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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慧芳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慧芳犯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周慧芳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受僱於「○○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職司保管空白支票、支票帳簿登載、支票電腦登載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利用會計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84所示之時間,在其自己管理之「○○票支帳」帳簿上,違背實際應支出傳票之金額,將不實之應給付廠商金額(絕大部分為虛增)記載在該帳簿內,並將該相同之不實記載金額登打在電腦紀錄內,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詳如附表一各虛增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企業社」。而「○○企業社」股東即撥款人員吳雅惠即依照上揭內容不實之電腦記錄(尚不能評價為係周慧芳積極行使該不實記錄),每月自電腦內將當月應支出款項即上開不實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一虛增金額欄所示各虛增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91萬3861元)轉帳至「○○企業社」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帳戶(下稱本件甲存帳戶)內。

㈡周慧芳為求領出上揭虛增之金額為己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業務登載不實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 所示之時間,趁職務上每月將正常之支出貨款支票送與「○○企業社」負責人林進昇、股東吳雅惠審核無誤,並自林進昇、吳雅惠處取得支票印鑑章(即「○○企業社」章及負責人林進昇章、股東黃建博章)蓋於正常支出貨款支票之際,擅自將該等印章蓋在其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各空白支票上,且分別填具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付款金額偽造有價證劵,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偽造支票侵占入己,又於支票簿票頭處蓋「作廢」及在其保管之支出支票帳簿上不實登載「作廢」(附表二編號27、28登載不實之請款廠商、金額,應予更正)以為掩護,足生損害於○○企業社,再以附表二所示各次領取方式,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提示兌現票款得手(總計519萬9,457元)。

㈢周慧芳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4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各客戶交付與「○○企業社」之貨款支票,擅自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以易持有為所有方式將支票提示後所得款項總計74萬5,799 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企業社」。嗣於周慧芳離職後之103年11月28 日,「○○企業社」負責人林進昇接獲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通知本件甲存帳戶存款不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昇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就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於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於審理中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見卷㈤第38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測謊前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見卷㈤第75頁),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會談後,始對被告進行儀器測試,本件測謊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且測謊鑑定人業經接受測謊技術訓練合格,是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合測謊鑑定,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如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爲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慧芳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上開犯行,與辯護人咸辯稱:被告所爲均係基於告訴人林進昇之指示,款項均交與告訴人林進昇,掏空○○企業社的人非被告,卻變成由被告來承擔罪嫌,被告離職之後不可能得知○○企業社支票存款餘額,卻能將附表二編號33票號KN00 00000號支票之金額填載爲398210元,少於○○企業社甲存帳戶當日存款一元,被告所稱由告訴人林進昇告知即非無據,且被告被控侵占之金額甚高,○○企業社每半年開會分配盈餘均未發現,另廠商付給○○企業社的支票,未入公司帳號,應馬上就會被發現,被告所稱由告訴人林進昇授意應可採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有爲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爲,僅辯稱係依告訴人林進昇的指示所為等語。依被告之辯解,本件可首先確認者,爲被告確實有爲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各該行為之證據,則重點整理在各該附表欄位內,並有如下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⒈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見卷㈠第10頁)。

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份(見卷㈠第11頁)。

⒊彰銀南投分行103 年12月4 日彰投字第01031201號函影本1份(見卷㈠第244頁)。 :

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卷㈠第260頁)。

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見卷㈠第261頁)。

⒍LINE對話擷取畫面26張(見卷㈠第264頁至第270頁)。

⒎LINE對話內容整理1份(見卷㈠第271頁至第274頁)。

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卷㈠第276 頁至第277頁)。

⒐彰銀南投分行104 年3 月12日彰投字第1040000034號函暨檢送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3 月20日投營字第1042900247號函1件(見卷㈡第13頁)。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3 月25日彰營字第1040002700號函暨檢送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單各1 份(見卷㈡第14頁至第25頁)。

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 年5 月12日彰營字第1041800297號函1件(見卷㈡第47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40078308號函暨檢送立帳申請書1份(見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

⒕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4 年5 月26日一草屯字第00137 號函暨檢送顧客資料1份(見卷㈡第53頁至第54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1 份(見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492號函暨檢送提款機之往來資料1 份(見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

⒘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張(見卷㈡第99頁)。

⒙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卷㈡第102頁)。

⒚票頭照片37張(見卷㈡第103頁至第106頁)。

⒛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卷㈡第118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林進昇開戶資料明細(見卷㈣第14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143號函(見卷㈣第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5 年7 月26日金徵(業)字第1050005050號函(見卷㈣第150頁)。被告99年3 月至105 年6 月授信資料及99年3 月1 日至105年7 月21日信用卡紀錄資訊各1 份(見卷㈣第151 頁至第15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144號函(見卷㈣第15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 年7 月29日玉山卡(債) 字第1050722005號函暨被告自99年3 月28日至103 年12月24日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相關資料及自99年4 月6 日至104年3月9日之繳款明細表各1份(見卷㈣第171頁至第176頁)。支票收入帳簿影本(見卷㈣第179頁至第181反面)。銷貨收入帳簿(見卷㈣第182頁至第183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8 月17號投密字第1055002576號函(見卷㈣第188頁)。證人林進昇於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卷㈣第189頁至第1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5 年8 月1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2814號函(見卷㈣第192頁)。證人林進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卷㈣第193頁)。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8 月10日一草屯字第00275 號函(見卷㈣第194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5 年8 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530424號函(見卷㈣第195頁)。證人林進昇於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卷㈣第196頁至第20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 年8 月12日(105) 國世南投字第1050000074號函(見卷㈣第203頁)。證人林進昇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卷㈣第204頁至第21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8 月4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777號函(見卷㈣第215頁)。證人林進昇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卷㈣第216 頁至第217頁)。南投縣名間鄉農會105 年8 月4 日名鄉農信字第1050004414號函(見卷㈣第218頁)。證人林進昇於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卷㈣第219頁至第2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4 日儲字第1050136251號函(見卷㈣第224頁)。證人林進昇於郵局交易明細(見卷㈣第225頁至第22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5 年8 月9 日彰投字第1050000089號函(見卷㈣第2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見卷㈣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4 月16日至103 年12月15日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見卷㈣第274頁至第320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6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1853號函(見卷㈣第325頁)。被告於花旗商業銀行99年3 月23日至103 年12月11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卷㈣第326頁至第384頁反面)。被告卡債金額明細(99年3 月份至103 年12月份) (見卷㈤第16頁)。被告所持有土地謄本2份(見卷㈤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103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卷㈤第19頁)。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卷㈤第41正頁至第49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4 年2 月10日彰投字第1040000019號函(見卷㈥第90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卷㈥第134頁)。被告於98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㈥第148頁至第162頁)。 被告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6日交易清單(見卷㈥第188頁至第198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9日草地一字第1040002021號函(見卷㈥第19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卷㈥第200頁至第203頁)。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104 年5 月7 日(104) 國世南投字第1040000017號函(見卷㈥第204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卷㈥第205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各1份(見卷㈥第206頁至第207-1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卷㈥第208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中汽字第104022號函(見卷㈥第210頁至第211頁)。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付款資料(見卷㈥第212 頁至第217頁)。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9日草地一字第1040003069號函(見卷㈥第245頁)。南投縣○○鎮○○段0000○號及同段1741地號買賣交易相關資料(見卷㈥第246頁至第25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5 年1 月7 日彰投字第1050000005號函(見卷㈥第30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5 年2 月23日彰投字第1050000024號函(見卷㈦第1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6 年7 月12日彰投字第1060000072號函附支票影本1 份(見卷㈤第101頁至第10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7月19日投營字第1062900532號函附芬園郵局存簿儲金儲戶周慧芳案關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1份(見卷㈤第124頁至第126頁)。付款行庫與票號對照表1 份(見卷㈤第128頁至第12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6 年8 月1 日彰投字第1060000091號函附支票影本1 份(見卷㈤第141 頁至第163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8 月3 日中業執字第1060021583號函附支票影本1 份(見卷㈤第176頁至第178頁)。「○○票支帳」之支票帳簿原本1本。支票帳簿電子檔光碟1片(卷㈣證物袋內)。

三、就被告所辯,所為係依告訴人林進昇之指示部分,審酌如下:

