦理電信門號,所以我乘機取得全昱岑的雙證件影本,並在全昱岑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全昱岑的證件交予陳映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 等語(見偵24690號卷第24至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下稱偵2689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足認證人詹智善確未獲得證人即告訴人全昱岑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證人即告訴人全昱岑之雙證件影本等資料交由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雙證件影本上之基本資料及證人詹智善提供之聯絡電話填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申請書後,連同證人詹智善所提供之告訴人前開雙證件影本、實際上並非亞太公司提供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持交予上游「皇家」盤商再轉送遠傳公司之經銷商展拓公司,以申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業務,展拓公司因之退還佣金2萬1,100元予福興行動館後,被告再以等額金錢購買手機1支交予證人詹智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4690號卷第12 至14頁、偵2689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第28頁反 面、第3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詹智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4690 號卷第24至2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詹智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裡的人有人會作假帳單,所有新辦的都用攜碼方式,因為有合作亞太的假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並有用以申辦本案業務之告訴人及被告雙證件、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上均影本)、亞太公司覆函(原審收文日期為106年3月3 日)、遠傳公司106年3月1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展拓公司覆函(原審收文日期為106年5月12日)暨檢附之佣金簽收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4690號卷第28至36頁;原審卷第130頁、第137至138頁、第159至160頁); 而證人詹智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此觀被告行為時即105 年7 月12日修正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且105 年7 月12日修正前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相同要求之規定。衡其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在於為有效規範電信事業者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案件中,應覈實審核是否為申請名義人親辦申請,以避免非本人而冒用資料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王八卡),而供不法使用,以協助治安維護;並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交易糾紛,而課予(第三代)行動電話經營業者,應翔實核對足資識別申請名義人所提出之第一證件及第二證件資料之義務。被告既為電信業之從業人員,即應遵行上開規範,而覈實管理與核對申請名義人所提出之證件正本及其本人有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之真意。 ⒉證人即任職於鑫時代公司行政部門之黃正琪於警詢證稱:陳映蓉之前是我公司旗下福興行動館門市人員,工作項目為銷售行動電話配件及電信門號,一般受理民眾申請電信門號之流程為客戶須出示雙證件以及申請人本人到場,若非本人到場則須檢附代辦委託書才可辦理等語(見偵24690 號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正常程序是要查核雙證件正本,在本案發生前,我已在通訊行服務2 年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堪認被告就核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知悉其有義務核對申辦人之雙證件正本,以覈實管理申請移轉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出於本人之意,而防冒名之情甚明。 ⒊再證人詹智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2 、3 月間,請陳映蓉幫忙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我有事先跟陳映蓉說事成之後,會給陳映蓉1 、2 千元,後來陳映蓉拿手機給我時,我雖然還沒將手機賣出去,但我已找到買主,所以我就先從預支的薪水分給陳映蓉1 、2 千元,陳映蓉確實有拿,我之所以會給陳映蓉錢,是因為覺得很心虛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8 頁),衡諸證人詹智善於106 年2 月7 日原審審理為前開證述時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為前開證述之際,其業已就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在另案偵查中坦承該犯行不諱,此業據證人詹智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1月29日之104 年度偵字第3570號、105 年度偵字第1336號、第4861號起訴書1 份附卷足參(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是以證人詹智善於己身已無重大利害關係之情形下,仍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其證述應堪採信。 ⒋綜上,被告為電信業之從業人員,本應依循首揭規定辦理相關業務,且以其工作經驗,亦就其必須確認申請人本人真意一節知之甚詳,由此可知被告於證人詹智善率然提出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要求被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並言明辦畢後給予酬勞之際,被告主觀上對證人詹智善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之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代為申辦後,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展拓公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配合辦理並容任損害發生,是以被告確有與證人詹智善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雖被告與證人詹智善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⒍至於本案究係何人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被告供稱:全昱岑的簽名均非我所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辦授權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都是「皇家」備齊填寫後交給行動電話公司等語(見偵2689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9頁、第173 頁正、反面),而證人詹智善則陳稱:伊不清楚全昱岑的名字係何人填寫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又原審將被告當庭書寫全昱岑姓名之筆跡(見原審卷第43頁)與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之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是否相同,雖據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1140 號函覆略以: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以肉眼觀察結果,附表編號1、2、4文書上「偽造署名情形」欄所示「全昱岑」署名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全昱岑」姓名之筆跡,在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確非相似。