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 被告洪達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達華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達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士琪」印章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103年8月11日、立約人買方:梁○賢、李○宗、賣方林士琪,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91042/938900)上偽造之「林士琪」署押伍枚及偽造之「林士琪」印文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達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係金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3年6月11日撤銷登記解散,下稱金寶公司)之負責人,前於99年12月21日,洪達華仲介林士琪購買鄧黃雅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8036/93890,換算面積約186.68坪),價款新臺幣 (下同)542萬8380元;及黃貞雄所有坐落同地段土地持分 (權利範圍:13006 /93890,換算面積約31.11坪),價款 90萬4989元,並移轉登記予林士琪(權利範圍合計91042/938900,換算面積約217.79坪,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洪達華並與林士琪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未能成功辦理都市更新,金寶公司將高價買回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遲遲未能成功辦理都市更新,林士琪遂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洪達華提起102年度偵字第6336號詐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雙方於102年8月6日以883萬6000元調解成立,由洪達華開立14張(起訴書誤載為104張)個人支票及6張金寶公司支票予林士琪作為擔保。嗣因洪達華開立之20紙支票悉數退票,林士琪乃於103年8月8日致電洪達華要求清償債務。然洪達 華因負債累累,且業於103年8月11日覓得系爭土地脫手之不知情買家梁○賢及李○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邀約林士琪及不知情之地政士范○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58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見面。洪達華隨即向林士琪佯稱:願當場給付200萬元之現金、434萬元之金寶公司本票、262萬4600 元之個人本票予林士琪,然林士琪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約67坪(價值約310萬元)之部分過戶予洪達華指定之人 ,林士琪當場收受洪達華交付之200萬元現金並存入銀行後 (加上先前兌現支票100萬元,及支付10萬元作為支票延期 之代價,林士琪已取得上揭土地價款共310萬元),林士琪 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隨同洪達華及范○忠前往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用印簽具僅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予買受人梁○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一併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范○忠。洪達華因恐其詐欺犯行為范○忠查悉而破局,遂於103年8月20日接續上揭犯意,藉故表示不欲委任范○忠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而向范○忠取走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旋翌日(21日)未經林士琪授權及同意,與梁○賢及李○宗正式簽立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91042/93890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為申報實價登錄之必要,亦未經林士琪授權及同意,在不知情之代書李澤洲製作冠有日期103年8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立約人買方:梁○賢、李○宗、賣方林士琪,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1042/938900)上,偽簽「林士琪 」署押5枚及持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林士 琪」印章1枚,蓋印偽造「林士琪」印文10枚在該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私契)上,偽造林士琪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提交李澤洲而行使,而將林士琪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以122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梁○賢及李○宗(梁○賢買受權利範圍57182/939800、李○宗買受權利範圍33860/938900),並委由不知情代書李澤洲於103年9月3日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 ,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土地林士琪所有之全部應有部分出賣予梁○賢及李○宗,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林士琪。嗣因洪達華開立之票據全數跳票,林士琪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查詢,驚覺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全部應有部分均遭過戶,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琪委請張繼準律師、徐祐偉律師、黃建閔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達華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時進行調查與辯論,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達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經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僅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約67坪之應有部分,絕無將全部應有部分委託被告出售,被告沒有給我310萬元以外的其 他款項,沒有告知我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的事,103年8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上面林士琪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見20497號偵卷第104、105頁背面、原審卷第199至200頁);㈡、證人即原為被 告與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買賣事宜之代書范○忠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當天被告有交付現金200萬元給林士琪存到帳戶,告訴人只有要過一部分 ,後來洪達華說他已經交付200萬元,所以我應洪達華要求 ,將保管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資料讓洪達華簽收,我交還給被告洪達華時有塗掉我代理人的姓名及地址的章戳,交給洪達華的那份只有記載買受人梁○賢,梁○賢及李○宗那份是怎麼弄出來的,我也不知道(見20497號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87至188頁);㈢、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買賣事宜之代書李澤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這些文件是由被告交付,上面用印已經都蓋好,文字是空白的,被告交付給我時,范○忠代理人部分已經被塗掉,是我去岡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私契上雙方的名稱、土地標示及買受持分等文字,是我依照雙方買賣合意寫的,這份合約書其實是他們之前簽的一份合約,持分並不相同,就是他們原本在前一個代書簽的買賣私契,上面的持分並不是這麼多,但是後來他們又約定就是買受全部的持分,所以這份合約書是補足原先他私契的那個部分簽的那份的不足,後來是梁○賢找了他朋友李○宗一起買,因為我不可能只是拆開就那部分寫,我就把全部的持分,還有就參考他們之前已經付的價款,然後去把整個合約做成一份,這樣到時實價登錄時才不會有問題,私契部分林士琪並沒有親自簽名,都是由洪達華提供的印章蓋印,簽名也是洪達華簽的,我沒有詢問過林士琪本人(見原審卷第193至196頁);㈣、證人梁○賢、李○宗於偵查中證述:我二人係合資,李○宗有匯款給梁○賢,由梁○賢出面與洪達華處理買賣,洪達華有向梁○賢表示林士琪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是全部出售,錢全部付給洪達華(見20497偵卷第167至168頁)等語明確。