㈠證人林進昇就此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本事件是因為銀行通知我們錢不夠,所以我去存錢,但通知的時候,我想說錢算好好的,怎麼會不夠?所以去調對帳表來看,去查之後才發現怎麼有廢票的金額是有人領的,我們才發現有這個問題,然後去查,從頭查到尾,而那時,被告已經離職了。這些盜領的錢,在事前我都不了解,也沒有同意被告去做這些動作(參見卷㈣第105頁至第106頁)。企業社的廢棄支票一般都是交給會計處理,我們以前在做的時候,就是非常相信會計,所以整個都給她(被告)處理,她們(被告及其他會計)如果認定是廢票,我們就覺得是廢票,所以我們不會去查,而她們(被告及其他會計)要蓋章的時候,我們都將印章拿給她蓋,我們想說以前在做都沒有問題,就是太相信會計,所以今天才會產生這個問題(見卷㈣第107頁)。而電腦的部分,就是被告已經更改過的金額,這是在付錢的時候用的,也就是核心是紙本,而我們另一個小姐會依電腦內的統計,撥款出去(至本件甲存帳戶)(見卷㈣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授權被告用印章只有在正常的業務範圍內,不該作廢而作廢的票,就是沒有授權使用(見卷㈣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附表三的部分則是我們請款,別人開票給我們,開票的時候,票沒有蓋禁止背書轉讓的章,所以被告就直接拿去領,事後我的律師去查才查到說怎麼會多這些東西出來,一查原來是我們客戶的票(見卷㈣第110頁反面)。因爲我們是小公司,都是會計自己算,發票交給會計,是很簡單的帳,原物料多少錢,薪資多少錢,其他多少,就是大筆帳目寫上去,她算出來簿子裡面剩多少錢,每半年會開一次股東會會去看簿子剩多少錢,還要繳多少,看有沒有賺,才決定要不要分紅,我們沒有做的那麼精細,只是大約抓出來,從來沒有去核對說符不符合,這方面我們很缺,所以金額不一樣我們也不知道(見卷㈣第111-112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周慧芳離職就是她最後領掉那張票之後,沒有幾天我們就發現了,因為沒有幾天我們還有票,銀行通知我們票存款不足,…我們就想說我們都存入了,…所以我們才去拿甲存對帳單回來來看,才發覺的」、「周慧芳離職到銀行發現餘額不足這兩個月,我沒有特別注意公司的財務狀況,直到銀行通知之前,我都不知道這兩個月公司在銀行帳戶裡面已經餘額不足,因為錢多少我沒在管,我不會去問那個,跟周慧芳在擔任會計之前一樣。周慧芳離職前後,我都不曾向銀行查詢過公司在銀行帳戶的金額,我都問會計,會計再告訴我。因為我們小姐就是發現錢都存入了,甲存都有存起來了,為何錢會不夠,不夠的時候,正常我們小姐就會去調對帳單來看」、「我沒有叫周慧芳去領這些票的款項,我怎麼可能叫她這樣做,我不知道周慧芳在離職後何以還有辦法領企業社的錢,這可能要問她,看看她到底是怎樣做的,因為這個帳是她在做的,她離開之後,在一、二個月內,因為我們很多帳二個月、三個月的票,所以說這要問她比較清楚,周慧芳如何知道公司甲存帳戶之餘額我不知道,我沒有以電話或親自去向銀行查詢過公司帳戶餘額,也沒有告訴周慧芳」、「我們半年度會開會一次,開會時會看我們存款簿裡面有多少錢,扣掉要開銷的支出,剩下的錢我們大家看要分多少,我們才拿出來分。我們大約作一個很簡單的帳目出來而已,會做簡單的損益表,並沒有做得很詳細,事實上那個帳務我在看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簡易表裡面有一個1月份要開銷多少、2月份要開銷多少,會預計出來,我們再看簿子還剩多少錢,之後再去分配盈餘,簡單的損益表是會計製作,那時的會計是周慧芳,離職後就是後來的會計做,損益表都是會計自己製作我沒有叫她們如何做,因為大家都一起工作很久了當然會信任,如果沒有信任如何一起共事。7月份那時候比較有可能沒有分,因為7月份做比較少所以比較有機會沒有分,但是過年那次一定都有。在我印象中,周慧芳擔任會計期間應該每一年都有」、「損益表當然會看,不過名目有些看不懂。我們四個股東都會有一份損益表,有沒有看我不知道,因為以我來說,有一些我都看不懂了,我是覺得他們也是看不懂比較多。就我所知,沒有人對損益表提出質疑過或有發現問題去針對內容要被告提出什麼更正或澄清,因為重要的就是看有無錢可分,沒有看那麼多。被告離職後,沒有發現當年度的盈餘有什麼重大變化,因為也是一樣在分,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2頁)。證人即○○企業社股東黃建博於本院證述:我聽股東林進昇說才知道周慧芳有領企業社票款的行為,開會都會看到○○企業社的帳,半年都一定會開一次會,那時就會看,不會說詳細去查,銀行簿子上面的數字會寫在帳上面,會計製作開會的單子上面就有。周慧芳擔任好幾年會計。不一定每次能分到錢,以前也是有過虧損。我們工作的利潤不一定,通常都是辦公室他們在注意,我比較沒去注意會計製作的單子是否正確。關於損益表的每個細項一般都沒有去找資料核對帳目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即○○企業社另一股東高永堂於本院證述:林進昇告訴我周慧芳有領企業社票款的行為,企業社看存簿還有一些報表分派盈餘,每半年一次,每年1月跟7月,開會前會看會計做的報表,我不會去確認報表做的正確與否,報表寫多少,有沒有得分,就照著那個去分,沒有核對細項去確認帳目正確與否。我是管現場的,沒有在了解企業社帳的狀況,沒有發現過會計製作的報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㈡證人即「○○企業社」前會計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9年開業就在「○○企業社」任職,擔任會計,做到94年。從我開始做,就有「○○票支帳」,樣式都一樣,都是由會計負責記載。而從來沒有先將款項存到會計個人帳戶內,再將款項領出來交給林進昇的情況(見卷㈤第215頁至第218頁)、我們公司老闆沒有保管支票,支票票頭上寫作廢,老闆不會實際上去追問這筆款項的流向。老闆看帳但跟傳票是分開的,除非拿過來稽核才可能看出金額落差。支票作廢的程序是會計一個人辦理,因爲支票是會計開的,所以作廢只有會計知道,我們要看帳才會知道有作廢。我們沒有發現支票作廢但實際上被領掉了,所以沒有去對。我們是小額的行號,所以會計跟出納是合一,沒有內部稽控。我拿給被告章的時候,是需要用我才會拿,如果被告蓋在她保管的支票上我不會知道,因爲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卷㈤第222-237頁 ),於本院證述:○○企業社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要看會計製作的報表,內部的進出帳,才知道有無賺錢,在周慧芳製作完之後當然就是會大概看一下,細項是她弄的,沒有辦法仔細針對細項找資料核對是否正確,因爲很忙,沒有辦法核對細項。在我任會計的時候,通常都是銀行通知的時候,我們才會去問,一般我們不會去問餘額,因為我們的錢都轉進去了,我不知道周慧芳離職後如何知道企業社支存帳戶的餘額,這要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另一會計溫苡均於原審證述:被告是接手我的會計職務,「○○企業社」並沒有將錢存到會計帳戶,再由會計將前領出交給林進昇這樣的情況等語(見卷㈤第246頁 )。均與被告所辯,聽從告訴人林進昇之指示將「○○企業社」之款項領出後交給林進昇等語不符。

㈢原審法院經被告同意送請測謊鑑定,結果如下:受測人周慧芳於測前會談稱已將系爭支票領出錢交給林進昇,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 t(AC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受測人周慧芳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生理圖譜之反應,提供下列結論供參考: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

⑴你有沒有騙說將(系爭)支票領出的錢(任何款項)交給林先生(林進昇)答:沒有。

⑵將(系爭)支票領出的錢(任何款項)交給林先生(林進昇),你有沒有說謊?答:沒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60500412號鑑定書及相關附件在卷足考( 見卷㈤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亦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雖被告於刑事警察局鑑定前,原審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被告經數字測試所得膚電反應曲線呈平滯異常,不宜續行實測,有該局106年3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50352478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㈤第57頁至第58頁)。然被告係於上述情況發生後2個月餘後之106年5月25 日,始在刑事警察局再次接受測謊鑑定,其身體狀況難謂無變化,而該次鑑定有踐行測前會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等標準程序,確認能否實施測謊,自難因前次有不適於測謊鑑定之情況遽認本次鑑定不可採,併予敘明。