再輔以證人黃正琪於另案偵訊亦證稱:部分申請文件送到盤商,盤商人員也會經手這些申請文件,假若文件有些地方沒有寫清楚,盤商人員可能便宜行事,依影本資料自行補填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39頁),審諸一般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申辦之流程,除需依門市承辦人員要求而出具雙證件正本辨別身分外,尚須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證人詹智善既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亦已預見上情,猶持上開證件影本申辦,則證人詹智善及被告對於後續流程中,因「皇家」承辦人員並不知情第一線接觸客戶之通訊行實際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必將由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相關申請文件上補具告訴人之簽名,方能完成申辦程序乙節,當知之甚詳,而屬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無疑,是本案係證人詹智善與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全昱岑」署名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⒎此外,本案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業務之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雖屬虛偽(見原審卷第130 頁亞太公司覆函及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詹智善證述),然觀諸該電信服務費收據,其格式、內容與一般電信業者出具之服務費收據無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證人詹智善所提供此張收據係偽造,是尚難認被告就此收據之部分涉有何偽造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起訴,容有未洽,然該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均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42頁),已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辯明之機會,是以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未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詹智善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詹智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詹智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私文書上先後偽造「全昱岑」署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與詹智善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承辦人員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全昱岑」之署名1 枚,因該申請書為一式三聯,故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另於第二、三聯留下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各1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敘及;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㈦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詹智善意在取得退還佣金及行動電話SIM 卡,始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申請書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本案之情形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經營行動電話業務之從業人員,未覈實核對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是否同一之情形下,而於知悉共同正犯詹智善僅持他人證件影本即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業務,並承諾給予報酬,有極高之冒名申辦風險,竟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配合辦理申請手續,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造成遠傳公司、展拓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移轉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2 萬3,000 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94頁反面)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詹智善因冒用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告訴人李隆次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共2 門號),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本案被告冒名申辦者雖僅只1 門號,然原審考量共同正犯詹智善於該案中坦承犯行,且與鑫時代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反之,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2 人之犯後態度迥然有別,是認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附此敘明。並敘明:㈠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辦授權書首行「立書人甲方」欄填入之告訴人姓名,僅在使電信公司得以辨識申請者為何人,而非對外表示該姓名係由告訴人本人親簽,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與該份授權書下方「立書人甲方」欄後尚標註「(親簽或蓋章)」,相較之下,益徵明確,是此份授權書所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僅有下方「立書人甲方」、且其後尚標註「(親簽或蓋章)」欄之「全昱岑」署名1 枚。同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姓名/ 公司名」欄所填入之告訴人姓名,目的亦僅在於識別,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合先敘明。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之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係被告與共同正犯詹智善共同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被告應已交付共同正犯詹智善,而未實際分得此聯私文書,依法固不得對其宣告沒收,然因此聯私文書未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宣告沒收,是其上偽造之「全昱岑」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請書之白色遠傳電信向移出經營者提出退租申請聯、黃色送交遠傳電信聯,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辦授權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雖因均已持以行使並交付予遠傳電信,而俱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詹智善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各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㈢共同正犯詹智善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證稱:伊有補貼莊家豪及被告錢,莊家豪只有拿3,000 元,被告也是差不多金額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影印卷宗第2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具結證稱:莊家豪部分是拿3,000 元,被告是拿1 、2 千元,沒有到3,000 元,被告拿手機給伊的時候,伊有拿1,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從輕認為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僅有1,000 元,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詹智善是否事先有跟被告說辦好後要分給被告錢,前後矛盾,有所齟齬。況且,受命法官於原審審理訊問過程即已發現證人詹智善就此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竟仍採證人詹智善該部分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顯有違誤。