並有①103年8月18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洪達 華提供公司本票肆佰參拾肆萬元正個人本票貳佰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皆為103年八月18日票及103年八月18日現金貳佰萬元加已付一百一十萬為今日過戶陸拾柒坪共參佰壹拾萬元,價金待全部金額清償完畢林士琪應返還之前洪達華之所有支票」(見20497號偵卷第27頁)、②范○忠於偵查中提出其 於103年8月20日交付洪達華簽收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將上開資料影印留存之影本(其上記載:出售應有部分比例僅有00000000/000000000,52坪,見20947號偵卷第119至121頁)、③臺中市大雅 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中市雅戶字第1060002519號函暨 所附林士琪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6日高市 地岡登字第10670669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賣賣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按即系爭土地買受人梁○賢、李○宗,91042/938900,見原審卷第159至168頁)、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日期:103年8月11日、立約人買方:梁○賢、李○宗、賣方林士琪,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91042/938900,見20497號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 卷第99至106頁亦同)、⑥金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買賣合作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八張、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336號不起 訴處分書、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 20張、退票理由單三紙、本票影本二紙、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54號補正通知壹張、土地第二類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過戶資料一份(見20497號偵卷第51至81) 、⑦洪達華、金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見20497號偵卷第82至89頁)、⑧金寶國際城市更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見20497號偵卷第90至92頁)設 立登記暨董監事名冊影本一份、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檢附林士琪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暨103年8月18日存入現金200萬元之存款單及傳票(見20497號偵卷第93至95頁)、⑩梁○賢於偵查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紙、本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4紙、洪達華103年9月11日 書寫之收據1紙、土地買賣契約書〈103年8月11日,高雄縣 ○○鄉○○段000地號〉、授權書〈林士琪授權洪達華〉、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燕巢鄉燕北段638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燕巢鄉燕北段638地號〉、高雄縣燕巢鄉公所 99年6月30日燕鄉服建字第0990008120號函、受款人梁○賢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面額323萬、200萬支票各1張、地籍圖 騰本〈高雄縣○○鄉○○段000地號〉、高雄縣岡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鄉○○段000地號〉、梁○ 賢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20497 號偵卷第173頁反面至195頁)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 民事判決及該案件影卷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可信,亦堪認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有取得告訴人林士琪委託將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出售之授權,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士琪之署押、印章及印文於103年8月11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之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代書李澤洲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而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上,係為遂行其詐騙林士琪持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得以出售牟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行使偽造103年8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林士琪」印章、不知情代書李澤洲辦理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李澤洲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原審就此均漏未敘明,容有疏誤。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合計已給付66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及付款支票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96、97、11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情狀變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及原審沒收宣告有誤應予撤銷等語,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務不佳,未告知告訴人已覓得欲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全部應有部分之買家,詐騙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予代書,再藉故自代書取得上開文件後,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偽造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第3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計已先行給付66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支 票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96、97、110頁),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家機關研究雇員,薪資以研究計酬,離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小學及高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 及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 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103年8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正本已由被告行使交代書李澤洲留存,業據李澤洲於原審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民事 影卷二第33頁反面,且提出影本附於該民事影卷第39至46頁參照,原審卷第99至106頁之影本同);及被告所偽造林士 琪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既於103年9月3日將該紙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持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是依上該判例意旨,就上開文書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該公契上之印鑑章及印文為真正,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因而亦無庸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林士琪」印章1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103年8月11日、立約人買方:梁○賢、李○宗、賣方林士琪, 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1042/938900)上偽造之「林士琪」署押5枚及印文10枚,則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僅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即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然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經查:告訴人初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633萬3369元,嗣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處 理事宜達成以883萬6000成立調解(原審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見20497號卷第22頁及反面),再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此部分以880萬元成立調解,合計已收受被告 給付之660萬元,並約定其餘220萬元於109年7月1日後始請 求,且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差額部分之其餘請求捨棄,有本院107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支票4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96、97、110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顯然告訴人旨在務求其本身之 損害能獲得填補滿足,考量被告經濟及履約能力等情況,而應允被告相對較長之時間以籌款償付所餘之220萬元金額。 又被告以系爭土地出售予梁○賢、李○宗,價金得以抵償積欠梁○賢之債務與利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梁○賢於偵查中亦證述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有些借款未償還、有些尚未強制執行,被告借錢利息一毛都沒付等語,並提出其等間借貸往來之支票、本票等資料為憑(見20497號卷第167頁反面、第173至175頁反面),堪認被告財務狀況長期屬於不佳,復酌以被告離婚,現尚有2名子女就學中,工作係擔任研 究雇員,薪水以研究計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倘就被告以1224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價格而較其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880 萬元為多之差額部分,再依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有違告訴人期待其債權能優先行使受償之本意,且對被告亦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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