㈣本院履勘辯護人所提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詢問帳戶餘額之對話錄音:①電話撥通後為語音服務,後經撥打電話者按語音服務代號按鍵,發話者為男性,接話者為女性。②光碟錄音品質清晰無雜音、聲音連續,無中斷。③發話者告知要查詢帳戶餘額,接話者問是否本人帳戶,並請改撥其他電話號碼查詢。④電話等候中,等候音樂播放幾秒後,接話者為男性,發話者告知要查詢餘額。接話者轉接他線分機,接話者為女性,發話者告知要查詢支存帳戶餘額(告知帳號為00 000000000000),接話者詢問是否本人帳戶,發話者告知非本人,請詢問是否要確認身分才能詢問,接話者答覆:對。(見本院卷第64頁),與證人吳雅惠於原審證述:我在做會計的時候,只要打電話跟銀行講要查那一個帳號的餘額,念得出帳號,他們就會跟我們講等語不符(見卷㈤230頁),然因證人吳雅惠係○○企業社會計,辯護人則告知非本人查詢有異。嗣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與貴行往來之存款戶,其公司會計人員能否以電話查詢該公司之帳戶餘額(含甲存、乙存等帳戶),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於107年3月29日以彰投字第1070000023號函覆本院:○○企業社之會計人員倘經本行確認係其有權人員者,則本行會請其自行查詢存款存摺、對帳單或由客戶自行登入網路銀行查詢帳戶。另經洽詢本分行現職之甲存經辦人員,印象中似未接獲周君來電詢問○○企業社之帳戶餘額(見本院卷第74頁)。惟彰化銀行回覆時間距KN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兌領日已三年四個多月,能否以此即認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於103年10月、11月間不接受公司會計人員以電話查詢公司帳戶餘額,尚非無疑,矧○○企業社亦設有網銀帳戶(見卷㈢第8、10頁、卷㈤第230頁)。退步言之,本件告訴人林進昇堅決否認有告知被告○○企業社甲存帳戶餘額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前即在○○票支帳上爲附表一編號81至84之不實登載,並將該不實記載金額登打在電腦紀錄內,虛增金額達359379元,供被告侵占、偽造附表二編號33KN0000000號支票兌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KN0 000000號支票兌領的錢占爲己有(見卷㈠第250頁),則告訴人林進昇豈會告知被告○○企業社甲存帳戶餘額。又被告利用○○企業社代表人即告訴人林進昇及證人吳雅惠未再審核經其變更(虛增)之○○票支帳及登打之電腦紀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變更(虛增)附表一編號1至84所示之金額,再於不同時間分別侵占、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並於支票簿票頭處蓋作廢,在其業務上管理之○○票支帳上記載作廢或不實之請款廠商、金額(附表二編號27、28)以為掩護,另分別侵占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客戶交付○○企業社之支票,金額最低僅2310元,最高168835元,有部分且未載入○○企業社之票據收入帳內,且因○○企業社於被告侵占期間每年均有盈餘分配,致告訴人林進昇及○○企業社其他股東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尚可理解。再告訴人林進昇於發覺○○企業社帳目有問題後,以LINE向被告詢問,被告始終不願意正面回答告訴人林進昇之提問,甚至言「如果要一直追問下去大家都會很忙,進寶還能繼續營業嗎?我一個人沒工作,要讓全廠的人都沒工作。我手上足夠讓進寶明天關門。」等語(見卷㈠第264頁至第274頁),未言及係聽從告訴人林進昇之指示,自難以被告於離職後將附表二編號33票號KN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填載爲398210元,少於○○企業社甲存帳戶當日存款一元及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高,○○企業社每半年開會分配盈餘均未發現,廠商付給○○企業社的支票,未入公司帳號,未被發覺,即認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林進昇指示、告知等情屬實而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提領之款項均交付告訴人林進昇,此自被告於郵局帳戶提款後,告訴人林進昇亦在其帳戶內存入大筆現金,告訴人林進昇所存入帳戶之金額即為被告依林進昇指示所交付之現金。例如: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提領 1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01年1月10日提領116,879元(即附表二編號2)後,告訴人林進昇即於101年1月18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土銀帳戶)現金存入200,000元(見卷㈣第189頁反面);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郵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北屯郵局帳戶)現金存入100,000元(見卷㈣第226頁)。被告於102年1月10日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100,000元(見卷㈡第20頁 )、102年1月11日提領40,000元(見卷㈡第20頁)、102年1月17日提領10,000元(見卷㈡第20頁)後,告訴人林進昇於102年1月21日在其北屯郵局帳戶現金存入200,000元(見卷㈣第227頁)、於102年1月22日在其土銀帳戶現金存入200,000元(見卷㈣第189頁反面)。被告自被告郵局帳戶於102年12月17日提領190,000元(見卷㈡第23頁)、103年1月17 日提領170,000元(見卷㈡第23頁)後,告訴人林進昇於103年1月21 日在其土銀帳戶存入250,000元(見卷㈣第190頁)、在其北屯郵局帳戶存入150,000元(見卷㈣第227頁)等語(見卷㈤第28頁至第29頁 )。然查:⑴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票款100,000元後,即於同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50,000 元,復於同日提領10,000元,被告所提領之金額與上開支票款金額並不相符。又被告於101年1月1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之票款116,879元後,即於同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80,000元,復於101年1月18日提領50,000元、於101年2月13日提領60,000元,被告提領之金額與上開支票款金額亦不符,此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另勾稽告訴人林進昇之土銀帳戶及北屯郵局帳戶,分別於101年1月18日存入現金200,000元、100,000元,有告訴人土銀帳戶及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㈣第189頁反面、第226頁),足見被告所存入及提領之金額,亦與告訴人林進昇以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⑵被告於102年1月10日提領100,000元、102年1月11 日提領40,000元、102年1月17日提領10,000元(見卷㈡第20頁 ),與告訴人林進昇於102年1月18日在其土銀帳戶現金存入200,000 元,於102年1月21日在其北屯郵局帳戶現金存入200,000元(見卷㈣第189頁、227頁歷史交易明細)不符。⑶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提領190,000元、103年1月17日提領170,000元(見卷㈡第23頁),與告訴人林進昇於103年1月21日在其土銀帳戶存入250,000元,在其北屯郵局帳戶存入150,000元(見卷㈣第190頁、第227頁歷史交易明細)不符。⑷被告於101年5月7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支票款168,835 元,即於同日存入同額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復於101年5月8日提領40,000元、101年5月10日提款60,000元及18,000元(見卷㈤第178頁;卷㈡第18頁),足見被告提領之金額與上開支票款金額不符。另勾稽告訴人林進昇之土銀帳戶及北屯郵局帳戶,分別於102年1月22日存入現金200,000元及於101年10月2 日存入現金30000元、101年10月31日存入現金10000元、102年1月15日存入現金50000元(見卷㈣第189頁反面、第226、227頁),足見被告所存入及提領之金額,亦與告訴人林進昇以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綜上,顯見被告兌領「○○企業社」支票款後,嗣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不僅與支票款金額不符,亦與告訴人林進昇之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⑸另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內容,均未見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33及附表三編號1至14領款日欄之同日或隔幾日有將同額支票款提領之情形,僅有不同額之提領紀錄(見卷㈡第15-25頁),且與告訴人林進昇所有帳戶存入之日期、金額不符(見卷㈣189-229頁),堪認被告於兌領附表二、三之票款後,固有將部分金額提出,然所提之各次金額與支票款之金額不符,且與告訴人林進昇以現金存入帳戶之金額不合,自難認被告帳戶與告訴人林進昇帳戶之款項流動有何關聯,況被告收入與花費不成比例,領取附表編號二、三之全部金額後,大部分供己花用(支付信用卡消費、購屋、購車,見卷㈣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及辯護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被告提領之款項究竟如何流入告訴人林進昇之帳戶或交到其手上,於上述告訴人林進昇發覺○○企業社帳目有問題,以LINE向被告詢問,被告亦未以此反駁,反而稱如果要一直追問下去大家都會很忙,進寶還能繼續營業嗎等語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4次所為,均在其自己業務上管理之「○○票支帳」帳簿上,違背實際應支出支票之金額,將不實之應給付廠商金額(絕大部分為虛增)記載在該帳簿內,並將該相同之不實記載金額登打在電腦紀錄內,足生損害於○○企業社,各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各次遞先為業務不實登載行為,並將該不實結果轉錄至電腦形成準文書記錄,係一行為之先後階段,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證人吳雅惠明確證稱:「○○企業社」之內帳,也就是本件「○○票支帳」並不會送至主管稅捐機關用印等語(見卷㈤第221頁至第222頁)。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依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係一般簿冊,縱有不實,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相關罪名,併予敘明。又被告此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係虛增應付帳款,使○○企業社將虛增之款項存入本件甲存帳戶,供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得以兌領,查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偽造附表二之支票兌領,應論以後述之業務侵占罪,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6239號判決參照),起訴書認認此部分被告另犯刑法背信罪,因公訴人認背信罪與上開判罪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5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企業社」及負責人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嗣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已包含詐欺之性質,均不另論科。檢察官及原審誤認被告在支出支票帳簿上登載「作廢」(編號27、28係登載不實之請款廠商、金額,起訴書誤載為作廢,爰予更正),爲侵占支票之部分行爲,不另論科,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書已載敘,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辯論,自得依法論科。被告所犯上述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如附表三之各次所為,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業務侵占各客戶之付款支票後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支票之受款人並非必要記載事項,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參照。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各廠商付款支票侵占入已後,對善意第三人或金融業者,屬表見之執票人,無論被告是否於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均不影響於該支票之性質,對該支票之流通性、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及追索等一切性質,均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是否於該等支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姓名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無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無罪之諭知。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目的及犯意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客觀上必須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另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犯84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99年3月至103年11月);如附表二所犯3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自100年12月至103年11月);如附表三所犯14次業務侵占罪(自101年5月7日至102年4月1日),各次犯行均可明確劃分,且時間延續非短,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就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18變更之金額爲264536元,原審誤載爲264566元,編號49變更之金額爲86356元,原審誤載爲80356元,編號29票號爲EN0000000,原審誤載爲EN0000000,編號32發票日爲101、2、10,原審誤載爲100、12、10,編號36發票日爲101、3、10,原審誤載爲101、3、6,編號67發票日爲102、11、30,原審誤載爲102、11、10,虛載金額合計0000000元,原審誤載爲0000000元,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未予論科,就附表三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起訴書之記載不明確,未載明不另爲無罪之諭知,另就附表二、三沒收部分均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⑴並無不良前科紀錄,在規模不大之「○○企業社」中擔任重要會計職務,知悉該企業社因規模不大,採取極度信任會計之記帳付帳方式,缺乏內部稽控機制,竟未能珍惜被信任重用,反認有機可趁,隻手遮天,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方式虛增應付款項,再以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方式將虛增款項兌領得手,並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避免被查覺,另侵占客戶支付之支票兌領為己用,惡性非輕;⑵得款總計 0000000元,對企寶企業社之損害甚鉅;⑶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企業社」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專科畢業、離婚、離職後經營服飾店 (見卷㈠第248頁、卷㈣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爲上開犯行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 ),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偽造之支票有價證券,各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兌領而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各次業務侵占所得,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被告在「○○票支帳」為業務不實登載,所生之不實帳目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票支帳非屬被告所有,「○○企業社」持有之非無正當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檢察官就附表二、三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登載不實時間│ 發 票 日   │彰銀往來明細原│支票支出帳簿變更│ 虛增金額   │受款人          │支票影本證據位│     論罪科刑       │
│    │(支票帳簿  │            │始金額(帳號:│金額            │            │                │置            │                    │
│    │至發票日期)│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即支票正確金│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  號    │證據位置      │證據位置        │            │                │              │                    │
│    │            │            │              │                │            │                │              │                    │
├──┼──────┼──────┼───────┼────────┼──────┼────────┼───────┼──────────┤
│    │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20日│239,884 元    │259,884 元      │  20,000元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卷㈣第231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至3 月20日間│            │              │                │            │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1. │某日(起訴書├──────┼───────┼────────┤            │(下稱臺電公司)│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誤載為3 月2 │FN0000000   │卷㈠第75 頁   │卷㈠第74頁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日應予更正)│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99年4 月7 日│99.4.10     │2,126 元      │102,025元       │            │瑞山不銹鋼行(下│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2. │至4 月10日間├──────┼───────┼────────┤  99,899元  │稱瑞山行)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77 頁   │卷㈠第7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4 月29日│99.6.10     │5,128 元      │26,775 元       │            │士中股份有限公司│卷㈣第231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3. │至6 月10日間├──────┼───────┼────────┤  21,647元  │(下稱士中公司)│面至第232頁正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79 頁   │卷㈠第78頁      │            │                │面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5 月12日│99.5.20     │302,966 元    │322,966 元      │            │                │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4. │至5 月20日間├──────┼───────┼────────┤  20,000元  │ 臺電公司       │同上欄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81 頁   │卷㈠第8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5 月25日│99.6.10     │238,400元     │301,400 元      │            │慶華窯業股份有限│卷㈣第232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5. │至6 月10日間├──────┼───────┼────────┤  63,000元  │公司(下稱慶華公│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83 頁   │卷㈠第82頁      │            │司)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3 月23日│99.6.10     │42,105元      │79,275元        │            │                │卷㈣第231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6. │至6 月10日間├──────┼───────┼────────┤  37,170元  │茨盛企業有限公司│面至第232頁正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85 頁   │卷㈠第84頁      │            │(下稱茨盛公司)│面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7 月29日│99.9.10     │34,650元      │55,125元        │            │                │卷㈣第232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7. │至9 月10日間├──────┼───────┼────────┤  20,475元  │牛群研磨材有限公│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87 頁   │卷㈠第86頁      │            │司(下稱牛群公司│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7 月26日│99.7.28     │396,281 元    │407,138 元      │            │                │卷㈣第232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8. │至7 月28日間├──────┼───────┼────────┤  10,857元  │ 瑞山行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91 頁   │卷㈠第9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7 月30日│99.10.10    │6,699 元      │36,699元        │            │                │卷㈣第233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9. │至10月10日間├──────┼───────┼────────┤  30,000元  │ 旭嶸有限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89 頁   │卷㈠第88頁      │            │(下稱旭嶸公司)│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0月21日│100.1.10    │4,662 元      │16,684元        │            │                │卷㈣第234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⒑ │至100 年1 月├──────┼───────┼────────┤  12,022元  │ 光鈺企業社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10日間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93 頁   │卷㈠第9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10月21日│100.1.10    │7,644元       │27,644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⒒ │至100 年1 月├──────┼───────┼────────┤  20,000元  │ 旭嶸公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10日間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95 頁   │卷㈠第94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11月30日│100.2.10    │3,988元       │35,237元        │            │                │卷㈣第234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⒓ │至100 年2 月├──────┼───────┼────────┤  31,249元  │ 旭嶸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10日間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97 頁   │卷㈠第9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99年11月30日│99.12.10    │22,600元      │134,740 元      │            │                │卷㈣第233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⒔ │至12月10日間├──────┼───────┼────────┤  112,140 元│ 慶華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FN0000000   │卷㈠第99 頁   │卷㈠第9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99年12月27日│100.3.10    │3,255 元      │63,255元        │            │                │卷㈣第235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⒕ │至100 年3 月├──────┼───────┼────────┤  60,000元  │ 賦申有限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10日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01 頁  │卷㈠第100頁     │            │(下稱賦申公司)│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1 月27│100.4.10    │1,050元       │21,050元        │            │                │卷㈣第235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⒖ │日至4 月10日├──────┼───────┼────────┤  20,000元  │ 期偉有限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03 頁  │卷㈠第102頁     │            │(下稱期偉公司)│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3 月1 │100.3.10    │241,000 元    │241,500 元      │            │                │卷㈣第234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⒗ │日至3 月10日├──────┼───────┼────────┤  500元     │ 慶華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05頁第 │卷㈠第104頁第一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一筆          │筆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3 月1 │100.5.10    │102,900 元    │286,650 元      │            │                │無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⒘ │日至5 月10日├──────┼───────┼────────┤  183,750 元│ 橋旺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09 頁  │卷㈠第10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0 年3 月8 │100.3.20    │234,536 元    │264,536 元      │            │                │卷㈣第235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⒙ │日至3 月20日├──────┼───────┼────────┤  30,000元  │ 臺電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07頁第 │卷㈠第104頁二筆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二筆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4 月6 │100.5.10    │1,654元       │21,654元        │            │                │卷㈣第236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⒚ │日至5 月10日├──────┼───────┼────────┤  20,000元  │ 士中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11頁   │卷㈠第11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4 月6 │100.6.10    │158,944 元    │258,944 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⒛ │日至6 月10日├──────┼───────┼────────┤  100,000 元│ 賦申公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13 頁  │卷㈠第11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4 月26│100.7.10    │2,426 元      │52,426元        │            │                │卷㈣第236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50,000元  │鋐輝機械有限公司│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15 頁  │卷㈠第114頁     │            │(下稱鋐輝公司)│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5 月31│100.8.10    │4,116元       │54,116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8 月10日├──────┼───────┼────────┤  50,000元  │ 旭嶸公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17 頁  │卷㈠第11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7 月21│100.8.10    │119,931元     │169,931 元      │            │                │卷㈣第237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8 月10日├──────┼───────┼────────┤  50,000元  │ 南洲工業社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19 頁  │卷㈠第11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年7月21日│100.10.10   │12,167元      │42,167元        │            │                │卷㈣第238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至10月10日間├──────┼───────┼────────┤  30,000元  │聖佑貿易股份有限│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21 頁  │卷㈠第120頁     │            │公司(下稱聖佑公│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司)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8 月25│100.9.10    │70,740元      │120,740 元      │            │                │卷㈣第237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9 月10日├──────┼───────┼────────┤  50,000元  │ 南洲工業社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23 頁  │卷㈠第12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8 月25│100.11.10   │21,525元      │182,574 元      │            │                │卷㈣第238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1月10日├──────┼───────┼────────┤  161,049 元│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HN0000000   │卷㈠第125 頁  │卷㈠第124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0 年9 月8 │100.9.10    │131,532 元    │231,532 元      │            │                │卷㈣第237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9 月10日├──────┼───────┼────────┤  100,000 元│保祥興業有限公司│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27 頁  │卷㈠第126頁     │            │(下稱保祥公司)│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9 月28│100.10.10   │66,778元      │86,778元        │            │                │卷㈣第238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月10日├──────┼───────┼────────┤  20,000元  │ 南洲工業社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29 頁  │卷㈠第12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9 月28│100.10.10   │1,732,500 元  │1,782,500 元    │            │                │卷㈣第237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月10日├──────┼───────┼────────┤  50,000元  │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31 頁  │卷㈠第13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9 月28│100.12.10   │515,603 元    │565,603元       │            │                │卷㈣第239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2月10日├──────┼───────┼────────┤  50,000元  │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33 頁  │卷㈠第13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9 月28│100.12.10   │225,120 元    │275,120元       │            │                │卷㈣第238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2月10日├──────┼───────┼────────┤  50,000元  │敬泰製模有限公司│面至第239頁正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35 頁  │卷㈠第134頁     │            │(下稱敬泰公司)│面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0 年11月30│101.2.10    │2,514 元      │22,514元        │            │                │卷㈣第240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1 年2 ├──────┼───────┼────────┤  20,000元  │ 旭嶸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EN0000000   │卷㈠第137 頁  │卷㈠第13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1 月9 │101.1.10    │98,333元      │215,212 元      │            │                │卷㈣第240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 月10日├──────┼───────┼────────┤  116,879 元│ 保祥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39 頁  │卷㈠第13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1 年2 月7 │101.4.10    │41,055元      │61,055元        │            │                │卷㈣第241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4 月10日├──────┼───────┼────────┤  20,000元  │真茂企業股份有限│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41 頁  │卷㈠第140頁     │            │公司(下稱真茂公│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司)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2 月9 │101.4.10    │32,813元      │52,813元        │            │                │卷㈣第241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4 月10日├──────┼───────┼────────┤  20,000元  │ 達順有限公司   │面至第242頁正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43 頁  │卷㈠第142頁     │            │(下稱達順公司)│面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3 月6 │101.3.10    │13,125元      │23,125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3 月10日├──────┼───────┼────────┤  10,000元  │ 合同冷氣工程行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45 頁  │卷㈠第144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3 月6 │101.3.10    │6,130 元      │26,130元        │            │                │卷㈣第241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3 月10日├──────┼───────┼────────┤  20,000元  │ 冠昇企業社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47 頁  │卷㈠第14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3 月6 │101.5.10    │4,599 元      │34,599元        │            │                │卷㈣第242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5 月10日├──────┼───────┼────────┤  30,000元  │ 旭嶸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49 頁  │卷㈠第14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4 月2 │101.4.10    │173,763 元    │273,763 元      │            │                │卷㈣第242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4 月10日├──────┼───────┼────────┤  100,000 元│ 慶華公司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51 頁  │卷㈠第15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4 月26│101.7.10    │375,926 元    │435,926 元      │            │                │卷㈣第243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60,000元  │ 賦申公司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53 頁  │卷㈠第15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4 月26│101.7.10    │5,775 元      │25,775元        │            │                │卷㈣第243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20,000元  │三鵬企業股份有限│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55 頁  │卷㈠第154頁     │            │公司(下稱三鵬公│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司)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4 月26│101.7.10    │7,656 元      │27,656元        │            │                │卷㈣第243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20,000元  │ 添丁工程行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57 頁  │卷㈠第15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6 月26│101.9.10    │5,373 元      │55,373元        │            │                │卷㈣第245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9 月10日├──────┼───────┼────────┤  50,000元  │嘉得工業股份有限│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59 頁  │卷㈠第158頁     │            │公司(下稱嘉得公│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司)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6 月29│101.9.10    │85,365元      │103,365元       │            │                │卷㈣第244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9 月10日├──────┼───────┼────────┤  18,000元  │ 真茂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EN0000000   │卷㈠第161 頁  │卷㈠第16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7 月31│101.8.10    │6,071 元      │27,819元        │            │                │卷㈣第244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8 月10日├──────┼───────┼────────┤  21,748元  │ 冠昇企業社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63 頁  │卷㈠第16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9 月26│101.11.10   │9,975 元      │49,975元        │            │                │卷㈣第245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1月10日├──────┼───────┼────────┤  40,000元  │ 合同工程行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65 頁  │卷㈠第164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11月7 │102.1.10    │448,061 元    │498,061 元      │            │                │卷㈣第246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2 年1 ├──────┼───────┼────────┤  50,000元  │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IN0000000   │卷㈠第167 頁  │卷㈠第16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11月7 │102.1.10    │106,317 元    │156,317 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2 年1 ├──────┼───────┼────────┤  50,000元  │ 和鋒工業社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IN0000000   │卷㈠第169 頁  │卷㈠第16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 年11月20│102.2.10    │36,356元      │86,356元        │            │                │卷㈣第246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2 年2 ├──────┼───────┼────────┤  50,000元  │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IN0000000   │卷㈠第171 頁  │卷㈠第17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1 月29│102.4.10    │11,750元      │21,750元        │            │                │卷㈣第247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4 月10日├──────┼───────┼────────┤  10,000元  │ 旭嶸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73 頁  │卷㈠第17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1 月29│102.4.10    │10,706元      │12,656元        │            │                │同上欄和第249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4 月10日├──────┼───────┼────────┤  1,950 元  │鑫晉富五金材料行│頁正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75 頁  │卷㈠第174頁     │            │(下稱鑫晉富材料│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行)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1 月29│102.3.10    │33,999元      │39,999元        │            │                │卷㈣第247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3 月10日├──────┼───────┼────────┤  6,000 元  │嘉里大榮柳股份有│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77 頁  │卷㈠第176頁     │( 起訴書誤載│限公司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為5,000 元,│(下稱嘉里公司)│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應予更正)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2 月26│102.5.10    │170,258 元    │370,258 元      │            │                │卷㈣第249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5 月10日├──────┼───────┼────────┤  200,000 元│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79 頁  │卷㈠第17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2 年2 月26│102.5.10    │10,133元      │30,133元        │            │                │卷㈣第249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5 月10日├──────┼───────┼────────┤  20,000元  │ 旭嶸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81 頁  │卷㈠第18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3 月28│102.6.10    │32,891元      │82,891元        │            │                │卷㈣第250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6 月10日├──────┼───────┼────────┤  50,000元  │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83 頁  │卷㈠第18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3 月28│102.4.10    │120,150 元    │210,150 元      │            │                │卷㈣第247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4 月10日├──────┼───────┼────────┤  90,000元  │ 慶華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IN0000000   │卷㈠第185 頁  │卷㈠第184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4 月22│102.7.10    │122,850 元    │152,850元       │            │                │卷㈣第251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30,000元  │ 敬泰公司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187 頁  │卷㈠第18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4 月22│102.7.10    │2,100 元      │12,100元        │            │                │卷㈣第251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10,000元  │ 旭嶸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189 頁  │卷㈠第18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4 月22│102.5.10    │7,938 元      │27,938元        │            │                │卷㈣第249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5 月10日├──────┼───────┼────────┤  20,000元  │ 冠昇企業社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191 頁  │卷㈠第19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5 月24│102.7.10    │46,935元      │96,935元        │            │                │卷㈣第251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50,000元  │ 合同工程行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193 頁  │卷㈠第19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5 月24│102.8.10    │413,621 元    │513,621 元      │            │                │卷㈣第253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8 月10日├──────┼───────┼────────┤  100,000 元│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195 頁  │卷㈠第194頁     │(起訴書誤載│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為10,000元,│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應予更正)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6 月6 │102.6.20    │114,653 元    │164,653 元      │            │                │卷㈣第251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6 月20日├──────┼───────┼────────┤  50,000元  │ 保祥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197 頁  │卷㈠第19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9 月5 │102.11.10   │49,665元      │59,665元        │            │                │卷㈣第253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1月10日├──────┼───────┼────────┤  10,000元  │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199 頁  │卷㈠第19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9 月6 │102.9.10    │421,550元     │461,550元       │            │                │卷㈣第253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9 月10日├──────┼───────┼────────┤  40,000元  │ 慶華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201 頁  │卷㈠第20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10月3 │102.12.10   │157,080 元    │462,080元       │            │                │卷㈣第254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2月10日├──────┼───────┼────────┤  305,000 元│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203 頁  │卷㈠第20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2 年11月4 │103.1.10    │367,448 元    │467,448 元      │            │                │卷㈣第255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3 年1 ├──────┼───────┼────────┤  100,000 元│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JN0000000   │卷㈠第205 頁  │卷㈠第204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11月4 │102.11.30   │109,754 元    │159,754元       │            │                │卷㈣第254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1月10日├──────┼───────┼────────┤  50,000元  │ 保祥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207 頁  │卷㈠第20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11月25│103.2.10    │6,825 元      │36,825元        │            │                │卷㈣第255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3 年2 ├──────┼───────┼────────┤  30,000元  │ 旭嶸公司       │面至第256頁正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JN0000000   │卷㈠第209 頁  │卷㈠第208頁     │            │                │面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11月25│103.2.10    │40,462元      │239,962 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3 年2 ├──────┼───────┼────────┤  199,500 元│ 賦申公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JN0000000   │卷㈠第211 頁  │卷㈠第21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2 年12月31│103.3.10    │355,714 元    │455,714 元      │            │                │卷㈣第256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3 年3 ├──────┼───────┼────────┤  100,000 元│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JN0000000   │卷㈠第213 頁  │卷㈠第21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2 年12月31│103.1.10    │418,480 元    │468,480 元      │            │                │卷㈣第255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3 年1 ├──────┼───────┼────────┤  50,000元  │ 慶華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月10日間某日│JN0000000   │卷㈠第215 頁  │卷㈠第214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2 月6 │103.4.10    │135,293 元    │146,293 元      │            │                │卷㈣第257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4 月10日├──────┼───────┼────────┤  11,000元  │ 旭嶸公司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217頁第 │卷㈠第21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一筆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2 月6 │103.4.10    │36,383元      │236,383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4 月10日├──────┼───────┼────────┤  200,000 元│ 賦申公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219 頁  │卷㈠第21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3 年4 月22│103.5.10    │290,900 元    │390,900 元      │            │                │卷㈣第258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5 月10日├──────┼───────┼────────┤  100,000 元│ 慶華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221頁第 │卷㈠第22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一筆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4 月22│103.7.10    │10,474元      │50,474元        │            │                │卷㈣第258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40,000元  │ 鋐輝公司       │面至第259頁正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225 頁  │卷㈠第224頁     │            │                │面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4 月22│103.7.10    │205,160 元    │355,160 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10日├──────┼───────┼────────┤  150,000 元│ 賦申公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JN0000000   │卷㈠第227 頁  │卷㈠第22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3 年6 月3 │103.8.10    │1,418 元      │31,418元        │            │                │卷㈣第259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8 月10日├──────┼───────┼────────┤  30,000元  │ 