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宗憲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德」之成年人(下稱「林德」)、陳逸旻、柳晉唯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宗憲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車手取款之工作,李宗憲可獲取詐得金額之3 %作為報酬。李宗憲於105 年12月中旬,接獲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知,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北路2 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阮永弘收購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阮永弘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李宗憲取得阮永弘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交予陳逸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5年12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玉治,佯稱其係黃玉治之友人,因故急需用錢,致黃玉治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6日12時24分許、14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0,000 元、86,000元至上開阮永弘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李宗憲因而獲取5,580 元之報酬(100,000 元+86,000 元=186,000 元,186,000 元×3 %=5,580 元)。嗣經黃玉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德」、陳逸旻、柳晉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玉治施用詐術,致黃玉治先後2 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被害人黃玉治因而遭詐騙之金額不低,自不得輕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案發時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5,580 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又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30,000元予被害人,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0886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永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林德」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明知該詐欺集團
係以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匯款至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
欺集團所屬之車手成員提領款項,藉以規避查緝,竟仍與該
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購人頭帳
戶及車手取款之工作。李宗憲於105 年12月中旬,接獲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知,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北路2 段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阮
永弘收購帳戶。而阮永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李宗憲。李宗憲取得
阮永弘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
理。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105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予黃玉治,佯稱其係黃玉治之友人,因故急需用
錢,致黃玉治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24分
許、下午2 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 萬6000元,至上
開阮永弘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內。嗣經黃玉治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憲於本│被告李宗憲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 │署偵查中之自白│,擔任收購帳戶及車手取款之工│
│ │。 │作,並有向被告阮永弘收購帳戶│
│ │ │等事實。 │
├──┼───────┼──────────────┤
│ 2 │被告阮永弘於警│被告阮永弘以8000元之代價,將│
│ │詢及本署偵查中│其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提│
│ │之自白。 │供予上開綽號「林德」之詐欺集│
│ │ │團使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黃玉治於│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 年│
│ │警詢時之指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
│ │ │予告訴人,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友│
│ │ │人,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 │ │錯誤,而匯款共計18萬6000元,│
│ │ │至上開被告阮永弘所有之凱基銀│
│ │ │行帳戶內之事實。 │
├──┼───────┼──────────────┤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請書。 │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阮永│
│ │ │弘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
│ 5 │臺灣銀行匯款申│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請書。 │詐欺後,匯款8 萬6000元至被告│
│ │ │阮永弘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之事│
│ │ │實。 │
├──┼───────┼──────────────┤
│ 6 │修改帳戶資料。│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阮永弘│
│ │ │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
├──┼───────┼──────────────┤
│ 7 │凱基銀行帳號05│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阮永弘│
│ │0000000000號帳│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於105 年│
│ │戶開戶基本資料│12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下午│
│ │及存款交易明細│3 時47分許,收受告訴人匯入之│
│ │。 │款項各10萬元、8 萬6000元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阮永弘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宗憲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