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理由無非係以證人詹智善之單一證詞為憑,詹智善之證詞諸多方面均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且原審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證人詹智善證述之真實性,原審所為認定自有違誤。 ⒉證人詹智善既稱被告不知其偽造他人名義、不知其用手機換錢、被告並未對其之說詞(朋友要辦的)起疑,足以證明被告確不知情,而係遭詹智善所蒙騙而利用,被告既不知情,即不得以申辦過程之行政疏失遽認被告有基於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詳究詹智善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僅以有瑕疪之證人詹智善證稱被告有收取報酬等語,遽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又被告並未在申請人簽章處簽署「全昱岑」署名,是以被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審僅憑證人詹智善單一證述中有瑕疪之報酬,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亦有違誤。 ㈡本院查: ⒈證人詹智善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陳稱:因為我父親肝病住院,家裡缺錢,我請莊家豪辦好門號之後,店家會給現金,因辦門號搭配手機,沒有拿手機可以退現金,1 支可以退1 萬4 至1 萬5 千元,莊家豪幫我辦成功2 支,因為我沒有認識這些店家,我是透過莊家豪及被告辦理,時間是在104 年2 月間以這樣的方式,我總共辦成功4 支,拿到6 萬多元,我有補貼莊家豪及被告錢,莊家豪只有拿3 千元,被告也是差不多金額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23頁);又證人詹智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賣掉手機2 萬元的現金有無分給被告?)我有拿1 、2 千元給被告。(問:為何於警詢時沒有提到1 、2 千元的事情?)警察沒有問。(問:為何你在南投地檢署偵查中陳述給被告大約是3 千元,到底是1 千元或3 千元?)莊家豪的部分是3 千元。(問:你不是說被告也是差不多金額?)但我忘記到底是多少。(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拿手機還沒變現的時候,已經事先拿1 千元給被告?)對,莊家豪部分是拿3 千元,被告是拿1 、2 千元沒有到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105 、106 頁)。依證人詹智善上開陳述,足認證人詹智善共盜辦成功4 個行動電話門號,其中莊家豪拿到3 千元,被告也是拿到差不多金額,應係指證人詹智善其餘盜辦成功之2 個行動電話門號係透過被告所盜辦,故被告也拿到差不多3 千元之金額,此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因本案僅起訴證人詹智善透過被告盜辦之其中1 個行動電話門號,故證人詹智善若單單就本案盜辦之手機所給予被告之酬勞當然不到3 千元,而係1 、2 千元,又因證人詹智善就各個盜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給予被告酬勞之精確數額於104 年12月11日即已無法清楚記憶,而僅能記憶大概之數額,故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僅收受證人詹智善1 千元酬勞,是以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詹智善前後證述不一,而無從採信被告已向證人詹智善收取酬勞。 ⒉證人詹智善於106 年2 月7 日於原審為前開證述業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為前開證詞之際,其業已就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在另案偵查中坦承該犯行不諱,是證人詹智善係於己身已無重大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被告為電信業之從業人員,其於本案發生前已在通訊行服務2 年餘,且依證人黃正琪之證述及被告自承門市人員一般受理民眾申請電信門號之流程為客戶須出示雙證件以及申請人本人到場,堪認被告就核辦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業務,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知悉其有義務核對雙證件正本,以覈實管理申請移轉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出於本人之意,而防冒名申請,又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即須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文件欄位上簽名,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稱其將該告訴人全昱岑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文件送給上游「皇家」盤商時,該文件欄位上竟未簽署告訴人全昱岑之署名或印章,而通訊行將門號申請文件送至上游盤商,再轉送予遠傳公司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及退還佣金2 萬1,100 元,惟被告所送出之文件竟在須由申請人全昱岑簽名處完全空白,明顯可知上開申請門號文件未經申請人即告訴人全昱岑同意,且被告亦自承此與其平常處理程序不一樣,惟對為何申請人全昱岑未在本件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被告即將該申請文件送交上游「皇家」盤商則未回答原因,只稱係因此件係詹智善拿告訴人全昱岑的證件說是他朋友要來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詹智善冒用告訴人全昱岑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移轉之行為,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配合辦理並容任損害發生,被告確有與詹智善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違論理法則。 ⒋詹智善雖亦持李隆次曾在鑫時代通訊行申辦門號而留存之雙證件影本及偽以李隆次名義填具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限NP 4G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資料、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資料,並將上開申請資料交予其前水里遠傳門市同事莊家豪申辦電信門號,惟詹智善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我曾拿李隆次的雙證件影本及上開文件給莊家豪代辦門號;代理人、受託人的部分是莊家豪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核與莊家豪所辯相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認無證據足認莊家豪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57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第55頁正、反面)。惟本案詹智善僅拿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被告,請被告代為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而未交付已簽具告訴人全昱岑署名之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文件予被告,被告自無誤認全昱岑已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委託詹智善辦理之虞,是以本案情節與莊家豪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情節並不相同,被告予以比附援引,認原審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所違誤,自無可採。 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及偽造署名欄位 │偽造署名情形 │ 備 註 │ ├──┼───────────────┼───────────┼─────────────┤ │ 1 │代辦授權書下方之「立書人甲方」│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壹│偵24690號卷第30頁 │ │ │欄 │枚 │ │ ├──┼───────────────┼───────────┼─────────────┤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各│偵24690號卷第32頁 │ │ │0000000000號)一式三聯之「申請│壹枚,合計共參枚 │ │ │ │客戶簽章」欄 │ │ │ ├──┼───────────────┼───────────┼─────────────┤ │ 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 │無 │偵24690號卷第34頁 │ ├──┼───────────────┼───────────┼─────────────┤ │ 4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 │偽造之「全昱岑」署名壹│偵24690號卷第35頁 │ │ │代理人簽名(必填)」欄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