旭嶸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KN0000000   │卷㈠第229 頁  │卷㈠第22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7 月7 │103.9.10    │194,486 元    │294,486 元      │            │                │卷㈣第260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9 月10日├──────┼───────┼────────┤  100,000 元│ 賦申公司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KN0000000   │卷㈠第231 頁  │卷㈠第23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7 月7 │103.9.10    │12,117元      │22,764元        │            │                │同上欄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9 月10日├──────┼───────┼────────┤  10,647元  │ 旭嶸公司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KN0000000   │卷㈠第233 頁  │卷㈠第23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7 月7 │103.7.20    │201,689 元    │301,689 元      │            │                │卷㈣第259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7 月20日├──────┼───────┼────────┤  100,000 元│ 保祥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KN0000000   │卷㈠第235 頁  │卷㈠第234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8 月11│103.10.10   │40,930元      │140,930 元      │            │                │卷㈣第261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月10日├──────┼───────┼────────┤  100,000 元│ 達順公司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KN0000000   │卷㈠第237 頁  │卷㈠第236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8 月11│103.10.10   │194,801 元    │294,180 元      │            │                │卷㈣第261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月10日├──────┼───────┼────────┤  99,379 元 │ 賦申公司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KN0000000   │卷㈠第239 頁  │卷㈠第238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8 月11│103.10.10   │117,600 元    │177,600 元      │            │                │卷㈣第261頁正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0月10日├──────┼───────┼────────┤  60,000元  │ 久侑模具企業社 │反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KN0000000   │卷㈠第241 頁  │卷㈠第240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            │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3 年9 月2 │103.11.10   │40,425元      │140,425 元      │            │                │卷㈣第261頁反 │周慧芳從事業務之人,│
│  │日至11月10日├──────┼───────┼────────┤  100,000 元│ 久侑模具企業社 │面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    │間某日      │KN0000000   │卷㈠第243 頁  │卷㈠第242頁     │            │                │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起訴書載為│            │              │                │            │                │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103 年9 月日│            │              │                │            │                │              │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
│總計│            │            │              │                │            │                │              │                    │
│    │            │            │              │                │4,913,861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發票日     │彰銀往來明細原金│ 領取方式 │告訴人提出之支票│被告存入之郵局帳│遭盜領之支票影本  │              │論罪科刑          │
│    │(支票帳簿登│              │額(帳號:591803│          │支出帳簿中支票作│戶00000000000000│之證據位置        │票面影本位置(│                  │
│    │載日)      │              │00000000)      │          │廢紀錄之證據位置│往來明細存入日  │                  │受款人空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    號    │  證據位置      │          │                │                │                  │              │                  │
│    │            │              │                │          │作廢票頭照片之證│證據位置        │                  │              │                  │
│    │            │              │                │          │據位置          │                │                  │              │                  │
│    │            │              │                │          │                │                │                  │              │                  │
├──┼──────┼───────┼────────┼─────┼────────┼────────┼─────────┼───────┼─────────┤
│ ⒈ │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0 日│  100,000元     │ 領現金   │卷㈠第12 頁     │100年12月14日   │卷㈠第43頁        │卷㈣第239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              │                │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EN0000000     │卷㈠第135 頁    │          │卷㈤第98頁第2 欄│卷㈡第16頁      │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            │              │                │          │(空白)        │(僅存入現金50, │                  │              │編號1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000 元)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 │101年1月9日 │101年1月10日  │  116,879元     │ 領現金   │卷㈠第13 頁     │101年1月10日    │卷㈠第44頁        │卷㈣第240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EN0000000     │卷㈠第137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              │                │          │卷㈡第103頁編號2│卷㈡第17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空白)        │第一筆(僅存入現│                  │              │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 │
│    │            │              │                │          │                │金80, 000元)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
│    │            │              │                │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⒊ │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0日  │  72,000元      │存入被告中│卷㈠第14 頁     │101年2月20日    │卷㈠第45頁        │卷㈣第240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華郵政公司│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EN0000000     │卷㈥第93頁      │芬園郵局之├────────┼────────┤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0000000000│卷㈡第103頁編號3│卷㈡第17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            │              │                │2681帳戶  │、4             │第二筆          │                  │              │編號3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
│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⒋ │101年3月6日 │101年3月10日  │  5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15 頁     │101年3月14日    │卷㈠第46頁        │卷㈣第241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EN0000000     │卷㈠第145頁     │          │卷㈡第103頁編號5├────────┤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卷㈡第17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            │              │                │          │                │第三筆          │                  │              │編號4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⒌ │101年3月27日│101 年4 月10日│  10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16頁      │101年4月11日    │卷㈠第47頁        │卷㈣第242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反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3 月27日應予更│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正)          │                │          │卷㈡第103頁編號6│卷㈡第17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            ├───────┼────────┤          │                │第四筆          │                  │              │編號5 所示之支票壹│
│    │            │EN0000000     │卷㈠第141頁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⒍ │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5日  │  33,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17頁      │101年6月21日    │卷㈠第48頁        │卷㈣第243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EN0000000     │卷㈠第157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卷內無作廢支票票│卷㈡第18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            │              │                │          │頭照片          │第一筆          │                  │              │編號6 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⒎ │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10日  │  10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18頁      │101年7月12日    │卷㈠第49頁        │卷㈣第244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IN0000000     │卷㈥第99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卷㈡第103頁編號7│卷㈡第18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            │              │                │          │                │第二筆          │                  │              │編號7 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⒏ │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10日  │  123,5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19頁      │101年8月14日    │卷㈠第50頁        │卷㈣第244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起訴書誤  ├───────┼────────┤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1 年8 │IN0000000     │卷㈠第163 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月14日前某  │              │                │          │卷㈡第103頁編號8│卷㈡第19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日應予更正) │              │                │          │(空白)        │第一筆          │                  │              │表二編號8 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⒐ │101 年9 月26│101年9月10日  │  5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0頁第一筆│101年9月13日    │卷㈠第51頁        │卷㈣第245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前某日(起├───────┼────────┤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訴書誤載為  │IN0000000     │卷㈠第159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101 年9 月13│              │                │          ├────────┼────────┤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日前某日應予│              │                │          │卷㈡第103頁編號9│卷㈡第19頁,黃色│                  │              │編號9 所示之支票壹│
│    │更正)       │              │                │          │(空白)        │第二筆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⒑ │101年10月11 │101年10月10日 │  4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0頁第二筆│101年11月16日   │卷㈠第52頁        │卷㈣第245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          ├───────┼────────┤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IN0000000     │卷㈠第165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            │              │                │          │卷㈡第104頁編號 │卷㈡第20頁,黃色│                  │              │編號10所示之支票壹│
│    │            │              │                │          │10              │第一筆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⒒ │102 年1 月29│102年1月10日  │  10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2頁      │102年1月14日    │卷㈠第53頁        │卷㈣第246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2 年1 │IN0000000     │卷㈠第167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14日前某日│              │                │          │卷內無作廢支票  │卷㈡第20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應予更正)   │              │                │          │票頭照片        │第二筆          │                  │              │編號11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⒓ │102年2月26日│102年2月20日  │  5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3頁      │102年3月1日     │卷㈠第54頁        │卷㈣第247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IN0000000     │卷㈠第177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卷㈡第104頁編號 │卷㈡第21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            │              │                │          │12              │第一筆          │                  │              │編號12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⒔ │102年4月8日 │102 年4 月10日│  100,95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4頁      │102年4月12日    │卷㈠第55頁        │卷㈣第248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          │                │                │                  │反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IN0000000     │卷㈠第181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              │                │          │卷㈡第104頁編號 │卷㈡第21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13              │第二筆          │                  │              │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拾萬零玖佰伍拾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⒕ │102 年5 月2 │102年5月10日  │  23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5頁      │102年5月14日    │卷㈠第56頁        │卷㈣第250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2 年5 │JN0000000     │卷㈠第179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月14日前某日│              │                │          │卷㈡第104頁編號 │卷㈡第21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應予更正)   │              │                │          │14              │第三筆          │                  │              │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⒖ │102 年7月2日│102年6月10日  │  6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6頁第一筆│102年6月13日    │卷㈠第57頁        │卷㈣第250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起訴書誤載├───────┼────────┤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為102 年6 月│JN0000000     │卷㈠第183頁圓圈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13日前某日應│              │第一筆          │          ├────────┼────────┤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予更正)     │              │                │          │卷㈡第104頁編號 │卷㈡第21頁,黃色│                  │              │編號15所示之支票壹│
