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而被告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號,有詢問筆錄(見偵查卷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8頁)、傳票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4頁)附卷可憑。本件原審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街000號1樓,雖經受僱人即神仙家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106年10月17日簽收,惟嗣以回籠郵件退回,並經郵務機關蓋上稽查戳記,註明:遷移不明,有該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原審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經其祖母於106年10月17日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頁)。而此簽收人與上開傳票之簽收人均係同一人,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無疑,該處之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間應於106年10月30日屆滿。茲被告竟遲至106年11月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又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雖再次向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送達,經郵務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但本院認為被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已如前述。且若被告確實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該處之管理員自可直接轉交予被告,應不致將本件判決退回郵務機關,再由郵務機關退回原審法院(106年8月2日開庭之傳票,亦係由受僱人管理員於106年7月11日簽收後,因無法轉交,退回郵務機關,再由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審法院)。且原向被告實際居住之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7之3送達,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並於106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被告上訴後,始再向被告實際並未居住,且已經送達不到而退回之臺南市仁德區北保一街113號1樓,補行送達,而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對於已經發生合法效力之送達(即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7之3)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依照被告上訴後之補行寄存送達,計算上訴期間,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