│    │            │              │                │          │15              │第四筆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⒗ │102 年7月2日│102年6月10日  │  7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6頁第二筆│102年6月27日    │卷㈠第58頁        │卷㈣第250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起訴書誤載├───────┼────────┤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為102 年6 月│JN0000000     │卷㈠第183頁圓圈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27日前某日應│              │第二筆          │          ├────────┼────────┤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予更正)     │              │                │          │卷㈡第104頁編號 │卷㈡第21頁,黃色│                  │              │編號16所示之支票壹│
│    │            │              │                │          │16              │第五筆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⒘ │102 年7 月25│102年7月10日  │  598,068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8頁      │102年7月12日    │卷㈠第59頁        │卷㈣第252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2 年7 │JN0000000     │卷㈠第187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    │月12日前某日│              │                │          │卷㈡第104頁編號 │卷㈡第22頁,黃色│                  │              │月沒收時,追徵其價│
│    │應予更正)   │              │                │          │17              │第一筆          │                  │              │額。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                  │              │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捌│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⒙ │102 年9 月4 │102年8月10日  │  10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29頁      │102年8月16日    │卷㈠第60頁        │卷㈣第252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2 年8 │JN0000000     │卷㈠第195 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16日前某日│              │                │          │卷㈡第104頁編號 │卷㈡第22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應予更正)   │              │                │          │18              │第二筆          │                  │              │編號18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⒚ │102 年10月3 │102年9月10日  │  8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0頁      │102年9月12日    │卷㈠第61頁        │卷㈣第253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2 年9 │JN0000000     │卷㈠第201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12日前某日│              │                │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2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應予更正)   │              │                │          │19              │第三筆          │                  │              │編號19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⒛ │102 年11月20│102年10月10日 │  10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1頁      │102年10月15日   │卷㈠第62 頁       │卷㈣第253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2 年10│JN0000000     │卷㈠第199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15日前某日│              │                │          ├────────┼────────┤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應予更正)   │              │                │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2頁,黃色│                  │              │編號20所示之支票壹│
│    │            │              │                │          │20              │第四筆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102 年11月19│102年11月10日 │  10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2頁      │102年11月14日   │卷㈠第63頁        │卷㈣第253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2 年11│JN0000000     │卷㈠第207 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14日前某日│              │                │          ├────────┼────────┤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應予更正)   │              │                │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2頁,黃色│                  │              │編號21所示之支票壹│
│    │            │              │                │          │21              │第五筆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102 年12月31│102年12月10日 │  410,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3頁第一筆│102年12月12日   │卷㈠第64頁        │卷㈣第254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2 年12│JN0000000     │卷㈠第203頁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月12日前某日│              │                │          ├────────┼────────┤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應予更正)   │              │                │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3頁,黃色│                  │              │表二編號22所示之支│
│    │            │              │                │          │22              │第一筆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              │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102年12月31 │103年1月10日  │  149,95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3頁第二筆│103年1月14日    │卷㈠第65頁        │卷㈣第255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          ├───────┼────────┤(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JN0000000     │卷㈠第209頁     │  未記載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              │                │  ,應予  ├────────┼────────┤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補正)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3頁,黃色│                  │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
│    │            │              │                │          │23(空白)      │第二筆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103年2月6日 │103 年2 月10日│  199,5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5頁      │103年2月12日    │卷㈠第66頁        │卷㈣第256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JN0000000     │卷㈠第211頁圓圈 │  未記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              │第一筆          │  ,應予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3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補正)  │24              │第三筆          │                  │              │表編號24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3 年2 月27│103年2月10日  │  50,5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6頁      │103年2月25日    │卷㈠第67頁        │卷㈣第256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3 年2 │JN0000000     │卷㈠第211頁圓圈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5日前某日│              │第二筆          │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3頁,黃色│                  │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    │應予更正)   │              │                │          │25              │第四筆          │                  │              │編號25所示之支票壹│
│    │            │              │                │          │                │                │                  │              │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
│    │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103年3月4日 │103 年3 月10日│  150,2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7頁      │103年3月12日    │卷㈠第68頁        │卷㈣第257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JN0000000     │卷㈠第213頁     │  未記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            │              │                │  ,應予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3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補正)  │26              │第五筆          │                  │              │表二編號26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拾伍萬零貳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3 年3 月27│103 年 4 月 10│  210,380元     │  同上欄  │卷㈡第79頁反面  │103年4月11日    │卷㈢第16頁        │卷㈣第257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          │日(支票簿正本│                │(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冊上載為103 年│                │  未記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6 月10日)     │                │  ,應予  │卷㈡第80頁      │卷㈡第24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補正)  │                │第一筆          │                  │              │表二編號27所示之支│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JN0000000     │卷㈠第217頁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103 年3 月4 │103 年5 月10日│  258,100元     │  同上欄  │卷㈡第79頁正面  │103年5月13日    │卷㈢第17頁        │卷㈣第258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3 年4 │KN0000000     │卷㈠第221頁     │  未記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月22日前某日│              │                │  ,應予  │卷㈡第101頁     │卷㈡第24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應予更正)   │              │                │  補正)  │                │第二筆          │                  │              │表編號28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拾伍萬捌仟壹佰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3年6月3日 │103 年6 月10日│  215,72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8頁      │103年6月12日    │卷㈠第69頁        │卷㈣第258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KN0000000     │卷㈥第124 頁    │  未記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                │  ,應予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24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補正)  │27              │第三筆          │                  │              │表二編號29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10日  │  251,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39頁      │103年7月14日    │卷㈠第70頁        │卷㈣第259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KN0000000     │卷㈠第225頁     │  未記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              │                │  ,應予  │卷㈡第106頁編號 │卷㈡第25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補正)  │28              │第一筆          │                  │              │表二編號30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拾伍萬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03 年9 月2 │103年8月10日  │  149,5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40頁      │103年8月14日    │卷㈠第71頁        │卷㈣第260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日(起訴書誤├───────┼────────┤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載為103 年8 │KN0000000     │卷㈠第229頁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壹│
│    │月14日前某日│              │                │          │卷㈡第106頁編號 │卷㈡第25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應予更正)   │              │                │          │29(空白)      │第二筆          │                  │              │表二編號31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3年9月2日 │103年9月10日  │  382,00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41頁      │103年9月12日    │卷㈠第72 頁       │卷㈣第260頁反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KN0000000     │卷㈠第237頁     │  未記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    │            │              │                │  ,應予  │卷㈡第106頁編號 │卷㈡第25頁,黃色│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補正)  │30              │第三筆          │                  │              │表二編號32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拾捌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103年9月22日│103年11月10日 │  398,210元     │  同上欄  │卷㈠第42頁      │103年11月25日   │卷㈠第73頁        │卷㈣第262頁正 │周慧芳意圖供行使之│
│    │            ├───────┼────────┤(起訴書  │                │                │                  │面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            │KN0000000     │卷㈥第130 頁    │  未記載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
│    │            │              │                │  ,應予  │卷㈡第105頁編號 │卷㈡第117 頁    │                  │              │月。未扣案偽造如附│
│    │            │              │                │  補正)  │31              │                │                  │              │表二編號33所示之支│
│    │            │              │                │          │                │                │                  │              │票壹紙沒收;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總計│                            │5,199,457元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   發票日     │ 金        額   │ 付款廠商 │領取方式  │告訴人提出之支票│被告存入之郵局帳│支票影本之│論罪科刑      │
│    │(支票帳簿登├───────┤(單位:新臺幣)│          │          │收入帳簿資料證據│戶00000000000000│卷宗出處  │              │
│    │載日或銷貨帳│  票    號    │                │          │          │位置            │往來明細存入日  │          │              │
│    │簿登載日)  │              │                │          │          │                ├────────┤          │              │
│    │            │              │                │          │          │                │證據位置        │          │              │
│    │            │              │                │          │          │                │                │          │              │
├──┼──────┼───────┼────────┼─────┼─────┼────────┼────────┼─────┼───────┤
│ ⒈ │101年3月26日│101年5月6日   │  168,835元     │金佶利    │存入被告中│卷㈡第74頁正面  │101年5月7日     │卷㈤第178 │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          │華郵政公司│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CDA0000000    │                │          │芬園郵局之│                │卷㈡第18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0000000000│                │一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2681帳戶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          │                │                │          │陸萬捌仟捌佰參│
│    │            │              │                │          │          │                │                │          │拾伍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⒉ │101 年4 月間│101年6月5日   │  49,667元      │全英      │  同上    │卷㈡第77頁正面  │101年6月7日     │卷㈤第180 │周慧芳意圖為自│
│    │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                │(以負責人 │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101 年6 月4 │                │陳世英之名│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日」,應予更正│                │義簽發支票│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FA0000000     │                │          │          │                │卷㈡第18頁綠色第│          │得新臺幣肆萬玖│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二筆            │          │仟陸佰陸拾柒元│
│    │            │「無」,應予更│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⒊ │101年5月4日 │101年6月30日  │  50,524元      │貿宇(以聯 │  同上    │卷㈡第74頁反面  │101年7月2日     │卷㈤第182 │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鑫名義簽發│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AB0000000     │                │支票)     │          │                │卷㈡第18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                │三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          │          │                │                │          │零伍佰貳拾肆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⒋ │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5日   │  11,780元      │金佶利(持 │  同上    │卷㈡第75頁正面  │101年9月5日     │卷㈤第167 │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客戶芳燦公│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PT0000000     │                │司收受之客│          │                │卷㈡第19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票交付)   │          │                │二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          │壹仟柒佰捌拾元│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⒌ │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5日   │  2,310元       │金佶利    │  同上    │卷㈡第75頁正面  │101年9月5日     │卷㈤第165 │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AG0000000     │                │          │          │                │卷㈡第19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                │一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          │參佰壹拾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⒍ │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5日   │  14,000元      │金佶利    │  同上    │卷㈡第75頁正面  │101年9月5日     │卷㈤第169-│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          │          │                ├────────┤170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AG0000000     │                │          │          │                │卷㈡第19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                │三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          │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⒎ │101年8月15日│101 年9 月8 日│  55,000元      │金佶利    │  同上    │卷㈡第75頁正面  │101年9月10日    │卷㈤第173 │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BA0000000     │                │          │          │                │卷㈡第19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                │五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          │          │                │                │          │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⒏ │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8日   │  100,000元     │金佶利    │  同上    │卷㈡第75頁正面  │101年9月10日    │卷㈤第172 │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BA0000000     │                │          │          │                │卷㈡第19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          │          │                │四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 ⒐ │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5日  │  36,874元      │東星      │  同上    │卷㈡第75頁反面  │101年10月18日   │卷㈤第175 │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UA0000000     │                │          │          │                │卷㈡第19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六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VA0000000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應予更正)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                │                │          │陸仟捌佰柒拾肆│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⒑ │101 年7 月間│101年10月31日 │  33,720元      │貿宇(以聯 │  同上    │卷㈡第77頁反面  │101年11月2日    │卷㈤第183 │周慧芳意圖為自│
│    │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                │鑫名義簽發│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101 年8 月23│                │支票)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日,應予更正」│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AB0000000     │                │          │          │                │卷㈡第20頁綠色第│          │所得新臺幣參萬│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一筆            │          │參仟柒佰貳拾元│
│    │            │「無 」,應予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⒒ │101年8月28日│101年11月5日  │  31,549元      │雙豪(以負 │  同上    │卷㈡第76頁正面  │101年11月5日    │卷㈤第185 │周慧芳意圖為自│
│    │            ├───────┤                │責人廖振豪│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DA0000000     │                │之名義簽發│          │                │卷㈡第20頁綠色第│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              │                │支票)     │          │                │二筆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                │                │          │壹仟伍佰肆拾玖│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⒓ │101 年 10 月│101年11月30日 │  61,530元      │貿宇      │  同上    │卷㈡第76頁反面  │101年12月6日    │卷㈤第188 │周慧芳意圖為自│
│    │9日         │(起訴書誤載為│                │          │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102 年11月30│                │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日」,應予更正│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UW0000000     │                │          │          │                │卷㈡第20頁綠色第│          │所得新臺幣陸萬│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三筆            │          │壹仟伍佰參拾元│
│    │            │「VW0000000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⒔ │101 年9 月間│101年12月31日 │  39,955元      │貿宇      │  同上    │卷㈡第78頁正面  │102年1月3日     │卷㈤第187 │周慧芳意圖為自│
│    │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                │          │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101 年11月2 │                │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日」,應予更正│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UW0000000     │                │          │          │                │卷㈡第20頁綠色第│          │所得新臺幣參萬│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四筆            │          │玖仟玖佰伍拾伍│
│    │            │「無」,應予更│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⒕ │101 年12月間│102年3月31日  │  90,055元      │貿宇      │  同上    │卷㈡第78頁反面  │102年4月1日     │卷㈤第189 │周慧芳意圖為自│
│    │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                │          │          │                │                │頁        │己不法之所有,│
│    │            │「102 年2 月6 │                │          │          │                │                │          │而侵占對於業務│
│    │            │日」,應予更正│                │          │          │                │                │          │上所持有之物,│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UM0000000     │                │          │          │                │卷㈡第21頁      │          │所得新臺幣玖萬│
│    │            │              │                │          │          │                │                │          │零伍拾伍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總計│                            │ 745,799元      │                                                                                      │
│    │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5 號偵查卷㈠│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5 號偵查卷㈡│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46號偵查卷   │卷㈢          │
├─────────────────────────┼───────┤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卷㈠                  │卷㈣          │
├─────────────────────────┼───────┤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卷㈡                  │卷㈤          │
├─────────────────────────┼───────┤
│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卷㈠                │卷㈥          │
├─────────────────────────┼───────┤
│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卷㈡                │卷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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